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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媛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硯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游雅絜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朱美玉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1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1700號(案號:第1090068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第58欄」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60,584元之核定 ,其中488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第99欄」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2,002,638元之 核定,其中16,122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慧綺 、吳蓮英,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於原告子公司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以下 同)136,924,810,541元、(二)各項耗竭及攤提91,915,16 8元、(三)「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 衍生性金融商品淨損失及投資損益扣除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後淨額)1,076,164,845元及(四)「第99欄」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10,349,650元;以及關於原告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 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245,734,835元等不利於 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8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2日以行政 訴訟起訴補充理由狀(八)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一)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洛杉磯分行利潤稅新台幣(以下同) 30,701,213元之否准申報扣抵。(二)原告子公司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證券)1.營業收入總額調 增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2.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1,288 ,521元、3.『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 60,584元、4.『第58欄』項下核定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 應分攤營業費用14,087,174元不得自所得額減除、5.『第58 欄』」項下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3,883元之否准申報減除、 6.『第99欄』項下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 業費用41,457,796元、及7.『第99欄』項下核定調增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收支差額2,002,638元等不 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 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0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一、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列報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1 ,249,752元,經原查核定為30,084,506元。(二)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550,030,988,547元,經原查核定為551,578,406,877 元。(三)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列報其他損失2,593,777,971元、「依境外所得來 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境外所得 可扣抵稅額)222,588,797元(嗣申請增列源自美國洛杉磯 分行之30,701,213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43,93 4,218元(嗣申請增列46,400,135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2 ,206,111,132元、245,734,835元、272,662,299元。(四) 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列 報營業收入總額135,832,424,674元、各項耗竭及攤提93,20 3,689元、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衍生性金 融商品淨損失及投資收益扣除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 淨額,下稱第58欄〕993,88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下稱「第99欄」)567,940,416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136,9 24,810,541元、91,915,168元、1,076,164,845元、510,349 ,650元。(五)子公司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金創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2,582,917,298元、「 第99欄」9,196,149,979元、第58欄0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 13,247,465,206元、9,199,683,883元、661,012,405元。( 六)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下稱合併申報課稅 所得額)9,941,701,658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 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下稱 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317,721,439元、已扣抵國外所 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下 稱合併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058,883,87 4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 (下稱合併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869,794,793元、 合併申報應退稅額226,396,625元、以本年度合併結算申報 應退稅額抵繳上年度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之金額( 下稱合併申報應退稅額抵繳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之金額)22 6,396,625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10,470,273,111元、316,8 72,555元、1,169,085,875元、1,851,405,539元、7,099,33 9元、7,099,339元。二、99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以100 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應退稅額抵繳之金額」226,396,625元, 經原查核定為7,099,339元,應補稅額259,349,42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果(相較於原查核定金額): 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一)追認子公司富邦產 物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165,246元。(二)追 減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營業收入75,640,355元。(三)追認 子公司富邦銀行其他損失387,666,839元、境外所得可扣抵 稅額1,002,971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7,672,054 元。(四)追認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1,070,421元、 「第99欄」14,130,332元。(五)追減子公司富邦金創公司 營業收入總額664,547,908元、第58欄661,012,405元,及追 認「第99欄」66,893,916元。(六)併同追減合併申報課稅 所得額548,937,366元、追認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1,002 ,971元、追認合併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8,837,300元。 (七)併同追認合併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6 ,528,041元、追認合併申報應退稅額抵繳未分配盈餘自繳稅 額之金額66,631,583元。(八)其餘復查駁回。二、99年度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以100年度合 併結算申報應退稅額抵繳之金額」66,631,583元。原告不服 ,就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部分,以及就富邦證券 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各項耗竭及攤提、第58欄項下之認購 (售)權證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第58欄項下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損失、「第99欄」項下之營業費用分攤、「第99欄」項 下之利息收支差額分攤等有關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部分:   原告就100年度台北富邦銀行美國分行利潤稅,申報扣抵外 國所得稅,所對應「加計國外所得」金額為北富銀洛杉磯分 行100年度「有實質關聯性之收入及利潤」美金3,392,587元 ,即新臺幣102,337,386元。原告依連結稅制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合併結算且經被告核定更正的100年度國外所得額 為2,200,143,014元。依當時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 算,扣抵限額374,024,312元。原告以復查而受重新核定的 已繳納國外所得稅317,875,526元,加計100年度分行利潤稅 30,701,213元後,已繳納國外所得稅為348,576,739元,仍 在扣抵限額以內,依法應予全額扣抵: (一)依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客體分為「所得」、「財產」及「 銷售」行為三類,美國分行利潤稅既不是對外國分公司持 有美國「財產」或在美國「銷售」行為課稅,而是對於來 自美國來源的經濟上利益,即美國「所得」稅:  1、按美國分行利潤稅(Branch Profits Tax),本質是美國 對於外國公司課徵的美國所得稅。蓋:美國分行利潤稅規 範於美國內地稅法(Internal Revenue Code)所得稅章 (原證1,Subtitle A-Income Taxes)下的第884條第a項 ,針對外國分公司上繳海外總公司的等同股利數額(divi dend equivalent amount, DEA)課稅,以比照對美國子 公司上繳外國母公司的股利分配課稅,使外國公司在美國 的實質稅負一致,不致為規避稅負,而一概設立分公司。 有下列譯文可資參酌: (1)美國內地稅法第884條第a項:除每年依本法第882條規 定納稅外,外國公司應另依本條繳納30%等同股利數額 之稅額(原證2,原文:In addition to the tax impo sed by section 882 for any taxable year, there i s hereby imposed on any foreign corporation a ta x equal to 30 percent of the dividend equivalent amount for the taxable year)。 (2)美國內地稅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法 規說明(IRS LB&I International Practice Service Concept Unit):美國分行利潤稅規範於美國內地稅法 第884條第a項,其目的係為對於分公司將利潤上繳外國 總公司,以及對於子公司將盈餘上繳外國母公司,能課 予一致稅負。為此,美國內地稅法第884條第a項,將可 視為分公司匯回海外總公司的利潤,比照子公司以股利 分配回海外母公司的利潤,作成一致的課稅規範(原證 3,原文:The branch profits tax provision under IRC §884(a) treats a U.S. branch of a foreign corporation as if it were a U.S. subsidiary of a foreign corporation for purposes of taxing prof it repatriations. As such, IRC §884(a) puts th e earnings and profits of a branch of a foreign corporation deemed remitted to its home office o n equal footing with the earnings and profits of a U.S.subsidiary paid out as a dividend to its foreign parent.)。 (3)據上可知,外國總公司獲其美國分公司上繳等同股利數 額,毋寧是取得美國來源的經濟上利益,故美國課徵分 行利潤稅,顯然不是針對外國分公司持有美國「財產」 亦不屬於在美國「銷售」行為所為之課稅,而是對於來 自美國來源的經濟上利益,即美國「所得」課稅。依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財政部64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3 4937號函、67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848號函釋(附件 3)及美國內地稅法規範體系等意旨,所得稅係就經濟 上純資產增加之課稅,而不應拘泥於租稅的形式上名稱 ,故美國分行利潤稅,實質應是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 謂「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2、本件,原告合併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子公司-台北富 邦銀行,其美國洛杉磯分行於100年度繳納所得稅後,並 未將稅後利潤匯回臺灣總公司,而保留在美國洛杉磯分行 ,故當年無須繳納分行利潤稅,即100年度分行利潤稅為 美金0元(原證4,2011 Form 1120-F,第5頁,第6欄,Br anch profits tax)。因100年度以前,美國洛杉磯分行 累積「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已有美金11,039 ,737元(原證4,2011 Form 1120-F,第5頁,第4e欄,No n-previously ta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 ed earnings and profits),而2011年當年新增美金3,3 92,587元利潤保留在該分行,而未經課徵分行利潤稅,故 將繼續累加在洛杉磯分行「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 餘」,而待將來匯回臺灣總公司時,一併繳納分行利潤稅 。  3、台北富邦銀行105年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一次性匯出分行 剩餘資產。截至105年度已經累積「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 之累積盈餘」,達美金31,579,693元(原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4e欄,Non-previously taxed accum 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 ),在減去105年度當年虧損美金1,486,446元後,將一次 匯回臺灣總公司的等同股利數額為美金30,093,247元(原 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5欄,Dividend equi valent amount),應繳納30%分行利潤稅即美金9,027,97 4元(原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6欄,Branch profits tax)。台北富邦銀行已取據實際繳納前揭稅款 的納稅憑證,可見諸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106年4月7日簽證之台北富邦銀行2016年美國聯邦所得稅 申報書Form 1120-F(原證5)。  4、台北富邦銀行105年一次性繳納美國洛杉磯分行開行至關行 期間的分行利潤稅美金9,027,974元(約當新臺幣272,328 ,836元),係以歷年累積等同股利數額美金30,093,247元 為應稅所得額【計算式:30,093,247 ×稅率30% = 9,027, 974】,其中歸屬於100年度的利潤有美金3,392,587元( 原證4,2011 Form 1120-F,第5頁,第3欄,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爰依照比例計算 ,其中有美金1,017,776元稅額的權責發生年度為100年度 【計算式:9,027,974 × (3,392,587 ÷ 30,093,247) = 1,017,776】,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30.165換算為新 臺幣30,701,213元。是原告依法得以此「依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新臺幣30,701,213元,扣抵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 (二)美國內地稅法以及美國內地稅局針對租稅協定作成的行政 解釋,均肯定分行利潤稅為聯邦所得稅(Federal income taxes),承認美國以兩階段對外國公司課徵美國所得稅 的實質,與我國最高行政法院「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 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 限」見解一致。益徵美國分行利潤稅即美國所得稅:  1、參照美國內地稅局針對《美國日本避免所得雙重課稅協定》 第2條第1項所作成的行政解釋(Technical Explanation ):對於累積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因為均 是所得稅且未經特別排除,故均為租稅協定所涵蓋的範圍 (原證6,原文: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x and th 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 are covered taxes b ecause they are income taxes and they are not othe rwise excluded from coverage);美國內地稅局行政解 釋第10條第8項:本項約定禁止締約國針對公司未分配利 潤,課徵除了第9項分行利潤稅以外的稅負。對於累積盈 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均是聯邦所得稅,從而 為租稅協定第2條約定的稅負範圍(原證6,原文:The pa ragraph also restricts the right of a Contracting State to impose corporate level taxes on undistrib uted profits, other than a branch profits tax desc ribed in paragraph 9. 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x and th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es are Federa l income taxes and therefore are taxes covered in Article 2 (Taxes Covered))。此外,《美國日本避免 所得雙重課稅協定》第2條第1項約定的稅負範圍:本租稅 協定適用於下列稅負,就美國而言為美國內地稅法所規範 的聯邦所得稅,但排除社會安全稅(原證7,原文: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following taxes…… ( b) in the case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Federal income taxes imposed by 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 but excluding social security taxes),是以,美國 對於公司累積盈餘課稅即認定為所得稅,且分行利潤稅於 《美國日本避免所得雙重課稅協定》中,亦屬於聯邦所得稅 (Federal income taxes)涵蓋範圍之內。  2、再參美國內地稅局針對《美國英國避免所得及資本利得雙重 課稅協定》第2條第3項所作成的行政解釋(Technical Exp lanation):對於累積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 ,因為均是所得稅且未經特別排除,故均為租稅協定所涵 蓋的範圍(原證8,原文: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 x and th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 are covered taxes because they are income taxes and they are not otherwise excluded from coverage);美國內地稅 局行政解釋第10條第6項:本項約定禁止締約國針對公司 未分配利潤,課徵除了分行利潤稅以外的稅負。對於累積 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均為租稅協定第2條 約定的稅負範圍(原證8,原文:The paragraph also re stricts a State's right to impose corporate level taxes on undistributed profits, other than a branc h profits tax. 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x and th 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es are taxes covered in Article 2 (Taxes Covered)),又徵諸《美國英國 避免所得及資本利得雙重課稅協定》第2條第3項約定的稅 負範圍:本租稅協定適用於下列稅負,就美國而言為 (i ) 美國內地稅法所規範的聯邦所得稅(排除社會安全稅 )以及 (ii) 民間慈善組織向外國保險人投保的聯邦保 險特種消售稅(原證9,原文:The existing taxes to w hich 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are: a) in the c ase of the United States: (i) the Federal income taxes imposed by 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 (but excluding social security taxes); and (ii) the Federal excise taxes imposed on insurance policies issued by foreign insurers and with respect to pr ivate foundations),可見美國對於公司累積盈餘課稅 即美國所得稅。又分行利潤稅為《美國英國避免所得及資 本利得雙重課稅協定》涵蓋範圍且與租稅協定第2條第3項 第(ii)款民間善組織投保無關,故顯然屬於第(i)款 的聯邦所得稅(Federal income taxes)。  3、從本質論之,美國係以兩階段,對境外公司在美國設立分 支機構的營利課徵所得稅。在子公司的情境,美國子公司 就美國所得繳納第一階段所得稅,海外母公司獲美國子公 司分派股利時再繳納第二階段股利所得稅。在分公司的情 境,外國分公司仍就美國所得繳納第一階段所得稅,但海 外總公司獲美國分公司匯回盈餘時,則改以等同股利所得 稅的分行利潤稅,繳納第二階段所得稅。是縱使子公司及 分公司繳納第二階段所得稅的形式名稱不同(股利所得稅 或分行利潤稅),均不改變該稅負即美國就外國企業在美 國營利的整體所得課稅之實質。從而美國內地稅法以及美 國內地稅局針對租稅協定作成的行政解釋,均肯認分行利 潤稅為聯邦所得稅(Federal income taxes)。此不問稅 負形式名稱,而從實質認定所得稅的見解,與我國最高行 政法院「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 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附件2)見解一 致。足見美國分行利潤稅即美國所得稅。  4、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關閉洛杉磯分行時,就累積盈餘一次 性繳納美國分行利潤稅。該累積盈餘可認相類台北富邦銀 行每年可受分派而未獲分派的等同股利所得,參照前揭美 國內地稅法的行政解釋「對於累積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 股公司課稅,均是聯邦所得稅」(原文:The accumulate d earnings tax and th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 xes are Federal income taxes),可知美國分行利潤稅 不因逐年繳納或累積繳納,而有本質不同,均是外國公司 在美國營利的美國所得稅。訴願決定以分行利潤稅為「累 積盈餘」稅,故不是所得稅的推論(訴願決定第四(一) 1點),似乎是陷於形式名稱二分法的簡化邏輯(false d ilemma),以為「所得」與其他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因 形式名稱不同,而必為相歧異的概念,有違論理法則,更 與最高行政法院「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 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之見解有 所未合。 (三)美國海外企業課徵兩階段所得稅,都是對於源自同一筆美 國經濟利益先後課稅;且台北富邦銀行依法就美國洛杉磯 分行所得之100%,於我國申報境外所得,並依法繳納所得 稅,可見我國稅捐主權行使範圍,已經包含台北富邦銀行 開辦美國洛杉磯分行的完整所得,故不論台北富邦銀行洛 杉磯分行在美國第一階段繳納所得稅或第二階段繳納分行 利潤稅,均得扣抵依我國法令完納之所得稅額:  1、美國以兩階段對外國分公司所得課稅,第一階段對「實質 關聯性所得」(Effectively Connected Income)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後,第二階段再對稅後「實質關聯性收入及 利潤」(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 and Profits )課徵相當於母公司取得子公司股利的所得稅。惟分公司 若將稅後利潤再投資於美國,海外總公司形同未獲得股利 所得,故應將分公司當年利潤數額與美國資產淨值變動合 併觀察,計算分公司實際保留於美國的利潤數額,以及總 公司當年實際取得的「等同股利數額」(dividend equiv alent amount, DEA),而課徵分行利潤稅。此調整的目 的係為計算總公公司實際相當於股利的所得,請詳後述第 四段。此外,外國企業就特定美國所得,依法無須繳納美 國所得稅者,即應從「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扣除。依 美國內地稅法典第884條(d)項第(2)款規定,「實質 關聯性收入及利潤」,不包含特定美國來源所得產生的收 入及利潤(原證2,原文:The term ‘‘effectively conn 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 shall not include any earnings and profits attributable to-(A) income ……, (B)income……,(C)gain……, (D) income……, or (E)income……),調整項目,均為減項,並無加項,例 如:經外國公司國籍地與美國互相豁免稅務的國際航運或 國際空運服務所得,均應自「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扣 除,不課徵分行利潤稅(原證10,依美國內地稅法典第88 4條(d)項第(2)款第(A)目規定,應排除同法第883 條第(a)項第(1)(2)款列舉所得產生的收入及利潤 )。因此,「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並不包含原本不屬 於美國來源所得產生的利潤,故外國公司仍是就應稅所得 ,繳納分行利潤稅,未改變就相當於股利所得納稅的本質 。  2、本件,因美國公平對外國公司在美國分公司及子公司課徵 所得稅,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設立分行或子行,均不致產 生實質稅負差異。惟台北富邦銀行若在美國設立子行,在 我國僅需以扣除美國第一階段所得稅的股利(約當第一階 段所得65%),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台北富邦銀行 若在美國設立分行,卻需以美國第一階段所得之全部(10 0%),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似與租稅平等原則、租 稅中立原則未合。  3、鑒於美國即是整體觀察海外公司及其在美國分支機構,並 就整體美國來源所得,課徵一致稅負,台北富邦銀行亦依 法就美國洛杉磯分行所得之100%,對我國稅務機關申報境 外所得,並依法繳納所得稅,可見我國稅捐主權行使範圍 ,已經包含台北富邦銀行開辦美國洛杉磯分行的完整所得 。至若以一階段課稅、兩階段課稅、稅率不同等技術性差 別,本為國際稅務常見情形,我國亦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 項關於「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 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等避免扣抵海外所 得稅額超過我國所得稅額的規定,使台北富邦銀行所得, 至少依整體稅負較高之規定納稅,且維護租稅平等原則。 (四)美國以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作為分行利潤稅應稅所 得額,與我國被清算事業的股東以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 潤,作為清算應稅所得額一致,益徵台北富邦銀行關閉美 國洛杉磯分行時,就歷年利潤累積而成的等同股利數額, 繳納分行利潤稅,即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的所得稅: 1、美國為對外國分公司課徵相當於子公司分派股利的股利所 得稅,以分公司等同股利數額(dividend equivalent am ount, DEA)作為分行利潤稅的課稅所得額。依美國內地 稅局的法規說明(原證3第8頁),等同股利數額為當年度 「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Effectively Connected Ea rning and Profits),再加(減)分公司當年度美國淨 值減少(增加)數額。美國淨值為分公司在美國資產減去 美國負債之差額。(原文:The DEA is a U.S. branch’s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 (ECEP ) for a taxable year reduced by the increase in a U.S. branch’s U.S. net equity (USNE) or increas ed by a U.S. branch’s decrease in USNE. USNE equal s U.S. assets minus U.S. liabilities)。 2、據上,美國分公司歷年利潤若再投資於美國,將會累積增 加美國分公司的淨值;反之,分公司若取自美國累積資產 或增加負債,致減損淨值,以上繳海外總公司,即等同將 歷年利潤分派予海外總公司,故美國內地稅法乃將分公司 淨值減損幅度,納入分行利潤稅應稅所得額,作為衡量海 外總公司取自美國分公司歷年利潤的數額。相同計算邏輯 ,亦見於我國計算被清算事業的股東應稅所得額。股東受 分派剩餘財產,減去股東出資額,所獲致的股東應稅所得 額,等於歷年未發放股利所累加的數額。顯見,不論我國 或美國,股東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額,均包含多年累積未分 配盈餘利潤。 3、訴願決定誤以為台北富邦銀行作為洛杉磯分行出資人的清 算所得,不包含「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之理由容有 誤會,說明如下: (1)首先,營利事業辦理清算,營利事業及股東,均須繳納 所得稅。其中,營利事業固以清算期間之收入減除成本 費用損失之淨額,為應稅所得額;惟股東則如前揭說明 ,是以其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作為應稅所得。本 件台北富邦銀行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而居於出資人地 位,取得洛杉磯分行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依財政 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附件4)計算邏輯, 洛杉磯分行一次性匯回的等同股利數額,即多年累積未 分配盈餘利潤,為台北富邦銀行之所得。訴願決定引用 所得稅法第75條(被清算事業的清算所得),解釋台北 富邦銀行的清算所得(出資人的清算所得),係誤用法 律大前提。 (2)其次,原告係依財政部「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辦理申報處理原則) 第9條第1項規定,採所得稅連結稅制,故原告請求扣抵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利潤稅,不以原告直接被美國課稅為 必要。訴願決定卻以分行利潤稅是對台北富邦銀行課稅 ,非對原告課稅,否定原告請求扣抵台北富邦銀行行利 潤稅等語,似忽略本件採連結稅制之前提,顯有誤會。     (五)我國實務基於納稅義務人實際繳納外國稅負年度,可能晚 於境外所得權責發生年度的情形,容許營利事業於實際繳 納境外所得稅時,申請扣抵及退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 度繳納美國分行利潤稅中,權責發生歸屬於100年度之稅 額為新臺幣30,701,213元。原告105年合併辦理所得稅申 報時,依法得申請扣抵及退稅:  1、台北富邦銀行100年繳納美國洛杉磯分行之美國所得稅時, 並未將稅後利潤匯回臺灣總公司,而悉數保留在美國洛杉 磯分行,故依美國內地稅法,當年無須繳納分行利潤稅, 即100年度申報時的分行利潤稅為美金0元。惟相關利潤繼 續累加在洛杉磯分行,均為將來匯回臺灣總公司時的應稅 所得額。台北富邦銀行105年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而須 一次性匯出該分行的剩餘資產,減少在美國之淨值,產生 應繳納分行利潤稅的等同股利數額美金30,093,247元(原 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5欄,Dividend equi valent amount)。惟依照應計基礎,等同股利數額應按 比例,歸屬於歷年保留利潤美國的年度。依前揭計算,權 責發生年度為100年度之稅額為美金1,017,776元,核新臺 幣30,701,213元。原告於105年度才就權責歸屬於100年度 的分行利潤稅,申請扣抵及退稅,係因基於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致實際繳納分行利潤稅的105年度與權責發生的1 00年度不一致使然,「既非因適用法令錯誤之錯繳稅款, 亦非因計算錯誤之溢繳稅款」,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520號判決、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 2930號令意旨,申請扣抵我國所得稅,符合應計基礎,且 自實際繳納時起算,亦符合申請退稅之時效規定。  2、訴願決定以原告100年度「列報該年度分行利潤及分行利潤 稅為0元」,且「原處分機關就富邦銀行所得稅之應納稅 額中,已計入扣抵美國洛杉磯分行100年度之所得稅」等 語,拒絕將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一次性繳納的分行利潤 稅,依權責發生年度,認列為100年度外國所得稅,毋寧 誤以繳納年度的現金基礎(cash basis),解釋台北富邦 銀行100年度的分行利潤稅負擔,均與法令依權責基礎併 計的應計基礎(accrual basis)未合。  3、綜上,我國法令基於納稅義務人實際繳納外國稅負年度, 可能晚於境外所得權責發生年度的現實,容許營利事業於 實際繳納境外所得稅時,申請扣抵及退稅。台北富邦銀行 105年度繳納美國分行利潤稅中,權責發生年度為100年度 之稅額為新臺幣30,701,213元。原告105年合併辦理所得 稅申報時,依法得申請扣抵及退稅。 二、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一)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    有關大院所詢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核定調增投資收 益1,092,385,867元未具狀敘明理由部分。 1、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 所明定。準此,稽徵機關按事實調查證據而做成之決定結 果或調整依據,應檢附相當理由予以說明,使納稅義務人 據以依循,方為適法。 2、被告原核定「科目代號01營業收入總額」為136,924,810,5 41元,係由原申報「01欄」135,832,424,674元及增加「 本期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惟該等調整依據 尚無具體敘明,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未符。 (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被告對於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日春證券公司)全部營業,且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 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尚無異議。而對 於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爭營 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故而認定富邦證券公司 無須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授予營業權,且因系 爭營業權非屬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 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範之內容,故而維持否准營業權攤 銷。惟被告未查,富邦證券公司分別於89年間及88年間收 購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營業及資產,成為富邦 證券公司之左營分公司及八德分公司,於100年分別獲利1 9,126,322元(附件十二)及54,633,523元(附件十三) 已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計課,被告未為審酌,顯與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方為應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規範未符,顯未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 2、被告指摘富邦證券公司對於系爭項目,帳列「營業權」, 卻主張應列為「商譽」及「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 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可入帳」等語,顯未 慮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依財務會計規範辦理,稅務 法令有特別規範者,應予帳外調整;又經濟部76年1月10 日解釋函:「查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原意在於避 免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之穩固,本案○○ 公司以營業權(包括商標各產品能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 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等市場佔有率之有形利益)及商譽 作價轉投資,無上述之顧慮,得免除『轉投資不得逾實收 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之意旨,對於公司之商標、行 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占有率等 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尚有明文;另被告肯認富邦證 券公司受讓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全部營業,且 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 有資產等。是以,系爭事項非屬自行發展之商譽,殆無疑 義,復查決定所謂「……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 展』之商譽則不可入帳……」等語,與本件之情形,顯有不 同。 3、復就富邦證券公司於訴願理由書已明確說明,被告未查富 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皆各自獨立經營,並 非關聯之企業,系爭併購交易受讓價值分別為43,000,000 元及68,000,000元,應足採信;且各交易公司各自依據市 場客觀資訊行情審慎評估,方依法入帳。交易雙方當事人 均經營證券業務,且為證券業同行轉讓交易,與跨行業不 同領域之投資,需仰賴專業鑑價公司鑑價之情形,有所不 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內容所載,富邦證券公司並未 提示富邦證券公司取得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之 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資料 ,容有誤解。 4、綜上,被告肯認雙方交易事實及併購成本,並認定本件並 非法律規定之可辨認淨資產「營業權」,亦說明商譽係因 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卻未慮及88 年度及89年度之系爭併購交易,自併購年度以來,對於系 爭營業權產生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皆已列入各該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計課,於辦理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亦有獲利情形,系爭項目之收入及費用應 為配合,原處分機關未為審酌,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之違誤 處分,亦未加以指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項次「58欄」項下,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部 分: 1、被告認定富邦證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 5,094,052元,未慮及減除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 元,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因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而為0元 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原附件七提示系爭「 定期存款」與非系爭「營業保證金」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 之利息收入入帳傳票供審查,可驗證行政訴訟理由(二) 狀原附件三「富邦證券公司100年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利 息明細」中定期存款與營業保證金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已 明確區分,分別為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及營業 保證金利息收入7,320,581元(即大院本次來函之附件節 本),非系爭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屬特定項目之定期存 款利息收入,應直接歸屬至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原 告業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三敘明,本件系爭定 期存款之利息收入45,920,440元,其事物本質與活期存款 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由運用資金,為經各部門或各活動 混合之資金回存,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此主張與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原附件九及附 件十所提出之判決觀察「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 機關原核定階段,即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 息收入」一致。是以,被告認定富邦證券無法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5,094,052元,應予以減除定期存 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以使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因利息 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而為0元,謹依大院所囑予以說明確認 。 2、有關大院所詢「利息收支差額」計算事項: (1) 所詢「假設『富邦證券公司定存利息收入45,920,440元屬    於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且假設『富邦證    券公司活存利息收入為1,407,583元』,則富邦證券公司    之利息收支差額應變更成為14,972,546元,該公司第58欄    項下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應變更成為60,096元,且該    公司第99欄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應變更成為共1,986,516    元。」