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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林泰隆 被 告 邱耀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1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5

HUEV-113-虎小-231-2024122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張庭豪 訴訟代理人 張崑福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提 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點,先與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佐」之人約定提供其所持用之 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一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報酬,而後於112年8月10日即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將自己申辦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予「奕佐」,再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帳戶之收款 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奕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3日16時54分起 ,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詐騙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20分許、22分許,匯款5萬 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二筆款項均經扣除手續費15元, 僅有4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被詐騙的金錢並不是被告所拿走的,原 告應向詐騙的人求償,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 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轉帳匯款99,9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系爭帳戶內, 施遭轉匯一空,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或縱未 取得該詐騙所得之金錢,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即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8月13日起加 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只是督促本院為職權 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5

HUEV-113-虎小-233-2024122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張睦鑫 被 告 李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08元,及其中新臺幣66,134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5

HUEV-113-虎小-236-2024122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張鈺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租車)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正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和運租車嘉義服務廠俢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9,480元(含鈑金工資2,200元、烤漆工資3,500元、零 件費用3,780元),已由原告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和運租 車電子發票證明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和運租車嘉義服務廠之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 片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 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480元(含鈑金工資2,200元、烤漆 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3,78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4月出 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至111年12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72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2,200 元、烤漆工資3,5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425 元(計算式:1,725+2,200+3,500=7,425)。又本件車禍是 因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而跨越雙黃線而逆向碰撞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系爭車輛之駕駛黃正昇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7,42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0×0.369=1,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0-1,395=2,385 第2年折舊值    2,385×0.369×(9/12)=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5-660=1,725

2024-12-25

HUEV-113-虎小-267-2024122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程榮基(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 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4

HUEV-113-虎小-276-20241224-1

虎小調
虎尾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林憶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天豪即信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均準 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為起訴(因屬財產權糾紛,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 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3

