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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鎔嘩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鎔嘩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66萬1,880元 ,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 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 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95萬6,564元。另對債權人南投 縣○○鄉○○○○○○○鄉○○○○○○○○○號11所示之債務,依名間鄉農會 陳報狀所述,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於路邊或菜市場等不定點擺 攤賣衣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其個人領得2萬2 ,000元,據其提出工作及收入切結書、埔里鎮擺攤租金繳納 匯款資料、擺攤租金繳納訊息之對話紀錄、擺攤現場照片為 證,並就其工作時間、地點等內容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2,000元,尚屬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3,45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1部(90年出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於113年6月5日預估均無保單 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 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名間新街郵局、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一覽表、11 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僅餘3,382元【計算式:22,000- 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已56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95萬6,564 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有擔保債務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仍有利 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 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節省開銷,可提出每月清 償4,432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 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 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3,365元 113年11月11日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萬8,346元 113年10月14日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825元 113年10月14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9,399元 113年11月11日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914元 113年11月11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289元 113年11月11日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7,229元 113年11月11日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8,045元 113年11月11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8,047元 113年11月20日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4,105元 113年11月11日 合計 295萬6,564元 11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27萬619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11日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96-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劉淩即劉珊珊即劉俐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帳務管             理部(風險管理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佳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賴輝豐              住同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8             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有債權額比例高達76.82%之 債權人視為同意,可見更生方案已有相當之公允性;且若因 債權額較少之債權人反對而不認可該更生方案,反是對持有 較大債權額之債權人有不公允之情事。  ㈡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乙 輛,此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 數甚多,是就形式外觀上,尚難認為具有經濟價值。除此汽 車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是關於 更生方案盡力與否之認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標準為斷。  ㈢又債務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每月均為 入不敷出之情形,故有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與必要支出之數額究竟 如何,債務人雖未有明白闡述,但依系爭民事裁定以認定其 有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以及債務人曾有提出在113 年1至4月間之薪資條、過往勞保投保薪資數額等情事,堪能 認為債務人之收入能力實在必要支出數額之下,實可徵其經 濟困境;又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 ,惟查,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 活上之苦衷,債務人現實上既有收支難以平衡之困難,其入 不敷出之情狀已維持相當期間,若要求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 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之譏 ,故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是處於入不敷出之窘境, 應屬可採。  ㈣前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示出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敷支應支出 之窘境,但不能因此而剝奪其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 之機會,若強使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評估其財 產狀況,反使債權人無從獲得任何受償,更難使債務人透過 消債程序而學習財務處理之重要性。故債務人既已表明其每 月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清償,此數額顯高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款之標準,衡量其財力狀況亦可見債務 人戮力還款之誠意,自屬於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然查其每月清 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考量每月還款之 數額2,500元尚難稱為過鉅,而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 活限制後,透過撙節支出,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且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 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 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 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 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 限制,且以超乎自身收支能力而提出還款,對比普通債權人 在清算程序中可能全然無法受償等事進行衡量,尚難謂本件 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處,且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 清償,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679,967 5.清償總金額: 180,000 6.清償比例: 10.7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292 2 渣打商業銀行 287 3 玉山商業銀行 228 4 新光商業銀行 1,69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3-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債 務 人 趙仁輝 謝淑如 一、債務人趙仁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9,594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趙仁輝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謝淑如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趙仁輝應向債權人給付1,621,578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 人趙仁輝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淑如負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促-1771-202503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正成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戴淑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何建慶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諶鴻達、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36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出 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40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債務人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 附卷可稽。上開車輛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 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 ,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3-司執消債清-78-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俊傑 王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 泰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 卷可稽。 二、被告王翔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前於93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王翔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固定 利率1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9月22日起即未 遵期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利息共146,96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傑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但是伊沒有能力還 款等語。  ㈡被告王翔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卷 第13至18頁),亦為被告陳俊傑所不否認,且被告王翔平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0

TYEV-113-桃簡-211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8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劉冠廷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68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穆素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852元,及其中新臺幣26,4 9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 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 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後態度(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同時間擔任車手 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 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卷內亦無事 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 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7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莊采樺)雖預見無故提供他人金融帳戶、提領款 項,再傳遞鉅額現金與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竟為圖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心存僥倖 ,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 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洪嘉宏(綽號「宏 仔」)、周詠翔(通訊軟體暱稱「武柏毅」)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18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與 洪嘉宏、周詠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1 1月24日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 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予洪嘉宏,由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一次係於110年1 1月24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 戶。迨款項匯入後,周詠翔即指示洪嘉宏駕車載送甲○○前往 指定銀行提領款項,甲○○隨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臨櫃提領 252萬元(以上金額包含乙○○匯入之前揭20萬元),並將款 項交由洪嘉宏轉交周詠翔,以此層轉贓款之方式,共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執據 其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乙○○將2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加以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68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1814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詐欺等罪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675-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李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638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6,720元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DV-114-訴-54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務 人 普正東 陳恩妮 一、債務人普正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151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二、債務人普正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4,840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三、債務人普正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1,507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普 正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恩妮負清償責任 。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4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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