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晏甄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逸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9

KLDM-114-聲-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言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余言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對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判處罪刑 在案。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孫裕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 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部分;至孫裕恩部分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余言濬 、張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余言濬、張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言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李科宏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不要 入監執行等語。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 父親中風,需要我照顧等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等之刑乙節,原審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原審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見本院卷第198頁),法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言濬徒因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余言濬 、張帆與孫裕恩、張竣崴等人開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 ,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餐廳店外路邊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 酌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係因被告余言濬與告訴人李科宏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他們都是朋友,我也不希望他 們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余言濬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1萬2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為量刑,容有不當。從而,被告余言濬、張帆人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 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等不思警惕,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聚眾 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壞社會安 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已如數賠償,被告張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等人均為朋友,不希望他們入監服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在蔬果行工作、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與父 母妹妹同住、家境一般等,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月薪4至5萬、未婚、家境一 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張帆                               孫裕恩                              張竣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 張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 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事 實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夥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搭載張帆及張竣崴,余言濬則乘 坐陳禹祐(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後余言濬、張竣崴、孫 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余言濬、 張竣崴及孫裕恩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張帆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及與余言濬、張竣崴及孫裕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自「○○○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漁沃路4 號旁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 ,致李科宏受有右拇指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旋將李科宏押上 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李科宏頭上以 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余言濬、張竣 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 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 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 ,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等兇器。 二、案經李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張竣崴(下合稱被告4人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9-73、271-275、46 7-468頁)、證人李沿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85-87、475-4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帆與陳禹祐 (馬可-不死鳥)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3- 55頁)、被告孫裕恩之Telegram群組「武力裁決所」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7-6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另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如前開認定(本院訴卷第142、150頁),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4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 引用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 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4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 求對被告余言濬、張帆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余言濬、張帆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於公共場所以毆打 、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對於 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29頁、本院訴卷第171頁);兼衡酌被告余言濬及張帆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孫裕恩及張竣崴之素行、被告4人於本 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工作、家中經濟中 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孫裕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竣崴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半工半讀,家中經濟勉持,其辯護 人稱其為幫助家裡半工半讀就學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孫裕恩、張竣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 孫裕恩、張竣崴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 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孫裕恩、張竣崴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孫裕恩 、張竣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向公庫 