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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連 陳菽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66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裕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菽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許裕連、陳菽   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數次竊取告訴人之板模華司,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許裕連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陳菽葆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觀念,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均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被告許裕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左手手指斷3 隻、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菽葆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等品行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   分得之數額為之,若僅其中部分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正犯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則僅對於前者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   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由被告許裕連拿去變賣(見偵卷第65頁),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於被告許裕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備註 板模華司4 包 約1,200 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許裕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菽葆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連、陳菽葆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11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近富頂路1段之路肩,見林惠娟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堆置 板模華司4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自同日4時11分許至4時28分許止,共同徒手接續 竊取林惠娟所有之上開板模華司4包(共約1,200片板模華司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由許裕連 持上開板模華司4包至草屯鎮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 元。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連、陳菽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NTDM-114-投簡-11-20250206-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NTDM-114-原易-2-202502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07號、113 年度偵字第330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4、119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NTDM-113-金訴-272-202502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伃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05

NTDM-113-金訴-382-20250205-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美秋 被 告 游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NTDM-114-埔原簡附民-2-20250203-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劭安 被 告 游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NTDM-114-埔原簡附民-3-20250203-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仲立 被 告 李育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 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狀紙雖記載「刑事自訴狀」,惟其案號係填載「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且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 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仲立告訴被告李育仁涉犯妨害自由 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6日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 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 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自訴狀」,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惟查 ,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 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1-22

NTDM-114-聲自-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闖益(下稱抗告人)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投交簡字 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南投地院審理期間,歷經簡易庭 以簡易庭無須傳喚原告及被告詰問與對質的調查與證明,嗣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亦皆剝奪被告 與原告相互詰問的權利,違憲剝奪被告調查與交互詰問權益 。且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終局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二點 具文無證據說甲車迴車過程中,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身 碰撞,該案光碟片並無此畫面證明,是否為枉法裁判,更凸 顯本案聲請推事、書記官迴避之必要性及重要程度。故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或得聲請)迴避審查 裁定,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法官 孫于淦、書記官林佩儒;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書記官陳 淑怡;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書記官劉綺;112年度聲再字第1 1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張國隆、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 俞、書記官林佩儒,以上人員皆參與過上開刑事裁判,聲請 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有正當性,如強行裁定證據 保全審查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即坐實不依法裁判,爰依法提 抗告等語。 二、按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 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 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同一法官,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 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 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蓋恐當事人 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又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 定所稱之「前審」,依前揭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既係指 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之下級審,則就屬於非常救濟之再審 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固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前審,然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人民 有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不允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 審查自己所作之確定判決。故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 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 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 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下稱「系爭原案」,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 林昱志),論處其過失傷害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證據保全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輪分該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下 稱「系爭本案」)由劉彥宏法官承辦審理。抗告人雖以劉彥 宏法官係在其先前對於系爭原案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聲請再審案」,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為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受命法官,因而聲請主張劉彥宏法官應迴避上述「 系爭本案」之審判。然上述「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 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 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 救濟實益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 參與(同一案件)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 規定無涉。  ㈡縱「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均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固 或可寬認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可能, 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抗告人依法應釋 明之,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 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 ,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 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等。僅係稱劉彥宏法官曾 經參與「系爭聲請再審案」之裁判,未於再審審理程序中予 被告交互詰問,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惟此部分 係抗告人自己主觀之評價判斷,仍非適法事由。  ㈢綜上,抗告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由為法 官迴避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劉彥宏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王邁揚等其餘 法官,並非「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是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關於書記官迴避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 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20-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金連 輔 佐 人 吳素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85 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連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113.4.22楊金連恐嚇案CCTV警詢光   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 項所稱卷證影本,   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該   規則第21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金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易字第685 號)。茲聲請人聲   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而檢核上開卷證內容,係與其被訴事   實相關,且無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卷證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並諭知   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 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64號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 「113.04.22.楊金蓮恐嚇案CCTV、 警詢」光碟1 片(內有電磁紀錄: 0000000 楊金連傷害恐嚇案;播放 軟體:SelfPlayer;嫌疑人楊金連 警詢)

2025-01-21

NTDM-114-聲-13-202501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葉淑華 被 告 林藝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1-21

NTDM-113-附民-43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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