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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訴-549-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年豐 廖年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中長期授信合 約(編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且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共同簽發。詎被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伊清償互立公司 借款債務,否則將登錄伊為信用不良,伊誤認應就互立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需負連帶保證及票據債務人責任, 為免個人債信受損,受迫於同年7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依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契 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嗣應被上 訴人要求於同年9月30日前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 司債務在內共新臺幣(下同)2億6,371萬7,184元。然系爭 合約及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無效,且伊就互立 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之債務4,90 1萬9,652元部分,不負清償義務,則伊於109年9月30日就此 部分一併對被上訴人清償4,901萬9,652元(下稱系爭款項) ,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及其利息 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01 萬9,65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 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1萬9,652元,及 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就第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上訴人以附表2所示金額 一併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系爭本票是廖年毓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後 ,併同系爭合約及互立公司同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下 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於109年3月6日交付伊借款,經伊人 員核對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 ,與其等於107年8月15日、109年1月2日先後所簽編號(兆 保107)字第0000號、(兆保108)字第0000號之連帶保證書 各1份(下分稱107、108保證書,合稱系爭保證契約),及 於109年1月30日所簽本票之上訴人印文相符後,同意授信申 請並撥款4,933萬元與互立公司,系爭本票及合約均為有效 ;況上訴人自96年起即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監事,並均 擔任該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於109年7月1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迄109年6月底止已實撥 但未清償之2億3,357萬5,963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協議 書係延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及合約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 而來,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協議書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 清償互立公司之系爭合約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伊受領 該部分清償金額即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合約非其所為, 系爭本票及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 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故兩造對系爭保證債權及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未返還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51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上訴人自96年5月7日起經互立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監事 ,迄109年4月15日股東會改選為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獲准,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以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本息在內共2億6,371萬7,184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署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應依該合約及本票負連帶保證 責任及票據債務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合約,應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及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所明定。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 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 ,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在訴 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 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 據。 2、查系爭合約(109年2月24日)及本票(109年3月6日)上記載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65頁 至第79頁),該合約及本票為當時擔任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提出與被上訴人員工張晏榕,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借 款等情,業經證人張晏榕證稱:系爭合約於109年2月24日由 銀行內部先製作,伊於同年3月6日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 毓簽約,當時要求跟連帶保證人對保,廖年毓表示該2人業 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同地點,其可轉交,因廖年毓與上訴 人為兄弟,互立公司成立20年來,上訴人一直擔任董監事及 股東,互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近20年,亦均由上訴人擔任 授信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與上訴人 共同管理,才同意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被上訴人再以核對印 文及簽名之方式辦理對保;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合約所簽 發,3月6日當日亦由廖年毓轉交該本票與上訴人簽名,伊再 去互立公司取回本票;伊未親見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及本票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或用印之過程,但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效 授信契約內留存之印鑑核對,經調閱以往上訴人所簽授信契 約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同一印文;伊於109年3月6日有親見 廖年毓在系爭合約及本票簽名用印,該合約及本票均是伊之 後到互立公司取回;伊就系爭合約之處理方式與108年保證 書相同,均係交由廖年毓轉交,之後再去取回,108年保證 書亦係擔保互立公司之債務,伊經手互立公司借款均由負責 人轉交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伊核對系爭合約及本票之上訴 人印文,與其等所簽107年、108年保證書之印文相符,核對 簽名則以肉眼辯識認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2 頁),故上訴人自96年經股東會選任為互立公司董、監事後 ,即擔任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署授 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款擔保本票與被上訴人,108年 保證書部分亦經由廖年毓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契約及10 8年10月30日本票、109年1月3日本票及授權書,其上印文均 為本人所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而 系爭印文寬度,經受命法官勘驗,與上訴人本人印章所蓋附 表3編號2①所示文件及本票之上訴人印文寬度,均為1.4公分 ,以印文重疊比對結果相符等情,有筆錄、附表3編號2①所 示文件及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51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 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堪認系爭印文與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印文,以肉眼觀之無不符合之情形。 