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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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陳登正 被 告 陳煌美 陳煌嬌 陳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4-訴-16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賴昌萬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蘇建元 蘇千芳 蘇千惠 蘇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第七條第四款所約定之計息方法計算之利息。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4-補-11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4-補-10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2號 原 告 侯沁潔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3-金-452-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劉尚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7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 人×51元×10份=4,08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8月27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 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 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 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一、據聲請人陳報扶養父親。請敘明「聲請人父親」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應陳報聲請人父親 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低收入戶津貼、身障補助、老 人津貼等政府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847-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張憲輝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被 上訴人 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92,629元。   並主張略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 上訴人張麗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84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 入並繳納貸款,於92年間張麗雲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張憲 輝(下逕稱姓名,與張麗雲合稱為上訴人),嗣於95年間上 訴人為出售系爭建物而委託訴外人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冠甫公司)進行仲介,因張憲輝居所位於高雄市,因 而由當時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張麗雲代為接洽相關事宜 ,詎料冠甫公司竟在未簽立委任契約書之情形下逕行廣告與 銷售,即將系爭建物出售,並於9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思佩,張麗雲事後方得知出售前上 訴人與冠甫公司並未簽立委任契約書;系爭建物當初之出售 價格為每坪170,000元,系爭建物總坪數為12.53坪,故總價 應為2,130,100元(計算式:170,000元×12.53坪=2,130,100 元),扣除銀行貸款餘額981,010元及買方即訴外人汪思佩 匯予張憲輝之款項778,584元等項目,其間差額即為冠甫公 司短少給付之價金,被上訴人身為冠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應就上開冠甫公司短少給付價金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未將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之違反受任人義務 情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41條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建物當初之出售價格,扣除銀行貸 款餘額、汪思佩匯予張憲輝之款項778,584元後,價差仍有3 70,516元乙節未予爭執,惟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委由冠甫公 司協助銷售系爭建物,衡情當曾約定倘若順利成交應給付之 仲介費用,雖本件之委任契約因已成交超過7年而未予繼續 保存,但依一般經驗仲介費約為買賣總價之4%,上開價差或 許即為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費用;被上訴人雖為冠甫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並非實際處理該買賣案件之人,對於該次委 託銷售亦無印象,殊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亦無實際受有該價差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可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 之返還義務、因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轉交義務者,須以舉證 他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舉證他人受有利益、 或因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之事實為前提,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建物為張麗雲於84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入並繳納貸 款,其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張憲輝,並於95年間上訴人 為出售系爭建物而委託冠甫公司進行銷售,並於95年3月3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總價2,130,100元而移轉登記予買家 汪思佩,該總價扣除既有之銀行貸款餘額981,010元後,再 扣除汪思佩匯至張憲輝銀行帳戶之款項778,584元,價差即 為370,51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9至11 0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等 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至61頁),足見上訴人確曾將系爭 建物委由冠甫公司進行銷售,並於95年間順利售出。而就冠 甫公司協助系爭建物出售之始末,依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 其雖身為冠甫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對於不動產成交個案一般 都幾乎不會參與,只有涉及買賣安全的才會參與,對於系爭 建物出售過程其完全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哪位營業員經手 等語明確(見板簡卷第253至255頁),核與張麗雲亦於本院 自陳:伊當初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都是另外 一個業務和伊接洽,當初有某個業務人員有和伊等約定要讓 伊等拿到213萬元,但該人沒有給名片、伊也找不到人等語 (見簡上卷第109至110頁)並無捍格,足示本件尚乏證據可 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冠甫公司受託銷售系爭建物之過程中,有 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以致其等短少收受價金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難認有理。  ㈢另本件就系爭建物之出售總價扣除剩餘貸款及實際匯入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尚有前揭價差乙節,固無爭執,惟就 該價差之流向為何,依上訴人所述亦無法確定係由其他仲介 人員取走、或係買家短少給付所致(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 ),且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足示此部分短少之價金係由被上訴 人收受,故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 ,要屬無據。