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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毓昌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9萬2,34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 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 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花旗商業銀行於95 年9月5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5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 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每月需還款之 協商金額約為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聲請人除自身生活 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亦有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後因聲請人失業而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親 等關係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子女分別於79年,85年出 生,是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後,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於95年間,均無投保資料,直至97年2月29日始投保於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2萬1,900元,然於97 年3月18日即退保(調解卷第46頁),是認聲請人當時之工作 尚非穩定,其主張有失業等情,確有可能,足見聲請人上述 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49萬6,154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並提出以債 權金額14萬3,182元,分84期,0利率,每期清償1,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1萬6,52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4萬3,90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1,55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有勞工紓困貸款債權 ,不參與調解(調解卷第143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143萬4,230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未 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3、本院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3年出廠國瑞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已於113年8月2日報廢,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附調解卷第57頁可參,是該車輛應已無價值,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9,1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1,592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6,368元(4萬1,592元×4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2,477元。又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800元,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35-38頁可參,惟聲請人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711號強制執行中(調解卷第47頁),是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中所示之薪資金額,應為受強制執行扣除部分薪資後之金額,非屬聲請人實際每月薪資所得之金額,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共計為34萬1,648元(4萬2,706元×8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2萬0,493元(16萬6,368元+51萬2,477元+34萬1,648元=102萬0,49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本院仍暫以上開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4萬2,70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459元、房屋租金1萬元、手機費999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1,154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2萬0,812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812元,雖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然尚屬合理。另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而接受藥物治療中(本院卷第33頁),再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自願離職單所示,其配偶確於113年8月30日於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調解卷第73頁),故認於113年8月30日以後,聲請人之配偶始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無扶養配偶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分別有已結婚,須扶養其自身之配偶,抑或其自身有貸款之情形,而無法與其共同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等語。惟查,聲請人自身已陷無法清償債務之困境,尚須聲請本院裁定更生以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故以此相比其子女之經濟能力,或有更無資力扶養配偶之情形,且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理由亦無法免除其子女亦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之義務,是認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每月應為6,707元(20,122/3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為6,70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7,519元(2萬0,812元+6,707元=2萬7,51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5,1 87元之餘額(4萬2,706元-2萬7,519元=1萬5,187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尚須扶養其配偶,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12-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劉純鈺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列姜岢忻為共同被告,原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姜岢忻部分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330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起訴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執行結果,已於113年12 月10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8,438元,其餘款項則執行無 結果而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司 執字第217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故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38元。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與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係主張 被告對其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抗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對原告有電信費債權2萬3,564元,向高雄地院聲請 核發109年司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無結果,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9月24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惟被告就本件電信費債權之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受償1萬8,438元, 其餘款項則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受償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8,43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號,並簽立行動服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有給付之義務 ,然合約期間未屆期,原告未依約繳納,至104年4月27日積 欠補償金2萬3,564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台灣大哥大 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 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㈡原告就上開補償費債權聲請高雄地院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0 年度司執字第45660號)、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09號),於113年10月31日執行終 結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均 為補償金,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被告於 上開期間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請求權時 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 號攜碼移入,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嗣原告 未依約繳納補償金2萬3,564元,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將該項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此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陸 續向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4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堪信為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屬於電信費,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來源於原告所簽署上開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2 條所列「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 0,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之規定,有被告所提之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73至7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性質上屬於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金,並非電信費,至為顯然,依上開說明,應 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申請攜碼 移入、104年4月間違約,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催告函。其後被告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於109年2月5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或債 權憑證)於110年5月20日、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有 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1 至46頁),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準此,是本件原告為 上開時效抗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以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已執行之1萬8,4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3-重簡-2272-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 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三、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 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 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 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 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 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 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 )。