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5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本院審酌告訴 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尚短,若沒收該車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83-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珠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以期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 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該「董舒雅」知悉,而提供予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以暱稱「Ruxuan Lin」私 訊吳奕青,向吳奕青佯稱:其欲訂購演唱會門票,惟因其匯 款遭凍結,需吳奕青上網連結7-11賣貨便客服網址,並輸入 銀行帳戶帳號及轉帳金額,始能解凍云云,使吳奕青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以其母親即告訴人 許真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9,959元、49,969元至被告所 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內,繼於同日1時22分許、29分許,以告 訴人之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99,099元、49,969元 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3張 、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所提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帳戶交給LINE暱 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解略以:我跟LINE暱稱「陽」的先生是 臉書上認識的,「陽」主動加我好友,「陽」表示是婦女基 金會的人,並幫我申請到米跟油,以證明「陽」真的是基金 會的人,我有收到並拍照給「陽」看,「陽」又告訴我可以 幫我申請婦女福利金6萬元,是婦女基金的福利,「陽」提 供網站讓我去申請,但我無法成功連結該網站,「陽」就介 紹我認識「董舒雅」(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紀錄中暱稱「沒 有成員」即「董舒雅」),請「董舒雅」幫我填寫申請,「 董舒雅」請我匯1萬2千元認證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錢,「陽 」要我不要放棄,可改用提款卡認證,三至五個工作天就可 以退還提款卡給我,但我怕資料外洩,「陽」又強調上面有 金管會管理,金管會有妥善保管義務,不然「陽」會被追責 ,要我放心,「董舒雅」教我怎麼把提款卡寄出,我就依「 董舒雅」指示寄出,且一再向我強調要我放心資料不會外洩 。後來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資金流動,我馬上跟「陽」 及「董舒雅」說請盡快退回提款卡,不要再認證,再過二天 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用,我向「陽」及「董舒雅」表示 怎麼可以利用我的帳戶騙人,當天我就已經去報案。我在偵 查中有提供金管會文書,是我通知「董舒雅」我的帳戶不能 用,告訴「董舒雅」我已經報案時,「董舒雅」用LINE傳給 我的,後來「董舒雅」還說金管會懷疑我,還要詐騙我付一 筆檢查費1萬2千3百元。我沒有領到錢,也不曉得帳戶會拿 去騙被害人,我的帳戶裡也沒有錢,我的郵局帳戶每個月會 匯入勞保退休金一萬多元,這是我每個月的生活費用,我每 個月都要領出來,我也有向對方說卡片沒有還給我,我怎麼 領退休金,那是我維生的費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 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 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33-41頁)、第一商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9頁)、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 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 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 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 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 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且 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 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 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 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 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 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 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 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 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 認定。   2.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與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資料,另提 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正本,證明其確實有於113年4月23日至上開派出所報案 (本院卷第143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陽」、「沒有成員(即董舒雅,下稱董舒雅)」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97-181頁),其上有被告與「陽」、「董舒雅 」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 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 虛偽製作。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陽」傳送個人照 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基金會上班」、「民間 公益愛心基金會」、「我們基金會3週年活動 我幫你申 請了一份精美禮品 你加我同事登記下地址就好了 免費 寄送的」、「是免費的哦 我特意為你申請的名額」、「 這是我們基金會做3週年活動送的禮品 幾百塊也不是什 麼貴重東西 一點小心意希望你不會嫌棄」,而後被告傳 送一張含有米、油的照片予「陽」,並向「陽」表示「贈 品已收到感恩」,可見「陽」為取信於被告,以證明其係 從事公益基金會工作,確實有寄送米、油等物予被告,使 被告相信「陽」可提供許多公益福利,嗣「陽」再向被告 表示被告有6萬元福利金額度,可由「董舒雅」協助被告 申請,並稱「第三方公司現在是有給了兩種認證方案 一 種是資金認證 一種是寄卡認證」、「你要是認證資金不 夠的話 可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 寄卡認證 就不用資金 要等3-5個工作日 比較慢就是 兩種認證 方式都可以完成認證的」、「寄卡認證 是寄送你的銀行 卡片到第三方公司進行認證 認證成功後 會匯入你卡片 60000並馬上寄回給你」、「我們基金會和paypal第三方 支付公司都負有妥善保管好你卡片的義務 出現任何問題 我們是要被監管部門追責的 我們上面是金管會」、「認 證成功馬上會寄回的」;另「董舒雅」亦同時協助被告申 請所謂「6萬元福利金」,先向被告表示「您能先跟朋友 喬一下周轉嗎 畢竟認證完成就可以立馬提領72000的額 度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到時您在還給您的朋友也是可以 的」、「12000認證資金 只是作為認證作用 過一下第 三方帳號的」,惟因被告表示無錢可匯款,後改稱「郭小 姐 阿陽有讓我教您如何寄出卡片認證」,除傳送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寄送流程電子圖檔予被告,並依序指導被告如 何按照流程成功寄出提款卡,待收到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後,即傳送署名為「PayPal」公司之「收件告 知」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使被告相信提款卡確實由上開 「陽」所謂之「PayPal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收取,再向被 告詢問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察覺有異而向「陽」、 「董舒雅」要求退回卡片,並於帳戶遭警示後向「董舒雅 」稱「請立刻停止繼續騙別人錢」、「你們用我的帳戶去 騙別人的錢」、「我有報案」時,「董舒雅」仍向被告表 示「郭小姐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不是什麼詐騙集團」, 除傳送抬頭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 被告,以證明其等確如上開「陽」所謂受金管會監督,並 向被告表示「郭小姐 您的帳號是被金管會凍結了」、「 金管會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 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才會給您解凍」、「現在只需要配合 金管會調查清楚就可以銷案了呀 也不需要上法庭」、「 需要您轉入12300的資金到金管會核查帳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 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 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 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 