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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祥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㈡附表共計部分:下游申報扣抵之張數欄「28」之記載應更正 為「34」;下游申報扣抵之銷售額(新臺幣/元)欄「10,499, 815」之記載應更正為「12,637,965」;下游申報扣抵之營 業稅(新臺幣/元)欄「524,922」之記載應更正為「631,900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另證據欄部分補充「被 告侯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 ,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 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 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伊比較缺錢,所以 病急亂投醫),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不法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將雙證件交給對方,其他的流程其都沒有參與,其沒 有因此獲得任何對價,對方連繳款都沒幫其繳,更不用說貸 款,對方根本什麼都沒幫其做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36 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尚難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被   告 侯志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祥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 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 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 國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 公司之事實,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35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296萬8,565元,稅額64 萬8,430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附表之營業稅52萬4,9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侯志祥無實際經營圓侖公司之真意,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㈡ 圓侖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1份 被告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㈢ 圓侖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抵扣情形總表、明細表、圓侖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 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要辦理貸款, 於104年3、4月間經朋友介紹擔任圓侖公司負責人,可以辦 理企業貸款,因此將雙證件交給對方辦理,我擔任掛名人頭 ,不知道會被拿去逃漏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其申辦貸 款之證據,且被告自陳:我原本有向花旗銀行貸款100萬元 ,每個月繳交4萬多元,繳交的比較吃力,無法再貸款,跟 我接洽的人說,做企業貸款,可以貸款比較多的款項,所以 掛名做負責人,當時比較缺錢,病急亂投醫等語,是被告顯 已知悉其為申辦企業貸款而擔任圓侖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 統一發票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之一環,顯然會以圓侖公司 名義製造出來之假交易,進而逃漏稅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 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 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圓侖公司開立發票 下游申報扣抵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新臺幣/元)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新臺幣/元) 1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70,750 23,538 1 470,750 23,538 2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55,000 22,750 1 455,000 22,750 3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23,500 21,175 1 423,500 21,175 4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37,500 21,875 1 437,500 21,875 5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10,375 20,519 1 410,375 20,519 6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62,000 23,100 1 462,000 23,100 7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44,500 22,225 1 444,500 22,225 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68,280 18,414 1 368,280 18,414 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57,040 22,852 1 457,040 22,852 10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64,000 23,200 1 464,000 23,200 11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78,160 18,908 1 378,160 18,908 12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77,920 23,896 1 477,920 23,896 13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253,440 12,672 1 253,440 12,672 14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08,320 20,416 1 408,320 20,416 15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87,440 19,372 1 387,440 19,372 16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30,600 16,530 17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30,660 16,533 1 330,660 16,533 1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36,160 21,808 1 436,160 21,808 1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61,920 18,096 1 361,920 18,096 20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00,960 15,048 1 300,960 15,048 21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434,000 21,700 1 434,000 21,700 22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26,700 16,335 1 326,700 16,335 23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157,760 7,888 1 157,760 7,888 24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18,780 15,939 1 318,780 15,939 25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95,160 19,758 1 395,160 19,758 26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294,030 14,702 1 294,030 14,702 27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415,800 20,790 1 415,800 20,790 2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199,980 9,999 1 199,980 9,999 2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229,680 11,484 1 229,680 11,484 30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425,600 21,280 1 425,600 21,280 31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385,000 19,250 1 385,000 19,250 32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269,500 13,475 1 269,500 13,475 33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328,125 16,406 1 328,125 16,406 34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452,375 22,619 1 452,375 22,619 35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QU00000000 1 277,550 13,878 1 277,550 13,878 共計 35 12,968,565 648,430 28 10,499,815 524,922

2024-11-04

PCDM-113-審簡-1125-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清 陳富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清(下稱被告陳為清)、 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超(下稱被告陳富超,共通部分下稱被告 二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 陳為清部分並定執行刑。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 告二人上訴理由狀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服,僅就宣告刑、執行刑(僅被告陳為清部分)之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二人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第50條(僅被告陳為清部分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24 至325 頁),被告二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 本院審判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二人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量 刑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二人因聯線公司及盈萱公 司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同案被告孫長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為清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為清所犯商業會計法之數 罪,於部分犯罪另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裁判上一罪, 部分亦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 ,犯罪態樣明顯不同,但原審判決刑度竟有有期徒刑4 月 、5 月之分,刑度並不一致,且未說明所犯上開數罪類型何 以判決不一致之理由,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其次,被告陳為清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為清所涉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 。原審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認 定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買賣,僅從事虛進虛 銷,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未因被告陳為清之犯罪行為使聯 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被告陳為清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有3 名國小兒女及70幾 歲雙親待養,被告陳為清另有多起執行案件正分期繳納罰金 中,經濟壓力沉重,但都無法合併定執行刑。原審未審酌上 情,判決被告陳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雖得以易科 罰金 ,但總計須繳納高達132 萬元,對被告陳為清而言實 屬過重 ,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陳為清刑度,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陳富超部分:被告陳富超為被告陳為清之胞弟,當初係 因被告陳為清之委請而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於不便 拒絕而答應,但被告陳富超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 陳富超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涉犯行 部分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況原審亦認定盈萱公司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行為,僅從事虛進虛銷,並未生逃漏稅結果 ,被告陳富超之犯罪行為並未使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 不法利益。另請審酌被告陳富超從事運輸工作,收入有限, 經濟並不寬裕,腿部又有殘疾,原審判處被告陳富超之刑度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二人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 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9行), 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本院另查:⑴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業據原審予以 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5 、15至17行 )。⑵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 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為犯行於 裁判上一罪之評價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分據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於量刑程序予以調查、辯論並給 予被告二人充分說明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75 至380 頁審 判程序筆錄),並無所謂有原審未盡調查之違法或不當。⑶ 被告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就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有所歧 異,如均科處相同刑度,而未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 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查被告陳為清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各罪量刑不 一,有宣告有期徒刑4 月、5 月不同之情形,惟本院審查原 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犯各罪,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不相同,原審據此以被告陳為清所 犯各罪之所生危害及具體犯罪情節不同,論以不同刑度,合 於罪責原則,且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各罪量刑不當可言 。⑷末查,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 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陳富超雖提出個人 身體狀況不佳資料,經核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另原審均已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依據最低法定刑酌增 數月,並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屬輕度刑之刑罰裁量區 間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過 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部分(被告陳為清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陳為清所犯數罪超過100 罪,刑期總計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 款有期徒刑上限30年甚多,原審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 ,實已給予被告陳為清較高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給 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陳為清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核 無理由。至於被告陳為清所指所犯另案數罪未能一併定執行 刑,已有先行執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情形,尚與本案定執行刑 裁量當否無關,於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長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長欣(下 稱被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同案被告陳為清及被告陳富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間,分 別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陳為清已 陳稱,因為當時開出去借給別人的票有跳票,怕影響被告陳 富超的信用,才找被告代替被告陳富超,被告陳為清是實際 負責人,僅請被告掛名,其餘均與被告無關。證人即記帳士 陳日英亦證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陳為清 在經營,被告只是人頭,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依據上 開證詞,並無確切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在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 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不能僅 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 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 決被告有罪,已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 分自白、共同被告蕭啟義、陳為清及陳富超之證述、及原審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幫助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確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已批駁被告辯稱 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0 行至第6 頁第18行)。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其皆存於行為人之內 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通常須依賴其他關連性證據予以 參照,始能發覺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之抗辯意 旨,皆稱其只是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擔任 人頭,二家公司均由被告陳為清實際負責經營,以現今公司 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所在多有,不能認 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於初次調詢時 陳稱:其擔任這二家公司負責人之前,是該等公司股東,主 要都在外面跑業務,聯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塑膠皮革產品 之批發與販售,聯線公司營業處所在高雄市,但不知道詳細 地址,擔任負責人期間聯線公司有實際營業。盈萱公司營業 處所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主要營業項目也是塑膠 皮革產品批發、鎖售和買賣。其擔任盈萱公司負責人期間, 盈萱公司有實際營業,也知道盈萱公司日後有申請停業 。 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陳富超接洽辦理,並由 被告陳富超負責開立發票事宜,被告陳富超也有向我回報 ,交易標的是塑膠皮革(見調查卷第18、23頁)。依據被告 上開初次調詢陳述,比對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抗辯,果真 被告僅是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掛名人頭登記負責人,對 於二家公司自是一無所知,但被告於犯罪被察覺後,竟能於 初次調詢陳述為如此詳細明確之具體陳述,於表象足以令人 誤信其為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對該等公司 業務及實際營運知之甚詳。以此而言,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 被告在被告掛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 早已謀議商定如果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日後有違法情事被發 覺時,實為掛名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應為如何答辯,以脫免罪 責。