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武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 金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6、967、968、969、970、971 、97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武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凌武詮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原金簡上卷第333至335 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 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金簡上卷第348至349頁),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 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現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 ,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 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 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前開集團得以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而難以追查所在,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640,000元、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又原審業就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 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 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失其對本案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無 論被害人數或金額,均非被告所得掌控,是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 舊法而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 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警 六卷第11頁,偵九卷第73頁,原金簡上卷第318、3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 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16777號(警六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偵九卷) 3.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原金簡上卷)

2025-02-25

CTDM-113-原金簡上-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慶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統一超商錦 坎門市,交付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 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等人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3 年1 月21日,在彰化縣和美鎮、 花蓮縣吉安鄉、高雄市鳳山區、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名間 鄉、彰化縣員林市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3 年1 月21日時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至鄭永慶提供之上開第一、聯邦等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 村、廖玟嵐、李雅婷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分 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鄭永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伊係因要辦貸款,透過臉書訊息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   ,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兩個帳戶,將上開等帳戶卡片、密碼寄 給他,說是要美化帳戶才有辦法辦貸款,他有給伊一個聲明 說伊不必負任何法律責任,伊就將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寄給他,之後伊網路銀行有看到對方有錢進出,然後對 方就不回伊訊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 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    、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 雅婷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李誼 芃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告訴人何欣霓 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星憶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松村報案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玟嵐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雅婷報案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 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裝盒、寄 送、「陳炳騵」身分證等照片、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等可稽。衡諸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上開犯罪前科,當知 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 人做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第一、聯邦 等銀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況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     ,亦可見其率將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做不詳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 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 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 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 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 告當時率將其管領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依被告於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使用其 上開銀行等帳戶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時,即已知悉並 向對方查詢未獲回應說明,然卻未及時報警處理並向該 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施,仍任意由對方使用 其上開等帳戶,直至同年3 月底經銀行、警方通知始知 悉上情等語,稽之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 情有悖,足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 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 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 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 李雅婷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誼芃(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購物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轉帳扣款認證帳戶,始有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37   2萬9994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 何欣霓 (告訴) 於113.01.21,在花蓮縣吉安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客服」、銀行主任,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女兒網路刊登販售娃娃商品,但下單失敗要求其與蝦皮客服、綁定銀行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45   2萬723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3 葉星憶 (告訴) 於113.01.21,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簽署協議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57 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4 賴松村 (告訴) 於113.01.21,在臺中市大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鞋子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已交款下單失敗,但賣貨便賣場顯示需認證解開金融認證凍結,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操作ATM解開金融認證凍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03 2萬998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5 廖玟嵐 (告訴) 於113.01.21,在南投縣名間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糖果商品,但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與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聯繫,依指示付款開通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24 1萬202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李雅婷 (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員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美甲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51 17:56 2萬2343元 3705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40-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0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連國全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並與毒品相關,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貨運理貨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需負擔兩 名就讀高中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和美鎮東祥路242巷口為警查獲;且於同日16時16 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為9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之 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9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25

