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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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梁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6元,及其中新臺幣22,348元自民國 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小-992-2024110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何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61元,及如附表示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查調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及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中心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等 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小額信貸 小額信貸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2月22日 111年5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1,559元 209,855元 54,047元 週年利率 15% 16% 16% 起訖日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1

STEV-113-店簡-940-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448-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汪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4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萬6,947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簡-1113-202410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茗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淑真,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5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0萬4,862元(其中本金19萬6,539元)及利息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簡-800-202410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聖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簡-1040-202410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妍潔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87元,及其中89,671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小-1102-20241021-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戴振文 陳天翔 被 告 海樺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啟仁與被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1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謝 啟仁(下逕稱其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謝啟仁受僱於被 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海樺公司),對海樺公司有薪 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依執行命令所載明「原 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80元,其中100,848元自 民國8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件執行費用908元」,而於上開原 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謝啟仁任職於海樺公司期間每月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系爭執行命令經海樺公司於112年8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112年度司執字5996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海樺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謝啟仁已離職,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謝啟仁之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 上記載謝啟仁加保日期為111年6月1日,退保日期為113年1 月16日(見限閱卷),足認謝啟仁於113年1月16日方自海樺公 司離職,則海樺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海樺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應認原告主張謝啟仁與海樺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謝啟仁與海樺公司間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SLDV-113-勞簡-4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蔣沂宏即蔣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69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 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 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 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3年1月8日結 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8,964元(含消 費款18,932元、已積欠循環利息32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4元,其中本金15,4 05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本金3,527元部分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並均自結算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  ㈡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44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利率2.99%計息(違約時 利率為4.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3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欠751,105元(含本金743,101元、利息8,00 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105元及其中743,101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 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 8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8,964元 15,405元 12.08%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7元 15% 2 751,105元 743,101元 4.6%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1

TPDV-113-訴-4623-202410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金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簡-7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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