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 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 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 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被告以1 13年5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3010544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 布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112年度考績處分)。 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所為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 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不服,其聲明經闡明後為:⒈被告 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 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 ,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10年度考績處分。⒊被 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 卷第263至264頁,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12年度考 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並於114年1月13日、2月20日準備程 序期日於上開聲明第3項追加並變更為「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 1年度、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 第413、483、495頁)。 四、經核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 追加(本院卷第48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 核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之間,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之情形。且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起訴,遲至113年11月 25日如具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2-訴-1031-20250313-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准對伊之財產為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乃聲請同院112年10月2 6日112年度全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8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 縱認相對人於香港提出仲裁判斷,其性質亦非訴訟行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請求之處分,再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第2 項規定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即現行仲裁法第47條)規定 結果,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成立之仲裁判斷,比照外國仲裁判斷 ,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查相對人 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 n Centre)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本案請求,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7月15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下稱1號裁定)、同年11 月1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准予承認(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再抗告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承認裁 定),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仲裁判斷經裁 定承認,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消滅,亦無經法院判決否 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權利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判斷: 1.按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 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 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 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 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 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裁定。則針對仲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所明 定。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 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 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 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 系解釋方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 9條之「仲裁」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 。惟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 盛行,此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 判力與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 裁定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同 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法開 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自無再依債 務人聲請強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縱法院裁定 命其限期起訴,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前,倘債 權人已提付仲裁,債務人亦不得再以其未遵期起訴而聲請法院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其次,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2項規 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 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 移列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 人之一方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如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 前述外國仲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 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未遵期提付仲裁或 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2.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至債權人其 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或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其債務, 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3.本件依卷附兩造間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SPA),於第9.3條 「爭議解決」約定有仲裁協議,即有關該協議所生爭議,應提 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通過仲裁予以解決,仲裁結果具有拘束力 ,仲裁地應為香港(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相對人據此取得 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系爭承認裁定准予 承認等情,均為原法院所認定(原裁定第2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縱相對人未依87號裁定限期起訴,依前開說明,再 抗告人仍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以系爭承認裁定作成後,假扣押之原因已 消滅或其情事變更,應得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有誤解。另 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為:⑴特定作為命令:…命被申請人(即再抗 告人)向申請人(即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 ;⑵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收到系爭仲裁 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⑶支付相對人159萬9003.5美元 及182萬800.54港幣本息之費用(同上卷第186頁),係屬命給 付金錢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與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本案請求欠缺同一性云云,亦有誤會。原法院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再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相對人持系 爭仲裁判斷及1號裁定聲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85號 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應認假扣押原因消滅等語,核屬新主 張,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40-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已約定要將未成年子女改從 父姓,然丙○○於112年9月17日突然病故,不及辦理相關手續 ,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丙○○之 家人從未探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父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所舉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 顯示,丙○○於與第三人丁○○於109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於 離婚後之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而經推定未成年子 女為丁○○之婚生子女,丙○○嗣於111年1月28日與聲請人結婚 ,並於112年9月17日死亡,丁○○則於112年間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經新北地院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謂未成年 子女之DNA STR型別與聲請人均無矛盾,而認未成年子女非 其母丙○○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戶政事務所乃據此塗 銷未成年子女原登記生父為丁○○之記載,並因丙○○與聲請人 已結婚,未成年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登記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生父(見本院卷第4、10、15至16頁背面),聲 請人就此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1.照顧經驗與分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婚 外所育,主要由未成年子女生母照護,由聲請人負擔家庭費 用,然未成年子女生母突於112年9月過世,聲請人於113年8 月經由親子鑑定方變更登記為生父。未成年子女及訴外子女 目前由聲請人與同居女友共同照護,偶爾聲請人母親會提供 生活物資與經濟協助。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暫時無法就業 ,由同居女友負責工作,聲請人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及訴外 子女1名,聲請人母親則經常提供物資、衣物等日常生活用 品,若有補助款也是由聲請人母親辦理。  2.