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志前與人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開設檳榔攤,明知另案被告林榮志、黎奕珊、曾文利(林
榮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黎奕珊、曾文利
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將利用其所開設檳榔攤位樓上
空間,對告訴人陳御君實施犯罪,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
意聯絡,提供上開地點3樓以為犯罪地點,誘使告訴人於民
國108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前往上開檳榔攤附近停放後,隻身
進入上開地點3樓(下稱本案檳榔攤3樓),隨即遭聽從被告
指揮之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圍住告訴人方式,阻止見狀欲
離去之告訴人。林榮志隨後取出事先備妥空白本票數張,經
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供渠等影印,告訴人聽聞欲藉口
下樓取之,林榮志立即出言禁止告訴人下樓,要求告訴人交
出身上之車輛鑰匙予被告及其他成年男子,由在場不詳同夥
下樓,進入告訴人駕駛前往之計程車內,拿取皮包、身分證
等物,使告訴人礙於多人在場,思忖無法以己力對抗對方而
順從之;黎奕珊、曾文利等復於談判中,以黎奕珊之胞妹LE
THI TRANG(越南籍,中譯名黎氏莊,不知情,以下簡稱黎
氏莊)與告訴人假結婚、但未如黎奕珊所願賺取金錢償債所
生之入我國及生活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
告訴人為當時已離臺之黎氏莊清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清償80
萬元,並以「不處理這筆費用,不讓你離開」等危害人身自
由之言語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僅得依被告及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同夥成年男子、在場施脅迫者林榮志、黎奕珊、曾
文利等之指示,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6紙(金額共1
20萬元),及借據乙紙,施恐嚇使告訴人交付金額共120萬
元之本票6紙。經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始返還告
訴人個人物品任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另案被告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林榮志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向其商借
本案檳榔攤3樓空間,後來告訴人於該日晚間7、8時許有到
本案檳榔攤3樓,當時其在本案檳榔攤2樓時有聽到3樓發出
聲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
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車鑰匙等物,亦無與告訴人對話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就簽發票據緣由、何人要求告
訴人簽發、何人提供票據、簽發金額如何決定、由何人拿取
告訴人物品等情歷次供述歧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應另案被告林榮志之邀
約至本案檳榔攤3樓見面,告訴人當場簽立金額均為20萬元
,共計1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1紙,另過程中有人要求告
訴人交出身分證以供影印,及告訴人有將身上之車鑰匙交予
另案被告林榮志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嗣該男子進入告
訴人駕駛前往之上開車輛內,拿取告訴人所有皮包、身分證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御君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9頁、第161-1
69頁、第225-2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御君自108年7月10日案發至111年4月18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指訴本案發生經過,已相隔2年9個月。而證人陳御君就
其如何遭恐嚇取財情節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4月18日警詢陳稱:「黎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
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蘭亭檳榔』(現改名昇董檳榔),
我一到達後,就叫我去該址的3樓,約10分鐘後,我就看到
黎奕珊與曾文利一同上來,曾文利就對我說我與黎氏莊假結
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我當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要再
給我後續10萬元的費用,怎麼會變成是來向我索討這筆假結
婚的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萬元,如果我不處理
這筆費用,就不讓我離開,當下我擔心自身的安全,我先與
曾文利討價還價,對方後來答應將價錢變成60萬元,並要求
我簽立本票,曾文利自稱是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雙
方協議金額的2倍,所以當下我被強迫簽立6張面額20萬元共
120萬元的本票後,且要求我每月繳交15,000元,需繳交40
個月給曾文利」、「我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該6張
本票,因實際上我並沒有欠他們的錢,所以我並沒有交付現
金給他們」、「曾文利、黎奕珊有請他人以電話向我催討,
並說我如果沒有依約還款,就要找到我家對我不利」、「6
張本票應該是在黎奕珊的手上,因我是親眼看到黎奕珊拿走
