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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福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制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制群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得福為從事制群有限公司(下稱制群公司)業務之人,明知 其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制 群公司名義承攬位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店家(下稱本案 工地)之裝潢工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 1年10月23日8時4分許,指示工人駕駛制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工地,拆除本案工地內原本裝 潢,並將拆得之廢木板、排風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8袋( 下稱本案廢棄物)裝載到上開小貨車車斗後,林得福即於同日9 時28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 之2名成年工人,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0段 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理本案 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0月25日14時許, 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通報,至上開傾 倒地點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得福、制群公司(下以其姓名或名稱 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得福、制群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2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裝潢工 程委託人陳建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8006卷第155至1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111年10 月31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4日稽 查紀錄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制群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38041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監視器畫面光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8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547210號函及附件、113年9月20 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證(見偵8006卷第29至35、 37至42、43至48、49至56、57至59、61至74、75、77、143 至147、157至159、161至16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65至68、84、89頁),足認林得福、制群公司代表人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林得福、制群公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林得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制群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得福為 制群公司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公訴意旨認林得福亦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林 得福除收集、運輸與傾倒本案廢棄物外,並未再為任何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此部分認定容有未 洽。  ㈡林得福與共同運輸清除之2名成年工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林得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與不詳工 人共同自本案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 危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 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並恢復原狀,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667741號函及所 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雜工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制群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有上開犯行,衡酌其 營業情形及資本規模(見本院卷第126頁),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查林得福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 簡字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2日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犯下 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可見其確有 悔意,本院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林得福於本院稱本案廢棄物清除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審酌林得福事後業已支出7 ,350元之清理費用,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見偵8006 卷第121至129頁),認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 ,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1-19

SLDM-113-訴-49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黃健福 被 告 許泓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居住之同號1、2樓(下稱系爭1、2 樓房屋)之正上方。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開始不分日夜,不 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尤其夜深人靜時,不時 的大聲響與敲擊噪音聲響,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 身心健康,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連續20 日每天早上播放佛經音到晚上,經通知里長、員警及環保局 勸導皆未改善,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禁止被告噪音 之侵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挾怨報復陳述並非事實,實則為自110年起 ,被告即因噪音不能成眠多次拜訪原告,並請里長協助溝通 協調,然原告拒絕出席,後續變本加厲加碼各類樓板敲擊噪 音,更甚於每天凌晨10時至6時間頻繁敲擊樓板迄今已2年餘 ,被告並至中醫治療噪音所引起之焦慮及睡眠問題。被告及 12號2樓住戶曾張貼公告請大家避免製造噪音及注意音量, 另12號1樓、8號1樓及8號2樓之住戶亦曾向被告表示本棟樓 上住戶常有敲擊噪音不堪其擾。又原告所指證之聲音及錄音 内容、紀錄時間、紀錄音量是否經變造加工真偽未知,亦錄 下原告一家頻繁製造之背景噪音,或為住宅結構共振問題, 致原告誤以為聲音來自被告,且原告如何證明噪音超過法定 標準,亦均未善盡舉證責任。因噪音來源不易判斷,被告曾 詢問鄰近1、2樓住戶均表示並非其所造成,4、5樓住戶均表 示係樓下3樓傳上來的聲音。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又 再次重擊樓板嚴重打擾周遭住戶睡眠,被告對外大聲喝止請 原告避免擾鄰,可訪查周遭鄰居為證。另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早上7時20分於住家1樓馬路旁公共空間向原告妻子反映當 天凌晨4時敲擊樓板製造噪音,經咆嘯應答未曾聽到任何聲 音且謾罵聽到聲音的人就要去看醫生,與原告對被告指證實 則矛盾,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並令其不 得再製造噪音擾鄰,否則被告將聯合所有住戶對原告求償1, 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系爭房屋為連棟公寓,5層樓頂有加蓋,非邊間,尚有左 鄰右舍等其餘住戶(見本院卷第96頁)。 ㈡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系爭3樓房屋 所在地區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97頁)。 ㈢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家人自110年8月起不分日夜,不時製造 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 與身心健康,另被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7日,連 續20日播放佛經音,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上開侵 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 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 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 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 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製造 令人無法容忍之噪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上開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錄音筆及手機錄音時間流 程紀錄與統計次數資料(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5號卷 第21頁至107頁)以證明上情,然系爭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為 普通連棟式5樓公寓有加蓋,共有8戶,非為邊間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聲音之傳導性,該等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在系爭3樓房屋內有錄得某些敲打聲音,惟尚無法單憑 該等錄音檔案逕為判斷該等聲響為被告所製造。況參諸噪音 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 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 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 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 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 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 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就測量高度:測量地 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 公尺之間),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 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00000-0Class1或IEC61260Class1等級之噪音計,且本件 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方式都是以手機及數位錄音筆,放在地 上或桌子上面進行錄音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所自行錄 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 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㈡系爭3樓房屋所在地區為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 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全頻57分貝、低頻 37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全頻42分貝、低頻 27分貝」,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環 空工字第11223386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原 告所自行錄製聲響因未合於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 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雖於112年1月10日向新北 市政府陳情噪音汙染案件,內容為「系爭2樓房屋,長期有 使用震樓神器製造噪音擾民,請單位排定112年1月11日上午 10時前往稽查」,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於 該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為「經查案址為一般民宅,稽查時 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機具運轉致噪音擾 寧之情事」結案,並電覆原告辦理情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陳情回覆情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里長張雪嬰復於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去原告家裡聽噪音 的次數有幾次?)有這一次,之前還有一次是說他的浴室有 燒焦味,我去大概看了一下,就這兩次去他家,還有一次就 是一、二樓許先生(按:即被告)跟我講說在一樓有聽到腳 步聲或噪音,我有去原告家跟他們講我們住樓上樓地板薄的 有什麼聲音會傳導,我們就儘量不要有噪音影響別人,原告 家有跟我說客廳有裝塑膠墊,怕小朋友有東西掉下來會製造 噪音會影響,這一次是最早的一次。(問:被告請您去的這 一次,你在被告家裡有聽到什麼噪音嗎?)我是沒有進去他 們家。(問:您也不確定說是不是真的有噪音?)被告跟我 反應不住那裡,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噪音,我只是勸原 告家是不是有小孩儘量要小聲,他們家是有墊墊子,他們也 知道要減少噪音。(問:這一次距離黃先生跟您反應家裡有 聽到念佛的聲音大概多少?)我沒有去記。(問:您處理佛 號這一件事情,您是怎麼處理的?)原告請我去他家,我在 他們家客廳有聽到佛號的聲音,南無阿彌陀佛的聲音一直重 複。(問:你知道聲音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曉得,有聽到這 個聲音,後來有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的住戶,如果有放佛號 的請聲音放小,因為每個人宗教信仰不同。(問:你當天只 有在他們家聽到,有沒有到樓上、樓下其他的住戶家門口去 聽聽看?)我沒有去樓上也沒有去樓下,只有在原告家。( 問:您也不能確定這個聲音是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是專業 的我不曉得,我只能請我們的鄰長告知他們那一棟減少這些 聲音。(問:後來原告就沒有再找過您嗎? )後來好像有在 路上碰到原告有提過一次,就是還有佛號的聲音,我是這一 次以後才跟鄰長講的,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住戶聲音要放小 ,不是去他家客廳聽到的那一次。(問:您第一次到原告家 客廳聽到佛號以後你做了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公權力, 我有告訴原告如果有什麼噪音的事情,就請他們找警察來。 (問:您就沒有因為原告反應佛號的事情直接找被告嗎?) 好像是有一次在去原告家聽過客廳有佛號後的幾天,我有在 樓下遇到被告,我跟被告反應有這個狀況,但不曉得是誰放 的,被告是說他沒有放。(問:您和兩造之間因為佛號的事 情情況就是像您剛才講的這樣?)前後大概是這樣。」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認證人張雪嬰雖在系爭 3樓房屋客廳有聽到播放佛號的聲音,惟因證人並非專業, 且未查訪同棟樓上、樓下其他住戶,致無從得知聲音來源, 則由原告上開舉證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 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聲響 為被告所製造且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  ㈢從而,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光碟內容、「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欲 證明被告自110年8月起及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 ,有製造一般人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及播放佛經音,尚嫌 速斷,且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等係伊所為,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噪音為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內 所為,則原告主張之噪音及聲響,是否即為系爭1、2樓房屋 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六、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 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 ,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 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 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 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自110年8 月開始製造各種噪音及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 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造成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故被告負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 難認其所:「被告自110年8月間開始製造各種已影響原告睡 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 聲響」一節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就 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該等噪音致健康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 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權或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3

PCDV-112-訴-2790-202411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7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務 人 江苡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在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址設新北市 板橋區),且無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 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2