象,且於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藉由收取 調查費用即可解除警示之話術而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 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 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 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本 ,並衡諸被告於寄送卡片後之相關對話內容,「董舒雅」 於113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收到卡片,被告於隔日即同年 月22日詢問「董小姐請問卡片已認證嗎」、「請問要多久 時間」、「3-5天之後提款卡就會送回來嗎」,而於第一 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警示前之同年月23日4時1分許, 被告即向「董舒雅」表示「董小姐第一銀行叫我注意金融 卡已經本日已提款4次請你們退回卡片不用再認証好嗎我 很不安」(偵卷第159-163頁),嗣告訴人於同日4時48分 許至警局報案(偵卷第29頁),後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 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18分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遭受詐欺,上開對話紀錄 均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其卡片之使用狀 況,並於收到銀行提醒異常時即向對方要求退還卡片,及 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即至警局報案,尚難謂被告 有何漠視或容任其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益徵被告辯稱係因為了申請福利金,並相信對方卡片認 證之說法,始交付提款卡,其亦遭詐騙等語,並非子虛。   4.被告辯稱郵局帳戶為其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每月需自 郵局帳戶提領退休金以維持生活等情,依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可見於113年3 月28日有勞保局匯入14,463元之紀錄,足認郵局帳戶確為 被告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且於113年4月11日帳戶內款 項已提領殆盡,而被告亦曾向「董舒雅」表示「我沒有提 款卡我不能提款到時我沒有錢付我的信用卡及其他生活費 用」(偵卷第163頁),均顯示被告確實有頻繁使用郵局 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每月生活費用之狀況,可 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信。是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 活上收受勞保退休金所使用,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 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勞保退休金流入詐欺集團手 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使用 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故依上開 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   5.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 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 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 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 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 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 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 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 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 情。衡諸被告已年近7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畢 業後從事餐廳出納員一年多後結婚,當家庭主婦20多年, 離婚後曾在漁行工作,及從事賣衣服、打文件、臨時工等 工作(本院卷第131-1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頁);再參諸被告已退休沒有工作,每月仰賴勞保退休 金維生,與娘家同住尚需支出2千元水電費,經濟狀況非 佳(本院卷第138-139頁),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萬元 福利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 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 交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 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依「陽」、「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 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 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 ,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 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商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第 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同時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以期約6萬元之福利金,而交付本案上開帳戶等語 。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 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 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 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 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8

KLDM-113-金訴-773-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淵 義務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文淵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同月11月間某日,先後2次,在 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少許海洛因溶解於盛 裝葡萄糖溶液之針筒中後,無償轉讓予黃煥之施用,共2次 。 二、曾文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林秋金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僅足 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 卷第250頁、本院卷第94、134、188頁)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煥之、林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41 -48、57-64頁、監他卷第121-123、145-14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煥之、林秋金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 文(監他卷第115-117、161-163頁、偵卷第49、6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轉讓海洛因2次之 犯行及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秋金施用, 經證人林秋金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淵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 ,我用鋁箔紙施用的,我們兩人輪流吸食,我只有吸兩口就 不吸了等語(監他卷第122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又證人林秋金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個人年 籍資料(偵卷第57頁)在卷足參,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所 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 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公克 以上,惟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證人黃煥之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淵請我施用的海洛因,葡 萄糖的成分比較多,所以施用起來的感覺只有一點點等語( 監他卷第14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 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偵審自白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 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 