CHDM-114-交簡-219-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壬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壬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 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本案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為紅燈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酌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   被   告 吳壬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 開路口,適有姚宏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 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宏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壬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宏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2張。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CHDM-113-交簡-1651-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8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LIM SENG YONG未領 有我國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新加坡政府核發 之駕駛執照,但因與我國並無在當地使用之互惠規定,不 得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行駛於車道中央,且遇被告車輛準備左轉時卻未快速 通過,反而停止於交岔路口,應就本件事故同有肇事責任 等語。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道路並未劃設 慢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案發影像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3、47頁),且其當時所騎乘之車 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種類,自無 庸依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並靠右側路邊 行駛;另被告有駕駛車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之事,則告訴人見被告有前揭違規情形後隨即停止以防遭 受撞擊,衡情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LIM SENG Y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5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⒊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9-27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 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 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 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 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 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 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外籍人士取得許可停留或有6個月以上之居留權者,欲 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 並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國際駕照簽證紀錄,此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卷附「主要國家(地區 )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所示,新加坡 政府亦不准許我國駕照直接於該地使用,因此無論被告是 否領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國際駕照,依上 開規定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直接使用,故其擅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5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並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而發生本件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 亦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卻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新加坡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LIM SENG YONG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糖東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糖友二街時,因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糖友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IM SENG YONG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90案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 議字第1131043號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1

CHDM-114-交簡-96-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坤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坤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屈坤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6月5日晚間7時3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駕駛懸掛如附表所示偽造車 牌之車輛行駛上路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 輛並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柏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被   告 屈坤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之5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坤逸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前某時,自臉書某權利車社團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SP-9100」號車牌2 面,旋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偽造車牌懸掛在 其所使用之車身號碼JN1EV7AP5MM440485號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方掛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簡柏誌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屈坤逸配偶林慧雯(另為緩起訴處 分)於113年6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與嘉卿路口時,為警攔查查 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柏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坤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簡柏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雯證述甚詳,並有 彰化縣公有路邊停車費收費單及停車照片、上開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又 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21

CHDM-114-簡-204-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李希宸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李希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翰犯如附表三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4、7「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花椰果」、「東兄」、「柳丁」等人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廷、李希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詳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由林育廷擔任「取簿手」 ,負責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李希宸、何宗 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並由該集團之 機房成員負責實施電信詐騙被害人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 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陳怡甄(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寄出其不知 情之母親張美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季欣門市。林育廷先與「花椰果」約 定工作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並依「花 椰果」之指示,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至該超商附近交付「花椰果」指定之不詳人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馬慧琳、沈彩鳳、陳寶秀、邱太雄、劉冠伶、劉金水、陳淑 惠、葉純碧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內。 二、李希宸先與「柳丁」約定工作報酬為每日3,000元,並依「 柳丁」指示,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時 間,持該等提款卡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柳丁」指示,至某處河堤或 停車場交付提領款項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 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三、何宗翰先與「東兄」約定以抵銷約16萬元之債務為報酬,再 由「東兄」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4、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再 依「東兄」指示將提領款項丟包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 公園廁所內予上游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馬慧琳、沈彩鳳、陳寶秀、邱太雄、劉冠伶、劉金水、 陳淑惠、葉純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宗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何宗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尚可作為被告何宗翰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3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8、140頁)、李希宸(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 7頁;本院金訴卷第145、1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被告何宗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3年度 偵字第17790號卷【下稱偵卷】第345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 150頁),核與證人陳怡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9 至5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林 育廷112年9月4日取簿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9頁)、李 希宸112年9月4日、7日、8日、11日提領監視器影片擷圖( 見偵卷第31至33、35頁)、何宗翰112年9月9日、11日提領監 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4、35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7頁)、711貨態查詢結 果、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陳怡甄與LINE暱稱「 外匯局王國維」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7至69、73、79頁)、 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71頁)、國泰世華銀行 簡訊擷圖1幀(見偵卷第75頁)、中國銀行(香港)網路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林育廷、李希 宸、何宗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各該告訴人分別獲取 之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 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 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何宗翰於本 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育廷、李希宸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 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②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宗翰另因於112年12月14 日提領另案告訴人吳明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案件提起公訴,該 案並於本案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前之113年6月11日即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 