3、上訴人雖稱:系爭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應是訴外人李 瑞章或其他不明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第515頁 )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瑞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供稱:廖年毓 交付合約樣式給伊參考,叫伊先填寫資料,伊在系爭合約立 合約書人欄及對保欄寫上訴人姓名,廖年毓拿系爭合約給伊 時是空白的,沒有蓋章,廖年毓說他會去找廖年豐、廖年毅 兄弟蓋章,系爭本票當時亦未蓋章,廖年毓說會拿給廖年豐 、廖年毅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至第558頁、第563頁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印文乃李瑞章盜刻上訴人印章所偽造 。 ⑵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函文,均謂無法僅憑送驗樣本 比對,需補送蓋用於不爭執文件之上訴人印章實物等文件, 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第447頁) ,需再比較印章實物等語。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蓋用真正 印文在附表3編號2所示文件之印章,上訴人先稱:要再與當 事人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400頁),嗣主張:找不 到實體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廖年豐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證稱:無法確定系爭合約及本票之印章是否伊交給廖 年毓保管之印章所蓋,108年發生事情後,伊將印章拿回,1 09年後蓋的印章絕對不是伊蓋的,因已把印章拿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549頁),廖年毅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合 約、本票之印章非伊所蓋,伊擔任互立公司監察人,109年 後是自己保管印章,公司需要用印會跟伊拿章,用完就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550頁),則上訴人於109年以後既取回系爭 保證書等文件之印章實物,非不得於本院提出該印章實物以 供鑑定係爭印文之真偽,惟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受命法官 命上訴人提出真正印章,上訴人稱:未找到實體印章,無法 提出;系爭印文是不詳之人盜刻印章偽造,伊無從提出該盜 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422頁、第514頁),參 酌上訴人對李瑞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係稱:「 告證3(即系爭合約)、4(即系爭本票)上的印章實際上是 告訴人2人的印章沒錯,但是沒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下被蓋 用。」(見本院卷第559頁),已陳稱系爭印文係屬真正, 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及本票簽發時,仍為互立公司董、監事 (見本院卷第51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印文係以上 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信屬實在。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云云,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 負舉證責任。惟查廖年毓在系爭刑事案件雖提出聲明書,謂 :「…互立機電在109年2月24日和兆豐銀行簽的授信合約書 、109年3月6日簽的5,000萬元本票,都跟廖年豐、廖年毅無 關,廖年豐、廖年毅不知道這些事,也沒有參加互立機電10 9年2月24日的董事會,當時是執行長李瑞章沒有經過廖年豐 、廖年毅授權,自己製作的。…」(見本院卷第571頁至第57 2頁),惟與李瑞章證稱系爭印文非伊蓋印(見本院卷第557 頁)等語不符,且上訴人均稱自109年起由其等自行保管印章 ,而系爭合約及本票係在109年2、3月間所簽立,則系爭印 文如何由他人以上訴人真正之印章盜蓋;又簽立系爭合約、 本票,係供廖年毓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監事之互立 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李瑞章有何動機自行盜蓋或偽刻 印章,上訴人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自無可採。 5、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廖年毓未經互立公司董事會決議即自行簽立 系爭合約借貸,伊給付系爭款項係出於誤認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至109年1月2日間先後簽署如附表4所示7 份連帶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主債務人均為互立公司,其中編 號6、7所示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就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之 債務,依序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等 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1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第515頁 );互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借貸款項,自廖年毓處取得系爭 合約、系爭本票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過程,與其取得附表 4編號7所示108年保證書等文件之過程相同,亦有證人張晏 榕之證詞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頁);廖年毓於109年3月6 日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系爭合約及本票與被上訴 人時,既與附表4編號7連帶保證書之辦理模式相同,一併提 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表明其已獲董事會授權代表該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合約,被上訴人基於廖年毓為互立公司董 事長,可對外代表該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及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互立公司董事會同意授權由董事長廖年毓代表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合約之旨(見本院卷第45頁),徵諸 系爭議事錄表彰之董事會決議,乃互立公司內部決定,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議事錄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廖年毓仍為互立公 司董事長且上訴人確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因此 信賴廖年毓有權代表互立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自屬善意第三 人,因而准許放款,無論互立公司董事會是否有該決議存在 ,均無礙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核准授信 額度撥款所憑之系爭議事錄,未經伊親自出席開會、非伊本 人在該議事錄用印為由,事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 ⑵再查,上訴人已在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自應依系爭 合約第19條約定:「凡乙方(即互立公司)基於本約所負之 一切債務,丙方(即廖年毓、上訴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直至該契約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並同意下列事項: ㈠甲方(即被上訴人)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丙方求 償。…」(見原審卷一第71頁),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貸之5,0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甲(即廖年豐),乙方(即廖年毅 )就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廖年毓積欠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契約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 000000000號)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宜,三方協議如下:…第1 條:甲、乙任一方應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5日(含)前, 以現金、匯款或提供經丙方認可之票據(倘交付票據,需待 票款全數兌付)之方式,向丙方交付合計新臺幣1.6億元整之 現金(下稱「備償款項」),備供履行甲、乙方於互立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個人貸款(契約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 000號)案下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1頁) ,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17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給 付附表2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自陳其簽立之系爭 保證契約(最高限額1億元、1億5,000萬元)第3條、第4條 約定:「…連保人就本項期間(即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 日、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內主債務人與銀行間 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 未清償之債務),均負保證責任。