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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善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之債 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 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24,000元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嗣債務人 於113年8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158元、履 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3,376元之更生方案,再經通知 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 之意見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而應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 每月薪資22,000元無依據、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 人未將所有不動產之財產價值納入更生方案等語。經本院將 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 年11月12日到院當庭提出每月清償15,604元、分96期、履行 期間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497,984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稱擔任農務零工,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 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及農地現狀照片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更生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告債權表,所列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為12,127,682元,然該總合金額 除「本金」及「利息」外,尚包括違約金350,405元及程 序費用等。倘經扣除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後,其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依上開規定,本案仍 得依更生程序續行,於此先行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2,000元,有債務人所提 收入切結及工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然債務人未能提出 在職證明等相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所得資料及勞 保投保紀錄,其112年度所得為零,債務人自105年度退保 後未曾投保勞保,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紀錄表在卷可證。經考量債務人所 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所審認每 月收入相符,且債務人現年63歲,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 ,是債務人所陳收入數額尚非無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2,000元為認定依據。    (三)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000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自用小客車乙輛,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    車輛部分,經考量該車係西元1988年出廠,因車齡已久, 而認無殘值,而無攤算入更生方案之實益。至於債務人名 下不動產,債務人陳報願依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最後未拍 定底價1,066,000元納入計算。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7976號卷宗,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以 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共有狀態,其處分 本屬不易,又經拍賣未果,其最後無人應買之拍定底價為 1,066,000元等情。既債務人陳明願以1,066,000元為計算 基準,是此部分價值,有納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實益。 (四)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等,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00 元為合理。 (五)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066,000元,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8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78,000元(計算式 :22,000×12×8+1,066,000=3,178,000),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1,632,000元(計算式:17,000×12×8=1,632,000 ),餘額為1,546,000元(計算式:3,178,000-1,632,000 =1,546,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 金額15,604元,清償總額為1,497,984元(計算式:15,60 4×12×8)=1,497,984),已達前開餘額之96.89%(計算式 :1,497,984÷1,546,000×100%=96.89%)。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 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SCDV-113-司執消債更-42-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世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促-1984-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8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吳錦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8

TNDV-114-司促-2818-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編號 債 權 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5,94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9,248元×公告債權比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2 21,555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6 19,599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39 9,73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 3,485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7 5,823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5 4,315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0 4,41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 1,158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13 8,882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93 11,64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87 8,958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22 4,457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6 470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8 4,752

2025-0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50218-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朱寧薇即朱秋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0室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劉靜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樓至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雅琳、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收 入狀況與是否存在具有清算價值財產等事存有疑義,爰請債 務人就前揭部分提出說明,其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 觀其條件內容,已足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23元以及4萬5,108元,其中:  ①○○部分之解約金甚微,在考量比例原則之權衡(即債權人等 所能受清償之數額甚低,而債務人喪失保險保障之損害甚高 )後,縱經清算程序亦無以將之納作清算財團之範圍,自難 認為此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②○○部分之解約金數額預估為4萬5,108元,依司法院頒訂「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 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 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2萬0,122元作為列計 ),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況據債務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準備注意事項、以及○○陳報債務 人有因病就醫之保險金給付等情,縱以寬認此筆保險解約金 有不適用前揭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亦應認為此適於債務人 生活狀況所必需之費用,即便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99 條規定而仍應將之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此部分 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  ㈡除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債務人尚有民國106年出廠之機 車、總額約9萬4,831元之存款。關於機車部分已然逾越財政 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 上並無經濟價值,是以本件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僅 有前述之存款可為納入。  ㈢另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 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之標準;而就支出之部分,較之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 ,額外新增子女扶養費9,585元及因手術而需補充照護之支 出7,500元,此部分之支出堪能認為合理、且費用提報亦非 浮濫,當能據以採信。  ㈣是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2萬6,0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6,694元+〔9萬4,831元÷72期〕-3萬6,257元)×0.9=1 萬9,578.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本件總清償數額已高出行清算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 甚多,顯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 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902,168 5.清償總金額: 1,872,000 6.清償比例: 31.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225 2 中信商業銀行 3,211 3 聯邦商業銀行 445 4 摩根聯邦資產 361 5 國泰世華銀行 616 6 兆豐商業銀行 580 7 渣打商業銀行 421 8 台新商業銀行 5,543 9 遠東商業銀行 967 10 新光商業銀行 369 11 玉山商業銀行 2,400 12 永豐商業銀行 278 13 富邦產物保險 2,306 14 安泰商業銀行 7,420 15 板信商業銀行 260 16 滙誠第一資產 59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50218-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2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   ,惟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ULDV-114-司執-5427-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若恩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08,723元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擔任農地臨時 工,領時薪,每天工作4-6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之薪資收 入約17,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9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 第17、59至61、65、67至68頁;本院卷第37至39、209、211 至21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目前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嘉 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8歲之壯年人,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其所陳每月薪 資顯低於113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 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 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 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 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 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因聲請人主張之支出1.2倍係 以113年度計算,故收入亦以113年度最低工資計算較合理】 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 助5,000元,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470元。至於 聲請人主張有病在身乙節,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工作能 力有欠缺,乃仍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定,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元,總計23,076 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於扣除政府補助後每人每月需支出各3,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均為100年生、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 ,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 院卷第197至207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3,00 8元兩筆,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市西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9、221、269頁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 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認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470元,扣除其個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94元【計算式:收入32,470元-必要支 出23,076元=9,394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以下各 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國泰世華於調解程序提出以簽約金18 0萬元、分180期清償、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數額(本 院卷第91頁),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中華電信等債權人 之債權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台灣人壽、台銀人壽等終身壽 險與終身醫療保險等保單,其中全球人壽計算截至114年1月 7日有保單價值金5,418元、臺銀人壽截至113年12月31日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49元(其他保險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尚 未陳報或不明),另僅計算截至113年12月份不足百元之存 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汽機車、不動產或投資等財產,業 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有前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局 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114年1月7 日陳報㈡狀暨所附投保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3、69頁 ;本院卷第211至219、223至237、239至241、243至249、25 1至255、257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 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7