另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91頁 )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何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稱:北院案件的詐騙集團與本案是同一個Telegram,上游就 是「東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惟被告何宗翰 本案依「東兄」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早於112年1 1月18日即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 ),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翰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於 本案遭查獲之日起中斷,其於嗣後再與同一Telegram群組或 聯絡人「東兄」聯繫,並於112年12月14日再行擔任取款車 手之犯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被告何宗翰另案犯行繫屬 法院時點雖然早於本案,惟另案既係被告何宗翰於本案犯行 後另行起意而為,自不能認與本案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中「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李希宸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何宗翰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犯行與 被告李希宸、「花椰果」、「柳丁」及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育廷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與何宗翰、「花椰果 」、「東兄」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8所示犯行與「花椰果」、向告訴人葉純碧施以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育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各李希宸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被告何宗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何宗翰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為既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 告何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 於本案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 亦均供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何宗翰是否承 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名,不影響被告何宗翰業已就事實自 白之認定),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宗翰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次數非僅一次,已難 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 翰均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因轉交 上開詐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秀、劉冠伶、葉純碧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上開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該告訴人遭詐交付款項之數額、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73至182、187至191、189至19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林育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經濟狀況持平、離婚、育有1子,須扶養小孩(見本院 金訴卷第141頁);被告李希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泥作、日薪約3、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兩 名子女,須扶養配偶、小孩、阿公、阿嬤(見本院金訴卷第 169、170頁);被告何宗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因受 傷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依靠配偶收入、須扶 養母親、阿嬤(見本院金訴第17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除本案 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育廷因本案取簿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希宸領取詐欺所得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乙情,業據其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李希宸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時間,分別係在112年9 月4 日、7日、8日、11日共4日,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2, 000元(計算式:3,000×4=1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宗翰本案犯行係以3次(日)之提領行為抵償共16萬元 之債務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345頁至該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169頁),據此以觀被告 何宗翰每次(日)提領,即可抵償5萬3,333元(計算式:16 0,000÷3≒53,3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之債務,足認被告 何宗翰每次(日)之犯罪所得為5萬3,333元之財產上利益, 是其本案於112年9月9日、11日兩次(日)擔任車手之犯罪 所得共為10萬6,66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廷 、李希宸、何宗翰固與另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與陳寶秀、劉冠 伶、葉純碧調解成立,然其等於本院判決時均尚未開始履行 賠償,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 說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所匯入並遭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林 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洗錢之財物,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 成員取得,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椰果 」、「東兄」、「柳丁」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林育廷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80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年3 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判 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駁回上訴,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林育廷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 ,被告林育廷於該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 花椰果」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且被告林育 廷該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12年8月28日亦與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即112年9月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林育廷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 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另案判決認 定被告林育廷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⒉被告李希宸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判 處罪刑,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李希宸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李希宸於該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Telegram暱稱「柳丁」之人,且被告李希宸該案被訴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12年8月間亦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間即112年9月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希宸本 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 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希宸參 與之犯罪集團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⒊又本案係於113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明113偵17790字第1139078743號 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被 告林育廷、李希宸前案繫屬日期(113年3月7日、113年5月2 8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林育廷、李 希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林育廷、李希宸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其等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 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育 廷、李希宸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馬慧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2週以Instagram帳號「wangtao4002」、「warnsunny6009」介紹LINE暱稱「一鳴」、「Henry」向馬慧琳佯稱可透過「Kaola」、「Nocks」平台投資等語,致馬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 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希宸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3萬元 統一超商新樹門市 2 沈彩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沈彩鳳佯稱可至「博泓」網站(網址:http://potfqa.top/app999/)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沈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10萬元 ㈢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10萬元 ㈣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10萬元 ㈤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10萬元 全聯新莊輔大店 3 陳寶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Le Kai Chen」向陳寶秀佯稱可在娛樂城投資獲利,惟須支付境外稅金及保險費用等語,致陳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 下午1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10萬元 全聯中壢福州店 4 邱太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 ID「qaz592675」向邱太雄佯稱可以UC瀏覽器連結至網址「https://0000000.cc」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太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 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何宗翰 ㈠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3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39分許、10萬元 ㈢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41分許、3萬元 全聯五股成泰店 5 劉冠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Rooit」介紹LINE暱稱「Norman」與劉冠伶,向劉冠伶佯稱可儲值金錢至「PTTSHOP」售貨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等語,致劉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11日11時25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11時26分許、8萬元 