。在前開假設下,遞予計算復查核定之第58欄項下    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溢計之488元(復查核定$60,58    4–假設計算$60,096),應予撤銷;且復查核定之第99欄    項下分攤利息支出溢計之16,122元(復查核定$2,002,638    –假設計算$1,986,516),應予撤銷,謹依所囑回覆。 (2) 惟上開「富邦證券公司定存利息收入45,920,440元屬於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假設,原告已於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六)主張本件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45,9    20,440元,其事物本質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    由運用資金,為經各部門或各活動混合之資金回存,屬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此主張與原告於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二)狀原附件九及附件十所提出之判決觀察    「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機關原核定階段,即為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息收入」一致。是以,    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應為    0元(假設計算「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定期存    款利息收入$45,920,440<0,以0計),併予補充陳明。 (四)項次「第58欄」調增不得減除之「認購(售)權證損失」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部分: 1、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縱 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先予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 歸屬者,方有分攤適用。準此,系爭100年度權證風險管 理買賣交易,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於96年7月11日增訂後 ,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認購權證標的有價證券及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之權利金損益計算,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之成 本費用項目,而與96年7月11日修法前將基於避險風險管 理而買賣認購權證標的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單獨計 算課徵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顯有不同。故96年7月1 1日修法後,認購(售)權證避險損益既為計算權利金成 本費用科目,自無應稅免稅成本費用合理分攤適用。故惟 富邦證券公司券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計算認購權證 ,不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第4條之2停止課 徵所得稅規定,亦即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 買賣認購權證標的有價證券及衍生性產品交易收益相關之 「成本」、「費用」,併計所屬類別之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損益計算「應稅所得」,而無須另行計算應稅免稅 成本分攤費用,方屬適法。 2、綜上歸結,被告誤以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有營利事業 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適用,應按分攤基礎 提列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將應計入認購(售)權證 損益計算「應稅所得」之營業費用,調整核增免稅所得交 易部分應分攤之不可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顯與所 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    (五)項次「第58欄」調增「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部分: 1、本件爭執點在於證券商經營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損益是否須 比照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超過該次衍生性商品交易利 得部分,該損失不得予以減除?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 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應有法律之授權,被告引述 之財政部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25350 號函(下稱財政部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僅為觀念通 知,卻引以為課稅依據,未有法律授權,顯有失當。 2、富邦證券公司100年度列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 損失993,883元,係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之課稅範 圍(附件十一),被告未辨明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 失之本質,為應稅項目之減項;卻誤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第1項用以規範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因基於風險 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規定,按該項但書規定 就損失超過利得部分不予減除,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 撤銷。    (六)項次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營業費用 分攤數」遭調增部分: 1、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 攤辦法)係源於為落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授權而來,故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 」,應以貫徹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個別歸屬 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仍應先以部門營 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 攤,最後才以部門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以更為精確計算免 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目的,則其在適用上並未排除 「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劃分,而不以自營、承銷及經 紀等三部門為限,其理至明。 2、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下稱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範,證券商欲經營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須先同時具備證券經紀、承銷 及自營業務之條件,方得提出申請,與訴願決定壹、四所 稱「訴願人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 生性部門」認定衍生性商品部門係緣於自營部門,容有誤 解;況,所謂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價值由利率、匯率、 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所衍生 遠期、期貨、交換及選擇權等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其 內容原包含履約及避險操作,該等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業務,係屬應稅性質之業務,為被告所不爭。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認定衍生性商品部門係緣於自營部門,亦須將該 部門之直接歸屬於應稅項目業務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先為歸屬,而非率將衍生性商品部門費用皆 認定「無法直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與分 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七)項次第99欄之「利息支出分攤數」遭調增部分: 1、被告執稱富邦證券公司未提示或未列明各項基金及保證金 及其相關利息收入或營業保證金定期存款利息等帳載資料 ,並說明相關利息收入金額各若干,顯未審酌訴願理由書 所列之附件,包含原附件五「富邦證券公司100年活定存 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明細」(附件三)、原附件六「富邦證 券公司100年利息/財務收入調節表」(附件四)、原附件 七「富邦證券公司100年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附件五 )、原附件八「富邦證券公司100年營業保證金明細分類 帳」(附件六)及已就系爭「定期存款」及非系爭之「營 業保證金」項目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之利息收入入帳傳票 抽樣各3筆之原提供附件十(附件七),顯有應依職權調 查,卻未調查之情事,為利本件之審核,謹再次補充如附 件三至附件七;且富邦證券公司於訴願理由書,對於「一 般定期存款」(會計科目代號101013-〤〤)、「質押定期 存款」(會計科目代號101811-〤〤)及「營業保證金」( 會計科目代號105010)所為之入帳流程說明,以致將富邦 證券公司說明之營業保證金會計科目代號105010之組成10 8年度期末金額100年12月31日餘額為1,080,000,000元, 誤解為期初暨期末金額之表達,顯對於富邦證券公司之帳 務流程說明,亦未加以審酌,致生疑問。況且,自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附件八)、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935號判決(附件九)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8 號判決(附件十)觀察,除特定項目(如營業保證金)之 定期存款利息收入列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利息收入」 外,其餘「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機關原核定階 段,即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息收入」,併 為說明。  2、原告已於附件七提示系爭「定期存款」與非系爭「營業保 證金」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之利息收入入帳傳票供審查, 可驗附件三「富邦證券公司100年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利 息明細」中定期存款與營業保證金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已 明確區分,分別為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及營業 保證金利息收入7,320,581元,非系爭之營業保證金利息 收入屬特定項目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應直接歸屬至相關 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45,920,4 40元,其事物本質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由運 用資金,為經各部門或各活動混合之資金回存,屬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此主張與原告附件九及附件 十所提出之判決觀察「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機 關原核定階段,即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息 收入」一致。是以,被告認定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5,094,052元,應予以減除定期 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以使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因利 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而為0元。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一)原告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洛杉磯分行利潤稅新 台幣(以下同)30,701,213元之否准申報扣抵。(二)原 告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證券 )1.營業收入總額調增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2.各 項耗竭及攤提剔除1,288,521元、3.『第58欄』項下核定投 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60,584元、4.『第58欄』項下核 定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4,087,174 元不得自所得額減除、5.『第58欄』」項下衍生性金融商品 損失993,883元之否准申報減除、6.『第99欄』項下調增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41,457,796元 、及7.『第99欄』項下核定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應分攤之利息收支差額2,002,638元等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台北富邦銀行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 因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一次性繳納分公司利潤稅272,328, 836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105年度分行利 潤稅權責發生為100年度一節:  1、台北富邦銀行100年度所得稅申報其美國洛杉磯分行課稅所 得427,056,181元及依美國當地規定繳納之所得稅71,569, 455元,被告已依規定計入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扣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又該分行於美國 另申報有100年度分行利潤稅「Form 1120-F(2011)page 5」,列報100年度分行利潤及分行利潤稅為0元,有台北 富邦銀行「Form 1120-F(2011) page5」(詳富邦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審查報告第835頁)可稽, 是美國分行利潤稅係逐年申報繳納,合先敘明。  2、系爭分行利潤稅係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向美國政府申 報105年度分行利潤稅(台北富邦銀行審查報告P1048), 稅捐「義務之發生」與100年度無涉。原告逕依100年度後 各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Effectively Connecte d Earnings and Profits,原告稱之為「有實質關聯性之 收入及利潤」)占105年度淨值減少數(設算約當股利金 額)比例分攤而來。依原告計算公式,系爭分行利潤稅30 ,701,213元=106年度繳納105年度分行利潤稅9,027,974元 ×〔100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3,392,587元÷105年度 申報之「約當股利金額」(取美國淨值減少數與未課徵過 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較小者)30,093,247元〕×稅率30% ,而其中A、「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並非所得稅法第3條 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兩者間尚有調整項目)。B、淨 值減少數亦非所得。  3、原告以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分行利潤稅申報書所載「約當 股利金額」為分母,「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為分子計算 分攤分行利潤稅至以前盈餘年度,惟分母「約當股利金額 」(取美國淨值減少數與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 較小者),不論是「淨值減少數」或是「未課徵過分行利 潤稅之累積盈餘」,皆已扣除以前年度虧損,造成台北富 邦銀行『計算分攤至歷年扣抵之分行利潤稅合計數」大於 「實際繳納之分行利潤稅」,實有矛盾,有原告「北富銀 洛杉磯分行Form 1120-F Sedction III分公司利潤稅之計 算」(台北富邦銀行審查報告書第1048頁)可徵。是原告 主張納稅義務發生於105年度之分行利潤稅,應分攤至100 年度,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就美國洛杉磯分行所得已於我國申 報境外所得,並依法繳納所得稅,故不論台北富邦銀行洛 杉磯分行在美國第一階段繳納所得稅或第二階段繳納分行 利潤稅,均為美國所得稅得扣抵我國所得稅一節: 1、系爭分行利潤稅係美國內地稅務局認為匯回國內之盈餘未 來分配股利於股東(即申請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時,無法對股東之股利所得課稅,故就台北富邦銀行洛 杉磯分行匯回國內之「約當股利金額」(dividend equiv alent amount,DEA),對台北富邦銀行課以分行利潤稅。 依美國稅法相關規定,「約當股利金額」之計算起點始自 當年度外國分公司所得稅之課稅所得,依據相關調整項目 加減當年度之課稅所得得出當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再進 一步調整美國淨值之變動數,即可得出分行利潤稅之課稅 基礎-約當股利金額(dividend equivalent amount), 以約當股利金額乘以稅率30%,計算分行利潤稅稅額,應 逐年申報並繳納。故分行利潤稅係因淨值減少而課徵(如 所得增加,以致於淨值隨之增加,亦無分行利潤稅),與 所得稅「有所得既應課稅」之性質不同。 2、系爭分行利潤稅係美國內地稅務局對於台北富邦銀行洛杉 磯分行匯回國內之累積盈餘課徵之稅捐,故分行利潤稅之 稅基為累積盈餘及淨值變動數。又依原告分行利潤稅申報 資料 Form 1120F(2011)page5 可知,分行利潤稅稅基 組成要素為當年度外國分公司之課稅所得、增減當年度之 課稅所得之調整項目及當年度美國分行淨值之變動數。是 以,本件分行利潤稅之租稅主體為台北富邦銀行,租稅客 體為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之累積盈餘,此系爭之累積 盈餘並不再計入台北富邦銀行之當年度所得,故本件美國 對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之「累積盈餘」課稅,自與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不 合。  3、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課徵,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營利 事業之境外分支機構,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為免 重複課徵,法例上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經研究結果, 以採扣抵法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故僅採扣抵法一種,以資 簡化。惟就美國課徵分行利潤稅之目的觀之,其係為使外 國公司在美分公司於稅務上與美國本土公司處於相等地位 ,對盈餘分配股利於股東前,課徵股東該約當股利之稅捐 。台北富邦銀行縱於取得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之匯回 盈餘,亦係經減除洛杉磯分行利潤稅後之稅後淨額,該匯 回盈餘並非台北富邦銀行當年度所得,自不得再於台北富 邦銀行應納所得稅額中扣抵,否則造成重複減除及扣除; 又被告就台北富邦銀行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中,已計入扣抵 美國洛杉磯分行100年度之所得稅,若再將系爭分行利潤 稅自該年度予以扣抵,無疑係從台北富邦銀行之國內所得 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國內稅額)中予以扣除,等同放棄我 國國內來源所得之課稅權,由本國補貼國外之稅捐,亦與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三)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因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就歷年累 積之約當股利金額,繳納分行利潤稅,即為台北富邦銀行 在美國繳納之所得稅,不以原告被美國課稅為必要。訴願 決定以為「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並非「清算所得」且忽 略本件採連結稅制之前提,存有誤解:  1、系爭分利利潤稅非屬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之所得稅: 依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利潤稅申報資料Form1120-F(2011) ,係對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淨值減少(盈餘匯 回)」課稅,並非對「所得」課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本件分行利潤稅係就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歷年累 積之約當股利金額課徵,即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之所 得稅,顯就「分公司盈餘」與「股東之約當股利金額」有 所誤解,而本件更與原告採所得稅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無涉。原告認為訴願決定駁回系爭分行利 潤稅之扣抵稅額,係因忽略本件採連結稅制,顯屬誤解。  2、所得稅法第所得稅法第75條所定「清算所得」係清算之營 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損失之淨額;清算 所得扣除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股東自清算事業獲 配股利或營利所得【清算事業分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原 告所稱「股東應稅清算所得」,規定於財政部65年1月27 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關於公司辦理清算後另發現應稅收 益處理之釋示)】,合併其他所得,辦理股東所得稅申報 。其中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得以扣抵股東所得稅。  3、本件系爭分行利潤稅係對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 淨值減少(盈餘匯回)」課稅,如前所述,性質非原告所 稱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之所得稅。原告以本件分行利 潤稅係台北富邦銀行取美國洛杉磯分行匯回之「清算所得 」課稅,核無足採。 (四)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更正增列之100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30,701,213元係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105年度 未在當地繼續投資,國外當地政府對該分行以105年度業 主權益減少數所核課之稅捐(該分行於106年度繳納), 性質非屬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範圍,並無對應之 台北富邦銀行100年度「應加計國外所得」金額,是無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加計國外所得」之情形。 況上開分行於100年度並無租稅負擔而有重複課稅,係須 扣抵之情事,併予敘明。原告主張國外當地政府對美國洛 杉磯分行105年度因業主權益減少,所課徵之分行利潤稅 ,有對應之「加計國外所得金額」為美金3,392,587元, 惟該筆金額係原告以105年度被課徵分行利潤稅相對應基 礎金額自行計算之分攤數,與本次增列之境外所得可扣抵 稅額30,701,213元,並無直接關聯,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 採。 (五)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100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其本年度 帳載全部境外所得為1,309,345,867元,因加計前開境外 所得而增加之國內應納稅額為222,588,797元(境外所得1 ,309,345,867元×稅率17%),則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 定,本件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之上限金額222,588,797元 ,為何本件復查核定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達246,737,806 元,已逾越前開法定上限金額222,588,797元一節:    被告依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規 定,核認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境外所得額為2,200,143,014 元(其中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境外所得額1,309,345,867元 )。另以因加計前開境外所得而增加之國內應納稅額為37 4,024,312元(境外所得2,200,143,014元×稅率17%),按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 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之旨,核定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為316, 872,555元(其中包含台北富邦銀行繳納之245,734,835元 )(詳附件二即合併申報審查報告書笫437頁,未逾越前 開本件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之上限金額374,024,312元    二、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一)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調整原告 本期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無具體調整理由一節 :  1、被告以富邦證券公司係買賣有價證券投資為專業,將投資 收益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轉列至營業收入總額 項下,併同其他調整事項,已敘明於該公司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詳附 件六、1),原告就其他調整科目已提起行政救濟,併予 敘明。  2、又前揭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係按安侯建業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代理富邦證券公司102年5月21日安建(102) 審(111D)字第47號函申請更正數核認。(詳附件六、2 即原案券富邦證券公司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第558-560頁 )。 (二)各項耗竭及攤提: 1、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 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 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 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企業併購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 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本件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查核 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 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所得 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為範圍,即屬源 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系爭營業權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 定之適用,自應予以調整。又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 字第10004073270號令係該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 ,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 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準 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 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 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 權;況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 爭營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無須大信證券公司 及日日春證券公司授予營業權,是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 格可供攤銷,故富邦證券公司收購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 證券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行為,非上開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 ,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 2、本件亦無原告所稱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 (1)「營業權」與「商譽」兩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原告受    讓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之全部營業,並就受讓價格超過    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帳列「營業權」攤銷,卻主    張應列為「商譽」,顯有誤解法令。 (2) 按「商譽」係屬不可辨認無形資產,通常建立於企業與顧    客間之良好關係、並與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    優良管理形象等有關,故通常依存於企業,為企業所具超    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難以脫離企業而單獨讓受;依一般會    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    能入帳。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    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    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    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    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其揭明企業因併購取得商譽,如因收購企業之    成本超過收購該企業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即有商譽價值存在,但因商譽之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    之減項,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    任,因而,納稅義務人應就所主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    必要及合理」舉證證明;至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    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為衡量,或提出足以    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證明之。申言之,企業    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而應先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    觀事實為舉證。 (3) 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    約,讓與標的除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    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經被告於100    年3月1日函,請富邦證券公司提示受讓標的明細等資料供    核,富邦證券公司並未提示。是富邦證券公司以購入大信    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之營業場所為營業權之攤提,    既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合,即無法證明營業權存在之    事實,亦難認其主張取得商譽為有理由。原告所訴委無足    採。 (三)項次「58欄」項下,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部 分:  1、本件復查決定認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 息收入為62,302,077元(活期存款利息收入l,286,077元+ RS利息收入61,016,000元),其中所含活期存款利息收入 l,286,077元(原告主張應為l,407,583元),被告原依原 告簽證會事務所105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將富邦證券公司 財務收入拆分為營業保證金7,572,577元、定期存款9,702 ,823元存款l,286,077元及外幣存款36,087,127元,合54, 648,604元,嗣原告於訴願時提示「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 利息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主張財務收入拆分有誤 ,應為營業保證金7,320,581元、定期存款45,920,440元 及活期存款1,407,583元(本院卷一第298頁)。按公司組 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調整本年度應認利息收入,又富 邦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業務種類別含經紀商、自營商及 承銷商,應按特定營業活動及特定部門拆分相關收入,原 告僅提供明細表,卻無法說明其差異性及業務種類歸屬, 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以資證明明細表之正確性,則被告依 其首次說明金額核定活期存款利息收入1,286,077元即無 違誤,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訟事件,亦主張更 正活期存款利息收入金額,被告維持原核定,經最高行政 法院l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肯認,是被告以活期存款利 息收入1,286,077元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入,自屬有據。 2、本件倘依大院來函假設上開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為l,407,583 元(即增列121,506元)及假設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 440元屬於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則利息收支 差額計算同來函所附之附表A第P2欄位。 3、再補充附件十四至附件十九,說明富邦證券公司99年12月3 1日及100年12月31日之營業保證金明細帳暨相關計算明細 如下: (1) 富邦證券公司為一綜合證券商,同時經營前述之證券暨期    貨業務,其99年12月31日營業保證金提存餘額1,070,000,    000元(證券商業務$1,060,000,000+期貨自營業務$10,00    0,000,附件十九)之組成,分別為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    條提存690,000,000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管理辦法第6條提存50,000,000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7條提存300,000,000元、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第10條提存營業保證金提存20,000,000元及依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4條提存10,000,000元。 (2) 100年度因增設一間分公司及另有兩間分公司增加期貨交    易輔助人業務,分別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增提10,000,    000元及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7條    增提10,000,000元。增提後富邦證券100年12月31日營業    保證金餘額1,090,000,000元(證券商業務$1,080,000,00    0+期貨自營業務$10,000,000,同附件十九) 4、綜上歸結,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保證金以定期存單繳存於 銀行,均係依法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進行 繳存,有其特定用途。又因營業保證金之提存可歸屬於相 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故該等營業保證金之孳息自屬可 明確歸屬者。再者,營業保證金定期存款金額明確,且定 期存款利息及利率可予明確計算,原告並已提示系爭「定 期存款」與非系爭「營業保證金」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之 利息收入入帳傳票供審查,可自利息收入明細表明確區分 定期存款與營業保證金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之金額分別為 何,將非系爭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直接歸屬至相關營 業部門或活動項下;餘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其事物 本質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由運用資金,為經 各部門或各活動混合之資金回存,非直接歸屬特定部門或 特定活動,故「定存、活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明細 表〔即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附件三〕之定期存款利息收 入應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原訴願決定及 復查決定顯有違誤。          (四)「第58欄」調增不得減除之「認購(售)權證損失」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14,087,174元部分: 1、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 (售)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於核實計算發行人應稅之發 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時應併予考量,不應因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期貨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而影響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應稅所得之計 算,爰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明定發行人從事避 險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 條之2規定。又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 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 透過交易安排,將非屬避險交易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 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於發 行認購(售)權證以外應稅損益減除,侵蝕課稅稅基,爰 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明定避險交易之證券、期 貨交易損失減除之限制,因此,認購(售)權證之收益與 費用損失併計,至多僅能以各項費用損失將收益抵減至0 元,不得過度列報損失致生侵蝕他項課稅所得額之情事。 亦即,倘避險損失金額【即條文中所稱「基於風險管理而 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 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 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權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成本 及費用【即條文中所稱「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 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即不得認列 應稅損失【即條文中所稱「不得減除」】(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832號、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2、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明文,營利事業之所得無 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計算。緣認購(售)權證發行係以選擇權為標的之 權利買賣,雙方互負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 即購買人負給付價金(權利金),發行人負履行選擇權之 債務。因此,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發行人固有權利金 收入,但該收入必須減除其為發行及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 選擇權所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始為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所明定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 該等費用、損失及稅捐之減除即為前述「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再者,企業投入營業費用之目的係為產生收 入,營業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具有實際貢獻與高度關連性 ,從而,依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上述防杜流 弊之立法意旨,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 本與費用,非僅限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與費用,例 如發行權證部門人員薪資費用,另行政部門人員薪資、水 電費及修繕費等,對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 權利金收入)具有實際貢獻,亦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所 必須負擔,難謂與發行認購(售)權證無關,是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 圍,自應包含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申請人主張依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規定,認購(售)權證避險損益既為計算權利 金成本費用科目,自無應稅免稅成本費用合理分攤之適用 一節,顯有誤解。 3、富邦證券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1項規定,併計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帳上有發行認購(售)權證損失144,518,274元〔發行認購 (售)權證權利金收入15,345,000,000元-與發行認購( 售)權證相關之直接成本費用146,449,923元-基於風險管 理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交易損失287,239,546元-權證履約損益132,336,285 元-權證失效損失13,538,060,510元-權證再買回已實現損 失1,385,432,010元〕,富邦證券公司未列報該損失,惟該 損失未減除應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被 告原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計 算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營業費用133,687,734元×〔認購(售)權證應稅權利金收 入15,345,000,000元÷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調 增發行認購(售)權證損失14,087,174元,依所得稅法第 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該損失應不得減除。