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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志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詹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斌前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詹志斌仍於113年11 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3住處飲酒,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林淼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斌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淼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10

PTDM-113-原交簡-237-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垣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垣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垣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 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罪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復表編號6所示之罪 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界於民國111年2月至112 年2月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兼 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 低,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0

PTDM-113-聲-1412-20250210-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6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 348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1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 官審酌被告因另涉製造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認不適合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7年10月25日入監執 行,嗣於112年6月19日因假釋出獄並附保護管束至116年8月 23日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明知己 身處於保護管束期間,卻仍違法施用毒品,並涉上開犯嫌, 足認被告戒毒及尊法意志均屬薄弱,實難期待被告依附命戒 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來戒除毒品。據此,檢察官依職權 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 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0

PTDM-114-毒聲-10-202502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隆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謝明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警詢中供稱: 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價 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出,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 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同前所述 ,爰不予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4號   被   告 黃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30分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 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謝明諺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點數商 品云云,使謝明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洽談購買事宜,並依指 示於113年8月9日20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 下同)7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因謝明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明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明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10

PTDM-113-金簡-514-202502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益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益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己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鮑美琪、吳東銘、 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黃瑞德、魏碩慶及吳沛 洳(下稱告訴人9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19 01號卷第26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於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任意交付 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詐取財物,致其等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9 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該詐 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曹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益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在屏東 縣林邊鄉中山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鮑美琪、吳東銘、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 黃瑞德、魏碩慶及吳沛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益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鮑美 琪、吳東銘、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黃瑞德、 魏碩慶及吳沛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鮑美琪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東銘所提供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陳偉翔所提 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許朝 勝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 人陳采容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王瑩琳所提供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瑞德所提供ATM轉帳往來明細暨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魏碩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吳沛洳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鮑美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鮑美琪,並向鮑美琪佯稱: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鮑美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2 吳東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吳東銘,並向吳東銘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云云,使吳東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3 陳偉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陳偉翔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陳偉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②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3萬5070元 4 許朝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許朝勝,並向許朝勝佯稱:加入會員儲值並繳付保證金可將先前投資費用全數取回云云,使許朝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2分許 2萬元 5 陳采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采容,並向陳采容佯稱:可協助代購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采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6 王瑩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王瑩琳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43分許 15萬元 7 黃瑞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不實投資平台 ,黃瑞德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4分許 2萬元 8 魏碩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魏碩慶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使魏碩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6日16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6日17時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0時44分許 ①11萬9998元 ②6034元 ③14萬9985元 9 吳沛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吳沛洳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使吳沛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13分許 2萬3023元

2025-02-08

PTDM-113-金簡-498-202502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9號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處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 ○○鎮○○○路000號前,因其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員警上 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5時19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113年12月3日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72-2025020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 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 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燒烤燈泡 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惟被告所用之燈泡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7月3日下午4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尿液代號:內新北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貴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5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08

PTDM-113-原簡-135-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號 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 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時間 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間相隔3年之久,且性質亦相差甚 遠,獨立性強,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 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8

PTDM-113-聲-1438-20250208-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霆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霆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霆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撞肇事,經送醫治 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被   告 方霆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霆鈞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 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時不慎擦撞路旁貨櫃屋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 場,於同日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霆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 及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08

PTDM-113-原交簡-235-20250208-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7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182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3 )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檢察官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有違背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等情,有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執行狀況表 、擬撤銷緩起訴簽呈等件附卷可證,是檢察官考量個案具體 內容後,認戒癮治療程序尚無法達到使被告戒絕毒癮之目的 ,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有據。此外,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個人身體因素,無法配合戒 癮治療;因為工作太累就會想要施用毒品,這個癮無法改等 語,顯見被告戒毒意志未堅,毫不珍惜前次機構外處遇之戒 毒機會,徒然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並反覆深陷毒品犯罪之 中,足認機構外之處遇治療已無法達到使被告戒絕毒癮之目 的,本案實不適宜再採用拘束力較輕之戒癮治療方式。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8

PTDM-114-毒聲-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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