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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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 )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聲請人 即相對人陳台華(下稱陳台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6 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詩肯公司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 告負擔。」。嗣陳台華上訴,詩肯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9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台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詩肯公司負擔。」,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先予敘明。 三、陳台華聲請(114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部分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詩肯公司應賠償陳台華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詩肯公司聲請(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部分   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均由陳台華預納,而第二審上訴及 附帶上訴費各由陳台華及詩肯公司預納後,經二審判決前開 訴訟費用均自行負擔,是陳台華並無任何應賠償詩肯公司之 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詩肯公司 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用 5,40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鑑定費 2,000元 陳台華預納。 小計 8,990元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用 7,440元 陳台華預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1,500元 詩肯公司預納。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8,990元,由詩肯公司負擔38%即3,416元(8990元×38%,元以下4捨5入),陳台華負擔5,574元(8990元-3416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台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詩肯公司負擔,因係各自負擔,無庸再予併算相抵,附此敘明。

2025-02-24

STEV-114-店簡聲-8-20250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浩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11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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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號 原 告 徐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多媒體協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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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江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宗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1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8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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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麗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7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7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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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君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2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99-20250224-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相 對 人 曾建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343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並 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42元(1220×28%,元以下4捨5 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220元 聲請人預納。

2025-02-24

STEV-114-店簡聲-5-20250224-1

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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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宜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0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10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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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世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7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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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7號 原 告 蔡蕙如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駿榮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16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8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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