因以,被告於出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時,對於幫助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所為之本案犯罪,早有 可得而知及不在乎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明,且本案亦非被告 所指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合法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之態樣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犯罪故意,經核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清        蕭啟義        孫長欣        陳富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8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啟義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長欣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超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啟義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孫長欣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日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 任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 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聯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聯線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聯線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聯線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蕭啟義、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聯線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聯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聯線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聯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蕭啟義涉及附表一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陳為清 則於蕭啟義、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一所示 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其 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以聯線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復於附 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 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一 編號14②、16④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 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聯線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聯線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蕭啟義涉及附表二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 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聯線公司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 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 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 稅捐稽查之正確性。惟因聯線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陳富超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孫長欣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任盈萱 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 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盈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盈萱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盈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盈萱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陳富超、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盈萱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盈萱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陳富超涉及附表三編號 1至28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於陳富超、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 物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 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 則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而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以 盈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交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 表三所示營業人復於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 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 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之營 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 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盈萱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盈萱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陳富超涉及附表四編號 1至27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 表四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盈萱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四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 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四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中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惟因盈萱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有實際 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啟義、陳為清、陳富超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6頁、第376至377頁),並有如本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孫長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 有掛名為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餘事情我都沒 有參與,陳為清需要人掛名,我才提供人頭,我不知道這樣 有無幫助到陳為清云云(本院卷第376頁、第379至380頁)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 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依孫長欣所供其均未參與所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聯線公司、盈 萱公司之實際經營,足見其於不瞭解上開2間公司是否有實 際營運之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衡以一般 社會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目的 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孫長欣於擔任上開2間公司登記負責 人時,均已成年,且前後更分別同意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對上情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2間 公司係屬無營業,而可能供陳為清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已 有所預見,其猶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2間公 司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 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 孫長欣於已預見陳為清可能利用該虛設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 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陳為清以上開公司名義行之,應認 孫長欣主觀上係出於幫助陳為清犯罪亦不違犯其本意之意思 甚明。  ㈢綜上所述,孫長欣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 為清、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下合稱被告4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 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 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陳為清行為後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 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 於陳為清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未具備 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是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不該當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所犯罪名 ⒈陳為清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 立不實內容之發票)部分:  ①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已如前述,惟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包含開立、收受發 票及報稅等全部之業務及財務運作,均由陳為清經手負責, 是其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②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 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 、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③陳為清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 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之一罪;陳為清 於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 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㈡(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收 受不實內容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    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為清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 容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陳為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登載營業額申報書,為間 接正犯。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部分  ⑴蕭啟義、孫長欣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聯 線公司登記負責人,孫長欣、陳富超則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並無證據顯示 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有何實際參與聯線公司、盈萱公司 營運,或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名義虛開、虛列統一發票之 行為,亦或對於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 相關事項有決定權,並經陳為清供稱:關於聯線公司、盈萱 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的事情確實都是依自己在處理 ,與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第380頁),難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已從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所為應僅屬對陳為清 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⑵核蕭啟義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蕭啟義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編號13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核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 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分 別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27部分、孫長欣就事 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  ⑷蕭啟義、孫長欣就事實欄一部分;孫長欣、陳富超就事實欄 二部分,分別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 幫助陳為清分別犯前開罪名及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稅,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孫長欣分別提供 名義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公訴意旨固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分別構成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共同正犯,惟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提供名義作為聯線公 司、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 有幫助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蕭啟義、 孫長欣、陳富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陳為清明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 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而幫助其他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 稅申報書進行申報;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則以出借名義 擔任虛設行號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陳為清為上揭犯行,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 家經濟秩序,被告4人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念 陳為清、蕭啟義、陳富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孫長欣則否認犯行,尚未認知己身所為之不當 ;復考量陳為清分別虛偽開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發票之張 數、金額及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 3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附 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 、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及其虛進發票進而 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附 表四編號1至32所示)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蕭啟 義、孫長欣擔任聯線公司負責人期間相近,陳富超擔任盈萱 公司負責人期間較孫長欣為長;兼衡被告4人各別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其等卷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為清所為各次犯行,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各別 之罪質均相同,分別就聯線公司、盈萱公司之犯罪時間介於 102年7月至105年12月、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係重複實 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孫長欣所犯2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4年7月至000年00月 間,其等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復考量其等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並各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毋庸宣告沒收。  ㈡陳為清固為取得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蕭啟義、孫長 欣、陳富超亦分別幫助陳為清為前揭行為,然卷內未有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4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4人雖共同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該等公 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4人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 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聯線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 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逃漏 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供 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 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為清、蕭啟義 、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 前)。  ⒉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盈萱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外所示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 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 ,幫助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 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如前)。  ㈡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始克成立。  ㈢本院就附表一、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分別收受聯線公司、聯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函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計算上開營業人「各期」之實質逃漏稅額, 經國稅局函覆稱: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涉案期間因涉嫌虛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各轄屬國稅局 已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惟各該營業人之逃漏稅額,係按其 涉案期間每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扣除查得之虛進及 虛銷稅額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期間,亦同時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致無從 單獨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 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 銷售字第1120012181號函暨所附查處情形表、裁處書及聯線 公司、盈萱公司營業人逐期計算虛進虚銷(含冒退稅額)應 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7頁) 。  ㈣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揭函覆,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附表一、 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於「各期」以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此外,上開部 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 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從判斷 。是以,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以聯線公司司開立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營業人 申報營業稅;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以盈萱公司開立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 2外所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是否確已生實質逃漏稅,實屬 有疑,自應認被告4人各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能證 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退併辦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1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陳為清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由,而請求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營業人為聯線公 司及盈萱公司,與請求併辦部分之營業人即晉宇有限公司並 不相同,無實質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聯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聯線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三:盈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四:盈萱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證據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裙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253、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芷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芷裙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0月間,係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下稱形靜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於105年7月至同年0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綠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宗公司) 、伊雷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雷克公司)等營業 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形靜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虛偽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863萬1,320元,銷項稅額共計193萬1,568元,並 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㈡黃芷裙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係力穩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力穩公司)代表人,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105年7月至同年00月間 ,並無銷貨予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九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九冠公司)、豐和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旺 公司)及一品原創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等營業人之事 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分別於105年7月及同年9月之營業稅期,接續開立如 附表三、四、五(虛偽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詳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九冠公司、豐和旺公司 及一品公司等營業人,經該等取得發票營業人將取得之如附 表三、四、五所示之幫助逃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張,銷 售額合計2,312萬649元,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九冠公司、豐和旺公司及一品公司等 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即分別於105年7月之營 業稅期逃漏共105萬2,880元、105年9月之營業稅期逃漏共10 萬3,156元之應繳納營業稅額,共計115萬6,036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芷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9頁、第 50、5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 ,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此外,幫助逃漏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綠宗公司及伊雷克公司該2營業 人雖於期間取得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201號函覆之說明 ,有關綠宗公司及伊雷克公司2家營業人逃漏稅額均為0元, 故此部分並無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即難論同時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亦為公訴檢 察官就起訴意旨中關於幫助逃漏稅及其所犯法條均予以刪除 (見本院卷第49頁),併予敘明。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分別以形靜公司及力穩公司之名義,自105年7月至同年8 月止、及自同年7月至同年10月止,於每2月為1期之報稅期 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均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就事實一㈡亦為幫助逃漏稅捐,均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 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均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 部之同一性,是於105年7月及同年9月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 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按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 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 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自105年7月至105年10月止,於附表 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即105年7月、及同年9月內 ,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 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 期,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形靜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次)、 又就犯罪事實一㈡以力穩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次),此 等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為形靜公司、力穩公司之代表人,竟分別以 形靜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又以力穩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就形靜公司部分所開立之 不實發票張數共計57張;就力穩公司部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張數共計35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115萬6,036元,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 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 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法治觀念實有所偏 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現因病故家庭經濟狀況需配偶 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其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 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 2)條文,作為本案被告沒收與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以形靜公司及力穩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 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 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幫助如附表三、四及五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 附表三、四及五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即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 產上利益,其價額共計115萬6,036元(各節省之營業稅額如 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 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以,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 捐機關自得對如附表三、四及五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從而,稅捐機關基於稅捐 法上之規定對如附表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追繳稅款 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渠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再對 該等公司宣告沒收不法犯罪所得或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 ,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05年7月 綠宗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510,000 25,50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346,800 17,34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943,500 47,175 6 105年8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7 105年8月 CV00000000 765,000 38,250 8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9 105年8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10 105年8月 CV00000000 765,000 38,250 11 105年8月 CV00000000 816,000 40,800 12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7,000 43,350 13 105年8月 CV00000000 856,800 42,840 14 105年8月 CV00000000 877,200 43,860 15 105年8月 CV00000000 826,200 41,310 16 105年8月 CV00000000 884,850 44,243 17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18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7,000 43,350 1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10,000 25,500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675,750 33,788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918,000 45,900 合計 16,631,100 831,556 附表二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105年7月 伊雷克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423,500 21,17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506,990 25,35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484,000 24,20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496,100 24,805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447,700 22,385 6 105年7月 CV00000000 532,400 26,620 7 105年7月 CV00000000 532,400 26,620 8 105年7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9 105年7月 CV00000000 459,800 22,990 10 105年7月 CV00000000 568,700 28,435 1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1,200 43,560 12 105年7月 CV00000000 943,800 47,190 13 105年7月 CV00000000 907,500 45,375 14 105年7月 CV00000000 493,680 24,684 15 105年7月 CV00000000 520,300 26,015 16 105年7月 CV00000000 459,800 22,990 17 105年7月 CV00000000 520,300 26,015 18 105年7月 CV00000000 726,000 36,300 19 105年7月 CV00000000 919,600 45,980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484,000 24,200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496,100 24,805 22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23 105年8月 CV00000000 363,000 18,150 24 105年8月 CV00000000 605,000 30,250 2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31,700 46,585 26 105年8月 CV00000000 453,750 22,688 27 105年8月 CV00000000 544,500 27,225 28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2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30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7,000 42,350 31 105年8月 CV00000000 907,500 45,375 32 105年8月 CV00000000 726,000 36,300 33 105年8月 CV00000000 605,000 30,250 34 105年8月 CV00000000 786,500 39,325 3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31,700 46,585 36 105年8月 CV00000000 471,900 23,595 合計 22,000,220 1,100,012 附表三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7月 九冠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557,700 27,885 27,88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375,000 18,750 18,75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650,000 32,500 32,50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838,850 41,943 41,943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5,000 43,750 43,750 6 105年7月 CV00000000 662,500 33,125 33,125 7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1,000 43,550 43,550 8 105年7月 CV00000000 975,000 48,750 48,750 9 105年7月 CV00000000 1,062,500 53,125 53,125 10 105年7月 CV00000000 562,500 28,125 28,125 1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68,400 43,420 43,420 12 105年7月 CV00000000 695,000 34,750 34,750 13 105年7月 CV00000000 625,000 31,250 31,250 14 105年8月 CV00000000 539,500 26,975 26,975 15 105年8月 CV00000000 312,500 15,625 15,625 16 105年8月 CV00000000 390,000 19,500 19,500 17 105年8月 CV00000000 1,178,250 58,913 58,913 18 105年8月 CV00000000 775,000 38,750 38,750 1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68,750 28,438 28,438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592,800 29,640 29,640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1,062,500 53,125 53,125 22 105年8月 CV00000000 850,200 42,510 42,510 23 105年8月 CV00000000 565,000 28,250 28,250 合計 16,452,950 822,649 822,649 附表四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7月 豐和旺公司 1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0,200 43,010 43,010 2 105年8月 CV00000000 910,800 45,540 45,540 3 105年8月 CV00000000 885,500 44,275 44,275 4 105年8月 CV00000000 948,750 47,438 47,438 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99,350 49,968 49,968 合計 4,604,600 230,231 230,231 附表五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9月 一品公司 1 105年10月 DM00000000 685,714 34,286 34,286 2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04,409 10,221 10,221 3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12,429 10,622 10,622 4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98,379 9,919 9,919 5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02,516 15,126 15,126 6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91,807 9,590 9,590 7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67,845 13,392 13,392 合計 2,063,099 103,156 103,156

2024-10-30