HUEV-113-虎小調-339-2024122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福 被 告 張永農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2,0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 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遭太陽光照射眼睛致視線不清 ,不慎撞壞原告放置在路旁之如附表一所示傢俱(為訴外人 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擋風鏡、2輪拖車(下稱 系爭拖車)之拖柄,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285,050 元、系爭機車擋風鏡換新1,200元及系爭拖車拖柄修復2,000 元共損害288,250元,及如附表三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相關 費用共13,304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受損傢俱出售獲得價金 21,300元,上開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經所有人 曾張力轉讓予原告行使,是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80,254元( 計算式:288,250-21,300+13,304=280,254),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280,2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將物品置放路邊且未設警告標示,致使 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波及原告之物品,原告應負全部之責 任。又依警方現場之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受損之傢 俱皆為回收之報廢品,已無任何之價值存在,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及其價格,並不值得採信,被告亦不同意,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只蓋有原告及訴外人之印章,並未蓋有任何商 號之印章,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形式上 真正,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與原告主張之各損壞傢俱是否同 一,亦未見原告舉證,遑論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是否為真實, 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傢俱損壞及其損失金額。另關於附表 三所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機車擋風鏡 及系爭拖車拖柄之修復費用共3,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在路旁之 中古傢俱(為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系爭機車 、系爭拖車,並造成該等傢俱、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等受損 ,及訴外人曾張力已將其所有受損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 與原告行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訴 外人曾張力出具之轉讓權利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05頁、 第1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39至82頁)確認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於警方調查時 ,自承因受到太陽光照射眼睛致眼睛不舒服,就稍往右側行 駛,就擦撞到路邊停放的車輛(指訴外人沈佑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見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有過失,而原告雖將傢俱及系 爭機車、系爭拖車放置在路旁,但是位在道路邊線(白實線 )之外側,並無妨礙交通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 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及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系爭拖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 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曾張力已將本件受損傢俱之 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就該等傢俱之損害,對被 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論述如下:  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傢俱,致受有損害285,05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9至105頁、第135至137 頁、第141頁)。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估價單僅為 原告及訴外人曾張力所自行書寫及蓋章,尚難認可採。而依 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進之方向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案 卷第49至59頁)所示,系爭小客車撞到之物品應有系爭拖車 、A正皮3人凸椅、B正皮3人凸椅、黑色四足餐椅、靠背鐵足 金色胡蘆椅、四方銀色靠背椅、方型鐵足高餐桌、五輪美髮 椅(即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5之桌椅、㈡編號2至3之椅子)、系 爭機車等物品,也難認撞到之傢俱數量有如附表一所示如此 之多,尤其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0之椅子並無新受損之痕跡、 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正皮2人凸椅已滿是藤蔓覆蓋、附表一之㈢ 編號6之紅色四方神桌則是位在高處,均難認有遭系爭小客 車所撞到。又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撞毀之傢俱,依現場照片觀 之,無秩序地堆置在車禍現場路邊,毫無遮蓋,遭風吹日曬 雨淋,並已甚為老舊、布滿灰塵,顯難認有估價單所載之價 值,是原告上開主張該等傢俱受損達285,050元一情,難認 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堆置在車 禍現場路邊之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確有遭到被告駕車不慎 所撞壞,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依現況並無法證明其傢俱損害 之數量及其損害之數額,是本院參酌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及該 等傢俱均已老舊、市價不高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所撞毀傢 俱之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⒉關於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其所有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 ,經更換系爭機車之擋風鏡而支出1,200元,及修復系爭拖 車之拖把而支出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黃之水出 具之拖車修理證明、金五福五金店出具之估價單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7頁、第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 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1月16日參加調解、113年9 月25日到本院調解、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4日到本院開 庭,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共損失8,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而參加調解或到法院開庭並不需花費一整日之時間,原告也 未提出其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達2,000元之相關證明,且原告 對被告請求賠償而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於期日到場調解 或陳述,乃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成本支出,尚難 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 令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拍攝受損傢俱等物品之相片花費2日 不能工作而損失4,000元(以1日2,000元計),並沖洗相片 裝入相冊,而支出沖洗相片之費用1,104元、相冊2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提 出沖洗相片及購買相冊之費用證明,且拍攝受損物品相片並 不需於工作日為之,也不需花費到2日之時間,又原告上開 支出沖洗相片及相冊之費用乃是為了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 ,亦屬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撞毀傢俱之損失10,000元、系 爭機車之擋風鏡費用1,200元及系爭拖車之拖把修復費用2,0 00元,共計13,2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 光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19頁),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其餘訴訟費用2,09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遭撞損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 價 金  額 ㈠估價單:號碼3961 1 靠背鐵足金色胡蘆椅 5張 900元 4,500元 2 四方銀色靠背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3 方型鐵足高餐桌 7張 2,000元 14,000元 4 黑色四足餐椅 8張 1,200元 9,600元 5 五輪美髮椅 3張 8,500元 25,500元 6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7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8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9 木靠背式圓弧椅 2張 1,200元 2,400元 10 木質高背躺椅 1張 1,800元                 合計 73,400元 ㈡估價單:號碼3962 1 正皮2人凸椅 1組 30,000元 2 A正皮3人凸椅 1組 68,000元 3 B正皮3人凸椅 1組 78,000元 4 方型生意椅(膠) 1張 15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合計 177,350元 ㈢估價單:號碼3963 1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2 4尺合式四方木桌 1張 2,200元 3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4 大型可方可圓合桌 1張 2,70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000元 6 紅色四方神桌 1張 18,000元 7 方型合桌 1張 3,000元 8 木五斗櫃 1台 2,900元 9 3尺白鐵方型置物架 1台 1,800元                 合計 34,3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已出售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價 金   額 上開估價單編號 1 方型鐵足高餐桌 1張 2,000元 ㈠之3 2 黑色四足餐椅 4張 1,200元 4,800元 ㈠之4 3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㈠之6 4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㈠之7 5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㈠之8 6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㈡之5 7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㈢之1 8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㈢之3                 合計 21,300元 附表三:附帶請款 編號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   額 1 112年11月16日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2 113年9月25日法院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3 113年10月18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4 113年12月4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5 洗相片(113年10月18日提出) 74張 8元 592元 6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7 洗相片(113年12月4日提出) 64張 8元 512元 8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9 拍照(不能工作之損失) 2天 2,000元 4,000元                   合計 13,304元

