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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嗣被 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持球棒向告訴人恫嚇,使其心生 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有一孩子在社會機構照顧 之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1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五股高架 道路上時,因與邱建豪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走至邱建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接續對邱建豪恫稱:「幹!你娘老機掰!幹 你娘!要不要出來!」、「幹你娘老機掰咧」、「出來啦! 幹你娘!」等語,並持球棒敲擊邱建豪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 ,使邱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邱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建豪發生行車糾紛,因為告訴人要超伊的車,伊有在告訴人前方煞車,伊有拿球棒出來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敲打告訴人車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停車,嗣被告下車到告訴人車窗旁爭執,並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至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接續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要不要出來!」、「幹你娘老機掰咧」、「出來啦!幹你娘!」等語,並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續超車至 告訴人車輛前方後緊急煞車,並於下車後走至告訴人車窗旁 ,向告訴人恫稱欲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工作地點找麻煩乙 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觀之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均未攝 得上開被告向告訴人逼車並恫稱欲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工 作地點找麻煩之舉,此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本署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附卷供參,則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 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前開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屬同一行為之接 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7

PCDM-114-審簡-3-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欣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 路1段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號前,本應車輛超 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 適同向前方有阮碧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阮碧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3 日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交易-27-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夏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夏基於民國113年2月8日1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 路1段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忠 孝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且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李品賢搭載 吳怡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 停等紅燈,見狀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品賢及吳 怡怜人車倒地,李品賢受有顱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雙側 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吳怡怜則受有左側眼眶骨骨底骨折、左側上領骨、顴 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尾骶骨線 (原誤載為「現」)狀骨折及左腎上腺血腫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審交易-1623-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具 保 人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奕程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 具保人黃鈺婷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13年刑保字第1109號)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本院訂於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訂於114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亦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又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 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14年2月25日12時11分 ,督促被告到庭,此有具保人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2 份、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具 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558-2025030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被告吳佳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佳麟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案 件審理在案。惟被告前因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3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 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前案與本案核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於前案請求將本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案承辦 股(收股)同意後,函詢本院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 ,此有該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收114金訴226字第114001 0314號函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44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前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審金訴-144-2025030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5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北路167巷往132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大同北路129號 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起訴 書誤載為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呂貞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同北路往國隆路方向駛至該巷口,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呂貞娥受有下背挫傷、 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案經呂貞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貞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審交訴-285-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6號 原 告 鍾秀婷 被 告 洪嘉琪 上列被告洪嘉琪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審附民-2896-2025030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鍾守仁 盧聖夢 被 告 林弘翔 上列被告林弘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審交附民-129-20250305-1

審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鐵佳松 被 告 張智盛 宋志輝 上列被告張智盛、宋志輝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被告王瑞翎部分,嗣到案後另行處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審重附民-3-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國豪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審附民-28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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