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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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5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敏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新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環北路3段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執意左轉彎, 適告訴人張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 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張育瑋因而受有左側耳鳴、左耳、左腰背部、左 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郭敏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郭敏煌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育瑋告訴被告郭敏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育瑋與被告郭敏煌 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交易-485-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行「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補充 為「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去甲基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兼衡其前 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 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服務業、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多,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翌(4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在車內扣得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手機及現金等物(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嗣經警於 當(4)日1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育瑋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 8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諞目錄表及收據、警員以WeChat與暱稱「橘子工 坊(營)」販毒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查獲照片等附卷 。 (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手機及現金等物等物扣案。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885-20241119-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政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何政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 義市○區○○里0鄰○○街00號0樓0)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何政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何政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8

CYDV-113-司家催-59-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受理。然相對人唯一董事高福信(下稱高福信)已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死亡,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及代表人得行使職權 等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為高福信,並為代表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 或監察人等,惟高福信前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此有相對 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前述案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是聲請人就前述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前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前已擔任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 院徵詢張育瑋律師之意願後,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其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法令知識,足保 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就本件清償借款 事件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 行。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18

CYDV-113-聲-192-20241118-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珮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原 告 施月美 被 告 曾健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告曾珮玲聲請為原告施月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 件擔任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曾珮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50,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曾○○對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請求追加施○○為原告,惟施○○因失智以致於欠缺訴 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施○○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施○○到庭接受詢問,對於 是否有委任律師、因何事委任、到庭所為何事等均無法清楚 回答,有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又施○○罹有失智 症乙節,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查, 堪認其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避免訴訟延滯,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 別代理人名單,認張育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亦無不適宜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張 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故本件由張育瑋律師為原告施○○於本院113 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三、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 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 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曾○○預納因本件訴訟而 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目前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 本件選定原告施○○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原告曾○○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8

CY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8-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74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 相 對 人 何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0974-20241115-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宜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林宜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224巷1號,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宜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張育瑋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宜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宜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1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依前揭規定,准予對 被繼承人林宜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3

