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1-金上訴-2989-202410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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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董 事 廖慕儒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被告廖慕儒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李庭瑋、廖慕儒、曾耀興、林孟德及林政憲共同出資,成立 、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廖慕儒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起繼任立展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指導公司會計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然本案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依相關營業稅規定,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及每年度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法規定,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公司之營利,合謀提供員工個人身分證件,幫助立展公司得以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立展公司買賣汽車之所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出後,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移轉車輛所有權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前揭被告等人復未誠實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000年0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營業稅為止,共計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除作為立展公司營運之用外,由立展公司之股東朋分之。 ㈡是被告等人前揭違法行為,致立展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立展公司取得之上開財產。而立展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立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訂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