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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林婉嫆 被 告 吳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簡附民-51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 許,由廖健勛先將其女友巫欣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育任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電子支付帳戶後 ,最後轉帳至第三層巫欣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 指示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內,隱匿款項去向。嗣陳育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廖健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0-15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0、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巫 欣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 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 像(偵卷第101-108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 包)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 7-119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包)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1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610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3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37-14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113年8月23日湖警偵字第1130010626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 昌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本院卷第89-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5121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 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 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 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 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 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 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 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院構成累犯等語, 然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為111年8月3日,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前 所為,應不合於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且獲取告訴人之款項,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 ,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或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 依指示將收受之詐欺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 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1 陳育任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2時39分許,以假借貸、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育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以何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9分許,自何玉玲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謝志鴻(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54分許,自謝志鴻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69元至巫欣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方式,從巫欣諭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2025-01-23

TCDM-113-金訴-2024-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第7行「後再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於2、3日後,再次」,第10行「7、8000元」之 記載更正為「7,000元」,犯罪事實二第3行「其後始知受騙 上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經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秀賢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 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又 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秀賢於2、3天內 陸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提供相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又本案所為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犯行,另審酌被告並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 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目 前入監服刑中、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二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被告之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偵卷一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1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 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被告 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7,000元之報酬,可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自動 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富啟動計畫」群組、「劉佳穎」與陳彥孝聯絡,佯稱可透過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彥孝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5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吳宥臻聯絡,引導其加入順泰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吳宥臻 112年12月4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巖睿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群組、「李佳琦」、「可馨」與林巖睿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巖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巖睿 112年12月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婉嫆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婉嫆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瑀軒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思竹」、「可馨」與張瑀軒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瑀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張瑀軒 112年12月4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奇峰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妍」與李奇峰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李奇峰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怡君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鐘嘉琳」、「景宜營業員」與林怡君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7分許 1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怡君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世民於112年10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群組、「股市憲哥 賴憲政」、「洪慧庭」、「景宜營業員」與林世民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 8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世民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錦圓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領航日進斗金」群組、「陳雪婷(胡睿涵)」、「雪婷」、「陳榮華」與林錦圓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9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錦圓 112年12月5日2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江島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日進斗金」群組、「陳孟瑤」、「景宜營業員」與陳江島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江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3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江島

2025-01-23

TCDM-113-金簡-88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2號、113年度執字第155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 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其陳述之意見,暨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4日、 110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7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4日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3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第1801號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第897號、第1010號、第1011號、第1122號、第12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第1801號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第897號、第1010號、第1011號、第1122號、第1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7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93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3日 110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21號 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5-01-23

TCDM-113-聲-421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4號、113年度執字第106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 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 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 ,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件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 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日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3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第10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第10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第10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第10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31號 編號2至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2025-01-23

TCDM-113-聲-377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3號、113年度執字第154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量 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 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 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 望從輕定刑,使其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陳述 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97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36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1-23

TCDM-113-聲-412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3號、113年度執字第153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量 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 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於113年12月3 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文田收受,且當時 受刑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而被告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日 108年11月3日 109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6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1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第275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10年3月10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第275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10年4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64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2025-01-23

