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游○(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 日歿)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己○○、丁○○、丙○○、戊○○、乙○○○、甲○○○(下合稱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與游○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基於與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是其變 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 人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 足,惟被告經游○收養為養女,雖曾記載為媳婦仔,後改為 登載為養女,惟光復後並未申報養父姓名,致目前戶籍登記 與被告為游○之養女情形不符,導致被告與被繼承人官○○間 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 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 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庚○○○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 。被告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8日為游○(0年0月0日 生,64年3月3日歿)收養為養女,更改其姓氏為「游」,後 於35年戶籍登記時親屬細別欄登載為「弟游○之媳婦仔」,3 6年10月21日遷居游○戶內後將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 「養女」。另被告於51年後冠夫姓為庚○○○。因此被告雖曾 有記載為媳婦仔,惟於民法實施後其稱謂有另行更改為養女 ,此已足證明被告已於本生父母出養並由游○收養,是依民 法第1083條之規定,被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自無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又被繼 承人官○○於1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雖非被告與游○間收養 關係之當事人,然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 告與被繼承人官○○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游○之養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被告原名 官○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 月8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游○之養女,姓名登載為游○子,35年 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親屬細別欄登載「弟 游○之媳婦」,父姓名「官○漢」,母姓名「官○○妹」,設籍 戶長游文淵戶內之戶籍簿頁登載姓名為「游官○○」,稱謂「 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36年10月21 日遷居游○戶內,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養女」,5 1年結婚冠夫姓變更姓名為庚○○○,迄至現戶未有養父姓名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被繼承人官○○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 005521號函及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32、42至65頁 )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及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及游○之歷次戶籍資料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而民法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 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臺灣在日據時 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 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 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 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 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 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 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可 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35至137頁),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再按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 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 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 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 ,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 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此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 歲而言。是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官○子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8日 出生,於昭和16年3月8日養子緣組除戶(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故自本生父母官○漢、官○○妹戶籍除籍,並於同日以 養子緣組入籍在游○(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4年3月3日歿) 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弟游○養女」,更名為游○子(見本 院卷第97頁),雖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 」,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知被告雖於年幼時(當時為日治時代)先以養女身分 ,後轉換游○媳婦仔身分入籍游家,然成年後並未婚配游○之 長子游○道(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光復後之51年9月24日 自養家出嫁賴○修(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其自幼均在游 家撫育成長,早與官家並無聯繫,且於光復後初次申報戶口 時,雖曾以游○之媳婦仔稱謂,但後即以養女身分稱之被告 (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之身分轉為游○之養女,符 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此外,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可見渠等間 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準此,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仍繼續 存在,則被告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則停止 ,亦與生父母之親屬間權利義務亦停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與 游○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官○○並無繼承權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幼由游○撫育收養,與游○間成立 收養關係,而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停止, 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 面約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4

TYDV-113-家繼訴-131-2025032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8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033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3號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第 1966號、第1967號起訴案件之告訴人林思鋆、李佳玹、許暐婕, 又該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4、5之部分,因本案帳戶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0分經通報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洗出,而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甲○○、丁○○、丙○○、乙○ ○、戊○○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告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甲○○、丁○○、丙○○、乙○○、戊○○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⒋本院論述:   被告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搬家時 遺失(存摺、提款卡),是112年11月才發現,其間都沒用到 郵局帳戶的錢,到了112年11月要領普發6,000元時才發現不 能領云云。惟查,依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帳戶內之 被害贓款均以網銀方式再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被告 所辯之遺失存摺、提款卡實屬虛偽,而即使遺失存摺、提款 卡,詐欺集團亦不可能利用其遺失之提款卡進入被告帳戶網 銀系統操作。又被告尚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供其做臨時工 匯入薪資使用云云,然依被告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之歷史 往來明細,其自111年12月1日迄112年3月15日均無薪資入帳 ,是其所辯不實。再本案帳戶甫於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 15日12時45分許均在桃園東埔郵局即被告居所附近之郵局之 ATM重設網銀帳密,有上開歷史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6日回覆本院之函可憑,而本案帳戶自112年 3月15日16時50分許即有被害贓款匯入,可見被告將己之網 銀帳密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甚為酌然。