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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章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 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161號裁定自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由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本院認 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而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應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由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開 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名下財產有全球、 國泰、台灣人壽保單、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西元2016 年份汽車乙部,除汽車經司法事務官認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 人外,保單業經本院逕向保險公司行解繳分配程序,解繳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22,2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 第127條第1項於113年4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108年度消債調 字第804號(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下 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司執消債更 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案卷查核屬 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4月30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83至489 頁),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91、493至495、499頁、 本院卷第25、29至31、39頁),表示因聲請人明知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卻於聲請更生後將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聲請更生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且依聲請人11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地賣得 總價620萬元,其中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7 萬8000元(約占其債權額74%),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0萬元(約占其債權額43%),部分債權人之受 清償比例顯然高於其餘債權人,又拒絕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 8,204元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應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6、8款所定之情形,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 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10月16日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自108年3月起在水牛城商行上班,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126頁),核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認定之數額及薪資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至110年5月離職,當月薪資2,2000元,110年6月迄今在日翊派遣至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依薪資表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2,720元【計算式:(43683+515509+423367)÷23=4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另自111年5月開始領有4,000元房租補助,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房租補助增為5,600元,112年10月起迄今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另111年領有防疫補助與理賠共167,520元,113年領有保險理賠8,540元,上開薪資與保險理賠及補助等核與聲請人陳報帳戶存摺影本及租金補貼核定函與查詢結果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至119頁、本院卷第103至165、167至172頁)。 是聲請人自裁定更生後迄今總收入為2,445,420元(計算式:40000×7+22000+42720×43+4000×5+5600×9+4000×15+167520+8540=0000000)。而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4,980元,惟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09年9月將住所地即系爭房地出售(司執消債更卷第85至96頁),雖衛生福利部公告生活標準已考量房租在內,然聲請人家庭人口眾多故居住需求增加,加計房租負擔堪可採認,依聲請人主張由其與家人分擔1/2即9,975、111年12月後房租分攤10,975元,另聲請人主張113年後全額負擔房租但未提出任何說明故不予採認,復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15,977元之1.2倍即18,337、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另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至113年3月該名子女成年時,其支出合計為1,698,952元(計算式:18337×27+19172×24+9975×26+10975×25+5000×42=0000000),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746,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6468),堪以認定。  4、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 2月26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其107年1月迄108年12 月共計收入828,884元(司執消債更第3頁),又債務人於 此期間之支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 每月24,98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599 ,520元(計算式:24980×24=599,520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828,88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99,520元後,尚餘229,364元(計 算式:828,884-599,520=229,36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剔除郵務費用5,751元後,僅受償16,531元(計算式 :22,282-5,751=16,531),顯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  5、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 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除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外之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債務人已到場已陳 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 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合先敘 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 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 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   2、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時,財產目 錄顯示系爭房地有另案查封及扣押之情形,系爭房地係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該案嗣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聲 請人陳報狀、抵押權拋棄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清償證明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指陳後,聲請人方於110年1 月28日主張系爭房地已支付開銷並提出支付說明(司執消 債更卷第106頁),而有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6款、第8款規定之疑。   