另依上開兩造無爭執之系爭建物仲介買賣經過 可知,當初之委託銷售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冠甫公司之 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 委託銷售過程中究係擔任何種角色、負責處理何種業務等情 概無所知,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因委任事務收取金錢而 短少交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本於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相 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92,629元,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3-簡上-235-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人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晋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與上訴人及訴 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萬利菸 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為合作興建萬利公司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共同 簽訂信託暨建築經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萬利公司租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號兩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盛唐公司負責興建,上訴人擔任出資人 及建照承造人,寶國公司則處理資金信託、工程進度查核及 擔任建案起造名義人,並約定上訴人出資之款項應匯入寶國 公司之信託專戶內(下稱信託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針對系爭合建案有挹注投資款 項至信託專戶之義務,而因系爭合建案建築執照(下稱建照 )業已過期,盛堂公司遂委由訴外人魏子鈞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請領建照相關手續事宜,經該事務所估算相關申請費用約 為455萬8,047元,盛堂公司於是通知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 信託專戶內,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李建勳要求盛堂公 司需先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才願意匯款至信託專戶內,當 時證人即盛堂公司之專案管理人王光漢經上訴人即盛堂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晋瑋(下單稱其名,與盛堂公司合稱為被上訴 人)授權後,即以盛堂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李建勳,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仍 未依約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足見系爭本票係基於上 訴人匯付上開款項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該目的既未達成,則 盛堂公司自得據此為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前手即上訴人,上訴 人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訴之聲 明第㈡項有關返還予蘇晋瑋之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係於系爭 合建案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上訴人始有 匯入800萬元之義務,足見盛堂公司向上開建築師事務所申 請建照時,上訴人並無墊付或匯款相關費用至信託專戶之義 務,盛堂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使上訴人依約匯款500萬元 之建照申請設計費至信託專戶云云,要屬無稽;實則系爭本 票乃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擔憂盛堂公司無法於系爭 契約所示之出資上限8,000萬元內完工,故而要求被上訴人 均擔任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得依約完工,倘 盛堂公司未依約完工,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並要求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盛堂公司,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 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 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針對其等為系爭本票之前後 手乙節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促 使上訴人匯入500萬元之建照設計申請費至信託專戶中,並 以該特定目的不達為由進行抗辯,兩造既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即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上訴人主張係為擔保盛堂公司 完成系爭工程興建,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作為上開建照設計申 請費500萬元之擔保。經查,依證人即萬利公司負責人鍾志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代表萬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簽立時系爭工程案之建照已經過期,於是在簽約後1、2個月 盛堂公司有告訴其需要申請新建照,要花400、500萬元,而 且為了要節省費用,盛堂公司找了和舊建照相同的建築師事 務所來承辦,但因為事後會退回部分款項,所以實際上給付 給事務所的費用應該是80至120萬元,其認為依照系爭契約 ,這筆費用盛堂公司應該要從信託專戶裡拿錢出來使用,至 於實際建造費用的部分,其等當時估算蓋好差不多會花8,00 0萬元,就算超過也不會很多,所以系爭契約才會寫上訴人 的出資上限為8,000萬元,其也從未聽過兩造討論建造費用 超過這個數額該怎麼辦,其等簽約時並未約定完工日期等語 (見簡上卷第118至123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 當初確實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案完工日期(見簡上卷第130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 其曾傳送設計費明細表予證人鍾志宏(見北簡卷第39頁), 足見證人鍾志宏上開所述之經過為真,盛堂公司於簽約後確 實因要申請新建照而需要資金約500萬元。  ㈢證人即盛堂公司之專案管理人王光漢就系爭本票之開立經過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是盛堂公司方面負責處理系 爭工程案之業務,在簽立系爭契約後,由於建照已經過期, 其收到建築師事務所針對重新申請建照之報價後,就告知上 訴人當時的總經理李建勳,也曾多次在見面時、電話中提過 此事,希望上訴人能將該筆費用匯入信託專戶,李建勳雖然 有口頭答應,但都遲遲沒有匯款,其也曾經和鍾志宏提到這 件事情,鍾志宏希望其催促上訴人匯付,後來有一天李建勳 突然跑到盛堂公司找其,表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開一張 票面金額也是500萬元之本票、而且要是公司票,只要上訴 人拿到這張本票後就會把50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內,當天剛 好蘇晋瑋不在公司,於是其以電話請示蘇晋瑋取得其同意後 ,就開立系爭本票交給李建勳,整個過程中李建勳只有表示 要拿系爭本票回去給上訴人股東看、隔天就會匯款500萬元 ,完全沒有提到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盛堂公司日後會清償投 資資金8,000萬元及利潤2,000萬元,事實上依照系爭契約約 定,盛堂公司本來就有清償投資資金8,000萬元及利潤2,000 萬元之義務,無須另外提供擔保,其當時都已經委請寶國公 司做好信託專戶之撥款申請書了,結果申請撥款時才發現上 訴人並未依約匯款等語(見簡上卷第236至240頁),核與前 揭證人鍾志宏所述並無捍格,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師事務 所開立之設計費明細,確實顯示實際最終給付建築師之費用 為150萬元(見北簡卷第41頁),而與鍾志宏述及可退款等 情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內容,確實已明定萬利 公司與盛堂公司應連帶負責清償上訴人投資之8,000萬元及 利潤2,000萬元(見北簡卷第22頁),而將此部分約定為盛 堂公司之契約上義務,足見證人王光漢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實情相符。