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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恩 選任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毅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恩為少年陳○勳(少年部分真實姓 名均詳卷)母親之友人,方宗裕、少年陳○鑫、朱○杰則為陳 ○勳之友人。緣方宗裕自陳○勳處得知被告處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透過陳○勳向其探詢是否可出售;被告雖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2時 許,透過陳○鑫與方宗裕連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0,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方宗裕 ,並請陳○勳、陳○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至臺南市○○區○○街之巷 口交付方宗裕;朱○杰隨後到場,亦目睹該交易過程;陳○勳 、陳○鑫等人於交易完成後即向方宗裕收取500元並轉交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鑫、陳○勳、朱○杰、 方宗裕之證述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是 陳○勳、陳○鑫賣給方宗裕,與我無關,我沒有共同販賣等語 。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透過證人陳○勳、陳○鑫販賣毒品與方宗 裕,主要係依證人陳○勳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方宗裕,是綽號宏宏之男子(即被告)賣給方宗裕,被 告叫我跟陳○鑫一起拿安非他命去跟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 是陳○鑫拿給方宗裕,交易毒品的000元是方宗裕拿給我的」 (警卷第39頁)等語,及陳○鑫證稱:「方宗裕當天是要跟 宏宏(即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 透過我跟陳○勳拿安非他命給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是我交 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陳○勳收的」(警卷第25 頁)等語,然就上開交易毒品與收取價金之過程,證人方宗 裕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毒品是陳○勳拿給我的,他說 是他叔叔叫他拿過來的(偵卷第74頁)、當天陳○勳、陳○鑫 都有到現場,陳○勳拿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陳○勳等語(原 審1卷第318頁),其等證述之交易過程已顯有歧異。再就當 天方宗裕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證稱:是陳○勳告訴我他叔叔有毒品,我不記得陳○勳有 無說他叔叔有在賣,但我就想說可以跟他叔叔買買看。我當 時是透過臉書跟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偵卷第73頁)、當 天是用臉書跟陳○勳聯繫,打電話、傳訊息,是用Messenger 軟體跟陳○勳聯絡,陳○勳跟我說他叔叔那裡有毒品,問我要 不要買,一開始他們在他叔叔那邊,我打給他們問他們在哪 裡,他們跟我講說他叔叔那邊有東西看我要不要買,我打電 話給陳○勳的時候,陳○勳說他在他叔叔那裡(原審卷1第314 -315頁)、我當天是用電話直接跟陳○勳講買0,000元(同卷 第317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其當天只有跟陳○勳透過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而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為工 地同事,彼此均認識,方宗裕甚至坦承曾轉讓毒品供陳○鑫 施用(警卷第60-61頁),顯有相當之交情,自無可能混淆 陳○勳、陳○鑫何人與其通話約定交易毒品,然陳○鑫就聯繫 交易之過程卻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方宗裕用臉書傳訊 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有 ,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拿0,000,被告就 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我聯繫方宗 裕是用我自己的臉書帳號(偵卷第136頁)、安非他命是我 拿給方宗裕的,錢是陳○勳收的,聯絡方宗裕的是我,我將 手機拿給被告,被告打字與方宗裕聯絡(原審卷1第267頁) 、當時方宗裕是透過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 ,問說有沒有,是用訊息講的,方宗裕先傳給我,問我在哪 裡,有沒有他要的毒品,他是直接問我有沒有,我說我這邊 有,但要找別人拿,我們沒有語音通話,全部都是訊息。方 宗裕跟我說他要買000元,我就跟被告說有人要拿000元(原 審卷1第302-304頁)等語,證人陳○勳亦證稱:是陳○鑫聯絡 方宗裕等語(原審卷2第21頁),其等就實際與方宗裕聯絡 交易毒品之人及聯絡方式證述均與方宗裕不同,而方宗裕於 本案僅屬購毒者,對於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究為陳○勳、 陳○鑫,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 為工地同事,又有提供毒品給陳○鑫施用之事實,亦無將通 話對象由陳○勳誤為陳○鑫之可能,綜上可見,陳○勳、陳○鑫 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實有證述不實之嫌。 二、再就購毒價金之收取部分,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我以0,000元向陳○勳的叔叔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當時 是陳○勳、朱○杰(朱○杰部分後改稱為陳○鑫,警卷第104頁 )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先拿000元給 他們,過一個禮拜後,陳○勳、朱○杰、陳○鑫3人搭計程車到 ○○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剩下的000元(警卷第64頁)、我記得 隔幾天陳○勳坐計程車來○○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偵卷第73頁 )、我跟陳○勳拿0,000元的毒品,當天只交500元,剩下500 元是隔兩三天陳○勳、陳○鑫來工地跟我拿(原審卷1第319-3 20頁)等語,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過程證述明確且一 致,然陳○勳就此卻證稱:事後的500元我們並沒有搭計程車 去找方宗裕收取(警卷第43頁),陳○鑫則證稱:我沒有去 收後面的錢(偵卷第136頁)、方宗裕到之後我就拿東西出 去給他,然後他說身上沒帶錢,能不能隔一天再去找他拿錢 ,隔一天我就沒有去,是陳○勳去的。當天方宗裕來到巷口 之後才跟我說他沒有帶錢,當天沒有跟方宗裕拿錢。至少我 拿給方宗裕,我沒有拿到錢,錢是陳○勳收的,是隔天陳○勳 收走的,方宗裕是隔天給的(原審卷1第305-307頁),證人 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未收受方宗裕交付之價金 ,已與陳○勳之證述矛盾,其又證稱隔天由陳○勳另外向方宗 裕收取價金,亦與陳○勳證述不一,其上開證述更與偵查中 證稱: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 陳○勳收的等情(警卷第25頁)自相矛盾,而陳○鑫又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000元我收了之後拿給被告(偵卷第137頁), 其就同一情節證述數度反覆,可見證人陳○鑫之證述本身即 有嚴重瑕疵,更無從與證人陳○勳互為補強。 三、陳○勳、陳○鑫除就販賣毒品之過程與收取價金之證述自相矛 盾又互不相符外,另就毒品來源乙節,證人陳○勳於原審審 理時另又證稱:陳○鑫交給方宗裕的毒品是晚上被告拿陳○鑫 的手機去換安非他命,跟我不認識的人換,被告打電話給我 ,問我陳○鑫的手機能不能拿去賣,然後換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陳○鑫為何答應(原審卷2第21-22頁)、是交易當天晚 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我、陳○鑫跟方宗裕交易毒品前是8、 9點到家,家裡有阿公、阿祖,這時候被告出現了,被告是 在我家附近廟那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再用走的回家,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可不可以用陳○鑫的手機換安非他命,因為 陳○鑫有兩支手機,他身上沒有錢不方便,問陳○鑫能不能幫 忙先賣,要換安非他命來賣錢,陳○鑫是當天6、7點把手機 交給被告,忘記在哪裡交給被告,被告、陳○鑫有搭計程車 去市區,說要賣手機換成錢,就是換不到錢,才去換毒品( 同卷第24-26頁)等語,此部分證述為其偵查中所未曾提及 ,而所稱以陳○鑫手機換取毒品之事,證人陳○鑫亦未曾為此 等證述,如當日交易毒品是以陳○鑫之手機換得,何以陳○鑫 竟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置一詞,顯不合理,況且,證人陳○ 鑫就所交付毒品來源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 方宗裕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 問被告,被告說有,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 拿0,000,被告就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 )、當天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我收了000元以後交給被 告(偵卷第137頁)等語在卷,依其證述,交付與方宗裕之 毒品是直接來自被告,並無何以其手機換取毒品之情況,再 者,如本案毒品係以陳○鑫之手機所換得,則本件販賣毒品 所得理應歸陳○鑫所有,何以陳○鑫竟稱沒有收到任何販毒價 金,是證人陳○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 證述不一致,亦與證人陳○鑫之證述不符,實難採信。 四、起訴意旨雖另引用證人朱○杰之證述,認證人朱○杰在場親見 陳○勳、陳○鑫與方宗裕之交易過程,足以補強陳○鑫、陳○勳 之證述,然證人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跟方宗裕在巷 口碰面的人,只有我跟陳○勳。方宗裕來交易時,朱○杰一直 在家中,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原審卷1第305-306頁),證 人陳○勳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跟方宗裕交易時,只 有我跟陳○鑫在場,朱○杰是交易完才到場的(警卷第41頁) 、跟方宗裕交易當下只有我、陳○鑫、方宗裕3個人(原審卷 2第20-21頁),核與證人方宗裕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陳○ 鑫、陳○勳,朱○杰後面才來找我們,他來的時候我們已經交 易完了,他沒有看到我們在交易毒品(原審卷1第319頁)等 語相符,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均明確證稱交易當時朱○杰 並不在場,而其等本無何動機刻意就朱○杰此部分之情節虛 偽證述,則其等一致證稱當時朱○杰並不在場,本屬可信, 是以,證人朱○杰於偵查中證稱:方宗裕打電話給陳○鑫說要 買安非他命,約在陳○勳住處巷口交易,當時我在○○大樓洗 澡,方宗裕說他要先過去,叫我洗完再過去找他,我到達陳 ○勳住處巷口時,親眼看到陳○鑫、陳○勳、方宗裕站在巷口 ,陳○鑫拿安非他命交給方宗裕,之後就騎車離開,我就跟 陳○鑫、陳○勳回去陳○勳住處,在陳○勳住處內我有看到被告 也在,被告說下次不要再跟方宗裕交易了等語(警卷第110- 111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本難以遽以採信, 又朱○杰嗣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經法官訊問後供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去找陳○鑫等語(原審卷1第240頁),則其上 開證述,即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是以,本件證人陳○勳、陳○鑫之指述本身已有自我矛盾而不 可採信之瑕疵,而其等證述更與證人方宗裕、朱○杰之證述 多所出入,彼此無法互為補強,此外,本件並未經檢察官提 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其中就陳○勳或陳○鑫與方宗裕聯繫購 買毒品之通話記錄或訊息,依證人方宗裕證稱:(你的對話 紀錄有無留存?)我那支手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陳○鑫有 一天晚上找人來找我,好像說我讓他們吃藥,他們走了之後 我手機就不見了(偵卷第74頁),陳○鑫則證稱:(你還有 無留當時方宗裕與你的通話紀錄?)沒有了(偵卷第136頁 )等語,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調查或認定,則檢察官所舉 上開證人證述,既有諸多無法合致之瑕疵,當無從就被告本 件被訴犯行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1年,其所依據之證據主要為證人方宗裕之證述、陳○勳 、陳○鑫之證述,並稱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足當之,又「證人陳○勳、陳○鑫就本案交易過程供述之細節 差異,恰可作為證人陳○勳、陳○鑫非故意編撰一特定故事陷 害被告之明證,況人之記憶受限於自身之理解能力,往往在 記憶之同時會扭曲部分真實,記憶與他人不一致,而本案證 人陳○勳、陳○鑫就同一問題於歷次證述時遭多次質詢,其因 而心生疑慮而更易回答亦與人情相符,是證人陳○勳、陳○鑫 之證述縱有此微疵,亦無傷於其證述整體之憑信性」(原判 決第5-6頁㈢)。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 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 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 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陳○鑫、陳○勳就交易過程之證述,本身即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矛盾,已如上述,而陳○勳、陳○鑫就聯繫交易之 方式、對象、交易之金額、毒品來源等與販賣毒品重要相關 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均與方宗裕不能符合,並非原判決上 開所稱,僅部分枝微末節之事實記憶不清。更有甚者,證人 陳○勳未曾在偵查中提及,被告以陳○鑫之手機換取毒品後販 賣給方宗裕之事實,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情節,核以陳 ○鑫歷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未曾證稱被告有向 其拿手機換取毒品之事,乃原判決竟依陳○勳單方之說詞, 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向陳○鑫拿手機換毒品等情,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與卷內陳○鑫之證述不相符合,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不當。 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 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 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 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 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 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 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購毒者方宗裕之證述 如何無法與陳○勳、陳○鑫之供述互為補強,業經詳述如上, 而證人方宗裕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亦非毫無可疑之處 ,其於偵查中就實際販賣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陳○鑫、陳○勳 ,證稱:是陳○勳跟我說他叔叔有毒品,我當時透過臉書跟 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我記得交易當下沒有給錢,且陳○勳 的叔叔沒有親自來交易,是陳○勳拿給我,說是他叔叔叫他 拿過來,我完全沒看過陳○勳的叔叔,我當下有跟陳○勳說想 見他叔叔,他說不方便(偵卷第73-74頁)等語,依其指述 ,所謂毒品來自於被告乙情,均是聽聞陳○勳所述,其根本 無法確定毒品是否確實為被告交付與陳○勳,其上開證述充 其量僅屬傳聞性質甚明,則證人方宗裕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 訊問證稱:(就你認知,你交易對象是陳○勳還是陳○勳叔叔 ?)