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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戴維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鈞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法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註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0 1000 減資前舊股票22張共:21,021股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0月00日下市停止買賣。 2、97年12月27日為減資基準日,每1000股減資為200股。 2 同上 80ND0000000-0 1000 3 同上 81ND0000000-0 1000 4 同上 82ND0000000-0 1000 5 同上 82ND0000000-0 1000 6 同上 83ND0000000-0 1000 7 同上 83ND0000000-0 1000 8 同上 84ND0000000-0 1000 9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0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1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2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3 同上 86ND0000000-0 1000 14 同上 86ND0000000-0 1000 15 同上 86ND0000000-0 1000 16 同上 87ND0000000-0 1000 17 同上 87ND0000000-0 1000 18 同上 87ND0000000-0 1000 19 同上 89ND0000000-0 1000 20 同上 89ND0000000-0 1000 21 同上 91ND0000000-0 1000 22 同上 91NX0000000-0 21 23 同上 108NX-0000000-0 420 新股票420股

2024-10-21

TYDV-113-除-332-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維寬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 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內容需 包含解約金數額)。 六、請說明目前是否已尋得工作?每月收入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需說明原因為何?並陳報現任職工作是否有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如為 臨時工,請陳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每日(時)薪資、每 月薪資、每月工作日(時)數。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七、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八、請提出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以及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毀諾時點之證明文件(如協議書、繳款證 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證明等),並說 明協商毀諾之原因。 九、請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內容須包含受扶 養親屬。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17

SCDV-113-消債更-181-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7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戴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67元,及其中新臺幣13,867元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45,702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5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1,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6日、10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33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7021-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双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71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 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並審酌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經查,檢察官本案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顯 見檢察官僅就本案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 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 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丙○○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何○倢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係自己先發現車輛 半拖車尾門沒有關好、砂石散落,就停在路肩、通報救援, 等協助處理的人員到場後,該人員透過無線電知悉後方有車 輛發生事故,我就請他們協助報警處理。後來我將車上載運 的東西卸貨後,當天下午就到泰安分隊做筆錄了等語(見本 審卷第83至86頁)。對照112年3月13日被告於國道泰安分隊 之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確為112年3月13日14時41分許(見 偵卷第125頁),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尚未超過3小時,核 與被告前開供稱時序相符;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係 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見偵卷第167頁)。是堪認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報警處理,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前,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以防止貨物脫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 會途經用路人均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 發生重大事故,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 車上路,致所載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 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 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2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發現其駕駛車輛之半拖車 尾門未關妥而有砂石散落情形,並請求相關單位到場協助, 且於協助人員到場後,被告知悉道路後方有本案事故發生時 ,亦有請求該人員代為報警處理,是本案被告確已符合自首 要件,業如前述,是上訴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2、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保險公司目前願意賠償約 30萬元,但對方要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見本審卷第61頁), 是本案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而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現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9號案件審理中,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乙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 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又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 字第17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黃佩儀所受傷害應更正為:「顏面部 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2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何○倢(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害 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頭 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乙○○、何○倢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 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6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前,本應注意 