3、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裁定更生前賣出系爭房地,依前開說 明,不得以後續因更生方案不獲認可而轉清算程序,即前 推聲請人當時行為係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行為 ;又聲請人雖未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主動陳報該筆 所得,本院審酌109年正值疫情,聲請人工作收入受影響 ,又因出售住所地而需搬家,同年3月11日聲請人長子失 蹤,直至同年5月15日聲請人報案協尋(消債更卷第122頁 ),聲請人未陳報收入,同時亦未陳報相應支出,故尚難 以當時聲請人之際遇而認為聲請人係故意為之;又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等值現金 到院分配,惟聲請人以均已支付開銷為由而未提出,考量 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家庭住所地,賣出後需支應相關搬遷 費用及租屋押金與費用,尚為一般社會經驗上可理解之必 要支出,尚且聲請人次子於109年時年滿20歲,應尚在學 ,有其108年學籍戳章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 5頁及其背面),亦難期待由已成年之長子與次子協助支 應突發支出,是本院雖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尚有餘 額,惟其於109年2月至109年10月審理期間額外支出而致 用殆,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未提出等值現 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情,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又聲請人上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用於清償其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稱「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之情形不同,亦無該款不免責事由之適 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9,364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16,531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12,833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 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12,83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472 21.99% 3,636 46,812 140,094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338 26.95% 4,455 57,362 171,668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7 0.94% 155 1,996 5,9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650 40.46% 6,689 86,119 257,730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7,413 9.65% 1,596 20,544 61,483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61至265頁)。

2025-01-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張正芬 相 對 人 羅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3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8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 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 存字第68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 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8

TCDV-113-司聲-1959-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柒佰伍拾參萬陸仟元整,就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5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 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獲准,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99號、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111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 第6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3

TPDV-113-司聲-1487-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輝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吉 相 對 人 徐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萬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3,000,000元,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 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 第18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桃園地院1 12年度存字第188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及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4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28-20250102-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許上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芬薰(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3431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黃芬薰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09年6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 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聲請 狀所載欲請求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557號強制執行事 件,因該事件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不動產塗銷查封在案, 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1-02

CHDV-114-司執-201-2025010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石許美惠 相 對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 13年11月1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聲 請停止執行,並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異議人已 於113年10月21日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判決對相 對人所負債務及利息,併執行費用全部清償,相對人也受領 完畢,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不察,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應無庸再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原本提出同意書,惟相對人以異議人不肯承諾拋棄 與此都更案件相關之其餘請求權,而拒絕簽署同意書,並非 相對人尚有其他未受填補損害致未能同意,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 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 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 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難謂相對 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表示,聲請人以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執行終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查,前揭相對人持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異議人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獲 准,異議人提供擔保金63萬元停止執行,並予以提存後,相 對人因異議人已全數清償,因而撤回執行程序等情,業經異 議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相對 人已無損害,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曾提出同意書, 嗣因故拒絕提出同意書,而主張無庸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上開執行事件雖因異議人供擔保 而停止,但是否確無受損害之可能,尚非無疑,且依前揭說 明,異議人仍需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證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1