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及親職時間安排 :聲請人過往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夜市玩娛樂設施,目前因行 動不便,僅有在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3.撫育、教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過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目前仰賴社會補助資源,且有同居女友、聲請人母親提供 經濟協助。  4.親子互動情形觀察:經社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很會觀察 聲請人的言行舉止,會聽從聲請人的指示協助幫同住之訴外 子女換尿布,關係互動良好。  5.變更姓氏動機理由:聲請人經由親子鑑定變更生父,然當時 並未處理姓氏之變更,只得再次提起本案。未成年子女生母 目前已逝,聲請人並獨自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母後事,未成年 子女生母之親屬未提供任何協助,過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之親屬關係也不佳,並且聲請人母親認為未成年子女能 恢復「李」姓。  6.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就聲請人所述,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母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即同意讓未成年子女變更 為父姓,然兩造遲遲未能完成登記辦理,目前未成年子女生 母已過世,未成年子女經歷身分轉換及照顧者異動,目前由 聲請人穩定提供照顧,然而無法自行完成姓氏之變更,只能 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故認尚無不利子女之情,建議變更之, 以利兒少後續自我認同發展及身分之穩定性等語,有該協會 114年1月7日助人字第1140006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 氏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於丙○○過 世後承擔照顧責任,目前雖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就業,經濟 來源仰賴政府補助款及其同居女友供給,惟依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陳,其持續接受復健,亦有規劃未來工作,且依本 院所見其現況,聲請人雖右半邊身體有障礙,然仍有行動能 力,且可溝通陳述,只是講話語速較慢且不甚清晰,可認聲 請人身體狀況雖因中風而有不便之處,然仍可自理生活,非 無好轉或治癒之可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可提供 穩定之照顧,再者,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聲請人方之父系家 族始為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在未成年子 女之生母丙○○已經離世之前提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母 姓,不惟恐使父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 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 與父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 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3

TYDV-113-家親聲-56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游律揚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余正明 訴訟代理人 余蕙琪 被 告 余明皇 訴訟代理人 杜月雲 被 告 高宏達(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宏典(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添福 余秀芬(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秀美(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聯新(即余青雲之承受訴訟人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余標憲 余標平 余標金 周世馥 余豪偉(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黃妙娟(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志(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維(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艷芳(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豪城(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明泉 楊如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被 告 余晏萍 余純華 余芊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廖招治 余育婷 被 告 高志強 余林阿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純興 被 告 廖清河 朱家勖 朱瀚翔 張秀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被 告 周志哲(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燿(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應 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志哲、周志燿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2.41平方公 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初,原列余標名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標名 之繼承人為余曾菊、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余青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且經協議由余秀芬、余青雲 、余秀美三人平均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1/168(見本院卷三 第87頁至第92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85頁、第203頁、第207頁 、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 、第259頁),則原告列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為被告,並 無不合。而余青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余聯新,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 院卷四第391頁至第39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余聯新承受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87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 回證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之初,原另列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 啓誠之繼承人為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余豪城(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 第187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第315頁至第317頁),則原告列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 、余豪城為被告,並無不合。而余豪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有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 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至第229頁),而其繼承人為:  ⒈配偶黃妙娟:  ⑴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 」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⑵雖依余豪富及黃妙娟之戶籍資料所載,其配偶姓名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限閱卷),惟依余豪富之兄弟姊妹即被 告余艷芳、余豪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余豪富與黃妙娟在余 欣維、余欣志出生前就結婚了,是在圓山飯店宴客等語(等 本院卷五第346頁),及被告余欣志、余欣維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則余豪富、黃 妙娟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前揭事證,堪認余豪富、黃妙娟係於經一定之 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應成立有 效婚姻。  ⑶且依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 明書配偶與父母資料欄所載,未亡人姓名為「MIA CHUAN HU ANG」(按:應為MIAO CHUAN HUANG),為黃妙娟中文姓名之 音譯,黃妙娟於余豪富死亡時,仍為余豪富之配偶,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黃妙娟為余豪富之繼承人。  ⒉直系血親卑親屬余欣志、余欣維:   余欣志、余欣維為余豪富、黃妙娟之子女,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美國,有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出生 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 月15日領一字第1135120540號函暨附件護照申請書、內政部 113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130037969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31 頁),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余欣志、余欣維 為余豪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屬余豪富之繼承人。  ⒊綜上,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253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 卷四第377頁至第3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訴訟繫屬中,高松柏於111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以111 年5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松柏之繼承人高陳 玉雪、高宏達、高宏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9頁),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1頁至第447 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卷三第465頁至第469 頁),嗣各繼承人已協議該應有部分由高宏達、高宏典二人 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48,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以民事變更 聲明㈤狀變更被告為高宏達、高宏典(見本院卷四第439頁至 第444頁,本院卷六第77頁),即含有撤回高陳玉雪之意思,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周水金於11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以113 年12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周水金之繼承人周志 哲、周志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81頁),有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 他造(見本院卷六第143頁、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 定甚明。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見重簡卷第15頁至第25頁)。