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 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 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對於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 予林秋金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依據前述 說明,爰就上開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 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為已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減刑後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其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 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 讓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本院 卷第168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煥之及轉讓禁藥予林秋金聯繫所 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49、69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轉讓禁藥所用者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販賣海洛因予謝上銘: 一、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謝上 銘住處,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二、再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區 ○○○路000巷00號居所,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 因予謝上銘。 三、又於同年11月30日傍晚5時46分許,在被告居所,以2千5百 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四、續於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居所,以2千5百元之價 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五、再於同年12月9日中午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 市中山區仙洞國小附近,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 洛因予謝上銘。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證 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 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 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 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 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 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 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 ,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被告與 謝上銘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謝上銘之犯行,其辯稱略 以:我有去過謝上銘家一次,謝上銘家在西定路,謝上銘只 知道我家在信二路,但不知道幾號,也沒有來過我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部分,我都沒有跟謝上銘 見面,譯文中謝上銘所說的話,我都不知道謝上銘在說什麼 ,我都是敷衍謝上銘,最後也沒有去找謝上銘;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㈤所載部分,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這次我就是拿 一個便當給謝上銘跟陳永安,那天去我有看到陳永安,當天 謝上銘跟陳永安都在那邊工地指揮交通,我拿便當去是拿給 謝上銘吃,不是給陳永安,便當錢是他們一起出的,我有看 到陳永安說「便當來了」,陳永安跟我說「謝謝」,接著我 就離開了。謝上銘一吃藥就是這樣神經,我也不知道謝上銘 說的話哪句是真的、哪句是假的,謝上銘說我拿糖給謝上銘 ,我本就拿糖給謝上銘,沒有賣過謝上銘東西等語。辯護意 旨則略以:謝上銘警偵供述及監聽錄音內容無法對照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一級毒品,監聽內容沒有提到數量、金 錢,內容物也不明,無法知道價錢跟數量,對照證人謝上銘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販賣毒品種類有講到安非他命 、海洛因,也有講到食品的糖,謝上銘所述像米粉、像糖等 形容並無法認定、區分毒品種類。另外就數量部分,謝上銘 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不一,謝上銘自己也沒有秤重,則種類、 數量、金額都不確定,故證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此部分起訴 的犯罪事實等語。 伍、本院查: 一、本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經本院分別以112年聲監續字第1108號、第1208號 通訊監察書核准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與證人謝 上銘之通話內容經警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 、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36 、97-111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謝上銘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一)檢察官固以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欲證 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上銘犯行。然查:   1.證人謝上銘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曾文 淵通完電話後,在112年10月23日晚上曾文淵有過來找我 ,我以3千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 1公克),交易地點在我家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第 一次購毒)。在112年11月17日15時許,我以3千元之對價 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點 在曾文淵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口附近租屋處(下稱第 二次購毒)。我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過去找曾文淵, 我以2千5百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 約1公克),交易地點在曾文淵的租屋處(下稱第三次購 毒)。我於112年12月3日14時許過去找曾文淵,我以2千5 百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 ,交易地點在曾文淵的租屋處(下稱第四次購毒)。曾文 淵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有過來找我,我以2千5百元之對 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 點在仙洞國小旁邊(下稱第五次購毒)等語(偵卷第25-2 9頁)。   2.證人謝上銘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第一次購毒是在西定路, 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二次購毒是在「曾文淵 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三次購 毒是在「曾文淵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 百元;第四次購毒是在曾文淵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 因價值2千5百元;第五次購毒是我去仙洞國小那跟曾文淵 買的,因為我在那工作,曾文淵把海洛因送過來,買1公 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我沒有跟曾文淵買過其他毒品等 語(監他卷第232-235頁)。   3.證人謝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第一次購毒112年10 月23日晚上8時15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請曾文淵到我 家裡坐一下,譯文中我說「你要來一下嗎,人家拜託的」 ,是指朋友有交代我要轉告曾文淵小心一點,曾文淵跟人 家有恩怨,曾文淵本來應該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向 曾文淵買的,結果曾文淵拿的是砂糖,(後改稱)我偵訊 時所述正確,當時是跟曾文淵購買「海洛因」,後來曾文 淵沒有拿過來,拿過來的都是糖。第二次購毒112年11月1 7日下午3時22分我有跟曾文淵通過電話,譯文中我說「你 有要來的話我去領出來給你」是指領錢,我跟曾文淵買賣 ,看曾文淵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我,當天跟曾文淵碰面 的地點是在「我家」,曾文淵拿糖賣我。第三次購毒112 年11月30日下午5時46分我有跟曾文淵通過電話,我要跟 曾文淵買海洛因,跟曾文淵碰面的地點是在「我家」,我 忘了碰面之後有無買賣海洛因。