TPDV-113-事聲-93-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駿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箐熒 相 對 人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琋即黄湘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3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3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11 3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聲請人據上開 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0號執 行在案,聲請人後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31

TCDV-113-司聲-1816-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劉可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本案就原因關係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上訴人被迫於109年5月29日、8 月20日、8月24日簽立各582,000元、5,000元、300,000元共 計91萬7,000元三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如附表編號1 至3)。被上訴人將前開三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 不諳法律,故未能為相關法律救濟,嗣被上訴人撤回執行, 上訴人方未對該三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並非 承認此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 及還款筆記,該筆記内容未明確債務人為何人,亦無上訴人 簽名,亦無證明力。上訴人否認曾收受3萬5000元現金,被 上訴人所提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非可作為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不斷以 簡訊聯絡董渝芳,致董渝芳誤以為兩造有借貸關係,然董渝 芳已表示不知悉雙方有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須對雙方有 借貸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沒有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只是 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在同居關係所產生的生活費用、被上 訴人個人所需的費用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但這本不是上訴人 所積欠的,當時上訴人所說的那些話只是為了應付被上訴人 當時不斷要求上訴人分擔所說的話,並非表示承認上訴人有 積欠款項。若雙方真有債務關係且確有對帳,則正常發票行 為係「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由上訴人 填寫,何以該三張本票僅有「發票人、地址」為上訴人填寫 ?此顯不符常理。被上證一對話截圖,僅是上訴人曾將現金 照片上傳,但上訴人確實未還被上訴人10萬元。110年本票 ,係因被上訴人已執前揭無債權債務原因之三張本票強制執 行上訴人房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再寫一張110萬元的本票後,撤回強制執行, 目前109年所簽立的三張本票,被上訴人也未還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或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如附表編 號4,即原審判決附件)。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揭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 件所示之本票,於91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⒊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之本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  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多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均有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及還款 情況,彙算至109年3月17日上訴人積欠58萬2,000元尚未償 還,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之償還,於109年5月29日簽發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非為整數,益徵 兩造確曾經過核算。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環龍遺留之遺產由被 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10日自其父親中華郵政股 份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5萬元 ,適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在 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將3萬5,000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4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該日自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湊足30萬元後,在上訴人車 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倘 兩造間無債權債關係存在,上訴人豈可能多次無端開立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遲未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持前開 三張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4號確定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持以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 第32031號查封上訴人在新竹縣之不動產一筆,上訴人為避 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 ,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結算其至斯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 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被上訴人始同意收 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撤回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參酌被證6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通篇對話内容係被上訴人 在催促上訴人依約還款,並責怪上訴人不守信用,未見上訴 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或對於本票金額提出質疑,甚至上訴人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過年前還你十萬一堆人 在講我白痴」等語,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已記 載110萬元,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係同意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票據 明細見原審卷37頁,如附表編號1至3),其上發票人欄地址 及簽名是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持上開3紙本票及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 號查封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原審卷59頁),但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報 結。 ㈡、因應上述第一點之撤回執行,而由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簽 發本件票面金額110萬元、票號CH58521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票據影本見原審卷123頁,如附表編號4),並親自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收受且撤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之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被告10萬元作 為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91萬7,000 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4)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 結算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結算債務之清償等 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前妻董渝芳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7 9、105-109、159-163頁),其中上訴人前妻董渝芳稱:阿任 欠你的錢,我本來其實不想再理會了,因為我覺得那是你們 的事,真的與我無關,但目前好像妳那邊提出房子拍賣,其 實本來我也覺得拍賣就算了,因為欠妳的錢本來就該還,是 阿任自己的問題所造成的。但因為我兩個小孩不希望她們以 後回新竹沒有地方可以住,她們對阿婆的房子也有感情,所 以我想跟妳商量,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解決?被上訴人: 我當初撤銷,就是不希望害他沒房子住,已經坦白跟他說, 土地賣了,有現金做一次還我。誰知我的善心,他當理所當 然的,還了10萬,就拖延期。若最後法院上,他不做一筆現 金償還,那就不好意思了,只好房子拍賣。我不會再傻第二 次了。董渝芳:你有你的立場我能理解,若我先匯30萬還你 ,這樣可以嗎?(原審卷第71、105頁)。兩造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61頁、65-79、99-109、165頁),上訴人提出111年10月 7日LINE紀錄「(9時33分)「妳在哪裡、趕快去撤銷」「( 11時11分)視訊聊天(10分鐘)」「(13時53分)視訊聊天 (46秒)」「14時54分(傳送郵局存簿彩色封面)」(原審 卷第61頁)。112年1月20日(7時46分)上訴人:今天一定 會匯款給你。(7時47分)別擔心、(18時46分)還是我拿1 00,000給你(原審卷第66、103頁、本院卷第79頁)。112年 1月21日(8時26分)LINE紀錄被上訴人:你在家嗎?我要過 去拿錢。(10時01-02分)上訴人上傳紅包及一疊有白色綁 鈔紙之現金照片(本院卷第83-89頁、原審卷165頁) 。(10 時41分)被上訴人:坦白講,我希望你,做一次還款,我急 著要用過完年,有空就請假去銀行處理,這樣慢慢拖到今年 一個月法院利息5千,我也沒要求你多給。(10時47分)上 訴人:太過份我對你那麼深愛要逼瘋了。(12時08分)被上 訴人:所以你的意思,不要還剩的100萬嗎?你才還10萬, 就這樣敷衍(原審卷第67、102頁)。上訴人:過年前還你 十萬一堆人在講我白痴(原審卷165頁)。由上以觀,上訴人 曾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撤銷銷強制執行程序 。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記帳筆記本(原審卷第143-151、65-79 、99-109頁)、提款紀錄之記載(原審卷第155-157頁、65-79 、99-10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三張本票 簽發之金錢交付過程相符(原審卷第202頁)。再查,附表 編號1至3三張本票係上訴人簽名、地址是上訴人寫的,金額 為被上訴人填寫,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92、197-198 、第201-208頁)。上訴人林洲任於原審結證稱:(為何開本 票給女朋友)本票是她自己寫的,因為我有我自己的家,她 有她自己的家,她要求要買一些她自己家裡的生活用品,例 如她的機車、家裡的冷氣,一台接著一台安裝,她都要叫我 付錢,我跟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要的話,你自己先付, 以後有有錢再還」,她就說「那你簽本票」,然後本票我只 有寫我的名字及地址,金額我也沒有寫, 每一次她都要求 我要寫本票,我說我不會寫,金額都是她自己寫的。(所以 你就跟女朋友承諾以後有錢會給女朋友,然後要叫女朋友撤 回強制執行,是否如此?)是我擔心我的房子會被法院拍賣 ,所以我才這樣說,結果她說好,又叫我再簽一張。(所以 你最後簽出的那一張是110萬元嗎?)是,金額也是她自己 寫的。(這三張本票你女朋友拿去做強制執行,你是如何跟 你女朋友說的?)我跟她說那些費用是買她自己家裡的家用 ,然後我說「以後有錢再給妳」,結果她就不肯,她說「你 現在有賣土地了,你應該給我一筆錢」。(也就是你有承認 這三張本票面額的錢要給你女朋朋嗎?)金額我不知道是多 少錢。(你簽完這張CH525210的本票後,你有無跟女朋友說 你要拿回這張本票,或是你跟女朋友說:我又沒欠你錢?) 我有跟她說,她寫的、要求的金額,她買那些東西,也沒有 那麼多錢,為何要寫那麼多,她跟我在一起這幾年,給她這 些也不為過。(你有欠劉可芯錢嗎?)沒有,那些錢是她說她 付出,先支出的費用,全部算在我頭上,她家裡冷氣買了一 台又一台,摩托車也換新,什麼都買新的,甚至吃喝玩樂通 通都是我這裡開銷。(110萬元的這張本票,上面110萬元的 字跡是不是你寫的?)這個字跡是我寫的,這是事後那三張 我拿不回來,所以她才逼我寫這一張的。(那三張本票加起 來的金額並沒有到110萬元,你為何要寫110萬元的本票?) 因為她說這樣子她沒有辦法去撤銷我的房子,她本來金額要 更高的,我說我沒有錢,我本來是說要查封就去查封,畢竟 那間房子是我兩個哥哥也有聯名,那時候已經吵到很絕了, 她要求我什麼,我就隨便回答她,她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6頁、197頁)。 ㈣、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 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 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 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 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 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 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 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 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 消滅舊債務 (民法第320條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本票簽名、寫地址, 本票金額雖由被上訴人填寫,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 填寫,附表編號4之本票,則係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尚難認 有何脅迫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亦 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上訴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 囑託被上訴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本質上與票據 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再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4之110萬元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因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表示 ,編號1至3本票已完全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卷查明。是以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4之110萬元本 票(新債務)作為系爭編號1至3本票債務(舊債務)之清償,為 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既未清償 110萬元本票(新債務),舊債務系爭編號1至3本票面額總計9 17,000元及自發票日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消滅。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於91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並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綜上審認結果及原審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於91 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前開本 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1 109年8月24日 300,000元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5日 CH-NO-585208 2 109年8月20日 35,000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1日 CH-NO-585207 3 109年5月29日 582,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NO-585205 4   111年10月6日    110萬元    未載    111年10月6日   CH-NO-585201 即原審判決附件之本票      原審判決附件:系爭本票(影本、資料來源出處:原審卷第123頁 )。備註:上、下兩枚指紋,後1枚印文乃捺於發票人「林洲任 」簽名與身分證號、住址該欄之上。鑑於個資問題,故未揭露上 述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以下之內容。又,票載發票日111年10 月6日則係上訴人實際簽名當天的日期,此事實經上訴人本人到 庭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筆錄第1行)。