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盛堂公司因申請新建照而需給付設計申請 費,乃請求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且因上訴人 方面表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後翌日即會匯款,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堪認系爭本票係基於為 使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而兩 造對於上訴人迄今並未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乙節無所爭 執,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並未達成,則被上訴人以此為 由,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應認有理。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盛堂公司完成系爭 工程興建云云,經核與上開事證未合,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 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則其所述,礙難憑採。  ㈤另上訴人迭以盛堂公司向上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時,上 訴人並無墊付或匯款相關費用至信託專戶之義務等詞為由, 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肇因於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將因此匯款 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4項約定可知,上訴人除於契約簽訂時先行撥付200萬元至 信託專戶、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存入800 萬元之義務外,另有「其餘依工程進度比例等用款時間存入 信託專戶」、「其餘款項依進度匯入信託專戶」之義務,且 可用於系爭工程案、土地租金、科技園區管理費、辦公室庶 務等費用(見北簡卷第22至2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僅於簽 約、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始有撥付款項至 信託專戶之義務,其另有依工程進度撥付款項之義務,是上 訴人徒以其取得系爭本票之際系爭工程案尚未取得新建照為 由,主張自己並無匯付相關申請設計費用之義務,並據此否 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因而匯款500萬 元至信託專戶乙節,並無理由,無從藉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至兩造雖另針對系爭本票為盛堂公司單獨簽發、抑或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乙節有所爭執,惟系爭本票既已存有上開簽 發目的不達之情形,從而使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俱不存在,並使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權利,衡情蘇晋瑋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 ,即無從撼動最終之結論,是此部分爭點概無加以審酌、認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盛堂公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其之認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蘇晋偉(備註:此為法定代理人) TH000000 500萬元 110年1月18日

2025-01-21

PCDV-112-簡上-67-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許誌中 被 上訴人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主張略以:   兩造曾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以支應被 上訴人父親喪葬費用、希望上訴人代為給付款項給賣家等詞 為由,分別於112年1月15日交付現金3萬元、同年2月18日匯 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同年3月27日交付現金20萬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合計 出借被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20萬元=25萬 元),嗣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迄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事後兩造針對被上訴人如何還款乙事協商 之對話譯文,已足以顯示上訴人所述為真,兩造確實就上開 25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用現金或匯款方式多次交付金 錢予被上訴人,有些是被上訴人想要買東西、上訴人同意代 為給付金錢給賣家,有些則是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父親之喪葬 費用,當時兩造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有清償義務、被上 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初均以為上訴人是本 於情侶關係自願給付,豈料上訴人事後臨訟主張為消費借貸 ,應與實情不符;上訴人當時是從事夜市生意,被上訴人雖 然有口頭答應去幫忙,但兩造從未約定好幫忙的時間,也沒 有在收受上開款項時約好要透過補班償還借款;另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上訴人曾提到要把6萬元給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不斷藉此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始為 如此之表示,要非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確曾陸續交付合計25萬元用以支應其父親喪葬費用、購物 花費等節未予爭執,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最終合意清償金額為25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 對話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第13至31頁、第47至7 1頁,板簡卷第55至61頁,簡上卷第39至67頁,下合稱對話 紀錄及譯文),然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內容可知,除就 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之部分留有對話紀錄外, 其餘對話之時間顯均於112年1至2月間上訴人已交付25萬元 以後,要非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下對話, 自無從以資認定兩造於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有何借款之意思 表示合致;即便是兩造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時之對話 紀錄,僅可見得被上訴人傳送自己之銀行帳號給上訴人,其 他部分則無從看出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見司促卷 第13至15頁)。  ㈢再者,綜觀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雖可見上訴人方面向被上 訴人表示「妳總共欠我25萬」、「妳當初預支薪水時有答應 我每個星期五要來上班嗎?」、「請你把跟我借的25萬還我 」、「妳為何拿我20萬元還對我這樣」、「拿我錢又不來上 班,也不來陪我,什麼都不願意做,那就請你把20萬元還我 」、「妳明天不是要給我6萬多了嗎」(見司促卷第9頁、第 51頁,板簡卷第57頁,簡上卷第39至41頁),惟被上訴人概 以「我不相信這25萬告的成好不好,那你就去備案」、「那 好,我補班,你之後別想我原諒你」、「你想要多少,你去 告吧,你要錢可以,那是不是要跟我談」等詞答覆,僅見兩 造為金錢來往而相互爭執、指摘之經過,未見被上訴人針對 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2年1至2月間借貸金錢乙節有所正面之 承認或表示,亦未見有關兩造討論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之詳 細內容,諸如當初約定之還款日期、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 式等等,相關涉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曾承諾會 清償借款等情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內 容,作為兩造確曾於112年1至2月間就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證據。  ㈣又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及譯文曾表示「我每次見面都要講我 已經很煩很累了,我突然覺得我沒有很缺這3萬,你把匯款 帳號給我,帳號?打什麼打,錢還你」(見司促卷第17頁) 、「我把錢給你,你就別再吵了」(見簡上卷第41頁),被 上訴人對此抗辯係因當時遭上訴人跟蹤,且上訴人前往其工 作、居住地及老家,影響其生活,其才會因害怕而這樣說等 語,並提出手機內被上訴人於112年3至5月間之未接來電通 知、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板簡卷第81頁),足示被 上訴人所辯要非全然無稽;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5183號起訴書之內容,可見兩造於112年5月 間亦曾相約討論金錢糾紛而生衝突(見簡上卷第115頁), 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還款請求自始提出爭執,實難僅憑 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遽認可據此反推兩造曾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事後曾為承諾清償25萬元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借款 ,當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上訴 人雖另請求傳喚其友人鄭詠齡為證人,以證明兩造於112年4 月12日之擴音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曾承認要先清償6萬元, 而經該證人於上訴人旁邊親自聽聞乙情,經被上訴人否認知 悉該證人曾於兩造通話時在場聆聽,本院審酌該證人為上訴 人之友人,且於前審並未提出、於本審始為提及,又過往之 語音通話內容是否經擴音播放、並為他人同時見聞一事,客 觀上於事後無從詳加釐清,則證人所述縱然與上訴人所陳一 致,亦容有其證述是否據實之疑義,故認此部分殊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3-簡上-319-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視同上訴人 曾德慧 被 上訴人 田金珠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儐(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曾德慧(下稱曾德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德慧於110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大 漢街交叉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 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曾德慧同向 前方,曾德慧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 血及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曾德慧業經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 ;被上訴人因前揭曾德慧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看護費1,249,000元、交通費 6,548元、相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566,920元,且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該等損害合計2,572 ,372元,自得請求曾德慧賠償;另曾德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自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受僱人即曾德慧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曾德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57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733,13 2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部分:依上訴人與曾德慧簽立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 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上訴人僅提供曾德慧計程車派遣、 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曾德慧則依約定按 月給付服務費,且曾德慧於接受到上訴人所發出「某地點有 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 ,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曾德慧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 ,可見上訴人與曾德慧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 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受僱人即曾德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針對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566,92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之20個月內均需專 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而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看護費 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相關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就醫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就 診為110年4月3日,而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1 4日,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均未回診複查,則該診斷 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20個月內均需專人看護且不能工作等 情,衡情是否專業可信,要非無疑;且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等情為由,准許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亦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曾德慧於本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曾德慧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 事故,以致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 、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且曾德慧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就醫之交通費6,548元、相 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39,24 0元,惟未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簡上卷第152頁),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用品費及鑑定費用收據、薪資明 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存卷可 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79頁、第83頁、第87至107頁、第1 13至131頁、第175至179頁,原審卷第139至173頁、第195至 1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因曾德 慧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損害,曾德慧應就其過失 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基於僱用人身分連帶賠償,應認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 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 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 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曾德慧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 約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曾德慧所簽訂之入隊定型化契約書 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曾德慧,下同)支付服務費 與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 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見簡上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係藉由曾德慧之營業行為獲 取利益。