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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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柯宗廷自民國112年7月2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 安德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柯宗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而未據檢察官起訴),負責向提款 車手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柯宗廷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毛品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毛品人中信帳戶)、羅俊 傑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俊傑郵局帳 戶),再由戴聖殷(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其中附表二編號3 、4部分由柯宗廷駕駛車牌號碼ARA-81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聖 殷前往提領),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柯宗廷,再由柯宗廷扣除車 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惟陳筱勻所匯部分 款項515元,因羅俊傑郵局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至3頁背面;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53 、185、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2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中被害人陳 筱勻所匯部分款項51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 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53、185、198頁),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獲 得車資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而 其已與告訴人謝凡濠、被害人陳筱勻(由案外人黃婉清代 理)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人 陳筱勻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份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0、239、241頁 ),且被告供稱其係自同案被告戴聖殷轉交予己之款項中 抽取1000元作為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見附表 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區分,是被告縱然僅賠償告 訴人謝凡濠、被害人陳筱勻,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 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就 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 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 其中被害人陳筱勻所匯部分款項515元為洗錢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 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謝凡濠、被害 人陳筱勻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 人陳筱勻4萬元,已如前述,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部 分減輕;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15至21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用以聯繫「安德魯」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 供被告另案11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詐欺犯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下所為)所用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及附件可 證(本院卷第43至72頁),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堪認被告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取得車資1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人陳筱勻4萬元,已如 前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 ,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除被害人陳筱勻匯入羅俊傑郵局帳戶之部分 款項515元遭警示圈存外(此部分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案 外人羅俊傑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有對第三人沒收之 必要),業經同案被告戴聖殷提領並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放 置於「安德魯」指定之地點,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志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8時27分許,對林志良佯稱:購買刮鬍刀金額超過1萬元,若未取消訂單將自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2萬9985元 ⑵同日20時17分許、2萬33元 ⑶同日20時27分許、5000元 毛品人 中信帳戶 ⑴112年7月22日19時58分許、5萬9000元 ⑵同日20時31分許、2萬元 ⑶同日20時40分許、6000元 ⑴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⑵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建興店 2 侯秋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5時許,對侯秋燕佯稱:「好賣+」平台無法進入,須完成簽囑繼續作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1時13分許、2萬4987元 ⑴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2萬元 ⑵同日21時24分許、1萬3000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農會水底寮據點 3 謝凡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對謝凡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鎖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1時26分許、4萬9985元 羅俊傑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47分許、 6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郵局 4 陳筱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對陳筱勻佯稱:家樂福APP個資遭外洩,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21時39分許、4萬9990元 ⑴112年7月22日21時48分許、6萬元 ⑵同日21時49分許、3萬元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謝凡濠所匯款項,仍剩餘515元未提領完畢】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戴聖殷詐欺附表(警卷第1頁) 2 柯宗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至7頁) 3 車手提領照片(警卷第34至36頁) 4 車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提領車手照片(警卷第36至37頁)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6、34195、33848、33384、33343、32394、31841、31289、31273、30264、29887、29514、2811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81至95頁)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及附件(本院卷第43至69頁) 林志良相關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頁)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頁) 11 林志良存摺帳戶封面照片(警卷第50至51頁) 12 林志良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2頁) 13 林志良與暱稱「楊主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5頁) 14 林志良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警卷第55至56頁) 1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8頁) 侯秋燕相關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頁) 1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0頁) 18 侯秋燕使用匯款之金融卡片照片(警卷第61頁) 19 侯秋燕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2至64頁) 20 侯秋燕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 21 侯秋燕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22 侯秋燕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 23 侯秋燕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24 侯秋燕第一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70頁) 25 侯秋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 26 侯秋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27 侯秋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8頁) 28 侯秋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0頁) 29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1頁) 謝凡濠相關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頁) 3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 32 謝凡濠提供暱稱「林致佑」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警卷第86頁) 33 謝凡濠轉帳成功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 3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頁) 陳筱勻相關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頁)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2頁) 37 陳筱勻與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陳筱勻遭對方冒用家樂福名義之訂單編號(警卷第93至93頁反) 38 陳筱勻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警卷第94至95頁) 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6頁)

