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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杜豐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113年1月14日22時18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280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以超商寄 送之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妻劉明惠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宛妘 、黃琦媗、王孟文(下稱陳宛妘等3人),致陳宛妘等3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陳宛妘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杜豐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辦理貸款,我與 對方以LINE聯繫,對方LINE稱呼為李先生,對方跟我說因為 我貸款到一半,被風控局鎖住,要我本人過去,因為在臺中 有點遠,我原本說我不想辨了,對方就說可以改寄提款卡, 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才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1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存卷可查(警卷第38至40、 59頁);又告訴人陳宛妘、黃琦媗、王孟文分別經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宛妘等3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陳宛妘 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至14頁),及陳宛妘等3人分 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詳如附表「證據」欄 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李先生之LINE對話記錄、貸 款合同、委託書、帳戶解凍書等為據(警卷第23至58頁), 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該自稱李先生之不詳人士與被告固有 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 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 悉之情。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即曾因其所申辦之帳戶經使 用於詐欺案件而遭起訴之情事,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98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至41頁 ),被告復自承:上開另案係於去年(即112年間)開庭; 因為另案交易詐騙,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沒有帳戶可以 用,所以提供我老婆的帳戶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3、50頁) ,則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其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此觀諸被告於LINE對話記 錄中亦曾質疑「不然我卡回來要是變警示戶呢?」等節(警 卷第41頁反面),亦可見一斑,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 ,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 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 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 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宛妘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陳宛妘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陳宛 妘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陳宛妘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陳宛妘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宛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6日1時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陳宛妘聯繫,並稱:無法在旋轉拍賣上向陳宛妘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宛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 黃琦媗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陳泰隆」與黃琦媗聯繫,並稱:黃琦媗需依照指示轉帳貸款云云,致黃琦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 王孟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孟文聯繫,並稱:王孟文需依照指示開通金流服務,才可使用7-11賣貨便買賣商品云云,致王孟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0分許 4萬9,981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2024-11-25

KSDM-113-金簡-758-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仁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祥店外,將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之男子使用,並收受「小寶」當場交付之現金共4萬元。「 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按所示方式,向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 容、黃文婷、林芳茹、傅羿瑄、LE VU TRA MY(中文名:黎 武清媚。前開9人下合稱王禹皓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王禹皓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容、黃文婷、 林芳茹、傅羿瑄、黎武清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王禹皓等9人分 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 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被害人款項, 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王禹皓等9人詐得財物,而侵害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 及附表編號8至9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 號1至6)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提示各該證人證述及相關書 物證,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現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行為時法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113年5月13日判決後, 被告因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幫助「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32號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 收案戳章可稽。該部分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至檢察官前述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被告於前述113年度偵 字第7753號案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部 分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9)及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於法 尚有未恰。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自白犯罪,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並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 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本案任何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 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依靠補助維生,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寶」,並因此領有現金4萬元, 該等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禹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與王禹皓聯繫,佯稱:至指定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禹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21時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孟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陳孟澤聯繫,佯稱:若協助購買抗菌空氣清淨機,可提供20%回饋云云,致陳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賴彣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與賴彣綺聯繫,佯稱:好市多近期有活動,若投入本金即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屆時可對分獲利云云,致賴彣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0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陳琪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與陳琪雯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琪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22時52分許 ⑶112年8月11日0時31分許 ⑷112年8月11日0時33分許 ⑸112年8月12日23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鍾佳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與鍾佳容聯繫,佯稱:若協助買賣商品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鍾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 ⑵112年8月15日18時32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黃文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與黃文婷聯繫,佯稱:所經營之公司做活動,但福利券發不完,希望協助註冊帳號及匯款購買福利券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6日14時40分許 ⑵112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林芳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10時4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A冷」聯繫林芳茹,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芳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傅羿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聯繫傅羿瑄,佯稱:可參加「爸佔我心聯名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4時21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聯繫黎武清媚,佯稱:可參加「PChome」活動賺錢云云,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0時37分許 ⑵112年8月12日0時3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4-11-22