原告主張與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有違,顯有誤解。被告於「 第58欄」核定調增認購(售)權證損失14,087,174元,並 無不合。 (五)「第58欄」調增「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 所得或損失,應併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課稅,不 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惟上開損失超 過該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利得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4 之2立法意旨,參照同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 損失應不得減除。 2、蓋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 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必要 避險措施,於核實計算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時應 併予考量,不應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 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 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影響經營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應稅所得之計算。又為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設有避險專戶,惟券商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為避免透過交易安排,將非屬避險交易之證 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之損失而得於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外應稅損益 減除,侵蝕課稅稅基,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避險活動產生之損失超過該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利益部分,不得減除。 3、富邦證券公司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3,883元,其中包 含應併計發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損益課稅之基於風險管理 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交易損失1,422,505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收入202,6 35,756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成本203,544,395元-避險部 位期貨契約已實現損失333,200元-避險部位借券已實現損 失180,666元),該損失已超過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利益4 28,622元,被告未自所得額減除,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六)「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營業費用分攤 數」調增部分: 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關於營利 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 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 費用,自不應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否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 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 象;惟就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間,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 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首揭 分攤辦法訂有規範,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 依前開分攤辦法,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 2、原告以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有 關證券商申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具備證券經紀、 承銷及自營業務之條件,主張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之分攤,仍應先依部門作為分攤基礎 ,而其中並未排除「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劃分,惟前 揭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則係就證券商申請經營該業 務之條件規定,至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行 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 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富邦 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又行為時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且原告提示之富邦證券公司 業務種類別亦係包含經紀商、自營商、承銷商損益(未含 衍生性商品部門)。是原告主張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 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商品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與前揭規定未合。 3、被告原核定係就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調整分 攤至應稅、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衍生性部門可直接歸屬 之營業費用(證券交易稅)仍依申報,核認直接歸屬至衍 生性部門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富邦證券 公司衍生性部門之直接歸屬於應稅項目業務之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先為歸屬,而將衍生性部門費用皆 認定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影響應、免稅 項目損益計算之正確性,顯係誤解。 4、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24條第1項 、及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及原告提示之富邦證券公司業務 種類別(含經紀商、自營商、承銷商損益,不包含衍生性 商品部門),計算自營部門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營業費用為133,687,734元(自營部門費用201,323,498元 +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門費用19,539,709元-可直接歸屬之 證券交易稅87,175,473元)再按收入比計算自營部門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 117,988,372元,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數76,530,576元之 差額41,457,796元轉至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 無不合。原告為免分攤營業費用,將富邦證券公司衍生性 商品交易獨立於自營部門劃分,核無足採。 (七)「第99欄」之「利息支出分攤數」調增部分: 1、按分攤辦法關於綜合證券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 係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 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 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才需分攤,是並非 定期存款利息收入皆屬無法明確合理歸屬,定期存款資金 如屬來自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且有其特定用途者, 亦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可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 下,屬可明確歸屬者。例如為債券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業 務利息(轉融通交易利息)、各類保證金利息收入(營業 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利息補償金、借券擔保品利息 收入、OSU(Offshore Securities Unit)存款利息、衍 生性商品利息、資產交換IRS(Interest Rate Swap)利 息、押租利息及公會自律基金利息等,依相關法令規定提 存,有其特定用途,所衍生之利息收入,自可歸屬於相關 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屬可明確歸屬者。 2、原告雖稱富邦證券公司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及營 業保證金利息收入7,320,581元已明確區分,惟查:  (1) 富邦證券公司係經營自營、經紀、承銷等業務,查核迄今 並未提示各該業務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存之前揭各項基金及 保證金及其相關利息收入等帳載資料,並說明相關利息收 入金額各若干,申報於何科目。亦未說明原列營業保證金 定期存款利息,資金來源為何,於何部門產生,用途為何 ,是其主張原表列之「營業保證金活定存利息」不可直接 歸屬,即無足採。 (2) 原告提示之富邦證券公司100年度:A、利息/財務收入調 節表(即原告附件四)及「定存、活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 收入明細表」】(原告附件三):利息/財務收入調節表列 示「營業保證金活定存利息」54,548,604元係以取得扣繳 憑單數加計期末應收利息及國外銀行財務收入減除期末應 收利息計算而來,而「定存、活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 入明細表係就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併 按時序記載,足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營業保證金利息收 入並無分類記帳。B、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原告附件五) :未記載資金來源、部門及設質借款用途。C、營業保證金 明細分類帳(原告附件六):營業保證金明細帳自100年6 月8日始新增1筆20,000,000元(之前無營業保證金餘額) 與99年12月31日餘額1,070,000,000元(富邦證券公司審查 報告P646)不合,且100年12月31餘額為1,080,000,000元 ,自6月8日至12月31日增加53倍,並非無疑,原告未提示 富邦證券公司營業保證金計算明細等相關資料以供勾稽。 又原告雖稱被告對「富邦證券公司說明之營業保證金之組 成108年度期末金額100年12月31日餘額為1,080,000,000元 」,誤解為期初暨期末金額之表達,顯對於富邦證券公司 之帳務流程說明,未予審酌,惟仍未能提示合理之營業保 證金明細帳及相關計算明細等資料,以實其說,所稱核無 足採。 (3) 復查決定認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入為62,302,077元(活期存款利息收入l,286,077元+RS利 息收入61,016,000元),其中所含活期存款利息收入l,286 ,077元(原告主張應為l,407,583元),被告原依原告簽證 會事務所105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將富邦證券公司財務收 入拆分為營業保證金7,572,577元、定期存款9,702,823元 存款l,286,077元及外幣存款36,087,127元,合54,648,604 元,嗣原告於訴願時提示「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明細 表」主張財務收入拆分有誤,應為營業保證金7,320,581元 、定期存款45,920,440元及活期存款1,407,583元(本院卷 一第298頁)。按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調整本年 度應認利息收入,又富邦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業務種類 別含經紀商、自營商及承銷商,應按特定營業活動及特定 部門拆分相關收入,原告僅提供上開明細表,卻無法說明 其差異性及業務種類歸屬,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以資證明 明細表之正確性,則被告依其首次說明金額核定活期存款 利息收入1,286,077元即無違誤,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訴訟事件,亦主張更正活期存款利息收入金額,被告 維持原核定,經最高行政法院l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肯 認,是被告以活期存款利息收入1,286,077元列入無法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自屬有據。 (4) 綜上,富邦證券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提繳或提存之各項基 金、保證金,均有其特定用途,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可 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亦屬可明確歸屬者。至 「活期存款利息收入」係因考量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 情事,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 之活存利息收入。原告雖訴稱「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 活期存款利息收入」事物本質相同,惟被告未能提示依相 關業務法令規定提存之各項基金及保證金及相關利息收入 等帳載資料,被告已逐一審酌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如前所 述,所稱原表列之「營業保證金活定存利息」不可直接歸 屬,核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 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對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範,實有誤解。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有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 75頁)、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3頁)、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97頁)、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25至64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為: (一)就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系爭利潤稅30,701,213元,被 告否准申報扣抵,是否適法有據? (二)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1、就該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被告將投資收益1,092,385,867 元亦核定列計至營業收入中,以總額方式表達,是否適法 有據?  2、就該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被告核定剔除營業權攤銷1,2 88,521元,是否適法有據?  3、就該公司之第58欄項下,被告核定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利 息收支差額60,584元,是否適法有據?  4、就該公司之第58欄項下,被告核定應列計權證權利金收入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4,087,174元,使此部分未能自課稅所 得額減除,是否適法有據?  5、該公司於第58欄項下,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3,883元 自所得額減除,被告認此993,883元並無減除課稅所得之 適用,是否適法有據?  6、就該公司之第99欄項下,被告核定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應增加分攤營業費用41,457,796元,是否適法有據?  7、就該公司之第99欄項下,被告核定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2,002,638元,是否適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被告上開復查核定結果,有關其中下列事項,仍於 本件為爭執:   1.富邦銀行部分:原告主張復查核定所認合併境外所得可扣 抵稅額246,737,806元,應再額外加計富邦銀行之美國洛 杉磯分行利潤稅30,701,213元,惟被告復查核定不予加計 ,原告乃聲明不服。      2.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1).該公司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35,832,424,674元,被告 基於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亦應列計至營業收入 中,以總額方式表達,是復查核定認營業收入總額為 136,924,810,541元(135,832,424,674+1,092,385,8 67=136,924,810,541),原告就系爭1,092,385,867 元亦列計至營業收入中為總額表達,予以聲明不服。    (2).該公司申報本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93,203,689元,其 中1,288,521元係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日春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固定資產 等之營業權攤銷數,惟被告不予認定,最終復查核定 各項耗竭及攤提為91,915,168元(93,203,689-1,288 ,521=91,915,168),原告就系爭營業權攤銷1,288,5 21元之不予認定,為不服之聲明。  (3).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投資收益分攤利 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60,584元 ,原告就此聲明不服。     (4).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認購(售)權證(以 下簡稱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費用分攤金額0元, 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14,087,174元,原告就此聲 明不服。    (5).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 993,883元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復查核定認此993,883 元並無減除課稅所得之適用,原告就此聲明不服。    (6).就第99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分攤營業費用76,530,576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 應為117,988,372元,較申報金額增加41,457,796元 (117,988,372-76,530,576=41,457,796),原告就 此聲明不服。    (7).就第99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分攤利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2 ,002,638元,原告就此聲明不服。  (二)是於本件,除上開所列富邦銀行及富邦證券公司之爭執事 項外,兩造就本件其餘核課事項則未爭執(原告書狀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合先敘明。   二、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系爭利潤稅30,701,213元部分:   1.相關法律規定: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營利事業之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 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 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 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 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 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2).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3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 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 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 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 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 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 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 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 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 責發生年度。」        2.我國營利事業之「境外分公司」與「境外子公司」法律地 位不同,適用不同稅制:    (1).分公司與子公司之法律地位不同:     ①按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函釋:「按公 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 分公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自不受公司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②次按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0號函 釋(分公司之意涵):「……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 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 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 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 者,自毋庸辦理登記。……」      ③是以,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 第3條定有明文。則分公司之法律上地位係本公司 此一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本 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 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 於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④至於子公司,則為公司法上之「從屬公司」,參照 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可知,母公司持有子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母公司為控制公 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 形成,基本上在於原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其等之 間存在控制、從屬關係。惟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別都 具有法人人格,雖然子公司實際上會受到母公司之 控制或管理,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獨立之法律 地位,有自己的公司名稱、章程、董事會、財產等 ,皆與一般公司無異。      ⑤承上分析可知,子公司既然為獨立之公司,其權利 義務則由子公司自行享受或負擔,故而,子公司得 以自身名義進行所有營業活動,財務、稅務等關係 亦與母公司各自獨立,自是有別於不具有獨立人格 之分公司,合先敘明。    (2).所得與盈餘性質不同: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規範意旨,所得為「流量 」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捐客體,一旦其課徵 過所得稅或免課所得稅後,其餘額即成為稅捐主體 之財富「存量」(盈餘存量),供稅捐主體為後續 之消費、投資等支配使用。因此,稅捐機關對稅捐 主體特定稅捐週期之所得予以核課或免徵後,該稅 後盈餘即進入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範圍,即與 所得(流量)性質有別。再者,在財務會計之視野 下,保留盈餘(財富)是存量的概念,無所謂「那 一年度保留盈餘」之「流量」概念存在餘地(保留 盈餘不需處理分別年度結算週期稅所帶來的問題, 所以也不需具備區別各年度當期所得之「流量」概 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107年 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在現行稅制設計下,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年度流量 所得(所得稅法第24條參照),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餘存量之終局分 配,對於獲配股利者,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 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同法第3條第2 項及查核準則第30條、同法第42條等規定參照)。 可見,營利事業之「特定年度流量所得(當年度所 得)」、「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 」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租稅課 徵或減免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等旨,可見 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核課),因此「所得」 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等稅基,採「 存量」之概念。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結算 (收入減除成本及費損),必須與「特定某一現實 年度」(本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應將營利事業收 入、成本、費損,歸屬至特定本年度之課題,據以 結算其本年度稅基並予以核課該本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④至於公司將其累積盈餘分配予股東,其性質係財富 存量於特定時點,在二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償 之終局移動,因此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 對於獲配盈餘之股東,則另外依法核課或免徵(例 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之營利所得、同法第3條及查核準則第30條之獲配 境外公司盈餘之投資收益、同法第42條不計入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等規定)。      ⑤簡言之,所得與盈餘性質不同;並且,公司本年度 營業產生應課稅之所得、公司獲配其他公司之累積 盈餘,二者課稅制度之相關規定亦有不同,尚難予 以混為一談。    (3).跨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的股利分配:      ①有別於國內營利事業分配累積盈餘之稅制規定,若 係跨國母子公司間的盈餘(股利)分配,則有三層 稅務關係(陳衍任,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 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學報第33卷第3期,第157 頁):       A.「第一層稅務關係」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 」產生所得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會先就該筆 所得課徵「公司所得稅」。       B.「第二層稅務關係」則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 決定將該筆稅後盈餘匯回國內母公司時,國外子 公司的所在國原則上會依據該國稅法規定,以「 就源扣繳」的稽徵型態課徵稅捐,例外始依跨國 租稅協定為稅捐扣繳之減免等相關規定。       C.「第三層稅務關係」則是,國內母公司所在國將 境外子公司分配的盈餘,視為國內母公司的應稅 所得,母公司所在國又會再次就該筆所得課徵「 公司所得稅」(例如,上揭我國查核準則第30條 第2款規定)。      ②這三層稅務關係交互作用的結果,通常會引發跨國 間的「雙重課稅」問題。其中,由於「第一層稅務 關係」與「第二層稅務關係」,是發生在國外子公 司所在國,如兩者間有涉及課稅上的重複評價時, 也應該是透過國外子公司所在國的內國法予以消除 ,與跨國間的「雙重課稅」無關。因此,這裡會引 起跨國間的「雙重課稅」問題,主要是指分屬不同 國家的「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閼係」 ,以及「第二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 (陳衍任,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課稅防免 措施,東吳法律學報第33卷第3期,第157至158頁 ):       A.「第二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之間 的雙重課稅問題,亦即「國外子公司代國內母公 司扣繳稅捐」(來源地所得課稅原則)與「國內 母公司的居住國課稅」(全球所得課稅原則)。 此種針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主體」(即國內母 公司)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法律上雙重課 稅」。所謂法律上雙重課稅,是指兩個(或多個 )稅捐高權,就同一納稅義務人(稅捐主體), 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相同課稅期 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此種雙重課稅 ,通常可藉由租稅協定中有關「股利所得的課稅 」等相關規定,採取直接稅額扣抵(另詳下述) 的方式,予以全部消除或部分緩解。       B.至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 之間的雙重課稅問題,由於子公司的當年度純益 ,在子公司層次,由子公司所在國課徵一次公司 所得稅(即第一層稅務關係),事後子公司將其 盈餘分配給母公司,在母公司層次,由母公司所 在國再次課徵公司所得稅(即第三層稅務關係) 。此種針對同一筆所得在「不同主體」(即國外 子公司、國內母公司)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 「經濟上雙重負擔」。所謂經濟上雙重負擔,是 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不同納稅義務人 (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 在相同課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有異於 法律上雙重課稅,此種跨國間的經濟上雙重負擔 ,未必會在兩國間的租稅協定中澈底解決。      ③境外所得何時實現(陳衍任,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 時的雙重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學報第33卷第3 期,第175至176頁):       A.由於在境內對境外所得課稅,須先探究境外所得 是否(以及何時)實現的問題;唯有當境外所得 已確定實現,境內營利事業的稅捐債務關係才正 式成立,也才有繼續論究該筆境外所得應如何繳 納(或稽徵)等問題。一般認為,關於境外所得 何時實現,應視境外企業的組織架構型態而定:        (a).當境外企業為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分公司) 時:由於其與境內總機構(本公司)的法律 人格同一,境外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分公司 )的當年度所得,無待於事後分配,即當然 構成境內總機構(本公司)同一年度所得之 一部。換言之,所得的實現在分公司與本公 司間,並無時間上的落差。        (b).當境外企業為子公司時:由於子公司享有獨 立於母公司以外的法律人格,當純益實現於 境外子公司時,境內母公司的股利所得(投 資收益)尚未實現,必須等到境外子公司事 後分配盈餘給母公司時,該筆股利所得始歸 屬於境內母公司。換言之,所得的實現在子 公司與母公司間,產生時間上的落差。在子 公司分配盈餘給母公司之前,外國政府對於 子公司固然已課徵當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在子公司分配盈餘給母公司時,外國 政府對於子公司即將分配出去的股利,依舊 可能再次以由子公司代為扣繳稅款的型態( 子公司先自股利中扣留稅款繳給外國政府, 餘額才匯給母公司),對母公司課徵「股利 所得稅」。       B.因此,一般認為,唯有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 」扣繳的「股利所得稅」,才是母公司「直接」 負擔的所得稅;至於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 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多只能夠認為是母公司「 間接」負擔的所得稅。於是,在國外稅額扣抵制 度的分類中,因而有所謂「直接稅額扣抵法」與 「間接稅額扣抵法」的區分。      ④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稅額扣抵法(陳衍任,跨國 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 學報第33卷第3期,第176頁):       A.直接稅額扣抵法:此法是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 納稅額中扣抵的稅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 「直接」負擔的稅額,亦即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 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而不 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就如同「直接稅額扣抵法」的名稱所示,在 此種國外稅額扣抵制度下,在國外已繳納稅捐的 當事人(國內母公司),必須和在國內負有納稅 義務的當事人具有同一性(國內母公司),亦即 符合所謂的「稅捐主體同一性」。換言之,「直 接稅額扣抵法」的主要功能,不外乎是避免「同 一筆所得」在「同一納稅義務人」身上被重複評 價,亦即避免產生「法律上雙重課稅」。       B.間接稅額扣抵法:此法則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 納稅額中扣抵的稅額,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 外「直接」負擔的稅額,也包括國內母公司在境 外「間接」負擔的稅額在內。換言之,不僅限於 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 得稅」,也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 事業所得稅」,皆得在母公司的應納稅額中扣抵 。由於國內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間不具備「稅捐 主體同一性」,因此國外子公司已繳納的「營利 事業所得稅」,對於國內母公司而言僅為間接負 擔,故以「間接稅額扣抵」稱之。相較於上述「 直接稅額扣抵法」主要在於防止發生「法律上雙 重課稅」的問題;在此所謂的「間接稅額扣抵法 」,則在於避免產生「經濟上雙重負擔」,亦即 避免「同一筆所得」在「不同納稅義務人」身上 被重複評價的問題。      ⑤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A.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除了 我國與其他國家經由雙邊協議所締結之租稅協定 以外,尚有內國法上由我國單邊採行的稅額扣抵 制度。就內國法而言,主要規定在所得稅法第3 條。       B.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所規定, 營利事業(境內母公司)與境外被投資公司(境 外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法人主體,其 等會計處理應各自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損, 且境外子公司年度所得並未併入我國母公司合併 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須俟境外子公司實際 分配盈餘(股利)年度,我國母公司始以子公司 發放之盈餘(股利)為據,認列母公司投資收益 ,以致外國政府就該項我國母公司投資收益所徵 之股利所得稅(由境外子公司代為扣繳),始得 扣抵我國母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C.換言之,境外子公司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 ,為免重複課稅,法例上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 ,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採用扣抵法;而 扣抵法理論上可分為直接稅額扣抵及間接稅額扣 抵,學者及實務均認我國係採行「直接扣抵法」 ,而未採行間接扣抵法,是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立 子公司營業,由子公司繳納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准扣抵,必須國外子公司在當地為我國母公 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才是我國母公司「直 接」負擔的所得稅,此部分始得依我國稅法行使 扣抵權利(黃茂榮「稅法各論」增訂2版及陳清 秀「國際稅法」第2版參照)。       D.亦即,雖然外國稅額扣抵法有直接扣抵法及間接 扣抵法之分,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文義及 目的解釋,營利事業之國外分支機構(分公司) 在國外所繳納之所得稅,符合法定要件,始得扣 抵國內之所得稅;如係我國營利事業轉投資之國 外子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子公司自身所得稅,因 國內母公司、國外子公司分屬不同之課稅主體, 如准予扣抵,將過於寬濫,有違外國稅額扣抵制 度之本旨,故子公司所得稅不在得扣抵之列,我 國不採間接扣抵法。至國內母公司取得國外子公 司分配之盈餘,按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母公司 應於權責發生年度(子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基準日 之年度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依法列 報此部分投資收益(股利收入)至課稅所得之中 ,一併報繳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就母公司列 報之前開投資收益(股利收入),對應於外國子 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 部分,始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國外稅額直接扣 抵之適用,即直接稅額扣抵僅就子公司盈餘分配 予臺灣母公司時,由國外子公司就源扣繳之股利 所得稅額,可以承認為「直接外國稅額」而在臺 灣扣抵。是關於外國稅額之扣抵,從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認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均 採直接扣抵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分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 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 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 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 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 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 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因加計 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 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 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 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 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 額」      ②又「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 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 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 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 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 年度納稅憑證。……」經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 第093004529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9月14日函 釋)在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權責, 為執行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細節性規定,合乎立 法意旨,且無違租稅法律主義,自得為所屬稽徵機 關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 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 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以為扣抵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之憑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由於「總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人 格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分公司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 ,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法定要件者,得自總公 司同一年度所得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中予以 扣抵。         3.本件「並非」國外子公司分配盈餘給國內母公司,核「無 」國內母公司之國外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稅額扣抵適 用:    (1).經查,本件實際係富邦銀行於105年間關閉美國洛杉 磯分行,該分行一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富邦銀行(見 本院卷一第72頁)。又洛杉磯分行截至105年度期初 已經留存「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 eviously ta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 ed earnings and profits)」,達美金31,579,693 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4e欄),經減去105年度當 年虧損美金1,486,446元後(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3 欄),截至105年度期末留存「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 之累積盈餘」為美金30,093,247元(見本院卷一第17 4頁第5欄),於105年度洛杉磯分行一次性匯回剩餘 財產給富邦銀行之際,經美國政府以前開累積盈餘美 金30,093,247元為稅基,課徵30%稅捐計美金9,027,9 74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6欄),富邦銀行乃於10 6年3月28日繳納稅款,並取具納稅憑證,係有卷附中 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06年4月17日簽證 之富邦銀行境外申報書等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6 9至174頁)。    (2).原告於本件係將富邦銀行所繳納上述稅款美金9,027, 974元,按106年3月28日繳納日之匯率30.165,換算 成新臺幣計272,328,836元(9,027,974×30.165=272, 328,836),再基於洛杉磯分行於100年度保留其稅後 盈餘美金3,392,587元未匯回國內(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原告乃按系爭美金3,392,587元占105年度期末 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之比例11.2735814%(3,3 92,587÷30,093,247=11.2735814%),將富邦銀行106 年3月28日所繳納國外稅款其中新臺幣30,701,213元 (272,328,836×11.2735814%=30,701,213)分攤至10 0年度,並主張應將此部分境外稅額用於扣抵原告本 件10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原告書狀參見本 院卷一第72至73頁)。    (3).惟查,富邦銀行於105年間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該 分行乃一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富邦銀行,已如上述。 然美國洛杉磯分行係富邦銀行之「分公司」,又分公 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本公司 整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 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 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亦如上述 。至於子公司,雖係母公司之從屬公司,然子公司本 身仍具有法人人格,子公司與母公司分屬二個不同法 律主體,亦如上述。則本件洛杉磯分行(分公司)一 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富邦銀行(本公司),實際即係 富邦銀行一次性取回「自己」之境外剩餘財產,核與 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給母公司之「二個不同主體 間財產終局移轉」情形不同,是認本件富邦銀行一次 性取回自己之境外剩餘財產,並「無」外國子公司分 配股利(盈餘)給我國母公司之上述查核準則第30條 第2款(母公司列報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3條第2 項(母公司投資收益之境外扣繳稅額之扣抵)等規定 適用餘地。   4.本件係富邦銀行於105年間自國外取回分公司財產(富邦 銀行內部之財產移動),我國就此經濟行為之發生並未核 課稅捐,法律亦無明文賦予國外稅額扣抵權: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 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 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釋字第703 號解釋理由參照)。    (2).如上所述,在我國稅制下,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某一 年度流量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 稅後之累積盈餘存量之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 或免課。亦即,營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之『流量』 所得(當年度純益)」、「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 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用 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3).實則,本件係富邦銀行(本公司)於105年度一次性 取回其國外洛杉磯分行(分公司)剩餘財產,然而, 分公司係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不具有獨 立人格,亦無分公司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 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等節,亦如上述 。基於「總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人 格上具有同一性,是認本件係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 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屬於富邦銀行內部之財產 移轉,並「非」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財富移動, 並未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縱使富邦銀行因 而於105年度遭外國政府按其分行累積盈餘存量課徵3 0%稅捐,尚難比附援引「境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 配盈餘」(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財富移轉)之我 國核課規定,以致我國就本件「富邦銀行於105年度 一次性取回其境外剩餘財產」此種經濟行為之發生, 並「未」併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未」予以核 課稅捐,並「無」重複課稅情形,亦「無」法律明文 就此種經濟行為賦予國外稅額扣抵之權利。則原告主 張本件富邦銀行於105年度一次性取回境外剩餘財產 之際,遭外國政府核課分行利潤稅,此亦有合併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0 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境外稅額30,701,213元等適用云 云,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尚不足採。    (4).再者,就我國營利事業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若因 而遭外國政府以特定名目課徵稅捐,基於我國租稅主 權維護、產業政策、社會經濟狀態……等等諸多考量, 我國如何予以核課稅捐、如何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 如何限制扣抵權之行使……等等租稅制度,核屬立法形 成自由範疇,於法無明文情況下,基於法治國之權力 分立原則,法院亦難逕自片面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 亦予敘明。   5.原告雖取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 ,惟本件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100年度 應納稅額之要件: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等旨,可見所得 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結算核課),因此「所得」乃 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等稅基採「存量」 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特定某一「 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年度( 特定某一結算課稅年度)之課題,已如上述。    (2).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 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 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 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 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 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 結算應納稅額。」    (3).基於上開規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 ,年度所得稅之稅基係按「特定某一年度」之收入、 成本、費損等,予以結算該一年度之純益額,據以申 報繳納該一年度之所得稅額,是按法規範體系觀之, 同法第3條第2項意旨,係就我國營利事業之「特定某 一年度」全部純益額之結算應納稅額,明定必須將該 「特定某一年度」之境內所得額,及該「同一年度」 之境外所得額,予以合併為「同一年度」之全部純益 額,據以結算「同一年度」之全部應納稅額,惟就該 「同一年度」之境外所得,其已依外國稅法規定繳納 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外國政府發給之該「 同一年度」境外所得之納稅憑證,並依法取得我國簽 證後,得自該「同一年度」之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但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同一年度」之 國外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該「同一 年度」結算應納稅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本年度」純益額之結算、同法第3條第2項所 定應就境內外「同一年度」全部所得合併結算應納稅 額、同條項所定提出外國政府之「同一年度」納稅憑 證、自「同一年度」之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等, 均指「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內外所得之所屬年度」自明 。上述財政部93年9月14日函釋所定「營利事業依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 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 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亦同此旨。是就本件 而言,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內所得及境外所得,前開所 得之所屬年度即係「100年度」,並無疑義。    (4).次查,富邦銀行「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 報其洛杉磯分行「同一年度(100年度)」(權責基 礎年度)之所得額折合新臺幣為427,056,181元(見 本院卷一第543頁),連同其他境外分行「100年度」 所得額,富邦銀行乃申報其「100年度」境外所得額 共計1,309,345,867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又洛 杉磯分行前述「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427,056,181 元,已對美國政府繳納「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Income Tax)美金2,405,952元,即新臺幣71,569, 455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並取具100年度所得 繳納稅款之合法憑證,連同富邦銀行其他境外分行10 0年度所得之取具合法繳稅憑證部分,被告復查核定 乃認富邦銀行100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共計246,7 37,806元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9、239至243頁),原 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前述同一年度(100年度)境內 及境外所得之併計、合併結算同一年度(100年度) 之應納稅額、原告提出境外同一年度(100年度)所 得之國外納稅憑證、自同一年度(100年度)之全部 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等,核與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5).至於原告於本件另外提出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 ,027,974元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此 乃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 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政府按斯時洛杉磯分行歷年累 積盈餘存量美金30,093,247元,課徵30%分行利潤稅 (Branch Profits Tax)計美金9,027,974元(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第6欄),其性質係富邦銀行於105年 度將歷年剩餘財產移出美國而遭該國政府核課稅捐, 因而產生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 「100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然而, 針對前述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 產,並「非」我國課稅範圍,我國並「未」予以核課 稅捐,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跨國雙重課稅防 免之適用,已如上述。再者,系爭富邦銀行106年度 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乃因富邦銀行將累積 至105年度之剩餘財產移出美國,遭美國政府課以特 定名目之稅捐所致,惟此與我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課稅年度(100年 度)境內及境外所得(Annual Income)併計、合併 結算100年度應納所得稅額(Income Tax)、富邦銀 行應提出「同一年度(100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 稅(Income Tax)納稅憑證等規定不符,則被告否准 系爭分行利潤稅之一部即新臺幣30,701,213元扣抵原 告10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   6.至原告所稱:雖然,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自己之 剩餘財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系爭分行利潤稅之情,並非 國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配盈餘,不符合我國所得稅法 第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惟基 於對外國稅制及稅源之尊重,被告仍應將本件「擬制」為 國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配盈餘,使原告享有扣抵權利 ,得自100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系爭境外稅額30,701,213 元云云;然者,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 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規範目的在於跨國雙重課稅之消 除或部分緩解,惟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 餘財產,此部分並非我國課稅範圍,尚無我國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適用餘地。再者, 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致遭美國 政府課徵特定名目之稅捐,我國法律就此亦未明文例外賦 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容許被告逕自違法擬制,違法賦予 扣抵權,無異放棄我國租稅主權,補貼他國稅收,並非法 之所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外國稅制為優先,尊重外國 稅源,准許原告享有系爭境外稅額30,701,213元之扣抵權 利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7.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而為本 件主張;實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 決所涉個案,係我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嗣後該外國 公司對我國營利事業發放股利,徵納雙方對於該外國公司 從分配股利中所扣除稅額之多寡有所爭執,其與本件係富 邦銀行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並非股利分配),經 核個案具體情節並非相同,尚難互為比附援引,亦難據以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8.原告另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20號及95年度 判字第1622號判決而為本件主張;實則,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所涉個案,係國內公司已於83年5月間繳納我國「8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外國國稅局遲至88年間始核 定追徵「82年度」依當地稅法應課之稅額,該國內公司始 能於88年間完納被外國追徵之「82年度」境外稅額,嗣於 90年間檢據其完納「82年度」境外稅額之憑證,向稽徵機 關辦理扣抵「82年度」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據以請 求退還稅款,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乃認此種情形之退 稅請求,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自繳納國內所得 稅之日起計算消滅時效,而應以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 定繳納所得稅時起算,方屬公平;易言之,此種抵扣後之 退稅,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 求退稅時起算。實則,按本件原告援引之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益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 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 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於該個案係82 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則原告雖援引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卻以個人歧異主觀見解,主張本件系爭 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100年度境外 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亦可作為「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稅額扣抵憑證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據。   9.綜上,被告本件復查核定富邦銀行100年度之境外所得可 扣抵稅額共246,737,806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追認系爭分行利潤稅30,701,213元亦為本件 100年度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經被告認系爭稅額並無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扣抵本件100年度應納結算稅額之適 用,乃否准系爭分行利潤稅30,701,213元之申報扣抵,於 法亦無不合,亦應維持。 三、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經被告將投資收益(股 利收入)1,092,385,867元亦核定增列至其中,以總額方式 表達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2.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須知第5條第7項規定:「以有價 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投資收益總額應列為營 業收入,經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投資收益淨額再 於第58欄減除。」(申報須知見本院卷一第521頁)。   3.經查,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營業收入135,832,424,67 4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惟富邦證券公司就投資收益 係採取帳外調整減列方式,乃向被告申報投資收益為0元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以致該公司「並未」將投資收 益(股利收入)1,092,385,867元計至其營業收入中予以 總額列報,被告本件基於總額之表達,乃就查得富邦證券 公司本年度投資收益(股利收入)1,092,385,867元(見 原處分卷四第53頁),予以併計至營業收入總額內,連同 該公司申報數135,832,424,674元,最終復查核定營業收 入總額為136,924,810,541元(135,832,424,674+1,092,3 85,867=136,924,810,541),此有被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 明書附卷可供參照(見原處分卷四第59頁)。   4.被告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36,924,810,541元(申報數135, 832,424,674元+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136,924,810, 541元)及「第58欄」1,076,164,845元{分攤後投資收益1, 091,245,902元-〔發行認購(售)權證損失分攤無法合理 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 3,883元=1,076,164,845元}。又查,由於第58欄係課稅所 得額(第59欄)之減項,被告亦另於第58欄列計系爭投資 收益1,092,385,867元,連同免稅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1 ,002,843元及分攤利息支出60,584元、權證權利金收入分 攤營業費用14,087,174元等各項,最終富邦證券公司本年 度第58欄之復查核定結果為1,077,235,266元(1,092,385 ,867-1,002,843-60,584-14,087,174=1,077,235,266), 此有被告審查結果表附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   5.換言之,被告將系爭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計至營業 收入中,固然增加富邦證券公司之課稅所得額1,092,385, 867元,惟被告亦已於第58欄中同額計列1,092,385,867元 ,以供減除課稅所得額1,092,385,867元,已如上述。則 被告本件就投資收益以總額為表達,將1,092,385,867元 計至營業收入中,並亦將1,092,385,867元計至第58欄中 ,乃對課稅所得一增一減相同金額1,092,385,867元,即 此部分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之最終認定結果。是認,被告 本件調增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1,092,385,867元,最終 核定其本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36,924,810,541元(申報1 35,832,424,674元+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136,924,8 10,541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則原告主張被告 核定調增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1,092,385,867元,應予 撤銷云云,因與總額表達不合,即難採據。    四、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經被告核定剔除其中 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 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 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 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 、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各 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 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準此, 主張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者,以無形資產為限。而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 規定,營業權之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 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第9段、第11段、 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 ,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 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 「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 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 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 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 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 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 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 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 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 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 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 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 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 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 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 」   2.經查,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證券業者,其並非於收購大 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原 告並未指明富邦證券公司依約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 場所之如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此與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 件有悖。又被告100年3月1日曾函請原告提示富邦證券公 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標的明細,惟其並未提出 富邦證券公司曾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員工、 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之證明;且就「所購入大信公 司及日日春公司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具 有全然之控制及支配能力,並足以在將來產生效益」一事 ,無法為適當之證明,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亦與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 「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而 應攤銷情事等情。本件既無從認定富邦證券公司因受讓營 業有得為列報成本攤提之無形資產,原告即無從援引上揭 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而主張上開富邦證券公司所 受營業讓與亦有無形資產攤提之適用。且關於富邦證券公 司所受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業讓與,是否取得無形資 產而得依法列報成本攤提,原告於92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亦為相同爭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506號、108年度判字第89號、106年度判字第57 號、106年度判字第56號、105年度判字第538號、105年度 判字第250號、105年度判字第249號、102年度判字第532 號判決確定,認為應否准認列營業權攤提。   3.從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雖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之適用,惟所得稅法及其他租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 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特定規定者,就必須以經特別規 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為應納稅額之計算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號、109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10 5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從認定富邦 證券公司因上開所受營業讓與而取具可得列報成本攤提之 無形資產,核無上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定無形資產攤 提之適用,則被告剔除系爭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最 終核定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為91,915,168 元(申報93,203,689元-被告剔除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 ),於法並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 業及資產,且於本年度提升獲利,被告剔除營業權攤銷1, 288,521元,於法不合云云;然者,本件無從認定富邦證 券公司因上開所受營業讓與而取具可得列報成本攤提之無 形資產,核無上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定無形資產攤提 之適用等節,已如上述。至於富邦證券公司是否因為系爭 營業讓與而於本年度提升獲利,均不足以改變系爭營業讓 與不符合無形資產成本攤提適用要件之認定結論。則原告 主張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業及資產 ,於本年度提升獲利,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即可列 報系爭營業權攤銷以減除所得額云云,係原告主觀歧異見 解,難以採據。       五、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第58欄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 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 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 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 條之2規定:「(第1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 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 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 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 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 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 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第2項)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 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 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是依前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 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 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 、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 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4號 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即行為時,下同) 訂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下稱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 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 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 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三、依本法第4 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四、依本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 額。……」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 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 、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 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 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 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 、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 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 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 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 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 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 、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 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 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 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 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 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 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 額。(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 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 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 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 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 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 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 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嗣107年11 月7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增列第4目:「(四)其購 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 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 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 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 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 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 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 ,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 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增訂第2項:「本條中華民 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 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未出售之土地、土 地改良物、有價證券或期貨,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 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 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上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 未逾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 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 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準此,營利事業應先辨認業 務活動產生所得係屬「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 各款之「免稅所得」,並就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 、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分攤辦 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業務種類或業務活動之利息,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始依分攤辦法規定分攤認列(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11 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 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 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 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 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 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 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 ,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由於認購(售) 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 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 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為使發行人 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依法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 稅,遂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 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 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 規定。」又因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 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 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或 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 得以減除,同條項但書並明定損失減除之限制即「基於風 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 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 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 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 不得減除。」以資防杜(參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條文草案之說明,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 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可知,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 算,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 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 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 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4.至於本件,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第58欄為正值993,88 3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被告最終復查核定系爭第58 欄項下應包含:正值1,092,385,867元、負值1,002,843元 、負值60,584元、負值14,087,174元,其等合計即為該第 58欄之核定結果1,077,235,266元(1,092,385,867-1,002 ,843-60,584-14,087,174=1,077,235,266);又富邦證券 公司所列報之系爭正值993,883元,被告則不予認定(即 被告核定此項為0元)。茲分述如下:       (1).核定正值1,092,385,867元部分:因富邦證券公司未 將上述投資收益(股利收入)1,092,385,867元計至 營業收入中,被告乃核定增列該公司營業收入1,092, 385,867元(增加課稅所得),被告亦同時於系爭第5 8欄項下增列正值1,092,385,867元(減少課稅所得) ,又前開總額表達方式,係對課稅所得同時一增一減 1,092,385,867元,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之最終認定 結果等節,均如上述。    (2).核定負值1,002,843元部分:      ①富邦證券公司上述國內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 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則其相關成本費用亦不應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被 告乃依上揭分攤辦法規定,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②又基於富邦證券公司自營部門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營業費用為133,687,734元、全部收入145,624 ,547,395元等事項(見原處分卷四第53頁),被告 乃核算國內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須分攤營業 費用1,002,843元〔自營部門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133,687,734元×(投資收益1,092,385, 867元÷自營部門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1, 002,843元〕。