SCDV-113-司執-5347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4行所載「及112年7月18日晚間」刪除。  ⒉倒數第3行所載「112年7月19日14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7 日10時36分許」。  ⒊倒數第4至3行所載「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更正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尚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9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0 5463號函。  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新北環廢字第1131749809 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罪。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之犯 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1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以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為 由,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1年即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麗娟清潔社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 ,藉以獲取報酬,對環境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其素行(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康狀況(見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審訴字卷第59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領月薪,一個月是5萬 元,112年5月及6月的薪水我都拿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7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5萬元×2 月=10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37號   被   告 吳尚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外,並應依 此等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而其雖為宇宏環保企 業社之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 任職之麗娟清潔社,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12年6月1日晚間、112年6 月16日晚間及112年7月18日晚間,駕駛麗娟清潔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 區大直地區,收集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停放,於翌日19時55分至 20時5分,再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 路00號收運點排出,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貯存業務,並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新月停車場」稽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麗娟清潔社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112年6月1日晚間、112年6月16日晚間及112年7月18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收集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於翌日再至臺北市中央電台旁空地排出,並因此獲得每月6萬元之報酬,及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新月停車場」,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管理科股長吳俊達、約僱辦事員劉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北因使用專用垃圾袋收廢棄物,所以會有代清潔業者會去收社區大樓或住戶產生的廢棄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時間地點排出,被告之排出之時間為19時55分至20時5分,地點在北安路55號收運點,一天一次,被告雖有登記並經核備作為代清潔業者,但仍應依核備的規定,被告收受廢棄物之後,沒依規定排出,且跨縣市到新北市違規暫時置放,依廢棄物清理法,跨域需要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的行為已經超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的範疇,涉及廢棄物清除的領域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制訂109年度個體業者(小蜜蜂)管制計畫後函詢環保署,環保署回覆收運、排出的行為得視為清潔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清除行為不同,清除需要許可證;依該管制計畫四、小蜜蜂管制措施(二)小蜜蜂管制4.「定期查核及勾稽小蜜蜂車輛路線,禁止小蜜蜂在車輛、空地上堆置、貯存等非清運作業。」所以被告將垃圾堆置在車上的行為已經違反管制計畫,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除的規定處理,故應該要有許可文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7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6月17日10時36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稽查發現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上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山區列管小蜜蜂基本資料表 2.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個體業者(小蜜蜂)管制計畫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046號函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 證明被告雖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山區列管小蜜蜂,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046號函,清潔公司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已涉及廢棄物之清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若以大(小)貨車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事實。 5 1.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日3時31分、4時4分、112年6月2日3時27分、112年6月3日3時27分之車辨監視器畫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9442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日3時31分、4時4分、112年6月2日3時27分、112年6月3日3時27分時,載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之車主為張麗娟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05716號函 證明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資訊系統」,並無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之負責人登載為「吳尚書」,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者,須檢具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爰自然人身分尚無法取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清除、貯存廢棄物,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11

