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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陳凱安 被 告 侯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0

CYDV-113-補-640-2024123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朱欽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萬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3,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17萬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第17屆董事會董事長,任期自民 國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27日經教育部依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解除董事職務止,而依 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原告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於任期 期間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內容包含原告財務之審核 及監督,被告於處理事務時,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在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起經教育部公告為專案輔導 學校後,被告依退場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本應負改善原告 經營及財務之義務,竟在明知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 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其中就教師慰助金之計 算方式,係「按服務於原告全部工作年資發給慰助金,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12個月為限」,明顯違反退場條例第17條、 原告校內經董事會決議制定之專任教職員自願退休、資遣及 離職優惠辦法(下稱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所規定之年資起 算資準及最高金額上限為6個月為限之發給條件,卻為脫免 自身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須就積欠教師薪給部分與 原告連帶給付之責任,而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於原告112 年5月9日第17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中 ,主導通過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復於112年5月 16日由原告之校長與高教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 協約)。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依系爭團體協約需多負 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慰助金差額,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717萬9,4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與 原辦法差額明細表、教育部111年9月16日臺教技(二)字第 1112302974號函、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 53B號函、112年7月14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2049號函 、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系爭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團體協約 、教育部112年6月26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062395號函、 勞動部113年4月3日勞動關2字第1130053102號函、112年度 勞裁字第37號案件和解書、系爭團體協約草案、系爭董事會 議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教育部112年11月10日臺教技通字 第1122303015號函各1件為證(本院卷31至110頁)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以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 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舉輕以明重,受任人處理受 任事務逾越權限,故意違背委任意旨或以其他違法方式為之 ,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既受原告委 任處理原告財務之審核及監督,為原告之受任人,本應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竟為自身利益,明知 系爭團體協約不利於原告,仍於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 團體協約草案,並於112年5月6日由大同技院校長與高教工 會正式簽訂,令原告計算應發給之資遣、退休、離職慰助金 時,就資遣慰助金之年資起算基準,自教職員於99年1月1日 以後服務於原告之工作年資,變更為全部工作年資;前開各 項慰助金之發給最高金額上限,自6個月變更為12個月,致 原告多負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差額,受有損害共計717萬9,4 82元,自屬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3年9月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1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萬9,482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姓名 月薪 年資 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12個月) 原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6個月) 差額 月數 金額 月數 金額 楊○惠 124,210 34.00 12.00 1,490,520 6 745,260 745,260 郭○儀 105,820 30.56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琴 105,820 31.0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方○婷 134,200 30.00 12.00 1,610,400 6 805,200 805,200 郭○燕 96,100 28.00 12.00 1,153,200 6 576,600 576,600 林○雅 105,820 27.5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君 90,160 21.58 10.79 972,977 6 540,960 432,017 江○錦 124,480 24.42 12.00 1,493,760 6 746,880 746,880 張○倫 96,100 22.50 11.25 1,081,125 6 576,600 504,525 鄧○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廖○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黃○媛 105,820 18.00 9.00 952,380 6 634,920 317,460 王○愷 97,650 14.00 7.00 683,550 6 585,900 97,650 鍾○榮 92,850 14.00 7.00 649,950 6 557,100 92,850 張○木 89,990 16.17 8.08 727,420 6 539,940 187,480 合計 16,546,802 9,367,320 7,179,482

2024-12-30

CYDV-113-重訴-83-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張玉盆 曾冠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請求返還合夥 出資額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及兩造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於民國112 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主 張其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而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發生退夥之效果,爰本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合夥結算並一次返還合夥出資額。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 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 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 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 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566號判決)。本院業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於11 3年1月19日先為一部判決;至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給 付部分,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 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 為裁判。是以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 一部判決確定後就合夥盈虧為計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故本件 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於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 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前,顯有依據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0

CYDV-112-訴-569-2024123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羅世昌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338號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於113年9月25日以書狀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在案(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於113年10月21日就原裁定 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已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細繹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持之理由,均係對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9731號、第4426號、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等執行事 件表示意見(本院卷9頁、31至35頁),而未就原裁定有何 不當為任何具體說明。  ㈡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8月26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父羅火盛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29、31頁),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經 合法送達。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在嘉義市,系爭本票裁定抗 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9月5日24時即 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5日始以書狀請求撤銷裁定 (視為提起抗告),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司票 字卷3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不 合法,原裁定依此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7

CYDV-113-抗-46-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耿英傑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 稱「曾銘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於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5日12時47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55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被告接獲「.」等人之指 示後,隨即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9分,在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並依「.」等人之指示交付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可以慢慢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05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 院訴字卷9至20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中自認(本院訴字卷33至34頁)。從而,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552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於112 年10月25日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7