TCDM-113-聲-3956-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謝淮羽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14-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365、4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鍾月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其 不知情之胞弟鍾國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小陳」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提供上開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因臉 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鍾月萍乃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小 港區之某統一超商,另將不知情之胞姊蕭月雲(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口頭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5至 25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月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3365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鍾國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蕭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4卷第45-54頁、偵 48802卷第43-52頁、偵41876卷第53-58頁),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 言,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無可認有犯罪所 得,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分別將其胞弟及胞姊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 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非參與 詐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均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均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均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前開一(一)(二)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不同之成年 人,可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請辦案審理 部分,核與起訴如前開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前開一(一)(二)犯行,同時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 ,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門號資料遭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再以 提供家人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如 附表二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型相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行,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及移 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馨瑩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心資本管理顧問」、「展」、「AVAX」與王馨瑩聯絡,引導其加入AVAX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王馨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95-96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97-103、107、129-131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05、109-127頁)。 告訴人 王馨瑩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張舒雅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N」與張舒雅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領取福利券換錢獲利云云,致張舒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舒雅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35-13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138-161、178-18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63-177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 張舒雅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曆正於112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曆正聯絡,引導其加入Bitonic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曆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林曆正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85-18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13-22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189-211頁)。 告訴人 林曆正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梁暄翎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昊昊」與梁暄翎聯絡,引導其加入奇摩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協助測試網頁流暢度換取回饋金云云,致梁暄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梁暄翎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29-2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45-275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239-244頁)。  告訴人 梁暄翎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楊子漩分別於112年12月9日、2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導」、「DC」、「DC提領部門」、「VIP5專戶」、「牛轉乾坤」、「C.T」、「P2B」與楊子漩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子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79-28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85-302、313-32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303-312頁)。 告訴人 楊子漩 112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雲慈」、「和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葉雲庭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雲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 11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葉雲庭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27-33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32、341-354、361-36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33-340、355-360頁)。 告訴人 葉雲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33」與江岳霖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奇摩購物中心,並向其佯稱購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江岳霖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65-36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69-38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87-397頁)。 告訴人 江岳霖 112年12月26日15時7分許 2萬元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張儀鈴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銘宇」與張儀鈴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張儀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47分許 1萬95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儀鈴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01-40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05-413、419-421、43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415-417、423-429頁)。 告訴人 張儀鈴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楊家宜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ei」與楊家宜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加入商城會員能領取回饋獲利云云,致楊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家宜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35-4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43-468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39-441頁)。 告訴人 楊家宜 112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吳怡樺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彥棋」與吳怡樺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購」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商城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吳怡樺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71-47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75-476、479-496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77-478頁)。 告訴人 吳怡樺 1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許,佯裝YAHOO拍賣平台之賣家並透過購物平台之通訊軟體與徐邑茹聯繫,並向徐邑茹稱需要先付款方能出貨云云,致徐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整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徐邑茹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01-502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03-51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虛假yahoo拍賣平台購物網頁(偵31524卷第513-515頁)。 告訴人 徐邑茹 1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宥希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希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儲值方能上架商品云云,致陳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陳宥希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19-52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23-529、535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31-533頁)。 告訴人 陳宥希 1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曹欣堯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邵鈞」與曹欣堯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欣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曹欣堯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39-54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45-56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63-593頁)。 告訴人 曹欣堯 112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 1萬8000元 1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古育慧於112年8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古育慧聯絡,引導其加入合遠國際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育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古育慧之警詢筆錄(偵48802卷第75-7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48802卷第78-88、109-11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8802卷第90-108頁)。    告訴人 古育慧 112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李美葵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喵大貓」與李美葵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要購買回饋券方能達成業績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李美葵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83-8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81-82、87-89、117-124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91-115頁)。 告訴人 李美葵 1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黃若芬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若芬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若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黃若芬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27-1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25-126、141-148頁)。 4.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1876卷第131-140頁)。 告訴人 黃若芬 1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澤」與劉珮旗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澤宇」與劉珮旗聯絡,並向其佯稱代領家具廠商之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劉珮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劉珮旗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53-15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51-152、169-17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161-168頁)。 告訴人 劉珮旗 1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謝淮羽於112年10月1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民女友」、「Xonelp線上客服」與謝淮羽聯絡,引導其加入Xonelp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6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謝淮羽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83-186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71-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81-182、187-188、199-203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189-196頁)。 告訴人 謝淮羽 1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翔」與林佩萱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翔_Nick」與林佩萱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被害人林佩萱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07-20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15-225頁)。 4.被害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41876卷第211-213頁)。 被害人 林佩萱 2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楊子豪」與梁綵容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梁綵容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購買優惠商品並獲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梁綵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梁綵容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31-2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29-230、249-25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39-247頁)。 告訴人 梁綵容 2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引導其加入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賺取現金回饋獲利云云,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3時整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朱曉雯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65-27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63-264、287-29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73-285頁)。 告訴人 朱曉雯 2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嵐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曾嵐青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01-306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59-61、75-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99-300、337-34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307-335頁)。 告訴人 曾嵐青 112年10月16日23時42分許 5萬元 2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蕭彣蒼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51-35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49-350、357-365頁)。 告訴人 蕭彣蒼 112年10月17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2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1時整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榮仔」與陳筱錡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榮」與陳筱錡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筱錡之詢筆錄(偵41876卷第371-37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69-370、389-39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379-388頁)。 告訴人 陳筱錡 2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思瑾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瑾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思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思瑾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405-4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403-404、415-422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411-414頁)。 告訴人 陳思瑾

2025-01-22

TCDM-114-金簡-27-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李美葵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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