陳○勳說是他叔叔,所以我認為交易對象是他叔叔,而 且陳○勳年紀那麼小,應該沒辦法弄到毒品等語(同卷第74 頁),亦均只是推測之詞,其證明力尚且低於實際與上游毒 販見面交易之購毒者,本須有更完整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方 宗裕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就販賣毒品之對象更明確 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是向陳○勳買安非他命,不是向 陳○勳的叔叔買,因為那時候是陳○勳他拿出來給我,說那個 毒品是他叔叔的,因為我也沒看過他叔叔長怎樣,所以我也 不知道他叔叔是誰(原審卷1第313頁)等語,顯然證人方宗 裕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乃原 判決就上開證據均棄之不論,徒稱證人方宗裕之證述得與陳 ○鑫、陳○勳互相補強,顯有未洽。實則,本件陳○勳、陳○鑫 為直接與方宗裕交易之人,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 疑當屬重大,其等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亦應有客觀證據佐證 方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證人陳○勳於原審證稱 :110年10月18日晚上在我家巷口交付安非他命給方宗裕, 是陳○鑫要跟方宗裕交易(原審卷2第22頁)、當天方宗裕拿 000元給我,本來要買0,000元。當天方宗裕給的000元是我 收的,後來我自己收著,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不用拿給他 (同卷第27頁、29頁)等情,則實際與方宗裕交易之人是否 確為被告,顯有可疑,如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勳僅是 幫忙完成交易,何以約定交易0,000元,在未取得被告同意 之下,陳○勳僅向方宗裕收取000元即交付毒品,又何以陳○ 勳收取販毒價金後,並非轉交被告而是自己留存,是陳○勳 、陳○鑫證稱,本件毒品係由被告交付後販賣給方宗裕等情 ,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卷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 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上訴-1421-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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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輔 佐 人 林登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 第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雄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 雄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嘉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及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雄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治療腳傷,要 辦貸款才被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寄予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林嘉雄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在職證明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腳傷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中夜間部畢業, 從事電焊技工約十幾年,且有貸款之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 3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也 有把密碼給他,我以前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我之前有欠 款遲繳,對方說要跟中租講讓我晚點還錢,並叫我去超商寄 3個帳戶的提款卡,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當時我要貸款15 萬元,對方叫我寄3本帳戶,說要匯錢進這3本帳戶等語(見 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訴卷第34頁),然被告應知申辦 貸款,需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 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 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 款契約,亦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 產權益之上開帳戶資料,貿然寄送予陌生之人,且被告同時將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當可知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自承對方要將錢匯入該等帳戶內, 如此形同將帳戶使用權交予陌生之人,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 等犯罪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贓款,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 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 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述本案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多達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豈可能未加以釐清提供之原因及合理性,況被告 供述對方說要將貸款匯入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則 僅需單純告知對方貸款入帳之銀行帳號即可達到此目的,何 需再將多達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對 此空泛諉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 訴卷第34頁),尚難認屬有效之抗辯。又被告供稱:對方傳 手機簡訊給我說要幫我辦貸款,我們用電話連繫,對方有用 LINE叫我傳3張提款卡,但沒有對話紀錄,我舊手機換掉沒 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 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及與貸款承辦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 則本案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至被告辯稱: 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但當時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等情(見審 金訴卷第83頁),然被告亦供稱:我接到一銀打電話給我, 當天下班就去報案,我是112年5月17日報警等語(見偵六卷 第62頁;審金訴卷第83頁;金訴卷第35頁),惟觀被告一銀 帳戶於112年5月6日即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五卷第21頁),該帳戶並於同月 8日結清銷戶(見警卷第25頁),倘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何 以其於帳戶遭結清後近10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況被告縱有 事後報警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反推其寄交帳戶之際,對於金 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犯罪,主觀上毫無懷 疑與認識,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之必要。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名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僅有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若論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關 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 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盈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盈昌,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林嘉雄郵局帳戶 112年5月5日18時43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2 告訴人黃郁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僅載為21時,應予補充),撥打電話聯絡黃郁淩,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下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3分許 27,021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2時29分許 26,101元 112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12,998元 3 被害人江家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7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29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江家明,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欲退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46分許 29,001元 林嘉雄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林暉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暉域,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2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25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27分許 26,990元 112年5月5日21時51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52分許 10,999元 5 告訴人王俊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王俊傑,假冒優仕曼營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30分許 23,123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6 被害人陳柏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柏融,假冒健康食品賣家,向其佯稱:因之前交易時有夾帶到公司員工的訂單,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 22,985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2024-12-24

KSDM-113-金訴-60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建廷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知 李O宥(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仍意圖 營利,與李O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 建廷、李O宥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廣告給藥腳。李O宥負責駕車搭載何建廷前往與藥腳交易, 並與何建廷輪流接聽藥腳電話。於113年1月15日李O宥先與 微信暱稱「P」之人約妥於同日晚間9點多,於嘉義縣太保市 麻魚寮交易毒品。何建廷、李O宥二人駕車停等在嘉義市西 區埤竹路與嘉竹路口處,員警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實施盤 查,並經何建廷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欲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3.6622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3包(推估純質 總淨重達28.19公克)、手機6支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 二、何建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 魚寮某處,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供李O宥施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於原審亦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 7-19、106-108頁、聲羈卷第17-25頁、偵聲卷第25-27頁、 原審卷第15-23、63-69、103、161-164、207-208、215-216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21-24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0-24頁)、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警卷第3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偵卷 第45-47、59-62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72-1 03頁)、職務報告、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54頁)、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摘要截圖(原審卷第162-163、173-189、243頁 )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雖檢出扣案毒品咖啡包另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純度未達 1%,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毒品成分,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併敘明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認,經原審 當庭告知適用法條,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與李O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少年李O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 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 ,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上訴狀亦未否認犯行,均自白有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離異,一時失慮而罹重 典,犯後坦承犯行,衷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正 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並非嚴峻,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 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 