KSDM-113-金簡上-144-20241122-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人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鍾志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8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247巷口前時,與陳仲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9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鍾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仲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1-21

KSDM-113-交簡-1822-202411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上6時、7時 許,在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銘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 其尚無僥倖心態,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KSDM-113-審易-1496-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奎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奎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奎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 恣意持塑膠膠槌敲打告訴人吳季恩車輛之照後鏡,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 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塑膠膠槌,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對之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6號   被   告 蔡奎瑜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奎瑜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車輛保養廠前,見吳季恩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保養廠出入口前,因而撥打車上 所留電話欲請車主移車,然撥打2次皆未獲回應。詎蔡奎瑜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進入店內拿塑膠膠槌後,持該塑膠膠 槌敲打吳季恩前開車輛之兩側照後鏡,並於敲打過程中造成 照後鏡刮壞兩側車門,致照後鏡及車門損壞,足生損壞於吳 季恩。嗣吳季恩返回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季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季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1-19

KSDM-113-簡-3312-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銘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渣打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筆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以拍照方式傳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並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電 子支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林紋萱、林玉 明、吳珮瑄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予以轉出一空,致 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拍攝傳送他人, 惟辯稱其係為向民間業者申辦貸款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或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身分證、系爭2筆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 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犯罪工具:   被告坦承系爭2筆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2筆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個人身分證以拍照方式傳送他人【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下稱偵緝一卷)第98 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9頁】。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23日以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綁定被告所 申設之系爭2筆帳戶,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 爭電子支付帳戶成功,有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在卷 可考【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4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7頁、德警分刑字第1120012002號(警三卷)第17頁】。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即利用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法,對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 、吳珮瑄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轉入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系爭電子支付帳戶, 匯入後款項旋遭轉出一空等節,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及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存入支出明細(警一卷第19頁、警三 卷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以拍照方式傳送其個人身分 證及系爭2筆帳戶存摺、內頁予他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 用上開資料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電子支付帳戶作 為本案詐騙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犯罪工具甚明 ,自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乃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 帳戶予他人。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 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 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審酌個人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 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 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 由辦理貸款、收購、承租、佯稱或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資料,並利用所騙得之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此 亦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交付 本案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時,為3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60頁),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述常識。 (三)尤以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即曾因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而遭偵辦, 被告於該案亦以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資料為辯,該案檢察官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借款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 1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32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 頁】,藉由此次經驗,被告自當更為知曉網路上之貸款廣告 ,不乏為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資料之包裝,斷不可輕信 。然被告於本案,卻又再度為申辦貸款,即應對方要求提供 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資料之重要個人資料,且從被告始終 未能提出所辯申辦貸款及其所交付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可見被告亦係在與對方素昧平生之狀 況下,即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此與被告 於前案所遇之情節實屬相仿,是被告於本案遇對方以申辦貸 款為由,要求其拍攝身分證及個人帳戶時,被告自非毫無警 覺、全然不知此乃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資料之慣用手法,被 告卻仍無視此情,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資料,被告交 付上開資料時,對於將來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情境, 自當有所預見。 (三)依上,被告既具備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辦理貸款等方式騙得 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或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 常識,且過往即有因申辦貸款擅自交付個人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而遭偵辦之經歷,更加知悉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個人資 料乃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於本案卻仍無 視此情,仍為申辦貸款,即將重要個人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 戶資料,提供予互不相識、沒有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際, 對該等資料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 可能,當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以此為 工具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以, 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係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匯款,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身分證及系 爭中信帳戶、系爭渣打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收取、轉 匯詐得之款項,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本案所生危害,係造 成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共計3人受騙,詐騙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613元、10,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1 0,010元總計29,623元,整體受騙人數及金額非高,所生危 害尚非甚為嚴重。且考量被告所為之提供身分證、帳戶行為 ,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情節尚稱輕微 。又被告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業如前述,並非基於計畫性 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品行尚可。惟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尚 無悔意,且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詳本院卷第6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9,613元 、10,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10,010元,均經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支出一空,有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存入支出 明細(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依據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雖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紋萱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6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紋萱佯以帳戶被凍結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 9,613元 林紋萱帳戶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交易失敗截圖、林紋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9頁) 附於112偵16469卷內。 2 林玉明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佯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玉明謊稱其於旋轉拍賣遭到停權須帳戶更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內含手續費15元) 林玉明轉帳9985元之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林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 附於112偵緝1149卷內。 3 吳珮瑄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佯裝向告訴人吳珮瑄購買商品,再謊稱無法順利下單,並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另佯為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 10,010元 詐騙連結、詐騙帳號、轉帳紀錄截圖、吳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934100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 附於112偵緝1150卷內。

