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啓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
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累犯:
查:被告何啓著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何啓著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對告訴人周文盛所生危害程度,另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何啓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2月31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周文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適逢周文盛返
回停車處,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周文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文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
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PCDM-114-簡-45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