2024-11-25

PTDM-113-金訴-569-202411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謝明勳 施淳益 楊曜鴻 賴昀陽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東豊鈞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18

PTDM-112-附民-1303-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 ,飲用酒類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北宸宮」前之公共場 所喧鬧滋事,經民眾電話報案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泰山派出所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即前往現場處理,執勤過 程中,被告因不滿警員要求其離去,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勤之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咆 哮並以臺語出言辱罵稱:「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雷鴻銘、徐如瑩之人格尊嚴,並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 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 文、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訪談目擊證人黃揚智)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我低頭講「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機掰」 3句話都是講我自己,不是指警員,我自認很衰,不是在罵 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警員雷鴻銘、徐如瑩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有泰山 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泰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偵 卷第17至17頁背面)、警員徐如瑩密錄器詳細譯文(偵卷第 15至16頁)可佐,復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57至82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酒後在上 開地點徘徊,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到場並規勸其離開時, 而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 你娘機掰」等語,顯係對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為之,被告 辯稱其係針對自己等語雖不足採信,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 論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係警員雷鴻銘問被告:「你要回去 了沒?」被告答:「要阿,但你不要機掰洨(被告低頭對雷 鴻銘說,音量微小)」,雷鴻銘問「蛤?」被告答:「你不 要機掰洨 (音量一樣較小聲)」,雷鴻銘問「我不要機掰 洨?我不要機掰洨?不然你是要怎樣啦?(雷鴻銘音量較大 聲)你是要怎樣啦?」又經過約2分多鐘後,警員徐如瑩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質問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啦?」後 ,被告口出「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然警員徐如瑩隨即 接近被告,並抓住被告肩膀,表示「你娘阿是什麼意思?你 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是在恐嚇我嗎?」 再經約40秒後,被告在警員徐如瑩表示「兩杯狗尿下肚」後 ,被告口出「你娘機掰,我什麼時候喝酒?」員警隨即壓制 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發生前因 後果、上開言語之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規勸其離 開現場、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及指稱被告飲酒,而一時情 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 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 微,甚至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時音量微小,是否能率 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 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 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  ㈢再者,對於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員警僅 回應被告「我不要機掰洨」、「你是要怎樣啦?」或「你娘 阿是什麼意思?你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 是在恐嚇我嗎?」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 論,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被告口出「 你娘機掰」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黃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18

PTDM-113-易-591-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12年7月1 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再將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下稱本案吸食器)放置於上開住處桌上,其已 預見本案吸食器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 故意,經丙○○詢問可否使用本案吸食器後,乙○○應允之,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丙 ○○施用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 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丙○○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 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係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 證人丙○○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丙○○於偵查之供述內容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該證據亦經 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 食器予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 食器前,本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是丙○○拿我桌上的吸食 器,毒品是他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證人丙○○到庭作證未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39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食器前,本 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08至10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丙○○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警卷第79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4日屏檢錦宙112蒞8401字第1139023493號函暨所附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3、227至22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客觀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吸食器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   1.觀諸證人丙○○偵訊錄影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互核證人丙○○之偵訊具結筆錄內容(他卷 一第108至109頁),顯示證人丙○○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比劃裝入並吸食動作) ,被告放置桌上後,證人丙○○有拿取並使用,過程中被告 並無阻止證人丙○○,亦未向其收費,綜觀證人丙○○之敘事 脈絡,其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 買,被告是否未向其收費」,證人丙○○表示否認,並證稱 其「僅吸食幾口」,從未提及其攜帶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被告住處、和被告借用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前有用棉花棒擦拭吸食器再加入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倘若證人丙○○僅係使用被告之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動表示其 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所攜帶,故被告並未收費,而 非回答其「僅吸食幾口」,可見依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 證述,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自己所有,而係被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   2.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丙○○於筆錄中稱於112年7月1 日早上8-9時去你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 你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是否屬實?)詳細時間 我不清楚,不過我記得我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時他如果來 有看到,會問我說能不能吸食,我跟他說你要吸食就吸食 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丙○○施用;復參以被告第1次偵訊錄影光碟之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互核被告之偵訊 筆錄內容(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自承丙○○看見自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拿取並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菸氣、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你的安非他命拿 給他用,有沒有跟他收錢」,表示「那個是放在桌上,阿 他跟我講說可以、可以吸嗎?