復依該契約書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 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 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 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 (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 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 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 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 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 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 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 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 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 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 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等詞(見簡上卷第62頁),顯見上訴人得對曾德慧進行查核 ,並指揮曾德慧在系爭汽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 大車隊」商業名稱及派遣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曾德慧與乘 客締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曾德慧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 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 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卷內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足資佐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3至171頁),客觀上已足以使 人認曾德慧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 堪認曾德慧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與曾德慧連 帶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920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出院後20個月內均需 專人看護並靜養不能工作等語,惟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查,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因系爭事故至亞東醫院急診,因硬 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進行緊急顱骨切開血腫引流手術,於 110年2月7日出院後持續至門診追蹤,並於110年4月18日因 顱骨缺損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10年4月24日出院,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111年9月14日至門診長期追蹤複查 ,仍有頭暈無法施力工作之情況,醫囑建議病人於20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數份存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9至141頁,板簡卷第13 5頁,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為求慎重,復向亞東 醫院函詢確認其上開醫囑內容之判斷依據及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就醫回診之具體期間,經函覆以:被上訴人確於亞東 醫院門診長期追蹤復健治療,但因顱內出血後遺症而無法施 力工作,也不能自我照顧,故而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20個月 ,且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即系爭診斷證明 書開立時止),被上訴人均定期至亞東醫院之創傷科、神經 外科、骨科部、復健科等就醫,於該段期間之就醫次數合計 31次(見簡上卷第111至115頁之亞東醫院112年10月27日函 文暨檢附之就診資料),足見上訴人抗辯於110年4月3日至1 11年9月14日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回診複查、從而系爭診 斷證明書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20個月之看護需求及不能工作 期間並非可信云云,要非屬實,是本件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 故而有20個月內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不能工作之情況,則其請 求該20個月之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 ,92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僅受有系爭重傷害情形 ,因而二度接受顱骨手術,且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迄今仍 無法施力工作、亦無法自我照顧(詳如前述),當認其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 撫金。茲審酌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家庭、身活 狀況,及上訴人資本總額情形,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 造之財產所得、收入查詢資料,而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應為適當。  ⒊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就醫之交通 費6,548元、相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39,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33,132元(計算式:1,249,000元 +566,920元+600,000元+133,694元+6,548元+16,210元-839, 240元=1,733,132元)。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73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視同上訴人自111年4月4日起、上訴人自1 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2-簡上-260-202501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振雄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劉耀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鑑定費新臺幣12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爰聲請鑑定系爭房地 市場交易價值,以作為後續變價分割之基準(本院卷第269 頁),經本院囑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為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有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11月27日函(本院卷第295-297頁)可據,惟原告迄未繳 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上開鑑定費用,若未繳納,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ILEV-112-宜簡-6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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