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1年9月 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交易之毒品 數量甚多,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 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其轉讓偽藥給李O宥, 易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就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節始終坦承,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雖就罪名為認罪表示,然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 坦承之情節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直至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警查獲前,已約妥藥腳,經原審再次 採證其手機,由檢察官自採證報告中過濾出已約妥藥腳之相 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再者,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 ,被告雖未遭查獲其餘販賣毒品既遂之案件,然扣案之現金 10萬8千5百元,為被告因當日其餘犯行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 做雜工,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毒品;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案之現金10萬8500元,係被告先 前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 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各罪,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屬輕度量刑,實已從 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4.068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53包(含包裝袋153只,驗餘淨重共456.97公克) 3 黑色IPHONE 7 1支 4 銀色IPHONE 7 1支 5 IPHONE 8 1支 6 IPHONE 8 PLUS 1支 7 IPHONE 11 1支 8 IPHONE 12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0萬8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81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丙○○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曾因傷害告 訴人之家庭暴力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因 被告不知悔改而一再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令告訴人身心 受到極大創傷,請求重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丁○○)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丙○○實施家庭 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 為2年。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1 日凌晨0時39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傳送「叫你潘啊灣家」、「約林園還 是哪」、「昭明招待所」、「林北讓他一杯子賣一送一」、 「妳他媽男朋友比我重要」等訊息予丙○○而加以騷擾,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又於113年2月13日11時41分,在前鎮 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以LINE傳送「遇到妳們 這個破家庭算我雖小,難怪親戚斷光光(比讚符號)」、「 走著瞧」、「不用聯繫了法院見」等語予丙○○而加以騷擾,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另於113年3月2日15時30分,在 前鎮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以LINE傳送「妳不 用太囂張,幹」之語音訊息予丙○○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相關手機頁面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警方執行情形  5 家庭暴力通報表、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家庭暴力報案及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3

KSDM-113-簡-370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緝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岱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岱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詎其竟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3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 鄉○○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因案通緝為警於112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為警查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0.14公克)、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夾鏈袋1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岱穎於本院庭訊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 ,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手機1支, 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簡-510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秉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手機掛繩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石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罹有躁鬱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 真無線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 夾片可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   被   告 石秉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秉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夢時代購物廣場八樓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橋3C-高雄夢時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商品「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真無線 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夾片可 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4,589元)並 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場,得手 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德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嗣店員佘念錤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佘念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秉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佘念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3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3

KSDM-113-簡-4033-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 被 上訴人 鄧子平 陳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至23日間,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為假佛牌云云,侵害鄧子平之名譽權。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陳郁凱(以下與鄧子平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是男公關,也就是男伎等語,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鄧子平、陳郁凱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為鄧子平所販售之佛牌為假貨,且陳郁凱確曾擔任男公關,上訴人所為言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鄧子平確實販賣假象牙貨品,若伊當初在文具中寫假象牙貨品,就可無罪,鄧子平於直播中亦陳稱對於自己之商品無法保證來源真假,伊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但非全然無據。鄧子平多次與助理於直播中公開嘲笑、謾罵及恐嚇上訴人,以致伊於臉書中為上開抒發情緒之言論,鄧子平再藉此對伊提起訴訟,伊所為並不構成誹謗行為。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 上訴人應給付鄧子平5萬元本息,給付陳郁凱2萬元本息,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主張,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四、本院於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上訴人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3、75頁),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達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且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下列 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臉書用戶名稱「施信丞」)與鄧子平(臉書用 戶名稱「饅頭」、粉絲專頁名稱「饅頭頭」)均為販售 泰國佛牌之業者,陳郁凱(綽號「凱凱」)則係鄧子平 之助理;被上訴人均會透過鄧子平之臉書直播及留言等 方式,對外與網友互動,一般觀看鄧子平臉書直播及粉 絲專頁內容之人,得以目睹被上訴人之面貌,可得知悉 上開臉書直播、粉絲專頁或留言中,用戶名稱「饅頭」 、「饅頭頭」之人及綽號「凱凱」之人,在現實社會中 之真實身分分別為鄧子平、陳郁凱。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用以欺騙購買者等語;嗣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對陳郁凱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    ⒊上訴人因上揭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句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編號9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⒋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發 現鄧子平以「饅頭頭」之名義,在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中 ,向粉絲販賣「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下稱小財龜), 並介紹該物為象牙材質後,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 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上開小財龜,將該物提 供予警方。嗣警方將該小財龜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中心(下稱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 果認為非象牙材質。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 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 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應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 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 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 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 ,用以欺騙購買者,並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字之事實 等情,有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可證(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 1至25、33至35、97至106頁、偵一卷第47至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抗辯其有相當理由,且經合理查證認為鄧子平所販 售之佛牌為假貨,其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 但非全然無據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那金針 的部分有無買去送鑑定?)我之前曾經面見過龍波坤, 身體也入過金針,所以我一看就可以知道金針是真的假 的」、「(問:你意思是,你一看就可以知曉金針是真 的還是假的?)因為龍波坤也往生好久了,如果真的有 金針也是藏家收藏的」、「(問:你既然懷疑龍波坤金 針是假的,為何不去買金針去送鑑定?)我的經濟能力 沒有辦法,只要買到一個假的就可以論證其他佛牌的真 假,不會說抽查到一個假的,反而其他都是真的」、「 (問:飾品、手鍊有無請人去購買回來去鑑定其材質? )都沒有,就只有前案的佛牌我有請人去買回來做鑑定 ,因為那個鑑定比較有公正力」、「(問:你留言裡稱 「入靈」都沒有,你是如何認定入靈都沒有?)因為這 是玄學的東西,我說是假的,但是告訴人(即鄧子平) 沒有辦法證明是真的,沒有辦法用科學去證明」、「( 問:你留言裡稱『象神』,是否也沒有去購買象神佛牌去 做鑑定?)如果要知道賣家是否賣假牌,是沒有辦法全 部跟著其直播去都買來做鑑定,所以用抽查的方式。我 現在就抽查一個就是假的,而且古時候的高僧也沒有在 做飾品類的聖物」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 8至209頁),足見上訴人就鄧子平所販售物品僅就小財 龜做過材質鑑定(如後述),其餘佛牌均未經鑑定,至 於佛牌是否入靈一節,僅上訴人主觀上自認為鄧子平販 售之佛牌未入靈,其未能說明其確信之理由,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之證據。     ⒉上訴人抗辯鄧子平販售之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卻向粉絲介紹為象牙材質,其據此合理懷疑其他佛牌為假佛牌等語。