由於富邦證券公司未將此營業費用分 攤數1,002,843元列入第58欄項下,被告即據以核 定該公司第58欄應置入負值1,002,843元,以避免 系爭營業費用分攤數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而不當縮 減課稅所得1,002,843元(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    (3).核定負值60,584元部分:        ①利息收支差額之認定:       A.按卷附資料為觀(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219 頁),被告復查核定該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為77,396,129元(財務支出32,815 ,586元+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44,580,543元=77,3 96,129元),原告就此並未爭執。       B.又被告復查核定該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入包含活存利息收入1,286,077元及附賣 回債券(RS)利息收入61,016,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213至215頁),二者合計62,302,077元(1, 286,077+61,016,000=62,302,077元)。就其中R S利息收入61,016,000元部分,兩造並未爭執。 惟就其中活存利息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金額應 為1,407,583元,被告所認1,286,077元係有違誤 (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而為兩造爭執;本院 認定如下:        (a).雖然,被告表示係按照原告之簽證會計師事 務所105年8月19日電子郵件所稱活期存款利 息收入1,286,077元而為認定(見本院卷二 第124、213頁),惟前開利息收入1,286,07 7元僅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稱,並「無」 相關帳載可供勾稽。若另觀之原告所提示富 邦證券公司之帳載374筆明細紀錄,經逐筆 加總,富邦證券公司之本年度活存利息收入 結果應為1,407,583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 298頁「活存」一欄所示)。基於原告所主 張活存利息收入1,407,583元,其佐證資料 較為詳細具體明確,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則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活存利息收入 應為1,407,583元,連同上述RS利息收入61, 016,000元,二者合計即富邦證券公司本年 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2,423 ,583元(1,407,583+61,016,000=62,423,58 3)。        (b).被告雖主張: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 權責發生制調整本年度應認列利息收入云云 (被告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惟原告 已提示富邦證券公司之本年度活存利息收入 帳載各筆明細紀錄共374筆,其等加總即為 本年度活存利息收入1,407,583元(見本院 卷一第273至298頁「活存」一欄所示),已 如上述,針對該等帳載374筆明細紀錄,被 告「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其中何筆利息收入 不符合權責發生制及其應調整金額若干,被 告僅係空言主張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云云,尚 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c).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曾主張更正該年度之富邦證券公司活存利息收入金額,惟經被告否准更正,則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100年度活存利息收入,亦應按照被告核定之1,286,077元為準,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不同之金額云云(被告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然者,富邦證券公司各年度之活存利息收入金額多寡,係按各年度之事證為個案判斷,縱使被告否准原告更正99年度金額,亦不足以拘束本件100年度之個案認定,則被告比附援引99年度之否准更正而為本件主張,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C.此外,原告則係另為主張:富邦證券公司之定存 利息收入45,920,440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8 頁「定存」一欄所示),此部分亦應屬於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云云;然而:        (a).就利息支出之分攤而言,被分攤標的是「利 息收支差額」,又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是 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前者)減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後者)為準 ,利息收支差額(前者-後者)越少,分攤 比例固定之情況下,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 支出金額也會變少,對納稅義務人越有利。 因此之故,在稅法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由 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企業對「特定利息收 入無法明確歸屬」一事負擔「事證不明」之 不利益。復按生活經驗顯示,活期存款之存 款本金因屬企業之閒置資金,沒有特定之用 途,處於隨時準備動用之狀態,所生之存款 利息,因此多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入。但定期存款通常代表資金之閒置 或用途長期固定,因此與企業之長期財務活 動或業務經營活動連結,因此有較高之蓋然 性屬「可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 收入,因此個案爭訟中之企業若主張「定期 存款之利息收入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 動中」者,應有積極證明其事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法律適用邏輯應為 :「原告已竭力舉證證明『前開45,920,440 元利息收入無法明確歸屬在特定營業活動中 』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原告主張之證明方 法則是:「先使用排除法,將全部利息收入 中可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項下之部分排 除,剩餘之利息收入金額即可初步推論為『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此等初步推論 ,須再配合『存款資金尚無立即動用之需求 ,且原無特定用途』事實之舉證,始可確信 該等利息收入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c).就本件而言,原告雖提示定期存款利息收入 之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8頁「定 存」一欄所示),但原告就其等之各自原由 及源自何等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等重要 事項,完全不予逐一敘明,亦不提供明確直 接歸屬之帳證供核,僅空言泛稱「定期存款 利息收入」45,920,440元皆為不可明確直接 歸屬云云,尚不足採。       D.綜上,就富邦證券公司之利息收支差額計算而言 ,應認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77,3 96,129元(財務支出32,815,586元+附買回債券 利息支出44,580,543元=77,396,129元),且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62,423,583元 (活存利息收入1,407,583元+RS利息收入61,016 ,000元=62,423,583元),即利息收支差額應為1 4,972,546元(77,396,129-62,423,583=14,972, 546)。      ②按綜合證券商於計算利息支出分攤,就有價證券部 分,應區別「購買債券」、「購買非債券」之動用 資金比例,並按各項收入占比等因素,分別計算相 關分攤金額,分述如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A.因富邦證券公司全體可運用資金為60,256,862,9 71元,其中投資「債券」商品之平均動用資金為 4,011,336,300元,又其中投資「非債券」商品 之平均動用資金為6,896,107,923元(見原處分 卷四第23頁);是前者(債券)之動用資金比例 為6.66%(4,011,336,300÷60,256,862,971=6.66 %),後者(非債券)之動用資金比例為11.44%( 6,896,107,923÷60,256,862,971=11.44%)。是以 ,「出售債券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分攤利息 支出997,172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元×6. 66%=997,172元),而「出售非債券有價證券收 入及股利收入」(下稱非債券投資收入)應分攤 利息支出1,712,859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 6元×11.44%=1,712,859元)。       B.再就非債券投資收入而言,其中包含出售非債券 有價證券收入30,042,858,597元及股利收入1,092 ,385,867元,二者合計為31,135,244,464元(30, 042,858,597+1,092,385,867=31,135,244,464) 。是以,再將上述非債券投資收入應分攤利息支 出1,712,859元,按收入占比分別計算,則該公司 股利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60,096元(1,712,8 59元×1,092,385,867÷31,135,244,464=60,096) ,此有卷附分攤利息支出計算表等可供參照(見 本院卷二第247、273頁)。較之被告初查核定之 分攤數137,122元,雖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76 ,538元而認應分攤60,584元,惟如此相較於本院 認定之60,096元仍溢計488元,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         C.由於富邦證券公司未將免稅投資收益(股利收入) 應分攤利息支出列入第58欄項下,被告復查雖予以 核定第58欄應置入負值60,584元,惟正確應為負值 60,096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復查核定之負值60,5 84元,其中負值488元(60,096-60,584=488)係有 違誤,原告主張撤銷負值4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核定負值14,087,174元部分:               ①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 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 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 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 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 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 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 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 分,不得減除。」       ②從前開法規範之但書規定足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1 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A.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 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 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 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 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該虧損額即 應移置至第58欄。          B.因此前開法規範在但書中明示:如果避險損失金 額【即條文中所稱「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 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 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權利金減 除發行成本及費用【即條文中所稱「發行認購( 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 用後之餘額」】,該超過部分即不得減除課稅所 得額【即條文中所稱「不得減除」】。       C.再者,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收入減除成本與 費用,「並未侷限」僅與發行「直接相關」之成 本費用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在前開法理基礎下 ,發行權證之直接相關成本費用(如權證銷售費 用等),固得作為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基於 發行人從事權證業務亦會耗用人力物力等日常營 業資源,則分攤歸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之無法 明確歸屬營業費用,亦可解為「各項相關」發行 成本費用之性質,亦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 但書「以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 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圍。再者,於 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發生避險損失金額者,於「 避險損失金額」超過「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 發行成本及費用」時,該超過部分即不得減除課 稅所得額,是須從其他應稅項下之損費中移出。 是以,分攤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之營業費用, 基於上述法律適用結果,依法當移列至第58欄, 而不能在其他應稅科目項下列為計算課稅所得之 減項,始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就權證相 關損失之減除所得效果,設有限制之規範意旨。      ③經查,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核有發行權證之權利金 收入15,345,000,000元、發行權證之直接成本費用 146,449,923元、基於風險管理買賣經核可標的之 交易損失287,239,546元、權證履約損失132,336,2 85元、權證失效損失13,538,060,510元、權證再買 回已實現損失1,385,432,010元(見原處分卷四第5 7頁),致生經營權證業務之損失144,518,274元結 果(15,345,000,000-146,449,923-287,239,546-1 32,336,285-13,538,060,510-1,385,432,010=144, 518,274)。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限 制,富邦證券公司並未將前開超額權證損失144,51 8,274元列報減除課稅所得。然者,富邦證券公司 「未」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予以分 攤一部分由權利金收入負擔,以致脫漏權證損失。 基於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33,687,73 4元、權證權利金收入15,345,000,000元、全部收 入145,624,547,395元等事項,被告乃依法攤計營 業費用14,087,174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133,687,734元×(權證權利金收入15,345,0 00,000元÷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14,087, 174元〕,使之歸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見原處分 卷四第53頁)。由於前開營業費用14,087,174元之 攤計,亦屬於經營權證業務之損失,在所得稅法上 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 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已如上述。 準此,富邦證券公司於第58欄項下脫漏權證損失14 ,087,174元,被告復查核定認第58欄應置入負值14 ,087,174元,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意旨,應予維持。      ④原告雖主張: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無須負擔無法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被告復查核定認第58欄應置 入負值14,087,174元,於法不合云云;然者: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權證損益結果、衍生性金融商 品損益結果,是否納入或排除稅基,已有特別規定 ,亦必須將本件從事權證業務亦會消耗之不可明確 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適當分攤由所生之權 利金收入15,345,000,000元予以負擔,始能計算其 最終損益結果,以因應法律執行之必要,亦始能無 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對於損益結果之計算,並未侷限僅與發行「直接 相關」之費用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基於發行人從 事權證業務亦會耗用人力物力等日常營業資源,則 分攤歸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之無法明確歸屬營業 費用,亦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各項相 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圍等節,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僅須減除與發行直接相 關之成本與費用,而不及於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就富邦證券公司於第58欄列報正值993,883元,被告 予以核定為0元部分:      ①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範意旨,由於權證發行人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 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發行權證之必要避險措 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故明定發行人上 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 稅。又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 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 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抵之證 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權證避險交易 之損失而得以減除,乃於但書規定交易損失減除之 限制,以資防杜等節,已如上述。      ②又為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發展所遭遇與權證相似之 問題,有關發行收益之課稅問題,亦應適用,因此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乃予以明定:「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 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 之2規定。」該項雖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 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但就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 所為,相關避險損益如何處理,則未設有規定。為 免因交易商品之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之租稅規定, 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因此參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第1項之立法精神,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其避險交 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所為,其為避 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亦須另設避險專戶, 其相關避險損益,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權證避險交 易之課稅方式。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有關權 證避險損失之減除,依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設有 減除之條件及限制,而形成避險損失如何減除之規 定,以符合其損失減除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考量, 因此,其他情況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此一規定時, 自應一體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本旨,財政部賦稅 署(下稱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2 00125350號函(下稱102年12月25日函)亦同此見 解(見原處分卷四第15至21頁)。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下稱納保法)第9條第2項雖規定:「解釋函令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 為他案援用。」按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係就富 邦證券公司所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 關證券商經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是否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第1項權證規範,相關避險操作之所得及損失應 併計發行權證損益乙案,被告參酌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之立法意旨,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風險 管理所為之避險活動損益,認應比照同條第1項規 定,予以併計該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課稅, 經賦稅署同意參照被告意見辦理之核准函(見原處 分卷四第15至19頁)。被告嗣以103年1月6日財北 國稅審一字第1030000259號函(下稱103年1月6日 函),將該函內容函復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 而該公會已於103年1月17日以中證商企字第103000 0491號函轉所屬各綜合證券商會員公司(含富邦證 券公司)週知(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是以 ,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 活動損益,應比照同條第1項規定等上開闡釋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見解,既已公開予各證券商業者週 知,則稽徵機關得作為他案援用,並無納保法第9 條第2項不得援用之限制。又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 為釋示而發布之解釋函令,若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 令之法令見解之情,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意旨,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財政部 102年12月25日函令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活動 損益課稅之上開闡釋,並無變更已發布函令見解之 情,是自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生效之日(96年7月11 日公布施行)起有其適用。再者,該等闡釋內容與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意旨亦無不合,即與租稅 法律主義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 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 8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按富邦證券公司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 損失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1,422,505元,已超過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利益428,622元,即生淨損失993,883 元(1,422,505-428,622=993,883),此部分基於 上述法律適用結果,不得自所得額減除。又查,實 則富邦證券公司本已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利益42 8,622元,連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1,422,505 元,一併為帳外調整排除,使第53欄全年所得額中 並未包含系爭淨損失993,883元(見本院卷二第87 頁),此本係符合不得減除所得之法律規範意旨。 然而,富邦證券公司嗣後竟另以正值993,883元置 入第58欄之中(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藉由第58 欄項下正值可供減除課稅所得之計算,仍然發生不 當減除所得993,883元之情事,如此自非允洽。則 被告復查核定不予認定第58欄項下系爭正值993,88 3元之申報(即復查核定此項目應為0元),以避免 系爭淨損失993,883元之不當減除所得情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④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就衍生性金融 商品避險損失之列報減除所得,並未設有上限,被 告否准系爭993,883元列報減除所得,係有違誤云 云;然者,為避免因交易商品之不同,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租稅規定,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因此參諸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立法精神,有關衍生性金 融商品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 範所為,其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其相 關避險損益,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權證避險交易之 課稅方式。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有關權證避 險損失之減除,依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設有減除 之條件及限制,而形成避險損失如何減除之規定, 以符合其損失減除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考量,因此 ,其他情況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此一規定時,自應 一體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本旨。是上述賦稅署10 2年12月25日函令見解,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 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活動損益,認應比照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併計該等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損益課稅,就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一體適 用,自無違誤等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損失之列報減除所得,不應設有限制 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⑤原告主張:上開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相關見解,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應於本件援用云云;按上開 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相關見解,已公開予各證 券商業者(含富邦證券公司)週知,稽徵機關得作 為他案援用,並無納保法第9條第2項不得援用之限 制。又系爭解釋函令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活動 損益課稅之闡釋,並無變更已發布函令見解之情, 是自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生效之日(96年7月11日公 布施行)起有其適用。再者,該等闡釋內容與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意旨亦無不合,即與租稅法律 主義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 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等節, 亦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相 關見解,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應於本件援用云云 ,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⑥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僅不予認定系爭正值993,883元 ,並且又額外置入另一負值993,883元,不當增加 課稅所得,於法不合云云;然而,雖被告原查不僅 不予認定系爭正值993,883元(將此數值核定為0元 ),並且又額外置入另一負值993,883元於第58欄 中(原查所認見本院卷二第187頁),造成課稅所 得溢計993,883元之情形,惟被告於復查階段已發 現前開錯誤,是乃復查追認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正 值993,883元而予以歸零(相關復查核定見本院卷 二第87頁),則前述不當溢計課稅所得993,883元 之情形業經解消,尚無不合。則原告主張本件於系 爭第58欄項下仍然存在負值993,883元之錯誤並未 解消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據。    5.從而,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其第58欄為正值993,883元,被 告不予認定(予以核定為0元),並無違誤。又被告最終 復查核定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金額共為1,077,235,266元 (0+1,092,385,867-1,002,843-60,584-14,087,174=1,07 7,235,266),惟其中核定投資收益分攤利息支出60,584 元,係被告溢計488元,此部分應予撤銷,已如上述,是 認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之正確結果應為1,077,235,754元 (被告復查核定1,077,235,266+488元=1,077,235,754) 。 六、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第99欄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24條第1項規 定等旨,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 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 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 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已如上述。   2.又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上揭分攤辦法,其意旨 在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 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 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 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等節,亦如上述。   3.至於本件,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其第99欄為正值567,940,41 6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被告復查核定認系爭第99欄 項下,應增加營業費用分攤數41,457,796元(負值41,457 ,796),並應增加利息支出分攤數2,002,638元(負值2,0 02,638),最終核定第99欄之結果為524,479,982元(申 報567,940,416元-41,457,796元-2,002,638元=524,479,9 82元)。茲分述如下:    (1).富邦證券公司於第99欄項下雖已列報分攤營業費用76 ,530,576元,然有不足,應分攤金額係為117,988,37 2元,被告乃核定調增分攤金額41,457,796元(117,9 88,372-76,530,576=41,457,796):      ①被告依富邦證券公司之業務種類別(包含經紀商、 自營商、承銷商)損益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四第 53至55頁),計算自營部門負擔無法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共為133,687,734元(自營部門費 用201,323,498元+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門費用19,5 39,709元-可直接歸屬之證券交易稅87,175,473元= 133,687,734元)。被告再按收入比例,計算自營 部門之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1 7,988,372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3 3,687,734元×(出售證券期貨收入128,523,408,70 2元÷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117,988,372 元〕。      ②由於富邦證券公司僅列報營業費用分攤數76,530,57 6元(見原處分卷三第55頁),其分攤係有不足, 被告即按所短少41,457,796元部分(應分攤117,98 8,372元-富邦證券公司列報之分攤數76,530,576元 ),為第99欄金額之相應調整。    (2).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漏未分攤利息支出,被告 認應分攤金額為2,002,638元,乃核定調增分攤利息 支出2,002,638元(2,002,638-0=2,002,638):        ①被告復查核定該公司本年度應予以分攤之利息收支 差額為15,094,052元(77,396,129-62,302,077=15 ,094,052)係有違誤,正確應為14,972,546元(77 ,396,129-62,423,583=14,972,546)等節,已如上 述。      ②富邦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免稅收 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A.有價證券「債券」部分,按卷附計算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7、273頁),該公司購買債券平 均動用資金比例為6.66%(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 金4,011,336,300元÷全體可運用資金60,256,862 ,971元=6.66%),又處分債券淨損益絕對值占比 為33.47%〔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 算之淨損益絕對值30,506,719元÷(全部處分債 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30,5 06,719元+應稅債券利息收入60,648,854元)=33 .47%〕,則出售「債券」免稅收益應分攤利息支 出為333,753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元×6. 66%×33.47%=333,753元)。       B.有價證券「非債券」部分,按卷附計算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7、273頁),該公司購買非債 券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11.44%(購買非 債券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6,896,107,923元÷全 體可運用資金60,256,862,971元=11.44%),又 出售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占比為96.4915%〔出售 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30,042,858,597元÷(出售 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30,042,858,597元+投資收 益1,092,385,867元)=96.4915%〕,則出售「非 債券」有價證券之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652, 763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元×11.44%×96. 4915%=1,652,763元)。      ③申言之,富邦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免稅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共計1,986,516元(債券部分333,753元+非債券部分1,652,763元=1,986,516元)。惟富邦證券公司就其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之免稅收益,並未依法攤計利息支出,是本件須按前開應攤計金額1,986,516元,為第99欄金額之相應調整。較之被告初查核定之分攤數16,132,970元,雖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14,130,322元而認應分攤2,002,638元,惟如此相較於本院認定之1,986,516元仍溢計16,122元,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④惟被告誤認利息收支差額為15,094,052元,以致誤 認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免稅收益應 分攤利息支出共計2,002,638元,造成分攤利息支 出不當溢計16,122元(2,002,638-1,986,516=16,1 22),此部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分攤利息支 出16,1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從而,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其第99欄為567,940,416元 ,基於營業費用分攤不足,被告核定調整41,457,7 96元,又基於利息支出漏未分攤,被告亦核定調整 2,002,638元,致復查核定最終認富邦證券公司第9 9欄金額為524,479,982元(申報567,940,416元-被 告調整41,457,796元-被告調整2,002,638元=524,4 79,982元)。然而,被告錯誤溢計之利息支出分攤 16,122元(負值16,122元)應予撤銷,已如上述。 是認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之正確結果應為524,496, 104元(被告復查核定524,479,982元+16,122元=52 4,496,104元)。     (3).原告主張:被告未辨明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事物本 質差異,將其併入自營部門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數,扭 曲應免稅損益之正確計算,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①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 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行為時證券商財務 報告編制準則第3條復明訂:「證券商依證券交易 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 ,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行 為時綜合證券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營業 分類為承銷、自營及經紀3類至明;則依前述免稅 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示,綜合證券商必須 係依上開規範而分設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營運, 且依部門製作損益計算者,則關於無法個別歸屬承 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權證等交易 與避險部門之費用),綜合證券商得選擇依各該部 門之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 等作為基準,而為分攤。各該部門(如自營部門) 內如仍有應稅及免稅所得者,則採收入比例法分攤 計算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富邦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 其有關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 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 規定,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 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而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 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 項目之相關成本、費損歸由應稅項目所吸收,則營 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 平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 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即與前揭規定未合。是被告將屬自 營部門之衍生性部門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計入分攤 基礎,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據以核定本件證券 交易所得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忽 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屬性事物本質,係有違誤云 云,亦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殊無足取(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為:(一)富邦銀行部分,原告 主張復查核定所認合併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246,737,806元 ,應再額外加計富邦銀行之美國洛杉磯分行利潤稅30,701,2 13元,惟被告復查核定不予加計,原告聲明不服。(二)富 邦證券公司部分:(1)該公司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35,832,424 ,674元,被告基於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亦應列計至營 業收入中,以總額方式表達,是復查核定認營業收入總額為 136,924,810,541元(135,832,424,674+1,092,385,867=136 ,924,810,541),原告就系爭1,092,385,867元亦列計至營 業收入中為總額,予以聲明不服。(2)該公司申報本年度各 項耗竭及攤提93,203,689元,其中1,288,521元係受讓大信 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固定資產 等之營業權攤銷數,惟被告不予認定,最終復查核定各項耗 竭及攤提為91,915,168元(93,203,689-1,288,521=91,915, 168),原告就系爭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之不予認定,聲 明不服。(3)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投資收益 分攤利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60,584元 ,原告聲明不服。(4)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認購 (售)權證(以下簡稱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費用分攤金 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14,087,174元,原告聲明 不服。(5)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衍生性金融商品 損失993,883元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復查核定認此993,883元 並無減除課稅所得之適用,原告聲明不服。(6)就第99欄項 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76 ,530,576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117,988,372元,較 申報金額增加41,457,796元(117,988,372-76,530,576=41, 457,796),原告聲明不服。(7)就第99欄項下而言,該公司 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 定認分攤金額應為2,002,638元,原告聲明不服。綜經本院 審理認定,關於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 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被告初查核定應分攤137,122元,雖 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76,538元而認應分攤60,584元,惟 如此相較於本院認定之60,096元仍溢計488元;又關於原告 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99欄」項下核定應 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被告初查核定應分攤16,132,970元,雖 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14,130,322元而認應分攤2,002,63 8元,惟如此相較於本院認定之1,986,516元仍溢計16,122元 。上開溢計利息支出分攤488元及16,122元等二部分核有違 誤,而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不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聲明不服之其餘部分,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維持,而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亦予以肯定,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對原告而言本案判決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勝訴部 分所占比例甚微,故訴訟費用仍全部由原告負擔。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13