又本項期間僅係決定保證 債務範圍之期間。期間屆滿後,連保人就該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務,仍負保證責任,直至該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 「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第129頁、第131頁),被上訴人依前述107年8月15日授信 合約、109年1月2日授信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先後貸與 互立公司之借款3,381萬0,943元、1億4933萬8,925元、4,90 1萬9,652元,系爭合約債務亦屬借款債務,其種類在系爭保 證契約約定之「借款保證」範圍內,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互立公司尚積欠借貸本息共2億3,357萬 5,963元(即本金33,810,943+利息137,532+本金149,338,92 5+利息929,789+本金49,019,652+利息339,122=233,575,963 ,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卷第534頁、第537頁、第538頁 ),均未超過上訴人之連帶保證限額,上訴人亦稱:清償金 額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互立機電/廖年毓授信案件彙整表 」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73頁、第187頁), 仍在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可見系爭協議書應 屬兩造間原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延續,並未在兩造間創設 任何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 之本金加總超過最高保證限額後,超過部分無效,伊不負連 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 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 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 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僅就特定債務為保證,超過部分 非其保證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第460頁、第461頁 ),惟查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及廖年毓就互 立公司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如借款、票據 等債務,分別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與互立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15日簽立107年保證書後,又簽立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 (編號00000-0000)、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編號00000- 0000號)等情,有該授信合約及連帶保證書可稽(見本卷第 247頁至第26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參諸107 年保證書與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雖於同日(107年8月15日 )簽署,惟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簽署時,上訴人未再重新 提徵連帶保證書乙情,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並無特 定債務之對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2、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合約及系爭保證契約,擔保互 立公司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互立公司 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積欠4,901萬9,652元未清償,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證債權均不存在,自不 可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0日以附表2所示金額一併清 償互立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積欠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完畢 ,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 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及系爭本票發票人義務所為之清償 結果,自具法律上正當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 證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 01萬9,652元暨自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系爭本票明細)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1.互立公司 2.廖年毓 3.廖年豐 4.廖年毅 109年3月6日 5,000萬元 無 1.票面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2.本票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 附表2(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前清償金額) 編號 日期 清償方式(證據所在) 金額 1 109年7月17日 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共1億6,800萬元之支票8紙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1億6,800萬元 2 109年9月29日 廖年豐、廖年毅各匯款3萬58,592元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 71萬7,184元 3 109年9月30日 兩造簽立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3份授信合約,上訴人依序借款4,200萬元、2,650萬元、2,650萬元(共9,500萬元),供清償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含系爭債務) 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81頁 9,500萬元 總計 2億6,371萬7,184元 附表3(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爭執文件、比對文件) 編號 文件性質 文書(有價證券)名稱 證據卷頁 1 兩造爭執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甲1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甲2類筆跡) 系爭合約、系爭本票 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 2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比對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乙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丙類筆跡) ①兆豐銀行107年8月15日兆保107字第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 份、108年10月30日本票原本1紙、109年1月2日兆保108字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份、109年1月3日本票原本1紙。 ②兆豐銀行109年9月30日(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契約書原本各1 份。 ③彰化銀行109年9月28日授信約定書原本2 份及保證書原本1 紙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原本1份。 ④廖年豐及廖年毅110年4月16日當庭書寫姓名原本2 紙。 ①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 ②同上卷第181頁至第221頁。 ③同上卷第243頁至第250頁。 ④同上卷第286-1頁、第286-3頁。 附表4(上訴人自認同意簽署之連帶保證書)   編號 連帶保證書簽立日期、編號 保證債務限額(新臺幣)、擔保期間 證據卷頁 1 96年9月5日(北保96)字第0000號 8,000萬元、96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被上證2 2 99年8月27日(北保99)字第0000號 1億元、99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上證4 3 102年10月21日(北保102)字第0000號 1億元、102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59頁被證3 4 103年9月15日(北保103)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3年8月11日至108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被證3 5 106年8月8日(兆保106)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6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被證3 6 107年8月15日(兆保107)字第0000號 1億元、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被證1 7 109年1月2日(兆保108)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被證1