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以防止貨物脫 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會途經用路人均 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發生重大事故,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車上路,致所載 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后里焚化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 HBB-0569號,以下分別簡稱為曳引車、拖車)上路前,本應 注意以車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緊 閉後拖車尾門以防止車輛於行進間,將水泥碎石散落於路面 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後拖車尾門緊閉,即以上開曳引車附掛 拖車載運砂石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0.7公里處之隧道時, 其載運之砂石碎石塊即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自附掛拖車尾門散 落至路面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何○倢(99年生,年籍詳卷)由西往東方 向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碾壓掉落在地面之砂 石碎石塊,致車輛打滑先擦撞隧道壁後,再遭後方同向行駛 而來、由陳國樑所駕駛之AGE-2159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乙 ○○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其女何○倢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乙○○就何○倢部分,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樑於警詢之證述 陳國樑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後不久,即與前方甫碰撞隧道壁之告訴人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戴維劭於警詢之證述。 戴維劭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5 證人曾秋彬、任錫瑞、易宣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曾秋彬等人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所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4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7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個 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15

TCDM-113-交簡上-2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筱芹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拿破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慈儀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拿破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有維護、管理系爭大廈 電梯之職責,被告就其僱用之物業管理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5款、第16條第1、8款規 定,應提供事故發生後之緊急應變及防免措施,亦應善盡監 督責任。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過失未即時排除電梯 地板濕滑情形或設置警示標示,使原告於同日凌晨0時16分 ,搭乘系爭大廈電梯返回住處時,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內有 不明液體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原告受有「右部踝部挫 傷併踝部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管理 員自監視器影像已清楚見及原告於電梯內之情形,竟過失未 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善盡職務,放任原告獨自跌 坐、昏厥在地,使原告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電梯地板為防滑材質,且當時並無濕滑 情形,而原告進入電梯時,已有身體不適、扶牆進入電梯之 舉,足見原告係因自己身體不適而蹲坐在地,非因地板濕滑 而跌倒。又依原告蹲坐情形與姿勢,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害, 且原告並未當場就醫,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場所設置缺失, 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原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管理系爭大廈住戶。 ㈡、原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0時16分,搭乘系爭大廈電梯返回系 爭房屋,進入電梯後,原告一手扶著電梯牆壁,一手扶著樓 層電梯按鈕面板,不久原告突然手逐漸向下滑落,接著大力 重擊靠牆倒坐在地。 ㈢、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復 健科就診,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北簡卷第17頁)。 ㈣、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並支出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56,19 9元(見北簡卷第21至28頁)。 ㈤、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並支出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共1,845 元(見北簡卷第29至35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是否因系爭大廈電梯內地板濕滑而跌坐在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大廈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告戴著口罩進入 社區電梯前,即手扶電梯門,進入電梯後復旋即一手扶著電 梯牆壁、一手扶著樓層電梯按鈕面板,不久原告突然手逐漸 向下滑落,接著大力重擊靠牆倒坐在地,期間原告上半身有 些微動作、似有皺眉表情,接著原告坐在地板低頭無反應。 幾分鐘後,原告平穩拿起包包,坐著將鞋擲出穿上(單腳) ,繼而手抓電梯內扶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50頁),且有擷取畫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9頁),而細觀上開擷取照片,原告手扶門邊進入電梯 、於電梯內雙手撐牆及控制面板,接著原告重擊靠牆、倒地 ,再於2分鐘內拾起側背包、擲鞋、穿鞋、起身,上開全部 歷程不到5分鐘(畫面時間16分21秒至21分5秒),可見原告 倒地前即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獨自站立,非因電梯地板濕滑致 重心不穩倒地,且原告倒地後不久即自行起身甚明,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濕滑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 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以原證8至10為據,主張系爭大廈電梯內當時地板確有 濕滑之情事。惟細繹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7 月9日詢問系爭大廈總幹事:「李大哥 請問我們大樓有投 保公共意外險嗎 我昨晚回家在電梯摔倒整個右腳韌帶 二級受傷(可看監視器)」、「謝謝」等語,經總幹事傳送 「泰安產物保險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之照片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原告在電梯摔倒受傷,僅係原 告於社群媒體之單方陳述,無法憑此遽認原告確因電梯地板 濕滑而跌倒。另原證9照片部分無拍攝日期,且時間均非111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原證10之111年9月16 日譯文,僅係系爭大廈前任及現任主任委員與原告、原告同 居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亦難以證明事 發當時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實際情形。是依原告所提原證8至1 0,均無法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9日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內不 明液體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㈣、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大廈電梯內地板濕滑而 跌坐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無即時排除電梯地板濕 滑、設置警示標示、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善盡職 務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未因被告之不作為而受有損害,被告 自不成立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亦未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而侵害原告權利。 