PCDM-113-訴-375-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健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永健、楊振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永健、楊振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江永健前已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發現後報警查獲,又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楊振偉明知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 與被告江永健共犯本案,出面承租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廢棄物後棄置於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 被告二人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時,均以各種理由不 願到案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補償或廢棄物處置計劃,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586276 號函(見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第27、28頁)、113年9月4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689829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振偉辯護人稱曾 與新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稽查科承辦人、事業廢棄物管理科 承辦人聯繫,表達有意給付處理費用,惟承辦人表示已無從 查證,且營建廢棄物數量不大,本案已簽結等情,並考量其 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江永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健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蘆洲區某廁所拆除 工程產生之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基隆市○○ 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同年月9日遭基隆 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判處罪刑在案),詎江永健明知其並未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竟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與未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楊振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8時許,由江永健出資並由楊振偉向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由 楊振偉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上開廢棄物棄置地點,共同將該 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棄置。 嗣於112年11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 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健之自白及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振偉之供述 被告楊振偉出面租用本案自小貨車,並與被告江永健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之事實。 3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坤緯之訪談紀錄、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客戶資料表 被告楊振偉租用RAS-0979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4 RAS-0979號自小貨車車行路線圖、GPS定位紀錄 RAS-0979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行駛路徑係由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十八羅漢洞機車練習場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並未至被告楊振偉住處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 本案廢棄物由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十八羅漢洞機車練習場旁非法清運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永健、楊振偉2人所為,均係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KLDM-113-訴-184-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栓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訴88卷第243頁 、本院卷第16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永勝等人未 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之土地,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害人僱工清理完 畢,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原審自 陳:國中畢業,職業「餐飲」,要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蕭家 賢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雖未能依承諾分期付款,係 因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另案服刑完畢出監後,突然收到他 案之執行指揮書,而將錢拿去繳納該案之易科罰金,其現在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做汽車 美容」),於113年9月份開始即可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被 害人。請考量被告之母年邁、生病需人照顧,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 0至161頁)。 五、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 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原 審審判中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8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承 諾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萬6,0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 第299至3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自113 年9月份起,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第16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至今半毛未付,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係為 騙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栓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偉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屏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依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及張依姿為夫妻,陳屏圓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駕駛,呂偉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駕駛,均靠行在不知情之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擔任負責 人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林栓安為黃 永勝友人。不知情之蕭家賢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二、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伯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勝找不知情之曲學政(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曲學政名義向蕭家 賢承租本案土地後,即全由黃永勝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而黃 永勝則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入監前期間,招攬 呂偉伯,林栓安及張依姿則於109年11月30日黃永勝入監後 ,至110年3月間本案經查獲止此段期間,招攬呂偉伯及陳屏 圓,由呂偉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屏 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窯業),載運 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 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 般廢棄物(H-1009)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均傾倒在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為統帥窯業清除上述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承租本案土地押租金是我當場給付現金給地主,接下來的租金也是我付的,因為後來變成是我在管理木頭和石頭的買賣,客人也是我去找的。 2.109年11月30日我入監後,我找朋友即被告林栓安接手,我入監時有交代被告張依姿,他知道我做石頭和木頭買賣,我有交代他幫被告呂偉伯開門。 3.我們收的木頭、石頭是營造業的、裝潢業的,我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4.我交接時是跟被告林栓安,管理和租金都交給他全權處理。 2 被告陳屏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000-0000車輛是我平常開的車子,靠行在欣源公司,載建材、水泥砂,混合物和廢棄物。 2.110年1月至3月間我有載東西去本案土地放置,當時和被告呂偉伯一起去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垃圾,垃圾內容是一般的生活垃圾,有一點的石頭的垃圾,幫統帥載垃圾是被告呂偉伯找的,我只是幫他載運,我記得跑過2至3次,被告呂偉伯跟統帥算錢,我是拿運費一次1,200元。 3 被告呂偉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平常職業是駕駛000-0000大貨車,該車靠行在欣源公司。 