SCDM-113-訴-417-202410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志(原名林靖烽) 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許珉睿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柯齡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901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珉睿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齡蘭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英志(原名林靖烽,下稱林英志)自民國106年3月至同年 0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嗣地址變更為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之7)之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6年2月21日在桃園市政 府變更登記百欣公司負責人為林英志,於106年10月26日變 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6年3月10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將營業 人百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英志,於106年10月31日 、11月2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許珉睿),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無經營百欣公司 之真意,百欣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且可以預見以自己的名 義領用公司發票任意供他人開立使用,將使他人得用以從事 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稱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委託不知情之李雪麗於106 年3月10日向北區國稅局領用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 再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持之領用百欣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 統一發票後,容任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所,以百欣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 別持交給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 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 逃漏附表二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許珉睿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 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 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 可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非無預見 ,竟仍於不詳時間,受柯齡蘭邀約,同意自106年11月至000 年0月間,擔任百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6年10月26日百 欣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7年1月29日變更登記 為林福隆,於106年10月31日、11月2日申請將營業人百欣公 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7年1月17日、2月7日申 請變更登記為林福隆),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無經營百欣公司之真意, 百欣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且可以預見公司發票任意供他人 開立使用,將使他人得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許珉 睿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 後,由柯齡蘭委託不知情之紀項華,於106年12月20日向北 區國稅局領用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轉交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領用百欣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容任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百欣公司名義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持交給附表三所示營 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三所示營業人 申報扣抵如附表三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三稅額欄所示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林英志部分:   訊據被告林英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百欣公司先前承包中華電信公司臺 北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之機電工程, 可知百欣公司在被告林英志託付邱立民(已歿)代尋接班者 之前,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並非供逃漏稅之人頭公司,其 因百欣公司於000年0月間變更營業地址,且需開立發統一發 票向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請款,始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上簽名,且其相信邱立民拿到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後,領得統 一發票後,都會實際經營而開立統一發票,其無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查: ㈠、林英志自106年3月至同年00月間擔任百欣公司名義負責人, 嗣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委託 不知情之李雪麗向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 票證。又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百欣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持交給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各 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 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稅額欄所示營業稅等情 ,為被告林英志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百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函、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106年3月10日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 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626號卷一第7至41頁、第71至9 9頁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7至27頁、第375頁背面至379 頁、第391頁,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285頁及背面,偵字第36 901號卷第14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03至220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英志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百欣公 司因為承接上開機電工程,無法按時給付履約保證金,無法 發薪水給下游包商,所以就停止營運。我跟邱立民說百欣公 司有欠錢,無法營運,邱立民說要接手百欣公司,我雖然知 道百欣公司有問題,惟邱立民說會幫我處理,只要把百欣公 司大、小章、帳冊、發票給他,我當時欠了一堆債,只要有 人處理就好,沒有想這麼多。我將百欣司大、小章、帳冊交 給邱立民。百欣公司於106年3月以後就沒有營業,沒有銷貨 。我於106年3月到10月間為百欣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 我實際上沒有在經營百欣公司。我於106年3月10日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我知道這是要領 統一發票用的統一發票購票證,我有拿到統一發票購票證, 後來把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給邱立民,邱立民說是要辦理公司 移轉,相關手續均是邱立民處理等語(見他字第3626號卷三 第493頁及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四第51頁及背面、第85頁 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82至183頁、第185頁),足認被 告林英志知悉其將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他人,得 使他人領取百欣公司統一發票使用。被告林英志雖辯稱百欣 公司於其託付邱立民代尋接班者之前,已承包上開機電工程 ,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並非供遭漏稅之人頭公司云云(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273至275頁)。然查,被告林英志既已自承 百欣公司因為承接上開機電工程,無法按時給付履約保證金 ,無法發薪水給下游包商,所以就停止營運等語,則其辯稱 百欣公司當時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云云,已難採信。況百欣 公司固於105年7月1日簽約承包上開機電工程,惟中華電信 臺北營運處嗣以106年1月9日台北一企字第1060000006號函 催告百欣公司應繳納上開機電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復以10 6年2月10日台北一企字第1060000047號函以百欣公司未繳納 履約保證金為由終止上開機電工程合約,並於106年3月16日 完成案場實際施作數量點交及交接等情,有中華電信臺北營 運處函文、上開機電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工程結算會議 紀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工務所函文及中華電信北 區分公司樹林機電工務所函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227至269頁、第277至282頁),更足佐證百欣公司於 106年間並非信用良好、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又被告林英志雖辯稱邱立民說要辦理公司移轉, 而要求其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其相信邱立民拿 到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後,領得統一發票後會實際經營而開立 統一發票云云(見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493頁及背面,本院 重訴卷一第183至184頁),然被告林英志於偵訊時自承:我 雖然知道百欣公司有問題,惟邱立民說會幫我處理,只要把 百欣公司大、小章、帳冊、發票給他,我當時欠了一堆債, 只要有人處理就好,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他字第3626號卷 四第85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林英志與邱立民之間根本不存 在信賴基礎,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 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 ;反之,承接公司實際經營權之人,在取得公司大、小章、 發票等資料後,遲遲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若非為藉以逃 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 、刑事責任甚明。況且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僅 須提供公司大、小章以及與公司負責人相關之資料即可,無 需交付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必要,然被告林英志除 將百欣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外,還將上開經其簽名委託領 用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交付 不知情之李雪麗代為申請,進而使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百 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實與經營權變動之常情不符。又 以被告林英志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且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且明知其於106年3月到10月間已將百欣公司大、 小章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僅係百欣公司之登記名 義負責人,無從管控百欣公司之實際經營,百欣公司復已停 止營運,亦明知其將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該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領取百欣公司統一 發票使用,而其與取得上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人 復無任何信任基礎,當可預見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以百 欣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 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仍執意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 內簽名,並使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 購票證及統一發票,對於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 漏稅捐之結果,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二、被告許珉睿、柯齡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珉睿、柯齡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0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張 英豪、項紀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36 26號卷四第49頁背面至51頁、第73頁)相符,並有營業人變 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百欣公司章程、變 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委託書、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106年12月20 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統一發票、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626號 卷一第7至41頁、第101至115頁、第137及背面、第141頁及 背面、第143頁及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7至27頁、第12 7頁背面至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271至279頁、第295 頁背面至321頁背面、第433至445頁,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 13頁背面至115頁、第363至371頁,偵字第36901號卷第141 頁背面至14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03至220頁),足認被告 許珉睿、柯齡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 利於被告林英志、許珉睿、柯齡蘭。 二、核被告林英志、許珉睿、柯齡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許珉睿、柯齡蘭就附表二所示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四、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五、罪數: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 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 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即106 年3、4月、106年5、6月、106年7、8月、106年9、10月,共 4期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 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被告林英志擔任百欣公司 登記負責人幫助犯罪,亦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分論 併罰,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起訴書就此部 分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頁),尚有 未合。 ㈢、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即106 年11、12月、107年1、2月,共2期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 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 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被告許珉睿、柯齡蘭幫助犯罪,亦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 之次數,分論併罰,均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重訴卷 一第11頁),尚有未合。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得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為幫助犯,是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幫助不實填載會計憑 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 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被告許珉睿 、柯齡蘭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惟被告柯齡蘭前因10 1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難謂 良好,被告林英志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 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 節、品行,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衡酌該部分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 被告3人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珉睿自承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6901號卷第55頁背面 ),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英志 ①附表二編號1至12 ①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13至29 ②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30至41 ③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42至48 ④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珉睿 ①附表三編號1至61 ①許珉睿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三編號62至131 ②許珉睿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柯齡蘭 ①附表三編號1至61 ①柯齡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三編號62至131 ②柯齡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英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43,750 17,188 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18,000 15,900 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43,750 17,188 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212,000 10,600 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25,000 16,250 6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62,500 18,125 7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218,810 10,94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285頁及背面 8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354,048 17,702 9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135,238 6,762 10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437,619 21,881 11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811,100 40,555 12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811,100 40,555 13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1,052,640 52,632 14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961,400 48,070 15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1,337,600 66,880 16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598,200 29,91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75頁背面至379頁 17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281,160 14,058 18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480,000 24,000 19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378,990 18,950 20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451,500 22,575 21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47,676 17,384 22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92,248 19,612 23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425,442 21,272 24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76,010 18,801 25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38,448 16,922 