綜上,被告上開辯詞 不實,以其審判中之自白始為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 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4、5之部分 ,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雖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 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與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 院應一併審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 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並衡酌被告行為致本件告訴人等共計損失10,000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被告未於113年12月19日到場 調解、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門號SIM卡 予詐欺集團),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之被害贓款均遭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之網銀洗出至中國 信託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辦該帳戶持有人所涉詐欺、洗錢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甲○○ (起訴,偵緝1958)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以假工作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3,000元 2 丁○○ (併辦偵緝2033)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寵愛寶貝kids童裝」,向丁○○佯稱:如欲成為童裝模特兒,須依指示給付押金並前往電商平台「E聚富」進行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3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2,000元 3 丙○○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元 4 乙○○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 1,000元 5 戊○○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有批發販賣衣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3分許 3,000元

2025-03-24

TYDM-114-審原金簡-11-202503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   事 實 己○○、寅○○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己○○、寅○○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12年金訴字1381 號、1237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與戊○○ (業經本院判決)、丁○○(另行通緝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 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 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己○○、寅○○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本 院金訴卷四第1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 號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 、2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 至180、309至31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 47至154頁、金訴卷卷三第219頁)、丁○○於偵訊中(見偵390 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警詢中(見少連偵358 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 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102卷第97至98、102至 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7至139、151至157、17 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 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217至219頁、偵57994 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3至117、119至123頁) 、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 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 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之對 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37至241、245 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102卷第37至43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 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 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 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 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 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參與詐騙集團 的時間是112年6月底至7月初才加入的,本案案發時間我根 本沒到過桃園,而且我參加的詐騙集團成員與本案也不一樣 ,我完全不認識戊○○、丁○○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至20 2、金訴卷第181頁)。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後,車手即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己○○復將款項交予戊○○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無訛,核與證人丁○○於偵 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前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如上所示之相關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轉帳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可佐,首堪認定。 2、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TELEGRAM群組裡面有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這些 人的詐騙集團,加入後有做過車手、監控、收水,本案我是 收水,己○○、寅○○我都認識,己○○在本案應該是監控車手, 丁○○是領錢的車手,寅○○也有在這個集團裡面,他是負責指 揮車手的,本案丁○○去領錢是寅○○指揮的,他是用打字傳訊 息,或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丁○○,寅○○的暱稱就是「 童錦程」,丁○○領完錢後己○○指示她去哪裡把錢交給監控手 己○○,等己○○收到錢交給我後,我要把錢拿去哪裡是由寅○○ 指示的,本案款項拿去哪裡我已經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卷二第118至12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車 手丁○○提領款項、款項交付己○○及其於本案擔任第二收水等 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由寅○○以TELEGRAM暱 稱「童」或「童錦程」在飛機群組內派工,指示丁○○和我前 往犯案,寅○○是控盤首腦,負責在群組派工,戊○○擔任第三 線負責向第二線收水,我是第二線負責向第一線車手收水並 監視車手,丁○○是提領的車手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一第58 至60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由寅○○主導的,由 寅○○與控盤、機房聯繫,本案的提款卡好像是我交給香港女 車手丁○○的,我收水之後交給戊○○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三 第350至351頁),則觀前開證人戊○○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就被告寅○○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指示車手丁○○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指示擔任第二收水之戊○○於丁○○將款項交付第 一收水己○○之後向己○○收取等情,均互核一致而相符,而證 人己○○、戊○○均與被告寅○○並無恩怨仇隙,且分別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並就其等各自 之犯行均坦承,實無構詞誣陷被告寅○○之動機或理由,故其 等上開證述,均堪採信,是被告寅○○確有指示丁○○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待丁○○將款項交付己○○之後,指示戊○○向己○○收 水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 3、另參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截圖中,「童錦程」於112年4月12日詢問:「我昨天薪 水 有存嗎」,戊○○回覆:「還沒」、「今天又沒事喔還是 我等等直接高鐵下去筆錄做一做」,「童錦程」稱:「確定 欸」、「你想好怎做了嗎」,戊○○回覆:「想好啦」、「反 正沒照到就是不認 照到了我就說我欠他錢被強迫」等(見少 連偵358卷一第327頁),顯見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係 在討論112年4月11、12日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薪水報酬、參 與該詐騙集團而遭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及如何否認犯行等內容 ,被告寅○○雖否認其為暱稱「童錦程」之人,然證人戊○○、 己○○均證稱暱稱「童錦程」即為被告寅○○,是上開對話截圖 更可佐證證人戊○○、己○○前開證述非虛。