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82、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9分許起至
同日時14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告訴人代號BJ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住處內,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甲○之
右胸部1次,復接續徒手觸摸甲○的右大腿1次,以此方式對
甲○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CHDM-113-易-100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