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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成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 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 判決,而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 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易-758-20250204-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志宏(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認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諭知「本件經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 罰金」內容有異,臺南地檢署亦未敘明具體理由為何僅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實已造成突襲。受刑人於收受雲林地檢署、 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均有到執行科報到,又受刑人父親 高齡罹病,受刑人母親罹癌,受刑人弟弟先天身障,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受刑人為全家唯一經濟支柱,負擔龐大經 濟重擔,且受刑人已為任職工程行之代理負責人,須於全台 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不工作賺錢,臺南地檢署 未審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 謂適法。另本案受刑人違法之犯罪情節係飲用保力達,行車 速度慢,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受刑人行駛中車輛,受 刑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林玉鏡12萬元,過 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受刑人本次犯行危害社會情節, 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形顯然有別。易服社會 勞動雖未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然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 之,……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則本案形同受刑人長達5個月 無法工作僅能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未考量上開各點,未 附具體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難認 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 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執字 第2667號通知於113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 備註「台端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請至遲於傳喚日一周前到署陳述意見」,嗣 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至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我在110、1 12年間因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我第3次只有喝保力達 ,想說沒有那麼嚴重,酒駕案件想優先聲請易科罰金,如未 核准再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等,經檢察官審核被告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批示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經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 話告知檢察官審核結果,受刑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等語, 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㈡復經雲林地檢署函文記載「本件酒駕3犯,經本署檢察官審核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囑託臺南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 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受刑 人於113年11月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經臺南地檢 署徵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家庭因素非法定事由,不予 准許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審核認: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沒有意見,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 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人 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2次准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 ,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 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 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 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 刑人前已有易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 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在第2案行為日期約2個月後即再犯本案,受刑人一再 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案酒 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 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 ,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 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 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瞭解受刑人陳述之情狀,具體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 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 之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及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 刑人等語,惟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僅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聲-976-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正興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興已坦承全部犯行,沒有 滅證、串證推免自身罪責之情狀,之前雖有多次遭通緝之紀 錄,但被告現在身體有多次中風紀錄,已不可能長期逃匿而 不接受司法之制裁,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予以 處分羈押3個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本院認為:被告於移審、審理中 ,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的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 被羈押前借住在友人家,之前有9次被通緝的前案紀錄,且 被告有多次的詐欺前案紀錄,如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 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 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被告自承小孩都 在大陸,可見被告與大陸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大陸對 於被告並非難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110年間 因為參與詐欺機房的案件被檢察官起訴,113年8月因為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被警察當場查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113年10月再犯本案,被告若具保在外,在被 告經濟狀況沒有重大改善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 等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來從事加重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 羈押原因。另外,本案業經判決,則被告目前就其犯行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已經大幅降低,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衡量詐欺集團對社會之危害,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 ,為保全刑事審判、執行,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聲-49-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壹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 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廖壹華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蕭許柿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至55、75、89頁), 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是否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未提上訴 且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後方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 12月27日審理程序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工地 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55、75 、87頁)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54、8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交簡上卷第17 至23頁),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 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上訴後,於113年7月18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 筆錄(交簡上卷第27至30頁)、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 紀錄(交簡上卷第35頁)各1份為據,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 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 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卷第89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交簡上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係 因過失方犯下本案,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1份(簡上卷 第27至30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壹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壹華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臺一線由北 往南方向(由西螺鎮往莿桐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 40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之橋下路段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有蕭許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入該路段,且該普通重型機車 已超越行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等車前狀況,而未採 取保持安全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右側遂擦撞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蕭許柿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因廖壹華於前揭 事故發生後駕車離去現場(廖壹華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案經蕭許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3頁、偵續卷第57至 63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38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許柿、證人即在場見聞者江虹菱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偵續卷第31 至33、41至43、57至63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957A 號函(警卷第10至12、15、19、23至33、36至40頁、偵卷第 13至14頁、偵續卷第79至81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案發路段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 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ULDM-113-交簡上-13-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啓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6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盧啓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宣判 ,茲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適用之法條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2-訴-446-20250123-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鄭智傑 馬志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益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槍管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李益翔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7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之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 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甲槍)、子彈13顆( 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乙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3,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 下合稱本案槍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李益翔因與 戴榮慶有所不快,夥同鄭智傑、馬志慶等人與戴榮慶等人鬥 毆(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李益翔則是持有犯 意之繼續),李益翔將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置於黑色皮包 (下稱A皮包)內,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攜帶前往鬥毆現場,鄭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馬志慶,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附近7-11超商與 李益翔B車會合,李益翔再將藏有本案槍彈(供鬥毆使用) 之A皮包交由馬志慶,推由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後續馬志 慶將A皮包交由鄭智傑,推由鄭智傑持有本案槍彈,並一同 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嗣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 人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相遇鬥毆,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由鄭智傑藏放在路旁草叢中之本 案槍彈,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訴卷一第196頁、卷三第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883卷一第317-319頁、第30 7-310頁、聲羈卷第48-5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又扣案之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經送鑑定後,結果 略以:甲槍、乙子彈,均具殺傷力,丙零件為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且A皮包 內甲槍之握把、滑套、扳機檢出與被告李益翔DNA-STR型別 相符、A皮包旁如附表一編號4之武士刀握柄檢出與被告鄭智 傑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 3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均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之 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鄭智傑、馬 志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 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由被告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相約前往鬥毆,被告鄭智傑 、馬志慶均知悉被告李益翔攜帶前往鬥毆現場之A皮包內極 有可能藏有供鬥毆防身或使用之本案槍彈,被告馬志慶仍自 被告李益翔處;被告鄭智傑自被告馬志慶處接過本案槍彈予 以保管,並支配本案槍彈,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在此參與鬥 毆期間,與被告李益翔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 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益翔自112年6、7月某日起,被告鄭 智傑、馬志慶自從被告李益翔處接過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 案槍彈時起,均至為本案(含鬥毆)為警查獲時止,各應僅 成立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3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3人同 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均知悉A皮包內極有可能藏 放供鬥毆防身使用之本案槍彈,仍於參與鬥毆期間,輪流、 接續保管被告李益翔所有之A皮包(本案槍彈),是被告3人 於參與鬥毆期間,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益翔,因而查獲被告李益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雲檢亮信112偵11883字第1139028177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87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附卷可考,考量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屬短暫,但持有目的是與被告李益翔共同持往鬥毆現場參與鬥毆防身使用,犯罪情節並非十分輕微,爰就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槍彈為政府 嚴令禁絕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 在之危害,又被告李益翔係將本案槍彈購入之所有人,且持 有時間較長,情節非輕,而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是因為參與 鬥毆而短暫持有本案槍彈,相較被告李益翔而言,犯罪情節 較輕。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智傑、馬志 慶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予檢警查獲被告李益翔,態度均略見 悔意,復酌以本案槍彈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李益翔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再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鄭智傑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原從事人力仲介,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馬志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人力仲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槍、丙零件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理由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惟其中1顆經 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參附表一編號1),起訴認為持有該顆 子彈部分構成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是被告3人實際持有子彈 數量應為13顆,本院應就被告3人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3顆具殺傷力)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是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摘要:執行李益翔、李宗達、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查 扣之行動電話。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2025-01-23

