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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代 理 人 林沛彤律師 相 對 人 張再勝 上列異議人即買受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 81號之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憑,異議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有 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執行處前於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裁 定業經鈞院於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 定廢棄發回,詎料,鈞院執行處於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新 裁定,仍未遵循並考量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意旨, 而作成與被廢棄裁定完全相同之裁判,侵害異議人權利,無 法令人甘服。  ㈡鈞院執行處僅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再勝(下簡稱債務人)及 其家屬單方面之陳述即做成新裁定,自行定義有置放物品即 為他人居住占有使用,毫未考量查封後方突然出現拍賣公告 時未曾出現之占有人等行為已屬異常,且債務人及其家屬所 述顯與查封前所述不同,並將債務人干擾強制執行之作為視 作查封前之既有狀態,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亦與強制執 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查封後出現之占有,應依照 拍賣公告所載點交。  ㈢鈞院執行處完全忽視異議人信賴鈞院拍賣公告之情形,已失 公允。且債務人之母張碧雲既使用一樓房間居住,亦必然會 使用到系爭房屋一樓之全部空間,而二樓整層據異議人調查 乃債務人占有使用,三樓乃由張碧雲使用。退步言之,假若 債務人及其家屬陳述系爭房屋內之有權占用人均為真實,然 該等占用人全部為與債務人之近親,為共同生活同居之一家 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第7款,系爭房屋第1至3樓均為債務 人現實占有,應點交異議人即拍定人。  ㈣綜上,鈞院執行處僅點交一樓臥室顯有違誤,請求依拍賣公 告之內容依法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予異議人即拍定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 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 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 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 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 ,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 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 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故拍賣不動 產應有部分而債務人無現實占有部分者,自毋庸予以點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 人所有之不動產,而坐落雲林縣○○鎮○○00號房屋(即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稅籍資料顯示該屋之納稅人 名義為債務人(持分比率50000/100000)、許再回(持分比 率50000/100000),執行法院遂查封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並請地政人員將系爭房屋測量位置面積,暫編為新崙 內段133建號建物。  ⒉本件於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指封之 標的物門口信箱上有「40」字樣,信件上之地址即為「頂寮 40號」,家屬許再學在場,同意本院及地政等人入內測量, 表示房屋為債務人母親居住,債務人住在隔壁的磚造一層平 房。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一樓為客廳、梯間、臥室,二 樓有三間木板隔間臥室,二間堆置雜物,三樓為梯間(屋突 ),房屋狹小,牆壁泛黃、剝落,多處積灰,堆置雜物。頂 樓(三樓)鋼筋外露。執行完畢,家屬仍留在現場。」,業 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依查封筆錄可知,債務人並 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二層樓建物),而是居住於系爭房屋旁 另一間平房(非本件執行標的),而系爭房屋只有一個出入 口,已難認有債務人獨立占有之區域。  ⒊異議人固稱系爭房屋由債務人之母張碧雲居住,而張碧雲為 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故應點交全部房屋等語,然而,異議 人僅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何以有權可以點交 全部房屋?況且,債務人、許再回二人為兄弟關係,有戶籍 謄本為憑,故張碧雲同為上二人之母,異議人雖主張張碧雲 是占有輔助人,但其中哪些部分之占用是以債務人之占有輔 助人身分,哪些部分之占用是以許再回之占有輔助人身分, 根本無法區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 款乃係對債務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現實占有之特定區域無爭 執時,始有適用,本件系爭房屋既無分管契約,亦僅有一出 入口,依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所載乃無從特定債務人占有 2分之1之特定部分位於何處,自無從予以點交。  ㈢綜上,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依查封筆錄記載,尚未能查得 債務人依其應有部分占用特定之位置為何,自無從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為點交,而應依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5款詳細記載不能點交 之原因事由,本件雖記載「點交」,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款規定: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 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本件於查封時已無法特定可以點 交之區域,縱使其公告上記載「點交」,亦無法更易不能點 交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點交 系爭房屋一樓其中一間房間,雖有未洽,但此部分並非異議 人提出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以此廢棄原裁定,然異議人就 原裁定駁回其餘點交之聲請提出異議,請求點交全部房屋等 語,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4

ULDV-113-執事聲-30-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李金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扶助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 範圍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 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 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 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裁定已於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債務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 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 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業已確定 ,爰參考鄰近屋齡、樓層、面積相類之房屋實價參考核定為 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 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 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 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應變賣之不動產 變賣方法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578建號, 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4  (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應令債務人陳報) 1.變賣底價新台幣125萬元 2.拍賣公告應併同通知共有人。 3.拍賣公告應註明拍賣標的物之稅款除土地增值稅外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 4.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最多變賣6次(如底價已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除外),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博 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 、2 項、第533 條及第538條 之4 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 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 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 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 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 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 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 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 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 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 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為滿足性處分,自仍應於聲 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極大,而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此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甚小時,始得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污水 處理廠及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及設備)有使用權存在 ,嗣相對人新祥記公司經拍買取得系爭污四廠及廠房設備之 所有權;聲請人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 之開發單位,其「掬月秀岡1F區新建別墅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領有建造執照,水土保持設施亦已施工完成,詎相對 人竟於113年8月2日,由相對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祥記公司)負責人潘東發、相對人永柏公司(下稱永 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中平之子鄭柏廷帶領工人, 將大量水泥、沙漿、沙石、石塊等障礙物灌入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之人孔內,與系爭判決附表三項次12至20 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銜接之支管(下稱系爭支管),致使 聲請人之系爭建案陷於無法申領使用執照之窘境,而無法如 期進行銷售實品屋之設計及裝潢,亦無從進行系爭建案之銷 售,聲請人除因此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外,聲請人為興建系 爭建案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土建融資貸款每月應給 付利息高達約100餘萬元,亦將因此遭遇而無法如期還款, 必須被迫延展貸款期限,以及每月支出額外之高額利息,實 已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顯然遭受立即且急迫之危害,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請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命相對人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人孔內,與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附表三項次12至20之 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銜接之支管之水泥、沙漿、沙石、石塊 等障礙物全部清除,回復可供收集及排放污水之狀態,並不 得禁止、妨害、阻撓聲請人之使用。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向新光銀行借款而將土地、 建物起造人、價金等交付信託作為擔保,俾以隔離聲請人破 產風險,實際上已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合意,與新光銀行 就系爭建物有移轉權利設立信託之合意,依信託法規定,新 光銀行始為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人,相對人並非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上 揭判決對相對人不生拘束力,相對人新祥記公司買受系爭污 水處理廠及設備將繼續作為汙水處理廠使用,並未變更用途 ,並無違背拍賣公告的條件。又依聲請人所稱,其目前仍在 興建房屋中,並無排放汙水的現實需求,且聲請人新祥記公 司在112年12月11日早上9時前往拍攝聲請人所稱建案照片所 示,尚有鷹架未拆除、尚未鋪設外牆磁磚、門窗尚未裝設等 ,根本尚未達到聲請使用執照的要件,亦即目前尚無汙水排 放的需求,否則為何系爭判決聲請人早於107年3月間即告確 定,至已逾6年未曾聲請類似本件之定暫時狀態部分之聲請 ?可見聲請人稱有關無法排放汙水導致其有重大損害或危險 存在之主張不實在,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  ㈠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判決相關裁判書、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節本(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系爭建案之建照(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新北市政府 113年9月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732428號函(見本院卷第1 31頁)、 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42 頁)、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暨利 息收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等資料,足資認定兩造就 「聲請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及設備有無使用權?相對人應否 將系爭支管內障礙物全部清除,回復可供收集及排放污水之 狀態,且不得禁止、妨害、阻撓聲請人之使用?」一節,確 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於日後提起民事訴訟中加以 確定。從而,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本件有無存在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內自承聲請人 因融資所需,而已將建照執照起造人信託予新光銀行(見本 院卷第11頁),另依卷附聲證12之新北市政府函顯示,新光 銀行確實為系爭建照執照的起造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又依卷附聲證11之變更起造人之前(108)北水建字第0 02號建照執照所載基地土地之一的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新光銀行業已受 託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足證新光銀行才始為系爭建物及土 地的所有權人,況依卷附相對人新祥記公司在112年12月11 日早上9時許所拍攝系爭建案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81 至190頁),該建案尚未拆除鷹架、未鋪設外牆磁磚、門窗 亦未裝設等,尚未達到聲請使用執照的要件,系爭建案仍處 於興建過程中,目前實無汙水排放的需求,至聲請人所聲稱 與「預售屋銷售、商譽及營業損失、付貸款利息」等損失, 顯非係因無法排放汙水所直接產生之損害或危險,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 要件相悖,權衡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利益與暫時狀態處分對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益徵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 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衡以當事人間之利害 關係,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 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則聲請人既未 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說 明,即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六十點八四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三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及附表三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9