嗣於113年12月3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㈥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 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志哲、周 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應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核原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追加,乃基於分 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合併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及於本 案訴訟中因情事變更,須先為繼承登記方得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所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三項原 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秀芬、余秀美、余聯 新、余標憲、余標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明泉、 楊如閔、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原共有人余啓誠 已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另原共有人周水金已於 113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 人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為繼承登記,並判決原共有人周水金之繼 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為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余啓誠、周水金之繼承人尚未辨理繼承登記,顯難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兼顧 兩造之利益:  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最 高者為原告3571/13440,換算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67.0 6平方公尺,是縱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所取得系爭土地 面積亦屬甚少,更遑論其餘應有部分極微者亦僅有0.5平方 公尺,就所分得之土地難為通常之利用,故系爭土地如以原 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 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 難。  ⒉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加以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 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金額增 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第三人參與競標,取得之 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得享有之利益更大,就系 爭土地而言,亦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  ㈣系爭土地之現場情況其實有一部分的範圍是遭到特定的被告 住家去占用,另有部分是遭堆置雜物和廢棄物,不是全然都 被劃入都市計劃預定地,況依最高法院第12號座談會認為, 縱使土地經編列為某種土地,仍無礙共有人的分割請求權。  ㈤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㈥對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 月17日、發給日期113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 )(即附圖)沒有意見,若是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丙案之編 號甲即248或是採變價分割,原告都可以接受。若照丙案分 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正明部分:  ⒈對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1月12日、發給日期109年11月3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 的既成巷道,已經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 府已經要徵收。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丁即248⑶ ,也同意分割後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丁即248⑶。  ㈡被告余明皇部分:  ⒈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意見同被告余正明。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己即248⑸ ,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己即248⑸。  ㈢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維、余欣志部分:  ⒈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對於丙案沒有意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廖招治、余育 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一起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並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㈤被告高志強部分:  ⒈同意分割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⒉若原物分割,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㈥被告余林阿乖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林阿乖分得丙 案編號戊即248⑷。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戊即248⑷。   ㈦被告張秀萍部分:  ⒈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既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 益,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土地。又共有人在LINE群組稱共有物分割後要圍起來 ,不供道路之用。  ⒉被告張秀萍是向張月昭購買持分,系爭現況圖中,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前面的虛線是被告張秀萍的建物,被告張秀 萍希望能保留建物,故希望可以分得該部分的土地。  ⒊被告張秀萍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和其他共有人於分割 後繼續保持共有丙案編號癸即248⑼。如果一定要分割,希望 於分割後能獨立分得一塊地,分割方案如鈞院卷五第421頁 所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余標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的既成巷道,已經 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府已經要徵收等語 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㈨被告廖清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決定。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⒊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㈩被告朱家勖、朱瀚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變價分割。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高添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等政府徵收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被告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  被告楊如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主張原物分割,同意依丙案分得編號乙即248⑴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乙即248⑴。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請求原物分割,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  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余標憲、余標平、周世馥、余豪 偉、余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水金、余啓誠已於113年10月1 日、103年12月14日死亡。周水金之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 周志燿,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城、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然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 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 利福尼亞州出生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申請 書、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15頁,卷二第221頁 至第241頁,卷三第183頁,卷四第1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卷五第346頁,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8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被告張秀萍雖有抗辯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於109年11月12日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大致上為道路使用 ,部份為鄰地建物違建占用。土地東北端為空地,停放車輛 及廢棄車輛、水塔,也有樹木,系爭土地南端為水溝,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必須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出入口臨系爭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亦須透過同段2 4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才能接到同段302地號土地以對外通 行。系爭土地東北端有圍牆與鄰地相隔,鄰地上蓋有建物, 往北走空隙陜小難以出入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83頁)。  ⒊然「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 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 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6796 5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可稽, 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之限制。…」(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第252頁),及經新莊 地政113年5月31日函覆稱:「經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 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故本案此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任何 法規而不能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253頁至第254頁) ,可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非屬建築法所稱 之法定空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耕地,且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益徵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⒋且原告、被告余正明、余明皇、余艷芳、余豪城、余廖招治 、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余林阿乖、廖清河、 朱家勖、朱瀚翔、高志強皆曾到庭表示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 路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五第347頁),實難 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故被告張秀萍以此 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應非可採。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啓誠死亡、而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 豪偉、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就余啓 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共有人 周水金死亡,而周水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 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 繼承人余啓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 持分1/16,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價金分配之方法為 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 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 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 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 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 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就丙案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雖原告同意分得編號甲;被告楊如閔同意分得編 號乙;被告周志哲、周志燿之被繼承人周水金同意分得編號 丙;被告余正明同意分得編號丁;被告余林阿乖同意分得編 號戊;被告余明皇同意分得編號己;被告余秀芬、余秀美、 余聯新同意分得編號戊,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余廖招 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同意分得編號辛,並 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高志強同意分得編號壬。