TPBA-111-訴-1101-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方威竣 訴訟代理人 方偉全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方蔚然於民國108年9月5日繼承其父方森明 因與建商合建而於106年9月4日分得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 於109年7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方蔚然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方蔚然再於109年10月12日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之後上訴 人及石采薇於110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25萬 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蘇玟今,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110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 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的交易課稅所得226萬1,975元,並按稅率15%繳納應納稅額3 3萬9,29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以系爭房地是方森 明以90年4月4日繼承取得的原有土地(下稱「原有土地」) 參與合建,而於105年1月1日以後分配取得,故上訴人繼承 取得方森明的系爭土地應適用舊制(免納所得稅),至系爭 房屋則是方森明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上訴人繼承 取得,屬於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的課稅範 圍,於是以111年2月21日第0113000038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2的交易課稅所得為226萬453元,並按系爭房屋持有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79萬1,158元 ,應補稅額45萬1,86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上訴人及方蔚然 於108年9月5日繼承其父方森明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 /2,方森明因合建分屋,於106年9月4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方蔚然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後來上訴人及石采薇 於110年9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蘇玟今(總價1,825萬元) ,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屬萬 華稽徵所以系爭土地出售適用舊制(不課所得稅);系爭房 屋則核定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226萬453 元,按系爭房屋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 ,核定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於法 相符。㈡上訴人出售的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 方森明於102年10月7日提供原有土地參與合建分屋,後來於 106年8月21日分配取回,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 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 方森明取得系爭土地的「取得日」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 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下稱 「104年令釋」),「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部分」非屬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課稅範圍,應適用舊制,按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104年令釋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㈢「合建分得房屋」並無「合建分得土地 」相同的規定,就「取得日」而言,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第9目僅規定:「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 開始日。」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所得 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的限度,尚無排除其適用的必要。上訴人繼承方森明 取得系爭合建分配房屋「取得日」既為108年9月5日,上訴 人自只能從繼承開始日的108年9月5日作為系爭房屋的取得 日,不能如系爭土地般往前延伸至104年12月31日前作為取 得日。㈣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個人 因繼承取得房屋,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其所 謂可合併計算的「被繼承人持有期間」,於本件是指「方森 明取得系爭房屋之日(106年9月4日)」至「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之日(108年9月5日)」的期間(共731天),因106 年9月4日前,方森明尚未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應自「(方森明取得系爭房屋 之日)106年9月4日起算至110年10月21日(買方蘇玟今辦妥 所有權登記)止,上訴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方森明持有期 間」,為「超過2年,未逾5年」,應適用稅率35%。㈤依房地 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上訴人並非參與合建者( 方森明)本人,自不得主張其亦可享受與方森明相同的獎勵 。至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性因素) 的稅率為20%,乃考量房屋不得不在持有5年內出賣的情形, 而上訴人並無此種情形,自無舉重明輕可言。故上訴人因繼 承持有系爭房屋的期間,不能適用合建獎勵的規定,僅應合 併被繼承人方森明的持有期間。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 的期間不應延長至上訴人祖父持有時;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判斷的依 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為解決房地分開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房 地合一稅新制:   1.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 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 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2.然而,鑑於以往房屋及土地交易分別課徵所得稅及土地增 值稅,致生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部分的增 益,無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負擔;同一年度買賣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尚未調整,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運用操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等缺失。為解決房地分開 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 、土地交易正常化,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 日施行的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 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 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 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因此,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下稱「新制」)。另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 分的停徵,將103年1月1日的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交易,亦納入新制課稅。至於非 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舊制課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  ㈡因為發生繼承的原因事實,非人為所得控制,尚無短期炒作 房地產的疑慮,並基於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 一切權利義務及概括繼承的法理,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 明定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 間:   1.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繼承……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 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 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百分之35。㈢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20。㈣持有 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㈤因財 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 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0。㈥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 日起算5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 0。㈦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 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第1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者,稅率為百 分之20。㈧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 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400萬元部分,稅率為百 分之10。」可知,房地合一稅是屬於財產交易所得稅,而 非財產持有稅,為加強抑制個人短期炒作不動產,新制除 給予自住者最為優惠的稅率,並按其持有期間的長短,依 序遞增其課徵的稅率;又考量配合鼓勵都更及危老重建政 策,且該等參與的個人交易取得房地可增加房屋供給,並 非基於短期炒作房地產,因此就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 業合作興建房屋,或參與都更或危老重建,於5年內銷售 該房屋、土地者,明定其稅率為20%。   2.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 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 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規定,為行政院104年5月 函請立法院審議的「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無, 而是於104年6月4日因立法院黨團協商而加入(見立法院 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 4卷第51期院會紀錄),後來並依黨團協商結論而三讀通 過,使因繼承而取得房地者,雖以其繼承開始時為房地取 得時,但得併計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以享有因延長持有 期間而適用較低稅率的期間利益。衡量該規定的立法意旨 ,應是考量發生繼承的原因事實,非人為所得控制,尚無 短期炒作房地產的疑慮,並基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關於 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的規定 ,以及概括繼承的法理,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 人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間,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其繼承 人生前持有房屋及土地期間的利益。財政部112年11月2日 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 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有 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 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 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下稱 「112年令釋」)也是基於相同的意旨所為的闡釋。   3.房地合一稅新制,並非僅為抑制房地炒作,尚有解決房地 分開課稅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及土地交易正 常化的目的。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避免影響新制施行前已 取得房地者的權益,新制規定日出條款,原則以取得日及 交易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者始納入新制適用範圍,即個 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房地,不論於何時交易, 均不適用新制。但新制漏未考慮個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 前取得房地,如未及出售即死亡,因繼承的時點及原因並 非其所能控制,基於符合新制日出原則及特銷稅轉型的立 法意旨,應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財政部本於同 一意旨所為104年令釋:「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 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 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㈡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 ,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即將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 地,於交易的房屋、土地是「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的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 使其得適用舊制,屬於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 的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核釋有關 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 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的原則,並未逾越所得 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自得作 為判決的依據。  ㈢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後死亡,繼承人概括繼 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房屋時,其持有該房屋的期間, 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    1.財政部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申報房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交易所得 ,於110年6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修正發 布的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第7目及第9目規定 :「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 定:……㈡非出價取得:1.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為 核發使用執照日。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實際興 建完成日。……7.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 建分屋……,分配取得之土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合建……前 土地之日。……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開始日。 」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房屋、土 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 日止。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 算:㈠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 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4條之5第1項 第1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承人 、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第 2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 合建分屋……,依本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第24條之5第2項規 定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應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是 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的職權,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規定計 算申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所得時,如何認定或計算房 屋、土地的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的限制,本院亦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2.上述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針對原土 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配取得 土地之「取得日」的認定,明定是以其原取得合建前土地 之日為準,顯然是建立在新土地為原土地之延伸的基礎上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 項規定,針對個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所分得 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房屋持有期 間時,明定是以其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探究該規 定的意旨,應是考量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通常是 由雙方約定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地主依約定比例將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建商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建商則依約 定比例將建造完成的部分房屋登記於地主名下。換句話說 ,地主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是以其自有相當價值的 土地交換而來,具有原土地之替代或變形(學說上有稱之 為「代位物」,惟非民法上「物」之分類中的「代替物」 概念,參見劉昭辰著,債法總論實例研習-法定之債,99 年9月初版,第118頁)的性質,且不屬於短期炒作不動產 的情形,自無庸課予較高稅率的房地合一稅。因此,地主 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雖然依房地合一作 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其「取得日」是以核發使 用執照日為準,但是計算其「持有期間」時,則是依同要 點第5點第2項規定,以其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   3.針對地主於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的房屋之後死亡, 繼承人概括繼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繼承的房屋時, 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計算?房地合一作業要點雖未明定,然 而,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 5點第1項第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及 土地的期間應合併計算,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被繼承人 生前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間利益之規範意旨,以及房地合 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關於地主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 ,是其原自有土地的替代物或代位物,持有期間是以其原 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的規範意旨,於計算繼承人出售 被繼承人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的持有期間 時,亦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被上 訴人辯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的適用,限於 「地主」本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 而不包括「繼承人」出售其繼承地主所分得之房屋的情形 等語,與上述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及房地合一作業要 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2項的規範意旨有違,實非 可採。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是方森明於106年9月4日取得,再由上訴 人繼承,上訴人的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而按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2目所定的稅率35%,以原處 分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 ,核有違誤:   1.方森明於90年4月4日繼承取得原有土地,後來於102年10 月7日以原有土地與建商簽約參與合建,並於106年9月4日 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 上訴人及方蔚然繼承系爭房地,且於109年7月16日完成分 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方蔚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方蔚然再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上訴人及石采薇又於110年9月 16日以總價1,825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蘇玟今,並於同年1 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110年個人房地合一 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2 26萬1,975元,並按稅率15%繳納應納稅額33萬9,296元, 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以上訴人繼承取得方森明的系 爭土地應適用舊制(免納所得稅),系爭房屋則屬於所得 稅法第4條之4規定的課稅範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為226萬453元,並按系爭房屋持 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以原處分核定 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上訴人雖然是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其因繼承而取得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因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父方森明 於90年4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原有土地的延伸,參酌上述房 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及財政部104年令釋 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的取得日,是在104年12月31日 以前,故上訴人交易系爭土地,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 1項房地合一稅新制的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承 取得方森明的系爭土地應適用舊制,而免納所得稅,尚無 違誤。   3.由於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方森明以其原有土地與建商合 建所分得的替代物或代位物,則方森明就系爭房屋的持有 期間,依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應以其原有 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 及財政部112年令釋意旨,應併計方森明於90年4月4日繼 承原有土地前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截至其000年0月0日 死亡之日止,其持有期間顯已超過18年以上;而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的取得日,依上述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 第9目規定,雖為繼承開始日即108年9月5日,但是參酌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 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與被繼承人持有房屋的期間應合併計 算,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被繼承人生前持有房屋之期間 利益的規範意旨,截至其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蘇玟今之日止,其持有期間亦已超過2 0年以上,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4目 「持有房屋之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的規定 ,課徵房地合一稅。上訴人110年房地合一稅申報,按稅 率15%繳納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的房地合一稅,尚屬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是方森明於106年9月4日 取得,再由上訴人繼承,截至其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蘇玟今之日止,其持有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而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2目所定的稅率35%,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79 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即有違誤,原判決予 以維持,則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2

TPAA-112-上-58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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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3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40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 日中午12時5分許,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肇事路段道路筆直、無其他車輛通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後,導致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 竇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口腔撕裂傷、牙齒磨損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 外人黃靖媚所有,黃靖媚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復健費用:348,733元。  ⒉系爭傷害增加之必要費用:252,207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  ⒋眼鏡費用:18,400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2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1,235,49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強制險保險 金計106,877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5,49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刑事法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嗣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而事故當時被告確實不及閃避,對於二審改判之 結果難以甘服。  ㈡否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並認無支出必要性,理由 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共計34萬5883元(24萬7500+9萬8383=34萬58 83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任何須為復健治療必要之 記載,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應係其個人因素或疾病 所需,核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爭執所有王衍宗骨科診所就 醫支出8800元,因時間距離久遠,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 於112年2月接受3次注射波尿酸之醫療行為(鈞院卷㈠第133 頁)均未有醫囑說明,非必要行為。  ⑵被告爭執澄清醫院雙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後發性白內障、 右眼眼臉腫瘤切除手術、臉部良性皮膚腫瘤切除手術及門診 追蹤治療費用98,383元,亦認皆為原告老化個人疾病因素, 與本件事故無關。    ⒉否認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25萬2207元部分,任無須代步而僅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即可,而原告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就診距事 故發生已逾數月,既非本件事故造成,交通費自不應請求, 因臉部腫瘤花費之交通費14,880元亦同。  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關節護具並無醫囑說明為使用相關護具 輔助之說明,非屬必要支出,且查洗髮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連,顯非為醫療所為必要支出。  ⒋否認營養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因系爭事 故傷害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且查原告業已接受光田醫院完 善醫療照護,不應請求。  ⒌否認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因有折舊計算之必要。眼鏡毀 損亦同。  ⒍否認未來治療費用20萬元部分: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 醫囑記載置換人工關節,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及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刑事判決、光田醫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 單、各項請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損壞眼鏡購買收據、計 程車網路計算費用依據試算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意旨足參)。本院認事用法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 拘束,惟車禍事件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完 全繫於駕駛(或騎乘)車輛發生事故當時之情形,而事後依現 場各種記載資料而作分析及判斷,此部分與民事侵權行為對 於侵權行為人主觀面向之故意過失並無二致,而刑事法庭第 一、二審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亦得作為本院認定侵權 行為之重要參考依據。本件原第一審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過 失,而判定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中高分院經勘驗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後,不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之覆議結論,認「被告在黃陳綉蓮以緩慢速度違規左 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黃陳綉蓮 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 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觀諸本案車禍之發生幾乎 為『一瞬間』之事,現場亦無任何煞車痕跡,被告(即李謙)辯 稱:碰撞前已有減速,黃陳綉蓮突然左轉,至其未及煞車避 免車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與本院 參閱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卷附警卷資料後所得結論相符。 本院認本件事故理應採臺中高分院對於事故過失認定採與有 過失之結論,而分配過失比例為原告70%、被告30%方公平適 當,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竇 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而至光田醫院沙鹿分院就診手 術治療,手術後因涉及骨頭手術後續復健治療在王宗衍骨科 診所,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47,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應為且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受有外傷性白內障傷害部分: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而原告受有多種內、外傷害,而依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內載明:原告於111年8月4日至醫院就診,11日分別於 同年月11日及22日進行雙眼超音波乳化術並人工水晶體植入 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5頁)。則本院認該診斷證明書寫明原 告係受有【雙眼外傷性】白內障病症,此與一般患者因年紀 高齡因素而患有一般性白內障之用語有別;兼之原告自陳因 撞擊力過大,眼鏡鏡片碎裂而傷及眼睛,與比對原告眼睛受 傷照片相符,則原告雙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應為本件事故所 致,洵屬有據。至原告陳述其眼睛因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引發 白內障云云,惟如腦部受傷,影響所及應為視神經受影響, 與白內障係因水晶球體內液體白硬化無關。本院既認原告雙 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與本件事故相關,自應准許原告治療及 手術雙眼白內障病症費用97,263元為醫療必要費用。   ③臉部良性腫瘤部分切除費用: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 載: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醫院就醫行切除手術,當日出 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花費醫療費用計1,120元(見本 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1頁)。原告至醫院就診已距車禍事故近 1年半,因時間過久,且原告無法就此病症舉證與車禍事故 相關聯,所以原告就此方面請求之費用,洵屬無據。   ④小結:醫療費用應為344,763元(計算式247,500元+98,383-1, 120元=344,763元)。   ⒉因傷治療增加必要費用:  ①交通費用29,335元:以臺中市政府公告費率為計算基礎,其 中光田醫院與住家間計程車費為4,095元,因原告受有內外 傷傷及腦部及腿、足部擦挫傷,上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 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在沙鹿區)復健治療,花費車資74趟,共 計10,360元,與上開光田醫院交通費用有相同法律上理由, 亦應准許。而原告在澄清醫院接受白內障手術治療僅限於11 1年8月4日、11日、12日、18日、9月1日、22日、23日、29 日、10月20日、12月5日、15日、22日、112年1月19日、4月 13日等14次往返,其餘自112年7月16日係去整形外科做臉部 良性腫瘤切除手術及術後,不予計算,故原告自家中至澄清 醫院治療共計28趟費用為8,680元(單趟310元),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交通費,本院尚難憑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費為23,135元。   ②醫療耗材1,396元:棉棒、紗布、生理食鹽水、膠帶等均為醫 療必要費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應予准許。  ③營養品費用41,476元:因原告臉部骨折受傷嚴重,手術治療 後僅能用流質食物進食,已提出好士多賣場購買證明,而被 告辯稱:安素、桂格、芝麻糊、挺立、金可寧奶粉、銀保善 存諸多營養食品未經原告證明有實用之必要,不應准許云云 。經查: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時已近68歲高齡,受有骨折及腦 部出血等病症,且手術多次治療,身體如不補充營養,則痊 癒自較一般人更慢,並容易引起併發症,所以用流質進食營 養已有所欠缺,上開各項營養品實屬快速恢復體力之必需品 ,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④小結:原告得請求因傷治療必要費用為66,007元(計算式:23 ,135元+1,396元+41,476元=66,007元)。   ⒊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住院至同年7月9日出院,入 院中需專人照顧,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此有光田醫院診 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74日,由原告家人 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 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動產損失部分:  ①機車修理費用16,150元:原告之女(已將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15日,迄事故發生日已逾8年,該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6,150元(均為零件 ,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進成機車行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 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 之機車修理項目零件16,15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 用應為1,615元(計算式:16,150元×1/10=1,615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6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②眼鏡費用18,400元:原告於105年9月1日購買之眼鏡價額為18 ,400元,迄事故發生已逾5年9個月,依上述相同法律上之理 由,眼鏡折舊後依其購買價格1/10計算為1,840元。   ③原告得請求動產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455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國小 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為68歲,家庭管理,目前與兒子同住, 由大兒子扶養原告,名下無何財產與投資;被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現從事電話客服人員工作,11 2年度所得總額為480,307元,名下亦無何財產與投資,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 另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前已述及。