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詐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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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申○○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申○○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申○○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申○○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申○○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申○○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申○○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申○○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申○○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申○○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申○○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申○○,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丙○○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 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被 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案 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審 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 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寅○○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就 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職 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非 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胡 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幼 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耀 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耀 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醫 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機 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失 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殊 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耀 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病 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於 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可 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長 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工 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擁 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始 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耀 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逢 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獄 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年 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身 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自 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長 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校 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 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申○○、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申○○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申○○、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申○○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申○○、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申○○、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申○○、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申○○、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申○○、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申○○、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申○○、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申○○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申○○、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申○○、胡鐵耀均與被害人寅○○調解成立並已 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 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41 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 申○○、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 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申○○、胡鐵耀所 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 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申○○、胡 鐵耀,惟被告申○○、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申○○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申○○、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申○○、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申○○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未○○、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 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 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芷翎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訴雖未 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 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寅○○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寅○○察覺受騙而報警 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 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 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35 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寅○○與暱稱「銘」LINE 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 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1頁) ,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確 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寅○○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申○○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申○○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申○○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申○○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子○○後,邀請被害人子○○至「Z.comTRA 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子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銀行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申○○,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申○○,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癸○○、戊○○、庚○○,使被害人癸○○、戊○○ 、庚○○陷於錯誤,被害人癸○○因而於109年7月23日匯款12萬 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戊○○因而於109年8月 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被 害人庚○○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許、53分許各匯款9萬 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癸○○、戊○○ 、庚○○、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陳宗 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申○○中信銀行帳戶」等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記錄 、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仍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范竣傑 、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告申○○ 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歷次供 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申○○使用的手機號碼也不是 被告申○○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time帳 號也都不是被告申○○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強證據 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傑將金 融帳戶交給被告申○○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使 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申○○使用,這部分陳宗雄、 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一致, 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申○○,況且原審已經有 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此 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申○○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證明陳 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申○○使用,此部分 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 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申○○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申○○(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申○○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申○○,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申○○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申○○」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申○○(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申○○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申○○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申○○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申○○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申○○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申○○,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申○○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申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申○○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申○○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申○○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癸○○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12 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癸○○提出之對話 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 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為被告 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申○○,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申○○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申○○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申○○,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申○○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申○○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申○○,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申○○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申○○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申○○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申○○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申○○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申○○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申○○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申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申○○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申○○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申○○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戊○○、庚○○,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 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戊○○部分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與暱稱「俊樂」、「妤」、 「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至111頁),被 害人庚○○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頁),且為被告申○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申○○,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申○○ ,隔天被告申○○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申○○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申○○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申○○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申○○,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申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申○○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申○○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申○○,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申○○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申○○,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申○○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申○○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申○○」,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申○○」,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申○○」,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申○○」,我問「申○○」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申○○」,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申○○」,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申○○,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申○○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申○○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申○○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申○○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申○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申○○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申○○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申○○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申○○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申○○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申○○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申○○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申○○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申○○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申○○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申○○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申○○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申○○,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申○○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申○○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申○○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申○○,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申○○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申○○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申○○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申○○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寅○○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寅○○,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酉○○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酉○○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乙○○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乙○○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辛○○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辛○○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辰○○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辰○○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丑○○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丑○○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壬○○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壬○○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天○○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天○○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甲○○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甲○○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丁○○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丁○○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亥○○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亥○○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巳○○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巳○○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戌○○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戌○○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己○○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己○○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午○○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午○○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子○○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子○○後,邀請子○○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酉○○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乙○○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辰○○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辰○○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丑○○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壬○○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丁○○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亥○○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巳○○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己○○與亥○○「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午○○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午○○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戊 ○ ○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戊○○,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庚○○,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   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而與其他   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30632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如未特   別區分,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   給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   之少年)。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後,旋將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   ,而非由其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為置辯。 二、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旋將   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等客觀情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自堪信為真   實。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   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   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   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   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   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被告雖抗辯本   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就遺失具體情節供述略以:我當時要   找工作,所以將本案帳戶的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等資料都一起收在皮包內帶出去,提款卡的密碼是我   的生日,網路銀行的密碼是生日及英文字碼,但後來皮包沒   有不見,只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偵卷頁21、院卷頁73   、74),然姑不論網路銀行密碼部分,至少提款卡密碼之組   成純為被告自己生日,毫無特別加以註記之理,是其將執行   本案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特   予註記,甚至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一併   存放,不僅顯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   外,更難認目的單純;再被告既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前係放   在其皮包內並帶出求職,則倘以其如此重視本案帳戶資料且   隨身攜帶之態度,又豈有於第一時間未能發現丟失本案帳戶   資料,反如其所辯,須俟受警方通知他人遭詐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始有所察覺(偵卷頁20、22)?是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   資料何以輾轉流落由詐欺成員掌控一節有所隱瞞,顯未吐露   實情。另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37、38、41   ),詐欺成員於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亦足推   論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能安心支配使用本案   帳戶,毋庸擔心突遭被告辦理掛失,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   險所詐得之金錢,於提領前即被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   已有十足把握。易言之,倘若本案帳戶資料非由被告本於己   意而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雙方並至少就本案帳戶於一段期   間內能使用無礙之事達成默契,詐欺成員豈有可能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準此   ,本案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成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   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於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   日,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   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   用之客觀事實,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自述之個人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取得   者即能任意支配本案帳戶以收取、移轉帳戶內款項,而有使   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一情,於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   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果致本案帳戶成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   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五、再就幫助洗錢犯意部分,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   由詐欺成員以轉匯或現金提領方式移轉詐騙所得一空,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詐欺成員,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預見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之得以任意支配本案帳戶而提領   、轉匯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   ,即有相當可能發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卻仍執意交付,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聽   任洗錢結果實現且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   ),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   ,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詐騙使用,然   其中有使詐欺犯罪者無須拋頭露面、承擔風險取款,而得以   隱身幕後、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輕易轉移詐騙犯罪所得之網路   銀行及密碼等資料,造成執法機關更難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割檳榔為業、每   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時間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金額 1 己○○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9時53分 7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 70萬10元 2 辛○○ 112年9月27日起 112年11月21日10時44分 500萬元 ①112年11月21日10時52分 ②112年11月21日10時53分 ③112年11月22日8時27分 ①199萬9,810元 ②199萬9,615元 ③109萬2,015元 3 乙○○○ 112年8月31日起 112年11月20日10時38分 98萬1千元 ①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 ②112年11月20日15時48分 ③112年11月20日15時51分 ④112年11月21日8時23分 ①284萬9,5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00元 4 戊○○ 112年11月10日起 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 100萬元 ①112年11月22日9時49分 ②112年11月22日9時55分 ③112年11月22日10時40分 ④112年11月22日17時57分 ⑤112年11月23日0時4分 ⑥112年11月23日1時6分 ⑦112年11月23日8時34分 ⑧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 ⑨112年11月23日18時22分 ⑩112年11月24日10時54分 ①90萬8,015元 ②9萬10元 ③200元 ④360元 ⑤150元 ⑥145元 ⑦130元 ⑧125元 ⑨160元 ⑩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庚○○ 112年11月初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9分 ①1萬5,005元 ②2萬5元 6 丙○○ 112年11月24日起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 15萬7百元 ①112年11月24日12時9分 ②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③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④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⑤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⑥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 ⑦112年11月24日14時58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6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700元 7 丁○○ 112年11月6日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 3萬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4分 3萬7千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   2.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1.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4頁)   2.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5、10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至13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溫○美   1.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5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1、19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5至208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東埔里字 第1130000478號函所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31至38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國寶投資收據、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警卷第49至 74頁)   4.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警 卷第81至95頁)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32頁)   6.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7至169頁)   7.告訴人溫○美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阿里巴巴在線 客服」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阿里巴巴優惠站」翻 拍照片)(警卷第177至190頁)   8.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93至203頁)   9.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WFPCOIN」客服對話紀 錄、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209至22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7頁)   2.113年11月26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3.11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7至79頁)

