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李茂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
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被告李茂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經本
院函調被告之戶籍資料,經查被告李茂串已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
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項,故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TCEV-113-中小-488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