TPDV-113-全-70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春生現聲請對被 告繼承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凝華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段一小段101、97、95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將來於系爭土 地拍定時有優先承買權,為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明, 以促應買人注意,顯有確認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由張凝華 出資興建,先以李春生為起造人,嗣變更伊為起造人,並在 興建過程中,由張凝華出售予伊,系爭建物於民國86年12月 26日完工後,登記為伊所有,而呈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各異之 事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應存在租賃關係,爰起 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客觀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之 法律關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原則,至於將來始會發生之 法律關係,縱當事人現已有所爭執,除有特別情事存在,不 得就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預為確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以為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 註明其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以促應買人注意等情,主張 本件確認利益。然於執行實務上,查封拍賣之土地上有第三 人建物存在,本於查封筆錄上會予以記明,並載明於拍賣公 告上,如由訴外人拍定,執行法院將通知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已保存登記)或納稅義務人(未保存登記),如有優先權 是否行使,若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視拍定人是否爭執,此時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係存在原告及拍定人間,始生確認利益 。再者,本件未見原告提出被告爭執其主張之證據;又依原 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出名起造人,實際出資人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張凝華,於建築過程中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凝華購 買系爭建物,張凝華在當時同意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建物,依常情而論,原告與張凝華間就原告於系爭 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應有法律關係存在,如租地建屋、借地建 屋等,依法起造人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均足認原告與張 凝華間成立一定法律關係,於張凝華死亡後,被告依繼承關 係而繼承上開一定法律關係,自非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 租賃關係存在,於程序上難認有確認利益,在實體上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DV-113-訴-77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蔡重仁 蔡方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三合 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蔡 重恩。 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鐵 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蔡重恩以新臺幣13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00元為原告蔡重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為如後述備位之訴及聲請之請求,於訴訟中原 告蔡重恩為追加先位之訴及聲明,查蔡重恩先位之訴係以起 訴書時即已提出之證據為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共有 或單獨所有,被告蔡重仁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坐落附表編號 2-5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稱 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蔡重恩(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開未保登建物之占有返還予蔡重恩,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鐵皮建物)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之三合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左 護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蔡重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鐵皮建物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土地,自應折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蔡昇翰、蔡孟勳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之系爭左護龍, 被告亦應返還予蔡昇翰、蔡孟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 地上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自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系爭左護龍遷出,並騰空返 還予蔡昇翰、蔡孟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即蔡重仁與蔡重恩之父蔡 順發所興建,蔡重仁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所有權,並與蔡 方秋金共同占有至今,非無權占有;系爭左護龍構造上具獨 立性,有門戶可供進出,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附表編 號6建物之附屬部分,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又蔡重仁未將 系爭未保登建物出售予蔡重恩。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均為57地號),應有 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5 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蔡重仁 所有,於102年間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 ,蔡昇翰、蔡孟勳再自訴外人買回,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原有權利人,現為附表所示之共有或單獨所有狀態,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蔡重恩以拍賣時未同時拍賣之蔡重 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後已由蔡重仁轉 讓與蔡重恩;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亦無占有使用 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建物之權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蔡 重恩有無自蔡重仁處受讓系爭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若無,被告有無使用附表所示編號2、5土地及編號6建物之 權利?    ㈡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8059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載有拍賣標的為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編號5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有關系爭未 保登建物則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編號5所示土地上部 分有編號6所示建物為蔡重仁自住,部分上有二未保登建物 ,除編號6所示建物外,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且均不在拍 賣範圍內,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再核對查 封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蔡重仁)稱建物係債務人使用居 住中,其古厝旁之鐵皮建物亦為其所有。債權人追加該屋左 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鑑價報告亦載稱編號6所示建物 屋前兩側有增建之未保登磚造平房(即系爭左護龍)及鐵皮 屋(即系爭鐵皮建物)等語,是系爭左護龍未以編號6所示 建物之附屬建物一併鑑價拍賣,足認該次拍定權利移轉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左護龍、系爭鐵皮建物。則原告自訴外人處買 回之權利自不包括系爭未保登建物。  ㈢原告提出價金流程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等用以證明蔡重仁 已將系爭未保登建物移轉予蔡重恩,雖蔡重仁否認有出售之 事實,惟蔡重仁僅單純之否認,未提出答辯事實及證據,違 反當事人應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其否認自無可採 。審酌此次買賣係為前揭強制執行拍賣所未及之未保登建物 ,而依價金流程說明書所載出賣建物之門牌臺南市○○區○○里 ○○000號,一層,共計67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載稱未保登建物係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即蔡重恩 所有之土地上,再輔以附圖所示系爭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 公尺,系爭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等情,雖系爭左護 龍除坐落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外,部分亦坐落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面積部分亦有些許出入,然既為解決未同時拍賣 之未保登建物,而當時拍賣公告亦說明有系爭左護龍、系爭 鐵皮建物未予鑑價,是由整體判斷應認此次買賣之權利移轉 標的僅為系爭左護龍,而不及於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左護龍 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蔡重恩,被告即無繼承占有使用 之權利,是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蔡重仁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自系爭左 護龍遷出,返還對系爭左護龍之占有應屬有據。系爭鐵皮建 物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蔡重恩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主張對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   ㈣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謝素梅、蔡孟 勳共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事實。而蔡重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表示系 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是其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如被 告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返還之。對此,被告雖辯稱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 。惟查,系爭鐵皮建物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 57地號)、編號5所示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時,雖部分坐落蔡 重仁單獨所有之編號5所示土地上,但部分係坐落蔡重仁與 蔡重恩所共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57地號) 上,有原土地謄本附於執行卷可查,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而得 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㈤備位聲明關於系爭左護龍部分,因於先位之訴已准許,本院 自無庸在備位之訴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先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 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所有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0 0 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0 0 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 1/2 0 1/2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0 1/2 0 1/2

2024-12-19