ULDM-113-原訴-6-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勝富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為「錢瑞寶」之人連繫後,依「錢瑞寶」指示前往不詳旅館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錢瑞寶」指定之人 ,及依「錢瑞寶」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火車站 置物櫃內提供給「錢瑞寶」使用。其後,「錢瑞寶」所屬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乙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楊勝富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廖述民委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楊勝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 、240、244頁),並有被告楊勝富與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4頁)、被告楊勝富與小寶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9至3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8193號函暨附件(警卷第17至3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01275號函暨附件(警卷第35至39頁)、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 「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甲、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 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所為交付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 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賠償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以倉儲物流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 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 賠償,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25至2 27、301至303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閣緯 詐騙集團成員向蕭閣緯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一半的金額云云,致蕭閣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5時54分許 5,500元 ⒈證人蕭閣緯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⒉證人蕭閣緯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47、55、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4頁) 2 馬瑩潔 詐騙集團成員向馬瑩潔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馬瑩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馬瑩潔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 ⒉證人馬瑩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1年11月8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1、77、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頁) 3 廖述民 詐騙集團成員向廖述民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廖述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①至⑤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如右欄所示⑥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1月4日17時4分許 4萬9,989元 ⒈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 ⒉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01至10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91、93、113至114、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至9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5、117、119、12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3頁) 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截圖(警卷第147至161、175、177 、203至205頁) ②111年11月4日17時13分許 9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2分許 9萬9,985元 ⑤111年11月5日0時3分許 9萬9,989元 ⑥111年11月4日19時43分許 3萬9,123元 4 張若湄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若湄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若湄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張若湄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9至223頁) ⒉證人張若湄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5至2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5、225、227、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7至21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1頁) 5 陳立旺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立旺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立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9時40分許 2萬1,012元 ⒈證人陳立旺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3至255頁) ⒉證人陳立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111年11月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7、249、2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7至25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1頁)