2024-10-23

TPHV-112-重上-98-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99-10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 被告明知本身並未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卻出 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 情事,自無法卸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迭於警詢、 及偵訊均為相同之陳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且耗費司法資 源,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在家照顧中風的父親,目前在家 附近種菜,會拿出去賣,離婚,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威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安與鄭順鴻互有認識。鄭順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 包純質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 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鄭順鴻於112年 11月8日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 00號陳威安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陳威 安住處之櫃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 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威安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搜索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陳威安竟意圖使人犯隱 蔽,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嗣鄭順鴻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 該些海洛因實則為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 啡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鄭順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順鴻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鄭順鴻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鄭順鴻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嫌;被告鄭順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訴-56-2024101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為貳佰伍拾玖點玖柒 公克、貳佰伍拾陸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各為貳佰伍拾捌點玖肆 公克、貳佰伍拾伍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各為壹佰捌拾肆點參貳 公克、壹佰伍拾參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 E廠牌粉色手機壹支、現金美金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WANNATHONG CHENCHIRA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 臺灣,即可獲得他人支付旅費及美金500元之報酬,該物品可能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 s」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ris」支付泰銖8,000元予WANNATHONG C HENCHIRA用作前往柬埔寨之費用,WANNATHONG CHENCHIRA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柬埔寨,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 許,在柬埔寨不詳飯店內收取「Chris」交付、內層縫製夾藏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59.97公克、驗餘 淨重258.94公克、純質淨重184.32公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 256.59公克、驗餘淨重255.51公克、純質淨重153.57公克)各1 包之黑色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及零用金美金300元,並約 定攜帶系爭手提包入境臺灣後再等候「Chris」指示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同日攜帶系爭手 提包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起飛,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將系爭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當場查獲系爭手提包內 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現金美金300元,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ANNATHONG CHENCHIRA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161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Chri 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0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4040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7月19日園緝字第1135 7593020號函檢送之系爭手提包查獲情形照片(見113年度偵 字第20180號卷【下稱偵20180卷】第23、39至81、83至87、 106至107、149至150、169頁,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卷第1 4至20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 因2包、手機2支、美金300元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Chris」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 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貪圖非鉅額之報酬,基於縱使受託攜帶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參與本案,運輸之毒品純度及 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指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 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均與 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 梟行為有異,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 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 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本案 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甚高,且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計畫要角,卻屬關鍵不可或缺之分工地位,難認被告本 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 物品為海洛因,竟為圖不勞而獲,逕自攜帶夾藏有海洛因之 系爭手提包入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顯然無視世界各國對 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 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可見悔意,及考量運輸進口之 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 在其國內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家人依附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雖係合法入境我國 ,然於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 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海洛 因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259.97公克、256.59公克,驗餘 淨重各為258.94公克、255.51公克,純質淨重各為184.32公 克、153.5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一級 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 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Chris」之 工具;而扣案之現金美金300元則為被告犯本案所獲得相當 於報酬之旅費,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藍色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持之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TYDM-113-重訴-57-202410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國海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蔡睿東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應予撤銷 。 