六、結論:   原告倒地前即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獨自站立,非因電梯地板濕 滑致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無即時排除電梯 地板濕滑、設置警示標示、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 善盡職務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無庸 賠償原告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藥費用 1-1 111年7月9日 200元 北簡卷第21頁 1-2 111年7月9日 800元 北簡卷第21頁 1-3 111年7月9日 999元 北簡卷第21頁 1-4 111年7月11日 50元 北簡卷第22頁 1-5 111年7月11日 7,000元 北簡卷第22頁 1-6 111年7月14日 50元 北簡卷第22頁 1-7 111年7月19日 50元 北簡卷第23頁 1-8 111年7月23日 600元 北簡卷第23頁 1-9 111年7月23日 200元 北簡卷第23頁 1-10 111年8月20日 2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1 111年8月20日 3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2 111年8月20日 15,0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3 111年10月14日 2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4 111年12月24日 2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5 111年12月24日 3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6 112年3月3日 2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7 112年6月17日 2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8 112年6月17日 3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9 112年6月22日 14,35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0 112年6月22日 20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1 112年7月20日 20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2 112年7月26日 14,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1-23 112年7月26日 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1-24 112年11月15日 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小計 56,199元 2 交通費用(住處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診) 2-1 111年7月9日 150元 北簡卷第29頁 2-2 111年7月9日 150元 北簡卷第29頁 2-3 111年7月11日 150元 北簡卷第30頁 2-4 111年7月14日 160元 北簡卷第30頁 2-5 111年7月19日 115元 北簡卷第31頁 2-6 111年7月19日 190元 北簡卷第31頁 2-7 111年7月23日 95元 北簡卷第32頁 2-8 111年7月23日 115元 北簡卷第33頁 2-9 111年10月14日 115元 北簡卷第33頁 2-10 111年10月14日 150元 北簡卷第34頁 2-11 112年6月17日 150元 北簡卷第34頁 2-12 112年7月20日 155元 北簡卷第35頁 2-13 112年7月26日 150元 北簡卷第35頁 小計 1,845元 3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526,540元 北簡卷第37、39頁 4 精神慰撫金 230,000元 合計 814,584元

2024-10-14

TPDV-113-訴-2822-202410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附表2-1至2-5」等詞,應更正為「2-1至2-6」等詞、起訴書 附表1編號1「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欄第1行所載「如附表2 -1」等詞,應更正為「如附表2-1」、編號2「犯罪手法及查 獲經過」欄第1行所載「如附表1」等詞,應更正為「如附表 2-2」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張詠綾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詠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多次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2-1至2-6所示之商品,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處 刑罰之前案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與如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被害商家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和解書共3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 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護理師,月入 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2-1至2-6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暐晨)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1至2-5所示財物既遂。 嗣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張詠綾前與男友廖金漳同住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前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3所示商品,而查獲上情(張詠綾及 其父張需聖行使偽造監視器影像之變造及使用變造刑事證據 罪嫌、張需聖涉犯偽證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戴維安、家樂福汐科店店長張瑛玿委由安全課長郭伯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賣場商品監視器影像中的人、監視器中騎乘機車的人是某陌生女子、不是伊云云。 2.伊有在蝦皮經營賣場,警方在伊住處扣案之物品,均為伊合法管道購得云云。 2 1.告訴人戴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1月10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販促第一單補貨申請書各1份 3.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1月22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販促第一單補貨申請書各1份 4.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2月1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1份 4.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2月14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1至4犯罪事實,寶雅汐止遠雄店遭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戴維安自承店內無盤點習慣,係整理貨架時發現商品數量異常,經比對消費紀錄及庫存量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才閱遭竊。 3 1.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庫檢單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李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害人李伊婷自承店內半年盤點一次,警方告知才曉得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2月間,與證人廖金漳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住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證人廖金漳、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於112年1月10日、22日、2月1日騎乘上揭機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6 1.112年1月10日寶雅汐止遠雄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10日被告前居所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竊得上揭財物返回住處後,旋於同日12時25分許,攜帶紙箱包裹,騎乘上揭機車出門之事實。 7 1.112年1月16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16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112年1月22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22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9 1.112年2月1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2份 3.112年2月1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4.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5.