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被告寅○○於本案指示車手丁○○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再指示戊○○於車手丁○○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己 ○○後向其收取,被告寅○○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 ,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上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足徵被告寅○○就本案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就被告2人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告己○○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而被告己○○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 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其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刑 不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寅○○部分:   本件被告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寅○○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 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等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而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己○○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寅○○均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其各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 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二、被告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己○○本案犯 罪所得為5,000元,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無證據 證明已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 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 亦係聽從「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 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由被告 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4

TYDM-113-金訴-842-20250324-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丙○○心理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 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 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 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 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裁定選任丙○○心理 師擔任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丙○○心理師已進行閱卷、分別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教練進行訪 談,實際深入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 、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並提出書面報告建議 到院,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已確實執行職務,自應酌給報酬 。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標準,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 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之行業別執行相關業務的一 般收費標準、暨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工作報酬計算說明,核 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8,000元。 三、又本件係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當庭承 諾同意終局全額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0頁 背面),故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326-20250324-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 男,民國103年10月26日)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 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 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 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 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 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 、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二名未成年子女為 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戊○○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六期(含該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為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其後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於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 24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 ,下簡稱前案調解筆錄)。  ㈡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下述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    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乖就要把未成年子女送 到孤兒院;未成年子女在家犯錯時,相對人時常大吼大叫 ;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早餐只喝白開水;相對人會逼未 成年子女寫非子女所想內容之紙條,如果不寫,相對人就 會打罵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非友善父母 行為:    ⑴於前案調解筆錄中第一項第2點兩造約定: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為會面 交往,相對人卻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同學「以後都沒有 要去你家玩了」,未成年子女詢問原因時,相對人稱「 因為你禮拜六都要跟爸爸出去吃飯,怎麼去同學家玩」 。    ⑵依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第7點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 意願與相對人過夜同住,然在112年4月9日未成年子女 向相對人表示想在聲請人住所過夜時,相對人以學校東 西未帶齊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請相對人放置 於警衛室,但相對人卻向未成年子女稱「放在垃圾堆算 了」等語。又於112年端午節連假時,未成年子女提前 向相對人說想要住在聲請人住所,相對人並未答應;另 於112年國慶連假時,未成年子女告知外婆要求未成年 子女不要回聲請人住所同住,未成年子女拒絕,外婆便 稱「以後你媽媽出差,我跟你阿公就不要過去照顧你們 」等語,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向相對人表示堅持要與聲請 人為會面交往,並於完成相對人要求之家務後,始得與 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⑶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時,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 聲請人。  ㈢綜上,倘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否認其使用之照顧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 力、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相對人每日親自接送子女 上下課,晚餐也是親自料理,不曾讓子女挨餓,課業運動亦 由相對人陪伴學習,相對人培養子女自理生活之能力,絕無 聲請人所述虐待子女之情事。縱使相對人在教養子女時扮演 嚴母角色,偶有無法讓子女隨心所欲、或有與子女發生爭執 情形,然相對人亦會向未成年子女導師詢問教導子女方式, 相對人絕無虐待子女或給子女強大精神壓力之情形。  ㈡因未成年子女是棒球隊校隊成員,週六及國定假日均須至學 校練習,週六晚間與週日始為得自由利用時光,未成年子女 會向相對人表示想與同學聚餐或進行其他課外活動,相對人 亦會提醒未成年子女要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將未成年 子女意願轉知聲請人。然聲請人不僅未顧慮是否影響未成年 子女生活之作息安排,更於知悉週六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時,逕自改成週四或週五要進行會面交往,若相對人無法配 合,聲請人即會以相對人阻擋會面交往、或稱相對人為非友 善父母。聲請人所為屢屢對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之行程產 生極大不便,更造成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困擾。  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 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戊○○。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又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在本院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調解等情, 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24號及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 神壓力、相對人有前述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 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風格部分:    相對人家中門口貼的兩張早上及晚上應完成清單,主要係 規定子女應完成之家務及個人事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覺 清單上的規範尚屬合理,惟希望相對人可以調整當子女們 做不好時,可以先用溫和的口頭勸戒方式,而非直接用打 罵的方式。相對人亦有在本次會談中提到隨著子女年紀漸 長也開始學著用比較詼諧的方式去管教,故此部分僅能推 知相對人之教養風格較為嚴格,但並非在教養方式上有任 何不當虐待子女或要求明顯不合常理情形。   ⒉相對人之友善父母態度部分:    就歷次會面交往情況,兩造自前案調解筆錄後,可依照調 解筆錄第一項第1、2、3點進行會面交往,惟就第一項第7 點規定,於112年4月及6月曾發生兩次未成年子女希望與 聲請人過夜,但是未能執行之情形。根據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會談得知,第一次為子女於聲請人處致電告知對人想要 留下來過夜,但相對人以子女未提前告知,未準備好隔天 上學物品為由拒絕,子女雖提議相對人可將子女上學用品 放置警衛室,讓子女提早回去拿,但遭相對人拒絕;第二 次是子女提前寫字條向相對人表示端午節連假週六想住在 聲請人家,但仍遭相對人拒絕。第一次,子女提議變通方 案也願意承擔早起之不便性,第二次子女係提早詢問且未 影響到上課與練球作息,縱該兩次相對人認定未成年子女 家務未完成,亦可請子女提前完成或返家後補完成,家務 事與過夜探視兩者之先後順序並非無法協調,且亦可從過 程中讓孩子學習自我負責、自律以及時間管理,是相對人 拒絕理由是否合乎情理,即非無疑。   ⒊根據家調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談,當子女探視結束返家 後只要有做錯事情,相對人即會在子女面前流露出是從聲 請人家帶回不好的習慣等數落言語,評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不滿情緒確實已混雜在其對子女之管教言行上。子女基 於擔憂相對人之情緒反應,現已無法自然在相對人面前流 露對聲請人之情感,以及因害怕相對人會不高興,亦無法 自由自在地向相對人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 家中生活蒙受極大心理壓力。   依上述調查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較為嚴厲 ,且其並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甚至不當 展露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上,相對人於教養子女時, 若干針對聲請人之言行、及其對子女所採取的嚴厲語氣舉措 ,確實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及心 理負擔。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因簽賭欠下 鉅額債務,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仍持續 同住至111年11月,因聲請人父親對兩造住所另有規劃,便 要求相對人搬離且未提供任何協助,相對人遂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相對人確實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 生活照顧,惟兩造在會面探視上無法自行約定,聲請人有遭 到阻撓探視之感。相對人認為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遭聲請 人及其家屬趕出原住居所,聲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協助,對聲 請人與聲請人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聲請人就此亦對相對人 深懷愧疚,並希望仍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親職陪伴以 維繫親情,惟遭相對人多所阻攔。評估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及 其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已影響其善意父母態度之展現,建 議相對人進行心理輔導,處理婚姻關係的失落與對聲請人之 情緒宣洩,以期提升其善意合作之態度,俾利未來兩造共親 職,陪伴子女成長。並建議增加過夜會面探視之安排,使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穩定之親情維繫等語,以上有社 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5月16日函覆之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㈣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 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相對人 從過去至今日常打理未成年子女三餐、上下學接送、學業、 球隊、要求生活常規等,實屬盡心盡力,然其未妥善克制自 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觀點,甚至不當展露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相對人之觀念及言行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心理造成影響及負擔,是為減輕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使 未成年子女能在更為友善之環境下生活,不需要再因受父母 一方之壓力而無法自在坦露內心想法,減輕其生活適應之負 擔,建議將親權改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為妥適。  ㈤基於相對人之請求,本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丙○○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簡稱「程監 」),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學校 老師、教練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 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⒈觀察到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較為拘謹,且二名未 成年子女皆拒絕心理師安排與媽媽的互動桌遊時間,此與 相對人主觀認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佳,有明顯落 差。程監肯定相對人在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上非常用心 ,但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少壓力,甚至令母子關係疏遠。   ⒉根據程監訪談學校老師及教練,皆對於相對人給予正面肯 定,認為目前的照顧適當,例如:能配合練球時間接送、 參與學校活動、提供孩子健康飲食、督促孩子完成功課。 在生活照顧上相對人做得很好。程監家訪時,有觀察到住 家整潔有條理,對於孩子的作息有明確要求。然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相處時主觀感覺心理壓力大,且情況持續,改 善機會不高(至少自從開始此訴訟,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 未成年人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   ⒊因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認真負責,並非因為想少做家 事或貪圖享樂而想與聲請人同住,考慮到未成年子女表達 之強烈意願、及其二人主觀感受到與相對人同住之壓力, 程監認為聲請人若能充分執行其教養計畫之內容,可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讓未成年 人快樂健康成長,親權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㈥綜合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 意見,可知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住所環境,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照顧,滿足未 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聲請人於子女之教養態度上亦 較溫和,聲請人能衡平管教未成年子女之力度,復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相處融洽且 有高度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較常在未成年子女行為未達到 其預期時,以嚴厲之責備語氣舉措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擔憂與相對人相處時,隨時會因莫名犯錯或表現不佳而 觸發相對人的情緒反應受到嚴厲責罵。相對人或亦有自覺其 在子女管教態度似應為若干調整,然本件自社工、本院家事 調查官、至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視會談,歷時逾一年,程序監 理人在其意見陳述書記載: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未成年子女 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平日之嚴厲管教方式,未成年子 女面對相對人時,經常感受到強烈壓力,致使未成年子女在 內心產生深刻的畏懼感及挫敗感,長此以往,將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喪失自信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且二 名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家中長期存在此種高壓氛圍,亦 易使子女不喜回家而誤交損友。此外,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態度上,亦無法體諒未成年子女對父愛 渴望濡慕的情感需求,相對人曾以子女上學物品未帶如過夜 會影響上學順暢度、及家中環境必須子女打掃為由,拒絕子 女想在聲請人處過夜的要求,且相對人經常將其個人對聲請 人之負面情緒外顯在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態度上,此亦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不敢坦率表現出對 父親(聲請人)的思念及喜愛,長此以往,未成年子女於性 格上就情感之表達,亦將畏縮扭曲。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亦渴 求父愛、希望與聲請人親近的情感,相對人應予理解尊重, 然相對人所為嚴厲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及方式、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極大心理壓力,均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未來人格發展,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另審酌兩造非屬高衝突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本 件應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改與聲請人同住,俾減輕未成年子女於日常生 活中所承受之高度壓力。又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 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 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 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從而,爰酌定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暨行使之內 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為101年、103年生,係無 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二人母親,相對人雖已與 聲請人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丁○○、戊○○負擔扶養義務。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戊○○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則為空軍指揮部之聘僱人員,月 收入約3萬元;又據兩造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 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於112年之投保薪資為38,20 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度之薪資所得 各為559,731元、649,84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年 度、111年度之薪資各為465,602元、503,055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兩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844, 02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依上述可知相對人 月收入雖較聲請人低,然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遠 高於聲請人,足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本院衡酌上述兩造之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係由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500元,復斟諸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187元,故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 計算當屬合理,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2,準此,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戊○○分別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 扶養費各12,000元予聲請人。  ㈣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 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 ,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 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 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內容,考 量未成年子女因培養體育專長之生涯規劃須長期穩定密集練 球,恐無法於週六至週日連續二日、或於寒暑假長時間與相 對人為會面交往,並參考前案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法 ,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各年滿16歲前,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 「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 、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 「傳遞訊息」。 二、平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以前將二名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的 情況下,由相對人於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未 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於當日晚上9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兩 造需於當週週三確認,該週週六是否實行晚餐會面交往方案 ,且相對人於接出子女後須告知聲請人。  ㈢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 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㈣週休二日如遇下述「春節期間」,依下述春節期間之記載辦 理。 三、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㈡於民國基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 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於春節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與 相對人過夜,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前開所定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 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 所在處所。  ⒊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 訊軟體主動告知相對人,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⒋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 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21時前,以簡訊、電 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⒍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⒎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 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情緒。  ⒏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聲請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 加。  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指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 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 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相 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⒓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326-202503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 ○○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 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 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 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 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 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 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 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 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 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 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 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 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 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 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 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 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 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 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 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 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 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 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評 黃昺叡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3號、第40897號、第4089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己○○、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可波羅」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甲○○擔任負責與「馬 可波羅」聯繫之角色,並依「馬可波羅」之指示,指揮己○○ 取簿、丙○○提款;由己○○擔任負責取簿之角色;由丙○○擔任 負責提款之角色。謀議既定,甲○○、己○○、丙○○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鄭素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指揮 己○○於113年6月28日22時4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送至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交予甲○○,再由甲○○交予丙○○;另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假投資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甲○○,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 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甲○○、己○○、丙○○ 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提領款項之1%) 、4,000元(領一次包裹可得4,000元)、4,000元(提領一 天可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乙○○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鄭素娟於警詢 證述在案,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53號搜索票、被告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己○○取簿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 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單、貨物領取紀錄簿翻拍照片、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非僅如此 ,警方復自被告己○○被扣之手機中查得其與上手「馬可波羅 」之對話,當中「馬可波羅」指示被告己○○取簿之細節,有 對話截圖附卷可證;復且,在該等截圖中,「馬可波羅」亦 指示刪除與「胖」之對話紀錄,此經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 此為「馬可波羅」指示其刪除其與小胖甲○○之對話紀錄,但 是甲○○平常就有固定在刪訊息,所以當時其手機裡早就沒有 (與甲○○之對話)紀錄了等語,並經被告己○○於訊後經檢察 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利後具結在案,此復與警方 在勘察被告己○○手機時,發現該手機飛機軟體內雖有與暱稱 「A」之聯繫對象,然其二人間無任何對話紀錄相符,而被 告甲○○亦於警詢自承其在飛機軟體內之暱稱為「A」,是可 見被告甲○○為本件共犯無疑。