第四次購毒112年12月3日 下午2時11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譯文中我說「你可以 出來嗎,對」,曾文淵回答「一樣嗎」是指安非他命,我 去曾文淵家,當天有碰到面,忘了有無進行毒品交易。第 五次購毒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13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 ,當時我在仙洞那裡工作,兩個人值班,我問曾文淵有沒 有空過來國小那邊,曾文淵說好,我說「你要帶那個,你 要帶便當來給我吃一下啦,會啦,不會給你差到啦」是指 不會欠曾文淵的錢,因為之前跟曾文淵買海洛因錢不夠欠 1千元,當天曾文淵有到仙洞國小,我有碰到曾文淵並購 買毒品,曾文淵拿的是糖,我當下就知道曾文淵拿的都是 糖,後來曾文淵有買鐵道便當給我吃。我跟曾文淵買的毒 品都是「安非他命」(後改稱為海洛因),我有跟其他人 買過毒品,都是買2千5百元的海洛因,聽人家講都有加糖 ,重量我沒有秤,都用猜的。我去過曾文淵家一次,有進 去坐一下,忘了曾文淵住幾樓,曾文淵家很多房間,沒有 辦法畫出格局,偵訊時說去曾文淵租屋處買是正確的,有 的是約在曾文淵家附近,電話裡沒有講,在曾文淵家附近 就是指7-11。(再改稱)我認為曾文淵給我的是糖塊等語 (本院卷第170-186頁)。 (二)觀之證人謝上銘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購毒之金額乙節 ,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先稱第一次購毒及第二次購毒均 為3千元,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次購毒金額均 為2千5百元;⑵關於購毒之重量乙節,於113年4月10日警 詢時及偵查中先稱均為1公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 秤重,都用猜的;⑶關於購毒之交易地點乙節,於113年4 月1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先稱第二次購毒及第三次購毒之交 易地點均為「曾文淵租屋處」,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均 為其住處,其僅去過被告家一次,僅第四次購毒之交易地 點為被告家,惟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所述正確,有 到被告家一次,其他部分所稱「曾文淵租屋處」係指在被 告家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被告交易;⑷關於購毒之毒品種類 乙節,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先稱均為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 外之其他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均 為安非他命,惟後又改稱為海洛因,復再改稱被告係交付 糖而非海洛因。是以,細觀證人謝上銘前揭所述關於毒品 交易之種類、金額、重量、交易地點等節,顯有前後不一 、互有扞格,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屢屢翻異前詞,發現 其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又改稱以偵查中所述為正確 云云,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陳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曾經在仙洞 國小附近擔任義交工作,但確切日期已忘記,公司幾乎都是 派遣兩人擔任義交工作,當時跟誰不一定,有時候不認識, 有時候是派遣一人。我認識謝上銘,我們一起做義交,我肯 定有和謝上銘於112年12月在西定路一起當義交,但在仙洞 國小沒有印象,我有印象在西定路看過被告,被告騎機車經 過西定路會跟我打招呼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觀之 證人陳永安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謝上銘於審判中證稱 :112年12月9日有在仙洞國小跟另一人一起值班,曾文淵有 到仙洞國小,買鐵道便當給我吃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尚 屬合致,足認被告辯稱該次前往仙洞國小係因當天謝上銘跟 陳永安都在那邊工地指揮交通,其拿便當去是拿給謝上銘吃 等語,應堪採信。 四、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謝上銘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 月17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通 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惟查: (一)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 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 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 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 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謝上銘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詳見 偵卷第33-36頁)節錄如下:   時間 通話內容摘要 112年10月23日20時15分59秒 曾文淵:怎麼了? 謝上銘:你要來一下嗎?人家拜託的。 曾文淵:嗯。 謝上銘:你要來一下嗎? 曾文淵:好啦好啦,我知道了。 謝上銘:一樣ㄡ。 曾文淵:好。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46秒 曾文淵:我在路上了。 謝上銘:在路上了,好好。 曾文淵:不要再催了。 謝上銘:好,我開門,我開門。 112年10月23日21時35分9秒 曾文淵:幹什麼啦? 謝上銘:你拿錯了。 曾文淵:怎麼了啦? 謝上銘:拿得不一樣。 曾文淵:不一樣什麼? 謝上銘:紅茶變成赤砂。 曾文淵:不一樣的意思是什麼? 謝上銘:你拿錯了啦。 曾文淵:你是要硬的嗎? 謝上銘:對啦,我要硬的。 曾文淵:沒有講清楚。 謝上銘:你要再過來嗎? 曾文淵:我過去幹什麼?不講詳細點。你是要石頭嗎? 謝上銘:對啦。 曾文淵:叫老鼠過來啦。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17日15時22分5秒 曾文淵:怎麼了啦? 謝上銘:要來嗎?若是要來我就弄起來。 曾文淵:什麼啦,你說什麼啦? 謝上銘:我說,你有要來的話,我去領出來給你。 曾文淵:你就去領就好了啊,你本來就是要給我的。 謝上銘:我知道,你再幫我準備一下。 曾文淵:看看啦,好嗎?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30日17時46分55秒 曾文淵:你有要回來嗎? 謝上銘:我在家裡。 曾文淵:好好好,了解了解。 謝上銘:我回來換衣服,不要太久。 曾文淵:好啦,好啦,知道啦。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30日18時14分53秒 曾文淵:喂,在路上了。 謝上銘:好。我在家裡,在家裡。 曾文淵:嗯。 112年11月30日18時38分19秒 曾文淵:我在白老大這邊,你過來啦,你那邊人那麼多。 謝上銘:你就過來一下,我自己1個人啦。 曾文淵:好啦好啦。 112年12月3日14時11分 曾文淵:喂。 謝上銘:你可以出來嗎? 曾文淵:家裡嗎? 謝上銘:對。 曾文淵:一樣嗎? 謝上銘:對對對。 曾文淵:差不多幾點? 謝上銘:你現在就可以過來了。 曾文淵:你在家裡嗎? 謝上銘:對。 曾文淵:還是你過來? 謝上銘:我過去你那邊嗎? 曾文淵:你來,我們在外面等也沒關係啊。 謝上銘:我過去我過去,你等我。 曾文淵:等半個鐘頭好嗎? 謝上銘:好,2點半到你那邊。 曾文淵:好。 112年12月3日14時46分50秒 曾文淵:喂。 謝上銘:我快到了。 曾文淵:好。 112年12月9日12時13分10秒 曾文淵:喂。 謝上銘:來仙洞岩一下好嗎? 曾文淵:什麼仙洞岩? 謝上銘:仙洞岩旁邊有1間小學,我在這邊。 曾文淵:嗯。 謝上銘:好嗎?現在。 曾文淵:你怎麼跑去那邊? 謝上銘:我昨晚就在這裡值班。 曾文淵:我是人去就好了嗎? 謝上銘:你要帶那個,你要帶便當來給我吃一下啦,會啦,不會給你差到啦。 曾文淵:好好好,我知道了。 (三)觀諸上開被告與謝上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言及毒 品種類、價格、數量或有何交易行為之磋商,談話內容僅 能看出謝上銘與被告互約碰面,然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交 易之用語或暗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 目的係買賣毒品,是被告與謝上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 明被告與謝上銘有通話,謝上銘約被告見面等事實,不及 於其他。縱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距離被 告租屋處甚近,亦無法逕論被告與謝上銘是否確有碰面, 縱使碰面是否確有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又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否認通話後有實際交易毒品,而 通話內容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 暗語,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以作為被告被訴販賣海洛 因予謝上銘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30 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與謝上銘有相約碰面之 對話,並無先前有關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而與本案交易 手法具有同一性之對話紀錄,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全憑證 人謝上銘前後矛盾不一之單一指證及卷附僅顯示相約見面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給謝上銘之罪嫌。 五、故本案除證人謝上銘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且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歷次證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 有疑問。又遍核卷內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謝上 銘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證。