26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61,522 18,076 27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1,484,320 74,216 28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1,068,190 53,410 29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57,000 2,8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79頁 30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261,450 13,073 31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65,400 18,270 32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136,080 6,804 33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06,600 15,330 34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94,200 19,710 35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411,390 20,570 36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68,550 18,428 37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289,170 14,459 38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1,246,571 62,329 39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1,328,500 66,425 40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980,965 49,048 41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2,382,800 119,140 42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900,000 45,000 43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776,900 38,845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91頁 44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377,300 18,865 45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500,000 25,000 46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00,000 55,000 47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48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500,000 25,000 附表三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珉睿)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58,000 32,900 2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6,500 34,825 3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000 34,250 4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7,800 34,890 5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8,950 34,448 6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6,600 34,330 7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68,700 33,435 8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68,500 33,425 9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800 34,290 10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600 34,280 11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78,550 33,928 12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10,000 30,500 1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68,000 23,4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71至275頁 1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50,000 22,500 1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39,600 21,980 1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15,000 20,750 1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50,000 22,500 18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16,900 45,845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9頁 19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34,300 46,715 20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12,000 45,600 21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28,300 46,415 22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47,200 47,360 23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22,800 46,140 24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1,045,500 52,275 25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36,900 26,845 26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1,011,429 50,571 27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97,600 29,88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13頁背面至115頁 28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55,000 47,750 29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84,000 44,200 30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80,870 24,044 31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18,554 40,928 32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0,084 34,504 33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83,250 49,163 34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55,246 27,762 35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15,652 40,783 36 諾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00,000 45,000 3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65,000 23,2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75頁背面至279頁 3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10,000 20,500 3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52,000 22,600 4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50,400 22,520 41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34,000 46,7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12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 42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42,000 47,100 43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26,000 46,300 44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21,000 46,050 45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96,000 44,800 46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08,500 45,425 47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11,000 45,550 48 全暘印刷社 10612 QS00000000 1 285,000 14,250 49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517,143 75,857 50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54,300 47,715 51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483,047 74,152 52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13,000 40,650 53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512,000 25,600 54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156,800 57,840 55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60,019 48,001 56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742,800 37,14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13頁背面 57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20,600 41,030 58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222,233 11,112 59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68,472 48,424 60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787,500 39,375 61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18,258 40,913 6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95頁背面至309頁 6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0,000 23,500 6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9,500 22,975 6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7,400 23,370 6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3,500 23,175 6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41,400 22,070 6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5,300 22,765 6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2,400 23,120 7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2,200 23,110 71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5,400 23,770 7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5,000 23,750 7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2,500 23,625 7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200 23,260 7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200 23,260 76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67,530 48,377 77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703,250 35,163 78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628,571 31,429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433至439頁背面 79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209,524 10,476 80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330,476 16,524 81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5,238 4,762 82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904,762 95,238 83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11,429 5,571 84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285,714 14,286 85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303,810 15,190 86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44,210 22,211 87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552,490 27,625 88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555,180 27,759 89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82,900 24,145 90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775,400 38,770 91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44,000 7,20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363至367頁 92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0,000 22,500 93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89,000 24,450 94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87,680 49,384 95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42,650 47,133 9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6,000 22,8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09頁背面至321頁背面 9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6,000 23,300 9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9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3,500 23,675 10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0,500 23,525 101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8,500 23,425 10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5,000 22,750 10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3,500 23,175 10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3,600 23,680 10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4,500 23,725 10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8,900 23,445 10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10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32,300 21,615 109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2,427,910 121,396 110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796,370 39,819 111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82,100 29,105 112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81,540 49,077 113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79,010 48,951 114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88,330 49,417 115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25,720 46,286 116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18,460 25,923 117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61,140 28,057 118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30,784 26,539 119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700,000 85,0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441至445頁 120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84,762 29,238 121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019,048 50,952 122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10,476 5,524 123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90,476 9,524 124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601,430 30,072 125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389,000 19,450 126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26,670 46,334 127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689,130 34,457 128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4,000 23,20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369至371頁 129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3,400 22,670 130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61,990 48,100 131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375,300 18,76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5