2.我不定時會載統帥公司的廢棄物,他的垃圾是包裝磁磚的塑膠和工廠不要的廢棄物。 3.幫統帥載運東西一車收取6,000多元。 4.110年1至3月間,我有和被告陳屏圓載統帥的廢棄物放到本案土地。 5.我朋友叫我找被告黃永勝,我就直接與被告黃永勝接洽,但被告黃永勝沒有給我看任何本案土地是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址的文件。使用一次約5,000至6,000元 6.我和被告陳屏圓總共去統帥載過2至3次垃圾到本案土地放置。 7.被告黃永勝109年11月30日入監後,我和被告張依姿及「阿安」(即被告林栓安)接洽。我會拿現金或轉帳給他們,每次給誰不一定。他們二人有時會同時去幫我開門,有時候會說沒空、門沒關。 4 被告林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本案土地由被告黃永勝交給我使用,被告黃永勝之前有些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垃圾,我從被告張依姿知道有這些客戶,所以繼續在本案土地幫他們收垃圾,是一般垃圾、鐵、廢木材,倒一車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期間我總所得約20萬元。 2.若我沒空去開門,被告張依姿會幫我去開門,並轉介客戶給我,但是由我直接對客戶。 3.被告呂偉伯是被告黃永勝之前的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一般垃圾和木板。 5 被告張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被告黃永勝跟「偉伯」(即被告呂偉伯)說,入監後由我使用被告黃永勝的手機,由我接洽,若「偉伯」要載石頭就載到本案土地,被告黃永勝的工作有在做石頭販賣,「偉伯」會跟他接洽,會載石頭,我和「偉伯」聯繫的內容,所說的「回收」是指石頭的回收,石頭是指例如家裡的裝潢打下來的牆壁、磚頭,算水泥塊。可證被告張依姿知悉其為被告黃永勝管理的本案土地是在做廢棄物清除。 2.本案土地在被告黃永勝入監後,若要使用即放石頭,由被告林栓安負責開門。若被告林栓安較忙會麻煩我去一趟。 3.會向「偉伯」收放石頭的錢,我接洽過一次,「偉伯」支付現金約7,000至8,000元,其他次收費是被告林栓安收的。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永勝找曲學政承租本案土地,但由被告黃永勝墊付押金、租金,簽約後續問題曲學政都不知道。 7 證人蕭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蕭家賢上網刊登本案土地出租,被告黃永勝帶被告曲學政來當契約的人頭承租,11月的租金由被告黃永勝出3萬7,800元。 2.被告黃永勝在離本案土地約500公尺處讓車子進來倒垃圾,經證人蕭家賢阻止後,就晚上來偷倒。後來被告黃永勝將業務交給別人接手,後來是被告林栓安打給證人蕭家賢。 8 證人即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欣源公司本身有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是靠行在公司的車子。司機分別為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是環保局通知時才知道,上開車輛均固定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使用。 9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曲學政出名承租,租起始至109年11月15日。 10 被告黃永勝與客戶、被告張依姿與被告呂偉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永勝、張依姿在本案土地接受客人及被告呂偉伯傾倒廢棄物。 11 欣源公司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契約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切結書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資料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係靠行在欣源公司,本案違法行為與欣源公司無涉。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 證人蕭家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1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3月12日、111年9月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證人蕭家賢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700153號函各1份 1.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種類為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般廢棄物(H-1009)。 2.比對地籍圖,廢棄物係堆置在本案土地。 二、按「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 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 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 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 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雖 辯稱其等係駕駛靠行在欣源公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輛 云云,然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本案行為,並非經欣源公司委 託,亦未遵循任何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流程,自仍屬非法清除 廢棄物。是核被告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 伯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上述 期間內,反覆密接為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請均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等人清除上述廢棄物所得之報酬及節省之成本 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TPHM-113-上訴-3292-202411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炫局 劉兆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訴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炫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兆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潘炫局所有之犯罪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兆斌為全晟企業社負責人,承攬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 清潔工作,劉兆斌、潘炫局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詎劉兆彬竟與潘炫局基於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兆彬委託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 區大同公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產出之枯葉、枯樹枝 等廢棄物非法清運,潘炫局旋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大同公園非法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將之非法清運至新 北市○○區○○里○○○00號(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0000-0000 地號)棄置,再由潘炫局不知情之配偶江慧貞點火燃燒後供 作農地肥料使用。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獲報前往稽查而發現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炫局、劉凡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炫局、劉凡斌及其辯護人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兆斌坦承委託被告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 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所產出之枯葉、枯樹枝等廢棄 物運走,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指示被告潘炫局載運廢 棄物至和平公園交給立凱公司,沒有指示被告潘炫局燒廢棄 物,事前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潘炫局坦承受被告劉兆斌之委 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新北市大同公園載運枯葉 、枯樹枝,嗣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里○○○00 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枯 葉、枯樹枝是廢棄物,是當地的地主蔡陳鳳龍請我把廢棄物 載到新北市○○區○○里○○○00號,因為他要在那邊種木瓜、芒 果、火龍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㈠被告劉兆斌、潘炫局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慧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吳惠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環境 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環管北字第1127123118號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26 89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4份、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㈢被告潘炫局雖辯稱不知道枯葉、枯樹枝是廢棄物,然被告潘 炫局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載運至新北市 ○○區○○里○○○00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並未依相關規範作 前處理,亦不符合再利用之相關規範。