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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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7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臺,郭景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應更正為「於本署偵查中」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 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財 產法益之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 素。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竊得藍芽音響1 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物品確已變賣(查無 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與不詳 成年人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 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 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8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上午5時40分許,推由郭景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劉穎德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藍芽音 響1台(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由某A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離去。 二、案經劉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穎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某 A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審簡-80-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正雄明知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宜蘭火 車站,將賴○坤(真實姓名詳卷)一時疏忽而遺忘在宜蘭火 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上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侵占入己。嗣 賴○坤發現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後,旋與 其母林惠玲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折返並詢問游正雄是 否查見賴○坤遺忘在對面座椅之五百元,因游正雄表示並未 查見,賴○坤始於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正雄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即明,是因本案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依 前開規定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賴○坤及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 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秉此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賴○坤、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可知其等於發現被害人所有之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 大廳候車室座椅後,旋於一小時內折返並詢問被告游正雄是 否查見對面座椅有被害人遺忘之五百元,足見被害人顯非不 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五百元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被害人所 有之五百元,當屬一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綜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末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八十歲,有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正雄逕將被害人賴○ 坤一時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之五百元侵占入己, 更於被害人與其母折返詢問時,否認將五百元據為己有,所 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返還所侵占之五 百元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3-易-490-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4、9至10、 13至14列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69頁》)」、第2 至3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0至12列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峻昇(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6、67、75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偵 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依詐騙份子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 ,應予非難,幸告訴人詹永賢(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 未得逞;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未領有報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日薪 新臺幣9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 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編 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萬9700元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佰元鈔1張(編號GL844786XH)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原子筆(藍)1支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昇(TELEGRAM暱稱「彬」)與LINE暱稱「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下稱「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 」、「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以LINE暱稱「張玉蓮」之帳戶,向詹永賢佯稱其女兒 玩遊戲需要點數卡,請詹永賢幫忙購買,會將金額轉帳至「 高盛Goldman Sachs」平台,並可透過「高盛Goldman Sachs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要求詹永賢儲值金錢,致詹永 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詹永 賢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卓蘭站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峻昇即依「娜美氪星人」之指 示前往該處,向詹永賢表示其為「高盛金融有限公司」(下 稱高盛公司)財務專員「陳林」,並偽造高盛公司「收據」 ,在該收據上偽蓋高盛公司之印文及偽簽「陳林」之署名, 並持以向詹永賢行使,藉以取信於詹永賢,足生損害於高盛 公司、「陳林」、詹永賢,惟於陳峻昇收取詹永賢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據1張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 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 二、案經詹永賢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收據1張,係由詐欺集團監控手「可口可樂」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前揭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得收據1張、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相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娜美氪星人」指示,與監控手「可口可樂」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收據 1張(含高盛公司印文及「陳林」簽名)、對接憑證之新臺 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因被告使用假名參與之詐欺犯行,試圖逃避追查,且所涉 詐欺金額甚高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25

MLDM-114-訴-150-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1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8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含安全帽1頂)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周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 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 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 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 帽1頂、鑰匙1串,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 告訴人林詩凱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3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27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段000號前,發現林詩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 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發 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翌(28)日13時48分許, 周耀祖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六街口,為 警攔下盤查(機車業已發還予林詩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耀祖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詩凱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KLDM-114-基簡-189-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31 、7350、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   見黃梅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梅桂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附近尋獲紀偉   所棄置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3 年3 月27日15時15分許,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590   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無嚴格出入控管,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徒手竊得林君珊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1 輛(價值約8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君   珊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紀偉復另行起意,於113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見李金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該址,徒手竊得李金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後背包、斜   背包與小提包(內含CK小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身心障礙卡1 張、公務人員退休卡1 張、信   用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汽車鑰匙與住家鐵門鑰匙各1 支   ,價值合計約3000元),並拿取包包內之前揭財物後,將上   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棄置在內灣國小附近之地下道。   嗣李金蓮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均已發還),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梅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偉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4 號卷   第135、136、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君珊及李金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6731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7350號卷第8、9頁、偵字   第7510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賴志澂於113 年4 月3 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警員梁尚軒於113 年4 月   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2幀、警員陳建宇於113 年4 月1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第4 、13至19頁、偵字第7350   號卷第4、5、11至12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4 、1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②又因妨   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   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 年   12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2月11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6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於110 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   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10 年3 月23日確   定,並於11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7至47頁、易字第864 號   卷第149至1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有多起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舅舅等家人、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CK小皮夾1 個,雖均未據扣   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李金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   心障礙卡、公務人員退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汽車鑰匙   與住家鐵門鑰匙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新配打,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小皮夾壹個沒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CDM-113-易-864-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TO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TOA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吊飾),為其犯罪所 得,然行動電話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彭彩容,有認領領據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SIM卡及吊飾,因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VU DUC TOAN(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號             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TOAN(中文姓名:武德全,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鎮金門市,見該超商之店員彭彩容所有之 行動電話(iPHONE 16 Pro型)放置在該店內之休息座位區 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支行動電話,並於得 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及吊飾 拆下後丟棄。嗣經彭彩容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報警,經警於 同日晚間7時許循線查獲上請,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已 發還)。 二、案經彭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武德全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彭彩容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7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 、查扣物品一覽表、認領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彭彩容,爰不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YDM-114-桃簡-490-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236號號」更正為 「第523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均為 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 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 記載(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黃耕達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 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⑵⑶所示案件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麗格股份有限公司前,見黃耕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並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駛離現場 。嗣經黃耕達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與成功路口,當場查獲 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業經合法 發還)。 二、案經黃耕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耕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 案物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2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25