TYDM-113-重訴-17-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董 事 廖慕儒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被告廖慕儒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李庭瑋、廖慕儒、曾耀興、林孟德及林政憲共同出資,成立 、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 及中古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廖 慕儒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起繼任立展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 公司員工,及指導公司會計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頭 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然本案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 輛應以實際所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 人,以營利為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 ,銷售時則應依相關營業稅規定,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繳納營業稅,及每年度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稅法規定,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則另基於幫助逃 漏稅捐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 為掩飾立展公司之營利,合謀提供員工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買賣汽車之所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 賣標的售出後,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移轉車輛所有權人登 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 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前揭被告等人復未誠實向稽徵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 所得,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 000年0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營業稅為止,共計逃漏 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除作 為立展公司營運之用外,由立展公司之股東朋分之。  ㈡是被告等人前揭違法行為,致立展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立展公 司取得之上開財產。而立展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立 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訂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 ,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 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1-金上訴-2989-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齡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5、12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齡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柯齡蘭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下 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應 更正為「(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 111年8月5日登記解散,然尚未清算終結)之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即董事),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均更正為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 證據部分應增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8日 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30052090號函暨附件1份」、「被 告柯齡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 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述 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柯齡蘭,是核被告柯齡蘭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起訴意旨誤載為第2項)、修正前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  ⑵被告柯齡蘭與同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柯齡蘭並 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然同案 被告徐歲恩係鉦鴻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即董事),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該條項雖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然僅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 責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考量被告柯齡蘭所為,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 公平及正確性,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柯齡蘭如本案附表一所為各次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逃漏稅捐之犯意,密集取得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所侵害者亦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齡蘭明知同案被告徐 歲恩為鉦鴻公司之負責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竟與同案被 告徐歲恩、黃蒝穜共同申報不實統一發票,藉此逃漏鉦鴻公 司應納之營業稅捐,非但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 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本案犯罪 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 被告柯齡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⑸被告柯齡蘭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修正前)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稅額 發票號碼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0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1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總計 43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稅額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被   告 徐歲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5鄰歐香新城              5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蒝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齡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歲恩明知其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鉦鴻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 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徐歲恩、黃 蒝穜(原名:黃美芳)為虛增鉦鴻公司營業收入,以利其向銀 行貸款,遂由黃蒝穜邀集柯齡蘭協助,3人明知鉦鴻公司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 有下列犯行:㈠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明知鉦鴻公司於附 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向附表1所 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 黃蒝穜向柯齡蘭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計48張 後,交付徐歲恩充當鉦鴻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金額新台幣 (下同)10,582,732元,稅額共計774,371元,並持之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369,86 9元。㈡徐歲恩、黃蒝穜亦明知附表二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 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歲恩填製鉦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46紙、總計銷 售額10,582,732元,再由黃蒝穜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529,136元,以前揭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鉦鴻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流程 圖、不實發票明細表、鉦鴻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鉦鴻公司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 、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 表、鉦鴻公司異常進項來源營業人(附表一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鉦鴻公司異常銷項去路營業人(附表二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黃蒝 穜、柯齡蘭雖非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徐歲恩共 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被告 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 蘭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而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所犯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1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至渠等非法扣抵之稅額共369 ,869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天京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106/11-106/12 2 0 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07/1-107/2 2 0 0 YR00000000 YR00000000 10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11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2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2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GE00000000 總計 48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2024-10-21

MLDM-113-訴-151-202410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大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大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大吉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2則為 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 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 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NTDM-113-聲-394-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景渟國際有限公司」 均更正為「景哼國際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00號12樓」;附表一編號2開立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 「104年11至12月」;附表二編號2開立年月欄「106年10月 至107年1月」更正為「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編號3開立 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104年11至12月」;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 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 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 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 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 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 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 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 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 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 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9月至迄今,為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富鼎公司並無提供服務 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使富鼎 公司逃漏稅捐,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實際收 入,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又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㈢被告於104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多次取得、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 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 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富鼎公司之負責人,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共74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進而為內 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報稅,藉此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稅額為135萬607元,及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張數共計31張 、總金額為2,984萬7,555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149萬2 ,378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 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件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 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被   告 王昆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昆陽係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6;下稱富鼎公司)之負責人,爲稅捐稽徵法 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富鼎公司於民國 104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然竟基於 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 於104年11月間至110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維國國際 有限公司、山蓮興業有限公司、東南海國際有限公司、吉瑞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仁川 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維國國際有限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 立附表一所示銷售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4紙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 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總計135萬6 07元,以及接續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 ,虛開附表二所示銷售額總計達2,984萬7,555元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計31紙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日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富佰嘉精密型鋼有限公司、昌坤營造有限公司、華威搬家 貨運有限公司(下合稱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復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 逃漏營業稅總計149萬2,378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昆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9207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富鼎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項查核清單、銷項查核清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 ,以及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復按 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 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係 以一提供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 斷。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收受維國國際有限 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 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以及持續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等行 為,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 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涉逃漏稅捐及 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年月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可扣抵稅額 1 106年7至12月 維國國際有限公司 40 新臺幣(下同)1,258萬955元 62萬9,048元 2 104年12月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7 705萬239元 35萬2,511元 3 106年7至8月 東南海國際有限公司 13 255萬3,772元 12萬7,689元 4 107年2月 吉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5 219萬4,000元 10萬9,701元 5 106年12月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173萬1,150元 8萬6,558元 6 110年11月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 4 90萬2,000元 4萬5,100元 合   計 74 2,701萬2,116元 135萬607元 附表二: 編號 開立年月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可扣抵稅額 1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景渟國際有限公司 8 450萬元 22萬5,000元 2 106年10月至107年1月 日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5 1,594萬7,555元 79萬7,378元 3 104年12月 富佰嘉精密型鋼有限公司 4 761萬5,000元 38萬750元 4 106年12月 昌坤營造有限公司 3 140萬元 7萬元 5 107年3月 華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1 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合   計 31 2,984萬7,555元 149萬2,378元

2024-10-17

