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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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曜瑞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6樓之14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2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55 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76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10元自民國113 年6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3-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53 元,及其中  ⒈新臺幣9,158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⒉新臺幣489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71%計算之利息。  ⒊新臺幣3,115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97%計算之利息。  ⒋新臺幣10,579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⒌新臺幣22,01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37%計算之利息。  ⒍新臺幣46,722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  ⒎新臺幣86,20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  ⒏新臺幣36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4-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江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3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21元,及其中新臺幣49,134元自   民國96年8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8-202503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住○○市○○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謝侑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 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1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小-125-20250310-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進興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333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 司簡調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23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33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4年度 湖司簡調字第233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3,241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 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 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778元(計算式:14 3,241元×44/12×5%=26,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 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為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7

NHEV-114-湖簡聲-11-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413元本息,惟查被 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萬里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其於警局所留存之住所地為基隆市信義區, 均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 橋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小-317-202503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許協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0,684元本 息,惟查被告戶籍地及於警局留存資料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局資料在卷可稽,應 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七 堵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簡-379-202503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9,433元本 息,惟查被告戶籍地及其留存於警局之地址均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局資料在卷可稽 ,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 址,經本院函請警局派員為屢次訪查均未遇該屋內人員,是 本件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簡-378-20250306-1

湖國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亦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86,271元本 息,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且原告所陳侵權 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國簡-1-202503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高泉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6,938元本息。惟查被告戶 籍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院函請新北市 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查訪被告 是否仍居住新北市汐止區,而確認被告已搬離1年餘,此有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小-29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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