蝦皮公司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附被告蝦皮帳號「limo.1231」於112年2月1日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3時12分許(監視器時間13時17分許),騎乘機車出門後,先於同日13時14分許至蝦皮店到店寄送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3時36分許,其所持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在遠雄汐止購物中心之事實。 4.證明被告係於112年2月1日11時55分許13時15分許、19時36分許至蝦皮店到店寄出貨品之事實。 10 112年2月1日家樂福汐科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11 1.112年2月1日屈臣氏汐科門市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2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4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路2段103巷口,於同日2時38分許返回誠美愛家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之事實。 12 1.112年2月19日被告警卷身形照片1份 2.112年7月28日本署拍攝被告身形照片1份 證明本案監視器影像中行竊、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警卷附張暐晨連續竊盜案被害人一覽表、遠雄購物中心-商家商品損失數據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2-1至2-6所示商品共計295個、計8萬3019元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警方查扣如附表3所示商品共計293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附表1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衣著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1 112年1月10日11時1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遠雄購物中心-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黑色長磁、手提黑色包包、肩背咖啡色包包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商品共29項、計新臺幣(下同)8703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2 112年1月16日11時2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44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佩戴粉紅色口罩、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斜背黑色背包(HR-V色樣)、黑色提袋、白色鞋子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商品共24項、計2萬420元得手,藏放至背包及提袋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並至鄰近賣場拿取空紙箱,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3時14分許(監視器時間1時19分許)返回與前男友廖金漳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3 112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11時58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灰色帽T、佩戴淺藍色口罩、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白色紙袋 1.張詠綾原穿著「暗紅色安全帽、佩戴淺藍色口罩、暗紅色上衣、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灰色提袋(ROOTS字樣)、銘黃色提袋」,於112年1月22日10時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8分許),自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出門後至遠雄購物中心停車場停車; 2.張詠綾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11時58分許),穿著「灰色帽T、佩戴淺藍色口罩、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白色紙袋」至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徒手竊取如附表2-3所示商品共23項、計6248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復至鄰近賣場拿取空紙箱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戴維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4 112年2月1日13時37分(監視器時間12時58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粉紅色口罩、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黑色短裙、藍紫色夾腳拖鞋、斜背咖啡及黑色包包(LV配色圖案)、手提2個深咖啡色麻布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4所示商品共29項、計8279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店內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盤點後發覺遭竊,並於112年2月7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5 112年2月1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1遠雄購物中心-家樂福汐科店(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之商場大樓) 未佩戴眼鏡、粉紅色口罩、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藍色及膝褲裙、藍紫色夾腳拖鞋、斜背咖啡及黑色包包(LV配色圖案)、手提1個深咖啡色麻布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5所示商品共169項、價值計3萬6173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僅至自助機臺結帳飲料1組(4瓶)後,即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家樂福汐科店安全課長郭伯筠於112年2月3日15時許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閱遭竊,於112年2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6 112年2月1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遠雄購物中心-屈臣氏汐科門市(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附近之商場大樓) 同上編號5之衣著 張詠綾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2-6所示商品「電動牙刷2支」、價值計3196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14時33分(監視器時間14時38分)許返回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嗣經警方告知屈臣氏汐科門市店長李伊婷,經李伊婷於112年2月4日18時許調閱監視器並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2-1: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8 249 1992 2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展曦玫瑰455ml 8 249 1992 3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4 249 996 4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249 498 5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青甜花石榴香455ml 5 249 1245 6 TESCOM專業型水潤速乾負離子吹風機 2 990 1980 總計 29 - 8703 附表2-2: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00ml 1 599 599 2 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100ml 5 599 2995 3 PRD33D電動牙刷-粉色 4 3790 15160 4 龍牌一條根精油貼布八片入 14 119 1666 總計 24 - 20420 附表2-3: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TESC0M專業型水潤速乾負離子吹風機 1 990 990 2 蘭諾衣物芳香豆展曦玫瑰455ml 5 249 1245 3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6 249 1494 4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 6 249 1494 5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玫瑰茉 2 205 410 6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藍風铃麝 3 205 615 總計 23 - 6248 附表2-4: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潘停PR0-V高濃保濕護髮膜12ML*8密集修護 1 395 395 2 潘婷PR0-V高濃保濕護髮臈12WL*8水潤修護 1 395 395 3 潘婷PR0-V高濃保濕護髮膜12ML*8強韌防斷 