然編號癸 部分係分配予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 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 萍,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惟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 妙娟、余欣維、余欣志、張秀萍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法院自不得違反其意願,命其維持共有。  ⒊又依前揭判決意旨,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兼採 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全體共有人須均分配到部分 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倘若本院僅 就丙案編號癸予以變價分割,編號甲至編號壬採原物分割方 式,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平、余標 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 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萍並未受 原物分配,僅受有分配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而其餘共 有人則未受有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僅各受有原物分配 ,自屬不符法律規定之分配方法,實不可採。  ⒋另被告楊如閔、周志哲、周志燿、余正明、余林阿乖、余明 皇、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 、余芊萱、余晏萍、高志強雖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然觀丙案 編號乙至編號壬面積分別為5.26、15.77、16.53、18.03、1 6.53、4.51、16.53、10.52平方公尺,面積已屬過小,倘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土地,除違反部分共 有人之意願外,系爭土地亦過於細分,不利於以提供各自日 常生活之道路使用之目的及經濟利用價值,可見原物分割之 方案顯有困難。  ⒌而被告張秀萍雖亦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五第421頁),其所欲分配之位置與丙案其他共有人 所欲分配之位置重疊,且無其餘共有人的原物分配方式,自 亦無從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  ⒍又觀諸變價分割之方式,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 ,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 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部分共 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是以,本院認如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對所有當事人最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余豪偉 、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就其被繼承 人余啓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周志哲、周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1/16,應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前開理由,認採 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游律揚 3571/13440 3571/13440 2 周志哲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1/16 3 周志燿 4 余正明 11/168 11/168 5 余明皇 11/168 11/168 6 高宏達 1/48 1/48 7 高宏典 1/48 1/48 8 高添福 1/24 1/24 9 余秀芬 1/168 1/168 10 余聯新 1/168 1/168 11 余秀美 1/168 1/168 12 余標憲 1/56 1/56 13 余標平 1/56 1/56 14 余標金 1/56 1/56 15 周世馥 29/13440 29/13440 16 余豪偉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1/168 17 余艷芳 18 黃妙娟 19 余欣志 20 余欣維 21 余豪城 22 余明泉 4/56 4/56 23 張秀萍 4/56 4/56 24 楊如閔 8/384 8/384 25 余廖招治 8/2016 8/2016 26 余育婷 11/2016 11/2016 27 余晏萍 11/2016 11/2016 28 余純華 11/2016 11/2016 29 余芊萱 11/2016 11/2016 30 高志強 1/24 1/24 31 余林阿乖 4/56 4/56 32 廖清河 5/168 5/168 33 朱家勖 1/336 1/336 34 朱瀚翔 1/336 1/336

2025-03-13

PCDV-109-訴-2562-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大維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大維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大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0萬3,261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投保於職業工會,然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 11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6.88%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 繳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1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 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 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每月 還款金額為2萬餘元,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即喪失工作而 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92年9月1日投保於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1萬5,840元,後於94年4月21日退保,嗣直至98年2月19日 始投保於鉅眾實業有限公司,是認聲請人於94至97年間之工 作應非穩定,且如以聲請人當時投保薪資1萬5,840元計算, 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其所主張之每月還款2萬元之還款方案, 更何況倘聲請人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時,其更無法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 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 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391萬4,42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2萬0,377元,並陳報聲 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99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2,0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3萬3,83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0,40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8,854元,是聲請 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91萬4,42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 12萬0,37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本院卷第21頁),保單解約金共計為3萬3,400元,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提出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0萬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是認應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聲請人原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另有父母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以更生陳報狀陳報將此部分費用剔除(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即不再予以列計,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878 元之餘額(2萬5,000元-2萬0,122元=4,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26-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育如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與聲請人間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1萬9,780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02年5月1 6日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且經台北地院於102 年6月3日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30號民事裁定,認可上 開協商方案在案,惟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 經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於102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 卷第21頁可稽,並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79頁可參,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 原因,係因聲請人之前配偶要求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並陳 稱其會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惟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 之前配偶並未依約負擔,而聲請人當時均於家中照顧小孩, 並無工作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9 年、102年、103年出生,是於成立協商方案期間,聲請人確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而有無法出外工作之可能。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102年3月1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鶯歌芝麻村幼兒園,投 保薪資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投保薪資1萬9,200 元(調解卷第64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 身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 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 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 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 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 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 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 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51萬4 ,976元,並提出分140期,利率7%,每期清償2萬5,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 1,183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 有積欠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5萬8,095元 