2024-12-31

SCDV-113-簡上-8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黃元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729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及伊子即 共同債務人黃丞志有票號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 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黃丞志及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執 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惟黃丞志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6、8至15、21、2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4,400萬元 予相對人,故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情事。又伊已對如附表三 所示債權人陸續清償該附表所示金額,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僅匯款1,600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匯回1,099萬元,其中621 萬元係匯款予相對人,上開金流均係為買賣土地所製作,兩 造間並非借貸法律關係,亦尚未辦理會算。經伊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查封,詎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如附表一編號8至15以 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 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 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 ,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 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 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 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 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 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 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 ,如於分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 之執行標的物部分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 查封之規定。又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 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 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主張對抗告人及黃承志有系爭本票2千萬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黃丞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建物、存款、股票等,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 案,嗣相對人撤回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 地、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又抗告人、黃丞志另案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其等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裁定駁 回起訴,於同年10月4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應以 2千萬元認定執行債權之本金數額。另依113年4月24日修正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目規定,民事執行事 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 符常情。基此計算,相對人迄至系爭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滿 即115年4月30日時,其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已累積達2, 325萬1,507元【計算式:本金2千萬元+利息:2千萬元×6%× (2+259/365。按利息計算期間:112/8/15至115/4/30,共2 年又25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抗告人雖主張黃丞志已就如附表一編號6、8至15、21、22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4,400萬元予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之拍賣金額已足清償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本息及其應負擔之費用,故系爭執行事件有 超額查封情事,應撤銷附表一編號8至15土地(即系爭○○段 土地)以外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7、16至22不動產)之 執行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撤回如附表 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應撤銷 附表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執行程序等 語,顯有誤認。又執行法院囑託台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台大事務所)鑑定系爭○○段土地之價值合計為7,643萬1 ,768元,且預估此部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為345萬7,942元( 計算式:36萬2,098元+28萬2,160元+61萬8,931元+43萬8,08 0元+49萬3,483元+0+63萬1,595元+63萬1,595元),此有台 大事務所113年8月15日檢送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 告)在卷可查。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 2項規定,系爭○○段土地倘依上開鑑定金額,經二次減價及 一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拍賣比 例為20%計算,其拍賣底價為3,913萬3,065元(計算式:7,6 43萬1,768元×80%×80%×80%),且黃丞志前於111年間向桃園 市大園區農會(下稱大園農會)借款,並以系爭○○段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大園農會作為擔 保,而大園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560萬9,72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大園農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 陳報狀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據此計算,系爭○○段土地 之特別拍賣底價3,913萬3,065元在扣除大園農會之貸款本金 1,560萬9,722元及土地增值稅345萬7,942元後,已不足清償 本院估算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325萬1,507元,遑論尚需扣除 地價稅、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相對人受償;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准 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 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尚無從預知,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段土地之拍賣金額 已足供清償執行債權本息及其應負擔之費用,應撤銷系爭○○ 段土地以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據。 五、查本件相對人於撤回部分執行標的後,係聲請強制執行如附 表編號1、2、6、8至15、21、2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十三 土地),而系爭十三土地之現值合計為2億5,813萬9,859元 ,預估此部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為3,248萬9,557元,此有系 爭鑑價報告在卷可考。