三、被告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不得持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2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 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㈡、㈢所示之請求。被告就此已於同一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310頁),揆諸前述,視為同意原告前述追加 之訴,自應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 追加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惟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兩造均具狀陳明願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本院卷二第120、121頁),則本件自無須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2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 受理。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受疫情衝擊,經濟狀況不佳, 而向被告商借款項周轉,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然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 ,顯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 前揭理由對抗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表示其有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考量原告擁有多筆土地及 情誼,遂同意出借同額款項,並陸續於106年1月20日、106 年8月11日、107年7月20日,各交付原告65萬元、22萬元、1 3萬元現金,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之同額本票交被告收執。 嗣原告再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同意後分別於108年5月8 日、108年7月15日,各交付原告50萬元、20萬元現金,原告 則開立附表編號2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另原告又向被告 借款8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亦已於109年1月2日、109年1 月8日,各交付原告25萬元、55萬元現金,並由原告開立附 表編號3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就上述借款,分別於1 06年8月12日簽立交付借款之簽收單,及於108年7月18日、1 09年2月12日簽立借據交予被告為憑,足見被告已依約如數 交付借款。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不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 ㈢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㈣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㈤被證3至5之簽收單、借據上之印文,與109年9月22日印鑑證 明(本院卷一第131頁)上之印文係出自同一顆印章。 ㈥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原告簽 名用印後,於該授權書所載之109年3月12日寄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則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復因該債權存 在,而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亦可藉由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㈡被告僅可證明附表編號1之本票確為擔保兩造間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3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不爭執事項㈡),則 被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 實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 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自106年至108年間陸續借 款100萬、70萬、80萬元予原告一節,固據其提出106年8月1 2日簽收單、108年7月18日借據、109年2月12日借據在卷為 憑。惟細繹其中108年7月18日、108年2月12日借據分別記載 「張國海先生,因資金需求向(蔡日東先生(按:即改名前 被告))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本人張國海先生因資 金周轉向蔡日東先生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本院卷一第 174、175頁),並未表明原告曾收受如數借款,此僅可認兩 造確有如數借款合意,尚不足認被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雖再 以原告已簽發交付同一數額之本票為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借 款情況,多由借款人先行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予貸與人, 用以取信貸與人,自難以原告曾簽發本票一情,遽認其已收 受借款;被告就其已依前揭借據交付借款此節復無其他舉證 ,原告又迭有爭執,即難認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 告求為確認附表編號2、3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  ⑵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其自106年1月20日至10 7年7月20日陸續借予原告之100萬元債權,業據其提出106年 8月12日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為憑。觀諸系爭簽收單 與前述兩造另於108年7月18日、109年2月12日簽署之書據, 均以借據為名不同(本院卷一第173頁);而所謂簽收單即 在證明簽收人確實收受他人交付之特定物品,此為吾人周知 之事實。參以系爭簽收單內容尚非生澀難懂,且原告為高中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第3頁);其復自陳 曾經營民宿多年,並向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權(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原告非無能力從事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對於社會 交易習慣亦有相當瞭解,當可理解系爭簽收單之內容,則其 於系爭簽收單上用印,即堪認確有收受如數借款之事實。再 稽之該簽收單所載「已達」一詞,復可推知原告借款次數理 應不僅一次,故若原告此前確實均未收到借款,依其前述學 、經歷,實難想像其會任由被告於該書據表明借款金額累積 至100萬元。原告雖稱其自103年起因腦出血,導致理解能力 不佳,並提出113年5月30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為據。然細繹該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思考理解能力障礙 」,惟並未具體指出此症狀出現之時點及其障礙程度(本院 卷二第153頁),自不得據此概論原告對於其行為內容均欠 缺認識。從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前述借 款債權所簽發,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難認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於109年9月21日始製 刻,並於翌日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將該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寄給被告,是該印章既係於109年9月21日始存在,顯見系 爭開立日期為106年8月12日之系爭簽收單,為被告取得系爭 印章後擅自盜用等語。