2025-01-23

NTDM-113-金訴-624-2025012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為5次提領行為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 該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㈣被告與指揮其提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等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指揮其提款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 年3月起開始按月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 卷第89至92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是餐飲業服務生、月入新臺幣3萬8000元、離婚、有3 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由前夫扶養)、無須扶養之人( 見院卷第68、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揭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同日,並考量 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去領錢沒有拿到好處或報酬等語(見院 卷第59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我已依指 揮其提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示,將領取款項放置在 公園某處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 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 張容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 張容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被   告  張容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容榕於民國113年6月間,明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 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 ,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與不詳之男子基於詐欺及掩飾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受該男子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 張 容榕於113年6月25日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黎偉多(另由警方 依法移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往超商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領贓款工作。於此同時期有如附表所示之丙○○、乙○○ 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 張容榕即持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容榕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前往領取款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今年五月中旬在臉書 上聊天認識該男性網友,我是基於好奇心幫忙這位網友,才 依照他的指示去領錢,我當天是自己從新竹火車站搭乘早上 八點左右的班次到彰化火車站,出站後我就走路到彰化市三 民路的超商領錢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2人遭詐欺並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 並有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 對話紀錄等)、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乙○○之郵 局帳戶存摺)及被告前往超商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黎偉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提領上 開告訴人丙○○、乙○○2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固以其係受不知名網友委託而前來彰化市超商ATM提領款 項等語置辯,然以被告居住在新竹市,其特意搭乘火車前來 彰化市超商ATM提領不知名款項,其動機已有可疑;被告復 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在路邊某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完 款項後就放在公園某處,提款後就隨便將提款卡丟在路邊了 等語,而此作法均與一般詐欺提款車手之犯罪手法無異,被 告復未能提供所指稱之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雙方對話紀 錄以供查證,足見被告所稱上開好心幫忙網友提款一詞,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 張容榕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又詐欺罪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人數 論其罪數,被告上開犯行致丙○○、乙○○2人受害,應論以2罪 。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表:被告 張容榕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僅列舉與本案有 關,遭被告 張容榕提領之詐騙匯款,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丙○○(提告) 丙○○於113年6月23日10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子「恩哲」撥打之來電,並加LINE好友後,對方對丙○○告以因公司貨款不足,需商借48萬元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黎偉多,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3年6月25日10時58分38秒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三民店 113年6月25日10時59分21秒 2萬元 113年6月25日10時59分59秒 2萬元 113年6月25日11時0分38秒 2萬元 113年6月25日11時1分19秒 2萬元 2 乙○○(提告) 乙○○於網際網路臉書見網友「陳偉君」賣腳踏車而私訊,雙方並約定價格後,使乙○○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對方封鎖,始知遭騙。 113年6月25日10時24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6月25日11時2分18秒 1萬1000元

2025-01-22

CHDM-113-金訴-58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 實 一、孫昭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並同時擔任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贓款之車手 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 孫昭翔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慈吟、陳禹淮、陳立偉、陳義勛等 4人(下稱王慈吟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後,孫昭翔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王慈吟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淮、陳立偉、陳義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孫昭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7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期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及其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人幫忙申辦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所以我就拍攝本案合庫帳戶存 摺封面給對方,及依對方指示把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來,再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我沒有去詐騙云云(見警 卷第11、12頁;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7頁)。經查: 一、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詳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後,其即依該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該不詳 人士所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 7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7、19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旋即經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予以提領一空事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至被告雖已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真實 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事前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 司資料,也沒有提出其他存款證明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 0頁;審金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 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 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 被告所為供述,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 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 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此舉 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合庫信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 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乃製 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 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 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而 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 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 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 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 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 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 ,被告在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 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 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 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 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 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前往提領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 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1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早 餐擔任店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 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 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 該不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 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 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 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 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 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 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 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 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 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 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 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 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 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 地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 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帳戶資料及提款 之該不詳人士,以及依該不詳人士前來向其收取其所提領款 項之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本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 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3頁);則被告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如附表一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 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乙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 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 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如均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因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 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 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 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 手角色,尚未見其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理由詳後述),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早 餐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自始均未坦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如 前述;兼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 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 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猶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各該受騙款項後, 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等節,業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 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款而 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 