查上訴人對鄧子平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言論,發布貼文之日期110年8月12日起至8月23日,而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係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透過網路發現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訊息,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小財龜,將該物提供予警方,警方將小財龜送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果認為小財龜非象牙材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動保中心於110年8月27日始鑑定小財龜非象牙材質,足認上訴人及其女友劉繼逕在110年8月14日凌晨之前,應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且至遲應於110年8月27日始知悉上開物品並非象牙材質。是故,上訴人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前,即於110年8月12日開始發布貼文表示鄧子平販賣假牌(即附表編號5之貼文);且在110年8月27日動保中心鑑定該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之前,持續於同年月14、18、20、21、22、23日發布貼文表示或暗示鄧子平販賣假牌等假物品,其於發布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之前難認已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⒊又所謂泰國佛牌之製作,係由選擇製佛用料開始,皆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於製佛過程中,須不斷誦經加持,一邊誦經一邊寫上經文符咒,不斷重覆,力求經文力量注入材料之內,直至高僧認定足夠,故佛牌之力量完全是由經文之力量及高僧之法力、念力而來。且製作一面佛牌之前,首先要開模製作母版,母版製作完成後才製作佛牌等情,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網路資料可參(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12、119頁)。因此,雖佛牌是否具有特殊之功效,屬於神學範圍,無法以科學驗證,但佛牌之真偽,應在於是否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並由高僧誦經將經文力量注入材料。至於有無請供照,僅係佛牌真偽之證明方式之一,並非必要條件。在無請供照之情形下,或可質疑該佛牌來源不明,但不能因此即直接推認、臆測佛牌確屬偽物。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做這個行業(指買賣佛牌)比鄧子平久,大概20年了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7頁),衡情應知悉上開關於佛牌真偽認定之情事,上訴人如認為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係屬假佛牌,自應先經過合理之查證程序,查證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是否係由泰國僧侶製造並經加持,客觀加以說明,不能僅憑主觀之認知,臆測佛牌之真偽。    ⒋綜諸上揭說明,足見上訴人在未經合理查證之前,即以臆測之方式,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主張鄧子平販賣之佛牌係屬偽物,已難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雖小財龜其後經動保中心鑑定並非象牙材質,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小財龜有可能係偽物,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係基於善意,且經合理查證後,發表鄧子平所販賣之其他佛牌等物均係偽物之言論。又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句,足使鄧子平之社會評價因之受有貶損,應認對鄧子平之名譽權有所侵害,鄧子平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陳郁凱長期於臉書露臉直播,有意成為網紅、 公眾人物,對於他人對陳郁凱所為之評論應有較高之耐受 性,陳郁凱多次於直播中公審上訴人,其稱陳郁凱為男公 關、男伎,雖屬無禮,其主觀上難認有貶抑陳郁凱人格之 意,僅係為抒發情緒,縱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僅屬 個人社交禮儀、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並無詆毀陳郁凱之 故意等語。依據社會通常用語,會以「男妓」稱呼從事賣 淫工作之男性,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具狀表示:「陳郁 凱坦承之前做過男公關,也就是酒店的男侍陪酒,外界稱 的牛郎、男妓,雖他之工作內容只有桌邊服務,但和一般 酒店小姐一樣稱自己只有桌邊服務並無和男客人出場,一 樣不可信」、「而男妓和男公關等同是我個人見解」(系 爭刑案第一審審易卷第197、201頁),而上訴人發布之貼 文為「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堪認上 訴人係以雙關語之表達方式,指涉凱凱為「男妓」,亦即 為從事賣淫工作之男性甚明。而對社會大眾而言,「伎」 與「妓」同音,在某些用語上可以互通,一般人亦能輕易 理解上訴人之用意在於指摘凱凱為「男妓」,且上訴人指 稱陳郁凱是男伎等語,此乃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上訴 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郁凱曾從事賣淫工作,即任意 誇大事實,以「男伎」之雙關語,指摘陳郁凱從事賣淫工 作,自已貶損陳郁凱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所認知之社交 禮儀、修養道德範圍,主觀上亦非僅係上訴人單純抒發個 人情緒,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之文句足以貶損陳郁 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陳郁凱依 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於臉書所發布附表編號1至9之文句,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為加害行為發生於110年8月間,不能因鄧子平事後恢復正常生活而謂其非財產上損害不存在,是上訴人提出鄧子平於112年10月8日、113年6月11日、同年8月5日、7日、同年10月5日、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旅遊感想及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抗辯鄧子平於案發後開心到處玩,並無精神受損等語,洵無足取,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鄧子平於精神科就醫及用藥資料之必要。經查,鄧子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泰國聖物直播主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陳郁凱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鄧子平之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下有投資;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及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兼衡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及以臉書發表言論之方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鄧子平、陳郁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2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鄧子 平、陳郁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自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原審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1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難怪死不認錯,原來5年前賣假貨就被橋頭地檢判刑…因為跟現在賣假牌沒關係 2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直播主用幾張請供照來混肴你都是真的,再塞一些沒請供照的老牌假貨來騙你錢 3 110年8月18日 饅頭包子直播隨便拿個飾品就說佛心價1200,連入料入靈都沒有,就單純夜市款的飾品手鍊就說超強可許願 4 110年8月14日 這是龍波坤的金針嗎?我跟你賭10萬,龍波坤往生多久了,還有大量他的金針可賣?假牌要賣多久 5 110年8月12日 為什麼我最近說饅頭包子,第一,賣假牌不懂反省,還不斷再賣…用幾張萬年請供照來掩飾其他假牌的來源 6 110年8月20日 我剛聽饅頭包子直播說她貨源假牌商老闆跟泰國政府官員在開會所以不露臉,我笑到肚子痛 7 110年8月21日 假牌攤象神一個10元 8 110年8月22日 饅頭包子們,除了貪念,話術,買人數,賣假牌商業牌,亂教,妳還剩下什麼價值? 9 110年8月21日 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62-2024122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 第25078號、第31892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3700號【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文部分:  ㈠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夏緯玹部分:  ㈠夏緯玹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何育輝部分:  ㈠何育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 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分工大致如下:本案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乃依張耕誌指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 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 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 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 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 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黃郁 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 、2、4、6至8、10、13至31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 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 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 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黃郁文。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 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 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 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 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一、黃郁文辯稱:我是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本 件是張耕誌要我去領錢,他叫我幫他取貨款,領完後再交給 他,什麼樣的貨款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會 反駁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 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 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警一卷第116-119頁,766偵一卷第192 頁,784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二、夏緯玹辯稱:張耕誌是手機行老闆,我、黃郁文跟何育輝都 是他的員工。本件所領的錢,張耕誌跟我說是貨款,他說他 在忙,請我幫忙提領或陪同他去領款,領款後都是交給張耕 誌,我不知道張耕誌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 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4-227頁,偵四卷 第88-91頁,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何育輝則辯稱:張耕誌是通訊行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本 案是張耕誌叫我去領款,領款後交給他。他只有說款項是貨 款,沒有告知是什麼貨款,我當時也沒問他。帳戶資料都是 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洗錢有關的錢, 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偵三卷第69-7 1、73頁,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上揭被告3人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沛霖等 31人、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李巧宜、王廉鈞、蕭文景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被 害人梁沛霖等31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3人及張耕誌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 取款憑條、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 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 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黃郁文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黃郁文112年7月 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黃郁文及夏緯玹用以與張耕誌聯繫本案領 款事宜之手機為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3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 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 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 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 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 告3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31名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 復由被告3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張耕誌,再交付上手, 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 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迅速層轉 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甚至租用場地,設置水房據點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復觀黃郁文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替老闆張耕誌工作等語( 警二卷第15頁);夏緯玹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11年11月底 受雇於張耕誌等語(偵四卷第88頁);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從111年7、8月間受雇於張耕誌的通訊行等語(偵三卷 第70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點。