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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宜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施怡秀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為竊取電能以動產論,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究之該 所竊取之電能,告訴人表示不記得了,被告則表示竊得僅約 1分鐘之電能,此有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 能,然考量價值,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評價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施怡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行 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玟 返回上址,見李宜憲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 稱:我手機沒電了,我就拿那個行動電源充電,並沒有想偷 那個行動電源,不承認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未經告訴人施怡秀同意,即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 行動電源,並以之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之事實,業據證人 施怡秀、蘇佳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上 開紙袋及行動電源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其患有雙極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辯稱其主觀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未見被告於行為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且被告行為後同意隨同員 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應答對應能力並無異狀,是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欠缺主觀故意或責任能力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2666-202410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 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渙升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蔡仲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 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 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鑰匙1把,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 訴人謝秉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  ㈡另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40元及鎖頭1個,俱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鎖頭1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謝秉蓁所有之機檯中控箱後,取 得該機檯之零錢箱鑰匙,復以鑰匙開啟該機檯之零錢箱,竊 取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40元、鎖頭、鑰匙(鑰匙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駕駛懸掛號碼為AYG—9683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離去(上開車牌未經報案遺失或失竊,該車輛之原始車 牌號碼為0000—WD號)。後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證人謝秉蓁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當日尚有竊取手機充電頭1個、打火機1個、娃 娃1個,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機充電頭為其自行夾獲,並非行竊得來, 且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難以辨認被告另有竊取打 火機1個及娃娃1個之舉動,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上開 物品,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 告所竊取之零錢、鎖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2111-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5、 6024、14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東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蘇東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等之損害情況,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見偵5435卷第87至88頁),仍未能跟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5435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 酌其所犯3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詩云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吋小童腳踏車1輛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漳豪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浚祐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菸1包、金色打火機1個、裝有手機充電線1條之收納包1個 附錄: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被   告 蘇東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到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竊取潘詩云管領、由潘詩云之女潘○熙(真 實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20吋小童腳踏車一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小童腳踏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二)於於112年11月3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 一超商東村門市前,竊取謝漳豪管領、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 自行車1輛(價值6,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三)於113年1月14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竊取陳浚祐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袋 內之物品(含香菸1包、金色打火機1個、裝有手機充電線1條 之收納包1個,共價值1,525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 字第14696號) 二、案經潘詩云、謝漳豪、陳浚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詩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詩云管領之上開小童腳踏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謝漳豪管領之上開自行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浚祐管領之上開物品,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份、警員職務報告共3份 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東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簡-14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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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36號、第3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鎮河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 竊物品其中部分經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吳明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32814卷第43頁),惟就其餘部分, 迄未與告訴人王柏翰、被害人吳明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27836卷第29頁、偵32814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柏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收音機1臺、刷子1 支、手機充電器1個、竹扇子1支、滾輪5個、藥品2瓶、鑰匙 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包包1個、收音機1臺、 刷子1支、手機充電器1個、竹扇子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明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2814卷第43 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其餘滾輪5個、藥品2瓶、鑰匙1把,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明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鎮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鎮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滾輪伍個、藥品貳瓶、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   被   告 李鎮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王柏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二)於113年6月3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興民街 交岔路口旁人行道椅子上,徒手竊取吳明生所有放置於椅子 上之包包(內有刷子1支、滾輪5個、收音機1台、手機充電器 1個、竹扇子1支、藥品2瓶、鑰匙1把),得手後即騎乘自行 車離去。嗣吳明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 二、案經王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部分: 1.被告李鎮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柏翰於警詢之指訴。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部分: 1.被告李鎮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被害人吳明生於警詢之證述。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及被害人吳明生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04

TCDM-113-中簡-2021-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所載「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 機車」更正並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 第1136104678號鑑定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0ng/mL)、嗎啡(濃度 80840ng/mL)、可待因(濃度6680ng/mL)陽性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又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 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筆電包1個及內 含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及內含之悠遊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 型電腦變壓器1顆,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經聲請書載明被告此部 分另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就扣 得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筆電包1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悠遊卡1張、現金新 臺幣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 海興游泳池旁停車場,見楊傳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置有筆電包,且該車車窗、門鎖均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該筆電包1個得 手後逃逸,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MAC筆記型電 腦1臺、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 、悠遊卡及現金約1000元)、價值約5000元ANKER手機充電器 2顆、價值約4000元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等物。嗣經楊 傳信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其車內採得尚孝忠指紋而查獲 上情。 二、尚孝忠另於113年6月9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7-1 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機車 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再接續於翌日18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市南榮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其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 9巷對面時,因遭本署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香 菸盒中搜獲注射針頭2支、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等物 ,嗣尚孝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300ng/mL、7 430ng/mL、80840ng/mL、6680ng/mL,均大於行政院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標準值而查獲上情(尚孝忠涉嫌 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傳信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703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測試 觀察紀錄表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之注射針頭、海洛因等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 注射針頭、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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