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謝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71元,及其中新臺幣235,332元
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另前持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
被告至94年10月2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57,071元(
含消費款235,332元、循環利息15,739元及逾期手續費、預
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
其他費用6,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尚應給付原告其中235,332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61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568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