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銘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渣打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筆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以拍照方式傳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並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電
子支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林紋萱、林玉
明、吳珮瑄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予以轉出一空,致
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拍攝傳送他人,
惟辯稱其係為向民間業者申辦貸款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或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身分證、系爭2筆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
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犯罪工具:
被告坦承系爭2筆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2筆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個人身分證以拍照方式傳送他人【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下稱偵緝一卷)第98
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9頁】。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23日以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綁定被告所
申設之系爭2筆帳戶,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
爭電子支付帳戶成功,有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在卷
可考【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4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7頁、德警分刑字第1120012002號(警三卷)第17頁】。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即利用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法,對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
、吳珮瑄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轉入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系爭電子支付帳戶,
匯入後款項旋遭轉出一空等節,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及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存入支出明細(警一卷第19頁、警三
卷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以拍照方式傳送其個人身分
證及系爭2筆帳戶存摺、內頁予他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
用上開資料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電子支付帳戶作
為本案詐騙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犯罪工具甚明
,自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乃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
帳戶予他人。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
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
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審酌個人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
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
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
由辦理貸款、收購、承租、佯稱或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資料,並利用所騙得之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此
亦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交付
本案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時,為3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60頁),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述常識。
(三)尤以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即曾因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而遭偵辦,
被告於該案亦以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資料為辯,該案檢察官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借款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
1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32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
頁】,藉由此次經驗,被告自當更為知曉網路上之貸款廣告
,不乏為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資料之包裝,斷不可輕信
。然被告於本案,卻又再度為申辦貸款,即應對方要求提供
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資料之重要個人資料,且從被告始終
未能提出所辯申辦貸款及其所交付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可見被告亦係在與對方素昧平生之狀
況下,即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此與被告
於前案所遇之情節實屬相仿,是被告於本案遇對方以申辦貸
款為由,要求其拍攝身分證及個人帳戶時,被告自非毫無警
覺、全然不知此乃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資料之慣用手法,被
告卻仍無視此情,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資料,被告交
付上開資料時,對於將來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情境,
自當有所預見。
(三)依上,被告既具備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辦理貸款等方式騙得
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或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
常識,且過往即有因申辦貸款擅自交付個人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而遭偵辦之經歷,更加知悉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個人資
料乃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於本案卻仍無
視此情,仍為申辦貸款,即將重要個人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
戶資料,提供予互不相識、沒有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際,
對該等資料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
可能,當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以此為
工具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以,
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係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匯款,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身分證及系
爭中信帳戶、系爭渣打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收取、轉
匯詐得之款項,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本案所生危害,係造
成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共計3人受騙,詐騙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613元、10,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1
0,010元總計29,623元,整體受騙人數及金額非高,所生危
害尚非甚為嚴重。且考量被告所為之提供身分證、帳戶行為
,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情節尚稱輕微
。又被告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業如前述,並非基於計畫性
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品行尚可。惟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尚
無悔意,且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詳本院卷第6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9,613元
、10,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10,010元,均經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支出一空,有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存入支出
明細(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依據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雖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紋萱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6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紋萱佯以帳戶被凍結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 9,613元 林紋萱帳戶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交易失敗截圖、林紋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9頁) 附於112偵16469卷內。 2 林玉明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佯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玉明謊稱其於旋轉拍賣遭到停權須帳戶更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內含手續費15元) 林玉明轉帳9985元之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林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 附於112偵緝1149卷內。 3 吳珮瑄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佯裝向告訴人吳珮瑄購買商品,再謊稱無法順利下單,並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另佯為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 10,010元 詐騙連結、詐騙帳號、轉帳紀錄截圖、吳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934100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 附於112偵緝1150卷內。
KSDM-113-金訴-46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