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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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阮博宥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阮博宥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8時許,因有拍打舍房門之行為,情緒不穩有擾亂秩序之行 為,故施用手銬1付保護之,已於同日18時7分終止戒具,爰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自殘行為,為避免被告擾亂秩序, 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於113年11月28日18時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其施用時機、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俱屬合理相當,並報告基隆看守所長官核准,且已於11 3年11月28日18時7分解除,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尚未逾 48小時之限制,復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此施用戒具係 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2

KLDM-113-聲-1200-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伸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伸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昱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 共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犯本件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金為其家屬所支出,被告現今無正當工作,不能排除有再 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 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始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9

KLDM-113-聲-1178-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9、67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博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林松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 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既遂、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4、5、7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分別從一重處 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就上 開未遂及自白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 予指明。  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識別 證、交割憑證、收款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周燕萍、張華菁各受有 財產損失,告訴人方耀霆因驚覺遭詐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偵 辦,被告始未能得手,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周燕萍於 本院審理時稱量刑部分越重越好,至少判處有期徒刑7年, 告訴人方耀霆亦請求從重量刑,至少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 告雖稱日後可以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之損失,但被告於113 年7月30日警詢時稱自己為無業(見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 第9頁),即被告於犯罪時並無正當工作;且被告於113年9 月13日移審訊問時稱因當時媽媽身體不好,因為癌症需要很 多錢,已把車子拿去典當,導致經濟困難,被金錢蒙蔽使從 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先前即未 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是選擇以詐欺方式賺取非法所 得,如何能期待被告在過去糟糕經濟狀況未改變、又增加償 還本件告訴人損失之債務下,會去以合法方式認真賺錢還債 ,可見被告所述可工作賺錢云云,純屬為意圖使法院誤認其 有和解之能力及誠意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在告訴人陳述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後,對告訴人表示: 「如果我被關七年出去,出去是否仍有工作不確定」、「希 望三位告訴人可以慎重思考,請讓我執行年限少一點,可以 快點出去工作還錢給你們」等語,被告詐騙告訴人款項,返 還贓款是被告本來就該做的事情,被告竟然以「被關太久有 可能無法還錢」做為從輕量刑的理由,可見其價值觀扭曲偏 差,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併衡以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綁鐵 業,家中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 4、5、7所示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簽名及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共40,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19 00元(附表編號10)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另18100元部分被告未自動繳交,又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周燕萍、張華菁收取之 詐欺贓款共計200萬元為洗錢標的,扣除被告從中抽取之犯 罪所得4萬元,其餘196萬元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eToro E投睿公司外派人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含「eToro E投睿公司」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3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務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4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含「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5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含「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簽名及印文各1枚 6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7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8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9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現金新臺幣21900元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被   告 阮博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9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博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林松民(由警方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飛翔女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 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阮博宥、林松民、「飛翔女神」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一)於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 君」向周燕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 致周燕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基隆信義店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向周燕萍出示偽 造之eToro E投睿公司(下稱eToro公司)外派人員「吳柏翔 」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割金額100萬元 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交付周燕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燕萍、吳柏翔及eToro公司,並向周燕萍收 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附近巷 口,轉交與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二)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美婷」向張華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 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張華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 GO百貨B1星巴克崇光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門市,向張 華菁出示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 博邁公司)客服部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將 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割金額100萬元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 證」1張交付張華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華菁、吳柏 翔及路博邁公司,並向張華菁收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 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SOGO百貨B1廁所內,轉交與第二 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三)於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耀霆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方耀霆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23日、5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後交 付20萬元、30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2次 面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方耀霆驚覺遭詐騙報警後, 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再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萊爾 富超商基隆家鄉門市,再次交付現金44萬3150元,並攜帶玩 具鈔赴約。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 萊爾富超商,向方耀霆出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廣隆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 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付款金額44萬3150元之偽造「廣隆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方耀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 耀霆、吳柏翔及廣隆公司,待方耀霆將玩具鈔交付與被告, 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廣隆公司「吳柏翔 」工作識別證1張、上開偽造「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犯罪所得2萬1900元、匯款收據2張 及工作手機1支,在附近之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見狀迅速 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燕萍、張華菁、方耀霆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博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燕萍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華菁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耀霆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扣案之工作識別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犯罪所得2萬1900元、匯款收據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同上。 7 告訴人周燕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華菁提供之路博邁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所收到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9 蒐證錄影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0 路博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路博邁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5億243萬5200元之事實。 11 廣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廣隆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28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林松民、「飛翔 女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 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三) 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工作識別證1張、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匯款收據2張 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其中犯罪所得2萬19 00元扣案),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吳柏翔」簽名、「e Toro公司」印文各1枚,「路博邁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吳 柏翔」簽名、「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廣隆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吳柏翔」簽名、「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李明顯」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阮博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9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阮博宥詐欺等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博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林松民(由警方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飛翔 女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 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 。阮博宥、林松民、「飛翔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美婷」向張華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 資云云,致張華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 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B1星巴克崇 光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門市,向張華菁出示偽 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客服 部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 割金額100萬元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交付張華菁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華菁、吳柏翔及路博邁公司,並向張華菁收 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SOGO百貨B1 廁所內,轉交與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案經張華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阮博宥之自白。 (2)告訴人張華菁之指訴。 (3)告訴人張華菁提供之路博邁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對 話紀錄中所收到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阮博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第6705號提起公訴, 現尚未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KLDM-113-金訴-498-202411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4號 附民原告 方耀霆 附民被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8

KLDM-113-附民-654-202411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附民原告 周燕萍 附民被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8

KLDM-113-附民-677-202411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6號 附民原告 張華菁 附民被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8

KLDM-113-附民-836-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政繁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本 件準備程序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終結,被告劉政繁並 無證據聲請調查,亦無同案被告欲調查證據而聲請將被告劉 政繁轉換為證人之情形,故被告劉政繁與其他共犯間並無勾 串、湮滅證據等事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劉政繁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扣案之書 證及物證等證據,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等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政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 便利的基隆地區,且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劉政繁為警察人員,不僅 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 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 、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劉政繁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 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 足認被告劉政繁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 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無法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如上 所述;且本件尚有其餘同案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劉 政繁亦未進行審理程序,以被告劉政繁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之事實觀之,尚難除被告劉政繁日後更改供述或與其他同案 被告、證人互相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劉政繁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7

KLDM-113-聲-1143-202411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烜(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 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傳票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均於113年 10月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 犯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黃國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19巷11之              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0日15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15時3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烜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 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KLDM-113-簡上-99-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政繁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本 件準備程序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終結,被告劉政繁並 無證據聲請調查,亦無同案被告欲調查證據而聲請將被告劉 政繁轉換為證人之情形,故被告劉政繁與其他共犯間並無勾 串、湮滅證據等事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劉政繁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扣案之書 證及物證等證據,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等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政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 便利的基隆地區,且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劉政繁為警察人員,不僅 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 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 、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劉政繁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 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 足認被告劉政繁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 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無法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如上 所述;且本件尚有其餘同案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劉 政繁亦未進行審理程序,以被告劉政繁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之事實觀之,尚難排除被告劉政繁日後更改供述或與其他同 案被告、證人互相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劉政繁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7

KLDM-113-聲-1166-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曾志偉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尚未執畢。此悉 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曾志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2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2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8月2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75號(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已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2號(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8號

2024-11-20

KLDM-113-聲-107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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