復依現場照片所示, 上開土地上所焚燒剩餘之物,除枯葉、枯樹枝外,尚有其它 如鐵鋁罐等物(見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52、53頁), 顯係被告潘炫局所收集「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物品,自屬廢棄 物無訛。被告潘炫局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 以進行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潘炫局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現場後焚燒,已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該土地亦非 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潘炫局 曾因於110年10月間非法清理生活垃圾、樹葉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於 上開判決後之112年9月12日再犯本件犯行,益徵被告潘炫局 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屬畏罪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兆斌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 自陳:「本案發生前我就有問劉兆斌有沒有乾淨的樹枝、樹 葉,我要拿來做肥料,所以這一次劉兆斌才會通知我清運。 我運的東西就是劉兆斌要給我當肥料用的。劉兆斌並沒有叫 我把這一批樹枝、樹葉載到和平公園給立凱公司」(見113 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82頁);被告劉兆斌亦於警詢中稱: 「曾經潘炫局已載過約2次,也跟我說過他要這些枯葉、枯 樹枝當肥料使用」(見同司上卷第19頁);另觀諸被告劉兆 斌擔任負責人之全晟企業社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簽訂之勞務 合約,其中約定全晟企業社應清除之廢棄物包括各項廣告物 、私人移置之垃圾、家俱、石頭、菸蒂、狗便、雜物及枯枝 落葉等(見同上卷第217至237頁),但全晟企業社與立凱環保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中,僅約 定立凱環保有限公司需處理全晟企業社產出之「生活垃圾」 10公噸,無「廢木材混合物」(見同上卷第203至209頁)。如 果被告劉兆斌將清潔公園所產生之全部廢棄物都委託立凱環 保有限公司處理,為何於合約書中僅約定「生活垃圾」而無 「廢木材混合物」?顯見被告劉兆斌僅委託被告潘炫局將「 生活垃圾」運至和平公園給立凱環保有限公司,其餘枯葉、 枯樹枝則交由被告潘炫局供其做為肥料使用,此情況方與上 開二份合約書及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故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兆斌指示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予以焚燒 處理,但已可認定有將廢棄物交由被告潘炫局「清除」及「 處理」之行為甚明。又依被告潘炫局於警詢中自陳,其本次 清除之樹葉總量為40袋約200公斤,需分2車次,每車次載運 20袋左右,被告劉兆斌並未支付薪資,僅補貼飯錢2天新臺 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14頁);此與被告 劉兆斌於警詢中所述:「清運枯樹葉及枯樹枝等廢棄物沒有 費用,只有補貼他餐費300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1頁 ),然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局清運如此大量的樹葉卻無庸支 付薪資,顯與常理不符,益可見被告劉兆斌係以該枯葉、枯 樹枝做為肥料的代價抵充被告潘炫局清運之費用,可佐證被 告劉兆斌事前即已知情且同意被告潘炫局非法清理上開廢棄 物,其所辯「只有委託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運到和平 公園」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潘炫局、劉兆斌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由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 局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物非法焚燒處理,影響環境衛 生及公共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犯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 ,且被告潘炫局前曾因相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如上所述,該案件係經 認罪協商程序,本件被告二人暨否認犯行,其刑度自應與前 案認罪有所區別,況依被告二人所述,此種由被告潘炫局將 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取走做為肥料使用之情形前已有二次 ,故被告二人所為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並斟酌 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兆斌以300元之代價委託潘炫局清理廢棄物 ,惟被告二人均稱本次清理並無支付薪資,300元為被告劉 兆斌補貼潘炫局之餐費已如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潘炫局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認 定被告潘炫局本件有犯罪所得,就上開被告潘炫局所取得之 300元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潘炫局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KLDM-113-訴-177-2024110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芳瑞即瑞濠行 輔 佐 人 侯朝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 陳昀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919392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2月2 6日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地三崁小段16-4、16 -5、16-6、16-15、20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龔淑玲,前揭16-4、16-6、20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之住宅區,前揭16-5、16-15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之人行步道、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經政府取得而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 業,前經被告認其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 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使 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以111年1月1 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2922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原告 就此未提起行政救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於前處分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於112年8月28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現場設置有廢 棄物貯存區及地磅,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 ,遂檢附現場查核照片函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審認屬實而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6日新北城開字第11 21758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 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將近300坪之廠房,因江翠北側公辦都市計畫更 新未將所有土地完全徵收,致系爭建物經切割後僅剩餘約68 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將閒置之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作 為民間資源回收站使用,未料卻遭被告以違反都市計畫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實則原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規模,並 非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所應適用之對象,僅需 納入列管而免予申請登記證,且營業內容皆為可回收再利用 之有價資源回收物,與無法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相異 ,並遵循政府各部門相關規範之使用,現場每日皆進行清運 維護整潔,訴願決定認有妨礙居住安寧及衛生,僅憑主觀認 定,並未經由相關專業單位進行檢測,顯失公平。被告以前 處分裁處時,原告因年邁、學識尚淺,僅當守法之普通人民 ,當時未加探究即按時繳納罰鍰,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未料 本件因112年08月26日鄰居發生火警延燒外牆受到牽連,被 告再以原處分裁罰,罰鍰金額竟高達15萬元,原告僅經營小 本生意,高額罰款實在難以負荷。