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 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慈吟(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慈吟聯繫,並謊稱:請協助代購油漆,並先匯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慈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4月16日13時38分,提領3萬元 ①王慈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90頁) ②王慈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91頁) ③王慈吟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98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2 陳禹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禹淮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禹淮於臉書網頁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交易,帳戶須經認證才能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禹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 ①1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4時23分許,匯款9713元          113年4月16日 ①15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②15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5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5時5分許,提領1萬元         ①陳禹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54頁) ②陳禹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陳禹淮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3 陳立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立偉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立偉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進行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立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①陳立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70頁) ②陳立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至73頁) ③陳立偉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8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4 陳義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玉山銀行專員、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義勛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義勛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義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1015元      ①陳義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②陳義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3至107頁) ③陳義勛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6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51-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3 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 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雖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0元,3月28日1,000元 ,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合計共3,500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雖無從減輕,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洪宗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 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洪宗立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 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金敏」、 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立領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財物部分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 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3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無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 、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前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洪宗立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3罪)、1年2月(3罪)、1年1月(8罪)、1年(2罪 )確定;⑵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洪宗立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洪宗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 0元,3月28日1,000元,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 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業據被告領取後,並依指示拿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 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 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洪宗立旋依「龍圖樣」之人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從中抽取附表所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放 置在「龍圖樣」之人所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公園內, 藉此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黃郁晴、張 晉誠、王怡婷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郁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ATM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54、1823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龍圖樣」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詐 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因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 新臺幣(下同)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報酬 1 黃郁晴 113年3月27日16時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子嫙」向黃郁晴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並約定以7-11賣貨便交易,後「李子嫙」騙稱無法下單,便傳送假客服連結予黃郁晴,詐欺集團成員遂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等人員,以未簽署金流服務為由騙取黃郁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宥列款向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7日1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林愫靜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3月27日18時0分2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7日18時0分45秒許 2萬元 113年03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9,108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27日18時7分許 3萬5,066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內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2 張晉誠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告訴人張晉誠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並約定以全家好賣+交易,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騙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加入LINE聯繫,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6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7分許 1萬5元 3 王怡婷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告訴人王怡婷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失敗為由,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8日16時19分許 9,987元 黃政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1萬元 1,000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1分許 9,986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2分許 9,985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198-20250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源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源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源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20日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源保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113年3月有新辦 提款卡,辦完1、2天就掉了,我的密碼跟簿子在一起,密碼 都還沒拆,提款卡也夾在一起,都遺失、丟掉了等語。然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177號(下稱警一卷)第8-1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853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8-13頁、本院卷第129-130頁】,且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2月3日函暨函附資料(見警一卷第5- 6之1頁、警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9-163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8日有變更印鑑(含掛失)及新申請提款 卡之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2月3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 為我要去員林藍田食品做食品包裝的工作,工作要提供帳戶 給公司,所以我113年3月8日才去辦提款卡,但有好幾個人 在排隊等工作,後來公司沒有叫我,我就沒有去工作了,我 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別人使用,存摺跟提款卡 夾在一起,密碼我放在簿子裡面,都放一起,都遺失了,辦 完1、2天就掉了,警察打給我,我才知道帳戶被撿去(見本 院卷第128、170-172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既係為應徵工 作而特別去申辦本案提款卡,則其為求能順利就職,理應會 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實難想像會有其所述 於申辦後1、2天就遺失之情況,甚而是待員警通知始發覺本 案帳戶資料遺失,被告所述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以供本 院調查,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 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 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 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稽之被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可見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以提 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顯見本案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 支配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 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出於己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 為明確,且被告於113年3月8日始新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 復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堪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3年3月8日至113年 3月20日間某日。  ㈣又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存提、轉匯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 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做茶葉的工作、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簡偉翔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向簡偉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簡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領。 113年3月20日18時52分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偉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26頁) 2 蔡萩燕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向蔡萩燕佯稱可協助處理夫妻感情問題,做法會祈福需購買供品等語,致蔡萩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23日11時1分 2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萩燕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7-39頁) 113年3月23日14時32分 1萬2000元 3 簡義松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時起,向簡義松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簡義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20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義松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6-29頁)

