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新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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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曹甄秝 被 上訴人 吳麗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麗雲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又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 具上訴理由,僅稱:後補,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稽 (見小上卷第18-20頁),則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小上-117-2024122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楷晉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被 告 陳清彥 蔡志成 馬元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人格權之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勞補-154-20241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反訴被告即 先位 原告 周元琪 反訴被告即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民國111年2月7日收案」之記 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7日收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3

SLDV-111-重訴-490-2024122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4號 原 告 紀彥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鎮祝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陳隆賢 住○○市○○區○○路 000號 葉瑞雲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鎮祝、葉瑞雲、陳隆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3

SLDV-113-補-1484-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李建緯 谷慧賢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 原審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 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谷慧賢、 於同年月14日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李建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抗告人2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2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0

SLDV-113-抗-377-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力升即許皓煬 紀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力升即許皓煬、紀柔 就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紀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向 臺北市士林地政士事務所已112年北投字第104610號收件字 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627,53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 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為115,080元/㎡,系 爭建物之層次面積為93.59㎡、陽臺面積9.45㎡、共有部分面 積為3.25㎡(計算式:427.97×152/20000≒3.25)、停車位面 積㎡(計算式:1276.84×151/360000≒0.54),則系爭房地總 面積合計為106.83平方公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12,293,996元(計算式:平均單價115,080元/㎡×106.83=12,2 9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前述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即627,5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1,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12,444 1 利息 189,787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5.35% 51,976.49 2 利息 311,648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1.35% 63,109.15 小計 115,085.64 合計 627,530

2024-12-19

SLDV-113-補-128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勇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336,19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0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353元,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起訴後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3,22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42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8

SLDV-113-補-352-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特定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未特定該撤 銷之標的為何年何月何日、由何機關製作之調解書,並據此為撤 銷該調解之聲明,且未提出該調解書供確認撤銷標的,亦未敘明 該調解應予撤銷之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8

SLDV-113-補-1627-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正倫 廖凱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道南、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 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㈠ 、㈡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倫、廖凱悅各25萬元,及自被 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 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故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被 告朱道南應將判決書全文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名稱:朱道南 Tao-Nan Chu)中公開刊登1日(自公開刊登後起算24小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 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400 元,尚須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7

SLDV-113-補-1612-2024121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高郭丞 被 上訴人 周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肇事車輛係被上訴人向iRent承租汽車 ,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非承租人駕駛者 ,駕駛人及承租人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會取消承租人 會員資格,而被告亦同意上開條款之約定。又肇事當時泉之 鄉溫泉休閒大廈社區警衛有告知被上訴人撞倒車輛之狀況, 被上訴人亦允諾會賠償,故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為 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iR 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乃車輛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 約定,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從援引該契約作為 本件請求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7

SLDV-112-小上-8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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