TNDV-112-訴-2039-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丁俊成變更為李貴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罰鍰、86年營業稅及罰鍰、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分別自民國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託被上 訴人執行其轄區內上訴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 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 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就上訴人名下所有苗栗縣○○ 鄉○○○段0地號等52筆土地(如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原處分 卷第21至22頁)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 無有效標單,被上訴人遂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上訴 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地號等50筆土地(如第2次拍 賣公告附表,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下稱系爭土地),定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後,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按債權額 比例共同承受。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同年9 月11日實行分配;嗣於同年9月8日以同字號函檢送分配表1 份,改定於同年9月2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7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臺 北國稅局(已於109年9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行為違法,而分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 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 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⑴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 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 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 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 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 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合稱 系爭執行行為,就個別執行行為則以數字稱之);所爭執之 程序標的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異議決定係對⑴、109年 度署聲議字第67號異議決定係對⑵⑶、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 號異議決定係對⑷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並無 針對特定之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異議決定係 對⑸⑹⑺】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行為 均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1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 及第77號異議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 異議決定均違法,或發回原審(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 件及86年營業稅事件有關執行名義已逾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 之聲明異議案,由原審另案審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系爭土地,業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 是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7日即已終結。上 訴人雖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拍賣之執行程序違法事由聲明 異議,惟於109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拍賣 程序既已終結,因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生所有權移轉效果 (並登記完竣),已無法循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對其提 起撤銷訴訟抑或給付訴訟予以除去。準此,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違法部分,並無理由 :  ⒈不動產拍賣前所為拍賣公告,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 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 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⑷違法,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於109年 8月3日具狀表明終止委任代理人,且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 處所,復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自屬無法通知上訴人於第2次拍賣期日到 場之情形,且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93條規定,不動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 於10日多於30日;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 月21日,○○縣○○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 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 30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2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拍賣 公告所為規定,其就此尚有誤會。另被上訴人第1次拍賣上 訴人52筆土地,惟未拍定,嗣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再就相同標的其中5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為配合防疫政策,對於本件拍賣程序僅限通訊投標 ,未併行現場投標,且因109年7月31日第1次拍賣程序當日 有大批民眾圍堵於拍賣場所外圍示威抗議,被上訴人為維持 開標秩序僅開放3名民眾進入觀看投開標程序,係為開標程 序得適宜進行及兼顧防疫需要所為必要措施,與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4月8 日行執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辦理不動產通訊投標作業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並無不合。 又第1次拍賣期日經行政執行官當場開標後,標單皆未附保 證金或僅附不足保證金,並無有效標單,自無到場投標人當 場補正或增價之可能。另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 宣示開標程序終結,僅係當日執行拍賣程序之一環,非可單 獨作為爭訟標的,且當日既無有效標單,拍賣程序隨之終結 ,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⑵⑶違法,自屬 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⑸違法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惟拍賣期日並無有效之 投標書,而到場之移送機關當場聲明願依債權額比例共同承 受拍賣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 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及查封物合併拍賣 之公告內容,將系爭土地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由移 送機關承受,自屬有據,並無系爭土地一部承受之可能。  ㈢上訴人主張執行行為⑹⑺違法部分:  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並無違法,而債權人移送執行 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故承受後,其債權仍無法完 全滿足,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又法律並 無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 異議之訴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從而,上訴人就執行行 為⑹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求撤銷 或確認為違法,尚屬無據。另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註記「嗣後 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拍賣無效或撤銷拍賣,判令返還時,本件 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本分署得命共同承受之移送機 關繳銷,亦得逕予註銷,並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係 法院判令返還土地時,該失效權利移轉證書如何處理(繳銷 或註銷)之說明,自非被上訴人對權利移轉證書效力之限制 ,與上訴人所稱回復可能性無涉,併此敘明。  ⒉執行機關所為分配表之通知,並不具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尚非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109年9月8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係被上訴人檢送分配表通知 義務人及各移送機關(即各債權人)關於參與分配之各項債 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其等表示意見,並定於同年9月23 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就此(即執行行為⑺)請求撤銷或確認為違法,即不 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已向民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 關於分配表所載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分配金額等實體上爭議 ,並非本件所應予審究。   ㈣上訴人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部分,聲明異議係 以中區國稅局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違反禁反言原則,有 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 可能」之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駁回上開執行事件等語。然 查上訴人所指之禁反言事由,尚非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 能之情形,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 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 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亦即作為執行 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 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課 稅處分,業經本院判決維持而確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冤案 ,沒有欠稅問題,系爭課稅處分自始錯認事實、錯置課稅主 體,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有諸多違法云云,係對作為執行名 義之系爭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依前所論,自非行 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上訴意旨前開主 張,並無足採。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 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 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 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 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 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 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 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功能。因此,對於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 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乃 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其屬公法上金錢請求權者, 由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原則上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財產權為查封,經由換價及分配等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 請求。執行程序既係以強制手段,剝奪義務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並經變價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自應踐行 相關規定之程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茲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其事物性質相似,執行程序多有共通之處,故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明定,其執行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務上行政執行亦多參採民事執行之法 律見解,自與事物本質相符。 ㈢行政執行法上之拍賣,係由執行機關代義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經由行政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 取價金之行為。而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機關先期公告,載 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 記明之事項等,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 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拍賣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占 有使用情形,有無應買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及拍賣後不能點交 之原因如何,均為應買人須先行了解,決定是否參加競買之 重要事項,自宜於拍賣公告載明。」換言之,不動產拍賣前 所為公告,在使應買人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有所瞭解,並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或變更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拍賣公告之 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 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 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 告為違法,已於法不合。況關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已有明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準用之),而就「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 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 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 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等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 所定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第2次拍賣公 告未載明此一事項,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拍賣通知亦已 載明「移送機關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 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 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等語,自無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第2款之規定,亦難認對應買意願或 出價高低之事項有所影響,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 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為違法等聲明 ,並無違誤。 