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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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因中 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腦中風、失智 症。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包 尿布。意識及溝通性:無法測試。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中風、失 智。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 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2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 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9

PCDV-113-監宣-834-202410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因極 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失智症、精神 疾病。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溝 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 。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無幻覺。智能檢查及心理學 檢查:不需檢查。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 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 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 人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及次女,相 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三女,份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乙○○亦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8

PCDV-113-監宣-82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8

PCDV-113-婚-489-202410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 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低血糖昏迷。 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 尿管。意識及溝通性:無法測試。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低血糖昏迷。其 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檢查。日常生 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20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胞弟,相 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胞弟,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 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8

PCDV-113-監宣-80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同居人不當對待,身 體有多處挫傷,後由其生母申請委託安置,安置後生母行方 不明無法取得聯繫。受安置人父母於民國105年離婚後,由 生父取得監護權,然生父工作及住所不穩,無法兼顧工作及 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自105年起申請委託安置,107年安 置期間生父鮮少主動申請會面探視,亦不願透露住居所,10 7年2月年節返家期間,除未依約定時間將受安置人送回安置 機構外,受安置人返家期間多居住於車上,多日未盥洗及穩 定飲食,後又因細故與生父起衝突而遭生父驅趕,自此生父 失聯,且不願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有違法遺棄之 嫌,並危及受安置人受照顧及教養之權利,本案雖無嚴重體 虐議題,然受安置生父不願接受及配合處遇計畫,親職教養 能力難以提升,並考量現階段無其他具能力及意願之親屬能 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 8年1月1日0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 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 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二十三)、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08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113年5月23日協助受 安置人取得一類輕度身障證明,又受安置人即將屆滿18歲, 近期已安排受安置人參加自主生活相關課程及訓練,培養自 立生活之能力。受安置人生父態度消極,未負擔教養責任、 不配合處遇輔導,亦鮮少與社工員聯繫,僅在各大傳統節日 申請受安置人返家參與家族聚會。另受安置人生母現與受安 置人胞姊同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姪子、姪女,無意願及能 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父雖表達有接受安置人返家意 願,但未能提供未來生活規劃之完整資訊,且安置至今皆未 能配合輔導處遇,過往常情緒及行為控制失當,故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 不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 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無法 受到妥善照顧,須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父親職能力 仍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足資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7

PCDV-113-護-611-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處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由聲請人為其他 適當之處遇方式12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 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父母離異後由受安置人之父單 獨監護照顧,主要照顧者為受安置人之祖母,受安置人之父 自受安置人年幼時皆忙於工作,平日與受安置人較少有正向 互動經驗,且對受安置人管教設限困難且表達無力管教,受 安置人之母與受安置人相處時間有限且較缺乏管教技巧。又 受安置人對於網路交友、兩性、自我價值等仍需要協助,故 建議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月,協助受安置人父母提升親職管 教技巧,修復、增進親子關係,並連結諮商協助受安置人身 心修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 月至民國114年11月19日止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路自行搜尋傳播工作 與仲介聯繫,經該集團接洽者使受安置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因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且後續有再遭性剝削之 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6日 16時44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16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16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受安置人在家中僅 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在公立高中大部分同學家庭狀況優於 自家,使受安置人欲參與學校社團或課外活動時曾因無法取 得報名費用而作罷,產生明顯相對剝奪感,雖在校成績中等 ,但人際關係不佳,轉往網路交友,又因自我價值感低落、 對自我身體意象不佳,且發現有些關係需要用「性」來維繫 ,致身體界線被破壞。家庭部分,受安置人生父於受安置人 年幼時忙於工作,主要照顧者為祖母,受安置人生父平日與 受安置人較少有正向互動經驗,過往對受安置人較無規範與 設限,但較容易在課業及金錢上發生衝突,自認目前無力管 教;受安置人生母雖只有週六、日會與受安置人見面,但會 試圖瞭解受安置人生活並與其溝通,但因其表達與溝通技巧 略嫌生硬,對母女關係較不具信心,致溝通成效不彰。受安 置人期待可獲得家人肯定及理解,評估目前仍需協助受安置 人父母與受安置人維繫親子互動,增進親子間互相理解。另 受安置人對於網路交友、兩性、自我價值等仍需要諮商協助 ,因此建議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月,使受安置人進行身心修 復與親子關係重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 件審前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曾 有遭受性剝削情事,對自我安全之認知輔導仍待加強,且自 我價感低與習慣性以忽略自己之感受來調節自己,易陷入受 性剝削或其他形式剝削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主管機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將受安置人交由聲 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2個月至114年11月19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7

PCDV-113-護-612-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發生車禍造成腦幹出血中風偏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 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陳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態 度被動、安靜,舉止未有明顯不合宜,無法展現其問題解決 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少,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 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 自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 有明顯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記憶與事實有連續性 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 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定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 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陳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 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及長子,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 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7

PCDV-113-監宣-977-2024100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弟,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因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若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 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 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他人協助 翻身。已無簡單計算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多獨處,人 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 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翁男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血 管硬化狹窄之後遺症,目前無復健潛能,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8月1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 ,故本件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皆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最近 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 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同經相 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7

PCDV-113-輔宣-101-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 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婚-482-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陳貞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 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監宣-12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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