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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周建瑋 相 對 人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相 對 人 徐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執行事 件,減縮至勝訴範圍,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未取得勝訴判 決部分,已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範圍,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3-司聲-639-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李春明即春明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三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55號)後,經鈞院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13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5 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卷、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含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 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另聲請人雖 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 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5

TNDV-114-司聲-6-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30,000元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下簡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 之標的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執行事件(下簡稱 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配完畢,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 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 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件、113年度司聲 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 事件、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2年度 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 押事件、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給付會款執行等卷宗審查,惟本件   聲請人迄今未向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股陳報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2司 執全北字第241號函說明第二點「...截至114年1月17日止, 均未收受債權人蕭美珠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其假扣押 執行程序尚未撤銷」等語可參,故訴訟尚未終結甚明。聲請 人縱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標的業經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 配完畢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製作日期為11 3年3月26日分配表之附註欄第六點內容「併案債權人蕭美珠 之債權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債權同一,故 不予重複列計假扣押債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內容 「債權人蕭美珠債權分配金額860,522元、不足額1,004,478 元」及該案業經換發本院113年6月12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 第118895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等情,堪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並未全數受償,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實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 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 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 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5

TNDV-113-司聲-762-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六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99年度存字第963號)後,經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6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 提存物,現由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1021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書、113年度存 字第70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暨其歷 審案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存字第963號、100年度存字第 874號、101年度存字第894號、102年度存字第1453號、104 年度存字第314號、105年度存字第936號、107年度存字第19 1號、108年度存字第644號、109年度存字第1004號、111年 度存字第155號、112年度存字第338號、113年度存字第706 號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原執行處分也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文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725-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陶昱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552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 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 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 押執行,且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該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 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 押執行聲請人財產,為此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1號(另有98年度執全助字第22號 ,均併入該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裁定原本查核無訛。且查,相對人 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據此於114年1月14日以東院節97 執全助實字第73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已撤銷。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610-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洪育慧 相 對 人 游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0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0 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4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 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4

TCDV-114-司聲-237-202502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即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 、104年度存字第35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卷內資料,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 所發扣押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命令,所扣得存款16 6,281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114年2月17日合金草屯字第1140000527號函在卷可查。 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 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 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確認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4

NTDV-114-司聲-10-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邱揚夏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成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0年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 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 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高 院案號為113年度上字第115號;原審案號為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317號)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另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 程序。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佳里中山路郵局000 10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同時提出本院110年度裁 全字第3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存證 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 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佳里中山路000106號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假處分程序因聲請人撤回 後經執行法院撤銷所為之查封處分,且本案訴訟經兩造成立 調解在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4

TNDV-114-司聲-67-2025022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陳秀雀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蘇張秀金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4年1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2月 3日(2月2日係星期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252號函, 係指債務人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形,異議人與吳謝雨梅非屬連 帶債務人之地位,原裁定自行增加並不存在之連帶債務之事 實,已逾越法律範圍。債權人蘇張秀金於107年9月19日已具 狀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 ,債權人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債權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於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者為 新臺幣)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 吳謝雨梅及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執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分別①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所有不動產、車輛及 扣押其對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美金164,210元(當時匯率折合 新臺幣5,041,247元)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233,043元之存 款債權,②查封異議人所有車輛及扣押其對彰化銀行中華分 行3,137,905元及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4,400,000元之存 款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之債權額僅為504萬元, 所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異議人之財產合計已達1380多萬餘 元,顯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之保全金額,故於107年9月11日 針對存款部分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欲保留何筆存款,逾期未 指定即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債權人乃陳報保留債務人吳謝雨 梅之存款債權即可,並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執行,本院 司法事務官亦依職權撤銷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嗣後因 債務人吳謝雨梅執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請求撤銷債務人吳謝雨梅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上開對債務人吳謝雨梅存款之扣押命令亦經撤銷。 嗣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異議人陳秀雀之財產,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3 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務人取得 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 是上開規定應於第一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 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 第37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同此見解)。查債權人蘇張秀金僅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 執行,並未撤回對異議人車輛之執行,亦未撤回對債務人吳 謝雨梅之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 不因債權人蘇張秀金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部分之執行而使 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得於 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至異議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主張債權人已 撤回對異議人之執行,嗣後又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距其 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云云, 惟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案例為債權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債 務人之A不動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又聲請假 扣押執行債務人之B不動產,該案例之債權人係撤回全部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始又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與本案 之債權人並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從而,原審以債權人得於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 元之範圍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30-20250221-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包偉鑫 相 對 人 鄧智耀 鄧文忠 馮秀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 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0年度存字 第320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 甲類第5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0號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1

CYDV-114-司聲-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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