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等規定,拍賣 不動產,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 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屆期 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而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 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在促使行政執行分署踐 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 行程序有何違背。上訴人雖主張對債務人戶籍謄本註記「出 境」「遷出國外」為送達時,依法應採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原判決認本件無須公示送達屬合法送達,與法有違云云。然 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經第1 次拍賣後隨於109年8月3日出具「行政執行終止委任狀」, 內容略以:「……因蔡富強律師、……及王明懿會計師等均另有 要務不克繼續處理本案,爰特具狀終止委任。本人並解除繫 屬於貴分署所有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任何人的委任,包括卷 內所有曾經出現的代理人員全部。之後所有相關文件,請逕 向本人送達。另關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已非本人住 所或居所,也終止大安館為本人收受信件之權……。」該書狀 並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處所,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資料顯示,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由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然終止委任 ,復未於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未將本人之送達地址一併告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規避執行程序進行,隱暪真實地址,使被上訴人無法 通知上訴人到場等情,似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陳報其送 達地址,復因其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 ,則上訴人居住於國外之某特定住所,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 悉,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不動 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 而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月21日,銅鑼鄉 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揭示於該所公告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從而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30日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拍賣期日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 拍賣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82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 拍賣公告所為規定,然本次則係第2次拍賣期日,上訴人前 開主張,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㈤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 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其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因此就分配 表有異議,得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期臻 妥慎;聲明異議係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 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 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 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 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1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等規定可知,行政執行分署 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 置於行政執行分署,任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閱覽,其目的係為 揭示參與分配之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為後續意思表示或採取可能之必要措施,以維護其等 實體上權利。至於行政執行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則需視債 務人或債權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如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配表均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之他 債權人未為反對之陳述或為同意,或異議未終結惟聲明異議 人未遵期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方發生執行機關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之效力;倘若有異議而其他債務人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 ,至異議未能終結,則應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實體上 之解決。是以,對行政執行分署所為分配表或更正分配表之 通知,並不能以實體上之爭議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 而對分配表製作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之訴。又本件債權人移 送執行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即承受後,其債權仍 無法完全滿足(原處分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差額補繳之 問題。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法律並無 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異 議之訴的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6)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 ;及(7)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行為,及 確認為違法等聲明,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分配表為 被上訴人所作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之行政處分,被 上訴人作為原拍定處分機關發現拍定處分有違法事由,縱然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撤銷違法處分,若有裁量收縮 至零情形,解釋上機關必須作成撤銷處分,原判決有違誤云 云,並無足採。至其餘上訴理由或為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為其以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2-上-204-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承晉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王亮元 薛光琮 參 加 人 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0201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以民國86年7月23日八六社字第2755 號函核准訴外人陳欽嘉申請於臺南市楠西區灣丘段968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納骨堂(塔)計畫 案,殯葬設施名稱為「私立地藏王寶塔納骨堂」,並開始興 建管理室建物。嗣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依參加 人之申請,以95年2月16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上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合稱前處分)核准該殯葬設施設置 申請人變更為參加人,名稱變更為「○○縣○○鄉私立福龍寶塔 」。參加人旋基於該殯葬設施設置權人地位,依興建營運計 畫建築完成納骨堂建物(與89年完成登記之管理室建物合稱 「系爭納骨塔」,建物門牌為○○市○○區○○里灣丘88-8號), 於99年間辦理用途為納骨堂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竣。於103 年間,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出售,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嗣因 啓承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由訴外人賴森源拍定取得所有權, 以111年11月17日為登記日期。 (二)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檢具賴森源出具之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 塔使用同意書暨相關文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 ,申請將系爭納骨塔設置計畫案之設置申請人由「參加人」 變更為「原告」、殯葬設施名稱由「○○縣○○鄉私立福龍寶塔 」變更為「○○市○○區私立金匱寶塔」,遭被告以112年5月5 日南市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殯葬設施設置申請人及設施名稱之變更申請權,均不具「一 身專屬性」,依公法上權利得繼受之法理,可由取得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同意使用者繼受取得。賴森源於 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並 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是原告因所有權人賴森源之授權, 基於所有人之相類似地位,繼受取得系爭納骨塔之設置權, 且已備具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所指之 應備相關文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之使用權人,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9號判決及內政部104年10月1 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16日函)意 旨,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規定申請變更核准事項。 2、參加人因前處分享有之殯葬設施設置權,已因喪失系爭納骨 塔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隨同消滅,原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3項規定申請核准事項變更,自無須取得參加人之同意 。又被告自訂「臺南市申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申請人變更對 照表」作為申請應備文件,並未踐行合法之公告指定行政程 序,不生法規效力。況依其內容意旨,亦有增加法律所無限 制之違法。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參加人簽章同意之對照表為由 ,逕予駁回申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經驗及論理法則 、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必要衡量原則、第7條規定比例原則, 並違反憲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禁止行政恣意原則及合目的 裁量義務原則之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市○○區○○里 灣丘88-8號殯葬設施之設置申請人變更為原告、名稱變更為 「○○市○○區私立金匱寶塔」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前處分許可參加人設置殯葬設施,具授益行政處分性質,迄 今未遭廢止,參加人仍為設置權人,原告自須取得參加人同 意,始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申請變更核准事項。參 加人、啟承公司、原告均曾就系爭納骨塔申請變更核准事項 ,被告均持一致見解辦理。 2、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5目規定,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本於地方自治權之行使, 訂立「臺南市申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申請人變更對照表」, 公告上網週知,作為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檢附之文件」,故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申請變更設置「申請人」,須取得 前手簽名同意之上開對照表,始具備充分申請文件。原告未 提出該對照表,顯未具備被告指定之應檢附文件,申請於法 不符。 3、依內政部111年1月2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 3月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整體殯葬設施及其 坐落土地出售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賣人喪失使用管理 權,買受人得逕自申請設置人變更,無須出賣人同意,倘有 特別限制約定者,則應依其約定內容。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 月7日執行系爭納骨塔之第2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 )備註六,載明拍賣標的不包含「經營殯葬設施之相關權利 」,符合上開函釋所指特別限制約定情形。是拍定人賴森源 僅取得系爭納骨塔之私法上權利,未能取得經營系爭納骨堂 之權利,則原告無從因賴森源之授權而取得殯葬管理條例第 6條第3項之變更申請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於95年間申請變更為設置申請人,被告亦要求出具前 手即原設置申請人之同意,否則即遭駁回,被告自應一致辦 理。原告須取得參加人同意,才能享有依前處分授與依舊法 規標準設置之利益,不受面積限制,繼續設置。否則,只能 依現行法之設置標準,須符合一定面積限制,才能申請新設 殯葬設施。又前處分之授益處分存續力仍存在,參加人現仍 為設置權人。參加人僅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予啟承公 司,殯葬設施設置計畫之權利不當然隨同移轉,賴森源僅拍 定取得私法上權利,不包括設置權,原告自無從因賴森源之 授權而繼受取得設置權或變更申請權。 五、爭點︰原告就系爭納骨塔,是否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規定之變更申請權人?亦即原告是否繼受取得前處分效力之 權利義務?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處分 (第417頁)、原處分(第53頁)、原告112年3月14日申請 函(第169頁)、土地及建物謄本(第171、173、175頁)、 土地及建物使用同意書(第187、189頁)、建物使用執照( 第191頁)、系爭拍賣公告(第221頁)、系爭納骨塔興辦事 業計畫書第四次修正本(第253頁)、被告製作之大事紀( 第38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58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殯葬管理條例: (1)第2條第1款、第6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 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 )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2)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 00年12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 ,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 宮廟、教會為限。」 (3)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 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 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 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第3項)殯葬設施於核准設 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 關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 (4)第20條:「(第1項)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 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 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 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 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 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應備具 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第22條第1項:「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 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 (6)第4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第4項)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2、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1)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設置殯葬設施,除應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外,其面積規定如下:一、單獨設立之殯儀館、火化 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2公頃。」 (2)第5條第1項:「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 具下列文件向民政局提出申請:……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 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 (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七、經營者之證明文件:應 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 檢附之文件。」 (3)第6條第1項:「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 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民政 局核准。私立殯葬設施於啟用或販售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 者,亦同。」 (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許可設置殯葬設施、許 可變更核准事項,具有對物處分性質,且其效力所生權利義 務,隨殯葬設施所有權移轉而由受讓人繼受取得: 1、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第4至第20條屬第2章,章名「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第 22條第1項(第21至41條屬第3章,章名「殯葬設施之『經營』 管理」)、第42條(第42至60條屬第4章,章名「殯葬服務 業之管理及輔導」)之規範結構,可知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 環保並永續經營,提供符合國民宗教感情及公共衛生之優質 殯葬服務,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參照第1條意 旨),立法者在殯葬設施申請許可制度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 ,依其規制管理目的,設計不同階段之程序,分設於各章別 ,並以上述各法律條款,授權殯葬主管機關得就人民申請事 項,依其規制目的予以審查核准,作成各種許可處分。其中 :①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許可設置(擴充……等)處分,開啓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程序,使處分相對人在許可範圍(特定土 地及其上計劃興建之建物)內,取得設置(擴充……等)特定 殯葬設施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包括賦與殯葬設施設置權、課 予依核准內容建築之義務)。②以同條例第6條第3項許可變 更處分,以因應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分之核准事項有調整變 更之必要時,使設置權人得依變更後之核准內容行使權利及 負擔義務,以利其繼續施作並完成計畫案之殯葬設施。③以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許可啟用處分,於檢查殯葬設施完工合 格及申請人陳報之經營者符合同條例第42條資格後,使設置 權人就該殯葬設施取得開始啟用、販售之公法上權利,並於 處分作成時,從殯葬設施之設置階段進入其經營階段程序( 參照同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意旨)。④以同條例第22條第1項 許可經營處分,在此經營階段程序,使提出申請之「經營者 」(設置權人依同條例第20條陳報之人)取得就該設施從事 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權利。是以,在設置階段(上述①②③)行 政程序,係以興建殯葬設施完工啟用,儘早進入營運階段( 上述④)為其規範目的,參酌此規範目的及條文前後脈絡之 體系意旨,就同一殯葬設施之設置階段程序的上述①②③申請 權,應歸屬同一人,而不可能分屬二人。準此,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許可處分而取得特定殯葬設施設置權之申請人,基 於設置權人之地位,始得於後續程序中,依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殯葬設施享有申請變更核准 事項、完工啟用進入經營階段之申請權。 2、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繼受取得,除法律明文規定應由何人繼 受取得外,須其具可繼受性(能力),且依其各別之法律關 係,有繼受原因存在,例如繼承、買賣、物之所有權移轉或 法人合併。又行政處分之分類,依其特別注重於特定人之能 力、知識經驗,或特別注重於特定標的物之客觀狀況,而分 別以之為規制標的,原則上可分為對人處分、對物處分。如 性質上屬對物處分,在不違反行政實體法解釋意旨下,處分 效力於規制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時,自動移轉於該物之受讓 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該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義務。經核上述 設置階段之3種處分,均以興建營運計畫之殯葬設施完工啟 用為規制標的,對設置申請權人發生效力,注重於殯葬設施 所在地是否符合環評、一定面積或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構造 設備是否符合法規基準及計畫內容、是否完工經檢查合格之 客觀狀態,性質上與建造執照處分相近,應屬對物處分。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意旨,雖對殯葬設施設置人設有法 定資格要件(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之限制,然 此項資格要件不涉及個人能力、知識經驗,應屬設置許可的 法定要件,其兼具對人處分性質較弱,整體評價結果,不影 響前述對物處分性質之判斷。 3、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分,係對物處分,其 權利義務關係,非一身專屬性權利義務,具有可繼受性。又 同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殯葬設施……其『移轉』除繼承外,以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等語,強調殯葬設施得合法 移轉,復參照其立法理由強調「同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殯葬 設施之設置以永續經營為目的」「私人設置之殯葬設施多有 產權及繼承糾紛,不利殯葬設施之永續經營,故設置殯葬設 施之資格宜有適當限制」之意旨,可解讀寓有讓殯葬設施之 受讓者,因設施所有權之移轉而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得以 繼續設置完成殯葬設施,進而啟用且永久經營之立法意旨。 是以,依上述處分性質及實體規範之解釋,殯葬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許可處分效力所生權利義務,應隨該殯 葬設施所有權之移轉,而由受讓人繼受取得,受讓人基於同 一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即設置權人之地位,始得於後續程序享 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權。 (四)原告並未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務,不具有殯葬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 1、原告並非前處分之相對人,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提 出申請,則被告自應審查原告是否繼受取得前處分效力之設 置權,亦即原告是否因移轉取得系爭納骨塔所有權,始得許 可變更核准事項。系爭納骨塔已辦理不動產讓與所有權登記 ,所有權人應依建物移轉登記資料為準,核無審視其他證明 文件之必要。 2、經查,參加人辦理登記取得系爭納骨塔之所有權後,移轉登 記由啟承公司取得,嗣後由訴外人賴森源拍定取得所有權, 以111年11月17日為登記日期等情,有前述之使用執照、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拍賣公告為證。可知,系爭殯葬設施之所 有權人為賴森源,並非原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前述說 明,原告無從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納骨塔 之設置權人,不具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 3、原告雖主張已備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人賴森源出具 之使用同意書,具有合法使用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內政部104年10月16日函意旨,自 屬利害關係人,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人等語 。惟查,原告取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款文件,至多僅能依該規定備具興建營運計畫等 各款文件,依臺南市現行設置標準(最小面積2公頃),重 新申請設置殯葬設施。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全 部之使用同意書,至多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殯葬服 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意旨,申請為「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之許可營業。又原告取得系爭殯葬設施之使 用同意書,而非系爭殯葬設施之所有權,依前述繼受法理之 說明,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外,對物處分之權利義務不能脫離 規制標的物而割裂轉讓,原告無從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 務而為設置權人。況賴森源為自然人,依同條例第5條第1、 2項規定,自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 ,除繼承以外,為禁止之移轉對象,解釋上不能依買賣原因 而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務,更無從單獨轉讓前處分之權 利義務予原告。又「核准處分之原申請設置人,或該變更事 項之利害關係人,包括殯葬設施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均得依 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不以原申請設置人為限」等語,為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9號判決所闡明,內政部104年10月1 6日函亦有相同意旨,在上述法律見解之界限範圍內,所稱 「利害關係人」亦指向「殯葬設施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原 告亦不在範圍內。依上述說明,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申請標的物之系爭納骨塔而言,並無殯 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不具備申請要件。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作成如聲明 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18

KSBA-113-訴-139-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黃清海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林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瑞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劉士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其拍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2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後,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前手所積欠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80,884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並依 中正工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將原告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正工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如本院112 年度板司調字第207號卷第51頁所示平面配置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6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收回,惟原告否認 系爭管理費之債權存在,並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 權,足認兩造就本件管理費之債權及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 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有權使用約定專用 之停車位。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系爭管理費 ,否則即依系爭規約收回系爭停車位,經原告通知被告說明 原告並無義務概括承受系爭管理費,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 用系爭停車位,仍為被告拒絕。  ㈡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爭議,原告曾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並經該局111年8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475388號函覆,可 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除依民法第300條或第3 01條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 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該繼受人請求,同條例第 24條關於繼受前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之規定,無 債權物權化效力,使該繼受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 費之效力。原告自111年7月12日拍定系爭房地後,既未明白 表示承擔其前手即訴外人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鴻際公司)積欠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而訂定債務承擔契約, 僅繼受系爭規約之地位,不及鴻際公司已發生之債務給付義 務,兩造間自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㈢又系爭房地之鐵門上於110年2月4日僅張貼停水、電費繳費及 終止用電契約之通知單等3張公告,可見當時並無任何欠繳 或催繳通告,被告管委會復雖提出附件4之欠繳管理費通告3 紙,然被告有無按期催繳、何時張貼前開欠繳通告,均有疑 問,且亦無從由上開通告判斷出其被張貼之位置,如何認定 原告已知悉鴻際公司欠繳情事,況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亦未 載明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數額,且無自系爭規約得知之可能 ,原告自無從知悉鴻際公司欠款之情事。