TYDM-114-桃簡-578-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襄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襄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徐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汪襄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襄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徐暐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下車後,見徐暐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4萬元)遺留在車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並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閃電蘋果維修手機行解鎖欲 供己使用。嗣徐暐發覺遺失查詢手機定位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徐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襄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壢簡-22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昱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7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王昱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 申辦,並有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7月 底至8月9日間遭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阿坤」之人押去打, 這段時間我都被押著,他搶走我的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我被打到迷迷糊糊的,所以我才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3年度 偵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2733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47 至55、115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733卷第53至55、77至80、109至1 11、133至135、155至162頁、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卷〔下 稱偵23962卷〕第11至13、45至47頁),且有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43至45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 第47至50頁、偵23962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培 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2733卷第67至74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儒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見偵2733卷第87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 姿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733卷第 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儲值收據、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14 3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緻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儲值收據(見偵2733卷第175至185頁)、證人即 告訴人廖庭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見偵 23962卷第19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樺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3962卷第79至92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租房子,沒有家,所以把存 簿及提款卡都放在身上等語(見偵2733卷第216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底至8月9間間遭「阿坤 」押去打,是「坤」不是「昆」,我不認識「阿坤」,當時 我的租屋處的人認識「阿坤」,他們就叫「阿坤」那裡的人 來把我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17至118頁),又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要去租房子,清潔員看到我就 打電話,後來我要離開時,阿坤的2個小弟開車過來,把我 押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遭 人押走當時,究竟有無承租房屋前後說詞不一,又被告稱不 認識「阿坤」,何以知悉是「阿坤」而不是「阿昆」,又被 告所稱清潔員何以知悉被告之身分,「阿坤」何須將不認識 的被告押走,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難以逕信。  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桃檢秀教112執護168字 第1139132123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1426號函檢附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及存簿變更代號(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9196號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掛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有於該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報到等情,然無法藉由此情, 反推被告確有遭到關押,僅足認定被告於此時反悔提供帳戶 而前去掛失帳戶,故難以此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打110報警,警察有去抓人並要我去指認,我有去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的警察局,警察有拍我被打傷的照片,有報案紀錄等語(見偵2733卷第21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的警察局報案說我被打,我也有去做筆錄,當時警察有看我受傷的樣子,但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是直接打110,是平鎮分局的警員去找打我的人,警察當時也有用我留的手機號碼,找到我的LINE,並以LINE傳照片問是不是這些人打我,我答是,後續警察也沒有找我去做筆錄及給我報案三聯單,我不知道有何報案筆錄及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向警察報案後,有無拍攝相關照片、製作筆錄等節,說詞反覆前後矛盾,衡諸常情,倘警察依報案人指訴而查獲相關犯罪嫌疑人,豈會僅以通訊軟體要求報案人指認,又豈會未通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所稱顯與常情不符;況且,依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2267號函(見偵2733卷第2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2733卷第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桃警勤字第1130137583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中壢分局、桃園分局、以及165系統、110報案臺,於112年8月間均未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則被告所稱其遭人押起來並毆打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依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4 7至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6782號函檢附客戶往來資料(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等件,可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2 年7月26日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密碼,同年7月27日、7月28 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均有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執行 換匯交易,並轉入被告本人之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 ,並有於同年8月1日重設網銀密碼等情,而被告既然僅有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則顯然上開以 網路銀行功能執行換匯交易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1426號函檢附 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6日有操作「實體ATM開通」, 而透過實體ATM操作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相關功能之開通,衡 諸常理,必先須經被告本人取得相關認證碼及授權,始有可 能為此操作,則為此操作之人顯然為被告本人。綜觀上情, 足認被告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利用期間,根本未遭他人關押。  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心 智正常,且曾從事工人、廚師學徒、義警等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⒍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本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 輕易地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 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 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 度等情節,暨其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 偵查 案號 1 黃培倫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羅豐證券」、「鼎慎證券」,向黃培倫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1時46分許,自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 2 葉 佳儒 112年2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籌碼k線」、「T3股浪如潮」,向葉佳儒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葉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10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 3 張文姿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興盛投資」,向張文姿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張文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54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4 郭芳宇 112年7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興盛投資」,向郭芳宇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郭芳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9、11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5 許緻田 112年6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股票爆料同學匯」,向許緻田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許緻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1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6 廖庭語 112年6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併辦。 7 李春樺 112年5月底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10時18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金訴-1421-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如、許 方蘋、龔泓宇、官一凡、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芊慧、陳建璋(下合 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 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 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 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 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 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 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 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 、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 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 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 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 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 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 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 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 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 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 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 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 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 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 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 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 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 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 ,「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 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 。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 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 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 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 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 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 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 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 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 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 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一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2025-03-25

MLDM-113-原金訴-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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