再依證人謝上銘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 ,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謝 上銘之犯行。從而,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事實一、 曾文淵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淵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事實二、 曾文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KLDM-113-訴-191-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其身為告訴人之父,竟於前案犯後,以脅迫 之方式,妨害當時年僅13歲之告訴人行使法律救濟之權利, 令告訴人手足無措,內心之恐懼難以名狀,被告犯罪手段惡 劣且違反義務重大,造成之損害非微,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表悔悟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0000甲000000A             年籍資料均詳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男,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 表)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乙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 )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乙男明知甲女係未成年人,竟於104年1月至同年2 月8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與甲女共同居住之基隆市仁愛區○ ○○路(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強行脫掉 甲女之褲子,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 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乙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乙男於完事後, 旋即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如果將上開情 事張揚出去,將殺了甲女,然後再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甲女,令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甲女 因而不敢於案發後立即對外求援,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 甲女行使法律救濟之權利。嗣甲女於105年1月11日始因恐己 遭受乙男性侵害而懷孕,乃向時任班級導師之0000甲000000 C(下稱丙男)告知遭其父乙男性侵害之事,經丙男通報後 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 三、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男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女在幻想,伊連罵都不罵告訴人,怎麼可能說這種話,是告訴人認為伊管教太嚴,挾怨報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乙男之母0000甲000000B於警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同住在證人位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之住處,且被告、告訴人同睡一間房間等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㈣ 1.證人丙男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2.證人蔡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手寫文字影本1張(另置彌封袋) 4.證人蔡○宗手寫紀錄影本及其與告訴人面談內容彙整打字記錄各1張(另置彌封袋)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始將遭受性侵害之事告知學校老師及本案通報經過,佐證告訴人確因受被告恫嚇而於受侵害後不敢立即向外通報之事實。 ㈤ 證人即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D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無為了與母親同住而說謊構陷被告之動機。 ㈥ 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為警實施性侵害案件採證,將其當時所穿內褲送交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該內褲底層存有精液斑跡,經檢驗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佐證告訴人稱遭被告性侵害乙節非虛。 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歷經三審判決均為有罪認定而確定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 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類型不同,然被告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其前所受刑罰並未 見矯正之效,足有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不僅未盡責扶養照料告訴人,反 竟為逞一己私慾而侵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又 於犯後以上開言語恫嚇當時年僅13歲之告訴人,令告訴人手 足無措,內心之恐懼難以名狀,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且違反義 務重大,造成之損害非微,請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易-911-20250108-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黃姿涵 被 告 林群億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 ,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 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並未 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03

KLDM-113-基簡附民-74-202501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17行所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6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志英之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葉沂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金訴卷第65-66頁),另告訴人黃秋如向本院表示因路途 遙遠,不會到庭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 金訴卷第33頁),告訴人顏宏旗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 意見,暨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因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林宏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明前有多項竊盜、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刑案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雖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0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 之最初日期)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林宏明所提供之提款卡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英、葉沂醇、顏宏旗、黃秋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要求伊把帳戶提供給他們,說要用提款卡上的晶片來查詢伊的資料,看看信用有沒有瑕疵,有沒有辦法核貸。因為伊沒有其他的薪轉證明文件,所以就把上開「二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伊都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只知道對方網路上暱稱叫「蘇唯凱」,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現在也無法聯絡對方云云。 2 1.