CYDV-113-訴-692-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格根哈斯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權憑證所表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 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 告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訴外人黃 彥森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持 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彥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黃彥 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本 票上之「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印文及印章亦均非 真正,原告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彥森為夫妻,黃彥森於101年7月間以車 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 係經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身份後,由原告與黃彥森共同簽 發以供擔保,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黃彥森於101年7月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被告 設定動產抵押借款34萬元,原告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上簽名、蓋印以擔保黃彥森之借款,復與黃彥森共同簽 發34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本院卷55頁),此經訴外人即對保 人蔡明倫對保後確認無訛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 卷59頁)。故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格根 哈斯」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親自所為。惟經本院調取原告 在美商理想家會員申請暨同意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相關申請書所為之簽名後,連同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 名原本、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 格根哈斯」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符,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本院卷157至159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及系爭契約上「格根哈斯」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簽,不應就系 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有經過對保程序,且被告持有原告提供 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銀行存摺資料,故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就是原告所親簽等語。然而,原告 與黃彥森為夫妻關係,則黃彥森取得原告上開資料,尚非難 事,可否徒憑被告持有原告之上開文件,即率爾認原告確有 出現在對保程序現場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尚非無疑。況且 ,證人蔡明倫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之對保人員是我,本件正 常來說,跟我對保的人會是黃彥森跟原告,對保時會要求查 看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包括駕照、健保卡,身分核對後會請他 們確認合約書上的資料,確認無誤再請他們本人於合約上簽 名,不能由他人代簽。不過因為對保當天之前,我沒有見過 黃彥森跟原告,只有對保那天見過原告一次,能夠核對的就 是證件,所以我也有可能被騙,我沒辦法解釋為什麼系爭契 約上的「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等語(本院卷238至2 41頁)。又依系爭本票下方,證人蔡明倫亦有在對保人簽章 欄上簽名(本院卷11頁),可見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 簽名應係對保當時,與系爭契約同時所簽寫。由上可知,系 爭契約縱有經過對保程序,但依證人蔡明倫所為之證述,因 其並不認識原告,所以雖然有核對身分證跟第二證件,但無 法解釋為什麼簽名與原告不符,故也不能排除被騙的可能性 ,亦即當時在蔡明倫面前簽名之人,是否確為原告,即屬無 從確定。  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格根哈斯」之簽名,經鑑定後既 認與原告字跡不符,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原告親自蓋印,並 非無疑;又自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 應係一般印章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 為原告之印章,亦有可疑。  ⒋綜上,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印文非 其所親簽及蓋印,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則原告自無庸 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 乃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格根哈斯」簽名與印文非真正,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並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01年7月27日 34萬元 101年10月28日 發票人:黃彥森 共同發票人:格根哈斯

2024-12-27

CYDV-113-訴-4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謝正雄 被 告 謝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 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嘉 義縣○○鄉○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鄉村○○○00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之,即核定為65萬2,6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800元×77.39㎡)+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 值12萬6,400元=65萬2,65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6

CYDV-113-補-598-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洪金田 洪葉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忠平 被 告 廖美華 洪立耿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5萬143元: ㈠原告先位聲明1、3部分: 查原告先位聲明1、3係分別主張:「1、請求確認訴外人洪 忠信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24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8-2號建物),與原告洪金田間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3、被告等應先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洪忠信,洪忠信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洪金 田。」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之聲明第3乃屬聲明 第1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而依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是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54萬2,500元(計算式:175平方公尺×3,100元=54萬2 ,500元);另系爭8-2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7萬7,700元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0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 25225A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先位聲明1、3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92萬200元(計算式:54萬2,500元+37萬7,700元=92 萬200元)。 ㈡原告先位聲明2部分: 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 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先位聲明2係為「請求確認 被告廖美華、洪立耿等二人對被繼承人洪忠信之繼承權均不 存在。」經查,被繼承人洪忠信遺有價值共計622萬9,943元 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書可稽,而洪忠信 之第一次序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2人,原告2人則為第二次序 之法定繼承人,故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確認被告2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所受利益自係遺產總額622萬9,943元。 ㈢因原告係一訴主張確認借名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 存在,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5萬1 43元(計算式:92萬200元+622萬9,943元=715萬143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查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洪忠信遺產遺產之一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下稱系爭8號建物)其上全 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其確認利益難以金錢量化, 亦無客觀價額以資衡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 為165萬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時既有先備位聲明,則揆諸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價額最高之715萬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6