1 395 395 4 潘婷高濃保濕護膠囊髮膜12ML*6輊盈水潤 5 269 1345 5 潘婷高濃保濕護膠囊髮膜12ML*6密集修護 2 269 538 6 HairRecipe奇異果清爽營養洗髮露530ml 2 399 798 7 HairRecipe奇異果清爽營養護髮精華素530g 2 399 798 8 41度C御守款蒸氣眼軍五片-柴犬柚香 1 199 199 9 IAM PLAY抗藍光金屬框眼銳-粉金 1 399 399 10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雪松橙 2 205 410 11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 0ML-蘭風鈐麝 2 205 410 12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玫瑰茉 1 205 205 13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2 249 498 14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2 249 498 15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2 249 498 16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249 498 總計 29 - 8279 附表2-5: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雪松-橙花補充包300ML 21 140 2940 2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33 199 6567 3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51 199 10149 4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29 199 5771 5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WL 35 199 6965 6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30ml 19 199 3781 總計 169 - 36173 附表2-6: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德國百靈歐樂B動感超潔電動牙刷D12N 2 1598 3196 總計 2 - 3196 附表3: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31包 2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 9包 3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46包 4 蘭諾衣物芳香豆(陽光森林香) 53包 5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爽海洋香) 33包 6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 5包 7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 10包 8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4罐 9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 4罐 10 吹風機 3盒 11 潘婷髮膜(密集修護) 1盒 12 潘婷髮膜(水潤修護) 1盒 13 潘婷髮膜(強韌防斷) 1盒 14 電動牙刷 2盒 總計 203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附表2-1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及附表2-2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及附表2-3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及附表2-4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及附表2-5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及附表2-6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5-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陳致麟 許嘉純 林文斌 歐宓庭 盧易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戴丞劭、戴維 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丙○○、乙○○、甲○○、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37、41、45、49、53頁),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9年9 月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 9月10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7%計付利息, 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3.685%(1.715%+1.97%=3.685%)。㈡訴外 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復於111年3月10日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1年3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1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155%計付利息,目前 計息年率合計為3.875%(1.72%+2.155%=3.875%)。㈢訴外人戴 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又於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甲○○、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2.2%計付 利息,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5.16%(2.96%+2.2%=5.16%)。依 約上開3筆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至113 年3月份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尚積欠本金633,347元、 1,541,659元、488,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戴德賢 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為其限定繼承 人,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丙○○、 乙○○、甲○○、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己○○○○○○○○○○○○、庚○○○○○○○○○○○○則以:因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是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故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授信約定書影本6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1份、戴德賢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戴德賢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被告戴丞劭、戴維君、丙○○、乙○○、甲○○ 、丁○○、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實。  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及計算之期間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抗辯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因此未給付利息、違約金屬不 可歸責云云,惟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且民 法第1158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繼承人先行對某些債權人為清償而影響其他債 權人之權利,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對於債權 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積欠債務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 權人遭受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應欠缺正當性,則被告戴丞 劭、戴維君辯稱因戴德賢死亡且其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法不得 清償而不可歸責,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尚 難憑採,是戴德賢生前既積欠原告如附表示之本金尚未清償 ,則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不因戴德賢死亡而消滅,被告 仍應於遺產範圍內就戴德賢前開債務為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633,34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000,000元 1,541,65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500,000元 488,880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663,886元

2024-10-07

KSDV-113-訴-9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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