併參以被告3人均以每月3萬、2萬5000元不等之報 酬(詳後述),接受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給張耕誌;黃郁文於本案甚至 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 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則依被告 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 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 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3人雖均供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 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 要其等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 耕誌等語,然依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警一 卷第115、221、275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可知行為 時各均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3人均係臨櫃現金 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時間均在111年11月、12 月間,而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該日2度前往提領逾百萬 元款項,黃郁文更係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各3 度前往提領鉅款(均詳如後述),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 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 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 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夏緯玹於偵查中不爭執, 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何育輝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 卷第70頁),則被告3人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 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 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 合理依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耕誌沒有告 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 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236-237、251-253 頁),既均稱不知款項來源,竟均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 其等舉措在在與常情有違,則被告3人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 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 疑問。  ⒉再參以附表三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梁 沛霖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 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再旋經被告3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黃郁文係在111年【下同 ,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何育輝共同提領142萬 元、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 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 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 、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 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夏緯玹係在12月6日12時2 分與張耕誌共同提領768萬1,000元、同日15時38分提領457 萬元;何育輝則與黃郁文於11月17日13時33分共同提領142 萬元),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 一不可,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 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 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 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 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工作 ,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3人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 訛。  ⒊況觀諸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 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 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 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 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 回報謝謝」。黃郁文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 。④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 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黃郁文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 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 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 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 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黃郁 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黃郁文曾供稱:「 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 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從黃郁文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 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 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 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黃郁文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 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附表一、 二之帳戶係該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 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 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益見黃郁文主觀上確已知悉 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甚明。而夏緯玹於案發時與黃郁文同住一處,2人 均為張耕誌本案通訊行之員工乙節,據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 坦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2人應有一定之互動及交 情,再參以本案夏緯玹亦係聽從張耕誌之命令前往提款並轉 交,與黃郁文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情狀,是夏緯玹就本案金 流之不法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顯亦 無不知之理。  ⒋至何育輝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 許加入鍾禮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二線車手等工作 ,將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8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等案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07頁,本院卷二第 277-287頁),何育輝歷經前案,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指示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實已有所認識,本案卻仍聽從張耕誌之 指示,與黃郁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櫃提領142萬 元之鉅款並轉交,益徵何育輝應為張耕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 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3人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等辯 稱係聽信張耕誌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貨款,主觀上不知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人均依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向張耕 誌領取報酬,且均係以本案通訊行為據點,聽命前往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並予以轉交張耕誌,業經認定如前;從其等負責 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情以觀,主 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 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黃郁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梁沛霖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夏緯玹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顏文卿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何育輝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丁淑位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3人 於本案係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並轉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㈡核黃郁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4、6 至8、10、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 、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何育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至 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 共5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黃郁文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2、4 、6至8、10、13至31所示犯行,夏緯玹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 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犯行,何育輝以上 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即應論以 數罪(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頁固載 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17次加重詐欺 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未於該次實際提領者 ,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 ,復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被告3人所起訴犯 罪事實與罪數,均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 (本院卷一第234、249、417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範圍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 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 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聽命 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惟考量黃郁文除 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 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應較同案被告夏緯玹、何育輝等人為高,參與程度較深, 是黃郁文之科刑應較夏緯玹、何育輝為重)、各自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 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 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何育輝係於前案 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 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所犯上開8罪 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何育輝所犯上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於 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三所參與之犯行中,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此情據其等各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黃郁文、夏緯玹各於犯表三所參與 之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黃郁文部分:     據黃郁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薪資一個月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其於本 案參與提款、轉交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間 ,堪認就其所領取之該11月及1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 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夏緯玹部分:    