2025-01-23

ULDM-113-金訴-274-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T」)於民國113年10月間 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大明」、丙○○(另行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J」)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車 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乙○○與「王大 明」、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 陳文博」、「晚風」、「財務」與丁○○聯繫,分別向其佯稱 :「投注簽香港彩券、繳納稅金」、「開通安全帳號、先繳 納款項」云云,因丁○○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10月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款項後察覺有異,而暱稱「財務 」於113年10月27日又向丁○○佯稱:需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130萬云云,對丁○○施以詐術,然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 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丁○○仍處遭詐欺 狀態,「財務」與丁○○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在雲林縣 高鐵站見面,向丁○○收取款項130萬元,指派車手丙○○、監 控手乙○○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向丁○○面交詐騙款項 130萬元,丙○○出面取款、乙○○監控車手取款。丙○○、乙○○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一同 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由丙○○出面向丁○○收取款項, 乙○○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與「王大明」 聯繫報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與丙○○ 保持聯繫及在附近監控丙○○收款情形,丙○○於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許向丁○○收得130萬元後,丙○○經警方當場查 獲並扣得130萬元(已發還丁○○),警察於現場發現乙○○在 雲林高鐵站外監控丙○○面交情形,乙○○遭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至71、140至142、146、148頁) ,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卷第69至73、75至81頁)、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1至18、19至22、205至208 、209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財務」、暱稱「陳文博」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10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33、5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 卷第27至31、49至53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共 同被告丙○○手機截圖(偵卷第35至28頁)、被告手機截圖( 偵卷第61至66頁)等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稱 「王大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 ,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因告訴人案 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報警,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 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 財產損失。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各減 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 、有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做食品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健康狀況不佳,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偵卷第2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監控手,但尚未取得「王大明」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9頁),既無證據 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 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3個,係預備供被告實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所示高鐵票3張為供交 通移動使用,與犯罪關聯較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1 印章 乙○○ 3個 2 蘋果廠牌手機 乙○○ 1支 3 OPPO廠牌手機 乙○○ 1支 4 高鐵票 乙○○ 3張

2025-01-23

ULDM-113-訴-667-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扣押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在案,該案業 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 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已脫離本院繫屬,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3-聲-993-2025012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盛義方 被 告 呂佩蓁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 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盛義方起訴主張:被告呂佩蓁應賠償新臺幣12萬0099元 等語。 二、被告呂佩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亦有規定。 四、查:原告對被告呂佩蓁之起訴時間,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民國113年12月12日)後之114年1月13日,有收案章戳 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呂佩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ULDM-114-附民-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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