、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萬7,440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0萬元(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已知債權總額為285萬1,69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3、本院卷第95-9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6,93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41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4萬5,52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127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薪資較高,故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即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8萬元(4萬5,000元×24月=108萬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共計11萬0,538元(2,047元×18月×3人),於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共計3萬9,420元(2,190元×6月×3人),又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行政院補助250元,共計9,000元(250元×12月×3人),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23萬8,958元(108萬元+11萬0,538元+3萬9,420元+9,000元=123萬8,9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大都會汽車客運此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348元、5萬1,371元、5萬0,207元(調解卷第67-71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8,309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8,3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7,932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966元(17,93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96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7,020元(2萬0,122元+8,966元×3人=4萬7,02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89元之餘額(4萬8,309元-4萬7,020元=1,28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願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左右之更生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61-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玉如(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芬(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珍(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曾咏雪 共同輔助人 王玉珍 王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111年9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尚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戊○○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及自一百十一年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一百十一年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 112年12月10日,依法由配偶丁○○○、其女丙○○、甲○○、乙○○ (下稱乙○○等3人)及其子即被告繼承之,乙○○等3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丁○○○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已辦理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戊○○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重訴三卷第 349至381頁;重訴四卷第119、225頁)在卷可稽。       二、又戊○○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查就本件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繼承人行使 債權,被告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重訴四卷第149、150頁) ;而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除原告王 曾詠雪拋棄繼承外,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繼承人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等3人承受訴訟訴,應認原告承受訴訟 之適格無欠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戊○○9,502,508元,…」。因戊○○去 世,原告承受訴訟人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戊○○ 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丁○○○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及乙○○等 3人,原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以贈與之方式,分別將個人 名下現金及股票贈與被告,其中原告戊○○贈與被告之現金、 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508元,原告丁○○○贈與 被告之現金共計840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詳如附表 一、二)。㈡詎被告為原告之直系卑血親,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67至69年間,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 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 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丙○○當時年幼懵懂無知,擔 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②約於68至71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 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 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乙○○當時因年幼懵懂無知 ,擔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③約於101年至 103年間,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 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 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 行為。④於110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丁○○○、甲○○、乙○○之 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二人生活、更衣等私密 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甲○○、乙○○發現後,將監視錄影設備 之電源拔除,惟被告竟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二 人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⑤於110年3月15日,被告與乙○○因照顧父親而有言語上糾 紛,竟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 房間,限制乙○○之行動,所為核屬刑法第277條及302條第1 項應予處罰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 高雄少家法院核准在案。⑥被告於不詳時日,指控乙○○擅自 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為由,認乙○○涉犯刑 法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 侵占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 被告指訴乙○○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洵無足採,以112年度 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丙○○、乙○○意圖使該2人 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⑦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竊取原告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 ○○等人無從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青年一路住處 ),更將監視器損壞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起訴在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 54條毁損等罪嫌。丁○○○於112年9月底就信件遭竊親自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更對被告不孝行為加以指摘。㈢又 原告丁○○○確有充足意思能力,可為合法訴訟行為,則丁○○○ 遲至112年間,仍有意思能力,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上開對 原告之直系血親實施故意侵害行為,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原告戊○○自得撤銷前所贈與被告之現金、股票計9,50 2,508元、原告丁○○○則撤銷贈與被告之現金計840萬元,並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依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 權乃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丙○○、 甲○○、乙○○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暨法定利息,於法無據。㈡原告 戊○○、丁○○○多年與被告同住○○市○○區○○○路0號10樓之3(下 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妻何采憶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被告為原告之獨子,因原告重男輕女,將其等不動產、現金 、股票等財產逐年贈與予被告,惟此舉造成原告之女即丙○○ 、甲○○、乙○○之不滿,乙○○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 事告訴。乙○○以被告於68年至69年間對其涉犯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及100年至101年間對其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處分。㈢原告 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5月間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縱以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為原告知悉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時點,原告113年12月1 9日,始主張此為撤銷贈與原因,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 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顯屬無據。㈣又該誣告案件係 因被告所有之兩棟相連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所有 權狀遺失,被告申請補發,嗣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 政)寄發通知書至該房屋,而為乙○○所收受,乙○○乃向新興 地政異議,主張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故新興地政駁回被告申 請,被告因此對乙○○提出妨害秘密、竊盜等告訴。而乙○○於 偵查中辯稱該寄發之通知書,係父母所開拆,該房屋所有權 狀為父母所持有,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 所提告訴僅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證明被告 於告訴時有誣告犯意。㈤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令原告丁○○○ 、乙○○等人無從進入系爭屋,將監視器損壞等情,雖經高雄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惟該案現繫屬於刑事 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此認 定被告成立刑事犯罪,原告僅以起訴書作為撤銷贈與原因, 與法不符。㈥又丁○○○患有失智及記憶不清症狀,原告及何采 憶曾分別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以錄音錄影之方式 詢問原告真意,惟原告均表示並無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是起訴並非原告之真意,實乃乙○○等3人違背原告真意,逕 以原告名義代為提起,被告對本件起訴內容均爭執之。綜上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承受訴訟乙○○等3人均為原告戊○○、丁○○○   之子 女。   ㈡原告戊○○贈與被告現金、股票價值計9,502,508 元,原告 丁○○○贈與被告現金計840 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 詳如附表一、二)。   ㈢戊○○於112 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乙○○等3人 。   ㈣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599 號核准、111年家護聲第120號延長至113 年8月22日在案。   ㈤戊○○、丁○○○原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甲○○(次女) 、乙○○(三女)搬入上開房屋同住,並與原告二人同住一 間房間,輪流照顧原告。   ㈥系爭房屋於111 年4 月17日開始整修,111年7月間整修完 畢。戊○○及王曾詠雪二人於整修期間暫時搬離該屋,待整 修完畢後再返還居住。   ㈦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 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 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 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 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 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 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77 條第一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一項強制罪,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認被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㈧乙○○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主張被 告於於68年至69年間某4 個不同日期,在高雄市苓雅區青 年一路某透天厝三樓房間,違反其意願,要求乙○○與其共 同躺在床上,或要求乙○○坐在其身旁,並拉乙○○的手握住 其陰莖上下抽動,以命乙○○替其打手搶至射精之方式,對 乙○○為猥亵行為共4 次(下稱系爭甲行為)。被告另於10 0 年至101 年間某天夜裡,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一路公寓 之某和室内,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乙○○之意思,隔 著乙○○之衣服,撫摸乙○○之胸部及背部,對乙○○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乙行為)。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 ,認被告所涉系爭甲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系爭乙行為 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嗣乙○○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申請變更系爭 合庫帳戶之印鑑章。   ㈩丁○○○於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輔宣字 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乙○○為受 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被告前指稱乙○○涉犯誣告罪、偽證罪,另指稱乙○○、丙○○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偵字第16545 、16546 、16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指稱乙○○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 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3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推 論丁○○○於本件110年起訴時意思能力僅些微優於鑑定時狀 態,仍屬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且無從僅以其罹患失智症,認其 於系爭事件中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一 節。戊○○前於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為當事人詢問時,就自 己生日是否為12年2月24日表示點頭,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 個兒子、3名女兒,就目前住何處表示高雄市,就平常記憶 力好不好,會否常忘記事情,表示(搖頭)不會,就是否知 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表示(點頭)知 道;是否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錢,表示(點頭) 知道;是誰陪同去找律師的,表示(點頭)知道,我的小孩 ,第4個小孩(即乙○○);就現在有沒有要把錢要回來,表 示(點頭)要;就什麼原因要把錢要回來表示錢都是我的等 情(重訴一卷第51至54頁)。可見,戊○○知道要對被告起訴 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知道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 錢,是第4個小孩陪同去委任律師的,現在仍要把錢要回來 ,因那些錢都是伊的等情,是其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 ,非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已明。      ⒉又原告王曾詠雪雖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精神鑑定結論,認原告於110年10 月間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 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力皆有輕度障礙,確罹患有失智 症,整體亦為輕度失智範圍(重訴三卷第413頁)。然參諸 王曾詠雪110年8月24日診斷目前意識清醒、表達能力良好、 長期門診追蹤等情;且於111年11月7日臨床智能評估,112 年9月11日經高齡醫學科診察,認其有失智症,然認知功能 穩定,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三卷第217、2 65頁),尚難認其有認知功能不穩定之情。再參以王曾詠雪 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當事人詢問時,就生日記得為25年12 月12日,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個男生、3名女生,目前住在 青年一路,跟乙○○、甲○○、兒子及先生同住;好像有見過2 位原告律師,是我女兒乙○○及甲○○陪同我去;我有去過事務 所,有印象跟律師討論;可以這麼說,要叫被告還錢給我, 因為現在沒有錢了;被告開在合庫的帳戶,之前應該是由我 使用,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現在想要把送給被告的錢拿回 來,我自己要管理等情(重訴一卷第56至58頁)。可見,王 曾詠雪知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有去事務所、請律師 幫忙要求被告還錢,現在要把送給被告的錢要回來,自己要 管理等情明確,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雖其認知能力 ,為輕度失智範圍,然其委任律師起訴當時,尚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堪認有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戊○○ 、王曾詠雪已於起訴時行使撤銷權,因贈與法律關係歸於無 效,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逾越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提出原證35、原證36之撤銷事由,已逾民法 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查被告前以①110年8月間,乙 ○○無故開拆新興地政寄給伊之封箴,拒絕返還建物所有權狀 為由,對乙○○提起刑法第315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之告訴;②乙○○於110年6月15日,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 ,前往警局誣告被告對乙○○有恫嚇言詞,涉犯刑法第169條 之誣告罪嫌;③乙○○、丙○○於不詳時日,偽造醫院家暴事件 驗傷診斷書,充為民事通常報護令之證據,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先後於112年5月8日、同 年5月31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重訴四卷第47至54 頁)。然本件戊○○、王曾詠雪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章戳、送達證 書可稽(審重訴卷第11、91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尚未 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 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 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同法第419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 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以受贈人 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是贈與之撤銷 ,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與乙○○有言語上糾紛 ,在復興二路住處,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 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 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對被告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 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1年家護聲第12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延長至11 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復於110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 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 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 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 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 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 處拘役20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無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 戊○○、王曾詠雪之直系血親乙○○,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已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堪以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僱請鎖匠將青年一路住處門鎖換掉,致王曾詠雪、乙○○不得 其門而入,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將屋內監視器毀 損,且竊取郵箱內屬於王曾詠雪、乙○○之郵件等情,雖經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審 認。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此故意侵害之行為,尚無依刑法相關 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①就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被告對乙○○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惟無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不爭執 事項㈧)。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依刑法相關規定 判刑確定資料供參。③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刑事庭因證據 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經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業由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不爭執 事項㈦)。④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有對丙○○、乙○○意圖 使該2人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然未經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從而,就原告 主張被告對贈與人戊○○、王曾詠雪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云 云,尚無從為此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後,其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款提起之本件訴訟,無法由其繼承人丙○   ○、甲○○、乙○○繼承戊○○之撤銷權一節。  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 承權標的。而此固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 標的,故贈與人於贈與後死亡,其繼承人並不得依前開規定 向受贈人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繼承人生前已 經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其死亡後,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理 ,行使請求返還撤銷後之贈與物(債權)。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死亡後,丙○○、甲○○、乙○○聲明 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法無據云云。