依夏緯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 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本 院卷一第236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2月6 日12時2分、同日15時38分與張耕誌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 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育輝部分:   據何育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張耕誌有給我2萬5,000元之薪 水,用現金當面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79頁),依其於本案 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與黃郁文共同前往 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2萬5,000元,為其參與本案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3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不在被告3人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第一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1 李巧宜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元大帳戶 2 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芝綺中信帳戶 3 黃正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仁中信帳戶 4 郭宇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婷兆豐帳戶 5 李巧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合庫帳戶 6 王廉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廉鈞中信帳戶 7 蕭文景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連線銀行)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第二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公司帳戶 簡稱 1 原富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沛霖,之後梁沛霖於同年5月間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某不詳成員向梁沛霖佯稱以操作blackstone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1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 黃郁文提領719萬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嘉娟,之後梁嘉娟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梁嘉娟再加入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群組外,並指示梁嘉娟下載某不詳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6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10時5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8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2分 張耕誌、夏緯玹 提領768萬1000元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徐邱玉滿瀏覽後依其上所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稱為「灝盛投資學習群組」;之後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徐邱玉滿再加入名稱為「華旭在線客服」之群組外,並指示徐邱玉滿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4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6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自稱灝盛投資顧問、暱稱「張書瑜」之人,與盧奕廷互加LINE好友,向盧奕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9時0分、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辜均權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辜均權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名稱為「外資代操股票獲利」透過LINE與曾純純互加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曾純純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lackstone」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 黃郁文提領464萬元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張文忠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張文忠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APP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0時8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3時1分、 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書瑜」與劉基正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劉基正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張書瑜」與陳諸鴻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諸鴻佯稱其任職於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吳聰武,並以暱稱「Cindy趙可詩」與吳聰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吳聰武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稱為「美商高聖亞行台部」之不詳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20分、1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結識李金香,並向李金香佯稱操作「方騰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27分、8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 夏緯玹提領457萬元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_阮老師」與顏文卿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顏文卿拉入名稱為「財務自由特訓班Ⅲ」群組,並再與暱稱為「唐鑫」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利興證券」之應用程式,及由暱稱為「Evelyn」之不知名成年人代為操盤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 147萬1200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42分、53萬27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3分、50萬91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5分、42萬94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1一起提領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翁啟舜瀏覽後,與暱稱「助理_lacey」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翁啟舜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binhood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37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 何育輝、黃郁文 提領142萬元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2時38分、2萬9200元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丁淑位瀏覽後,與暱稱「陳雅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邀請丁淑位加入名稱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B11群」之群組,之後對方向丁淑位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3時21分、3萬元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許耿豪瀏覽後,與暱稱「李思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許耿豪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10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68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並邀請于心怡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于心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蔡瑞芬瀏覽後與暱稱為「思晴Joa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蔡瑞芬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瑞芬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1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王寬裕,之後王寬裕與暱稱「助教-張靜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王寬裕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10萬元 李巧宜合庫帳戶 111年12月05日10時49分、49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梁創宇,梁創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丹利-羅宇翔」名義,向梁創宇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100萬元 王廉鈞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52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4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7400元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阮」、「彤彤」聯繫陳塏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5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 黃郁文提領216萬2400元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瑩」聯繫宋舒婷,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3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 黃郁文提領318萬元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驊」、「玥玥」、「營業員~李佳佳」向劉峯岐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0一起提領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楊思瑩」向李政遠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8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9一起提領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郭曉雲」、「營業員-林佳凡」向張小雲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2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 黃郁文提領77萬1600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2000元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5萬元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LINE暱稱「蔡明章」、「助理陳佳鑫」向葉宛臻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4一起提領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結識林玉梅,再以LINE向林玉梅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4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子芸」、「營業員-林姿蓉」向廖婉如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49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董文靜」向吳家絃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7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 黃郁文提領223萬元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ex阮」、「珊珊」、「業務員-張美玲」向黃惠玲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1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欣蓉」、「Alex孫」向徐勤英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梁嘉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盧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張文忠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張文忠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基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劉基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陳諸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顏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宏橘、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于心怡遭詐欺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于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蔡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轉帳交易明細、王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寬裕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梁創宇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梁創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五:黃郁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4 