末以,被告甲○○自己亦於113 年6月29日19時54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 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1萬元(其所提領者係不明被害人 於同日19時7分許自不明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應由檢察官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詳細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再查明被害人製作筆錄後,另案偵辦 之),有其提領現鈔及其騎車至上開郵局週邊之監視器畫面 列印附卷可考,而其之提領緊接於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提 領之後、在附表編號2之前,被告丙○○又於翌日即113年6月3 0日再為如附表編號3之提領,可見被告甲○○於本案實係共犯 角色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己○○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三人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述分工角色,且其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相 互接觸之情形,並已知悉尚有「馬可波羅」及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顯見其等均明知其等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前開說 明,被告三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三人既已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三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三人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 三人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己○○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 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 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甲○○、己○○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辯稱其自己的認知是在領博奕的錢而否認犯行),堪 認被告甲○○、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②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三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自擔任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己○○就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甲○○、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甲○○、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其中告訴人戊○○受害10,000元、丁 ○○受害10,000元、乙○○受害100,000元)、兼衡被告三人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甲○○為另二位被告之上手)、被 告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己○○就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被告丙○○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而被告甲○○ 、己○○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經該告訴人同意從輕量 刑、復斟酌被告三人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甲○○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己○○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被告丙○○扣案之IPhone11 Pro手機1支(無 SIM卡),各為被告甲○○、己○○、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承在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被告己○○、 丙○○其餘被扣之物品,顯然為另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 得,應由檢警另案偵辦之),自不得於本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三人分工收取並上繳而共同洗 出之贓款分別為①編號1:10,000元、②編號2:10,000元(提 領金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 款項金額為準)、③編號3: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 各罪項下宣告由被告三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報酬?)答 :1%。「馬可波羅」會給我們共2%的報酬,我自己獲得1%, 另外1%則分給丙○○、己○○。」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897 號卷第105頁);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承 認,我是保險業務員,但是今年業績不佳,所以我兼職開白 牌車,甲○○問我要不要領包裹,因為他跟我說沒有風險,但 我領了之後有感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我才有預感可能是不法的東西,因為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才知道車馬費有4,000元這麼多,但我還是去領了第二 至五次,因為我不知道甲○○會不會對我怎樣,我頭已經洗下 去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你總共賺多少?)答:2天4,000元,後來就 被警察抓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第144頁 )。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100元、1,000 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各為2,000元、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被告己○○之部分應在附表 編號1最先行為之犯罪項下,被告丙○○就113年6月29日之犯 罪之所得,則應在該日最後一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7分許,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下注美國足球聯盟比賽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10,000元 丙○○ 113年6月29日17時24分28秒、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丁○○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開通店鋪、儲值金額購入禮品卡販售,可從中賺取價差做為營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10,000元 113年6月29日23時28分2秒、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乙○○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30日22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50,000元 ⑴113年6月30日22時36分16秒、6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37分27秒、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161-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選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然 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對於幫 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貪圖小利,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憑以 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起訴書即移送併意旨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 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新竹一信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甲○○上揭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鈺、辛○○、壬○○、庚○○、乙○○、丁○○、丙○○、己○○ 、子○○、戊○○、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而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坦承其為印尼華僑,久居臺灣20餘年,有長期清潔工作經驗,並申辦有3家銀金融帳戶使用,亦知悉近年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等情,依其社會歷練、經驗與法律知識,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紫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明細、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成員主頁畫面、不詳成員駕駛BUH-9595號自小客車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各1份。 一、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新竹一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紫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承因協助提供 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新竹一 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Dudhnath Kumar(暱稱:「劉華」)」在臉 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及賭盤賠率」以文字「 需要了解選舉總統,最新民調可加飛機@FB898966、賴ID lh 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散布散布選舉賭盤 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吸 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賭客 匯款參與賭博。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2024各總統參選最近 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1:2.5、柯文哲1:3、 侯友宜1:2.8、郭台銘1:5【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3 萬元、下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注郭台銘1 萬元,可贏回5萬元】,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 之公平性,並造成下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等節,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 項幫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4項幫助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幫助賭博罪 等節。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自以既遂為必要。