2024-11-18

KSDM-113-金訴-469-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錠劑壹 顆(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0行「粉色 藥錠」均更正為「紅色錠劑」;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 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色錠劑1顆(驗前淨重1.170公克、驗後淨重0.688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5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806 號卷第25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6號   被   告 蔡明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明日星KTV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色藥錠1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11月16日13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高雄市鼓山 區九如四路與西藏街口時,發現蔡明儒在場且形跡可疑,遂 帶返所內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內惟派出所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粉色藥錠1顆(含袋毛重1.35公克,檢驗前 毛重1.487公克,檢驗前淨重1.170公克,檢驗後淨重0.688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偵 辦0000000蔡明儒蔡明儒毒品案證物照片及上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色藥錠1顆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 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 醫驗字第82454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色藥 錠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1-14

KSDM-113-簡-2999-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利昌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出借1個銀行帳戶3 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左營高鐵站 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6日17時2 9分許,冒用World Gym健身房業務以電話聯繫李逸成,向其 佯稱:因作業錯誤,會設定支付5萬元課程費用,須依指示 取消云云,致李逸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6日1 8時31分許,匯款19萬99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李逸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網路 銀行轉帳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又本 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 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上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於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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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3年度 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4行補充更 正為「又廖啓民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4月1日10時4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經查,被告廖啓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部分,於警詢中 坦承於113年3月28日12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偵訊中坦 承於採尿前一星期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且於113年4月1日 12時180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 000U0240)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 ),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分別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13年3 月28日12時許、一星期前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毒偵卷第6 0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 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 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 ,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㈡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三)部分,於偵訊中辯稱:我施 用毒品的行為應該不會造成公共危險,我會違規是因為我當 睡醒等語。惟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5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75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ㄧ卷第9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難據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廖啓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15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施用毒 品之罪,檢察官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附件犯罪事實欄之(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之㈠),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施用及持 有毒品犯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前,即主動向警 方交付扣案毒品,復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 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呆」之人,但未提供姓 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 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另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至2等罪、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 犯後態度,另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 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 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674公 克,驗後淨重為0.66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此部分所犯 罪刑項(即附表編號2)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 廖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二) 廖啓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三) 廖啓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63號   被   告 廖啓民(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啓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1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廖啓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某遊藝場,以 新臺幣2,000元價格,向綽號「阿呆」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0.674公克,驗後淨重:0.661公克)而 持有之。 (三)又廖啓民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 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45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 3年4月1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廖啓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 有無攜帶違禁物,廖啓民即當場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安非他 命1包,並由警方當場查扣,復經徵得廖啓民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52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87520ng/mL)陽性反應,再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 經警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啓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 000U024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鑑驗及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4034號)等資料在卷 可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廖啓民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堪認確係違禁物,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1-14