然系爭十三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拍賣不易,其中㈠編號1、2土地共同為新北市 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56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三人黃文慧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千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編號1土地為第三人吳克能、廖君 、謝秀容(下稱吳克能等3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千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而鶯歌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 076萬5,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鶯歌農會於113年1 1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㈡編號6土地為桃 園市八德區農會(下稱八德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60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三人劉冠廷設定擔保金額最高 3,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八德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 有借款本金1,927萬0,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冠廷 則陳報黃丞志尚有2紙本票金額共3,200萬元未清償(見八德 農會於113年8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劉冠廷於113 年8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暨聲明參與分配狀)。㈢編號 8至15土地為大園農會地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52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而大園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560 萬9,722元及利息2萬8,012元(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未 清償(見大園農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㈣編號2 1、22土地為鶯歌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600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而鶯歌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492萬1,0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鶯歌農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 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又相對人僅為附表一編號6 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編號8至1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編號21、2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拍賣上開土地後 相對人之清償順位均列後於上述優先順位之抵押債權人,且 抗告人所欠優先債權人鶯歌農會、八德農會、劉冠廷、大園 農會之貸款本金已高達8,256萬7,159元(計算式:1,076萬5 ,822元+1,927萬0,553元+3,200萬元+1,560萬9,722元+492萬 1,062元)。基此計算,系爭十三土地之特別拍賣底價1億3, 216萬7,608元(計算式:鑑定總金額2億5,813萬9,859元×80 %×80%×80%)在扣除「鶯歌農會、八德農會、劉冠廷、大園 農會之貸款本金8,256萬7,159元」及「系爭十三土地之增值 稅3,248萬9,557元」暨尚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之「優先順 位抵押權人黃文慧之擔保債權2千萬元、吳克能等3人之擔保 債權1千萬元」後,已不足清償本院估算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 ,325萬1,507元,足徵系爭十三土地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得 請求執行之債權本息,遑論其餘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各項費用 、稅捐等。再衡諸系爭十三土地將來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 定價格若干、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 何等項,均未可知等情,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十三土 地,非屬極為明顯極端之超額查封。從而,執行法院查封系 爭不動產,未顯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並無超額 查封情事。 六、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雖主 張:伊已對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人陸續清償該附表所示金額, 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僅匯款1,600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匯回1 ,099萬元,其中621萬元係匯款予相對人,上開金流均係為 買賣土地所製作,兩造間並非借貸法律關係,亦尚未辦理會 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間之 債權糾紛,核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提出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財產所有權人:黃丞志 土   地   標   示 鑑 價 結 果 抵 押 權 設 定 備 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 1774.53 1/2 1,752萬4,903元,預估增值稅834萬4,878元。 ㈠編號1、2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②擔保金額最高2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文慧。 ㈡編號1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吳克能、廖君、謝秀容。 2 桃園市 ○○區 ○○ 00-2 947.72 1/2 1,112萬4,716元,預估增值稅443萬6,415元。 3 桃園市 ○○區 ○○ 00-1 14.37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4 桃園市 ○○區 ○○ 00-1 48.15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5 桃園市 ○○區 ○○ 00-1 64.35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6 桃園市 ○○區 ○○ 000 3811.16 全部 7,954萬8,437元,預估增值稅767萬6,438元。 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2,60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桃園市八德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3,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劉冠廷。③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7 桃園市 ○○區 ○○ 000 4865.19 1368963/24000000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8 桃園市 ○○區 ○○ 0000 915 全部 編號8至15土地鑑價結果:7,643萬1,768元,預估增值稅依序為36萬2,098元、28萬2,160元、61萬8,931元、43萬8,080元、49萬3,483元、0、63萬1,595元、63萬1,595元。 編號8至15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桃園市大園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9 桃園市 ○○區 ○○ 0000-1 713 全部 同上 10 桃園市 ○○區 ○○ 0000 1564 全部 同上 11 桃園市 ○○區 ○○ 0000 1107 全部 同上 12 桃園市 ○○區 ○○ 0000 1247 全部 同上 13 桃園市 ○○區 ○○ 0000 679 全部 同上 14 桃園市 ○○區 ○○ 0000 1596 全部 同上 15 桃園市 ○○區 ○○ 0000 1596 全部 同上 16 桃園市 ○○區 ○○ ○○ 0000-11 2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7 桃園市 ○○區 ○○ ○○ 0000-30 7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8 桃園市 ○○區 ○○ ○○ 0000-50 7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9 桃園市 ○○區 ○○ ○○ 0000-4 123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0 桃園市 ○○區 ○○ ○○ 0000-7 23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1 桃園市 ○○區 ○○ 000 3230.63 全 編號21、22土地鑑價結果:7,351萬0,035元,預估增值稅依序為706萬7,003元、150萬6,881元。 