經查,本案LINE暱稱「劉 華」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確為本件總統賭盤之操盤手或主嫌,亦未查獲有賭客實際交 付或匯款賭資與被告之事證,至於警員喬裝賭客簽賭誘捕部 分,因欠缺賭博之真意,僅得認定某不詳賭博集團有著手洽 談賭博事宜,尚難認已有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等客觀犯行,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而縱 被告成立前揭罪責,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紫鈺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張雲琪」及LINE暱稱「葉子」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紫鈺佯稱欲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2 辛○○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LINE及臉書暱稱「張語宸」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佯稱欲出售二手Switch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3 壬○○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王一」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壬○○佯稱欲出售PS5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4 庚○○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連慧敏」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佯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5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丑○○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6 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李玉英」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寅○○佯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1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7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林美華」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二手沙發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8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賀世涵」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佯稱欲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及吸塵器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9 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佯稱欲出售二手家具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0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己○○佯稱欲出售1張桌子及5張椅子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1 子○○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蔡秉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子○○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2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戊○○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3 癸○○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Momo Gao」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癸○○佯稱欲出售除濕機1台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約定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己○○、子 ○○、戊○○、辛○○、癸○○、李紫鈺、丁○○、庚○○、乙○○、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己○○、子○○、戊○○、辛○○、癸○○、李紫鈺、丁 ○○、庚○○、乙○○、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寅○○、丑○○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 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被害人寅○○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被害人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社群軟體Fac 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台幣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辛 ○○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 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告訴人李紫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被告申辦新竹一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1萬元代價提供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之行為,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依前揭修法意旨,被告所 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在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適用。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 得1萬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 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照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查,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3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家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1張桌子5張椅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14分許 6,000元 3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錶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玉英」向其誆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3,000元 4 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6時55分許 3,8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秉諺」向其誆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8分許 3,000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電動滑板車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2時2分許 4,0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語宸」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遊戲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8分許 3,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mo Gao」向其誆稱:欲出售除溼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9 李紫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除濕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雲琪」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除溼機云云,致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3分許 3,800元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4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吹風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賀世涵」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吹風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4,000元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連慧敏」向其誆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27分許 2,800元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沙發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美華」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沙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PS5遊戲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一」向其誆稱:欲出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14分許 5,000元

2025-03-21

