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葉軒宏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該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二造之雇傭關係於
112年11月4日後仍然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其主張之解雇
生效日112年11月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號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並自前述日期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率加計遲延給付之利息。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
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
最長5年計算。而依上訴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3,000元,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5年=1,980,000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10,301元(計算式:30,903元×1/3=10,30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3-勞訴-164-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