2025-01-21

NTDM-113-金訴-304-20250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1號 原 告 洪坤耀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2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 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 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8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8月4日14時12分、14分許 5萬元、5萬元

2025-01-21

PCEV-113-板小-411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 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李秉灃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於113 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告訴人葉宇婕購買商品,後 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告訴人葉宇婕陷 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告訴 人葉宇婕匯入之款項,該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 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30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 本院收文戳章1 枚卷可查。而本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916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 ),且本案係於113 年11 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 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 ,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係屬同一,僅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吿提領詐欺款項時間、金額不同,是本 案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顯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追 加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㈡至被告被訴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2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7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葉宇婕,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李秉灃在即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 予吳明凱指定之地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宇婕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宇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吳明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 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22112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所載時、地為提領犯行,與前案屬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而 告訴人亦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手法相似,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應屬前述已起 訴案件之相牽連犯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435-2025012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0號 原 告 李和東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 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 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金錢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5月31日某時許 佯稱借款 111年8月8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2025-01-21

PCEV-113-板小-4110-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ANG TU (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 稱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編號2證據名稱內刪除「2、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供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10頁、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 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PHAM HOANG TU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被告:   被告與「陳黃龍」所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 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 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 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 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 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 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 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 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 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 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即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 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 ,暨被告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 素行不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擔任小吃店店員、月薪 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 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考量其係來我國就讀大學,尚未完 成學業,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衡其犯罪情狀,並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無因本案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本 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書意 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36號   被   告 PHAM HOANG TU              (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B室             (另案借提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前於民國113 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黃龍」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 「車手」。嗣范黃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芝筠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芝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 9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次由范黃秀依 「陳黃龍」以TELEGRA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5月9日21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基提領上開黃芝筠匯入 之1萬元款項,再前往「陳黃龍」指定之某不詳地點交付該 筆詐欺贓款而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 二、案經黃芝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黃秀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芝筠警詢時之證述、指述 2、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 3 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匯款,且被告有上開提款等事實。 4 統一超商興林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辨識照片、警方借提被告時所攝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上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次被告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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