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英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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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7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TYDM-113-附民-2317-20250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與 告訴人和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3號   被   告 劉易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1段往新竹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北路1段與裕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之車輛,自後追撞黃華禹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華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踝部挫傷及 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華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華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1234-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梅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號、112年度偵字第6037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87 號、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113年 度偵字第18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6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 間」欄之「112年6月」更正為「112年5月」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1693號 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黃玉君、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分別雖 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 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 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 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 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 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 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 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並未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成立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 狀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 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7號   被   告 徐秋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梅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 日10時14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其在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10年至111年間遺失等語。 (二)坦承本案帳戶遺失後並未去報警,且本案帳戶並非常用帳戶。 (三)對於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間,於警詢時有稱在112年2月至3月間或是112年5月間遺失,然於偵查中又稱本案帳戶在110年至111年間遺失,對於遺失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致。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君、林秋岑、郭千瑜及被害人李秋慧、姚淑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玉君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陳妍怡」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 ㈢假投資網站「開元投資」之網頁介面照片。 4 告訴人林秋岑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恩妍」及「開元客服專員」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㈢假投資網站「開元投資」之網頁介面照片。 5 告訴人郭千瑜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開元客服專員」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李秋慧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7 被害人姚淑芸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李秋慧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0時14分 200,000元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黃玉君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9時27分 5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5月11日9時28分 50,000元 112年5月11日9時37分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9時38分 20,000元 林秋岑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4時36分 650,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姚淑芸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9日10時31分 1,000,000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郭千瑜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0時2分 450,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被   告 徐秋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秋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兆豐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徐秋梅之兆豐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良一、陳祈翰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秋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良一、陳祈翰、何文村、何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良一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㈣告訴人陳祈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  ㈤告訴人何文村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APP 交易畫面擷圖。  ㈥被告兆豐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申辦約定 帳戶明細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兆豐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377、60487號、113 年度偵字第133、2166、659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良一 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向陳良一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開元」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儲值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2時55分 7萬元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 2 陳祈翰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陳祈翰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開元」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儲值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1分 3萬元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112年5月5日9時3分 3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12分 3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14分 1萬元 3 何文村 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向何文村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IB-Mechanism」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4 何清玲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向何清玲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開元」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儲值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16分 10萬元