且姑不論上開通告 未記載拍定人須負擔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等文字,亦未以 法院裁定確認執行債務人究竟是否有積欠管理費、未記載積 欠管理費金額,上開通告僅係登載查封時房屋現況,旨在提 醒應買人注意標的物之相關情形,當無表示原所有權人與應 買人當然發生有關積欠費用之債務承擔之效力,更難認拍賣 程序強制應買人為此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何況此時應買人 亦非可得特定,要無遽認上開通告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則原 告就鴻際公司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等債務,自不當然由原告 片面繼受之,遑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 員郭俊廷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前往查訪系爭房地時,被告 即已知悉及預見系爭房地將受拍賣,然其竟未聲請參與分配 向鴻際公司追償,堪認被告已放棄其權利,現竟向原告請求 清償系爭管理費,自難認無以損害原告公司權利為目的,有 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縱認原告應承受鴻際公司債務(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依系爭規約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13項約定,亦應僅限於 管理費,而不含公共基金(廢棄物處理費、機車位租用費等 )、小公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鴻際公司自109年9月至111 年7月積欠被告管委會管理費113,100元,原告僅就上開積欠 之管理費負清償義務。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東昇纖維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間簽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被告 自109年11月1日壞,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東昇公司,每月收取 租金3,500元,迄至112年7月1日即本件起訴之後3日,合計3 3個月,已收取115,500元(計算式:3,500元×33月=115,500 元),已逾鴻際公司欠繳之113,100元管理費,是被告出租 系爭停車位所收取租金已填補管理費損失,殊無再由原告負 擔之理。此外,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收回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約定旨在彌補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致「短 收管理費」之損失,原告既未欠繳管理費,被告管委會無從 收回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又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之損失既已 填補,業如前述,被告管委會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 毋寧以多數決方式,無相當理由而形成原告公司無法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利決議,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系爭規約第34 條第13項約定及該不利決議,恐有違公平正義之法理及比例 原則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至被告所稱依系爭規約第31 條第3項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40,300元,已逾管理費、廢 棄物清理費及小公電費之總和127,867元(已扣除原告公司 己繳納111年8至10月部分),顯已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恐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亦不符合 公平法理。  ㈤另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 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惟被告無權收回系爭停 車位並將之出租他人,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既就系爭停車 位具有約定專用權,自得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 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又因被告管委會對系爭停車位之占 有並無正當權利,則其自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仍繼續出租 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原告亦得向 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㈥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280,884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系爭大樓地下室 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⒊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應自111年7月12日起至 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法院拍賣取得之新拍定人,因此無需繼受 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即原告本就應於繼受 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原告既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應明知鴻際公司本為負債累累,容有積 欠管理費債務之可能,且只要依法進行閱覽或影印,必能得 悉鴻際公司之管理費債務積欠狀態,又觀諸系爭規約第34條 第13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廠房,不論自行交易買賣或法 院拍賣(含任何形式產權轉移)若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 繳清者,其後來以任何形式取得產權轉移者,均須概括承受 繳清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否則管理委員會可依系爭大 樓規約收回「約定專用」之汽/機車車位,同時亦可停止相 關管理服務項目,直至後承接產權轉移者繳清積欠費用為止 ,則上開情事皆非原告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無受有善意第 三人保護原則之必要。原告身為資本財力雄厚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組織體,且尚有常年法律顧問律師足供諮詢,於參與拍 賣所謂債權不良甚至倒閉之公司或工廠戶產權之際,豈會不 知前手容有積欠系爭大樓管理費之可能,且於作出重大經濟 投資參與競標購買不動產產權前,又如何不知將來要遵守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系爭規約、中正工業大樓汽車管制辦 法(下稱系爭管制辦法)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可能。則原告公 司既非社會經濟弱勢而有明知上開情事之可能,被告管委會 又未拒絕所有新區分所有權人或即將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廠 戶登門查閱系爭規約抑或前手欠款狀況,且甚至相當積極於 明顯處張貼相關公告,故原告推諉陳稱不曾見過相關啟事, 也未曾於拍定前參看現場即行下標搶拍,並無從知悉前手積 欠多少管理費,應負擔多少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顯與常情不 符,洵不可採。準此,自應原告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權 。  ㈡原告既為新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身份,依管理條例第1 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之本質實為「約定專用」之 使用權性質,而該「約定專用」之使用方式暨前提係規範於 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則依前開管理條例規定,原告應無 不遵守規約之理。系爭大樓之汽機車車位並無個別獨立之所 有權,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車位之獨立所有權權狀,參其 性質應為公有共用區域之「約定專用」類型,且依系爭規約 第5條第4項約定,對於違規使用者亦設有「收回」、「停權 」之規定,可知系爭大樓之汽機車車位僅具有「使用權」而 無「所有權」性質甚明,與一般大樓汽機車車位多具有所有 權之性質顯然有別,觀諸原告亦知其經法院拍定之產權範圍 並無包含汽機車車位之所有權在內,足見原告尚無從主張相 當於物上所有權之任何效用,至多僅有約定專用性質之使用 權,然此使用權自當受有系爭規約、系爭管制辦法等相關規 定共識決之管制拘束,與其他擁有獨立產權案例之情形顯然 迥異,則原告雖執內政部函釋與司法實務見解而為主張,然 其非可逕為一體援引適用,核屬當然。再者,縱令原告並不 認同其應概括承擔前手之積欠債務,惟鴻際公司積欠管理費 之情狀,確已形成該「約定專用」領域總體收益之經濟損失 ,非不得藉由停止使用系爭停車位進而轉租他人以彌補損失 ,作為補償回填之合理手段,此亦係現行系爭規約賦予被告 管委會「收回」、「停權」制度之目的。因此,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停權收回而轉租他人,以彌補因該停車位致生之經濟 損失,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之條款有違比例原則暨公平法理而應屬 無效等語,惟系爭停車位之性質,本僅為約定專用之公共區 域權能性質,倘原告不願承擔前手之積欠費用,被告亦無興 訟強迫原告給付之行徑,為彌補被告受有經濟回收之損失, 被告僅能依據系爭規約停權,並以該停車位折抵取償,然此 既非永久停權,且係無可奈何之取償手段,衡諸其他手段應 已為最輕微之措施,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況原告公司本非 一般社會弱勢或無法律知識預見可能之普通民眾,於參與法 院拍賣競標價購債信不良之產權物件,本可預見前手積欠管 理費用且知悉應行探知義務,卻蓄意不為且不願承受理應預 判支出之成本,反而藉此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公平法理,顯係 意圖損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約定專用區域之管理暨經濟 收益,對此情形實無為其進行目的性保護限縮解釋之必要。 考量能夠承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通常均非一般智慮 淺薄或社會法律智能不足之弱勢民眾,而係具有相當或豐沛 之社會經濟實力暨工商常識知能之組織體,其並不可輕易謂 不知有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存在,又觀諸本件積欠金額已 達280,884元之多,倘未來廠戶繼受人均循此例而欲豁免給 付義務,又不許大樓收回轉租以彌補損失,顯無從防免具有 社會經濟知能優勢且具有法令遵循義務之經濟部登記有案之 公司戶或工廠戶區分所有權人藉口裝傻或諉為不知,從而加 損害或令其他眾多區分所有權人承擔,其損失之巨大殊堪想 像。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而已無短收公共 基金且收支平衡等語,惟就轉租他人之所得部份實已扣除而 尚餘280,884元,並無收支平衡之情事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拒絕繼受鴻際公司之管理費 債權,有違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約第34條第1 3項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就 系爭停車位進行收回停權以彌補「約定專用」之經濟損失, 應無不合,況原告之使用權受有限制非可歸責於被告,其損 失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額4,000元部分,故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自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 爭房地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規約有權使用 約定專用之系爭停車位。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於社區張貼催 繳通告,請求原告繳納鴻際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將收回 系爭停車位,經原告說明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原告不 須承受前手積欠之系爭管理費,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用系 爭停車位,仍為使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催繳通告、被告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 中正工業大樓規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9日新北工 寓字第11147538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 20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9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原告並無義務概括承受 系爭管理費,且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 停車位請求確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爭 議: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就其專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人間所 締結約定共用之契約,係物權關係上就區分所有建物用益之 約定,非以發生區分所有建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區分 所有建物之物權負擔,應屬債權契約,基此所生之債權既已 表徵財產上的經濟利益,即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 至於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而言,如該約定共用契約得 拘束受讓人,即無法就該專有部分共用契約之「締結與否」 、「締約對象」及「締約內容」,依其意志自主決定,應屬 憲法所保障「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範疇。因此專有約 定共用契約得否突破債之相對性而拘束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 讓人,即發生私人間「財產權」與「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的基本權衝突。如認債權人得以其債權對抗第三人,某 種程度上即發生債權不受第三人受讓取得物權影響而繼續存 在之效果,此即學理上所謂「債權物權化」,應係限制人民 受基本權保護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須符合憲法23條規定 之「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 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止規範區分所 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 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 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知悉或同意與 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 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 受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 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 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 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 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⒊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12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並無從知悉鴻際公司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既於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應早已知悉 鴻際公司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且亦明知應遵循系爭規約約定 ,自應繼受系爭管理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8 日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第1點記載:「民國109年12月29 日查封時,大門上貼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之斷 水最後通知…另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2月8日函覆本 院,不動產大門已因斷電無法開啟進入。