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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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菀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91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 ),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 況隨時調整額度),並約定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利 息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得 循環動用,且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4年5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萬9,915元 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金卡申請書及 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9

TPDV-113-訴-6106-20241219-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幸莉(原名張幸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徐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幸莉(原名:張幸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 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 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系爭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 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同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7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繼續清 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萬3,180元之債權),且達上開數 額等情,亦已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堪認本件相對人已如數收到如系爭裁定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 所示之金額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為免責之裁定。    四、又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雖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得 聲請免責。再者,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 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 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 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 。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19

TPDV-113-消債聲免-1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被 告 唐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 年1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元未為 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2.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72,95 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30元 130元 15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2,950元 472,950元 12.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73,080元

2024-12-19

TPDV-113-訴-5455-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妍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08年8月22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24,116元(含本金3 06,348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306,34 8元自113年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9.32%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978-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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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許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許勝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9月25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8,265元(其中273,910元為消費款 )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7 3,910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820-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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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曾婉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42元,及其中新臺幣156,176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73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謝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71元,及其中新臺幣235,332元 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另前持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 被告至94年10月2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57,071元( 含消費款235,332元、循環利息15,739元及逾期手續費、預 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 其他費用6,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尚應給付原告其中235,332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61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2

TPDV-113-訴-568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7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30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個人 信貸,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6.99%機動計算,每月4日付息乙次,並應於付息 日至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嗣兩造於99年7 月23日簽訂「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合意 變更借款利率自本次修訂之約定條款生效日起3個月內,按 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自本次修訂之約定條款生效日第4 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9.08%機動計算( 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0年10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992,766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型」個人信貸申 請書、「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循 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9

TPDV-113-訴-620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錫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498元,及其中新臺幣844,576元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 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72%),每月為1期,共 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 月3日為還款日。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90,498元(內含本金844,576元、利 息45,92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9

TPDV-113-訴-616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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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簡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N 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5、4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 1%,合計12.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 及利息,每月14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 497,555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至118年11月3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56%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 1%,合計為16.17%,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請求之利率), 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4日為還款日,並約 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繳款至113年4月13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96,371元及 自113年4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6

TPDV-113-訴-606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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