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WEI HANG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WEI H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NG WEI HANG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
件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
依客觀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經受詐欺集團指示
刪除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內容,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滅
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
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
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
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0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
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
因事由仍存在,本案雖經宣判,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
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YDM-113-金訴-1563-20250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