我說你要吸你自己拿來吸阿 」,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買,被 告有無向丙○○收費」,被告表示否認,復經檢察官訊問被 告是否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我那個放 在轎仔(即吸食器,詳本院卷第386頁)裡面的,他拿來 吸,這樣」,而檢察官向被告解釋「安非他命是毒品,免 費給人家就辦你轉讓」,被告再辯稱「可是他自己拿來吸 的捏」,顯見被告從未陳稱丙○○係吸食其自己攜帶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倘若被告僅提供吸食器供丙○○施用自己攜 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 動表示僅提供吸食器,故並未收費,而非辯解「放在吸食 器裡面的,是丙○○自己拿來吸的」,且從被告回答脈絡足 見被告已理解檢察官訊問重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吸食器」,故回應「我那個放在轎仔(即吸食器)裡面的 ,他拿來吸」,亦可資推認「那個」應指檢察官問題中之 「甲基安非他命」。   3.據上,被告於警詢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於第1次偵訊時自承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施用放置於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 食器内完全沒有殘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不 一之情形,自堪採信,是丙○○並非單純使用被告之吸食器 ,而係使用摻有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吸食器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證稱:我是拿被告的工 具來吸,我下班後去找他,因為工具裡面沒有東西了,我 就拿棉花棒擦一檫,再倒我的東西進去使用,我當時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被告的,我完全沒有使用到被告的安 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本院衡酌證人丙 ○○於偵查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之 壓力而故為迴護附和之詞,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 再者,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有為其代墊機車汽缸 款項等語(他卷一第10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與 被告為認識多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 告與丙○○確有一定之交情,從而,本院認證人丙○○上開翻 異其詞之證述,不足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食器内完全沒有殘 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於偵查自承有 應允丙○○拿取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並無任何表示反對或制止之舉,而容任丙○○取走施用, 顯見其確有縱使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 讓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均不得持有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時,丙○○已成年,有 丙○○之偵訊筆錄年籍資料可參(他卷一第107頁),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 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其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 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數量、方式、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 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K盤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 警卷第26頁),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 10日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甲○○聯絡約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 見面後,由被告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 並由甲○○於次日(11日)18時4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 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 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 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當場以 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 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 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 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 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 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 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 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 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 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 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歷次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甲○○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提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2年6月10日 甲○○拿我的手機去玩金好運娛樂城,他說他輸掉的要還給我 ;112年6月26日我是賣500或1000點的金好運遊戲卡給他等 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112年6月10日 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有關事項,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與遊戲相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經查:  ㈠被訴於112年6月10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前段):   1.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112年6月11日16時57分 許、18時9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與甲○○(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11 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見面,另甲○○於112年6月11日18時45分匯款1000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至8頁;本 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353、355頁),並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歷史交易清單( 警聲搜一卷第60至62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甲○○持其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遊戲,並將 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然此為證人甲 ○○所否認(本院卷第355頁),且被告於警詢稱係邀約甲○ ○購買「金好運娛樂城」點數,而甲○○匯款1000元是替甲○ ○代購遊戲點數之費用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原 稱係邀約甲○○購買點數,然甲○○無購買需求,然後就離開 了等語(偵卷第12頁),後稱甲○○匯款1000元是甲○○玩持 被告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輸的遊戲點數等語(偵卷第 12頁),但均未提及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玩遊 戲,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 玩遊戲,並將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 本院卷第91頁),顯然被告就見面及匯款的原因前後供述 不一,縱使被告確有將甲○○所匯1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34122號函暨所附倢丞企業社客戶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倢丞企業社說明被告中華 郵政帳戶匯款用途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81頁)可參,此 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3.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甲○○先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隔 日以其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 122頁;他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355至360頁),並於本 院審理具結證稱匯款係清償112年6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復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足徵雙方事前確有 聯絡相約見面。然細繹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雙方僅互相詢問對方目前所在位置,並相約於高樹統一超 商見面(警聲搜一卷第34頁),隻字未提有關見面係為交 易特定物品,更無具體內容足認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 他命、金額為1000元或數量為何,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疑。另112年6月11日通訊監察 譯文僅顯示雙方在協調甲○○匯款予被告之方式及金額,至 多證明甲○○有匯款予被告1000元(警聲搜一卷第35頁背面 ),仍難認甲○○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清償毒品價金,從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前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為憑,自無從率爾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於112年6月26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   1.