編號21、22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22 桃園市 ○○區 ○○ 000 688.86 全 備註:編號1、2、6、8至15、21、22所示土地之現值合計為2億5 ,813萬9,859元,預    估土地增值稅合計為3,248萬9,557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 權利範圍 備 註 1 0000 桃園市○○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加強磚造 113.21 住家用 全部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附表二 財產所有權人:黃元靖 土   地   標   示 備 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鄉 ○○ 000 183.3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 彰化縣 ○○鄉 ○○ 000 399.31 公同共有1/8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3 彰化縣 ○○鄉 ○○ 000 460.44 公同共有1/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4 彰化縣 ○○鄉 ○○ 000 296.75 公同共有1/16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5 彰化縣 ○○鄉 ○○ 000 125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6 彰化縣 ○○鄉 ○○ 000 291.35 公同共有6/14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7 彰化縣 ○○鄉 ○○ 000 60.96 公同共有6/14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8 彰化縣 ○○鄉 ○○ 000 55.03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9 彰化縣 ○○鄉 ○○ 000 40.05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附表三(抗告人主張清償抵押權人借款): 還款時間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周禹辰 265萬5千元 109至111年 何朝國 345萬5千元 111年2月11日 1,200萬元 111年1月27日 500萬元 111、112年 相對人 446萬元

2024-12-31

TPHV-113-抗-1498-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38萬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寶治,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邱文明,經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 3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爭系爭分配表,司執卷四第4 83頁),訂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司執卷四第479頁)。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4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執卷四第499頁),並於同年6月7日提 起本訴(本院卷第11頁),再於同年6月11日提出起訴證明 (司執卷四第551至5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原告 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 公司)前於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即 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聲明不保留權利並同意伊取回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446萬9890 元;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被告 於取得360萬元後,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由伊續為執行並受償;又被告於取得360萬元後,對國登公 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建移調 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 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 清償完畢,相對人與國登公司間就上開高雄地院之給付工程 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等語。兩造既已約明於伊 給付36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伊 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分配款項。卻因司法事務官認定被告先 前為強制執行所支出共益之保管費38萬元,縱經被告撤回執 行,被告仍可優先受償之觀點,而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 1,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簽訂當下兩造之真意不符,毋 寧應認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縱對國登公司有所請求 或有執行債權(如保管費38萬元),於伊給付360萬元後, 被告前揭權利均已拋棄,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款項」。 爰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伊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國登公司 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為保管扣押物,伊支出 執行必要費用即保管費38萬元,此費用並未列入系爭調解筆 錄,亦非調解效力所及。保管費既為共益費用,自應優先受 償,不應剔除。再者,三方雖成立調解並載明伊對國登公司 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但伊仍認為對國登公司之2000萬元債 權,除360萬元已移予原告承受外,剩餘1640萬元債權仍存 在,然系爭分配表未將前揭債權列入,伊不服,已另訴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 年度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等卷所記載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  2.兩造與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  3.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保管債務人國登公司遭查封之動 產,曾支出保管費38萬元。  4.被告已遞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於11 3年4月30日收狀(司執卷四第215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依兩造 簽訂調解筆錄當時之真意與記載,應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 部分配款項,不得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列入分 配表而優先受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 8萬元應否剔除?分述如下:  1.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 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含事後於本 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均拋棄,且 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之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具 有之權利(含本案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單獨』續 為執行並受償」:  ⑴因系爭調解筆錄係源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此出發探 究三方調解真意。  ⑵檢閱前卷,112年度訴字第77號係因國登公司與被告於高雄地 院之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國登 公司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兩造同時簽立切結書約明「 被告同意就此調解筆錄不向國登公司辦理強制執行」(該卷 第69至70、107頁),詎被告事後猶執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 請對國登公司強制執行,經國登公司以兩造已同時約定不得 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又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係因原告主張國登公司經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查封之動產,國登公司於查封前已售予原告,且被 告本不應持與國登公司間之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故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⑷併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與本案相關者如下( 稱謂均改為本案用語): 「二、原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給付 方式由原告逕行匯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所有之郵局 帳戶,帳號(略)。  