110年10月20日履 勘時發現,屋內顯無人使用…110年12月3日至現場測量頂樓 增建(5325建號建物),經債權人代理人表示頂樓增建部分 塵埃遍布,顯無人居住使用已久。」;使用情形第3點記載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 水電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 洽商解決。」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 協字第3103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03號清債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系爭房地於查封時即已斷水斷 電,且無人居住,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拍賣公告亦敘明就 前手積欠之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洽談解決 ,則原告於應買時,當已知悉上開拍賣公告之內容,是原告 自得知悉系爭房地斯時即已斷水斷電且無人居住之情,衡諸 常情,一般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多係因債務人積欠債務,經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因此,既 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應買意願,理應自行查明系爭房地有無積 欠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始符一般交 易常情,是原告主張:無從知悉前手鴻際公司有無積欠管理 費債務等情,要與一般常情有違,顯無可採。又觀諸系爭規 約第34條第13項約定事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廠房,不 論自行交易買賣或法院拍賣(含任何形式產權轉移)若原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清者,其後來以任何形式取得產權轉 移者,均須概括承受繳清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否則管 理委員會可依系爭大樓規約收回「約定專用」之汽/機車車 位,同時亦可停止相關管理服務項目,直至後承接產權轉移 者繳清積欠費用為止。」等語,有中正工業大樓規約存卷可 佐(見板司調卷第49至50頁),可見系爭規約就原所有權人 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本得於應買 前向被告管委會查閱系爭規約,並非毫無方法可得知悉系爭 規約內容,卻不為之,自難逕謂不知悉前手鴻際公司有積欠 系爭管理費之情事,即不受系爭規約拘束。基此,原告經由 上開拍賣公告及系爭規約,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債權存在 ,則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之法理,原告應受系爭規 約拘束,從而繼受前手債務,於法有據。至就本件系爭管理 費金額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應繳納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 0月止,合計280,884元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大樓管理 費收費明細表、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83至193、221頁),惟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取得系 爭房地後,同年8月至10月部分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已繳納 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至10月之繳款紀錄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249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實際積 欠費用金額如附件所示應為268,167元,又原告雖復主張其 中懲罰性違約金140,300元,已逾管理費、廢棄物清理費及 小公電費之總和127,867元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月管理費加上廢棄物 之費用乘以百分之10,累進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則以此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附件所示應為140,300元, 是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之,應屬有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請求確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享有系爭停車位 之約定專用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規約暨附件一系爭大樓地 下室汽/機車平面配置圖、附件二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汽 機車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7至52頁),可見原告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就系爭 停車位原確有約定專用權之權利,而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 收益之權利,惟原告既應承擔前手之管理費、廢棄物處理費 、小公電費等債務,已如前述,然因原告拒絕繳納,自有違 反系爭規約之情事,則依前揭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約定, 被告收回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並主張被告就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不當得利等語,然既本件被告依約得收回系爭停車位,而原 告就系爭停車位不具約定專用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基 於系爭停車位,自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實無所有權利,亦無處分、使用、 收益之權利,自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亦不 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0元 及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確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編號 年份 月份 債務人 管理費 汽車 花園車位 地下室 廢棄物 小公電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109年 9月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609元 0元 8,209元 2 10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0元 7,600元 3 11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616元 760元 8,976元 4 12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1,520元 9,120元 5 110年 1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594元 2,280元 10,474元 6 2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3,040元 10,640元 7 3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60元 3,800元 11,860元 8 4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4,560元 12,160元 9 5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80元 5,320元 9,900元 10 6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6,080元 10,180元 11 7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22元 6,490元 11,012元 12 8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6,900元 11,000元 13 9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57元 7,000元 11,457元 14 10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7,410元 11,510元 15 11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46元 7,820元 12,366元 16 12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8,230元 12,330元 17 111年 1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33元 8,640元 13,073元 18 2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9,050元 13,150元 19 3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99元 9,460元 13,959元 20 4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9,870元 13,970元 21 5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79元 10,280元 14,859元 22 6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10,690元 14,790元 23 7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72元 11,100元 15,572元 合計 140,300元 268,167元 備考:懲罰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月管理費+廢棄物費用)×10%,並採累進處罰。

2024-12-17

PCDV-112-訴-2311-202412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品睿,嗣於本院上訴程序 中變更為蔡輝東,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30日新 北店工字第11323544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其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同段0000、0000地號(下各稱0000號 土地、0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違反道路使用目的,擅自 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A、C部分(下各稱A、C範圍)以路中圓 形花圃(面積155.93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花圃(面 積1.38平方公尺,下稱C地上物)占用,於0000號土地如附 圖D部分(下稱D範圍)以花圃(面積17.60平方公尺,下稱D 地上物)占用,及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下稱E範圍, 與A、C、D範圍合稱系爭範圍)以花圃(面積1.86平方公尺 ,下稱E地上物,與A、C、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返還A、C 、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 ,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公司(下稱 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為「○○工專學園區及社 區開發建築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規畫之社區道路用 地,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此計畫興建大學詩鄉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於重測前000000號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系爭地上 物以美化環境及疏導車流,並由張萬利於88年7月31日與伊 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 意伊得永久無償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契約) ,昱翔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交予伊管理使用,由伊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並供社區全體居民通行使用迄今。嗣訴外人王春定 於107年1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取得重測前0 00000號土地,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系爭地上物 設置現況,王春定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應受拘束。嗣重測前 000000號土地經分割、重測為系爭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 28日將0000號土地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及將0000、0000 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就0000號土地應 依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承繼王春定占有之瑕疵而受系爭 契約拘束,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上訴人應知系爭契約存 在,亦當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C範圍之A、C地上物拆 除,並將A、C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將D範圍之D地上物拆除,並將D範圍返還上訴人。㈣被上 訴人應將E範圍之E地上物拆除,並將E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為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0000、0000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路 用地,系爭範圍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係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0至491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43 至345、351至365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復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1至305、321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系爭範圍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 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 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 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 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 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 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 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有權占有系爭範圍一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原為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張 萬利前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於76年1月15日以76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 函核准系爭開發計畫,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依該計畫係規 畫為系爭社區道路用地;嗣由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系爭開 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於系爭範圍設置系爭地上物後交予 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萬利並於88年7月31日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永久無償 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8 10268號函及系爭開發計畫核定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9 、117至128、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3至48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應堪信實。