而事故發生後被 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 心理上之痛苦程度及受傷非輕(有腦部受傷)等一切情狀,復 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有未來醫療所需、且醫生 建議置換人工膝蓋關節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云云,惟查前 開說明均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醫囑記載屬醫療之必要 行為,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因原告原有鋼 線固定手術,業已於111年8月17日移除),實難逕認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且縱有置換人工關節之需求或必要,顯不 可能迄今仍未執行診斷、治療行為,且參距事故發生迄今已 逾2年,應與本件事故受傷無關。故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 礙難照准。  ⒎綜上:上開金額合計121,7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4,763 元+因傷增加醫療必要費用66,007元+看護費148,000元+動產 損施3,4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62,2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28,668元 ,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6,877元(見本院卷㈡第1 05頁),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21,79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12179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7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3,276元(12,286元+990元=13,276 元),其中1/10由被告負擔,餘9/10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1684-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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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林委震 訴訟代理人 周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子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 新市區恩樺公司廠區內,因迴轉不當而撞擊陳子瑋所駕駛直 行之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95,500元(含零件1 45,950元、烤漆18,000元、鈑金31,55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陳子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地點為私人土地,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 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兩車碰撞地點係在路中,原告保戶當時 是直行但有點逆向,被告也有車損,也會向對方求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3 月3日16時49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恩樺公司廠區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右後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7-6 1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上開駕車迴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 陳子瑋駕車直行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 分為右後車身,該處之保險桿、葉子板、右後車燈、右後車 輪均遭毀損,而被告車輛之車前保險桿亦整個掉落乙情,有 現場照片及修車照片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9-31、53-61頁) ,足認被告駕車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 ,始會擦撞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而系爭車輛遭撞擊 之部分既為右後車身而非車頭部分,顯見陳子瑋亦非注意車 前狀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之責,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195,500 元(含零件145,950元、烤漆18,000元、鈑金31,550元), 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展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5-19 、25-3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 (調解卷第21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3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45,950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25元【計 算式:145,950÷(5+1)=24,32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烤漆 18,000元、鈑金31,55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 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3,875元( 計算式:24,325+18,000+31,550=73,875)。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73,87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簡-796-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廖進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 304,720元,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 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 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短漏 報另取有該診所薪資所得2,546,27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重行核定原告源自聯合診所之薪資所得5,850,997元,併同 查得受扶養親屬王菊營利所得52,363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 所得總額5,983,422元,補徵應納稅額817,507元,並參據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部分,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841,434元處以0.2 倍之罰鍰168,2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取自聯合診 所之薪資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 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 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09偵 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第345頁)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 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取自聯合診所之薪資所得、短漏報薪 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 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 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06頁),又 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 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 (本院卷第211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 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692-20250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帳戶」之設,即向廠商 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伊簽 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款。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2 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伊之總經理,其擔任總經理後,即 將該等支票持至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 發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另存帳 戶)兌現,用以支付無單據、憑證等支出及發放予股東無須 繳稅之「配東」(與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應稅「股利」有 別)。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獨自掌控另存帳戶,雖伊 之股東曾領取「配東」,惟對另存帳戶之操作情形不清楚, 直至100年間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自另存帳戶 匯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至其在大慶票券高雄分公司 申設之帳戶(下稱大慶票券帳戶),復於99年8月17日將該 帳戶結餘款8,021,127元,全數轉匯至其在合庫鳳山分行開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擅 自系爭帳戶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筆款項 共計4,679,717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侵占入己,致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伊始即設有另存款,用於支付 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配東」,此為伊擔任總經理前即 有之陋習,歷經40餘年,伊僅係承繼歷任總經理所負保管另 存款之責任,保管期間,均按月將另存款存入、單位需求簽 呈(或便條紙)、支付憑證等收支明細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 對確認無誤後,循例銷毀該核支部分之紀錄,僅留下另存餘 額若干作為接續下一個月計算使用紀錄,且歷年另存款「配 東」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存款之存廢亦由董事長決定, 非伊得以隻手遮天,全體董事對另存帳戶及歷年「配東」等 支出均知情。再者,訴外人吳忠諶(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於 99年1月間接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另 存款,僅保留內帳之登帳由伊處理,最遲於99年6月以後, 吳忠諶已實質掌控、指揮處理另存款。系爭帳戶於99年8月4 日申設,係由吳忠諶主導並與伊共同前往辦理,該帳戶自開 戶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僅開戶及於100年8月9日領款1,79 7,717元(即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由伊親自辦理,其餘存、領 款均由吳忠諶指揮辦理,取款憑條則由伊蓋用其中1枚印章 後,交吳忠諶蓋用其保管之印章,再由吳忠諶連同存簿交予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雅惠至銀行辦理,與伊無涉, 且伊於系爭帳戶領出另存款1,797,717元後即交付吳忠諶, 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1年7月22日至10 2年1月22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上訴人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完成請款程 序,由上訴人開立與發票同額支票,被上訴人將支票在其開 立之另存帳戶兌現,再將款項提領作為上訴人支付無單據核 銷之開支或股東配東等用途。  ㈢被上訴人另存帳戶於98年8月13日匯出2,200萬元至其大慶票 券帳戶,後於99年8月17日將其該帳戶內結餘共計8,021,127 元轉匯至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0年5月30日提領30萬 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編號2所示於100年 6月7日提領132,000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 )、編號3所示於100年7月4日提領245萬元現金(取款憑條 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之記載,上訴人前以此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5168號、第22730號、第2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高雄地檢署及系爭刑案)。  ㈤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00年8月9日提領1,797 ,717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  ㈥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在合庫大發分行存入260萬元現金至其 合庫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99年8月4日開設,106年6月20日結清, 印鑑卡所留印鑑為1圓、1方印鑑各1枚。  ㈧吳忠諶於99年8月4日開設彰銀七賢帳戶,該帳戶於100年1月1 4日結清。  ㈨依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吳忠諶自99年5月3日起 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於101年4月16日辭職、於同年月20日 過世;陳雅惠自99年6月1日起在上訴人任職會計。  ㈩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679,717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 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 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 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 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 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有之另存款,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在市調處時亦 稱:99年8月間新開的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都是公司的款項 ,沒有伊個人的資金,因為該筆私帳是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 ,支付股東紅利、員工年節津貼、董事長應酬開銷及支付其 他廠商佣金使用,無法見光,所以才會用商借帳戶方式進行 存提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389頁),故系爭帳戶內款 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存放之事實,堪 以認定。依此,無法僅依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是在系爭帳戶 內即得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利益。又上訴人係主張如附表所示 系爭款項提領後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而非基於上訴人之給 付,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 取得利益,且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㈢查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主席 為董事長吳忠諶),在該會議中,吳忠諶表示「前幾天吳前 董(吳耿棋)與冠欣簡董到公司找我及昭良,吳前董態度很 不客氣說:簡董在鈺禮時曾配合王總的要求有幾千萬幫忙節 稅,阿賜也有長期配合王總的要求幫忙節稅,不信的話叫王 總大寮合庫另存帳戶拿出來看就會知,王總控制的另存長期 沒有讓人監督,很多錢不見了相信沒人知?冠欣的貨確實有 交進來就要付貨款,不然告去法院對公司與王總都不好」、 「昨天王總有拿到莊志強簽的自白書,…,冠欣簡董也來找 過我6~7次,態度囂張要討貨款,冠欣的帳我並沒有參與, 冠欣討帳已經到騷擾,…奇怪簡董及前吳董怎麼都沒指明要 找王總?最近邀請張常董與簡董事到公司有向他們報告最近 冠欣的狀況,他們也覺得事情不單純,希望王總不能怕被報 復什麼都不理,他們也建議既然吳前董與簡董嗆聲另存的帳 了,王總目前保管的節稅帳戶越早移交越好…」等語,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且上訴 人於100年10月7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主席為董事 長吳忠諶),會議中報告案二為常務董事莊同興就100年8月 18日常務董事會決議事項報告,表示「⑴執行辦理原99年5月 3日董事會決議之吳前董事長耿棋移交清查作業,確認相關 文件資料尚存公司或已遭毀損與否,並造冊交由監察人查核 追蹤進度;⑵公司經營管理責任確立為『董事長制』」等語, 亦有上訴人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395頁至第397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吳忠諶於 99年5月3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即已對由被上訴人掌管另 存帳戶、另存款之事不表認同,且欲逐步移交另存帳戶款項 以逐步取回對公司另存款之掌控權。  ㈣又吳忠諶於上訴人召開前揭99年8月3日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 議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旋至彰銀七賢分行開 設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被上訴人亦 至合庫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此有彰銀110年5月4日彰作 管字第110200038511號函檢附之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庫鳳山分行110年11月1 9日合金鳳山字第110000436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卷三第309頁至311頁)。且吳 忠諶彰銀七賢帳戶開設後,於99年8月10日起即有開始作為 上訴人另存款項使用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387頁、卷三第77頁至第131頁)。吳忠諶身為上訴人董 事長,其於99年8月3日會議中,已明確表達希望被上訴人保 管之節稅另存帳戶越早移交越好,吳忠諶與被上訴人於會議 翌日即均另行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作為逃漏稅捐等另 存款項之用,再觀諸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上訴人開戶 時所留存約定之印鑑為圓形及方形印章各1枚(見原審卷一 第79頁、第81頁),與一般開戶時僅會留存1枚印鑑章作為 提領款項所用之常情迴異,依常情除了作為有權提領款項者 互相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他方擅自提領外,並無其餘益處 可言。再參以時任上訴人業務副總之吳明燮於系爭刑案到庭 證稱:公司的另存帳戶有好幾個,早期是被上訴人處理,吳 忠諶當董事長慢慢交接,吳忠諶好像有跟甲○○去合庫鳳山開 戶,而且是2個印章,該帳戶是吳忠諶在主導等語(見原審 審訴卷第83頁),則由前開情形觀之,堪認系爭帳戶於開設 之目的,應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 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 主導下所開設,並特意留存二枚印鑑作為其與被上訴人互相 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擅自提領之用。  ㈤系爭帳戶於開設之目的雖如前述,然此與系爭帳戶開設後, 其二枚印鑑,是否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長期各別 保管及使用,係屬二事。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則系爭帳戶 其中1枚印章係由吳忠諶保管,惟其曾主張二枚均由吳忠諶 保管,亦曾主張方形章由其保管,或圓形章由其保管,其先 後陳述已非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32頁、 卷三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88頁),且擔任上訴人會計財務 之證人陳雅惠亦到庭證稱:印象中有幾次是被上訴人叫我去 他的辦公室蓋取款條給我,給我便箋交代我去處理銀行的業 務。有時候是被上訴人蓋好拿給我,有時候是被上訴人叫我 去他的辦公室蓋給我;「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 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則 依前述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及陳雅惠之證詞可知,應認系爭 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並非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 各別保管及使用,亦非持續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及使用,其 間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 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人各別保管及使用,較為合理,否 則被上訴人亦不致於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陳雅惠亦不會僅證 稱「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二枚印鑑均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使 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其中一枚印鑑均係由吳忠諶保管 ,並進而主張系爭帳戶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外,存、領款均 由吳忠諶指揮辦理云云,均難認有憑。  ㈥系爭帳戶於開設後,其二枚印鑑,雖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 人各別保管及使用,惟系爭帳戶二枚印鑑既非均由被上訴人 長期獨自保管及使用,且系爭帳戶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 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 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主導下所開設,證人陳雅惠於另案針 對100年8月9日交接事宜亦證稱:吳忠諶要我幫他記錄另存 的收入及支出,給我一筆開帳金額,跟我說這個另存的所有 相關單據都不能留,每個月一張報表出來,先給王總(指被 上訴人)看,之後再給董事長看,他看完後就會銷毀....內 帳(指另存款)支出,申請人要申請什麼款項,寫完後,送 總經理蓋章,之後再送吳忠諶董事長蓋章....另存不會讓很 多人知道,我所知道的,就是吳忠諶董事長、甲○○總經理、 還有吳副總...沒有傳票科目只是一個流水帳,與公司帳沒 有關連...我是按照便簽紀錄,他們會寫一張紙,寫說要支 出什麼款項,多少錢,申請人會在上面蓋章,便簽送總經理 、董事長蓋章再送到我這邊,先給王總看,再給吳董看,看 完他會銷毀掉,董事長有告訴我要銷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321頁至第331頁),顯見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 帳戶並無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故倘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仍無從以系 爭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 人獨自保管使用,即遽認附表所示4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侵占入己。  ㈦而關於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用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 30萬元是吳忠諶領出來要使用,132,000元是公司給中鋼的 佣金,時間剛好是端午節,是業務部簽發給中鋼部分人員的 三節禮金,應該是交給副總吳明燮,245萬元的部分我就不 清楚,100年8月9日吳忠諶有在董事長室召集我、會計陳雅 惠、簡永杰、吳明燮一起開會,吳忠諶址是我把剩下的170 幾萬元都領出來交給簡永杰管理,只有這筆錢是我領的,該 帳戶的錢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其 中編號1及編號4款項之取款憑條為陳雅惠所填寫,為兩造所 不爭,吳明燮亦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我們會發三節禮金給 客戶,我主管業務部期間,每年三節都發,100年6月7日的1 32,000元(即附編號2款項)是領到業務部,分給好幾個人 去給中鋼的員工,100年8月9日是我跟被上訴人、陳招良一 起去合庫鳳山領錢,錢交給陳雅惠,但是內帳由簡永杰負責 管理,吳忠諶當天就是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不讓被 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且中鋼技術員自96年、102年春 節、102年中秋節起至105年期間,亦確有收受上訴人三節禮 金,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見附表編號1、2、4號款項,或 非由被上訴人提領(編號1、4)或提領後另有其用途(編號 2),雖陳雅惠證稱編號1、4號款項係其提領後交付被上訴 人,並稱100年8月9 日那天在董事長三樓辦公室,樓上有請 我上去辦公室,我記得那時被上訴人及監察人簡永杰及吳明 燮也在,我上去後,才知道吳忠諶請我幫他登載另存收支, 有給我一個開帳的金額,然後被上訴人拿了一把小鑰匙請我 到一樓金庫一壹包錢給他們,現金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拿的 感覺沒有一百多萬那麼多,只有小小壹包,惟陳雅惠亦稱不 知道金庫內有幾包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 。倘被上訴人欲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依常情應不 致於讓陳雅惠前往提領。再加以其中編號4之款項,尚有他 人知悉,倘被上訴人欲將之侵占入己,顯有事跡敗露之虞, 自非常情而得認之。況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4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即難認有憑。至上 訴人雖再主張100年端午節在6月6日,編號2之132,000元卻 是在6月7日提領,並無在過節後才送禮金之理,惟吳明燮既 明確證稱上述款項之用途,且上述禮金並非正式公開之禮金 ,未必然在端午節前給予,則此部分亦難以提領之時間係在 該年度端午節後一日,即推認被上訴人係將上述款項侵占入 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亦難認有據。  ㈧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雖陳稱其不清楚 用途,惟其於本件則主張:該筆款項是陳雅惠去領的,260 萬元是我父親要留給他孫子留學所用,所以他存下來的錢就 拿現金給我。因為我到公司講到這件事情,吳忠諶就說他順 便要領公司現金,所以就跟我一起蓋章領245萬元,我就直 接把現金245萬元給吳忠諶,剩餘的15萬再加上245萬元合庫 鳳山分行的取款條拿給陳雅惠做存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與其前稱不清楚用途等語,顯有相當差異。且該 筆款項取款憑條之字跡,係被上訴人所填寫,非屬陳雅惠所 為,陳雅惠亦否認係其前往領取(見原審卷三第278頁)。 況100年7月4日下午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245萬元後,不足1 分鐘,被上訴人合庫大發分行另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即行存入260萬元,該二筆存提款憑條,驗印係同一人 ,時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9頁), 明顯可見係連續處理做帳,亦即提領後即再行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父親有領取並交付260萬元予伊 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本件依現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即難認被 上訴人抗辯稱吳忠諶說要領現金245萬元,其父親有交付260 萬元現金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 人侵占入己,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稱100年8月9日已 完成對帳交接,並無爭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證人 吳明燮亦僅證稱吳忠諶當日係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 不讓被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如前述,並未證稱有完成對 帳。再加以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帳戶根本未留存 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日 已完成對帳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上訴人 雖再抗辯其於100年8月9日當日已交出另存餘額9,584,080元 ,與100年1月另存餘額10,807,071元對照相差無幾云云,惟 系爭帳戶既本未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則本件自無從 執此能遽為有利被上訴人未將上述245萬元侵占入己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 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更一-5-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許雅儷 被 告 周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112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6 號),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支付醫療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380元)、就醫交通費用(共1140元 )、機車維修費用(8 萬3640元)、3 日工作損失(3672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1萬8632元),嗣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理賠項目金額,就其支付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追加請求金額(各追加至1 萬4700元、2 萬元) ,並就機車車損部分改以機車購入價格請求,查屬就同一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57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 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文華路二段與德糖路口附近時,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 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而兩車發生碰撞,致:①原告受 有「鼻部及嘴唇鈍挫傷併流鼻血、雙手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併 右膝蓋活動受限」之傷害、②原告機車受有車體毀損(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113.02.20確定,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掛號費、診斷 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1 萬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2 萬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 共支出零件費用8 萬3640元,而新車價值為9 萬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休養3 日,依 原告當時任職○○大學每月薪資3 萬6670元計算,原告受有36 72元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且上 下班行經事故處仍心有餘悸,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1.04 )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惟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參照google地圖計算之 距離,本件原告事故時車速為時速73.846公里,逾該路段之 速限時速50公里,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另有違規超速之過失 。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率,應認各1/2。  ㈡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被告答辯如下,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理賠之強制險給付2 萬9420元。  ⒈醫療費用:對附表醫療單據所載之各項支出金額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對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依原告機車支出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後之得請求金額為1 萬6398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依○○大學函覆結果,原告未因請假休養而遭 扣薪,故其請求3 日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 高,爰請法院依職權酌減金額。   ㈢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而本件 雙方均係因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非屬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 債務人不可主張抵銷之債,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 第337 條規定,就下列金額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抵銷。  ⒈醫療費用: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共 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7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膀及右腳踝鈍 挫傷」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資慰藉。  ㈣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刑 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被告就其確有本件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犯行,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原告就本件事故,除有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與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外,依 行車紀錄器影像,參照google地圖計算之行車距離,本件撞 擊前之行車時速約為時速64公里,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且 依影像攝得撞擊過程,本件事故過程查略為:原告於00:11: 48甫駛至文華二路南向車道之路口停止線時,被告機車已駛 過交岔路口內機車待轉區(距離南向車道停止線約30公尺) 距離銜接之南向車道行人穿越道約10公尺,並已亮起剎車燈 減速有逐靠右行駛,其後於原告於00:11:50穿越銜接路口行 人穿越道後,於00:11:51在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5公尺之「禁 行機慢車」之「禁」字右側慢車道之同一車道內,原告機車 自後撞擊被告機車。是原告未能對係其前車之被告機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係其超速行駛導致之反應時間縮短,致使其無 法即時對在其前方有相當距離之被告機車行車動向為反應。 是原告另有超速行駛之主要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同其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所提出就診收據資料,查如附表所載,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療費用(共1 萬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賠付之各次交通費用與金額,亦應准許(2萬 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 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 萬0973元(附表二 ),認定原告機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2 萬0973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請假3 日,惟經○○大學函 復該校並未因其請假而扣薪(113.07.11 ○○人字第11300105 92號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以約1 年復健期,每月1 萬元計算),惟參照前述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與休養期間(左鼻部、嘴唇、雙手及雙膝蓋擦挫 傷併右膝蓋活動受限宜休養3 日、事發後持續復健約18個月 )、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社經地位與關係、 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並參照本件原 告所應負過失比率(50%,參見後述),認此部分之請求, 以4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 過失應負比率未表示意見,而被告認應各負一半責任,爰認 定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負50%責任。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 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 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 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 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 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 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 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 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 以相同項為扣除,如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已理賠但未經被保 險人於其後民事訴訟中提出該項請求項之部分,於計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之扣抵時,自應將該部分保險理 賠金額剔除於得扣抵金額。本件原告提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項目,全部已由原告於本件主張,是本件於扣抵時,逕 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總額為扣除額。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1 萬47 0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③機車修理費:2萬0973元、 ④精神慰撫金:4萬元(慰撫金為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定賠償 額)。  ⑵依原告應負50%責任,原告就上開各項得請求金額為:①醫療 費用:735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③機車修理費:1萬 0487元、④精神慰撫金:4萬元(慰撫金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 定賠償額)。以上合計共6 萬7837元。  ⑶就上開原告依過失相抵計算後金額(6萬7837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所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萬9420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萬8417元。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之扣除額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左肩膀及右腳踝鈍挫傷」傷害 、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700 元,有台南市 立醫院函覆資料可查。依被告過失責任比率,被告就此醫療 費用得請求額為350元。  ⒉被告雖主張受有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惟並未經其提出 相關適當證據為證明,參照原告所受傷勢(鼻部及嘴唇鈍挫 傷併流鼻血、雙手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併右膝蓋活動受限)與 所需復健之期間、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案發時兩造社經 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 並參照其所應負過失比率,認此部分之請求,以2萬元為適 當。  ㈤依前述計算結果,就原告得請求金額(3 萬8417元)扣除被 告主張抵銷數額(2萬035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8077 元。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收據 汽車強制險核給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號碼) 就診日期 科別 原告現繳金額(元) 就醫費 保險核給金額(元) 扣抵不足額 項目 總額 同強制險 項目 總額 1 台南市立醫院 (N132C032509) 111.12.27 急診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其他費用:100 500 135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接送費用:135 535 短賠其他費用100元 2 台南市立醫院 (Z0000000000) 112.01.13 骨科 掛  號:130 130 270 掛  號:130 接送費用:270 400 - 3 東仁診所 112.01.04-112.04.12 復健科 掛  號:900 自  費:180 診斷證明:100 11,80 665 掛  號:900 接送費用:665 1,565 短賠自費、診斷證明共280元 4 謝明雄中醫診所 112.02.10-112.04.08 中醫科 掛  號:1,800 自  費:1,650 診斷證明:150 3,600 掛  號:1800 1,800 短賠自費、診斷證明共1,800元 5 盛佑診所 112.04.13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420 掛  號:100 接送費用:420 520 - 6 盛佑診所 112.04.20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420 掛  號:100 接送費用:420 520 - 7 盛佑診所 112.04.27-112.05.04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8 盛佑診所 112.05.11-112.05.18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9 盛佑診所 112.05.25-112.06.01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0 盛佑診所 112.06.10-112.06.19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1 盛佑診所 112.06.29-112.07.06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2 盛佑診所 112.07.13-112.07.20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3 盛佑診所 112.08.16-112.08.23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4 盛佑診所 112.08.30-112.09.06 復健科 掛  號:250 250 840 掛  號:250 接送費用:840 1,090 - 15 盛佑診所 112.10.02-112.11.06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6 盛佑診所 112.11.15-112.11.27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7 盛佑診所 112.12.04-112.12.14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8 盛佑診所 112.12.28-113.02.01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9 盛佑診所 113.02.22-113.03.05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0 盛佑診所 113.03.12-113.03.19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1 盛佑診所 113.03.26-113.04.09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2 盛佑診所 113.04.16-113.04.23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3 盛佑診所 113.04.30-113.05.10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4 盛佑診所 113.05.17-113.05.24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5 盛佑診所 113.05.31-113.06.07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6 盛佑診所 113.06.18-113.06.28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7 盛佑診所 113.07.05 復健科 診斷證明:200 200 診斷證明:200 200 - 28 奇美醫院 112.06.29 骨科 掛  號:140 140 430 掛  號:140 接送費用:430 570 - 29 奇美醫院 112.08.17 骨科 掛  號:140 140 430 掛  號:140 接送費用:430 570 - 30 奇美醫院 112.09.28 骨科 掛  號:140 診斷證明:220 360 430 掛  號:140 診斷證明:120 接送費用:430 690 短賠診斷證明100元 合計 14,700 20,000 29,420 短賠共5,280元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9.11 事故日期 112.12.27 已用年數 3年2月 即38/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8 萬3640元 新品殘價 2 萬091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0910=8364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6 萬2667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62667=(00000-00000)×33.3%×36/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2 萬0973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0973=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2-07