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30分許、32分許、52分 許先後使用甲門號與甲○○(使用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 112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 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第358頁),並有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 (警聲搜一卷第36背面)、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販賣金好運遊戲卡予甲○○,然被告於警詢稱其 在金好運娛樂城之網友欲賣點數換現金,問甲○○要不要等 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辯稱將自己之點數販售予甲○○ (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就雙方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 一,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3.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179至180頁;他卷第166頁),並於偵查證稱將現金 交予被告收受等語(他卷第16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稱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拿取點數等語(本院卷 第358頁),其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再細繹112年6月26 日22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向甲○○表示「早早問 你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 多少?」甲○○覆以「1張而已」(警聲搜一卷第36頁背面 ),似有提及物品為「現金」,數量為「1張」,但無具 體內容足認「現金」為甲基安非他命、「1張」為交易之 數量或價格,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尚非無疑。另觀112年6月26日22時32分許、52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甲○○雖表示「你有沒有拿錯?」、「這 真的有夠?」被告覆以「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 夠你看你的多少?」嗣甲○○表示「你剛剛給我的遊戲卡那 個320」,足認甲○○確有自被告處拿取特定物品後,向被 告反映該物品有短少、數量為「320」之情形,然無具體 內容認「遊戲卡」為甲基安非他命、「320」為被告交付 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重量,且卷內無事證足認雙 方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以「換現金」、「遊戲卡」 、「1張」作為交易毒品代稱之習慣,從而,依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 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無從率 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 警聲搜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81號卷 警聲搜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69號卷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藥腳卷)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卷

2024-11-18

PTDM-112-訴-586-202411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均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其 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下稱 暘璨公司收據)共3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 其上有「博龍資產管理」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下稱博 龍資管收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收款證明單據」後補充「( 其上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 1枚,下稱海能公司單據)」。  ㈤起訴書附表關於「配戴」之記載均更正為「出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6、63、73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高鐵」、其他不詳行 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高鐵」、其他不詳行騙者共同偽造①「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博龍資產管理」、「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沐成」之印文、②「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 、「博龍資產管理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沐成」之識別證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告訴人丙○○○有數次交付款項 行為,然不詳行騙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 訴人丙○○○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被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丙○○○ 出示識別證、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 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丙○○○、甲○○、乙○○(下 稱告訴人3人)各受有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 (其中告訴人丙○○○部分高達1300萬元、告訴人乙○○部分高 達23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 直接參與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博龍 資產管理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 」之識別證各1張、出具交付之暘璨公司收據3張(偵卷第 116、117、119頁)、博龍資管收據1張(偵卷第45頁)、 海能公司單據1張(偵卷第155頁),均分別供作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暘璨公司收據3張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 李沐成」印文各3枚、博龍資管收據上偽造之「博龍資產 管理」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海能公司單據上偽造之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 ,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 文書既均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 。   4.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高鐵」或其他不詳行騙者係偽造印 章後再蓋印於該等收據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 必要。  ㈡犯罪所得:   被告面交100萬元可分得1萬2000元之報酬,是其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部分犯行獲得15萬6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部分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犯 行獲得2萬7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9頁; 本院卷第73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 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 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 3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行騙者,已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㈣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於警詢稱:(問:你有無使用工作手機?)沒有,我是 用我私人機(iPhone15Pro),但手機被東港分局查扣了, 而且「高鐵」每次面交結束後就會馬上把對話刪除等語(他 卷第9頁),堪認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7至32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112年12月11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4年1月24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1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博龍資產管理李沐成」之識別證、「114年1月24日博龍資產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113年2月20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帳號名稱「高鐵」之人(下稱「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高鐵」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產管理 (下稱「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之識別證圖 案檔案及「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博龍資管」現儲憑 證收據、「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圖案檔案後,「高鐵」 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丁○○,再由丁○○將上述檔案列 印出以偽造「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管」員 工「李沐成」、「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之識別證及「 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博龍資管」現儲憑證收據、「 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 所示之時、地與丁○○會面,丁○○並分別配戴如附表「詐騙方 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展 示,取信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且丁○○於收受如 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單據,用以表示「暘璨公司」 、「博龍資管」或「海能公司」之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博龍資管」、「海能公 司」、「李沐成」;丁○○旋將所收受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偽造「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管」員工「李 沐成」、「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等識別證之偽造特種 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鐵」、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113年1月24日15時許、113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且分別將遭騙之4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交付與配戴「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暘璨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丙○○○。 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份 2 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楠梓天后宮附近,且將遭騙之50萬元交付與配戴「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博龍資管」之現儲憑證收據與甲○○。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博龍資管」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3 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且將遭騙之230萬元交付與配戴「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海能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與乙○○。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2024-11-07