附表二編號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6 附表二編號8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7 附表二編號10 (詐騙金額1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9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萬8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1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3 附表二編號18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4 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金額1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15 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金額5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6 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金額3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7 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18 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金額8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0 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1 附表二編號26 (詐騙金額4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2 附表二編號27 (詐騙金額49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3 附表二編號28 (詐騙金額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4 附表二編號29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5 附表二編號30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6 附表二編號31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附表六:夏緯玹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3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5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11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8 附表二編號12 (詐騙金額147萬1,200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附表七:何育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8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4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八: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黃郁文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郁文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夏緯玹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夏緯玹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66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 766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 766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8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78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 784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2024-12-23

KSDM-112-金訴-766-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威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 起,招攬同案被告丙○○(另由本院判決無罪)、同案少年古 ○○、陳○○(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組成之「廣 告組」,而與暱稱「大牛組」、「JT組」、「德哥組」、「 禾聯」、「一品」及「永陞」等群組內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 共同組織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渠等之分工為被告負責 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下稱北明街房屋)作為機房 據點,於該處搭建網路連線設備,且購入手機交予同案少年 陳○○、古○○及同案被告丙○○作為推播詐騙廣告之用,由「廣 告組」依據詐騙集團內不同詐騙手法之其他組織即「大牛組 」、「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 」等之需求,由「廣告組」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 供之他人帳號分別在YOUTUBE、臉書各大社群及粉絲專業投 放「日欣投顧」、「一品投資」及「萬騰投顧」等假投資之 詐騙訊息廣告以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點擊詐騙訊息(即PM )而加入與其他「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 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之帳號 為好友後(俗稱引流),上開「大牛組」、「JT組」、「德 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後匯款至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廣告組」則獲得詐得款項百 分之20之不法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從110年9、10 月間開始做廣告業務,我只負責投放客戶交給我的廣告內容 ,如果不特定人點擊後不是跟我聯絡,而且我們只有在臉書 上投放廣告,沒有在IG、youtube上投放廣告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以下合稱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帳戶內乙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證據為證,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等人所組成之「廣告組」 具體投放詐騙訊息廣告之時間、平台,惟已敘明被告等人 投放之詐騙訊息廣告,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點擊詐 騙訊息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申辦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 」網站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2至25行),故公訴意旨係就「被告 等人所組成之『廣告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 詐騙訊息廣告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詐騙 訊息廣告之平台上,投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 之詐騙訊息廣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辛○○部分 ,依其證述【詳下述】即為:被告等人於110年6月初前某 日,在youtube上投放日欣投顧之廣告;其他被害人部分 則依此類推),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點擊詐騙訊息 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申辦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網站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 節提起公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因 為沒有工作,被告就跟我說可以去北明街房屋幫忙從事廣 告工作,我大約於110年9月底入住,負責幫被告在臉書粉 絲專頁刊登廣告貼文等語,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們從事「廣告投放」是從110年9、10月間 開始,我還不會還在學等語,證人即同案少年古○○於111 年1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們從110年9月份開始從事「廣告 投放」等語,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準此,應認 被告等人係於110年9月間起,在北明街房屋從事「廣告投 放」之行為。而下列被害人均證稱自己實際閱覽詐騙訊息 廣告之時點,在110年9月前,自難認與被告等人從事「廣 告投放」之行為有關:   1.附表一編號1: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初 前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日欣投顧之廣告,我就去點了 廣告並填姓名、聯絡資訊,之後就有人用line跟我聯絡等 語。   2.附表一編號2: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6日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點進去後有日欣投顧的line客服 跟我聯繫等語。   3.附表一編號4: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日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進去以後加line與對方 聯絡等語。   4.附表一編號6: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9 日,在網路看到line暱稱「一品投資」的資訊而加入群組 等語。   5.附表一編號7: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4 日,在google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後面有附「一品投資 」的line連結等語。   6.附表一編號8: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8 日,在IG上看到網紅推薦「萬騰投資顧問」,我就私訊該 網紅,該網紅提供line ID給我等語。   7.附表一編號9: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1 日,在IG上看到投資平台廣告,點進去後就轉到facebook 的聊天室,就有line ID跳出來,加入後對方名稱為「萬 騰投顧-吳專員」等語。   8.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8 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理財廣告,就透過Messenger 跟對方聯絡,對方介紹「萬騰投顧-吳專員」給我等語。   9.附表一編號11: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間 ,在IG上看到網友的限時動態上的圖片,關於投資且有li ne ID,我就加他的line「萬騰投顧-吳專員」等語。   10.附表一編號12: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1 7日,在IG上收到陌生訊息,表示尋找合作對象並留下li ne ID,於同月22日就有暱稱育玄「萬騰投顧」的人跟我 聯絡等語。   11.附表一編號15: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2 8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點了以後出現一個line I D,加入後是line暱稱「萬騰投顧」的官方line等語。 (四)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9月初,在youtube上看到自稱「一品投資」發佈操作虛 擬貨幣獲利之訊息,加完後有一個號稱培訓師跟我聯繫等 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13之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年9月15日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 ne後被介紹到博奕網站,我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的li ne帳號為「一品投資」、「一品公司」等語,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4之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臉書兼職廣告 加了「萬騰投顧」的公司帳號,對方推薦專員要帶我操作 虛擬貨幣,約定於110年9月28日帶我操作交易所活動獲利 等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看到自稱「萬騰投顧」的 廣告,便於同月7日主動詢問,對方以line暱稱「萬騰投 顧」跟我聯絡等語,故以上開被害人之陳述,此部分應探 究者在於被告等人有無於110年9月初在youtube上、於110 年9月15日前在IG上投放一品投資之相關廣告(即被害人 未○○、癸○○部分)、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投放「萬 騰投顧」廣告(即被害人丑○○、戊○○部分)之行為。 (五)而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一品」等網路平台 是否為我們投放廣告的網路上游平台,網路上游平台都是 被告在接洽,我對「一品投資」、「萬騰投顧」都沒有印 象,「萬騰育玄」帳號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等語,證人古 ○○於警詢中證稱:我印象中有看到「一品」,但我不知道 是否為我們投放廣告的網路上游平台,網路上游平台都是 被告在接洽的,我對「萬騰投顧」沒有印象,「萬騰育玄 」帳號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亦未證稱被告等人與「一品投資」、「萬騰投顧」間有 何具體關係,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難認被告等人有於 110年9月初在youtube上、於110年9月15日前在IG上投放 「一品投資」之廣告、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投放「 萬騰投顧」之廣告等行為。 (六)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line暱稱『育玄「萬騰國際 」』的帳號是「德哥組」的順風順水(刀廣)給我們的, 要我們看他們如何運作,但我們都沒在使用,「一品投資 」網站是我們的客戶,由我們負責在facebook上廣告招攬 客人等語,核與證人陳○○、古○○上開證稱「對『萬騰投顧』 沒有印象」等語相符。另參卷附關於「育玄萬騰國際」之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91至287、373至389【起訴書誤載為 191至389頁】、399至417【起訴書誤載為399、409至417 頁】、421至429頁)中,對話之雙方亦未具體提及在何時 間、平台上有投放「萬騰投顧」相關之廣告,而難認被害 人丑○○、戊○○實際在facebook上閱覽之「萬騰投顧」廣告 ,確為被告等人所投放。 (七)再參卷附關於「一品投資」之對話紀錄中(偵三卷第117 至133、395頁、第395頁反面),雖有「一品投資」之廣 告圖片(偵三卷第117、123、129、395頁),但對話之雙 方亦未具體提及在何時間、平台上有投放「一品投資」之 廣告,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未○○在youtube上、被害人癸○ ○在IG上看到「一品投資」之廣告,確為被告等人所投放 。 (八)又被告持有之扣案行動電話中,雖有被害人辛○○、巳○○、 子○○、未○○之證件照片,然被害人辛○○、巳○○、子○○實際 閱覽詐騙訊息廣告之時點在110年6、7月間,而與被告等 人無關乙事,已敘述如前。且辛○○、巳○○、未○○之證件照 片下方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偵三卷第85、97、103頁) 、子○○之證件照片下方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偵三卷第1 15頁),均在渠等遭施用詐術後,時間甚至已相差數月, 從而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辯稱:這些身分證都是大牛組、 「JT組」的客戶提供給我使用的,因為我要養臉書的假帳 號,並將暱稱更改為真實姓名,若臉書帳號被封鎖時,需 要用該真實姓名之證件資料才能解鎖帳號等語,尚堪採信 ,故被告係於被害人辛○○、巳○○、子○○、未○○等人遭詐騙 後,方因故取得渠等證件照片乙節,應堪認定。準此,自 難僅憑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中有上開證件照片,逕以推論被 告等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辛○○、巳○○、未○○、子○○之事。 (九)而參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亦未扣得相關收據、帳冊等資料, 而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投放廣告之具體時間、平台,或可確 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流與被告等人間 確有關連。準此,本件難認被告等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實際閱覽詐騙訊息廣告前,在渠等實際閱覽詐騙訊息 廣告之平台上,投放此渠等實際閱覽之詐騙訊息廣告,故 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十)承上,本件既難認被告等人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招募他人或親自加入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而難認其確有招募他人、親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 公訴意旨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 少護字第207號宣示筆錄,欲證明同案少年陳○○有受被告 招攬而從事發送廣告訊息之事,然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應自行依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故上開宣示筆錄自不足拘束、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均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 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或有洗錢、招募他 人、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等行為, 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辛○○ 辛○○於YOUTUBE上發現廣告-日欣投顧,加入LINE ID:bert好友後,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站遭詐。 22萬元 周威志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萬元 陳孝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賴育琛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陳力豪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2萬元 溫光正所有設於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巳○○ 巳○○加入LINE暱稱客服-日欣投顧,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站遭詐。 10萬元 吳昱寬所有設於台北富邦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李子仟所有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1萬元 黃子琁所有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未○○ 未○○於Youtube看到一品投資比特幣,加入LINE好友後,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12萬元 林佳翰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 子○○ 子○○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帳號暱稱玩出新希望後,依指示至Discover Finance網站儲值後遭詐 5萬元 連翌宸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藍姵淇所有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5萬元 夏邦益所有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翁人驊所有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 癸○○ 癸○○於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一品公司及一品投資,至恆星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後遭詐 39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己○○ 己○○加入Line暱稱一品投資後,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頁遭詐 1000元 李冠毅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陳倫傑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萬元 陳睿濱所有設於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鄭安凱所有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鄭安凱有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午○○ 午○○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一品投資,至恆星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後遭詐 1萬元 林于瑄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8 甲○○ 甲○○於IG上發現萬騰投資顧問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並至金鼎多元網投資後遭詐 1萬元 葉芷芹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9 丁○○ 丁○○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指示被害人至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9000元 游雅妘所有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李柏勳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卯○○ 卯○○於Facebook認識歹徒加入LINE IDxx0000000後至金鼎多元投資網站後遭詐 1000元 黃宥騏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辰○○ 辰○○於IG得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萬騰 投顧-吳專員好友,引導至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1萬元 游湘怡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萬元 李子仟所有設於新竹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 庚○○ 庚○○IG收到陌生訊息並要被害人留下LINE ID,加入LINE暱稱育玄「萬騰國際」後至JD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3000元 陳睿濱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尤雅萍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3 癸○○ 癸○○於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一品公司及一品投資後,至GAME CLUB博弈網站遭詐 39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註:與編號5重複 14 丑○○ 丑○○於臉書上兼職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及投資專員陳明祥,至德美利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2萬8000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莫瑞杰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楊樂安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5 壬○○ 壬○○於網路發現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至德美利交易平台投資遭詐。 3萬元 林秉賢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藍佳靜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周迦豪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戊○○ 戊○○於臉書上看見萬騰投顧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及蕭瑞仁,至投資網站TD Ameirtrade德美利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1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 10年度偵字第2502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寅○○辯稱:「大牛組」、「JT組」及「德哥組」都是我的客戶,而禾聯及一品也是我客戶公司的名稱,至「刀與牛(刀廣)」、「all is Well 」及「順風順水」等群組是我們跟客戶洽談的地方,各自對應上開「大牛組」、「JT組」及「德哥組」,我們在臉書上投放廣告,我們只是幫客戶打廣告;我的暱稱是「金賀穩」等語。 2 同案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寅○○招攬同案被告丙○○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如有被害人點擊,回報給上游「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00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證)述 被告寅○○招攬證人即少年陳00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如有被害人點擊,即回報與上游「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事實。 4 證人即少年古00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寅○○招攬證人即少年古00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之事實。 5 被害人辛○○、告訴人巳○○、未○○、子○○、癸○○、己○○、午○○、甲○○、丁○○、卯○○、辰○○、庚○○、癸○○、丑○○、壬○○及戊○○等人警詢中之陳述 渠等瀏覽假投資等訊息後進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觸進而遭詐騙之事實。 6 ①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之LINE截圖影本乙份與日欣投資代操合作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影本及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②告訴人巳○○之轉帳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③告訴人未○○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④告訴人子○○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⑤告訴人己○○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⑥告訴人午○○所提供「一品投資」之廣告業面截圖、暱稱「Jacky」之大頭貼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名稱為「一品投資」網站內之對話紀錄影本 ⑦告訴人吳佩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⑧告訴人丁○○與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⑨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⑩告訴人曾詩婷與與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⑪告訴人庚○○與與暱稱「育玄『萬騰國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⑫告訴人丑○○所提供名稱為「萬騰投顧」之頁面及自稱為「理財陳明祥與」與「魏坤誠」之LINE大頭貼及其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⑬告訴人壬○○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等(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⑭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同上 7 ①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被害人辛○○身分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85頁) ②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告訴人張未○○身分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97頁) ③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告訴人張子○○健保卡(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97頁) ④扣案手機內有刊登「一品投資」廣告之訊息及其內出現「有慢慢回流」、「你們那邊目前有幾個PM呢」及「改什麼名字有建議嗎?」等對話(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17-133頁、395及其背面) ⑤扣案手機內有被告寅○○暱稱為「育玄萬騰國際」之大頭貼及其使用「育玄萬騰國際」此一名稱之LINE截圖影本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91-389、399;409-417頁、421-429頁) 被告寅○○所組之「廣告組」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他人帳號分別在YOUTUBE、臉書各大社群及粉絲專頁投放「日欣投顧」、「一品投資」、「恆星娛樂城」、「萬騰投顧」等假投資之詐騙訊息廣告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第207號) 少年陳00因受被告寅○○招攬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110年11月11日13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執行搜索時,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屬於寅○○所有之筆電、桌機、手機等物之事實。

2024-12-23

KSDM-112-金訴-477-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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