TNEV-113-南簡-465-2025020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昌路(下稱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大昌路與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三段(下稱南北路三段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 制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許春梅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入上述路口(其行向為綠燈),因而與闖紅燈進入路口 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受有 前胸鈍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再B車 維修費用經估價為557,476元(零件費用:448,344元;鈑金 費用:60,514元;烤漆費用21,046元;工資27,572元),又 許春梅嗣將其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2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闖越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B車,造 成B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許春梅將其對被告之B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B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65、67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至5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A車碰 撞B車,而造成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許春梅已將其 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 ,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B車維修費用553,476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B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維修費用為557,476元(零件 費用:448,344元;鈑金費用:60,514元;烤漆費用21,046 元;工資27,572元),嗣許春梅將其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553,47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又該維修單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 ,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B車 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前開B車行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 廠日期,則以106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1月1 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 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74,72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48,344÷(5+1)=74,724】,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60,5 14元、烤漆費用21,046元、工資27,57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B車修理費應為183,856元(計算式:74,724元+60,51 4元+21,046元+27,572元=183,85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6元(醫療 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183,856元=184,50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月22日(見交附民卷第31、33頁) 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84,5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50 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377-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鶯(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邵彥君(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 律師 原 告 邵彥中(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會計師 蔡松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中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320號(案號:第1120018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繼承人邵企逖(下稱邵君)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 年12月23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文鶯、邵彥中、邵 彥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 臺幣(下同)3,810,792元及退還稅額20,641元;被告依據 查得資料,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與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更名為和旺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 ,770萬元出售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11地號等20筆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買方未依期限給付剩餘土地價款, 遂於104年8月31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和旺公司已 給付違約之定金6,0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乃認邵君有 取得其他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 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 26,259,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 鍰5,244,4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以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2400號復查決 定,追減罰鍰2,622,22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之性質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應 免納所得稅:   原告沒收和旺公司之系爭定金,依其買賣契約本旨,乃係用 於填補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而需額外支出之 延宕費用、利息,以及相對應之機會成本,如原告錯失其他 更高價之買主、承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價格風險等,依照司 法實務意旨之反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因為與和旺公司之買賣無法完成 而受有獲利,反而深受其害,導致迄今系爭土地仍未如期完 成開發。故原告依約沒收定金,屬於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意旨,該損害賠償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應可免納所得稅。被告逕自核定為其 他所得,追徵所得稅,自有未洽。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 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 ,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縱認原告沒收之系爭 定金屬於「其他所得」應依法計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假設語 氣),惟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 錄(下稱調解筆錄)內容,倘若和旺公司未來將系爭土地賣 出,則系爭定金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對於原告而言 ,仍僅係將系爭土地賣出,依約取得買賣價金,並未因此獲 得違約金之其他收入。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 和旺公司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 違約金,在此之前,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 認為所得尚未實現,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為避免事情懸而 未決,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發函予和旺公司,請求其於同 年113年7月31日前回覆是否願意繼續履約,或依照調解內容 委託第三人處分系爭土地,若皆無法履行,將依約沒收系爭 定金,而和旺公司至今仍未依約履行,若以此認定和旺公司 已確定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契約,亦係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始 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 年所實現之所得,而申報為113年度之所得額,而非104年之 所得,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至和旺公司目前雖停業 中,仍具有法人身份,可繼續履約,其負責人與原告目前都 有進行聯絡。爰請求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 況。  ㈡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且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   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而非104年之所得, 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 書規定,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 予以強制執行,亦即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 ,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所稱「罰鍰處分作成後而 具執行力」之情形,其處罰處分失其效力,不得對於遺產執 行。準此,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在被處罰後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死亡,依照司法院釋字621號解釋意旨,應不得再科處罰 鍰,即該罰鍰應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原處 分裁罰之罰鍰,應予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稅: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支付價金(第1 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並於契約書第7 條明定違約罰則,買方或買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契約中途不 買時,或已交付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 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依法沒收買方 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交由律師保管之 應備文件正本。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 第1期款,分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 0萬元及3,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 04年1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期間 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 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 ,惟買方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 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 限終止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及補充協議書第3 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因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於104年8月31日前付清 剩餘第2期價金,於104年8月31日屆至時,生解除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沒收定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效力,已臻明確,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判決)審認,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而須酌減返還之情 事。至和旺公司已於108年3月停業迄今,而110年9月6日調 解筆錄是重新締結另一法律關係,且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 收之系爭定金業已實現,此有資金流程可證,不受事後調解 筆錄之影響。準此,系爭定金於原告沒收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原告保有,即所得業已實現,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㈡被告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6,000萬元 ,既經被告查得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 ,顯未善盡其應盡之公法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尚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自應論罰。惟經審酌原告已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 料,並憑以於申報期間依一般申報書(人工)方式辦理結算 申報,其漏報之課稅所得,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 憑單,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原告違反義務 之客觀行為情節,其漏稅額度頗高,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以及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 ,爰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核定通知(原處分卷第210至211頁 )、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3 11至32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44至359頁)、原告1 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6至207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處分卷第 15至20頁、第11至14頁)、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原 處分卷第21至22頁)、系爭支票影本暨原告瑞興銀行活期儲 蓄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至45頁)、系爭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110年9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和旺公司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239至241頁),及原告11 3年5月3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03至209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系爭定金是否屬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原告沒收之 系爭定金,是否屬已實現之所得?㈡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已於 行政救濟程序中死亡,是否會影響被告裁處罰鍰之合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沒收系爭定金為所失利益性質,而非填補「所受損害」 的免稅所得,且應歸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的其 他所得: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 財稅第3013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8年1月9日函釋):「…… 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 ,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為第10類)之其他所 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財政部83年6月16 日函釋:「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 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現行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 所失利益。」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無違,且無牴觸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再按「個 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 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 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闡述甚明,準此,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 「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 ,為立法裁量的問題。歷次修正的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 稅的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而是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的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 」。故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是以年度所得的實現與否為 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的報償均為核課對象。  ⒉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 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 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 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 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 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 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 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 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 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 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至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俾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5年台上 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103年4月18日與和旺公司 及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77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 支付價金(第1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 並於契約書第7條第2款明定違約罰則:「……二、甲方(按即 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下同)或甲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本約 中途不買時,或已交付乙方(按即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下同 )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乙方 依法沒收甲方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乙 方交由陳麗增律師及郭蕙蘭律師保管之應備文件正本,甲方 決無異言。」(參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第1期款,分 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0萬元及3,00 0萬元,合計4,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0、43、45頁)。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04年1 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並於補充協 議書第3點載明:「三、如甲方依本協議延期5個月期限內, 即在……104年6月30日以前,仍未能依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先取得授信銀行出具與上開保證本票金額相同之撥款 同意書』,其依本協議所交付之『第二期款』,均列為甲方因 遲延付款而願追加本契約買賣之定金,任由乙方依本契約第 7條第2款罰則處理。」(參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期間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 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 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交 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 卷第24至25頁、第41至42頁、第44頁、第45頁),惟買方未 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郵 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限前給付剩 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第3點約定, 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有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21至 22頁)。又和旺公司就系爭違約金金額認有過高之情事,於 108年間提起返還土地價金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8年6 月28日系爭民事判決將「被告邵君、蔡文鶯(即本件原告) 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即和旺 公司)及聚展公司催告應於雙方約定之104年8月31日期限屆 至前依約付清第2期款,惟因原告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依原 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期限(104年8月31 日)付清第2期價金,故原證1之買賣契約已於104年8月31日 經被告邵君、蔡文鶯終止(真意應為解除)而消滅。」列為 不爭執事項,並認定「邵君、蔡文鶯依約沒收原告(和旺公 司)所支付之價金6,000萬元,均以之為懲罰性違約金,並 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 從而,邵君及原告蔡文鶯與和旺公司間既已透過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明白約定系爭定金之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民事判決依此為相同認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性質自非屬填補原告所受固有 財產減少的損害,而係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 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違約金是否相當須衡量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故堪認應屬所失利益的賠 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其性質屬於新財產的取 得,既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的免稅所得,也無從適 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所示屬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的 損害賠償性質,而可免納所得稅。而且系爭所得亦非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 類的「其他所得」甚明,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定金屬 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定金之收入已實現,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得課 稅:   ⒈第查,和旺公司因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104年8月31日 期限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 第3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系爭定金於104年 即已因遭邵君沒收而實現,並無原告主張因法律或事實上之 原因而未能收取之情事,自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 得課稅。此外,和旺公司不服新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嗣於109年間查得邵君有取得前開所得,惟漏未 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遂以109年9月 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及以109年10 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此有被告核定通知及裁處書 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10至212頁)。此後買賣雙方始於11 0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兩造同意按(一)103年4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104年2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及(三)1 04年8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042號存證信函內關於 被上訴人邵君、蔡文鶯先將和旺公司已交付之訂金為6,000 萬元依約沒收,作為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其後則視邵君 、蔡文鶯處分同一土地實收價金,如有超過約定價金總額2 億3,770萬元,即將超過部分返還定金昭信之內容,繼續履 約。二、前項關於和旺公司應履行之義務,邵君、蔡文鶯同 意和旺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本院卷第149至151 頁)原告固依此主張,買賣雙方已合意按原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繼續履約,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已於104年8月31日因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而溯及失其效力, 且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自無從因此調解筆 錄即回復效力,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至多僅是買賣雙方重新 締結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邵君前此沒收之6,000萬元定金 收入業已實現之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買賣雙方調解筆錄之約定,倘若和旺公司未 來將系爭土地賣出,則系爭定金則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和旺公司無法終局 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違約金,在此之前 ,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認為所得尚未實現 ,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等語,惟按稅捐一旦成立並生效,原 則上即不可能經由稅捐債務人之主觀意志或外在行為,使已 成立之稅捐回溯性地歸於消滅,如此稅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方得以維繫,國家財政所需之稅收流入亦得平穩化。該已成 立的稅捐債權,更不因此受影響。除非課稅基礎的法律行為 自始無效或事後因故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了確保量能課稅 精神之實踐,方例外許可已成立的稅捐債務溯及既往歸於消 滅。因此符合民商法要求之經濟歸屬成果,即使當事人事後 透過合意,解消該等經濟歸屬,此等解消雖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在私法上導致經濟歸屬之回復,但對已成立之稅捐不生 任何影響。另外當稅捐債務已發生,但稅捐債務人卻未依法 自動報繳,違反協力義務,事後才被稅捐機關查覺,卻於漏 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經濟 歸屬,更是事後之彌縫行為,亦不可能導致稅捐債務解消之 結果。  ⒊準此,被告因於109年間獲報查知邵君及原告蔡文鶯涉嫌逃漏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故以109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 090009177A號、第1090009177B號函,令其等提供案關與和 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於103年4月及104年2月所簽訂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和旺公 司歷次給付定金及價金之收款證明等書證;被告因此查得邵 君於104年間有取得前開定金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 合所得稅,遂依法以109年9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 90257310號函就其逃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違章行為給予 邵君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原處分卷第51至46頁、第89頁), 並以109年9月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 ,及以109年10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邵君及原告 蔡文鶯始於110年9月6日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足見其 等係於被告接獲檢舉、啟動調查程序並核定補稅暨裁處罰鍰 後,才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就其已依前開存證信函催 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已沒收之定金6,000萬元,另為約 定繼續履約,甚至將已沒收定金之性質改作為「預定損害賠 償之違約金」,從此過程時序觀之,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顯有 透過調解筆錄之簽訂以規避國家稅捐高權之意圖,倘允許其 於漏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 經濟歸屬,稅捐法律關係安定性將難以維繫,平等有效徵稅 之控管亦將遭破壞,況系爭解除契約及沒收定金等課稅基礎 法律行為並未發生任何無效或失其效力等情事,是原告徒以 與和旺公司嗣後所簽立之調解筆錄為由,主張其嗣於113年5 月3日已另發函予和旺公司,催告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前 履行調解筆錄約定,惟至今仍未依約履行,故於113年7月31 日原告始確定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 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云云,實難認有理由。至原告 另聲請本院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況乙節, 核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收系爭定金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其保有,所得業已實現,不受事後簽立調解筆錄之影響, 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 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㈢罰鍰部分:  ⒈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 得即應自行申報,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 法之強行規定。次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為 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處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之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 用之一致性,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規定,亦符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 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 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 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 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執行』、第15條規定:『義 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規 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二、罰鍰 ……』,明定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故依現行法規定,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 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罰鍰處分生效後、 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理 由書闡述甚明。是在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固不得 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惟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 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 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命處分生 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 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 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 。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 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邵君104年度既有取自和旺公司之 其他所得(違約金)6,000萬元,係在所管領範圍內,應知 之甚詳,縱就系爭所得申報與否容有疑義,仍可於申報前, 向稅捐機關詢問,惟邵君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卻未據實列報或揭露,違章事證明確;故依此審認邵君 未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漏報系爭其他所得,核有過 失,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 )範圍內,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 額26,222,249元處0.2倍之罰鍰5,244,449元;嗣復查決定, 審酌邵君憑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料辦理結算申報 ,其漏稅額度頗高,惟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憑單 ,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其違反義務之客觀 行為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按所漏稅額26,222,24 9元改處以0.1倍之罰鍰2,622,224元為由,追減罰鍰2,622,2 25元,經核係已考量邵君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 法允當。  ⒋末以,原告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 之2但書規定,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情形,其罰鍰處分失其效力, 不得對於遺產執行云云,惟按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 ,固不得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然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 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 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而 已,且稅捐罰鍰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 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故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 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仍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 適用,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闡述甚明,是 以,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 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26,259, 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鍰5,244, 449元;另復查決定復部分追減罰鍰數額計2,622,225元,洵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112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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