2024-12-23

HUEV-113-虎簡-23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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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施欣宜所有、由訴外人 張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送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港廠(下稱北都LS南港廠)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2,366元(含烤漆20,054元及工資2,312元) ,已由原告賠付該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當時只是系爭機車車牌刮到系爭小客車 的右後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卡到機車車牌的白漆,只要將白 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 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之全部修復費用,且被告並未撞到系爭小 客車右後車門,關於右後車門部分的修繕部分與被告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北都LS南港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 )、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 ,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到庭 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以機車車牌擦 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造成系爭小客車車身受損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及 訴外人張峻瑋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系爭機車及系爭小 客車當時原本是在路口停等待右轉,因被告見右後方有間挫 冰店,故用腳將系爭機車往後退而不慎擦撞到系爭小客車之 車身,是被告顯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1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工作傳票(見本案卷第17頁)所載,系爭小客車之修 繕包含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亦有北都LS南港 廠113年10月15日函及其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3至 105頁),惟於警方調查時,訴外人張峻瑋雖稱被告有造成 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的擦損,但被告則稱是碰撞到系爭小客 車的右後保險桿,而警方當時所拍之車損照片只有系爭小客 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並無右後車門部分,經本院函詢警方 結果,承辦警員亦提出職務報告稱「…警方當下詢問當事人 張峻瑋自小客車何處有受損情形並進行拍照,如警方所提供 之照片檔,至於張員所述右後車門亦有受損情事,因時間久 遠,無法考證」(見本案卷第125頁),參以原告對於被告 主張其只有損害到系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8頁),則系爭工作傳票上關於右後 車門之相關維修即工作內容「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 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修補1/」、「後車門、右耐擦傷 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車門/滑動門)」、「右後車門外把手 拆裝」、「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不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應予剔除。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只是卡到系爭機車車牌的 白漆,只要將白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云云。 惟系爭機車車牌及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均為堅硬之物,兩 者擦撞難認只是卡到白漆,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案卷 第85頁),該後保險桿處已傷及烤漆,並非只是單純卡到白 漆而已,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北都LS南港廠 關於系爭工作傳票中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所需費用為何, 因該廠函覆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47頁)並非系爭小客車 修復當時之價格,則以該估價單對照系爭工作傳票之項目及 價格,應包含「後保險桿蓋:拆裝、1,496元」、「2層塗裝 調色時間(2K;1片)、6,8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 、「耗材費(有費)、3,571元」【至於該估價單第3項所載「 後保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外傷補修;單色;超過21公分)並 非系爭工作傳票內容,依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亦屬不理賠範圍 ,故該項不列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又考量系爭工作傳票 除了後保險桿外,尚包含右後車門之塗裝修復,則關於耗材 費應予減半,以1,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依上所 述,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為10,952元(計算式:1,496+6,85 4+816+1,786=10,9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因原告有起訴之必要,且應繳納之最低裁判費為1, 000元,故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3

HUEV-113-虎小-14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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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郭治宏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法務部○○○○○○○○○○○○○○○○○○)之受刑 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雲林第二監獄和七舍 33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原告發生爭執,即基於妨害 名譽犯意,詈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語,有同為 受刑人之訴外人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而公然侮辱原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承認有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 等語,但當時是原告先辱罵及挑釁被告,先先激怒被告,被 告才回罵原告,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雲林第二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112年12月 28日7時許,在雲林第二監獄和七舍33號房內與原告發生爭 執,即詈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語,有同為受刑 人之訴外人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一般卷宗 可佐,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者,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 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次按表意 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 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 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 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 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 、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 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 意和社會效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坦承有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負面、粗鄙 言語,惟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並抗辯如上。而依原告於 113年1月4日雲林第二監獄之談話紀錄,其陳稱關於事發過 程為「當時7481甲○○叫我把為什麼地板擦完,水桶的水不倒 掉?我就回7481甲○○你這個耙子,你是靠夭啥小,我就一直 說他是耙子,7481甲○○就說我是在靠夭哦,並罵我操機掰, 我就回7481甲○○罵啊罵啊歡喜就好,他就回我老機掰,我就 回7481甲○○你再去告狀啊,你能怎樣?7481甲○○就罵我龜兒 子,我就回他說你整天告狀東告狀西,直到主管過來詢問發 生什麼事?我們就跟主管說沒事。」,核與被告於同日雲林 第二監獄之談話紀錄內容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74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可見兩造是因原告未將擦 地板之水桶內污水倒掉而起爭執,且是原告先說被告為「耙 子」(意旨打小報告、告密者),被告不爽回以「靠夭啥小 」,原告再說被告是「耙子」多次,被告始受刺激而回罵原 告「操機掰」、「老機掰」、「龜兒子」等語。依上開事發 過程,為原告先行說被告是「耙子」之負面言詞而引發爭端 ,且原告一再挑釁說被告是「耙子」多次,致被告以「操機 掰」、「老機掰」、「龜兒子」等辱罵性言詞回擊,被告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被告之名譽 ,此情形尚屬一般人吵架過程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且原告於當下雖遭被告辱罵「操機掰」、「老 機掰」、「龜兒子」等語,但是因為兩造於爭執衝突中所為 ,原告也有罵被告「耙子」多次,於此情形下,縱使旁人見 之,也只是認為兩造在吵架,不致於造成原告之社會上評價 有所貶損,依其事發過程,縱認被告有損害到原告之名譽, 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害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宣告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3

HUEV-113-虎小-212-20241223-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呂真凰 呂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6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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