PTDM-113-金訴-698-2024110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68、8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本案所犯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 人即代號AV000-A113148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身分遭揭露,乃對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6、53頁)」外,其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 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 ○合意為性交行為,且造成甲○懷孕,進而墮胎,顯已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該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 時僅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頁),年輕 識淺,思慮欠周,其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係於兩情相 悅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他卷第29 頁),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甲○表示:被告及其奶奶說好要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但被告僅匯3萬元,其餘3萬6000元沒有再匯給我 們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部分損害,且甲 ○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我有看過被告,他沒有能力賠償,不 用安排調解了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稱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本院 卷第40頁),非不可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11至14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 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892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3148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 詎乙○○明知A女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2月00日前之2月初某日,在被 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之房間內,未戴保險套而 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A女因懷孕至醫院進行引流手術,經醫師發現其未滿1 6歲而通報社會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000年 0月00日○○診所診斷證明書、○○○婦產科醫院病歷表、手術及 麻醉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及被害人子宮之超音波照 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侵訴-3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瑞禮(下稱被告) 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宜諾(下 稱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本案腳踏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正當 之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本案腳踏車,仍擅自取用告訴人 所持用之前開腳踏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被告於民國11 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竊取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 ,雖辯稱於翌日3 時5 分許將腳踏車放回原位,但此部分 監視器畫面已經覆蓋,並無相關影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依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是在案發後數日返回失竊 地點查看,才發現本案腳踏車被停在原位,故被告將腳踏車 返回的時間依卷内證據,是有數日之久,縱使被告所述屬實 ,但是在翌日3 時5 分返還車輛,該段期間仍長達5 小時, 時間已難謂短暫。被告於警詢說竊取該車輛後,前往竹田鄉 憶中人小吃部,與朋友約好前往飲食聚餐,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則說是前往小吃部領薪水,顯見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前並 無明確使用該車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無任何 關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搭上火車後,要立即使用本案腳踏 車離去,自無可能同意借用前開腳踏車予被告使用甚明,是 以 ,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腳踏 車,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前情,猶擅自騎用 本案腳踏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被 告雖以其事後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乙節,抗辯其並無所 有意圖等語,惟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 本案腳踏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 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 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難認符合經驗法則,亦難謂無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31行),苟被告真有竊盜故意,儘可本於自己實力支配處分丟棄腳踏車,無須費神再將騎走之腳踏車騎回返還原處,上情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或實力支配者自居,亦可用以佐證被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另依據國家對於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體系及分工,被告上開未經他人許可,輕率擅駛告訴人腳踏車之舉動,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課以行政處罰,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所為並非毫無規範可罰,亦非所有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處罰。  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1之竹田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點),見告 訴人SUTRISNO(印尼籍,中文姓名:宜諾)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使用完畢後 即棄置在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7張、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像暨擷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借用腳踏車,我於113 年2月9日有騎回案發地點,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本院卷 第44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至 案發地點停放之監視器照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之監 視器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1時15分許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於113年2月8日10時1 0分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113年 2月中旬,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並自行取回, 然因不諳中文,故未通知警察已取回本案腳踏車,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 、39頁),而員警係於113年3月2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該日有帶同員警至案發地 點指認騎回本案腳踏車之地點,有113年3月7日潮州警察分 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被告自述其將腳踏 車騎回原處之照片(警卷第18頁)可查,可見員警是在告訴 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後,始循線發現被告涉案,非 在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前就已鎖定並通知被告到案,從而 ,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3年2月9日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而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堪認 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隔日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6

KSHM-113-上易-424-20241106-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張翠喬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5