我簽立6張本票,所以應該還在她手上」(見偵卷第43-49頁
)。
⒉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復改稱:「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
實在,但是要變更我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及曾文利
是要求我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當時是因為黎奕珊說如果我今天不處
理這件事情,就不讓我走等語,我當下因擔心自身的安全,
才會去簽立本票及借據,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黎奕珊與
現場另名李建志的男子討論後的金額,黎奕珊就要求我支付
80萬元,我再與黎奕珊討價還價後,我在現場答應以60萬元
假意幫黎氏莊償還,我才會去簽立該6張的本票及借據」、
「另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曾文利是地下錢莊是口誤,應
該是曾文利找從事地下錢莊的李建志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當
時李建志要求我要拿出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但我當時身分
證放在1樓汽車內想要下樓去拿時,林榮志以言詞的方式阻
止我下樓,要我交出汽車鑰匙,交給在旁的年輕男子幫我下
樓去拿,我便聽從指示將汽車鑰匙交出給旁邊的年輕男子幫
我去拿我汽車內的身分證件」(見偵卷第161-169頁)。
⒊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林榮志跟曾文利口頭上並沒有
說不讓我離開,但有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離開,
當時有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4、5個年輕人擋在樓梯,
那時我想要站起來,但我旁邊就站有2人,我認為我動的話
可能會被打,且他們還叫小弟拿我車子鑰匙進去我車子拿我
皮包及身分證」、「本票6張我不知道是誰準備,就對方有
人拿出來,每張20萬元金額是林榮志的1位朋友叫我寫的,
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不是曾文利叫我寫的」(見偵卷第22
6-228頁)。
⒋於112年9月12日警詢時又指稱:「林榮志邀約我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現場有我、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李
建志等人在場,李建志沒有對我作出不法行為,當時黎奕珊
是先與曾文利討論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然後曾文利再與李
建志討論,但我當下聽他們的對話内容,李建志是出於從事
放款的工作經驗,單純提供意見給曾文利,李建志沒有參與
此事,因為這個地址是林榮志向李建志借的地方,李建志只
是單純在旁觀看而已」、「當時是林榮志叫李建志對我說要
拿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我當時要下樓去車上拿,但林榮志
擔心我跑掉,所以我將鑰匙交給李建志,李建志再叫樓下的
小弟去我的車上拿皮包上來,從我到達該址到我離去期間,
李建志沒有對我做出妨害自由或其他不法行為」(見本院卷
第163-165頁)。
⒌於112年9月28日偵訊時再指稱:「林榮志跟我說有人在找我
,有事跟我談,叫我到檳榔攤見面,他叫我直接上3樓;現
場除了李建志跟林榮志之外,還有3位年輕人,我都不認識
;我到場之後大概15至20分鐘黎奕珊跟曾文利才到,這之間
我們在聊天,我問他們為何找我來,林榮志說是我跟黎奕珊
妹妹的事情,黎奕珊要跟我討錢;在黎奕珊到場之前,我完
全沒有想要離開。後改稱: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
的,我要負責,當時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
度不相同,當時已經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
,我就想要離開;黎奕珊他們一上來,黎奕珊中文不好,她
就請曾文利跟我講,說黎氏莊是我帶走的,假結婚的費用、
黎氏莊在臺灣欠人家的錢,都要我支付,我說錢不是我欠的
,我告訴他黎氏莊已經回越南,叫黎奕珊回越南找他妹妹黎
氏莊要,這時黎奕珊就開口跟我說今天你要處理這些事情,
不然不讓你走,之後就把本票跟借據拿出來,我想說不妙了
,之後林榮志就出聲了,問我有無帶身分證跟皮包,我也想
要走,我說我要下樓拿,就起身,林榮志就阻止我,要我交
出鑰匙,說他要叫人下去幫我拿,李建志在旁邊看,當時3
樓樓梯口在我左邊,有3人站在樓梯口,李建志坐在我正面
,林榮志坐在我左手邊,黎奕珊跟曾文利坐在我右手邊,我
有起身要離去,林榮志在我左手邊,他用右手拍我肩膀說沒
關係,我們去幫你拿,那情形擺明不讓我走,我不敢跟他作
對,就坐下來,林榮志要我拿出鑰匙,並指揮李建志的小弟
下去拿我的東西,李建志都在現場看」(見他字卷第15-18
頁)。
⒍於113年1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8時許,
林榮志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跟我談,找我去臺中市○區○○路0
00號的檳榔攤,當時我在附近,所以沒過多久就到達該處直
接上去3樓,現場有林榮志跟李建志,還有一些可能是他們
的朋友,林榮志跟我說黎奕珊他們在找我,那個時候,我大
概知道是要講假結婚太太(即黎氏莊)的事情,我剛好也想
要跟黎奕珊把假結婚的事情講清楚,所以就決定留在那邊等
;黎奕珊、曾文利他們來了之後,黎奕珊也沒怎麼跟我談,
她就直接說黎氏莊欠的錢要我處理,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
說我沒辦法處理,黎奕珊就說你今天要處理,不處理就不讓
你走,黎奕珊講完之後,曾文利就從他的包包裡把他帶來的
本票、借據拿出來要我簽,本票面額20萬元,要簽6張是黎
奕珊跟曾文利決定的,我是照他們說的寫,簽完之後,本票
跟借據都是由曾文利拿走,當下除了林榮志、黎奕珊、曾文
利之外,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過程中林榮志都坐在旁
邊聽而已,跟我交涉的都是黎奕珊跟曾文利,我在偵查中沒
有說過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要負責,當時
