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漢文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 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 11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 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 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層層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 財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依卷附第一層帳戶即黃竣郁所 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二卷第7頁),顯示附表編號2、3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之款項,已於同日11時19分47秒轉匯至賴若愉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轉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內,賴若愉並因此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162號判刑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   被   告 蔡漢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文前因毒品、槍砲彈藥、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偽造 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5月、4月 、6月、2年8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6月,該 案經上訴,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6月,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 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小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 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黃竣郁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漢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小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惠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惠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曾秀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並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蔡漢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是依照朋友陳為成指示辦完帳戶後,在九如一路的住處將帳 戶資料交給陳為成,再轉借給朋友「小偉」使用,小偉說他 需要,我不清楚借去作何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另質之證人陳為成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自己交給小偉的, 我跟蔡漢文及小偉都有吸食毒品,會在他家聊天,在聊天的   過程就有聽到蔡漢文跟小偉在講帳戶的事情,我自己不知道   這些事情。我不知道小偉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在我手機裡面 ,一開始帶小偉去蔡漢文家裡吸食毒品,之後很多時候是小 偉自己去找蔡漢文的,我記得他們還有互相加LINE。證人於 偵查中既自承有吸食毒品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且為被告長久 認識之朋友,兩人間亦無恩怨,是證人所述本案帳戶資料係 被告自行提供予綽號「小偉」之人使用應堪以採信,被告上 開所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依認識之朋友陳為成指示申辦,並 透過其交給小偉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實為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綽號「小偉」之人使用。 (三)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63歲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 對於詢問事項應答如流,且具相關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小偉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聯繫 資料,對方顯非其熟識之人。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對方之請 求亦與常理相違背,被告卻未經謹慎查證,僅在確認帳戶內 所剩無多,無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後,即隨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是被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 人不法利用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8月10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1 莊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將告訴人莊美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6分,自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4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許惠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許惠雪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有,以LINE暱稱「林雅婷」聯繫告訴人,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秀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將告訴人曾秀錦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15分、2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4

KSDM-114-金簡-324-202503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歐樹蘭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與處分方式詳如附表,復為免召開 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與 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 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 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遠雄人壽異議狀影本、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估價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989,370元,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六龜農會及玉山銀行存款 1,128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汽車(0513-FA,出廠22年) 6,000元 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過戶予子女,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 汽車(6770-XD,出廠18年) 不明 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1日報廢,現非債務人所有,不屬清算財團。 4 國泰人壽保險 1,811,754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無解約金,不予處分。 (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約135,488元,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1,676,266。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794,554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為美金保險,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轉入本院外幣帳戶,換價為新臺幣349,823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444,731元。 6 全球人壽保險 375,934元 保單號碼G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E0000000號保險均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2年10月6日變更為子女,然經本院勸諭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自行回復要保人後,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375,934元 7 郵政壽險 0元 無解約金,不予處分。 8 遠雄人壽保險 0元 非要保人,不屬清算財團。

2025-03-24

CT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慶禧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4

SCDV-114-重訴-46-20250324-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百泰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0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美耐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興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百泰紙業有限公司 120,176元 QN2170087 113年7月5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SLDV-114-司催-104-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 葉鴻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 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則依前開 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7,49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21

TNDV-114-司聲-48-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相 對 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佰玖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 3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 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且已 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1

TNDV-114-司聲-47-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宜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將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 贅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應予 刪除)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編 號269櫃8門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華」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柏霏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宜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共5人,及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 人黃柏霏、郭弘儀、翁繪姍、彭立言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盧映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 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盧映 璇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盧映璇達成調解,並非被 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 ,從事房務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述4位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柏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假冒「projext.co」、「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黃柏霏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匯款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2分),轉帳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6頁背面-57頁、59頁背面、64頁、65頁背面-66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54頁) 2 郭弘儀(起訴書誤載為郭泓儀,應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封控部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郭弘儀佯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按指示解除爭議款項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時4分許,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弘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76-7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77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5頁背面)  3 翁繪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翁繪姍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網銀以關閉帳戶及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8時22分許,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繪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86-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8-85、88頁) 4 盧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盧映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盧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6-96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95頁)   5 彭立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18分許,假冒「台北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彭立言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多扣款10次,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彭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 時20分許,轉帳 1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101-107頁)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轉帳9,138元(起訴書誤載為9,153元) 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廖宜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第26-27頁背面、第166-167頁背面、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99-311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5頁)

2025-03-21

ILDM-113-訴-79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彭員盛 代 理 人 林芋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8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113年9月8 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1 彭員盛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113年5月21日 111,300元 qn5141227

2025-03-21

TYDV-113-除-331-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債 務 人 孫富億(即孫富億,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2-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宗 被 告 劉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即泓科照明有限 公司,下稱泓科技公司)前曾邀被告劉惠宗、劉仕祺(即劉 士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約定就被告泓科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 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相關增補規定、其他契約 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原告各負 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泓科技公司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於每月29日還 本繳息,詎僅還本繳息至113年2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約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違約金及利息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 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債權編號 本金 本金餘額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0 1,000,000元 337,656元 3.125%。 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利息。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8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1

SJEV-114-重簡-6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