PTDM-113-交附民-183-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駛」後補充「,行至屏東縣○○ 市○○路000號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無障礙物」更正為「、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 行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 碰撞」更正為「亦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再行迴轉,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李柏毅所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  ㈣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李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下稱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1 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5、27頁)、刑事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寄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巷0號」、「屏東縣○○市○○里○○街000○0號」( 偵卷第39頁)之傳票送達證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民和派出所等情,有上開送達 證書2份可佐,而被告經拘獲到案時稱其去年12月已搬至豐 華街居住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傳票經寄存送達 ,被告未前往領取,且被告拘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 16日下午2時行準備程序,被告確實到庭並坦承犯行,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2份、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至91、95至101),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情事 ,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 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周昭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民國112年8月15日周昭明乙種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5頁),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 張翠喬受有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 、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勢,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腰椎椎體成型手術、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 ,其於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照護3個月、休養3個月,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112年9月25日張翠喬診斷證明書(乙種)可查(警卷第36 頁),傷勢非輕。  ㈢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迴車,車輛必越 過道路中心線橫越道路而行,自應包括汽車(含機車)在 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之 行為,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亦同 認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 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 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1頁 )。又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 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 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迴 車時,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 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 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屬「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規定甚明。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2至43頁),於畫面時間「18:45: 33」至「18:45:36」,顯示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均非朝向正前方,且逐漸接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 之白色虛線車道線(但尚未跨越),顯係向左偏行,而非 直行;復參以告訴人周昭明於112年7月30日20時35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中表示其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中正路39 6號前左轉要去對街的廟那,左切時被後方一台汽車撞上 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0時29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表示其直行於中正路外側車道,有一台重 機從我右方切到我車前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周昭明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下 稱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自承欲左轉至對向車道 旁之廟宇,則自須穿越中正路原行進方向之外側車道、內 側車道(禁行機車)及對向車道始能抵至廟宇,有屏東縣 ○○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127、 129頁),而其亦已從原行進車道往道路中間移動,並於 騎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時,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應屬迴車無訛,其行駛時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其於112 年8月13日9時34分在交通隊第2次訪談筆錄(警卷第10頁 )、同年11月24日警詢(警卷第12頁)均表示是要直行等 語,尚難憑採。   3.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告訴人周昭明 提出之事故後照片(本院卷第39至40頁),有1人於事故 後倒臥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倒 在南向北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之交界處,而被告所駕駛車 輛,停放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惟左側車輪有稍微跨越車 道線至南向北內側車道),顯見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尚未完 成前,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駛至告訴人周昭明迴轉處,並受 其影響而發生碰撞。從而,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前,實際上 並未確實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確保其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 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之過失,而與有過失。   4.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周昭明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 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變換車道之際, 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否則同一 車道之前車若欲變換車道時,仍須讓同一車道之後車先行 ,恐將造成車輛前、後壅塞難行之情,而依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人車倒地位置、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可知案 發時告訴人周昭明雖有向左偏駛,但尚未進入內側禁行機 車車道,被告與告訴人周昭明兩車係在同一車道發生交通 事故,自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可言,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認告訴人周昭明作變換車道欲迴車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偵卷第22頁)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 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充足之燈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周昭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喬,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其前方,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駛機車,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周 昭明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翠喬則因此受有 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脛腓 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昭明、張翠喬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柏毅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昭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喬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8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 2.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等於車禍當日送醫,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4.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車禍當時雙方之行向 2.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充足燈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本案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車禍發生而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58-20241105-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周昭明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5

PTDM-113-交附民-18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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