CYDV-113-補-485-202412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上訴人 洪鄭秀葉 洪小茹 洪振展 洪櫻碧 被代位人 洪健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第一、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其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6至 89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代位洪健智分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併予分割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遺產,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 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法而為分割。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健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7萬1,425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上訴人已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29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 憑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洪哲男 所有,洪哲男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洪 健智繼承上開遺產。因洪健智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已妨礙上訴人對其財產之執行而有保全債權必要,上訴人 自得代位洪健智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以終止被 上訴人及洪健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並 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二、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既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哲男 之遺產,就必須將全部遺產一併為分割請求,而洪哲男所遺 財產,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汽車,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4 之不動產請求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請求代位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併予分割,並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健智積欠上訴人債務7萬1,425元及利 息,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洪健智強制執 行未果,而持有本院核發之本件債權憑證。又洪健智及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於105年6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 ,而目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迄未分割系爭遺產各節,有卷附之本件債權憑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9至11頁、 33至35頁、63至10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茲因洪健智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洪健智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於 法即屬有據。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公平決之。經查,被繼承人洪哲男死亡後,繼承人為洪健 智及被上訴人,無人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均為5分之1之事 實,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嘉義 簡易庭查詢表、洪健智及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原審卷33至35頁、43頁、本院不公開卷3至9頁、27 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將洪健智、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4)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不 致使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且洪健智亦可於 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俾 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而上訴人方面亦得於分 割遺產後就其債務人洪健智所分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能滿足受償,兼顧雙方權益之保障。 至於系爭遺產中之動產部分(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及洪 健智若就原物取得分別共有,尚難逕依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 益,縱得就應有部分單獨處分,亦因欠缺動產整體之使用價 值而無交易市場,故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較為有利 。從而,上訴人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洪健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且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 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合理公平適當。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訴人擴張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洪 健智起訴請求,固符合法律規定,惟被上訴人之被訴,乃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分配遺產之 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上 訴人既係代位洪健智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洪健智分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命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 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洪哲男之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4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5 汽車(車牌:00-0000) 公同共有1/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各取得1/5價金

2024-12-25

CYDV-113-簡上-110-202412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方雅麗 被上訴人 羅栢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83,125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以其名義以28萬元向嘉義市某車商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被 上訴人為車主,交由上訴人使用。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貸款34萬元(被上訴人誤為合迪公司為被上 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34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每 月之貸款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將其中28萬元支付車 商,1萬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剩餘5萬元則交給上訴人。兩 造復於111年1月10日共同至台南某當舖,以免留車典當方式 將系爭車輛抵押予當舖,典當金額5萬元,並由上訴人取得 典當款項。系爭車輛嗣於111年2月11日由被上訴人出售,價 金22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及違 約金共355,000元、清償當舖48,125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上開債務183,125元(355,000元+48,125元-220, 000元)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3,125元本息。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35,000元,再於10 6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30,000元,經被上訴人催告 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65,000元本息。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當舖借款均係由兩造商量 決定後共同前往借貸,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請他媽媽將系 爭車輛要回並承諾車貸與當鋪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當晚伊 就將系爭車輛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6年8月5日為挽回 上訴人所給的錢,事後均由被上訴人慢慢拿回,伊並無不當 得利,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48,12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 諭知,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不當得利183,125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其名義,以28萬元向嘉義市某 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交由上訴人使 用。另向合迪公司貸款34萬元(即系爭貸款),每月之貸款 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將其中28萬元支付車商,1萬 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剩餘5萬元則交給上訴人。兩造於111 年1月10日共同至台南某當舖,以免留車典當方式將系爭車 輛抵押予當舖,典當金額5萬元,並由上訴人取得典當款項 。系爭車輛嗣於111年2月11日由被上訴人出售,價金22萬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 院卷第90、91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抗辯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請他媽媽將系爭車輛要 回並承諾車貸與當舖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為其與被上訴人之母 親之對話,對話內容中,未見被上訴人之母親承諾車貸與當 鋪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 第3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 人交還系爭車輛,即不須處理車貸及當舖款項,是上訴人所 辯自不可採。 2、因此,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本應負擔每月繳納車貸之債務 ,既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及當舖借款而受有183,125元 債務消滅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 ㈡、請求清償債務65,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106年8 月5日、106年8月14日證明書(下各稱系爭證明書1、2)及 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證 明書1、2之真正,惟上訴人自陳系爭證明書1、2上所簽上訴 人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本院卷第11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證 明書1記載:「方雅麗於106年7月21日晚上向羅栢奇拿取現 金1萬5仟元整。本人羅栢奇全出自自願。方雅麗又於106年8 月5日下午向羅栢奇拿取現金2萬元整。方雅麗共拿取3萬5仟 元整。」系爭證明書2則記載:「方雅麗茲向羅栢奇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4日拿羅栢奇拿取現金共三萬元整」等語,有 系爭證明書1、2可參(原審卷第19、21頁)。系爭證明書1 、2並無任何關於「借款」之記載。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 於112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稱:「抱 歉讓你壓力變大,我會想辦法趕快還錢」等語(下稱系爭對 話,本院卷第105頁),惟兩造於系爭對話之前,係由被上 訴人詢問上訴人有關其是否已繳納車貸第一期款項,系爭對 話之後被上訴人亦稱「隨便妳,車貸還清,就別再聯絡了。 反正已經當妳的人頭,讓妳有車開,其他的車貸、貸款就繳 吧。什麼都幫妳想了,車子也幫妳弄出來了。妳一個月要繳 一萬,我一個月要繳一萬五,我是能怎麼辦?」等語,亦有 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依兩造間之對 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為系爭對話,係兩造談論車貸繳納事 宜,尚難認上訴人系爭對話係承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5,0 00元。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任何關於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記載,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無從憑採。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65,000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3,12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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