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建物,違 規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案經新北市政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環保局於l12年8月28日查獲,顯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都市計畫法第 50條、51條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及相關法令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被告15萬元罰 鍰及命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訴 願卷第15至16頁)、110年11月8日、9日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卷第17至22頁)、110年1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30933 2號函(訴願卷第32頁)、112年9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174 8008號函暨所附現場查核照片(訴願卷第37至38頁)、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962 5號函、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3至24頁)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5至29頁)、前處分( 訴願卷第36頁)、原處分(地行卷第70頁)及訴願決定(地 行卷第78至8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 定專用區。」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 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 及港埠用地。」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 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 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 拆除。(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2、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 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又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直轄市政府訂定施行細則,新 北市政府據此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 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 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上開所稱 「資源回收站」,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2號函意旨認係 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 收桶)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 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需之場所(地行卷第157頁) ,是與「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區分標準,應 係為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不宜由具有相當規模之資源回 收業者進駐,進而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故,即應 視各個資源回收場所個案之規模以為區分,如已具相當規模 ,自應認係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內政部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使用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 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 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 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 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 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 、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 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4、據上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之使用人,應依都市計畫所 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規定使用土地及建築物,如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前揭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授權 所發布之命令,在直轄市者,直轄市政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人予以裁處。 又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者,為保護居住環境,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另 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即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為調和此種用地使用受限之不利益,乃於都市計畫法第 50條訂定容許為臨時建築使用之規定。內政部據此授權,於 考量都市計畫實施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及為調和此種用地使 用受限之不利益而訂定前揭使用辦法,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固 得為臨時建築,但應依使用辦法所許項目並經主管機關審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類型後所許可之用途使用,且依使用辦法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妨礙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否則 亦屬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定目的之使用。另如於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為使用者,則仍可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又新北市所轄之土地及建築物,經都市計畫 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者,不得使用為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及處理場所,僅限於單純係為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所需場所,或經向環保 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 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所 需之場所,確實不會妨礙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 情形,始得例外不受限制而可設置於住宅區內;暨鄰近於住 宅區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不能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亦因不能妨礙鄰近住宅區之使用,應同屬不得使用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土地。 5、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 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節錄):「砂石場、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 規使用事件,由本府成立之專案小組或城鄉發展局認定。…… 第二次查獲,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15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都市計畫法所設 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區分不同事件 類型、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斟酌違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 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 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系爭土地為58年8月4日發布實施之「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 鄉街計畫案」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現為108年10月30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 二階段)案」內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皆為板橋都市計 畫範圍,並確實坐落於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此有卷附新 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訴願卷第61頁)可參。