全家板橋華雅店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3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5分許 3萬元 6 劉金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於LINE投資群組「17长坤資訊分享」以LINE暱稱「曾裕閔」向劉金水佯稱透過APP「博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上午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7,000元 全聯永和成功店 7 陳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及並以LINE暱稱「黃玥璱」(ID:887936)與陳淑惠聯繫,佯稱其為高雄市立志高中總務處職員「林文斌」,須協助代購禮品並代墊款項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羅鈺閎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何宗翰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10萬元 全聯新店安康店 8 葉純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於交友軟體「Tinder」介紹LINE暱稱「李鴻毅」與葉純碧,向葉純碧佯稱可至「澳門大寶國際娛樂」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不詳 ㈠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0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10萬元 全家中和金源店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琳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99至101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03至104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鳯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43至14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47至14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49至15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51至153頁) ⒈手寫匯款明細(113偵17790卷第154頁) ⒉存摺內頁影本(113偵17790卷第155至15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1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62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63至164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6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邱太雄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67至170頁) ⒈提現紀錄(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⒉LINE ID「@lx556557」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⒊APP操作頁面擷圖(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7790卷第172頁) ⒍客服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73至17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178頁)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79至180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81至18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83至18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87至18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89頁) ⒊PttSHOP網頁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1頁) ⒋與LINE暱稱「PttSHOP」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3頁) ⒌LINE暱稱「PttSHOP」、「Norman」個人頁面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5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7至22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223至244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245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4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249至254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55至25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257至25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790卷第259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261至266頁) ⒈委託書(羅鈺閎委託陳淑惠)(113偵17790卷第267至269頁) ⒉與LINE暱稱「乾貨海...黃玥璱」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271至28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89至290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07至115頁) ⒈APP 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17頁) ⒉LINE暱稱「李鴻毅」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17頁) ⒊LINE暱稱「李鴻毅」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18至120頁) ⒋與LINE暱稱「CSD」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21至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37至138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790卷第13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40至14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06-202502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內含 強制險法規之各項保險理賠),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之犯後態 度,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 7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 重;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 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 字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不予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王建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00路與00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橫越和線路上之分向限制線,適有謝 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見狀閃避不及,致謝子翔所騎乘機 車之前車頭與王建焜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子 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右側肘、左側腕、右側膝多 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王建焜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子翔撤回告訴, 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建焜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對謝子翔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子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穿著短袖長褲,從外觀可看見手部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穿著短袖長褲之事實。 4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3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經診斷受有下背、右側肘、左側腕、右側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CHDM-113-交簡-1891-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立森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立森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合法管道解決 車輛維修所生糾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迫使告訴人蔡 俊任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父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至7萬元、須按月清償3萬元設備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   被   告 江立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立森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威騰車業」之負 責人,為從事修車業務之人,緣蔡俊任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上址修車廠 維修,江立森於同年10月14日告知蔡俊任已將上開車輛維修 完畢,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3,300元(下稱第一 次維修),蔡俊任遂至上址取車,雙方並約定維修費用待蔡 俊任以匯款方式支付,惟翌(15)日21時30分許,上開車輛 引擎即出問題,經將車輛拖回上址維修廠(下稱第二次維修 ),雙方約定先由蔡俊任支付第一次維修時一半之維修費用 ,待江立森將車輛維修完整再支付剩下一半之維修費用,蔡 俊任遂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6萬6,500元之維修費用予江立 森,惟嗣後江立森均一再拖延,而未替蔡俊任維修上開車輛 ,並要求蔡俊任需支付第一次維修時剩下之維修費用始願意 維修車輛,蔡俊任為了將上開車輛取回,遂於113年1月22日 12時12分許,匯款剩餘之7萬9,650元予江立森(江立森、蔡 俊任互訴詐欺、侵占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蔡俊 任付清維修費用後,於同日至上址修車廠內,欲取回上開車 輛,詎江立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蔡俊任稱:「你要直接 說車況全部都沒有問題我才讓你拖走」、「你給我說車況沒 問題,你這樣子我不會讓你拖走」等語,並要求蔡俊任於通 訊軟體LINE上傳送指定內容之訊息,始能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而以不將車輛返還之方式,脅迫蔡俊任行無義務之事,除 妨害蔡俊任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脅迫 蔡俊任須表示對江立森所為法律上主張之部分事實須以口頭 承諾或文字自認之無義務行為。 二、案經蔡俊任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立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蔡俊任撰寫上開內容之訊息,始讓其牽走上開車輛,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叫他回答事實上的問題,不是叫他把壞的說成好的,我只是要求他去LINE回答除了引擎中的波絲軸及曲軸損壞外,其餘沒有問題,因為告訴人蔡俊任當時要把車子帶走,我必須要他確認車子的狀態跟現場是否吻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庭呈之刑事告訴狀暨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上開訊息,並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係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 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1號 判決可參。