告訴人張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志英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沂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沂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顏宏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顏宏旗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秋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秋如提供內含轉帳成功頁面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林宏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 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 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 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 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 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 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為智識 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 項竊盜刑案前科紀錄,對上揭社會現象及一般正常人均有或 均可知悉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 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 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二)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告上開二個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 ,其中富邦帳戶內僅剩數10元之餘額、郵局帳戶內僅剩48元 之餘額(且詐騙前之112年7月29日更有帳戶測試),帳戶內 之餘款均已先經被告提領而出,均僅屬「空帳戶」,顯見被 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 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 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 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因為 伊要貸款,但沒有薪轉證明,需要登入提款卡才能查詢信用 狀況,故提供帳戶予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不 僅內容並非連續完整,被告與對方甚至未有任何上開借貸條 件(諸如: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 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之協商,即逕 行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 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三)被告又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收到該貸款 公司之簡訊,才會使用電話與該貸款公司聯繫,並於語音信 箱中留言,之後才接到專員的電話連絡,由此可知該貸款公 司的運作模式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引誘潛在客戶與之聯繫, 之後以語音信箱接收客戶貸款申請,並於電話聯絡客戶後加 通訊軟體對話,是被告應早在電話聯繫中知曉來電者為何人 ,且貸款公司也應早在電話聯繫中得知被告大致貸款需求, 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卻始於需求之詢問以及自我介 紹,若非前通電話有刻意隱匿之必要,否則不須以此生硬之 方式隱匿前期電話聯繫之痕跡,使之與被告所述貸款流程顯 有不符,再即使當下無法及時對話,通常也會先以文字要求 客戶於協商貸款條件前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然本 案卻無徵信、審核流程,僅聯繫如何交寄提款卡,又既已採 取交寄方式交付提款卡,卻不直接寄送到貸款公司,而採用 無法確保能拿回提款卡、非業務姓名之店到店方式交寄,亦 無查證貸款公司確實存在之作為,顯不合常理,足資本案對 話紀錄乃經刻意製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為 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 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110年11月30日)短期 內旋即再犯本案,更於本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志英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網拍 112年7月30日22時29分許 34,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葉沂醇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網拍 112年7月30日21時36分許 19,993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顏宏旗 (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客服 112年7月30日18時5分許 28,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黃秋如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客服 112年7月30日21時37分許 49,981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7月30日21時39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30日22時25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30日22時26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31日0時8分許 4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7月31日0時37分許 29,989元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210-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5-01-03

KLDM-113-聲-1227-20250103-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鎧 被 告 林群億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刑事 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3

KLDM-113-基簡附民-75-202501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犯意」補充為「不確定 故意」;第13至14行所載「於111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 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補充為「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時3 2分許、111年9月1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150萬元」。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偵卷第57-5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北富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 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 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 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偵查中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搬運工、廚房助理工作 、月收約3萬多元至4萬元(偵卷第207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209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北富銀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8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將其申設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林家瑋」(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佳盈-Mandy」之人向徐秋美佯稱:使用「永威」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秋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 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徐秋美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秋美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洋鍠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北富銀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家瑋」(音譯),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徐秋美於警詢時指述 (2)告訴人徐秋美提供LINE對話紀錄、「永威」APP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秋美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北富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北富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徐秋美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內之事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153-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