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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上訴人因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倫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哲倫(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 見李嘉文不慎將其所有之藍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 0元、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下稱本案錢包)掉落在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錢包據為 己有。嗣經李嘉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言確有於上開 時、地拾得本案錢包、告訴人指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言有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 所有之錢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當時是上班時間 ,工作路線只有我跟司機2個人,沒有其他人可以替代,所 以聯絡老板,老板叫我下班再處理,所以才沒有立即拿去警 察局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安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利環保公司)員工,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與同事駕駛垃圾車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0號禾馨月子中心回收垃圾,並於上址拾 獲告訴人所有之藍色錢包1只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至第4 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除 客觀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外,其主觀上必須具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圖。  ⑴證人即安利環保公司負責人陳契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是安利環保公司員工,公司清運地點包含案發地點禾 馨士林月子中心,案發當日被告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至下午 9點。當日下午被告有直接告知撿到皮夾,因公司作業安排 需要2個人且有時間性,所以我向被告表示等事情都處理完 ,客戶的垃圾都清運完,晚上9點下班後,再將撿到的皮夾 交到警察機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 於拾獲上開皮夾後,確有立即致電公司負責人陳契端告知上 情,而證人陳契端因公司作業需求,指示被告於完成工作後 ,再至警察單位報案等情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堪信屬實 。而衡以常情,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皮夾之意圖,為免犯 行為他人查覺,於拾起後理應默不作聲,然由被告立即致電 公司負責人並請示該如何處理乙節觀之,益徵其確無侵占該 錢包之意圖。  ⑵至檢察官主張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皮夾自口袋掉出 之際,被告係面對告訴人,被告理應可立即拾起並交還告訴 人,然被告竟未為之,足徵被告確具侵占意圖乙節:   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我沒有看到皮夾從告訴人 身上掉下來等語(原審卷第43頁)。而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監 視器畫面固可見:於案發當日14時15分許,被告走出大樓, 站在大樓外,告訴人搬運物品自被告面前走過,告訴人錢包 自褲子右側口袋掉出,告訴人未發現持續向前走,被告走至 錢包掉落處,告訴人進入大樓,被告彎腰撿起錢包乙節,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43頁)。然觀之原審截 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皮夾係於行進間掉落,而 掉落之位置並非在被告之正前方,而係有一定距離,況依翻 拍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斯時視線係緊盯告訴人甚明。且該處 係一大樓入出口,時間又係平日下午,往來行人非少,被告 無法確認該遺落在地之皮包係何人所有乙節,亦難認有何悖 於常理之處。故自難以單以告訴人皮包掉落位置係在被告站 立地點附近,即遽論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㈢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皮包已領回,但印象中裡面有 仟元鈔票,至少有2張,百元鈔票是600元,但零錢不記得, 去警局領回時只有600元,裡面證件沒有短少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49頁)。然告訴人就其皮包內究置有多少現金乙節,於 警詢時係稱「約」2,000元左右(偵卷22頁),於偵查中則表 示:皮包裡面「印象中」有2千多元等語(偵卷第65頁)。綜 合告訴人歷次供述可知,告訴人亦無法確認皮包內置放現金 數額究為何,故自難以告訴人上開單一且無法肯定指述即認 被告有拿取皮包內之現金,亦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之皮包,然係 因斯時為工作時間而依證人陳契端之指示,欲待下班後再送 至警局處理,是自難認其有侵占之意圖。且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皮包之犯意。是被告辯 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應值採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被告提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95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向宏偉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向宏偉於民國112年1月間,受僱於洪伯翰(另由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開設之「百順商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 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洪伯翰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洪 伯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他人面交取款。嗣洪伯 翰、「阿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向宏偉除洪伯翰外,知悉尚有其他共犯而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洪伯翰於112年1月初某日使 用LINE暱稱「百順商行」之帳號,向李岱霖佯稱:可以購買 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岱霖陷於錯誤,再由向宏偉 依洪伯翰之指示,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向李岱霖收取15萬元,並交 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李岱霖。向宏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洪伯翰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 洪伯翰,洪伯翰再轉交予「阿勇」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嗣李岱 霖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宏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5、51、56、59頁、本院卷第102、1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岱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 、55至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8日112悠活字第023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29524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17至20、23至29、33至46、49、 61至62、65至99、101至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 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不含5年)。惟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洪伯翰接觸,不知還有其他人參 與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6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伯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②關於洗錢之財物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詳如下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共犯 本件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 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然仍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非不 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且另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 (尚未確定),及經新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現另由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39至77頁),難 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  ㈡被害人受騙交付之15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3萬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如再諭 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12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 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3832-202410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 本案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楊芷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 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 此金額顯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取之報酬5, 000元,解釋上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僅繳交被告自承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 容即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於前述,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 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應有所悔悟, 信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㈣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暱稱「陳嘉怡 呀~」、「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李蜀芳 」、「劉婉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陳嘉怡呀~」、「路緣」 、「超人」、「李蜀芳」、「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蜀芳」、「劉婉 婷」先於113年2月間以網路聯繫楊芷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楊芷玲,致楊芷玲陷於錯誤,與「劉婉婷」相約於   113年3月1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王友成則經「路緣」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日銓公司章 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 員,欲向楊芷玲收取投資款項,楊芷玲因而將215萬元交予 王友成,王友成則在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簽名後交予楊 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芷玲、日銓公司。王友成取 得215萬元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路緣」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將剩餘款項分2次交予「 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芷 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取款時照片、案情說明等資料;被告提供偽造之 工作證、與「陳嘉怡呀~」間LINE對話紀錄、與「陳嘉怡」 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所涉其餘案件相關資料(已另命警追查 中)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嘉怡呀~」、「路緣」、「超人」 、「李蜀芳」、「劉婉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日銓公司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   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SLDM-113-審訴-116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綠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 冠儒所有、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坐墊下之軍綠 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並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以竊取 本案安全帽,並割破該電動機車坐墊,致該電動機車坐墊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李冠儒,張永隆於竊得本案安全帽後,隨 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冠儒於同日上午9時3 0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張永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6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辯稱:我為了取安全帽,只有割開安全帽的帶子,坐墊 不是我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竊取本案 安全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7至9頁),並有112年9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車輛及安全帽繫帶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3月6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827531號函暨所附被告歷 年交通違規紀錄、本院113年聲調字第45號通信調取票及所 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133702226號函所附MCR-1023號車輛112年9月23 日、25日、26日違規舉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 至21、2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緝卷第79、95至109、1 19至141、143至1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以美工刀將本案安全帽繫帶割開為加重竊 盜犯行,並無毀損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坐墊云云。然查,告訴 人已於警詢供稱其於112年9月24日2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並將本案安全帽之扣環扣 在電動機車坐墊下類似螺栓的東西,之後蓋上坐墊,嗣於同 年月25日9時30分許時,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扣環跟帶子 子還扣在車上,機車坐墊亦遭人為破壞,有明顯遭刀割破之 痕跡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觀之上開電動機車坐墊照片 (見偵卷第21頁),坐墊側邊確有遭利器劃破之痕跡,應為 被告持美工刀欲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然因安全帽緊繫在坐 墊下,而遭美工刀劃破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名 譽、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固為被告所有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不知道美工刀在 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美工刀 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54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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