2025-01-24

TYDM-113-金簡-271-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學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學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卓學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學君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逆向往三 民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行經同路段博愛 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小心通過即逕自逆向行駛,適有郭 美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博愛 路往中正路方向左轉永樂街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美理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郭美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學君未製作警詢筆錄。其於本署於偵查中先否認有車 禍肇事等事實,並辯稱:伊於案發時是將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友人楊少安及其胞妹楊碧華使用云 云,惟查,楊少安業於本件車禍前之112年3月13日死亡,有 其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可資佐證;證人楊碧華於本署偵查中 則證述:伊有向被告借用前揭車輛使用,但從未肇事致傷等 語,佐以告訴人郭美理指訴:被告在案發當下,有提供身份 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及行動電話號碼與伊,伊事後修車時還 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故本件肇事者應係被告等語;嗣告訴人 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始坦承其為肇事者,復有龍群骨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4張存卷可參,是被告先前辯稱並非肇事者,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參照)。又被告騎車時自應加以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僅逆向,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上揭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TYDM-113-桃交簡-1202-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已歸還告訴 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固有扣案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鑰匙1把,然被告已歸還竊得之 犯罪所得22萬2,000元,倘就該車輛及鑰匙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5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宜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車行,見陳宜佳擺放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2萬2,0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靖業車行 」,以上開竊得之款項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而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嗣於113年7月23日 凌晨0時50分許,徐嘉偉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1把。 三、案經陳宜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宜佳、證人劉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壢簡-2413-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億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億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6號   被   告 賴億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李容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億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往新屋方向行駛 機車專用道,於當日晚間10時56分許,途經中壢區民族路2 段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林福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林福真受有雙側胸壁挫傷 、右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福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億龍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福真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 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賴億龍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林福 真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75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與其女友丙○○共同承接甲○○住家之裝潢工程。丁○○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知悉甲○○與丙○○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互加好友後私下對話乙事,丁○○因而心生不滿,雖經 丙○○解釋雙方並無曖昧,丁○○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 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嚴志傑」,在甲○ ○公開之Facebook頁面(下稱臉書頁面)留言:「11/22我跟 我女友去妳們家施工,妳還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橫刀奪 愛咧?跟你住同社區那62歲女生也有對象你也是橫刀奪愛, 這話可是我們進場施工你說的。你奪不到,還搞到我女友這 ?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有人像你這樣 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擾我女友聊天。 妳那麼愛橫刀奪愛是吧?也逃避不做說明,你就等著看吧」 此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恫稱:「...若你想挑戰我後 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等語,以 此加害於身體、名譽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 承接告訴人甲○○住家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 臉書頁面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甲○○偷加我女朋友丙○○的LI NE,我覺得告訴人很不尊重我,我想要找甲○○問清楚,甲○○ 不出面說清楚,我才會寫LINE,還有在臉書留言,要他出面 說明,我沒有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承接告訴人住家 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以「嚴志 傑」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 年度易字地129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23至25、57至59頁;易字卷,第39 6至410、437至448頁)大致相符,復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 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偵字卷, 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5日中午時, 甲○○有跟我加LINE,因為於112年12月1日,丁○○要看我的對 話紀錄,丁○○認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又加我的LINE,讓 他心裡不開心,我當面有跟丁○○講這件事,也有解釋我跟甲 ○○沒有任何肢體上的男女關係,但是丁○○完全不相信,他想 找甲○○說清楚,但是甲○○一直封鎖他,丁○○希望我也可以叫 甲○○出來講清楚,他才會去臉書留言,丁○○也有拿他寫的LI NE訊息內容給我看,他是因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因此有 感到不開心,他拿訊息內容給我看,是要跟我確認甲○○是否 有追求我的事情,在他給我看LINE訊息之前,我就已經有跟 他解釋我與甲○○並不是偷加LINE等語(易字卷,第437至448 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 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當 係認為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方與丙○○加為LINE好友, 然又因無法尋得機會詢問告訴人,心生怨懟,遂在告訴人之 臉書為前開留言內容。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 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 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 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 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經查:被告在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 內容中提及「……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你奪不到, 還搞到我女友這?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 ,有人像你這樣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 擾我女友聊天。……」,稽諸上開內容,被告指涉告訴人偷加 其女友之LINE聯絡方式,且又騷擾對方,當係會對告訴人之 人格、品性產生負面之評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屬有所毀 損,是被告於網路上貼文指涉告訴人有該等行為之留言,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 無訛。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LINE訊息寫到「你 給我私自要我女友加你聯絡方式,每天都騷擾我女友,你最 好解釋,若你想挑戰我後台可以試試看,你他媽的,……,幹 ,……,不然你想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看」,覺得不舒服還 有畏懼、氣憤,意思是要我在這個社區不能生存,就上開内 容中有提及你他媽、幹等用語會讓我感覺到心生畏懼,被告 上開陳述會讓我聯想到他可能會找黑社會或是其他人士對我 的人身、家人安全造成影響,我也會害怕、擔心被告會抹黑 我有騷擾丙○○的事情,並製作傳單在百年社區發送,而且他 也有於12月4日有傳送被告以「嚴志傑」所留言之内容給丙○ ○看的,告訴丙○○說被告威脅我等語(易字卷,第397至410 頁),稽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 實情節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足堪採認。而按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 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 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 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 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於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傳達如前述之 內容,而觀諸上開內容,被告固僅提及「...若你想挑戰我 後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然綜 合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先前於112年12月4日所為留言內容 觀之,被告當係對於告訴人與丙○○加LINE此事,甚為氣憤, 故被告於LINE訊息中所稱之「挑戰後台」等語,自有可能係 令人聯想被告欲藉由其他人士對告訴人施以威脅,且LINE訊 息中更提到欲使告訴人所居住之百年社區收到傳單,而該等 傳單之內容自有可能極為被告於臉書留言之該等誹謗情事, 則此等文字內容確屬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名譽, 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定會感到危懼不安,而告訴人亦因此感 到恐懼,是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已為明確,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 ,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 之意。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係因認為 告訴人與證人丙○○加LINE,係為追求證人丙○○之意,遂而心 生不滿,方為前開臉書留言及傳送LINE訊息內容,且證人丙 ○○亦證稱已有向被告解釋,然被告猶執意為該等含有不實誹 謗及恐嚇內容之文字,顯見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核屬數罪,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心生不滿,不思 理性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 懼,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4

TYDM-113-易-1294-20250124-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猛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猛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李猛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猛威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某處飲用啤酒,於同日中午12 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龍南 路429巷與浮筧街12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猛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1588-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 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 ,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 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3號   被   告 邱佳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由文化路坑 尾段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劃設有「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再行至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疏 未注意交岔路口有右方車欲通行,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適有黃姝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坑尾一路由育仁路1段往濱海路廣興段方向直行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姝燕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股骨內外髁間骨折等傷害。嗣邱佳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姝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姝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 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在卷可憑,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63條第1項之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 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 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529-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66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7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16號   被   告 杜燕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              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雪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年1 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109 年12月28日透過貸款諮詢詐術,以暱稱「陳呈豫 」與吳明德聯繫,佯稱:為做業績,需先簽立借款契約並開 立支票,待支票兌現後再進行大額借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先向對方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提出票面 金額60萬元(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及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保證票(票號:PG0000000號)給「陳呈豫」,嗣該保 證票遭兌現,並斷絕與吳明德聯繫,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雪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德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進而交付上開票據之事實。 3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間虛假借款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進而開立票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函文 證明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有存入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 證明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跳票,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未跳票,已遭兌現之事實。 二、被告以申辦貸款為辯詞:  ㈠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 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 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 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 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被告案發時業 已成年,高商畢業,與其丈夫共同經營公司,具備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 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 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富邦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 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 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 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富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 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 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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