然查,本件戊○○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起訴狀,於111年1月 5日送達被告,雖其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10日過世,然 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戊○○之繼承人對 被告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 應因承受訴訟之程序上障礙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既於訴訟 中已知悉戊○○撤銷贈與內容,則其辯稱:乙○○等3人聲明承 受訴訟,撤銷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 採。  ㈤承上,本件被告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戊○○、王曾詠雪之直 系血親乙○○,有附表三編號5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受刑法處 罰之宣告確定,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 相符。是本件原告戊○○、王曾詠雪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於撤銷贈與後 ,原告王曾詠雪、戊○○之承受訴訟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贈與物,應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就戊○○遺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且二造就戊○○遺囑 之效力及應繼財產仍有糾紛(重訴四卷第150、233至245頁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項、第2項撤 銷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 之950萬2508元、應給付原告王曾詠雪如附表二之8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戊○○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1.12.23 現金 100萬元 2 92.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8 現金 100萬元 4 94.12.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5,920元 5 97.2.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9,988元 6 99.4.28 現金 220萬元 7 101.12.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96,600元 總計                     950萬2508元 附表二(丁○○○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0.12.18 現金 100萬元 2 91.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7 現金 100萬元 4 94.10.20 現金 100萬元 5 99.4.7 現金 220萬元 6 100.12.1 現金 220萬元 總計                       840萬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害行為) 編號 發生日期 侵害行為 刑事偵審結果 1 67至69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高雄地檢署認編號1、2,已逾追訴權時效;編號3,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重訴二卷第169至172、177至189頁) 2 68至71年間 被告對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3 約101至103年間 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4 110年8月18日 被告在丁○○○、甲○○、乙○○之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其等生活、更衣等私密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經甲○○、乙○○將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拔除,惟被告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其等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5 110年3月15日 ①被告與乙○○有言語上糾紛,在系爭房屋,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8月22日確定。 ②被告復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 ①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准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延長在案。(不爭執事項㈣)(重訴二卷第307至313頁) 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㈦)(重訴四卷第87至107頁) 6 不詳時日 ①被告指控乙○○擅自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認乙○○涉犯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以①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②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6、1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重訴三卷第95至98頁,四卷第47至53頁) 7 112年9月28日 被告竊取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等人無從進入青年一路住處,更將監視器損壞,所為核屬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毁損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書。(重訴四卷第55、56頁)

2025-03-12

KSDV-111-重訴-3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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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樺即陳心嘉即陳盈穎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7、8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 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 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 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 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 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 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父親、小孩及家庭生活等 費用而借貸,債台越築越高終至不能清償,而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5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8,100元,嗣因無力繳款,而於113年4月25日最後1次 繳款,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5,000元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 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第一銀行數位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卷宗, 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故 ,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 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105年1月起,分178 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8,1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 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13年4月 25日,於113年6月12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聲請 人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更生及 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 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 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 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 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 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 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 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 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 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聲請人陳稱其113年1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1, 528元、1萬7,844元、1萬8,644元、3萬4,989元、3萬4,489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之清償金額,而於113年4月25日最後1次繳 款等語。惟查,聲請人具從事企劃工作及專業經理人之專長 ,110至112年之收入總額各為93萬3元、131萬1,362元、85 萬1,226元,平均月所得為7萬7,500元、10萬9,280元、7萬9 36元,又執行業務所得各占64%、90%、52%,薪資占比低, 而聲請人僅陳報其113年1至5月之薪資收入,未提及執行業 務所得,況聲請人於104年11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上填寫每月收入項目為薪資3萬2,000元,聲請人113年5 月毀諾時之薪資收入3萬4,489元、前1個月即113年4月之薪 資收入3萬4,989元,均非低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3萬2,000元 ,故難認聲請人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情事。   ㈢聲請人再稱伊113年7月8日收入5,147元、619元、113年7月19 日收入7,291元、113年7月23日收入5,000元、113年7月29日 收入450元、113年7月31日收入7萬889元、113年8月3日收入 1,869元、113年8月8日收入1萬1,314元、113年8月12日收入 1,901元、113年9月6日收入5,943元、113年9月10日收入7,0 00元,租屋與未成年女兒同住等語。聲請人當庭雖稱其目前 在養生館上班,有客人才有收入,1天大約1,000至1,500元 ,但不是每天都有等語,惟按摩業最低收費10分鐘100元, 年輕力壯之聲請人每日工作僅約2小時,礙難採信。本院審 酌暫以聲請人上開所列113年7、8月之所得平均數5萬2,240 元【(5,147+619+7,291+5,000+450+70,889+1,869+11,314+ 1,901)÷2=52,240】,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 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 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而 其金額亦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支出之1.2倍為計算標準,故聲請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 分擔額為1萬140元(20,280÷2=10,140)。準此,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420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未 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10,140元=30,420元)。經核聲請人 現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約5萬2,24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3萬420元,剩餘2萬1,820元(52,240-30,420=21,820), 猶足以履行按月清償8,100元之協商方案,況金融機構債權 人提出之調解方案通常會更有利於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統計金融機構總債權為592,999元,然未提 出調解方案),是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另查,聲請人00年0月生,年40歲,正值 壯年、勞動能力強,理當主動積極工作賺錢履行與債權人成 立之協商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然聲請人卻未積極工 作誠實面對債務,是本件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證明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強,得部分清償債務 ,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5,100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再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2

PCDV-113-消債清-23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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