復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 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 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 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 ,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 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 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 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 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 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 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雙方因維修本案車輛而衍 伸出之糾紛,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提出告訴、被告亦於113年1月1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 配偶張采縈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提出告訴, 此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可見 雙方均已明知就本案車輛之糾紛已由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另 參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22日將積欠被告之所有維修費用結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轉帳紀錄截圖1份可證,是被告 自無理由依民法上之留置權再要求留置上開車輛,而被告要 求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上開訊息,否則不讓告訴人 牽走上開車輛,顯係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告訴人自 第二次維修後,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已處於被告占有狀態中持 續3個月,被告又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取車,顯係以侵害告 訴人財產上權利,而對告訴人施加之威嚇,因而使告訴人意 思活動自由遭限制,顯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至被告 辯稱其只是要求告訴人在LINE上回答除了引擎中的波絲軸及 曲軸損壞外,其餘沒有問題等語,然雙方就本案車輛之糾紛 既已持續三個月,且已訴由司法機關調查,被告即不應以此 手段進而妨害告訴人領取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權利,可認被 告所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具備違法性,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21

CHDM-114-簡-230-202502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維蓁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應更正為「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附表1 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匯入金 額均含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 告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黃維蓁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 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因於臉書上得悉工作訊息,為獲取每一提款卡1萬2000 元之補助,竟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共6張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金 融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 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現與先 生同住,並依靠先生工作維持家計,每月另需支出醫療費用 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一時不慎落 入求職陷阱,因而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然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而上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6張,均未據 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黃維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蓁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張惠嵐」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下稱「張惠嵐」)聯繫,「張惠嵐」對其稱:因 材料供求甚大,公司以應徵者之個人名義購買材料無須繳稅 ,可節省稅金支出,故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公司 亦會給予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補助,且 第一次入職亦需以應徵者之實名登記,由公司匯款至應徵者 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而黃維蓁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 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 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3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進門市,依「張惠嵐 」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附表1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惠嵐」,「張惠嵐」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 同表所示方式,向同表所示許珈嫙等8名被害人施用同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金 額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許珈嫙等被害人,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分別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珈嫙、莊盛富、陳彥瑾、劉柏承、郭志江、陳惟中、 陳品如、林佩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簽訂之代工協議影本、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嫙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珈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許珈嫙匯款畫面。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盛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盛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莊盛富匯款畫面。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彥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彥瑾匯款畫面。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柏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劉柏承匯款畫面。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志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郭志江匯款畫面。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惟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惟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惟中匯款畫面。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佩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林佩樺匯款畫面。 10 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附表1所示帳戶為被告黃維蓁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之詐騙,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 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同條第3項第 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維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本案經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 工作,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且有補助,並提出代 工協議書面,伊始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張惠嵐」聯 繫被告家庭代工細節,表示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可以提 供手工包裝工作,並告知寄送帳戶提款卡即可以個人名義購 買材料並申請補助,復提供代工協議及傳送身份證文件,以 取信於被告,被告因此輕信對方說詞,而將附表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尚無法 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壓力求職心切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 ,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起訴部分之重度行為, 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被告黃維蓁提供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珈嫙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9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許珈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帳戶、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 9萬9,986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24分許 3萬9,035元 2 莊盛富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專員,向莊盛富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陳彥瑾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彥瑾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請其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1,035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7,014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4 劉柏承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3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劉柏承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資金流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6元 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4萬9,983元 5 郭志江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郭志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郭志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1萬3,030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6 陳惟中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4時2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惟中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4萬9,983元 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6,128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9分許 2萬8,089元 7 陳品如 (提告) 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品如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8 林佩樺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林佩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 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 14萬9,123元 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0

CHDM-114-金簡-80-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