SCDM-114-金簡-20-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廖 嘉姿」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子○○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19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子○○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 許,以LINE暱稱「急速借貸【劉鎮溢】」帳號向己○○佯稱: 須提供帳戶資料方能核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305櫃01門 之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 提款卡密碼予「急速借貸【劉鎮溢】」(己○○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71 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吳晟 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後(吳晟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52、4166號提起公訴),前往新竹 縣○○市○○○路0號之嘟嘟房高鐵新竹2站停車場,而子○○則依 「廖嘉姿」之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HA-1608號車牌)至上 址停車場,向吳晟維收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得手,子○○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 二、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子○○與「廖嘉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甲○○、戊○○、洪佩真、乙○○、丑○○、壬○○、辛○○ 、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8508卷第7至9頁、 第180至182頁,本院113他179卷第91至92頁,本院113金訴7 0卷第126至127頁、第3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 案警詢時、前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8508卷第13至14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15至1 8頁、第109至111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71第173頁、第20 3至206頁),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 ○○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己○○所申辦中信帳戶、遠東帳戶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112 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己○○與「急速借貸【劉鎮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己○○手機畫面顯示網路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暨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 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 8508卷第25至45頁、第53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37至 39頁,臺北地檢112偵20750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112偵3 4371卷第103至107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49至161頁、第1 75至1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0元,故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1,300 元,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雖不 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本 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己○○詐得之財物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非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無從透過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該等提款卡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 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同此結論)。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 認被告僅有收簿行為1次,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等語,容有誤 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致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程 度、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 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 事證獲有之犯罪所得亦屬輕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 其僅有單一收簿行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於取簿同時實際領得1,300元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1 27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匯入中信帳戶、遠東帳戶、台新帳戶之被害 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嗣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 管領或接觸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佯裝PCHOME電商業者,對告訴人甲○○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6分許,匯款3萬1,10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55頁、第58至59頁)。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PCHOME客服對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賣場QRCODE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59至6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佯裝博客來電商業者,對被害人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2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68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 ⑶被害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76頁)。 ⑷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7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時42分許,佯裝中國信託行員,對告訴人戊○○佯稱:須操作帳戶以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59分許,匯款2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0至82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79頁、第82至84頁、第86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84至85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85至8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向告訴人丁○○佯稱:帳戶有問題須配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8至89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87頁、第90至94頁)。 ⑶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9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97至9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96頁、第98頁至100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8508卷第10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中國信託行員,致電向告訴人丑○○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02至104頁)。 ⑵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02頁、第104至108頁)。 ⑶告訴人丑○○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108至1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45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花旗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壬○○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12分許,匯款1萬4,00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11至112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0頁、第114至117頁)。 ⑶告訴人壬○○之手機通聯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8508卷第112至1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32分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辛○○佯稱:須以ATM認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2時22分許,匯款6,10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20至121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23頁)。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124至12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被害人庚○○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28至132頁)。 ⑶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13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癸○○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6至137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⑶告訴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44頁)。 ⑷告訴人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2偵8508卷第148頁、第1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1

SCDM-113-金訴-70-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014元( 計算式: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共7,176,113元×上訴人之特留分1/8=897,014,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1

TNDV-113-家繼訴-105-202503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