三、被告於取得前項所載給付後,願於7日內撤回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 。  四、被告於取得第2項所載給付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1 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2000萬元債權,其中 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 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國登公司與被告間 就上開於高雄地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 務均捨棄,雙方不再相互請求。  七、國登公司、原告及被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 度重訴字第1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⑸藉由比對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起訴原 因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可知國登公司雖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記載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被告亦承諾不執此調解筆錄對 國登公司聲請執行。詎被告事後毀諾,仍對國登公司聲請執 行,國登公司與原告方各自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 三人異議之訴。  ⑹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在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且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位平等原則,前揭真意之探 求須由一般理性、善意之第三人觀點加以判定。如契約文字 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 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 訂明,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同意下,因而蒙受隱形之 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  ⑺以此觀點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及其締約當下情狀,被告並未於 調解筆錄中約定或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言明其仍有保管費,主 張應優先受償。對照系爭調解筆錄(見上⑷)之整體語意與 前案之調解成立背景(見上⑵、⑶),被告之前案主張縱有理 由,亦不致以「原告給付被告36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內容 。由此推論,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60萬元必有各自均認同之 考量,在三方簽立調解筆錄均有律師協助下,當已審慎精算 一切權利義務,並均可接受後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甚明。  ⑻輔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同意於取得360萬元後,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被告其餘對國登公司之債權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雙方就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三方就所涉其餘請求均拋棄」等節。已可推認三方均認同將渠等間之權利義務以此調解筆錄一併解決,以調解筆錄之記載為準,其餘未記載部分亦因調解成立而全部捨棄(或謂已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三方同意將未言明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⑼對照證人即當時代理原告之律師侯雪芬結證稱:當天調解時,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希望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文明到庭(原登記負責人為詹寶治,113年11月12日改為邱文明),所以等邱文明到庭後,現場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志弘及我,國登公司由洪金富與其律師周志羽到場,被告則由邱文明、詹寶治及梁家瑜律師到場,會同2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一開始被告先抱怨國登公司沒有付2000萬元,造成被告財務困難。這時國登公司的周律師因為也是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的訴訟代理人,他先說明當時被告跟國登公司簽署2000萬元的調解筆錄只是為了做帳,雙方另外簽了1份不執行的協議書,這些說明的過程先花了4、50分鐘。其後,本院調解委員就請三方直接用特定價格商議,楊志弘跟我說原告不傾向付錢,最多只願意幫國登公司代付並要對國登公司取得債權,所以原告決定不就金額表示意見,而是由國登公司和被告直接討論雙方可接受的金額。國登公司洪金富想了想,表示他同意支付200萬元,希望一併解決包括強制執行還有我們三方所有的民、刑事案件。我就開始查所有包含強制執行事件在內的案號。當時被告的梁律師說她要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及邱文明商量可否接受,她們就出去了。我們也繼續討論該金額能否達成調解,洪金富也跟楊志弘討論由原告代付,會不會對原告造成負擔。過了10分鐘,梁律師進來告知,如果只是200萬元的話,被告就執行事件已支付100多萬的執行費用,所以希望洪金富可以用400萬元來達成和解,被告要用來支應執行費用。我們先請梁律師出去,因為我們需要商量,洪金富想了一下,如果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洪金富願意再多給150萬元,和解金額願意調高到350萬元。之後梁律師再次進來,她說已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講好,詹寶治及邱文明也進來說給她們一個面子,調高到360萬元好嗎?洪金富勉強說他同意調高到360萬元。梁律師進來前,我有提到梁律師雖說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但我認為沒那麼高,因為2000萬元的執行事件只需繳納千分之八的執行費,大概只有16萬元,怎會需要100多萬元,這時楊志弘說他有閱過執行卷,好像梁律師有陳報保管費、人員費等,但多少錢還沒確定。我雖然覺得執行費用太高,但既然楊志弘、洪金富已同意,我也沒意見。後來,我們就跟法院報告已經談好金額及三方打算要同時處理所有案件的精神,之後就在法庭中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三方當時是一同確認調解成立內容才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知當時被告在梁律師協助下,已明確表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100多萬元,原告及國登公司為將三方爭議一併解決,方同意將原告給付之金額提高至360萬元。益徵被告縱曾支出保管費,亦已為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次受償,且被告於取得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後,應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由原告「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方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整體語意相符,並符合締約當時三方之利益衡平與共同認知。 ⑽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保管費得優先受償之觀點,雖有其論據,但與本案曾於調解過程中商議之情節不同,亦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締約真意不符。被告既已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僅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自無由事後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列為可受償之項目。  2.參核上情,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應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 之360萬元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 含事後於本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 均拋棄,且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含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 『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從而,被告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 既為調解效力所及,並因調解成立而經被告拋棄,自不得列 計於系爭分配表。  3.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8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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