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9、67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博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林松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
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既遂、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4、5、7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分別從一重處
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就上
開未遂及自白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
予指明。
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識別
證、交割憑證、收款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周燕萍、張華菁各受有
財產損失,告訴人方耀霆因驚覺遭詐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偵
辦,被告始未能得手,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周燕萍於
本院審理時稱量刑部分越重越好,至少判處有期徒刑7年,
告訴人方耀霆亦請求從重量刑,至少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
告雖稱日後可以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之損失,但被告於113
年7月30日警詢時稱自己為無業(見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
第9頁),即被告於犯罪時並無正當工作;且被告於113年9
月13日移審訊問時稱因當時媽媽身體不好,因為癌症需要很
多錢,已把車子拿去典當,導致經濟困難,被金錢蒙蔽使從
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先前即未
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是選擇以詐欺方式賺取非法所
得,如何能期待被告在過去糟糕經濟狀況未改變、又增加償
還本件告訴人損失之債務下,會去以合法方式認真賺錢還債
,可見被告所述可工作賺錢云云,純屬為意圖使法院誤認其
有和解之能力及誠意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在告訴人陳述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後,對告訴人表示:
「如果我被關七年出去,出去是否仍有工作不確定」、「希
望三位告訴人可以慎重思考,請讓我執行年限少一點,可以
快點出去工作還錢給你們」等語,被告詐騙告訴人款項,返
還贓款是被告本來就該做的事情,被告竟然以「被關太久有
可能無法還錢」做為從輕量刑的理由,可見其價值觀扭曲偏
差,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併衡以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綁鐵
業,家中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
4、5、7所示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簽名及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共40,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19
00元(附表編號10)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另18100元部分被告未自動繳交,又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周燕萍、張華菁收取之
詐欺贓款共計200萬元為洗錢標的,扣除被告從中抽取之犯
罪所得4萬元,其餘196萬元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eToro E投睿公司外派人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含「eToro E投睿公司」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3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務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4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含「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5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含「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簽名及印文各1枚 6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7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8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9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現金新臺幣21900元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被 告 阮博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9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博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林松民(由警方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飛翔女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
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阮博宥、林松民、「飛翔女神」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一)於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
君」向周燕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
致周燕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基隆信義店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向周燕萍出示偽
造之eToro E投睿公司(下稱eToro公司)外派人員「吳柏翔
」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割金額100萬元
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交付周燕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燕萍、吳柏翔及eToro公司,並向周燕萍收
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附近巷
口,轉交與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二)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美婷」向張華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
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張華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
GO百貨B1星巴克崇光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門市,向張
華菁出示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
博邁公司)客服部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將
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割金額100萬元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
證」1張交付張華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華菁、吳柏
翔及路博邁公司,並向張華菁收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
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SOGO百貨B1廁所內,轉交與第二
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三)於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耀霆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方耀霆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23日、5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後交
付20萬元、30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2次
面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方耀霆驚覺遭詐騙報警後,
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再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萊爾
富超商基隆家鄉門市,再次交付現金44萬3150元,並攜帶玩
具鈔赴約。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
萊爾富超商,向方耀霆出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廣隆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
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付款金額44萬3150元之偽造「廣隆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方耀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
耀霆、吳柏翔及廣隆公司,待方耀霆將玩具鈔交付與被告,
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廣隆公司「吳柏翔
」工作識別證1張、上開偽造「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犯罪所得2萬1900元、匯款收據2張
及工作手機1支,在附近之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見狀迅速
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燕萍、張華菁、方耀霆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博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燕萍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華菁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耀霆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扣案之工作識別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犯罪所得2萬1900元、匯款收據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同上。 7 告訴人周燕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華菁提供之路博邁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所收到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9 蒐證錄影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0 路博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路博邁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5億243萬5200元之事實。 11 廣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廣隆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28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林松民、「飛翔
女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
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三)
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工作識別證1張、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匯款收據2張
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其中犯罪所得2萬19
00元扣案),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吳柏翔」簽名、「e
Toro公司」印文各1枚,「路博邁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吳
柏翔」簽名、「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廣隆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吳柏翔」簽名、「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李明顯」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阮博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9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阮博宥詐欺等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博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林松民(由警方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飛翔
女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
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
。阮博宥、林松民、「飛翔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美婷」向張華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
資云云,致張華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
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B1星巴克崇
光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門市,向張華菁出示偽
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客服
部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
割金額100萬元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交付張華菁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華菁、吳柏翔及路博邁公司,並向張華菁收
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SOGO百貨B1
廁所內,轉交與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案經張華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阮博宥之自白。
(2)告訴人張華菁之指訴。
(3)告訴人張華菁提供之路博邁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對
話紀錄中所收到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阮博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第6705號提起公訴,
現尚未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3-金訴-49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