TPDM-113-審簡-1957-202410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軒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軒為圖嘉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更名前為「雲 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以下有關雲端公司時 期開立發票、報稅事宜,一律均稱「圖嘉公司」,於民國10 8年6月6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本院另行審結) 為登記名義負責人,陳順隆因經商失敗,經友人介紹結識曾 士軒,曾士軒亦因原所經營公司跳票,需支票周轉,遂商議 由陳順隆擔任圖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士軒為實際負責人 ,以操作圖嘉公司經營後向銀行申請貸款,陳順隆即可取得 一定比例貸款金額,曾士軒可利用圖嘉公司支票進行周轉, 並由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經營圖嘉公 司,由曾士軒掌管圖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支票、發 票開立等會計事務,而兼主辦會計之身分,均負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捐之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一「開立年月」欄 所示期間與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間並 無任何採購貨物或勞務等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為圖嘉公 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嘉緻公司,應予更 正),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金額之暉大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之充作圖嘉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進 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逃漏圖嘉公司如附表一「稅額」欄 所示圖嘉公司於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0萬6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暉大 公司間無實際銷售或勞務等交易往來行為,竟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期間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不實銷貨事項統 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暉大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曾士 軒、陳順隆以此方式幫助暉大公司逃漏如附表二「幫助逃 漏稅營業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士 軒(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 卷第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士軒固坦認其為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順隆,由被告曾士軒負責圖嘉 公司之經營,及開立發票,並由其負責請會計師報稅事宜之 情不諱,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於103年間有與暉大公司 實際交易,是買賣肉品交易才會開發票給暉大公司,我跟陳 冠豪間確實有肉品交易,是陳冠豪忘記了,我與陳冠豪間都 是現金交易,都是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情,後來陳冠豪要求月 結,才沒有做,我沒有必要幫別人逃漏稅,我都有按時繳付 營業稅、綜合所得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由證人陳順 隆之證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曾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 可見被告於102至103年間並非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 附表所示發票非被告開立交付,亦非被告收受,而接手圖嘉 公司之人營運時間約1年多,由圖嘉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最後 核准變更日期為102年5月27日,由此可推之被告早於上開時 間將圖嘉公司交由他人營運,與圖嘉公司收受、開立發票時 點互核,圖嘉公司於102年12月開始先收受暉大公司開立發 票,於103年1月至4月分別開立不同金額發票予暉大公司, 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需有公司大小章申辦始可為之,故 可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使 該不明之人得將公司營業地址變更,因此被告於102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並未實際經營公司,而該不明之人認識陳冠豪 ,是起訴書所載發票均非被告開立或收受,此外,依證人賴 建利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有進口肉品業務,並負責草擬相關合 約,是由賴建利之證述可以推斷暉大公司實際有從事進口肉 品事宜,因此暉大公司有可能與雲端公司進行實際交易,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圖嘉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雲端食品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7日變更名稱(圖嘉公司於108年6月6日廢止),於變更圖嘉公司名義前均由被告曾士軒擔任實際負責人,由同案被告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圖嘉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000年00月間,收受由暉大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發票號碼、金額之統一發票共3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並由圖嘉公司於103年1月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提出予國稅局,作為扣抵103年之營業稅,金額為10萬636元,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557萬9147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作為公司進項憑證,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金額27萬8956元營業稅部分,有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6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2256709號函附102、103年間有關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565頁,偵查卷三第168至169、174及其反面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士軒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 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圖嘉公司開立發票、報稅等事務均 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乙節,業據證人即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 陳順隆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間因經 商失敗,欠幾千萬元,透過大陸臺商認識「陳子毅」,陳 子毅跟我說可以擔任空殼公司雲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有擔任洪龍食品公司實際負 責人,在新莊有工廠,對外可稱為雲端公司的工廠,可透 過雲端公司向銀行貸款,並答應如順利申辦貸款將給我10 00萬元作為我擔任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報酬,所以我同 意擔任雲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子毅因此帶我跟曾士軒認 識,由我負責掛名為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曾士軒提供新 莊磚雅厝路43號工廠充作雲端公司的工廠,陳子毅則負責 找發票和銀行,要先把雲端公司營業額做出來後再跟銀行 貸款,我們3人有達成協議,陳子毅、曾士軒和我將貸款 下來款項按約定比例分,因此雲端公司做了幾年財務報表 後,陳子毅於102年5月16日有找來資金1000萬元,將雲端 公司資金增資為1000萬元,但之後陳子毅因虛開發票等罪 入獄服刑,陳子毅入獄後,有位介紹我認識陳子毅的朋友 「陳宏均」(音同)說可以繼續進行,另找臺中一位張剛 里(音同)、金主等人,這些融資運作事宜都有直接告訴 曾士軒,並由曾士軒他們進行運作,我沒有在管,之後有 聽說負責運作的人跟金主借很多錢跑路,我就跟曾士軒講 這麼複雜不要辦了,曾士軒他自己有從事肉品生意,但在 我來看雲端公司就是空殼公司,因此也沒有負責雲端公司 實際運作,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曾士軒,開立發票、收受 發票及報稅等事宜均由曾士軒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曾士 軒從事肉品生意對象都是市場小攤販,我沒有參與,雲端 公司發票是會計師那邊處理,但領發票後應該交給曾士軒 ,沒有交給我,之後換到臺中的人要辦理雲端公司貸款, 有請曾士軒配合,如有把公司資產做高,把我個人所得提 高,買些資產,還有買5輛車,曾士軒有配合一些肉品買 賣,但詳細情形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聽過暉大公司,有關 暉大公司營業項目、或雲端公司與暉大公司有何交易往來 我均不清楚,僅有印象看過暉大公司的車子,雲端公司的 公司地址有變更過,是曾士軒這邊不讓雲端公司使用原來 地址,要註銷,所以請會計師辦理,會計師才找認識親友 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明確(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176至181 頁,偵查卷四第266頁,本院卷二第334至348頁)。 (三)查暉大公司於102年、103年間之登記名義人為賴建利,實 際負責人為陳冠豪,該段期間並未與被告曾士軒負責之圖 嘉公司有何商品買賣或勞務提供等交易往來之情,業據證 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等 人證述明確,即:   1、證人即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證稱:我是暉大公司、 中華聯合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華 聯合公司算是母公司,其他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 司、欣青公司則是子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稱關係企 業是因不是指公司間交叉持股,而是公司負責人跟我有親 戚關係,或為哥哥、兒子、女兒等,這些都是我自己公司 ,帳也是我在管理,這些公司都由同一組人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3處理,公司人員由我擔任實際負責 人,股東還有周志鵬、周志明、會計有林利庭、李曉君、 財務為趙素琴,於101年至105年間,有關中華節能公司、 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等 有互開發票情形,均因這6間公司營業額不足,所以我將 產品或服務再賣給我自己的公司,就是公司無法將產品銷 售出去,所以就再賣回給公司,當時因為多家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急度須要跟銀行申請額度,騏宇公司、欣青公司 外,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都須 要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我會指示公司會計 將倉庫裡的同一批貨重複賣給自己的公司,最後再回到中 華節能公司,就持續以同一批貨品循環買賣,增加公司營 業額,各公司客戶端我只負責30%,其餘由總經理陳冠雄 負責溝通聯繫,我曾要求陳冠雄去找可以增加公司業績和 營業額或可以賺錢的方法,調查局所扣到手寫文件,都是 我手寫上開6間公司進銷項發票開立流程給林利庭,讓他 依我的指示開發票,公司只有負責規劃發票怎麼開,其他 人都聽我的安排,陳冠雄也是聽我的指示執行,暉大公司 、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的交易都是透過過水交易而來 ,我為增加上開公司營業額所以製作過水交易發票,開立 發票金額達8億餘元,每間公司每年營業額約1000至2000 萬餘元,是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才用這種方式增加營業額 ,美化帳面,這些開立不實發票只有公司內部成員周志鵬 、周志明、賴建利、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 趙素琴等人知道,我認識鍾婉貞10多年,由陳冠雄跟鍾婉 貞接觸,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2人,102、103年間暉 大公司與圖嘉公司並無往來,對於曾士軒所述於103年間 賣一批肉品給我之事,我完全沒有印象。後續我有以暉大 公司、中華節能公司及光享公司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 款,合計貸得7356萬1870元等語(第21282偵查卷一第25 至49、同前偵查卷四第247至249、465至467、584至585頁 ,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2至134頁)。  2、證人即暉大公司登記名義人賴建利證述:我於99年間進入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公司任職,於同年0月間因暉大公司林 姓負責人要離職,所以老闆陳冠豪找我擔任暉大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基於老闆跟員工情誼,而同意掛名擔任暉大公 司負責人,一直到000年00月間,因中華節能公司經營不 善跳票,連帶影響暉大公司營運,陳冠豪是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三間公司 我的認知上有實際營運,光享公司本來做年菜買賣,中華 節能公司於102至105年間作節能燈具買賣,暉大公司依附 中華節能公司,算是中華節能公司子公司,所以我認為這 3間公司有實際營運,暉大公司主要做燈具部分,後來有 增加肉品營業項目,但陳冠豪僅叫我草擬合約、文件,我 就上網找制式文件然後給陳冠豪,還有進去菲律賓拉鱸魚 、蝦子的合約、在澎湖拉海產合約,暉大公司業務後來有 進口魚貨、肉類,但我並未實際經手肉品買賣,都是由陳 冠豪處理,陳冠豪也不會告訴我,我當時在公司沒有聽過 雲端公司好像有聽過圖嘉公司,我不清楚暉大公司有無跟 雲端公司有何肉品交易,我僅聽說有肉壞掉,其他同事載 去垃圾場,我並未處理,僅是聽說對於進口魚貨、肉類貨 物來源、銷售對象、銷售金額,貨物給付方式、金流等我 均不清楚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3至96頁反面、101 至105頁反面,偵查卷五第93至97、101至105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348至355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 133頁)。 3、證人即暉大公司等公司總經理陳冠雄證稱:我以前做廢棄 物回收,後來從日本進口柏青哥面板銷售,經朋友介紹而 認識陳冠豪,我先後受僱在陳冠豪的中華節能公司、光享 公司,均擔任業務,陳冠豪是中華節能、暉大、光享、騏 宇、欣青、駿傑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些公司事務都在 和平西路辦公室處理,有聽說騏宇公司做運輸業、報關業 務、暉大公司要做土地建設、欣青公司是作建設、駿傑公 司做木材,也是跟建設有關,我沒有負責這4間公司業務 ,暉大公司是由陳冠豪與周志鵬合夥,因該2人事後有糾 紛,所以我不知暉大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我在中華節能 、光享公司擔任業務時,均負責處理標工程、接案,因公 司沒有工作人員,工程都是外包,我會到現場擔任監工, 我處理中華節能公司標案都是照明,大部分是學校、區公 所,公家標案,我處理過販售商品部分,僅有達譽公司、 宥騰公司,有關中華節能公司上述公司間開立發票之事均 由陳冠豪負責,有關公司財務、支出都是陳冠豪在負責, 林利庭是總務,也會幫陳冠豪或指示其他會計開發票、匯 錢,且中華節能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大小章、發票等均由 陳冠豪本人保管,我經陳冠豪介紹認識鍾婉貞,陳冠豪想 多開些發票衝營業額,要找一些發票來源,我知道他們公 司發票基本上是互開,有請鍾婉貞直接與會計小姐處理發 票的事情,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我也不清楚103年 間暉大公司有無與圖嘉公司肉品買賣往來,公司發票的事 情都是陳冠豪、鍾婉貞及會計小姐在處理等語(第21282 號偵查卷四第562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44至362頁,本院 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3頁)   4、證人即暉大等公司財務人員李曉君陳稱:我於100年左右 進入中華節能公司擔任記帳工作,103年間離職,任職期 間負責公司中華節能公司流水帳,及開立發票,因陳冠豪 是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 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雄是總經理,負責業務及開 發客戶,賴建利是法務,負責公司存證信函、法務等問題 ,因此我會依照陳冠豪、陳冠雄指示協助上開公司開立發 票,陳冠豪叫我開發票流程是將空白發票給我,並手寫開 發票流程、品項、金額的紙條給我,我就按照紙條記載開 立發票,我有詢問陳冠豪,陳冠豪說這些公司是他的,要 平均營業額,還跟我說不懂就不要問,照他寫的開發票就 好,這些公司彼此間並沒有實際交易,我不清楚暉大公司 經營項目,應該是中華節能公司附屬公司,我開發票都是 照陳冠豪指示開立,因此進銷項廠商也是陳冠豪所規劃, 我在公司期間並沒有聽過雲端公司或圖嘉公司,也沒有印 象開過發票給雲端公司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1至1 07頁);證人即暉大等公司會計林利庭陳述:我於103年 間至臺北市和平西路1段3樓之3的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助 理,該處有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 司、駿傑公司,上開公司登記名義人雖非陳冠豪,但公司 大小事實際由陳冠豪做決定,這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都 是陳冠豪保管,因常要開發票,他才委託我保管,中華節 能公司經營LED燈具施工、維修,光享公司經營食品業、 冷凍包,但經營不好,暉大公司主要經營買賣電解銅、海 鮮,一開始暉大公司有自己會計,但後來經營不善,業務 停擺,我兼做暉大公司會計,有關開立發票事宜,全都是 陳冠豪沒有提供任何銷貨紀錄或訂購憑證,僅以口頭或手 寫指示我及其他會計人員開立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 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等虛偽進銷貨發票,陳冠 豪也會拿給我發票,要我匯整入帳,調查局人員所扣到手 寫文件,都是陳冠豪以手寫公司名稱、日期、品項、金額 等,指示我或其他會計開立虛偽發票的內容,陳冠豪這麼 做是因缺資金,才要求我們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再 以這些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陳冠豪也會指示我跟鍾婉貞 聯繫開發票事宜,大部分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我與鍾婉 貞聯繫互開假發票,都是以陳冠豪實際負責公司名稱開的 發票交給鍾婉貞,鍾婉貞也會開其他公司名義的假發票給 我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287至311頁,偵查卷五第1 44至156、186頁反面至190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 刑事卷第133頁),證人即任職陳冠豪負責所有公司之業 務康偉鼎稱:我約於103年間至中華聯合科技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於104年底調到光享公司負責食品銷售,於106 年2月初離職,陳冠豪在我任職期間均掌控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公司,陳冠豪有 要求我依照會計林利庭指示開立相應買受人、金額、品項 的發票,上述5間公司發票我都有開過,林利庭就給我1個 要開的總金額,要我自己決定開幾張發票,只要開到他們 說的總金額就好,沒有任何銷貨憑證就開發票,我任職期 間看過暉大公司有進口海鮮,我要做廣告、賣海鮮,但賣 不多,只有一次之後就沒有,且量不多1.7噸,市價約100 多萬元,我賣2、3萬元,因我賣給朋友沒有開發票等語( 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20至21、28至29、46至47、82頁反 面至84頁,213至214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 第134頁)。   5、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成立目的其實是為另案被 告陳冠豪向銀行申辦貸款,期間即有上述證人所稱之製作 營業額,虛開發票,或由被告陳冠豪所擔任實際負責人或 實際掌控之數間公司互相開立發票方式,亦有透過鍾婉貞 ,或其他人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發票方式製作虛假交易方式 而為,縱然在上開處理期間,有以暉大公司名義進行買賣 交易,或僅為進口海產品,或買賣電解銅,上開證人即上 述暉大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會計、財務、行銷 、法務等成員完全沒有於102、103年間處理有關與被告曾 士軒或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高達557萬餘元之肉品事宜 ,或販售高達201萬餘元任何商品、服務予圖嘉公司(雲 端公司)之情,並佐以證人陳冠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歷次 所陳可見,陳冠豪最初否認犯行,並稱暉大公司確實有營 業等語,經提示相關證人證述、扣案物,始坦認暉大公司 營業額不足,為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才指示公司財務人 員虛開發票,暉大公司營業額是以「過水交易」而來,並 經調查員、檢察官反覆提示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陳順隆 、曾士軒等人之證述、102、103年間之交易發票,證人陳 冠豪仍堅稱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如真有如被告所稱於 103年間高達數月合計有500餘萬元肉品交易,或暉大公司 或陳冠豪所掌控相關公司確有與圖嘉公司有高達200餘萬 元之商品、服務等交易情形,證人陳冠豪或公司內相關業 務人員親自接洽、聯繫,被告陳冠豪或其他證人怎會輕易 忘記,並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曾士軒所辯其確實有肉品 交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賴建利 曾經依陳冠豪指示草擬進口肉品買賣契約,及聽聞同事處 理壞掉肉品事宜,證人陳順隆曾經見過暉大公司車輛等節 ,但上開證人所述,時間不詳,且均為聽聞,並未實際參 與,尚難僅以證人賴建利、陳順隆前開所述即驟認圖嘉公 司確有暉大公司往來,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顯違論理法 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並查,圖嘉公司原設立登記名稱為「軒禾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即為同案被告陳順隆,之後更名為雲端食品有 限公司,登際負責人亦同為同案被告陳順隆,於101年9月 27日領用、102年6月10日領用統一發票,及於102年4月17 日提出停業申請,擬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 停業部分,有圖嘉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7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1227038號函附圖嘉 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 月19日財北國稅萬營業字第1132704609號函附圖嘉公司10 2年前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證及102年申報核備暫停營業相關 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01至415頁),對照證人陳順 隆所述,可徵圖嘉公司為被告曾士軒早於98年間所設定成 立之公司,雖公司負責人非其名義,但實際由其負責經營 肉品買賣事宜,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人,僅配合申辦相關 金融帳戶、支票帳戶、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宜,陳順隆雖欲 利用圖嘉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其所需資金周轉,但 圖嘉公司有關大小章、發票章、支票帳戶、所領用發票等 均交由被告曾士軒掌控、處理營運項目,且與被告曾士軒 於調查局最初陳述相符,則有關圖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均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相關營業稅亦由被 告提出資料交予會計師申報繳付,益可徵被告曾士軒取得 附表一所示暉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師申辦營業 稅作為進項憑證進行扣抵營業稅,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圖 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取得作為銷項憑 證扣抵相關營業稅甚明。 (五)而另案被告即暉大公司實際公司負責人為陳冠豪、總經理陳冠雄、登記名義人賴建利、擔任公司會計、財務之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趙素琴等人,均因暉大公司實際均無任何買賣、銷售、製造等交易行為,而是為順利向公民營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每月均需有高達4、500萬元至1、2000萬元不等之營業額,而由陳冠豪、陳冠雄指示上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或聘僱人員每月均依陳冠豪、陳冠雄等人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同時依指示聯繫同案被告鍾婉貞、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或其他不明之人,約定開立中華節能、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實業公司等發票寄給對方,並由鍾婉貞、或不明之人以開立相關金額、品項將發票寄至公司,而以此虛開發票方式虛增暉大公司營業額,進銷項互抵,以免產生營業稅,進而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並由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持交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陳冠豪即利用暉大公司不實營業資料持先後於102年11月7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貸款2500萬元(由案外人周志明於104年1月26日另辦理抵押貸款方式清償),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1000萬元(105年10月13日轉催收)、於104年12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貸款美金30萬元(循環動用,暉大公司僅動用1次,匯率32.82元,折合新臺幣984萬6000元,105年7月11日清償),致上開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暉大公司確實營運,財務健全、業務良好,而有穩定還款來源,而核准貸款乙節,除為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證人即上開中華節能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鵬、光享公司登記名義人廖璟淵、陳鈺霖、欣青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明、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上開公司擔任會計均依陳冠豪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之于秀萍、趙素琴、提供不實發票之鍾婉貞等人證述甚詳(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6至48、92至107、286至288頁,偵查卷二第367至369、偵查卷四第248至249、287至311、370至380頁,466至467、584至585、561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至6、17至19、22至25、44至42頁反面、51至52、56及反面、107至111頁反面、213至214、217至218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7年1月2日合金玉成字第1070000034號函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相關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6年12月29日上松南字第1060000057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放款契約文書、貸款帳戶交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2月11日基授管(2)字第1095005311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授信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借據等)(第21282號偵查卷三第94至149頁),及有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12月銷項去路明細、103年1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證人林利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andyChung鍾」聯繫開立不實發票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二第119頁,偵查卷四第341至368頁,偵查卷五第441至468頁),並扣得證人陳冠豪手寫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相關公司、金額、日期之文件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66至70、78至80頁,偵查卷四第317至318、322頁),而上開證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陳冠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62、215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經本院調閱109年審訴字第850號、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案卷全卷資料在卷可按(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545至567頁,同上偵查卷四第143至197頁)。據上,可知另案被告陳冠豪實際負責掌控暉大公司等數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冠豪,暉大公司於102、103年間實際上均無營業情形,或營業額不足,但營業額亦不足,遂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自同案被告鍾婉貞或其他不明之人處收受不實發票方式製造虛偽營業情形,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縱然有以暉大公司名義短暫營業,也是從事海產進口販售或電解銅,不僅與被告曾士軒所經營圖嘉公司從事肉品買賣等營業項目不同,更無與圖嘉公司進行任何銷售、提供服務等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曾士軒所辯其負責經營圖嘉公司期間確實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往來、有數月買賣肉品云云,與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曾士軒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開立圖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等,均屬不實,進而用以作為進項或銷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或由暉大公司扣抵營業稅,使所經營圖嘉公司逃漏稅捐,或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甚明。 (六)此外,被告曾士軒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及矛盾之情,即被告 曾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是陳順隆,圖嘉公司有實際經營,於103年間 與暉大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我賣牛肉、羊肉給暉大公司 ,每個月大約20、30萬元,陸續往來幾個月,合計金額有 2、3百萬元,所開發票都是有實際交易,發票也是我負責 開的,再請會計師報稅云云(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 二第254頁),然被告曾士軒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期日 則先改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是登記名義 人,約於101、102年間陳順隆有短暫接手圖嘉公司的經營 ,陳順隆接手期間我不清楚公司做什麼,102年後陳順隆 無法經營,約於102、103年間將公司還給我經營,後面就 都是我經營,直到105、106年間公司改名即從雲端公司改 為圖嘉公司名稱才轉讓,我是經朋友介紹才跟暉大公司往 來,約103年間,暉大公司於103年間有跟我買好幾次肉品 ,每次金額約20、30萬元,往來有好幾筆,後來暉大公司 說要月結,讓他開票,我就沒有做暉大生意,圖嘉公司發 票都是我開給暉大公司的,肉品我都送到暉大公司或倉庫 ,我與暉大公司交易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8 6頁),而於本院113年7月2日本院審判期日在辯護人詢問 時則改稱:我於102至103年間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臺中「 許嘉容」(音同),大約101、102年間,這段時間圖嘉公 司發票都是臺中的「許嘉容」開的,「許嘉容」是會計師 ,暉大公司開給圖嘉公司發票不是我處理都是會計師云云 (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於本院113年8月6日再改稱 :我有跟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肉品買賣,都是現金交易, 後來他要開支票月結方式支付款項,我就沒有跟他做生意 等語(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並佐以被告於調查局所 述:我於80年間成立展豐公司,於99年間因金融海嘯跳票 ,因為做生意須要以開支票進行周轉,所以透過陳子毅認 識陳順隆,請他幫忙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我就用陳順隆 名義申請雲端公司,好取得支票繼續經營,陳順隆是登記 名義人,實際經營的人是我,開立發票、支票均由我1人 負責,雲端公司成立後,陳子毅有介紹陳冠豪跟我認識, 印象中我有賣過1批金額約2、300萬元的牛肉給陳冠豪, 陳冠豪沒有賣過任何東西給我或給圖嘉公司,104年間因 肉品生意規模縮減,不須要開發票及支票周轉,才沒有再 經營圖嘉公司,就將圖嘉公司還給陳順隆,陳順隆去找誰 經營我不清楚,106年間陳順隆向我表示希望出售圖嘉公 司,請我幫他找買主,我當時請記帳業者協助牽線出售, 但後續賣給誰我就不清楚,於106年間處理圖嘉公司記帳 業者是許嘉容小姐等語;(經調查站調查員提示暉大公司 進銷項前十大匯總表資料後),被告曾士軒則改稱:我不 記得102年間暉大公司開發票給圖嘉公司,我沒有跟陳冠 豪買過東西,所提示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557萬9147元 發票給暉大公司部分可能是陳順隆做的,因陳順隆曾經向 我表示別人要經營圖嘉公司,就把公司發票、帳本、支票 都拿走,我只留1本發票自行使用,我不清楚陳順隆找誰 經營圖嘉公司,我跟陳冠豪間交易都是現金支付,我收到 現金都有存到圖嘉公司帳戶,要付款給供貨商,印象中圖 嘉公司有元大銀行和其他銀行帳戶,但我不記得,陳順隆 取走圖嘉公司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如何回存所收受陳冠 豪支付現金,要回去找進銷項紀錄來看等語(第21282號 偵查卷第191至197頁),是從被告曾士軒先後所陳,先稱 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前均由其實際負責圖 嘉公司營運,且認識陳冠豪,與陳冠豪間有2、300萬元肉 品買賣交易行為,圖嘉公司與暉大公司交易往來均為真實 ,經提示發票資料後,先稱改稱102年間將圖嘉公司大小 章、支票、發票均交予陳順隆,由陳順隆負責經營圖嘉公 司,但為證人陳順隆所否認,於選任辯護人後再改稱於10 1、102年間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許嘉容」,101、1 02年圖嘉公司發票均由「許嘉容」開立等語,但仍堅持與 陳冠豪間有實際交易肉品,是被告究竟將圖嘉公司大小章 、支票、發票交予陳順隆或「許嘉容」,被告所述先後不 一,且其如將圖嘉公司資料交付出,又如何與陳冠豪所負 責暉大公司進行肉品交易,甚至交易所得數百萬元均存入 圖嘉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內,以供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且被 告曾士軒具有實際經營公司經驗,應知公司大小章之重要 性,當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竟任意在未簽立任何簽 收文件,即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其所稱身分不明之會計 師「許嘉容」,或辯護意旨所稱之「某一批人」經營,且 僅交付公司大小章,又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被告事後 所述,顯有疑義;且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調查局詢問時即 稱會提出相關進銷項紀錄、金融帳戶等資料,但迄至本院 審理,被告曾士軒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所稱擔任會 計師「許嘉容」之相關年籍資料等以為憑佐,或提出其所 稱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帳資料等聲請調查證據,由本院調 閱金融帳戶、傳喚證人等資料,是被告曾士軒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陳先後不一、矛盾並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士軒否認犯行,或辯稱 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真實進行肉品交易,或改稱將公司 大小章交予不明之人,101、102年間或102、103年間非由 被告曾士軒實際經營圖嘉公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足採,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屬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士軒本件犯行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稅捐稽徵法規定: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該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1項)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罰金」。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 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至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 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3)據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 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 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曾士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曾士軒就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就上開規定未為新舊 法比較,而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顯有未洽, 併此說明。  2、商業會計法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 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該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負責人,尚未含 「實際負責人」。查被告曾士軒為本件行為時係在上開公 司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曾士軒,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公司法所規定 之有限公司負責人範圍,是被告曾士軒雖為圖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上 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期間,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圖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順隆互相配合,被告陳順隆將所申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等均與被告曾士軒,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圖 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空白發票,並決定圖嘉公司統一 發票之開立,及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人員 報稅事宜,則負責主辦會計事務,而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 分,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暉大公司,且由暉大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是核被告曾士軒所為,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 (三)共同正犯: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被告曾士軒雖非圖嘉公司登記負 責人,但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辦公司會計 事務人員,且擔任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陳順隆配合辦理相 關開立發票、報稅事宜,則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 2人就本件犯行即均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無身分關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 本罪,被告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士軒於附表 一同一報稅期間,及於附表二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 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3、想像競合犯:    復按行為人一行為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 ,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二所示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數罪: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 、二各次所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顯有誤會。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誠實繳納稅捐屬經營公司負 責人之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 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身兼主辦會計人員,竟與公司登記名義人,心懷不軌, 企圖以不實營業交易往來紀錄以利銀行申請貸款,竟填製 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逃漏圖嘉公司營業稅,嚴重破壞商 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影響國家營業稅之正確審核、徵 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是被告曾士軒並未 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曾士軒共犯本件所逃漏營業稅,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堪認被 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微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衡諸被告曾士軒於本件犯行犯罪質,時間,分別逃漏營業 稅、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之相關稅等情節,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前揭對被 告曾士軒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固於本件犯行幫助暉大公司逃 漏營業稅,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士軒、同案被告陳順隆 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另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 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 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可參,足見國家就上開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 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 而造成雙重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圖嘉公司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即起訴書附表一-1) 年度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2年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QZ00000000 &ZZZZ;016萬7187元 2.QZ00000000  00萬9496元 3.QZ00000000 &ZZZZ; 06萬6047元 (合計201萬2730元) 1.5萬8359元 2.2萬3975元 3.1萬8302元 (合計10萬636元) 曾士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圖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3年 圖嘉有限公司 103年 1、2月 1.ZZ00000000 &ZZZZ;003萬9040元 2.ZZ00000000 &ZZZZ; 06萬8448元 3.ZZ00000000 &ZZZZ; 08萬8777元 4.ZZ00000000 &ZZZZ; 03萬2187元 1.5萬1952元 2.2萬3422元 3.3萬4439元 4.4萬1609元 曾士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4月 1.ZZ00000000 &ZZZZ; 07萬5545元 2.ZZ00000000 &ZZZZ; 08萬7640元 3.ZZ00000000 &ZZZZ; 02萬2764元 4.ZZ00000000 &ZZZZ; 00萬9640元 5.ZZ00000000 &ZZZZ; 08萬9600元 6.ZZ0000000000萬5506元 1.2萬8777元 2.2萬9382元 3.6138元 4.2萬5482元 5.2萬4480元 6.1萬3275元 合計 10張 557萬9147元 27萬8956元

2024-10-08

TPDM-111-審訴-2722-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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