KSDM-113-簡-2829-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于珺辯解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李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憑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洪于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張瓊文所匯之全部款項, 然既已提領張瓊文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 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張瓊文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 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思晴、呂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 阡惠、李行(下稱王思晴等6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 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尚未與王思晴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所 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向王思晴等6 人所詐得之金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王思晴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張瓊文 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如附件附表 編號3第3筆所示),其餘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編號 3張瓊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 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件附表編號3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被   告 洪于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德菖」之人約定以轉 帳金額1成之對價作為報酬後,於同(17)日17時30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陳德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王思晴、呂 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阡惠、李行(下稱王思晴等6人 )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後除附表 編號3第3筆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因王思晴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晴、呂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阡惠、李行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于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思晴、呂奕雯、張瓊文、阮蘭翔、楊阡惠、李行於 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思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四)告訴人呂奕雯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張瓊文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六)告訴人阮蘭翔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楊阡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八)告訴人李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十)本案合庫、台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十一)被告與「陳德菖」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但我 沒有販賣及出租帳戶。對方是說他們公司幫很多公司做節稅 的工作,金流不希望由他們處理,所以要借用個人戶頭,他 也說他們做很多年了,可以相信他們。對方有給我一份合約 書,因為合約書看起來蠻正式的,我才會相信他。對方說借 越多我就可以領越多,我就留一個自用,其他的交出去,因 為我當時有資金需求要幫店找資金,才會去找打工。對方說 工作是核對收入帳的意思是指我可以用網路銀行登入看我實 際可以領到多少錢,轉帳金額1成就是我的薪資。我不知道 我交付的帳戶是給詐騙集團,我以為是交給一般的公司做節 稅使用,我是單純的交資料去做打工,不知道會涉及詐欺跟 洗錢案件等語。惟查: (一)觀之被告與「陳德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德菖 」稱工作內容係幫企業節稅,並稱「我們是專門給企業節稅 的…我們需要一個企業之外的人提供個人賬戶配合。因為個 人賬戶會被銀行風控。所以我們只能小金額的去走量」、「 你每天只需要對收入賬就可以了,我們每天會支付你相應的 報酬。按流水的10趴結算。一張提款卡賺10」,隨後並傳送 一名稱為「租借合約」之文件電子檔予被告,後續交談中亦 可見「陳德菖」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稱係因 為需要關閉網路銀行,且傳送「我們要關掉而已」、「不然 擔心你通過網銀把錢給我們轉走」等訊息,復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陳:當時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做這些,對方說公司要進帳 ,要匯款給廠商等語在卷,是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合庫 、台新、中信帳戶時,即已知悉對方會使用上開帳戶,且該 帳戶內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且對於該帳戶內可能會有來 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等情已有預見。 (二)復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只要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即 可領取轉帳金額1成費用之對價作為報酬,而除了提供帳戶 資料外,並無需再從事其他工作,然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經濟 價值,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對方並無花費高額代價向被告 租用之必要,且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若有如此優渥之事, 對方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牟利?參 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又其警詢及偵 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是被告既為智 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在對對方身分一無所悉 的情況下,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其對本案合庫 、台新、中信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 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于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 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立法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 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 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 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 1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王思晴等6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思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王思晴聯繫,佯稱因王思晴帳戶有異遭凍結,致其帳號異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王思晴,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王思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王思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3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2月18日 14時許 4萬4,123元 113年2月18日 14時8分許 9,999元 2 呂奕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呂奕雯聯繫,佯稱因帳號之個人資訊未完善致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呂奕雯,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呂奕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呂奕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4時6分許 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張瓊文聯繫,佯稱下單異常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張瓊文,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張瓊文佯稱:因帳號資料不齊全,須依指示操作解鎖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5時31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2月18日 15時35分許 4萬1,234元 113年2月18日 15時38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阮蘭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4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阮蘭翔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且資金被鎖住,需要幫忙解除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阮蘭翔,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阮蘭翔佯稱:因帳號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阮蘭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5時5分許 2萬5,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楊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楊阡惠聯繫,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希望透過賣貨便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楊阡惠,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楊阡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楊阡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李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2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行聯繫,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希望透過賣貨便,但因操作不當,需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並提供一連結予李行,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李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 14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1-13

KSDM-113-金簡-8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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