惟查:  ⑴按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 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與其於109年9月 22日自行持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同一(不爭執事項㈤), 足見原告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上印文真正,揆諸前述說明,其 主張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被告無權盜用,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證人黃明雅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 當時為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買賣事務,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來 電要求我去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土地事宜,因為我不知道原告 之前使用的印章是哪一枚,所以隔天就去新刻系爭印章,刻 完後便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土地過戶事宜,並於同日 連同公證書、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印章一起寄給被告,後來 我曾去電詢問被告何時歸還系爭印章,但被告均未接電話, 我與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發覺名下土地遭被告擅自過戶,即 再申請更換印鑑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0、15頁)。惟系爭授 權書係原告於109年3月12日簽名用印後寄給被告此情,為原 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授權書及原告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切結聲明書,其上之原告印章印文,與原告於 109年9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留存印文,三者相同,分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另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在案,有其等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2 4至128、144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中立客 觀之國家專業鑑定機構,依據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 DE-SOP-MO2所為,應可採取。茲可見系爭印章非如證人黃明 雅所述係於109年9月22日新刻,其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參 以前開證人係與原告交往十幾年之男女朋友,經其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1頁),彼此關係緊密,堪認前揭證述有偏頗 之虞,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至原告雖稱其自103年起即因腦出血,導致其手腳不方便,不 可能繕打前揭簽收單、借據,並聲請將前揭書據送交進行生 物跡證鑑驗,主張如上開書據上未留存原告生物跡證,即可 知前揭書據非原告所製作,其上印文亦屬被告自行盜蓋等語 。惟只要前揭書據上印文出自原告之意思,無論該書據內容 是否為原告繕打,均無涉於該等書據真正之判斷,是原告以 其無力繕打為詞,即無可取。再觀諸前揭書據係繕打後再經 原告用印,且原告自陳從103年起即因疾病無法打字如前( 本院卷二第136頁),則如在原告同意下,由他人於預先繕 打完成之書據上代為用印,過程中本未必會留有原告之生物 跡證。故即便未經驗出原告之生物跡證,至多僅可推知其等 書據其上印文非原告親手製作、蓋用,仍無法證明此為被告 偽造。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必要,當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本金及利 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於同一範圍內,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一節,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 為兩造共認在卷(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 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前述本院認定本票 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在此範圍 內,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 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張國海 106年3月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2 張國海 108年2月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3 張國海 108年12月3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2024-10-04

TTEV-111-東簡-27-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並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 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 很清楚」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 ,有在告訴人之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 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則告訴人既已基於其親身 見聞而得具體指證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且被告於案發後甫2 日即以與本案犯行類似方式挑釁告訴人,慮及其手段、時間 點及前後脈絡,堪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原審未能審酌 上情,而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 被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屬有意直接針對被告之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被告既否認其為行為人,且於偵查中亦 供述其沒有覺得告訴人是黑心商人等語,則本件尚無從審酌 被告為此部分言論之具體原因,更無從具體實質審酌被告所 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應保護之言論,原審判決既未能知悉引 發上開言論之原因,逕認該等作為非屬侮辱之言詞,尚嫌速 斷,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 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 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即為本案行為人,並於偵訊中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 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 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很清楚等語(11007號卷第65頁反 面),然:⒈被告否認有寫信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0頁), 且縱有被告寫信給告訴人之事,究竟信件內容為何,未據告 訴人提出,亦無從得知。至被告雖坦承原審卷第75、77頁紙 張(如附件二),其中有「我還真的沒看過一家小小的店被 蛋洗的如此透徹!」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被告稱:這是員 警來跟我吵架後我氣不過,我才去寫了這張紙,是警察來跟 我說告訴人他們家被丟雞蛋,我年紀這麼大了,警察來跟我 弄一下我當然會生氣,警察那麼年輕又不懂得敬老尊賢等語 (原審卷第101頁),且綜觀該2張紙張所載文字前後文脈絡 ,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尚無顯然不符,並非無稽,自難以此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人雖另稱攝錄到不只1次,影像很 清等語,然除卷內110年12月17日本案行為時間、110年12月 19日影像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擷取相關畫面(原審卷第95 至100、103、105、106、109至122頁),並無法清楚辨識11 0年12月17日行為人即為被告,已經原審論敘明確(原判決 第3頁),未據檢察聲請勘驗其他影像畫面,而告訴人於本 案行為人為本案行為時,既未在場見聞,且經原審勘驗行為 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能清楚辨識行為人即為被告, 自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告訴人之 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 哦」之紙張等情,並有卷附記載該等文字之紙張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73頁),然據被告稱:這是在告訴人報警後因為我 不服氣,我去寫了這張紙條,就是(原審)卷第73頁內容, 我這麼做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無憑無據,在我生病時還向警 員提告,是警察跟我吵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原審卷 第100頁),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8日報案,報案後經警 對被告查訪是否為本案丟雞蛋之行為人,此有卷附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詢筆錄可佐(11007號卷第15、17、21頁),是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因主觀認遭告訴人無 端報案滋擾而心生不滿所為行為,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  ㈡關於丟擲臭雞蛋、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部分,並不構成公然侮辱、 毀損罪,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信 中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她等語(11007號卷第6 7頁),並有卷附被告坦承為其書寫之紙張(原審卷第73頁 )可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全無糾紛,而被告經營便 當店,便當牽涉飲食衛生,依一般生活經驗,以使用過之塑 膠袋裝便當,有高度可疑會有飲食衛生之顧慮,從而,縱被 告有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面且 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是否係基於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而為,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詳因素,對於告訴人甲○○及其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後廚手作餐盒」便當店有 所不滿,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便當店門口,對於大門及告訴人所停 放之綠色機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 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以輕蔑、侮辱 告訴人,致使該便當店之大門、地面及機車散發惡臭且殘留 明顯污漬難以清洗,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遺留紙張 照片。