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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于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于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于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 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編號1至6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7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 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7日函 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7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471字 第1086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參酌受刑人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載稱「請 求減輕其刑」等語,即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16號、第530號、第5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35,000元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8,000元之範圍。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 法益均相似,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翁于婷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15 112.03.15 112.03.15 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編      號     5    6    7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15 112.03.16 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11917 號

2024-12-03

TCHM-113-聲-1471-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苡慈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苡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苡慈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51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808-202412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黃意如 被 告 柯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附民-347-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李阿香 被 告 柯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附民-355-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謝黃穎庭 被 告 柯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附民-348-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銘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郁銘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郁銘(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 、108、18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郁銘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破壞社會良善風氣,被告深感 懊悔,希望向被害人道歉,並願盡力彌補過錯,請本院試行 調解,給被告彌補損害、改過自新機會。被告與同居人兒子 (因未能籌措足夠的手術救命費用,不幸於民國112年10月 間病逝)雖無血緣關係,然2人同住將近20年、感情深厚、 情同父子,同居人兒子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經診斷為瓣膜閉 鎖不全,龐大手術費用讓被告不堪負荷,被告為此積欠親友 債務,當時處於經濟狀況窘迫狀態,然醫師告知同居人兒子 需要再次進行心臟手術,被告因急需籌措手術費用救治同居 人兒子,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以務農維生,生活 清貧,與年屆72歲高齡之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欠佳,患 有心臟病、血醣過高、記憶退化症狀,身體狀況及體力每況 愈下,需有人在家陪伴照應,如無被告隨侍在側,母親生活 起居均有困難,並無其他晚輩(或親友)協助分擔照顧之責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且一時失慮,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被告願向 被害人道歉、賠償,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被告於本案並未 參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行為,僅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屬底層角色,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 事項,參與較末端犯罪分工,並非犯罪集團主導者,犯罪情 節較輕,復考量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如科以刑法第339倏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以未遂犯減輕後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法尚有未 洽。並載敘他案所處之刑以為主張。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對 被害人李佳峰所為詐欺犯行而收取李佳峰交付之64萬元部分 ,已經發還被害人李佳峰;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詐欺犯行並 未得逞而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 適用,自有未洽。被告執前開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分行,造成被害人李佳峰財產受損,並動搖人民 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 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 分擔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 稻田噴藥及灌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需人照顧之母 親,自陳係為籌醫藥費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惟 並未於113年10月16日入監前履行應於113年9月30日給付被 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各5,000元之調解內容,有卷附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123頁)、受刑人資料表(本院卷第175頁)可 稽,此部分尚難憑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併此指明。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本院卷第68、69頁)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日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 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李佳峰部分之犯罪事實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害人林昌達部分之犯罪事實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1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柯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附民-35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8 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慧 刑儉113聲1435字第1047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 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 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編號4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表所 示編號1至3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附表所示編號 4至5之行為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順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03 112.08.02 112.10.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05.07 113.05.07 113.05.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5.07 113.05.07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7號 (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6.06 112.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31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7.31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8號 (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25

TCHM-113-聲-143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芳(下稱抗告人)無法 接受刑期過重,未受法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比例原則之評 審,抗告人對刑期之重,無法釋懷,抗告人救了獨居老人, 卻要受不平等的刑期,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三、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 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 範圍內(抗告人附表編號1、2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拘役45日、 85日,合計13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 為拘役11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原審法院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情,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為拘 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抗告人之 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其中2罪刑均為侮辱公務員罪,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之2罪、編號2之2罪 之行為時間均接近,各該部分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考量 各行為之行為態樣、手段等情,認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 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無依據,本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侮辱公務員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04 111.07.04 110.11.07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333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79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5.1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14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4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79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雖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即 被告黃騰緯(下稱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認抗告人逾上 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然臺中地院將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 決書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而黃水源 (原審裁定誤繕為吳水源)非居住於抗告人戶籍地,非抗告 人之同居人,黃水源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與抗告人 之戶籍地並不相同,是前揭判決送達給黃水源收受並不生送 達效力。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實 際居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可稽,故抗告人並未收受判決書,並 於113年6月11日入所執行勒戒,直至113年7月19日出所始知 原判決,而上訴期間之起算依實務見解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 受判決時即抗告人出所知判決時之113年7月19日起算,故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仍屬合法上訴期間,故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㈢綜上,原審裁定不 僅誤繕收受判決人之姓名,亦非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顯有瑕 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按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 ○區○○路00號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水源(原審裁定誤繕 為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是本件上 訴期間,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20日; 另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7日,故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30 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8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 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是抗告人之上 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 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 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 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 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 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3日按抗 告人於原審庭期陳述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 號送達,依送達證書上勾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蓋有「黃水源」印文、記載「 叔公」,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1頁)、原審筆錄(原審卷第35頁)、法院送達證 書可憑(原審卷第77頁)。惟依卷附戶口名籍記載(本院卷 第23頁),黃水源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自80年 3月27日即設籍於此,於113年5、6月間均居住在此,此處為 黃水源私人財產,而高雄市○○區○○路00號則為家族尚未分割 之舊磚造建物,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此有卷附全戶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 年11月4日函檢附之交辦單、建物照片(本院卷第55、57、5 9頁)可佐,是抗告人主張黃水源不是居住在抗告人戶籍地 ,不是抗告人之同居人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雖 由黃水源代為收受,惟此送達是否已屬合法送達於被告,實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 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57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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