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55ng/mL、1034
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2號
被 告 曾柏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警另案偵
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濃度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6日3時許
,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於11
3年8月16日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車
輛停放在路中間為警攔檢盤查,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
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255ng/mL及10
,3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72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