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去告訴人那裡,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有一髮型為耳上短髮、戴口罩之人,其身穿一件式、無袖、 長度過膝之淺色長裙,上身內搭深色長袖上衣,下身則內搭 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襪,腳穿淺色拖鞋,復以右手持一提袋, 且該提袋之側面呈現有相當寬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凌 晨2時14分至16分許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當店騎樓,於 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朝告訴人所經營之 上開便當店騎樓、機車車身等地方拋擲某種含水分之物體而 呈現噴灑狀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則有丟擲成團的紙張 至騎樓處,並散落在走廊上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95至99、109至122頁) 。又關於該人所潑灑的物品為廚餘及臭雞蛋等物品及載有「 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等節,已由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15頁)、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偵卷第31至 3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紙張照片(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  ㈡惟詳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或因夜間拍攝,或係因解 析度、畫素不高,且因該人有配戴口罩等緣由,致無法清楚 辨明該人的五官、衣著有無花紋,該人身形、穿著亦無明顯 特出於他人的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審認並特定該人確實為經 起訴之被告。況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有 在上址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 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業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 卷,並有該紙張(本院卷第7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並供稱:我這麼做是因為覺得 告訴人無憑無據,於我生病時還向員警提告,是員警跟我吵 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倘比對案 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與前揭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後者因係在日間拍攝,而畫面中人物呈色及形貌較為明 顯可辨,而該2日影像畫面中之人物穿著不同,髮型及配戴 口罩顏色雖相似,然就鬢角處似略有不同,亦即前者中人物 的鬢角髮流似係塞在眼鏡下方,後者則係明顯後梳,且影像 中人物似未戴眼鏡,又前者影像不知是否有經壓縮,致畫面 中人物體型方面前者似較後者為豐腴,是前者影像中之人物 是否確實與後者相同,均為本案被告,非無疑義。且被告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案發當日為行為之人、案發當日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自身,但於本院提示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 器畫面時,卻立即坦承該日前往張貼紙張者係其本身,以被 告此等坦然之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係無端爭執110年12 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餘許前往潑灑廚餘、紙條者非屬其個人 ,不無疑問。再者,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過程中所書寫的所有文字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 記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因「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等文字有刻意做作書寫之情形,故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8日調科 貳字第1120329163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暨所附該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徵 ,是案發當日拋擲此等紙張之人是否為被告,於此更添疑義 。此外,除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逕認係被告於案 發當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本案係被告所為: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 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 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 ,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⑵在他人營業場所潑灑廚餘或雞蛋,非必然帶有侮辱意涵,表 示抗議、不服或有所訴求,例如討債、迫使受潑灑對象出面 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此非社會一般人所不得想見,遑論行 為人係在衡情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凌晨2時餘許潑灑廚餘 及臭雞蛋,其是否係為貶損告訴人或其所經營店家的名譽, 始為此部分之行為,容存有疑。  ⑶就散發紙條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買我便當2、3 年,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本案這種事,後來是從被告寫的 信中,被告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他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是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應係本於其消 費體驗表述其認為不該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袋盛裝食物,是縱 或被告係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 面且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被告是否真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亦存疑義。  ⒉毀損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 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固陳稱:對方用臭雞蛋及廚餘丟我所有之 機車及店家大門,導致我機車壞掉送修,且大門的污穢也清 理許久等語(偵卷第2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便當 店大門、地面及機車被丟廚餘及雞蛋部分都已經清掉了,機 車沒有受損,只有機車行說難以清理部分,但後來也都清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衡情潑灑廚餘或投擲臭雞蛋, 若力道不強,不致刮傷地面、車體或大門,以水洗或其他洗 劑除去即可完全清洗乾淨,此乃社會一般常識。又細閱前開 照片,除有廚餘、雞蛋等不潔外觀外,並無明顯可見地面、 大門或牆面有遭刮花,致大門、地面及機車之美觀有明顯破 壞之情,且機車、地面及大門依告訴人前揭說法,應可認已 清潔完畢,且仍為繼續供告訴人騎乘、通行使用。職前各節 ,難認上述潑灑廚餘及臭雞蛋之行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 之結果,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 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4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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