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 自應受前揭都市計畫之管制,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如有違反,直轄市政府自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㈣、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 1、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先後於110年11月8日、112年8月28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稽查之現場採證照片,而以原告自承與現場使 用情形並無二致。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約263平方公尺(約79 坪)、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約206平方公尺(約62坪),有系 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5至29頁)及原告提出之現 場圖、土地面積圖在卷可佐(高行卷第43至45頁);復觀諸 卷附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訴願卷第7頁、第15至16頁、第1 7至22頁、第38頁),設有隔間之辦公處所,另設有整理區 、存放區;處理項目依原告所述之內容,復依系爭建物之牆 面標示及所堆置之物品,可見包括一般鐵鋁罐、乾電池、寶 特瓶、廢紙類等項目,尚有各式材質之廢容器,及廢家具、 廢家電(如冰箱、冷凍櫃)等較大型之廢棄物,更有一般家 庭廢棄物所罕見之廢鐵、廢五金、電瓶、馬達等金屬廢棄物 ,各區域均有一定之面積,所存放之上開廢棄物亦有相當之 數量,另有地磅站、鏟裝機、貨車等機具設備。參以原告所 稱地磅站係供回收物秤重之用,鏟裝機則是協助將回收物上 車,貨車噸數為3.49噸;而就系爭建物之經營模式,除會收 受附近住戶、拾荒者所販售之資源回收物品,亦有承接公寓 大廈之回收業務,收到的物品會由原告及家人協助分類,按 不同回收品項再轉售予不同之中盤商賺取差價,除了寶特瓶 的中盤商每天都會主動來收受,或是如廢紙類因屬易燃品項 ,也會每天載運至中盤商轉售,其他品項通常要累積至3.49 噸貨車之運量再載送至中盤商轉售,每月營業額可以負擔系 爭建物之租金等情(地行卷第213至217頁)。 2、是以上開系爭建物之空間大小及配置規劃,已具有相當之規 模,且其所處理之品項多元,並不限於一般家庭廢棄物或資 源回收物,與一般社區資源回收站所設置之分類回收桶,二 者於設施規格、回收項目上均存在有明顯之差異;另系爭建 物配置有相關輔助人力之機具設備,及其前述收購、秤重、 分類、儲存至後續轉售之經營模式以觀,顯然是以商業營利 為其主要目的,進行長期且持續性之廢棄物回收營運,且具 備有處理一定規模之廢棄物收購、貯存及轉售之功能,其營 運本質與規模,均已遠超過單純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 ,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範疇。此外,就其清運模式而言,系 爭建物雖就寶特瓶、廢紙類等採取每日清運方式處理,惟就 其餘品項則採取堆置存放於存放區,待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 行清運,如此方式除可能提高潛在病媒蚊孳生之風險,更容 易吸引有害生物之聚集,或因廢棄物堆置所可能造成之異味 等,對於周邊住宅區之公共衛生,與附近居民之居住品質、 健康等,均可能帶來負面之影響。再者,考量上開廢棄物於 分類整理、搬運,及鏟裝機之操作、貨車之進出等過程所可 能產生之聲響,衡以系爭建物所處理之項目除一般小型之家 用廢棄物外,尚包括廢鐵、廢五金、廢家電等較重型之金屬 廢棄物,勢必產生一定程度之金屬碰撞或作業音量。綜上各 情,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該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對於所在地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影響程度,已明顯 超過僅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處理所需之「 資源回收站」之環境負荷,足以認定原告所經營者應係「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資源 回收站」甚明。從而,被告依據前述新北市環保局現場稽查 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場所,應無違誤。原告徒以系爭建物之規模僅屬一般之社區 資源回收站,不至於妨礙居住安寧及衛生云云置辯,並不足 採。 ㈤、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應屬合法有據: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如前所述,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之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其欲承 租作為資源回收之用,本有義務向房東確認或透過政府資訊 公開管道查詢,自難推諉不知;更何況,原告前於111年1月 10日,業經被告認有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及處理場所,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前 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於本件仍以相同方式使用系爭建物( 地行卷第214頁),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 處理場所」作為經營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且 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原告所述係於105年開始承租作 為前揭使用(地行卷第213頁),是亦非於都市計畫發布前 所延續迄今之原來之使用或較輕之使用,則被告以原告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之規定, 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本件係第2次違 反上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 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即屬合法有據 ,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建 物房東林忠榮,欲說明房東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之理由, 及為何原先可以自由使用該廠房,現在卻遭裁罰;另聲請傳 喚證人即里長林陳秀菊,欲證明原告亦有幫助附近居民從事 資源回收等情(地行卷第216至217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規模,僅需納入列管而免 予申請登記證,環保局亦會定期進行回收量訪查記錄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訪查記錄單(高行卷第47頁),僅係新北 市環保局就不同回收來源(包括列冊個體業者、社區、學校 、機關團體等),針對不同回收項目及其細項回收量所為之 定期訪視紀錄,對於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就原告於住宅區、公 共設施用地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判斷,並 不生影響;而以原告自承其並非向環保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 資源回收業者,是系爭建物自非屬「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 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 ,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需之場所」,而 非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 2號函(地行卷第157頁)所稱之資源回收站,是原告前開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㈦、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地訴-17-20241106-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葉軒宏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該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二造之雇傭關係於 112年11月4日後仍然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其主張之解雇 生效日112年11月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號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並自前述日期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率加計遲延給付之利息。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 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 最長5年計算。而依上訴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3,000元,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5年=1,980,000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10,301元(計算式:30,903元×1/3=10,30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勞訴-164-202411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 定聯手強押人民的財產強制移轉為第三人為權利人占有使用 ,免稅免法律授權。人民不得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 語。 三、審諸上開聲請意旨,已難認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陳述 ,遑論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救-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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