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戰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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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昆錠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1分 許,行經臺灣大道近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而依當時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交岔路口之快車道亦設 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被告楊昆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臺灣大道快車道右轉彎欲駛入漢口路,適 有告訴人林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 易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7日在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交易-2109-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6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士修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童士修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後 認為被告坦承涉犯上開各犯行,且被告之涉案情節有證人即 告訴人翁端蓉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被告 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係在暫居之日租套房 經查獲,工作情形尚非正常,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一再匯出詐欺所得款 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而本院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 衡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諭知延長羈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應有必要,業如前述,僅令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定時報到即尚不足以充分達致保全被告、預防犯罪之目的,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知錯、被告之家人長期臥 病在床或年事已高、依被告遭拘提及偵查中押票簽發之日本 件押票於113年11月8日下午始簽發對被告實屬不公且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等各節,或與本院據以審酌之上開要件無 涉、或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自係 無據,爰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金訴-3811-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時怡姍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DM-114-附民-179-20250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王太平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 被 告 楊芯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附民-6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作恕 籍設金門縣○○鎮○○○路○段000號(金門縣金沙鎮公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作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曾正輝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46號   被   告 鄭作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金門○○○○○○○○○)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作恕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見曾正輝手推二輪推車正搬運冷氣,認曾正輝正竊取 其放置該處之冷氣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正輝 ,致曾正輝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正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作恕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又來偷 東西,前兩天他才來偷冷氣機,我問他為何偷我東西,他沒 講話還動手推我,我馬上報警,我沒有打他,只有推他,而 且他也沒跌倒,不可能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易-4548-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芯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芯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部分,補充:嗣楊芯 慈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 為肇事人,且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蔡高元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⑤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誤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容有未洽。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行人先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 低,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與自首減輕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 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 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49號   被   告 楊芯慈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芯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號BTC-676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大仁路2段與南簡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入南簡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王太平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南簡路,遭楊芯慈駕駛之汽車撞 擊,致王太平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太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芯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太平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駕照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64-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玠凱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2號   被   告 林德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清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8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往興隆路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496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王玠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同 路段在前停等紅燈,王玠凱遭林德清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 擊後,因而受有右側腰薦部扭拉傷及左足底疼痛之傷害。嗣 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林德清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王玠凱以臺語公然辱罵「軟爛」 、「空也」等語,足生損害於王玠凱之名譽。 二、案經王玠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清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 供稱:當時僅是因停等紅燈時稍微精神恍惚,緊急煞車後不慎碰撞對方機車後方車牌,並未故意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玠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事發現場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腰薦部扭拉傷及左足底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德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車輛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告訴人 雖於偵查中指訴略以:當時被告向事發地點旁之路人表示: 「他報警之後我就會知道他住哪裡」等語,對此被告辯稱略 以:當時旁邊有路人,但是我也沒有跟路人說過這些話,我 認為稍微觸碰到對方的後車牌,沒什麼車損可以不用報警, 他堅持報警所以我也留下來,但是在警察來之前我都沒有說 話等語,然縱認被告曾為上開告訴意旨所稱之言論,惟此等 言詞內容尚屬模糊,並未明確表示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具體 之加害行為,即便令告訴人深感不悅,或因此雖心生畏懼, 惟此當係面對交通事故爭執時所生之心理壓力感受,除此之 外未見被告客觀上有其他具體描述,將對告訴人告以欲用何 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身體 、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實難認係恐嚇之惡害通 知,核與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況 被告自始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行, 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局部重合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易-2234-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古明樺 被 告 李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簡附民-28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侑宇 具 保 人 張麗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張侑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 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依受刑人之戶 籍地傳喚到案執行,由本人依法收受送達,惟未到案執行; 聲請人並依具保人戶籍所在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 ,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 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243-20250123-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劉正澧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恐嚇得利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簡上附民-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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