CHDV-113-司家催-69-202411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遞狀起訴主張其承保、並由 訴外人李榮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 文華路3段與民安路1段附近,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遂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載 明被告之住址係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惟查,被告前於90年10 月間即將住所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個資卷),又原告記載上開桃園 市桃園區之址,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 ,該址為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址,而卷內 復查無何證據得以釋明被告現住於上址,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 院管轄之桃園地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 則,認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保險小-703-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翔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吳浚豪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5號、第3223號、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群翔、吳浚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8日間之某時 ,謀議由吳浚豪負責在社群軟體X(前為Twitter)刊登出售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毒品及愷他命咖啡包之廣告,待買家傳送應買訊息予吳浚 豪後,吳浚豪復與之確認毒品咖啡包購買數量、價格,如買 家所在地係在嘉義縣或嘉義市,則由吳群翔負責與買家進行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二、謀議既定,吳浚豪遂於同年月15日11時8分許,以暱稱「月 亮圖案(bluemoon)」(嗣後變更為「披著紅色披風的狗之 圖案」),在社群軟體X刊登「今日雷神嗎#飲料#香菸#(哈 密瓜圖示)」之文字,並附有雷神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之暗 指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 ,而於翌(16)日13時2分許喬裝買家透過社群軟體X所附加 之網路聊天室及通訊軟體微信與吳浚豪聯絡,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15包上開毒品咖啡包。吳 浚豪得知該員警所在地為嘉義後,即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 通訊軟體微信將該員警之微信帳號提供與吳群翔,吳群翔遂 於同日14時16分起與該員警聯絡交易事宜。嗣吳群翔依約定 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棒球場前停車場,於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際(約定購買15包,但實際交付1 6包),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遭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卷【下稱警5378卷】第2頁正面 至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卷【下稱警9213卷】第4頁正面 至第6頁正面、偵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2205卷】第12至14 、37至38、43至46頁、偵字第3223號卷【下稱偵3223卷】卷 第10至12、44至47頁、本院偵聲字第37號卷【下稱偵聲37卷 】第30至32頁、本院聲羈字第38號卷【下稱聲羈38卷】第18 至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37、146至14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4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 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6日、6月20日職務報告(見警 5378卷第1頁、偵2205卷第51、58至60、86至88頁、偵3223 卷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2月16日、3月14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5378卷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警9213卷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5378卷第21頁正、反面、警9213卷 第32頁正面)、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5378 卷第22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社群軟體X帳戶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5378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6頁正面、警9213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見警9213卷第16頁正面)、113年3月1 4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9213卷第31頁正面)、被告吳 群翔與暱稱「Y」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2205卷第87頁)及被告吳群翔與吳浚豪間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2205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2之Iphone 11及編號12 之Iphone 13手機各一支可佐。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抽選1包鑑定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205卷第55 至57頁)。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 有15包未經抽驗,然衡以該等咖啡包於查獲時係裝載於同一 袋子中,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5378卷第1頁),且該等咖啡包與抽驗 咖啡包之外觀均係藍色包裝並印有「雷神之錘」之文字,此 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5378卷第21頁正面),堪認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 三、被告吳群翔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加 上我本身缺錢花用,因此想以販毒方式賺錢等語(見警5378 卷第3頁反面),被告吳浚豪亦於本院供稱:交易成功後, 吳群翔會分紅抽成。若賣出15包毒品咖啡包,我可以獲得1,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46頁),堪認被告吳群 翔、吳浚豪均有意藉此次交易獲利,被告吳群翔、吳浚豪確 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渠等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而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時,亦已告知被告吳群翔、吳浚 豪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9至40頁),予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及渠等辯護人辯 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行為,與渠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 另論罪。  ㈣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吳群翔、吳浚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業經認定如前,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渠等之刑。  ㈡被告吳浚豪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被告吳浚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20、22至24頁)。被告吳浚豪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吳浚豪前案所犯 之加重詐欺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益種類不同, 而就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 犯罪,與本案向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有異,故難僅憑 被告吳浚豪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其因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吳浚豪縱構成累犯,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混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警5378卷第2頁正面至第3 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警9213卷第4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偵2205卷第12至14、37至38、43至46頁、偵3223卷 第10至12、44至47頁、偵聲37卷第30至32頁、偵聲55卷第36 頁、聲羈38卷第18至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37、146至1 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群翔為警於113年2 月16日逮捕後,於當日警詢中供稱:本案之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吳浚豪所供,被告吳浚豪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一帶等語, 並提供被告吳浚豪之聯繫方式(見警5378卷第3頁正、反面 、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警方遂循線於同年3月14日對 被告吳浚豪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吳浚豪為本案共犯,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 2205卷第5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14日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213卷 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255號搜索 票(見警9213卷第16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吳浚豪係 因被告吳群翔之供述而查獲之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群翔就本案所為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被告吳浚豪就本案所為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在公開之社群軟 體X刊登廣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若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 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 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販賣之咖啡包數量共16包,數量雖非絕對少量,然未 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巨大;另衡被告 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個別審酌:  ⒈被告吳群翔並無前科,有被告吳群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堪認被告吳 群翔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吳群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 、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5頁),及辯護人為被告吳群翔辯以:被告吳群 翔之父親罹患口腔癌,須由被告吳群翔照顧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47至148頁),暨被告吳群翔提出之吳東興即吳群 翔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及戶籍謄本(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浚豪前因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吳浚豪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及辯護人為被告吳浚 豪辯以:被告吳浚豪因甫自臺中離職,身心壓力極重始犯本 案之罪,且其父母為身心障礙者,希能照顧父母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6頁),暨其提出之吳東義即吳浚豪父親之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 )、黃淑芬即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1至32頁)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被告吳群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吳群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供出本案共犯即被告吳浚豪,堪認被告吳群翔確有悔意,犯 後態度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吳群翔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吳群翔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肆、沒收 一、違禁物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 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自其中抽取 1包進行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且所餘15包毒品咖啡包,在 外觀形態上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似,堪信內容物與上揭抽 驗之咖啡包相同而含有上開三種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均屬違禁物,且係 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吳群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 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SIM 卡,係被告吳群翔所有並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 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 3手機1支及SIM卡,則係被告吳浚豪所有並供其刊登販買毒 品之廣告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 物,均據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4頁),乃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本案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既據被告吳浚豪 陳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是我自己吸食使用的,沒有 打算要販賣,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是我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是我為了克制施用數 量而拿來分裝使用的,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 是壞掉的手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才是我 拿來跟員警聯絡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 )。復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 何關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6包 毛重47.6公克, 總淨重33.3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淨重0.66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推估總淨重1.66公克 2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2包 4 愷他命 2包 5 硝甲西泮 2粒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7 依托咪酯 3顆 8 毒品吸食器 2個 9 夾鏈袋 1包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CYDM-113-訴-26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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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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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璧芬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璧芬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19,67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519,6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聲請人陳稱伊 近五年均未使用金融帳戶,已無金融帳戶。又查,聲請人沒 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週轉金、生活開銷、電信費等,而積欠 債務。伊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且當時還要扶養小孩, 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 左右,願以113年度必要生活費標準每月17,076元作為每月 支出之數額。伊以收入減去支出後之九成作為攤還每月償還 之金額大約為832元,已屬盡力清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519,679元。而查,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250,558元(其中本金為62,196元、利息為185,661元、違 約金為1,200元、費用為1,5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26,129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23 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91,833元(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86, 203元、利息為5,63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以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3,791 元(其中本金為97,429元、利息為296,362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88,200元(其中本金為19,291元、利息為64,80 9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500元)。此外,另還有 其他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臺中商業銀行237,000元、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24,831元、玉山商業銀行8,658元、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524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 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522,5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聲請人每月 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大約92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522,524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1,647 個月即13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 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週轉金、生活開銷、電信費 等,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且當時 還必須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說明,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 義務。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 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 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 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函、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所述意見 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之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34-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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