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隆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謝明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警詢中供稱:
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價
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出,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
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同前所述
,爰不予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4號
被 告 黃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30分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
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謝明諺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點數商
品云云,使謝明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洽談購買事宜,並依指
示於113年8月9日20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
下同)7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因謝明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明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明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PTDM-113-金簡-51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