CYDV-113-消債清-31-20250217-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周聰逸 周志鵬 訴訟代理人 周消薇 被 告 張緯志 周文德 周秀英 周珈榕 吳曼琳 吳曼嘉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周柏宏、周○○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㈡被告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 為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吳曼琳、吳 曼嘉、吳詩婷,並變更被告周柏宏為其繼承人周聰逸,同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 03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 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 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周聰逸之被繼承人周柏宏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劉欵之繼承人,詎周柏宏 與被告於周劉欵死亡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周志鵬 單獨繼承,致有害於其對周柏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具狀辯稱:伊於109年2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為無 償行為,但於行為時,伊完全不知債務人周柏宏有未償之債 務。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取得周柏宏之債權憑證,周柏 宏已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足證原告持續積極查調周柏宏 之財產,卻不行使撤銷權,此項撤銷權業逾1年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再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標的 物。  ㈡被告張緯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伊不知 道這件事情內容跟伊有什麼關係,無法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秀英、周珈榕則以:周柏宏生前欠債,伊等於周劉欵 去世後有約定放棄系爭不動產,由周志鵬借錢去償還周柏宏 之債務,這是周劉欵生前的意思,希望保住系爭不動產讓她 住到百年,因此拜託子女把系爭不動產給周志鵬,由周志鵬 繼承,並由周志鵬處理周柏宏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周志鵬則以:系爭不動產早在20年前因周柏宏欠錢遭到查封 ,周劉欵拜託伊借錢,並請伊妻子及娘家籌錢償還周柏宏之 債務,且答應由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來周劉欵過世後,伊 與兄弟姊妹們也遵從周劉欵之意思,由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 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聰逸、周文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地政電子 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第二類建物謄本最 早列印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之112年11月15日之間未逾1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收文戳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23 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 ,而周柏宏與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 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下稱周柏宏等9人)間於108年11 月18日就周劉欵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 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前開關於除斥 期間之答辯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周柏宏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周劉欵 之繼承人,後周柏宏等9人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周志鵬取得,並於109年2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12年5月17日函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23至29、55頁),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9年南港字第004200號登 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抑或是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除需要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外,另須衡酌家族 成員間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 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等同視之,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 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 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有間。況債權人評 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實無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 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 履行,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即 責任財產),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自明。故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㈣經查,周志鵬固自周劉欵死亡時起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然 此單獨繼承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 之繼承關係,具有強烈之身分屬性,依上述說明,遺產之分 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周劉欵生前係因處理周柏宏之債 務而拜託周志鵬借錢,並請周志鵬之妻子及娘家籌錢,進而 答應由周志鵬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周志鵬、周秀 英、周珈榕均陳述明確,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除被 告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外,亦係遵照周劉欵生前之指示 而為,實為周劉欵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單純財產上無償行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況且,繼承人 就其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間就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2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97.29 1/1

2025-02-17

NHEV-113-湖簡-1281-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家雄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 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1,165元到院,以清算 財團財產31,16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 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臺南 市農會,月薪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約50,000元,自113年1月起 微調為50,500元,長期到遭扣薪,而聲請人其中1名未成年 子女於113年5月間被收養,目前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 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農會,現每月收入為50,5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 50,500元計算,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原應受其扶養者為 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2人,嗣其子馮廷彥 經其弟馮廷彥、弟媳盧姿岑收養,目前應受其扶養者僅2人 ,且其與各子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自113年5月起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 額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共計34,152元。是以,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6,348元(計算 式:50,500元-34,152元=16,348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1,200,000元(計算式:5 0,000元×24=1,200,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24,560元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人÷2人×24=1,024,560元) ,尚餘175,440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 ,4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可受償分配額僅為31,165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 予免責。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可處分所得不包含扣薪部分,然按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 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 無異,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薪 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為清償以外之處分,但其 所得發生時,本屬聲請人法律上得自由加以支配之財產,僅 係經強制執行,而遭剝奪實際上之處分權而已。且其後係用 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於法律上,等同於執行法院代聲請 人對外表意而為清償,是此部分自應列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之計算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5,440 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44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50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3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陳強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61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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