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度不相同,當時已經
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我就想要離開,這
些話應該是曾文利講的,那時候我忘記是黎奕珊還是誰問我
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放在車上,我要下去拿,林榮志就跟
我說你去拿不方便,我叫人家下去幫你拿,然後我就把鑰匙
交給林榮志指定的那個男的下去到我車上拿我的皮包上來,
當下我的腦筋有點空白,所以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林榮
志當時沒有阻止我離開,他只是講說要我把鑰匙給他們的人
去幫忙拿皮包,我在警詢時說林榮志擔心我跑掉,這是我個
人認為才這樣講,林榮志沒有直接說你不能離開、你不能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2頁)。
⒎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林榮志說有事要找
我談,沒有跟我說要談何事情,到現場之後我、林榮志、李
建志就在等黎奕珊跟曾文利來,等了一下李建志就走了,而
林榮志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後來林榮志有要求我交出身分證
及車鑰匙,黎奕珊跟曾文利則有要求我簽立本票與借據,本
票是曾文利拿出來的,而金額忘記是黎奕珊還是曾文利決定
的,我簽完後本票就被曾文利拿走,在黎奕珊跟曾文利至現
場到我簽完本票離開過程中,李建志沒有做甚麼事情,他當
時好像已經不在現場。後又改稱:我當初在警詢時有說曾文
利在與李建志討論本票簽發金額,李建志出於放款的經驗提
供意見給曾文利內容是正確,我猜搞不好李建志只是在跟曾
文利說要怎麼簽、按手印之類,我簽本票時李建志應該還在
,但簽本票這件事情與李建志無關,但就本案誰叫我交出身
分證、李建志在場時間及過程我的印象會一直重疊,我根本
已經不知道先後順序是什麼,我已經搞不清楚,記憶混亂且
時間又太久,我簽本票時會害怕是因為曾文利有說今天不處
理就不讓我走;我在現場時除了跟李建志打招呼之外,沒有
講其他話,他也沒有阻止我離開,我也沒有交付李建志任何
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51頁)。
⒏觀諸證人陳御君歷次供述,除就簽立本票之緣由、何人要求
簽發本票、本票金額如何決定、何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以及
其為何交出車鑰匙等節,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疑;甚
至證人陳御君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恐嚇取財
之行為,反而係在案發約3年後之111年6月15日始陳稱被告
尚有與黎奕珊討論簽發本票之金額,並且有要求其提出身分
證之舉,衡情證人陳御君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對案情細節之記憶應最為清晰,然其前於警詢
均未提及被告,嗣後卻得以具體指出被告有參與簽發本票金
額之討論及命令其提出身分證等過程,有違常情,是證人陳
御君前揭所述是否可採,均屬有疑。
㈢另案被告曾文利於偵查中陳稱:「(你是不是有叫陳御君簽
發6張本票共120萬元及1張借據,叫陳御君每月償還15,000
元,要繳納40個月才能把借據取回?)有這回事情,他是因
為欠黎奕珊的姐姐錢」、「(誰叫你去要錢?)沒有誰叫我
去要錢,只是大家都認識,我僅知道綽號金城他就約陳御君
出來」、「(當時叫陳御君簽立本票6張時,確實你們這方
有8人左右?)沒有,當時我跟金城、黎奕珊坐在一張麻將
桌上講而已,也沒有人擋在樓梯口」(見偵卷第225頁、第2
28頁);另案被告黎奕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跟曾文利去
現場是想找我妹妹黎氏莊等語(見偵卷第227頁);另案被
告林榮志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陳稱:「(陳御君上三樓之後
,想要離去,你為何在旁邊坐,沒有配合讓他回去?)他當
時並沒有表現出他想要離去,我全程都在旁邊,畢竟是我把
人請來的,想說在旁邊看他們有沒有起什麼口角」、「當時
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以後,要拿身分證的時候,其實不是李
建志說的,那是我講的,就是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要簽本票
拿身分證時,當時李建志是不在場的,但是因為陳御君不認
識李建志,可能名字有誤會,當時是我跟陳御君說那不然你
們繼續講,我叫人家幫你拿就好,其實李建志當天都在2樓
」(見他字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案發當日
在場之另案被告曾文利、黎奕珊、林榮志從未陳述被告有何
起訴意旨所指「指揮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包圍告訴人即要求
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之舉,已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文利、
黎奕珊、林榮志就恐嚇取財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更無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究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陳御君前揭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確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
,尚非無憑,應足採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
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另案審理時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
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
片面且瑕疵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CDM-113-易-80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