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慧臻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慧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姜慧臻係永臻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實際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起重機維修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而僱用告訴人楊高青進行施作,就本案工程被告為
雇主,告訴人為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鄉○○巷00號之大觀發電廠二廠
,由被告指揮告訴人將吊運車及手搖吊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
機上。詎被告身為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同規則第92條第
2項第3款:「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
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
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選用適當吊掛用
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
致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掛吊運車
之吊鍊及鋼索斷裂,吊運車撞擊告訴人搭乘之高空工作車,
高空工作車隨即倒下,導致告訴人自高空墜落(下稱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案工程台電檢驗
員鄭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豐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坤城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證人鍾坤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
臻行商業登記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台
電本案工程,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是主要負責人,
本案是合作關係,我負責把工程標下來及與業主聯繫等行政
事宜,告訴人負責施工及吊掛作業等技術工作,施工助手及
工具都是由告訴人提供,施工助手亦由其指揮。本案利潤是
扣除成本後均分。110年9月23日上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並暫
時固定,昇毅起重工程行的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就先行
離開;其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在橫樑軌道,同日14時20分許
告訴人與助手許鼎昆各自操作高空工作車上升至上方要將吊
運車固定在橫樑上,調整吊運車側拉時,因吊運車捲筒邊緣
為銳角,與吊掛吊運車的主要支撐點即鋼索發生摩擦,致主
要支撐點斷裂,使吊運車呈鐘擺將告訴人的高空工作車撞倒
,故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所致。施工前我和台電人員
在現場都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把鋼索等掛具再換大一點,但
告訴人說現在的工具沒問題、是安全的。吊運車在地面時,
台電檢驗員確認纏繞方式是符合規範的,我人在地面,實際
施作時,吊運車及高空工作車都在上面,距離太遠,又有視
線死角,無從預見或即時判斷高空作業的情形等語。
四、基礎事實
被告係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某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同日上
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
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暫時固定後,昇毅起重工程行之移動式
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即先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
與許鼎昆搭乘高空工作車,接續進行後續吊掛作業,吊運車
之掛具斷裂後,呈鐘擺狀撞擊告訴人乘坐之高空工作車,致
告訴人自高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
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昇毅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徐金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4日書函、111年11月4日
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
2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五、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本案工程與被告間屬勞工及雇主關係。
然:
㈠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相關安裝
作業,我從22歲做到快60歲,有30、40年的經驗,是經驗豐
富的專家。本案我負責懸掛吊運車及電器方面的工程,鋼索
由我提供。我跟被告已經合作很久了,從105年開始就有合
作,有時候會承包一部分,本案報酬是我發票開多少,他就
要給我多少等語(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㈡證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非永
臻行員工,是永臻行配合的師傅,告訴人與被告是合作關係
。他們有先一起去看這個工程,告訴人覺得可以做,就由被
告去標,再由告訴人去做。報酬都是告訴人跟被告講好,工
程結束後,我們收到款項,扣除成本後,被告說匯多少給告
訴人,我就匯多少過去。告訴人會加保在永臻行,是因為台
電要求進去施作,工作人員一定要加保在永臻行下,工作一
結束我們就退保了。我之前不認識許鼎昆,因為告訴人本案
帶來擔任施工助手,我才認識他。許鼎昆並非永臻行員工等
語(易卷第84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許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告訴
人本案叫我去幫忙,才見過被告。我本案工程的薪資是日薪
新臺幣2,000元,向告訴人領取。在現場我都是相信告訴人
的專業判斷等語(易卷第103頁至第116頁)。
㈣佐以告訴人自身為詠輝企業行(營業項目為吊車零件買賣業
務)、鑫沃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
負責人,領有甲種電匠證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及電匠考驗合格證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審易卷第7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之合作關係,亦有
告訴人及詠輝企業行自105年起開立予被告之多張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佐(審易卷第79頁至第85頁)。另告訴人自107
年1月31日起迄今均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於鑫沃企業行,於
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110年7月8日一度投保於永臻行,於110
年12月13日即行退保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6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
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㈤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告訴人本身為本案工程之專業
師傅,並自行攜帶施工助理許鼎昆及工具(鋼索)到場;許
鼎昆之薪資亦由告訴人發放,遵從告訴人現場之判斷及指揮
,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長期工作夥伴,告訴人具有本案
工程專業,自行攜帶工程助理及工具,其負責招標及與業主
聯繫,告訴人負責實際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於
本案工程雖有替告訴人投保勞保,然因被告出名承攬本案工
程,告訴人需加保於永臻行方能進場施作,或參與開工前之
工安會議及教育訓練,尚無從單憑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度替告
訴人投保之舉,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勞工及雇主關係。
六、職業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勞工」,認定上固不必然
取決於民法上僱傭、承攬關係之界定,然雇主就職業安全衛
生法相關規範義務之違反,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
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
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
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
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有未於事前檢查吊掛工具之強度、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
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過失。然:
㈠本案吊運車重量為3.03公噸,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直徑9mm,採
雙掛方式吊掛,切斷荷重約為8噸。吊掛工具除前述鋼索(
使用於3噸吊點)外,另有2個1.5噸手搖吊車吊鍊、1個1噸
吊鍊、1個0.8噸吊鍊,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所附圖片在
卷足憑(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前述吊掛工具總荷重實
足以承重本案3.03公噸之吊運車,依既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
未確保吊掛工具強度之過失。
㈡證人即台電工安經理彭鴻心證稱:吊運車還在地面時,檢驗
員有確認纏繞方式,當時是符合標準的。因為吊掛至上面後
,告訴人調整時有做側拉動作,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
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的邊緣,才造成鋼索摩
擦斷裂。因為施作在高空,距離遠加上視線死角,我們才會
無法確認等語(他卷第130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辯情詞相
符,難認吊運車原本吊掛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惟因吊運車吊
掛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於橫樑軌
道,告訴人及其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時,被告人
在地面,無從預見、再行確認並及時制止告訴人於側拉上提
之際,本於自身專業調整改變吊運車之吊掛方式,自無從逕
認被告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之過失。
㈢末本案吊運車捲筒邊緣經查有鋼索摩擦之痕跡,且該處為銳
角,事故原因經研判係在側拉並向上將滑輪裝入軌道時,造
成鋼索斷裂,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亦隨之斷裂等情,有
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此情亦據證人彭鴻心證稱:
發現是9mm的主吊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邊緣,因調整時
有側拉,才會造成鋼索摩擦斷裂等語(他卷第130頁);證
人鄭家宇警詢時證述:固定吊運車的鋼索斷裂,導致吊運車
撞到告訴人所在的高空工作車,才導致告訴人跌落受傷等語
(他卷第44頁)。而本案斷裂鋼索,係由告訴人提供,亦據
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0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事故發
生原因係告訴人將吊運車固定至橫樑軌道時操作不當所致,
與吊掛工具種類、強度或吊掛方式,均難認有直接關聯,自
難認被告有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之過失。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