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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而東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鵬元 蔡信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1,050,49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116,12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609-202503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陳威呈(洪碧姿之繼承人) 陳彥呈(洪碧姿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峻淵(洪碧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4-投小-88-2025031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林文龍 關 係 人 彭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彭偉傑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6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彭偉 傑於110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1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 款,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2年12月25日因信託而登記 為相對人林文龍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 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單、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17

ILDV-114-司拍-1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主張「77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7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7

TNDV-113-訴-1870-202503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謝詠涵 扶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謝明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賢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6-4 地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由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所示B部分(實際地界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維持共有,A部分由被告謝張素貞 單獨所有,其餘C、D部分由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分別單獨所 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 第437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張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 告因就系爭土地有獨立使用之需要,為求簡化共有關係,並 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避免日後共有關係趨於複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津、謝賢裕:  ⒈就原告之前曾主張如本院卷第223頁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取得C=C1+C2=97 3.91㎡,分割後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對被告雖無不當,然依上 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張素貞單獨所有A、原告取得B;則 A、B坐落之位置將形成四周鄰地包圍之袋地,又係合併分割 自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日後原告 為行使通行權,當將對被告再興訟,對於被告顯屬不利。又 被告謝明津及謝賢裕前已對訴外人蘇瓊英為被告提起訴訟,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示通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規定,因系爭判決非形成判決而無 對世效力,故僅供被告等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62-1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362-1地號土 地)通行。依原告於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自承「茲因原告現 有分割方案係基於通行446-1地號土地為基礎,就共有人謝 賢裕、謝明津對受告知人蘇瓊英所有446、446-1地號土地可 否通行,攸關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是以 若受告知人蘇瓊英或其後繼受446、446-1地號土地之人不同 意原告所主張現得通行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案顯不可行。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98.54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且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就本院卷第403頁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提供原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80.54+81.79+110.10+52.23=324.65)後,被告 謝賢裕、謝明津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 4-324.65=973.89);與被告謝賢裕、謝明津依應有部分合 計6/8應得之面積973.9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4x(3/ 8+3/8)=973.905】若合符節,亦無需找補,而被告謝賢裕 、謝明津之持份合計佔75%,以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屬共有人 中之大多數,被告謝賢裕、謝明津願就原物分割之部分依持 有比例各半仍維持共有。且被告謝賢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且現 由持續居住使用,倘本件以變價分割,則將嚴重破壞被告謝 賢裕之使用現狀甚或迫使被告遷離,對於被告謝賢裕損害顯 屬過大,是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係損人利己而顯不可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張素貞:對於原告之前曾提出之甲1、甲2、乙1、乙2 方案(見本院卷第415、417頁),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妥 適判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下:⒈原告謝詠涵及 扶庭傑各為16分之1。⒉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各為8分之3。⒊ 被告謝張素貞為8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本院11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謝 明津、謝賢裕則提出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謝張素貞則表 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經查:  ⒈446-4、445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235號房屋)及臺東縣○○鄉○○村○○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193、233、233-1、233-2 、233-3號房屋),23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其旁 有鐵皮增建平房,目前為謝張素貞、謝詠涵、扶庭傑居住; 193號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233號房屋於颱風毀損後未再 蓋,233-1、233-2、233-3號房屋為鐵皮磚造,門牌號碼於 颱風後遺失,目前為謝賢裕及謝明津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至217頁)。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193號房屋為其所有 並居住使用,然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已徵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縱193號房屋為被告謝明津、謝賢 裕所有並居住使用,亦不當然應將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分割與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否則無異鼓勵共有物之 共有人,在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先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占用 有利位置建造房屋,以利於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贏得分得 該占用位置之先機,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  ⒉又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提供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 尺,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之分割方 案,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若主張原物分割方案 而有找補必要,後續找補估價鑑定,如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 而不須鑑定,須提出兩造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40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據兩造陳報若以 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而不須鑑定 之證明;至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依其主張之上開原物分 割方案無須找補等語,惟依被告謝明津、謝賢裕主張之上開 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之2筆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同,故其 間價值應有落差,且又無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找補之金額而諭 知合理之原物分割方法,是被告被告謝明津、謝賢裕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 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 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使產權關 係單純化,有利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參酌系爭 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6-4地號 356.10 2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5地號 942.44 附表二: 共有人 44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4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謝詠涵 16分之1 16分之1 扶庭傑 16分之1 16分之1 謝明津 8分之3 8分之3 謝賢裕 8分之3 8分之3 謝張素貞 8分之1 8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2-訴-102-2025031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周紜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兩 造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 其所繳裁判費2/3即74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70元(1,110元-740元=37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17

SJEV-114-重聲-24-2025031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龎新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龎新蘭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11萬元及2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月23日 向聲請人借款1,342萬元,同日相對人另借款18萬元,惟未 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11,693,7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2月19日通知 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 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15

ILDV-114-司拍-27-20250315-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清海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312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3,107,87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2月18日通知 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 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15

ILDV-114-司拍-19-202503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謝惠慈 債 務 人 吳洪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元之已核算未受償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430-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如即蕭雅如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4,083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於108年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嗣於108年3 月3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並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日止 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8年5月27日復職磐石公司並改以每月薪資11,100元 兼職,嗣又於108年7月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另自108年7月2 4日起至109年4月6日受僱於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至多24,000元,並於109年4月 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短暫任職於利可安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復職於興惟公司,末於113年2 月21日離職,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興惟公司退保勞保 後,即無加保資料等情,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又聲請人於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24,777元、320,510元 、220,545元、177,537元、124,86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54-63頁)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打零工兼職每月收入6, 000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其所 得共為1,597,035元(計算式:324,777×9/12+320,510+220, 545+177,537+124,860+6,000×【9+12×4+2】+12,000×【10+3 】=1,597,03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 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為1,188,994元(計算式 :14,866×【10+12】+15,946×12+17,076×3×12+18,618×3=1, 188,994)。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 ,至110年4月前均須扶養其配偶,而其配偶105至110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7號卷第43-45、52-55頁、本院卷第39-53頁),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43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子共同負擔,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1 4,866÷2=7,433;14,866÷2=7,433;15,946÷2=7,973)。是 以,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7,445元(計算式:7,433 ×【10+12】+7,973×3=187,445)。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20, 596元(計算式:1,597,035-1,188,994-187,445=220,596)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至107年分別有所得62,653元、26,2 65元、228,997元,且聲請人稱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 自營永瑩牛坊,106年2月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元,再 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於台灣英特科股份有限公司 ,另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從事打零工所得約115,000 元,末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均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3頁),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大致相符,有聲請人前引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54-63、32-33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應為310,952元(計算式:62,653×5/12+26,265+228,997× 7/12+10,000+115,000=3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 、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351,144元(計算式:13,738×5+14,866×【12+7】=351, 144)。又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5,572元(計 算式:〈13,738×5+14,866×【12+7】〉÷2=175,572)。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 08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PT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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