可知 昱翔公司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 時,即將系爭土地規畫為社區道路用地並於系爭範圍上設 置系爭地上物,於完工後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得永久無償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經昱翔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同意。又系爭地上物 為道路交叉口之圓環(其上設有花圃;即A地上物)及接 近該圓環處之道路一側之花圃(即C、D、E地上物)一節 ,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43至345、355至365頁), 而系爭開發計畫之道路系統,本即將A範圍規畫為圓環並 設計有植栽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 ,且有系爭開發計畫「栽植計畫圖」及「建築基地及使用 類別」圖面足參(本院卷第331、355頁);至C、D、E範 圍於上開道路系統圖面中雖未經劃設為花圃,然衡諸該等 範圍乃鄰近A範圍圓環之道路邊側,且C、D、E花圃與上開 A地上物之圓環及花圃建材相同、植栽類似,同為昱翔公 司於興建社區時即設置完成,堪認亦屬昱翔公司依系爭開 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時針對社區道路系統之規畫所設置,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均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 目的。而昱翔公司設置完成後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被上訴 人管理使用,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包含系爭範圍之社區道路系 統所坐落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即有正 當權源。   ⒉次查,法務部行政署於107年間強制執行張萬利所有之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經拍賣程序由王春定於同年11月12日應 買取得所有權。嗣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經分割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 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28日 將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000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4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00000 0號土地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000000 、000000、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為0000、00 00、0000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原 審卷第117至128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依上開行政 執行程序之應買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略以: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為系爭社區內○○街之現有道路,位於○○路 與○○街交叉口,其上有一個圓環花台…。據被上訴人陳報 ,張萬利與伊於88年7月31日書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將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伊及昱翔 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請應買人注意 ,拍定後均不點交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181頁),可見王春定明知系爭土地於20 年前即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無償使用,作為社區內現 有道路並設置圓環花圃等地上物之情形,仍決定應買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衡以系爭契約原欲達成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 ,應認王春定須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繼續占有權源之 法效拘束,始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⒊再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 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 制度。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自無使其較委託 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是若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使用收 益受有限制時,委託人亦應同受該限制之拘束,始符信託 制度之本旨。查王春定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將0000號土地 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針對 坐落0000號土地之D範圍,被上訴人既得對王春定主張有 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同受拘束。至A、C、E範圍所在0000 、0000號土地,上訴人因買賣成為共有人,其自陳伊取得 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昱翔公司待興建之商 業區」中與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 基於道路通行使用目的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稅務考量而將 0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不同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同意 系爭土地繼續作為道路通行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148 、155至157、180至181頁),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本件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1、173頁, 原審卷第321頁),足見其本為系爭開發計畫中商業區土 地共有人,且明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開發計畫中系爭社區 內道路使用之現狀,其取得系爭土地同為道路通行目的, 又上訴人已得持被上訴人製發之識別證通行系爭土地,亦 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寄予上訴人之函文及所附識別 證可佐(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同意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同意設置圓環、花圃等系爭地 上物等語,然系爭地上物乃昱翔公司依系爭開發計畫之社 區道路系統整體規畫所設置,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目 的,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地上物為疏導車流之道路圓環 及其上花圃,C、D、E地上物為鄰近該圓環且面積共計僅 約20平方公尺之道路邊側花圃(原審卷第343至345、355 至365頁現場照片),均屬道路系統之一部,要無違反系 爭契約之目的。衡諸系爭契約原欲達成道路通行目的、系 爭土地長久使用現狀所生法律秩序之安定、系爭開發計畫 內系爭社區與商業區整體發展之公共利益、限制上訴人權 利行使不致其財產受不測之損害且合於誠信原則及兩造具 體權益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須受系爭契 約關於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非 無正當權源,且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故上訴人本於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範圍,並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 返還A、C、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7

TPHV-113-重上-383-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錡寗 相 對 人 許威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 字第62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76,873,366元,並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依拍 賣公告所載最低價格高達100,500,000元,已逾相對人之債 權額,則相對人另聲請執行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4741號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得收取之案款(下稱甲案 款),經執行法院以113年9月10日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顯已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應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並將系爭扣押款發交異議人受償。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 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 。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 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 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 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 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 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 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於 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 、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 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 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 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 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 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 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 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111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⒈系爭不動產、⒉ 異議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分公司(下 稱台中商銀)之存款債權、⒊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執行事件得領取之案 款(下稱乙案款),及⒋甲案款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00元, 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算至113年8月26日止,約為18,861,111元)、程序費用5,000 元、執行費800,040元,有其111年10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 、112年6月27日陳報暨追加執行聲請狀、113年8月26日民事 陳報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可稽,是相對人之債權額至少為119, 666,151元,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額僅76,873,366元等 語,已與事實不符。  ㈡依本院113年9月16日拍賣公告,執行法院雖就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00,500,000元;然系爭 房屋為廟宇建物,執行法院前曾於112年8月8日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24,500,000元,因 未拍定,嗣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後,經相對人聲請減價拍賣 ,拍賣最低價額定為63,745,000元,最終由相對人於113年1 月9日聲明承受,惟地政機關稱系爭房屋測量面積有誤,將 總樓層面積自8,561.84平方公尺更正為5,181.47平方公尺, 執行法院因而撤銷拍賣等情,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明確,足見系爭不動產實不易拍定。且執行法院因系 爭房屋總樓層面積減少,將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 減至100,500,000元,倘仍無人應買而需經3次減價拍賣,系 爭不動產將來實際拍定價格恐僅約51,456,000元(計算式:1 00,500,000×80%×80%×80%=51,456,000),尚需優先扣除相關 稅捐,於拍定前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 配,則將來實際所拍得之價金是否必能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 完全之滿足,於拍定前實無從確認,故異議人僅憑系爭不動 產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00,500,000元,即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逾相對人之債權額等語,顯不可採 。  ㈢另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台中商銀之存款債權扣得1,028,416元 ,就乙案款則扣得40,857,123元,惟相對人均尚未受償。則 相對人之債權額119,666,151元(僅計算至113年8月26日止) 扣除系爭不動產經3次減價拍賣後之可能價格及前揭已扣得 款項後,仍可能不足受償26,324,612元(計算式:119,666,1 51-51,456,000-1,028,416-40,857,123=26,324,612)。而異 議人於甲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7,888,334元本息,及程序費 用4,000元,是相對人就甲案款得收取之金額為27,892,334 元及利息,與上述可能不足受償額26,324,612元相較,難認 有何極端超額之情。故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甲案款 ,依前揭說明,自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額查封,而應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等語,尚不足為取。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17

CTDV-113-執事聲-4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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